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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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阮氏蓉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113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99頁) ,聲請人乃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 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4月17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 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鄭聿 珊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 聲請人遲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於113年7月間再次發函通知 其補正,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於113年8月20下 午代理人來電「詢問本件是否已經駁回,因為這個當事人很 不合作,請她補正資料,今天才拿來事務所,法扶代理人本 身也很頭痛」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1頁),後於113年9月2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見本院卷第133至179頁)。惟仍有部分資料未予補正,本院 於113年9月5日再發函通知補正,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 頁)。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曾經成 立協商,而嗣後毀諾之情形,以及財產、收入、支出、有無 扶養等狀況,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 予最後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 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於113年10月 16日上午電聯代理人詢問「有無聲請人聯絡方式或是能否偕 同到庭?」,代理人答稱「因為聲請人是外籍人士,很難聯 絡,但我會用LINE通知聲請人,請她庭期要到庭。」等語, 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惟 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僅有複代理人林群哲律師 到場(後已解除委任),並稱:代理人已有用LINE及電話通 知聲請人道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1頁)。是聲請人迄 今猶未補正,經法院通知又不到場,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 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 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8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森欽 賴廖秋英 賴金埤 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素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森欽、賴廖秋英、賴金埤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到院,上訴人並 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77條之11、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有上 訴人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於具狀人欄簽名,而上訴人 賴森欽、賴廖秋英、賴金埤均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 上訴人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3,95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 章,及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二項,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5

CHDV-111-訴-376-20241025-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邀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 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 ,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原告依約 於110年11月19日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之 款項僅繳納至113年3月18日,尚欠本金598萬元,利息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利率 1.72%)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故為週年利率3.375%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於111年11月1日及112年8月2日 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寬限期。原告和美分行於113年5月 29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分別寄至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所在地、陳雅雲及盧彥文之住所,上開信件均已簽收, 被告卻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貸 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之約定,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和美分行113年5月29日和美字第1138101797號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5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被告盧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然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98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3

CHDV-113-重訴-146-202410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任、王晉甫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2,136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 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 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 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 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 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6日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聲明㈠騰空返系爭建物部分,此部 分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執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9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核算系爭建物交易 價額應為1,080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10%=1,080萬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萬元。就聲明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967萬元及上開利息部分,其中租金部分為144萬 元,此部分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 另其餘823萬元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 及回覆原狀等費用,惟本院113年8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陳 宥任、王晉甫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揆諸首揭 說明,其不法內涵在行為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亦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不法作為刑 事不法之內涵,其堆置廢棄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 非所問,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甚明,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 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及回覆原狀等費用823萬元部分,自 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此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綜上所述,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 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47 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967萬元=2,04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萬2,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3

CHDV-113-重訴-17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謹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 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等其他法令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 事由而言;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有法定停止執行事 由,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5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主張其曾向相對人所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 11日止,共陸續清償127萬元,故尚積欠本金餘額273萬元, 而非40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亦即發票人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之 主張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方屬於該條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 由;然聲請人於系爭確認之訴係主張其自112年2月10日至11 2年9月11日止,共陸續清償127萬元,故尚積欠本金餘額273 萬元,而非400萬元等情,而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項所規定之要件迥異,亦不合於該條項所規定停止執行 事由,上開聲請,洵屬無據。   ㈢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之 債權中127萬元已經清償不存在,請本院廢棄或更正本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之部分。係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準此,縱使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與該條項之規定 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㈣末查,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已具備其他法令所示之停止執行 事由,殊無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2

CHDV-113-聲-104-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 平均薪資約2萬6,73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552 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 入戶,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下稱兒少扶助)2,313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 用平均每月3萬4,257元,另須扶養父、母親及3名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5 37萬2,21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537萬2,217元(見本院卷第7、21頁),惟經各 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新債權總額為498萬2 59元【計算式:58,151+575,154+280,170+(1,369,327+1,3 69,327×16%×162÷365+2,000)+(1,756,443+1,756,443×16% ×177÷365+2,000)+703,492=4,980,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16%之利息僅計算至本件裁定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 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23、53至69、355、373、381、417頁),並未逾1,200 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 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平均薪資2 萬6,73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基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為8,552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合計13萬3,366元 【計算式:8,552+28,758+2,942×32.65=133,366(元以下四 捨五入),按民國113年8月7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65 元,見本院卷第413頁】,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入戶 ,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其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中低收 入戶」核定通知函、展亞商務旅館112年8月至113年2月薪資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正狀、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凱基人壽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37至41、47至51、219 至252、353、354、387、391至409、413頁),堪認為真實 。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3萬4 ,257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費4,000元+水電 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257元+租金12,000 元=34,257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逾此部分金額,即應予剔除。 聲請人另領有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之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見本院卷第387、397 、399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 316元(計算式:17,076-5,760=11,316)。另聲請人主張其 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87至493頁)。惟查:其父丁○○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48萬9,552元、45萬64元,其母甲○○111、112年 度所得總額各為35萬634元、35萬4,238元,且甲○○名下財產 總額476萬8,6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至257至270頁)。準此,尚難 認丁○○、甲○○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是渠等2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其長女乙○○為00年0月出 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已成年,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 就上開丁○○、甲○○、張季函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 聲請人之次女丙○○、長子李國章扶養費部分,渠等每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已如前所述,另參酌丙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前夫2人,李國章則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見本 院卷第387、407、409頁)等情,是以聲請人就丙○○、李國 章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763元(計算式:17,076-7,000-7,000-2,313=763)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餘6,113元(計算式:26,730-11,316-8,538-763=6,113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98萬259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13萬3,366元清償後,債務總額仍高達484萬6,893元(計 算式:4,980,259-133,366=4,846,893),倘以每月6,113元 清償高達484萬6,893元之債務,尚需逾66.07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4,846,893元÷6,113÷12≒66.07),以其 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 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21

CHDV-113-消債更-181-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仲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仲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9,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16

CHDV-112-訴-310-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新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晉發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 平均薪資2萬7,470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5萬278元,平均 每月收入3萬1,261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 下除一輛2009年出廠的本田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但伊大女兒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下稱兒少補助)每月2,200元,小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 月5,437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支 出(含扶養費用)72萬7,368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含扶養費用)3萬307元。然伊債務總金額169萬9,790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及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5頁)。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 為169萬9,790元,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為 521萬2,763元(計算式:53,390+90,053+52,730+634,968+1 78,000+1,329,515+457,028+732,451+1,084,722+599,906=5 ,212,7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141、161、165、167、181、183、207、227、257 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晉發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2 萬7,470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5萬278元,平均每月收入3 萬1,261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除一 輛2009年出廠的本田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而其大女兒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200元,小女兒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12月及113年 1月薪資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1至49、77至111頁)。聲請人另主張須扶 養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萬30 7元(見本院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 按其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配偶2人,見本院卷 第12、1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 )3萬307元,應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僅剩餘954元(計算式:31,261-30,307=954),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21萬2,763元,倘以每月954元 清償高達521萬2,763元之債務,尚需逾455.34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5,212,763÷954÷12≒455.34),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另觀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交易紀錄可 知,本件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習慣(見本院卷第31至49、31 5至321頁),請司法事務官特為留意,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及債權人權益之平衡,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75-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秉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4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亦未領 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0 0元,故伊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32萬1,244元(見本院 卷第7、21至25、33頁)。惟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 額180萬2,999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179萬742元(計算式:977,078+805,944+7, 720=1,790,742,見本院卷第23、25、237、257頁),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59萬3,741元(計算式:1,802,99 9+1,790,742=3,593,741),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每月收入約5萬 2,004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 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1年「個人扣繳明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薪資所得」通知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7至89頁)。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 8,500元等情,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見本院卷 10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 扶養費8,5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2萬 6,428元(計算式:52,004-17,076-8,500=26,428),是以 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萬6,428元清償總額359萬3,741 元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2年(計算式:3,593,741元÷26,428元 /月≒135.98月,約11.3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9月25日訊問時雖陳稱:因為債權人一直扣伊薪水,且利 息也一直堆疊,伊如果再工作20年,也還不完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 ,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 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 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 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 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 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又依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 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附此說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31頁),現年僅45歲左右,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約2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 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31-2024101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傑即黃子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下稱 系爭消債事件)受理在案,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中院平113司執卯字第154296號 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人 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如准許其個別 行使其權利,顯有礙於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亦有可能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 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系爭消債事件 受理,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陽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9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被扣押部分對第三人天陽 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9月26日中院平113司執卯字第154296號執行命令影本(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債務人聲請法 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或 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 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 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且,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 餘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11

CHDV-113-消債全-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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