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70、2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哲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心
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蜀芳」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楊子琪(起訴書誤載為楊子棋)」、「華碩官方客服」之
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陸續傳送訊息予劉全仁
,並向劉全仁佯稱:可在「華碩股市」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股
票獲利,並由服務人員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劉全
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備
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5,833元;嗣許哲堉即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
別證各1張,及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吳俊逸」
印章1顆後,再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
0號對面農舍,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佯
裝其為「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資公司)」之經
辦人員「吳俊逸」以資取信劉全仁,並向劉全仁收取現金35
萬5,833元而詐欺得逞後,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繳款單據上之「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而偽
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簽署而偽造「吳俊逸」署名1枚後
,交付該張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予劉全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
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吳俊逸」及劉全仁。嗣許哲
堉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上開詐騙贓款藏放在指定地點以上繳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許哲堉並因而獲得免
除負擔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劉全仁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後,經警查扣劉全仁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繳款單據1張,並採集其上指紋送驗後,其鑑定結果檢出與
許哲堉右拇指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7、9、11頁;審金訴卷第61、63、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全仁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
警一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
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45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3至4
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3頁)、扣案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之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扣案可資為
佐;又上開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先予以下載列印後,再於其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交付該張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以資取信告訴
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卷第6
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放
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
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心態」、「李蜀芳」、
「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心態」
、「李蜀芳」、「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
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
所收取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
示該張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碩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諸
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碩
投資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
據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持
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蓋用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
簽署而偽造「吳俊逸」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
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吳俊逸」代表「華碩投資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華
碩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犯行,漏未論述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節,均屬有誤,惟此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
、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且被告此部
分所犯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
理之,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吳俊逸」印
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投資公司」現金繳款
單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現金繳款
單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
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員」欄偽造「吳俊逸」
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單據)、特種文書(
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心態」、「李
蜀芳」、「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收取詐騙
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而獲得免除其原積
欠該不詳詐欺集團5,000元之債務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等免除債
務5,000元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
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與家人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現
金35萬5,833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本案遭詐騙之現金35萬5,833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
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供陳:我收錢後沒有收到報酬,那時是因為我要還錢
,對方叫我去做的,我有欠對方5萬元,用犯行來抵債,抵
扣金額是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3頁);基此,可認
被告所免除該筆5,000元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繳款單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審金訴卷第61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41頁);然該張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現金繳款單
據(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吳俊逸」印文各1枚,及「吳俊逸」署
名1枚,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之。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
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
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識別證上所載「華碩投
資公司」之職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該張偽造識別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
押該張偽造識別證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乙情,
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8
9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毋庸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顆等物,分別
係供其所持有,並分別係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
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
是以,堪認該支手機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顆等物,核均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
件,業經警扣押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
顆,且據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在案等節,已有前揭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查,故本院亦認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壹張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警一卷第41頁 2 偽造識別證(吳俊逸)壹張 未扣案,業經臺南地院另案宣告沒收在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8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39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