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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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龍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 號、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億龍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係依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 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111年12月間起,受理林郁璇及其女友許珮蓁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明知借提羈押禁見人犯屬偵查犯罪過程 中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即時通訊LINE告知無權得 知之林郁璇,其將於111年12月30日提訊在押禁見人犯許珮 蓁至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且允諾將會安排2人會面, 洩漏借提羈押禁見人犯之國防以外秘密。嗣111年12月30日 ,蕭億龍確實安排林郁璇及許珮蓁2人於松山分局偵查隊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陽台吸菸區會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蕭億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郁璇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89至92頁), 且有被告與告發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份、松山分 局112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2857號函暨附件時 序圖1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 (見他卷第3至9頁、第11至14頁、第109至131頁;偵卷第97 至99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 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 計畫。」;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 ,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 心證均不公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得適度 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之: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 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 方法或計畫。」。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 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對於羈押禁見被告之提訊時間、地點,為在實施中之偵查 方法或計畫,係屬偵查不公開範圍中之偵查程序,應遵循偵 查不公開原則之司法警察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如明知而故 予洩漏,甚至安排他人與該羈押禁見之被告會面,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上開借提資訊,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司法警察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 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利用職務上所 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提訊 時間、地點資料洩漏給告發人,更安排告發人與受羈押禁見 之許珮蓁見面,不僅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提出之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知其在113年度記大功1次、嘉獎133 次;112年度記嘉獎53次、記過1次、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可知被告對於警察工作仍係相當盡力,其從警 時間僅4年餘,因一時失慮觸法,其犯行固值非難及譴責, 然其犯後深表悔意,尚非長期怠忽職守,犯行惡性重大之人 ,暨考量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警、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 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944號卷

2024-12-19

TPDM-113-易-94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軍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加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開 啟左側車窗以左手朝陳彥霖比中指,足以妨害陳彥霖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易-127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 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罐,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統一超商復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販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1,299元之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罐(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另持麥香 綠茶1瓶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 店長王婷玉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售價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2,5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21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中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手機殼內另 夾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家樂福會員卡、名片、 塑膠袋」,及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劉中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陳中正夜間 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已婚、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之手機殼、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家樂福會員卡、名片、塑膠袋,為 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0號   被   告 劉中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原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義區和平東路3段627巷與631巷口,因見陳傳吉不慎將行 動電話1具(手機殼內另夾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 、家樂福會員卡)遺留於共享自行車之前置物籃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並侵 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為陳傳吉返回原處尋覓無著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傳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中原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傳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33020678號函暨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4-12-17

TPDM-113-簡-4516-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確定。扣案之淡黃色細結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保號:113年度青字第2020 號),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號:113年度藍字第2195號) ,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 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堪認均係屬違 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細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1560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第107頁) 2 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4-12-17

TPDM-113-單禁沒-583-2024121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3年2月6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6 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誤載為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 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4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7年2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 11年9月16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是受刑人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依法即應 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撤緩-162-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維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及 同日1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不詳時間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3年以來多次施用毒 品遭到查獲,迭經觀察、勒戒、追訴及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李維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而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李維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 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維 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年9月18 日16時25分許,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未供述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殘 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份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32651、32934、329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大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2-13

TPDM-113-簡-433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鐘載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載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 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962-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皓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將影 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828ng/mL、1514ng/mL,而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6日23時4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828ng/mL、1514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23)、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 為1828ng/mL、1514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交簡-15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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