搜尋結果:莊榮兆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帶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 何○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0萬元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有無隱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之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經營 餐廳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起追加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附帶請求,依該項規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萬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並已將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或 與海中鮮合稱上訴人)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 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 海中鮮是否確有此債權及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此債權,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海中 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莊榮兆亦無法證明受讓 該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可 採。 三、按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 廳乙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 理中以原審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及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 結案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10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385頁), 顯與其原起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原審自得將該追加部分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追加之 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審法 官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即逕為審理及裁判,所行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該 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親筆 簽名),委任洪俊誠、洪翰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 二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就本件訴訟自有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 和解,但既均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 268、274、275頁),本院為試行和解,亦曾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見 本院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迄無回應,兩造 顯無洽談和解之共識,本件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請成立和解,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 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 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於103年6月26日 與代表訴外人曾炳坤、黃○葳之訴外人何○晟簽訂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何○晟以 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 因此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嗣於106年3月 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為由, 對海中鮮裁罰並勒令停業,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海中鮮20萬元違約金,海中鮮並已將其中10萬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另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者為何○晟,當時 海中鮮尚未成立,海中鮮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莊榮兆,況上訴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金流。何○晟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 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用途為自用 住宅(含民宿)均有所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亦 可查明此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詐欺行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啓及 訴外人蔡○森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海中鮮 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勒令停業,與被上訴人與何○晟簽立之系 爭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對附帶請求答辯聲明:附帶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晟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 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何○晟,由何○晟以海中鮮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乃將系爭房 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6-108頁)。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30日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教育部及海中鮮,內容略以:貴商號(海中鮮)於系爭 房屋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應予裁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或恢 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電子卷 【下稱中簡卷】第22-24頁),海中鮮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認定原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考 (見中簡卷第114-118頁、第131頁),上情均堪認定為真正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 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致海 中鮮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而受有損害,應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⒈海中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 訴人有無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而應對 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莊榮兆有無受讓海中鮮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㈢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觀諸系爭租約明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承租人為何○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卷第53-65頁),是此契約之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何○晟之間,海中鮮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另訂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 海中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海中鮮為何○晟與曾炳坤、廖○燕間之隱名合 夥,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海中鮮為 何○晟於10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 ,嗣於105年12月21日再由何○晟、曾炳坤、廖○燕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設立為合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晟,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2-57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時 ,海中鮮尚未設立登記,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黃○葳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海中鮮跟他 簽約,因為我們是要先簽約完後,要有合約書才能辦商業 登記」(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258頁)、「 …因為蔡○森先生說我要租房子的一定要有房子作抵押,可 是我本身沒有,所以承租人是我姊姊的小孩…(黃○慧是你 姊姊,何○晟是妳姊姊的小孩?)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慧證稱: 「…何○晟是我兒子…出租人說要有房子的才願意租,所以 才用我兒子去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等語,足見 何○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名下要有不動產,方才以 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代表海中鮮 簽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何○晟簽約之意思而簽 訂系爭租約,尚難認為海中鮮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 人主張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乙節,與海中鮮 之設立登記情形及證人黃○葳、黃○慧前開證詞俱不相符,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對海 中鮮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 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且何○晟並非代表海 中鮮簽訂系爭租約,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何○晟締約時對海 中鮮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使用,而構成侵害海 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海 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 復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 ,其請求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仍非有據 。  ㈤海中鮮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海中鮮自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故莊榮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 據。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帶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附帶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等卷宗、聲請本院 前往總統府就地訊問元首及通知蔡英文、陳瑞仁、李茂生、 蘇貞昌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再予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相 對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該狀所附書證詳參原審卷第 13-282頁),抗告意旨如附件二(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 第7-63頁)、附件三(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第102-218 頁)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抗告人聲請「㈠請保全相對人使用蔡人舉套筒專 利三年支付權利金近四百萬元憑此證據,及終止授權契約後 仍有再使用蔡人舉專利套筒之商品、成品及零件與套筒專利 之特徵「套筒」要件及内外銷相關之文件以及出口文件等。 」及「㈢請保全司法院許宗力因莊榮兆代表百萬冤民陳述總 統府,而查報蔡總統92改良新制,均有要求全國法官要落實 及補訂四十年前刑事訴訟法95條,刪除英美誠信治國妨害司 法公正罪法官訟案可減半簽批的文件,因如任職七年有修法 ,即可阻李昭然法官跳樓,含113年4月25日再次至司法院急 請許宗力立法,月結八十件才能減半簽批文件。」(下稱系 爭聲請保全㈢)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為任何主張或釋明;關於系爭聲請保全㈢及 抗告人另聲請「㈡請保全理由一台南高分院78上易740號及台 中高分院85上更一256號,以及含85上訴1382號,以及高本 院92重上更㈢95號全卷,如因保管期限燒毀了,即請保全全 部的判決書。」部分,抗告人則未陳明與相對人有何關聯, 未能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不相合。 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 期命其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承辦法官未經開庭命補釋明 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221-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9 71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8

TNDV-113-訴-1971-2024110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07

KSDV-113-全-202-20241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2號 原 告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執行案號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依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指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致本院無從調卷查明本件是否具 當事人適格、所繳裁判費是否符合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 明欠缺具體明確,本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原 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址,應併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7

TPEV-113-北簡-11014-2024110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2號 原 告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執行案號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依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指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致本院無從調卷查明本件是否具 當事人適格、所繳裁判費是否符合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 明欠缺具體明確,本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原 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址,應併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7

TPEV-113-北簡聲-362-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該院院長邱志平間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 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 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 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 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 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 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 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及莊榮兆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廖美燕、莊榮兆;及於113年10月9 日對上訴人陳奕宏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 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07

TCBA-113-訴-168-20241107-3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其已賠付予被保 險人之車輛維修費;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已 因全國汽車保險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竟仍代位向 反訴原告求償,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表司法公義1 元救全國法官等語。惟針對反訴原告所提上揭反訴聲明及事 實內容,似與本訴交通事故事件欠缺關聯性,是反訴原告應 自行斟酌反訴與本訴間之關聯性後,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 並同時提出與本訴具有關聯性之說明。 三、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小-112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已記載「被告1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代林榮德等」「被告2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兼法代許革 非等」,並記載「主旨:從賴總統就行政院副院長鄭文燦市 長時貪汙五百萬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羈押,即證台灣即 告別貪汙治國,為此急請先保全證據,再據96抗465更判教 材研判起訴事由」,「請求保全證據部分」記載「一、請即 保全鈞院民庭91北重訴8與80重訴742與87國27暨刑庭83自18 9及95易2139暨北檢91偵續471令查時太平洋董事長不實偽證 及偵續132奉命公訴被告2有侵害專利全卷,含司法院林洋港 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二、應即保全證 據之理由及事實均有必要」「上揭卷證均逾保管10年有燒卷 之虞即符必即准保全之規定。因據鈞院以83聲968准保全理 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背信出賣委任人交給卷證,及87聲 1188准保全消基會含中央標準局吳慧美專利處長不實鑑定( 86聲2245),詳高本院92重上更㈢第95改判有罪判決即證李 伯道引爆兩百位集體貪汙之氾濫及恐怖必敗國,故據鈞院91 北重訴8判決顧懷德持有被告1兩億44萬債權及刑庭83自189 被告2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務部不賠九千萬消基 會不賠55億元即涉如李春地法官收賄即枉判;為此請准先保 全證據祈先急電檔案室禁燒卷如附件之請求有據,因據89台 上1720仍維更㈠改判被告2有罪許革非入獄即應急准。」,「 聲請5日內急先保全證據再行起訴…」等文字。 三、惟查,聲請人就主張上列聲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未 敘明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復未就本件有何證據保全之 理由及必要性等情狀為相當之釋明,徒憑其單方所述,實難 認為其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恐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 之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保全 之目的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4

TPDV-113-聲-629-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炳坤 相對人 即 被 告 張意岺 張君瑜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 事件,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已受讓聲請人即原告曾 炳坤(下稱原告)所轉讓優先承買權債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聲請人及原告聲請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 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參加 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 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 ,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為「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原 告係確認其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提起訴訟。按形成權具不可單獨 轉讓之特性,不得與基本權利關係分離,故優先承買權不能 與承租權分離而讓與,倘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 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 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債權所得移轉,則聲請 人即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又聲請人前所聲請之 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既非本件訴訟 之參加人,亦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因 其承擔訴訟而使原告脫離本件訴訟,故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64條參加人承擔訴訟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及原告亦未提 出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承當、承擔訴訟或參加訴訟,是 聲請人及原告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04

TCDV-112-訴-2832-2024110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