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
國112年間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2次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花用完畢
,盾牌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則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前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市民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等物,
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
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8號
被 告 伍志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晚間11時3分許,在上址外包區,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陳姿穎放置於外包區衣物架上包包內之
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市民卡、駕照1張、富邦銀
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陳姿穎察覺該皮夾遭竊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林常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22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