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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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29號 原 告 張雅琪 被 告 徐偉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8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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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83號 原 告 李文彬 被 告 高緒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慎傾倒 ,碰撞原告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5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主 張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原告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店長王韶荃報警處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即知悉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111年8月19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 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591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8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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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7號 原 告 黃裕祥 被 告 楊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江素芬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24日,票號AR0000 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詎於113年9月24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實在是冤枉的,我只是介紹他做金主而已。我 承認我不對,我也是被他倒到沒有錢了。我真的是很衰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 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 ,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介紹他人做金主之事由對抗 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2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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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盧奕勳 被 告 黃苙瑋 訴訟代理人 徐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萬和宮停車場,因倒車未 注意車後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原告額外 耗費時間費用1500元,合計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肇事責任,惟原告應舉證是 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舉證確實有修理系爭車輛之行 為。原告請求額外耗費時間費用1500元,被告認為原告就此 請求無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系爭機車修護需花費11000元,俱屬烤漆,自難以系爭車 輛沒有修理,即謂非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害11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額外耗費時間費用15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 縱認有減少,依原告起訴狀陳述,該減少係因被告事發後未 主動留下聯繫方式,致原告耗費多餘時間尋求監視器、報案 並至警局等待被告前來確認車況,約需耗費3小時,原告係 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耗費時間費用15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 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1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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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 原 告 陳沅筠 被 告 徐偉軒 被 告 莊儀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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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張佑丞 被 告 李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駕駛885- GSV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太原六街口,擦撞原 告騎乘之N8S-97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於113年5月8 日經保險公司告知,被告應負全責,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理費18970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我認為我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係由被 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簡訊截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保險公司告知被告 應負全責,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責任原因。從而,原告 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8 97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304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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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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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 原 告 黃玉秀 被 告 蔡大道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 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5049元、工作損失152000元、車輛行車鑑定 費3000元、財產損失26400元、伙食費17600元、交通費9200 元、看護費1萬元、療養費8394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合 計66164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5049元、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不 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2000元過高,缺乏充分證據。原 告財產損失26400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部分應予折舊,其 餘部分應提出具體財產損壞的證據。被告已賠付原告交通費 1435元、看護費3600元,原告應提出差額部分之證據。被告 爭執原告請求之伙食費17600元、療養費8394元。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2萬過高,被告認為以8萬元為適當。本件事故 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7成之責任,被告給付原告強制 責任險1170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50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50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15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52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2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指原告)因上述診斷(指尾骨閉鎖性骨折)於113.01.2 9急診就醫,113.02.08、113.02.27骨科門診,建議休息兩 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29日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開具後2個月即113年4月27日止,合計3個月不能工 作。而原告車禍時任職於倚樂餐飲有限公司,一個月薪水38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14000元「計算式 :38000元×3=114000元」。  ㈢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財產損失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有收據者,僅有安全帽費用 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1月29日共計7年7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 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在卷可稽,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00元「計算式:1900 0×1/10=1900」,加計安全帽費用2400元,合計為4300元。  ㈤伙食費1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伙食費17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否認,且未證明與本件車禍醫療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伙食費176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9200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交通費1435元外,其餘並未提出諸如計程車單據 以實其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35元。  ㈦看護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1萬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元外,其餘並未提出醫囑原告需專人   照顧之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  ㈧療養費83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療養費8394元之事實,固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療養費839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4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頂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㈩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5049元、工作損失114000元、車輛 行車鑑定費3000元、財產損失4300元、交通費1435元、 看 護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41384元「計算式 :15049元+114000元+3000元+4300元+1435元+3600元+30萬 元=441384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 停讓多線道,即貿然行駛為肇事主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6: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76554元「計算式:441384元×4/10=1765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 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70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 為證,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1 704元後為164850元「計算式:176554元-11704元=16485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312-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1號 原 告 黎德鎮 被 告 徐才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記點 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4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 中興路行1段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即貿然闖紅燈駛入中興 路1段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肘、手、膝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201-20250219-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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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3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奕娟 林裕民 被 告 陳若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 │ 51982元│113年7月14日起至│3.6339% │同左     │ │    │114年1月14日止 │    │       │ ├────┼────────┼────┼───────┘ │ 51982元│114年1月15日起至│3.9708% │同左     │ │    │清償日止    │    │       │ └────┴────────┴────┴───────┘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9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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