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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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學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學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卓學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學君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逆向往三 民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同路段博愛 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即逕自逆向行駛,適有郭 美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博愛 路往中正路方向左轉永樂街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美理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郭美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學君未製作警詢筆錄。其於本署於偵查中先否認有車 禍肇事等事實,並辯稱:伊於案發時是將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友人楊少安及其胞妹楊碧華使用云 云,惟查,楊少安業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3月13日死亡,有 其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可資佐證;證人楊碧華於本署偵查中 則證述:伊有向被告借用前揭車輛使用,但從未肇事致傷等 語,佐以告訴人郭美理指訴:被告在案發當下,有提供身份 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及行動電話號碼與伊,伊事後修車時還 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故本件肇事者應係被告等語;嗣告訴人 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始坦承其為肇事者,復有龍群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4張存卷可參,是被告先前辯稱並非肇事者,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參照)。又被告騎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僅逆向,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揭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202-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憲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補充、更正為 「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且吊銷期間屆至後未再 考領)駕駛」,並補充證據:被告呂憲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且吊銷期間屆至 後未再考領,等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 林長達受有傷害,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認定此刑法分則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犯行或應適用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 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 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5號   被   告 呂憲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德壽街往漢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途經漢中路與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林政賢所駕駛並搭載其父親林長達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林長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長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憲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長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政賢及沈正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呂憲良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林政賢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39-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5號   被   告 黃維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1段與山東路口時,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鄒宗翰(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測得黃維新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鄒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 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614-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億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億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6號   被   告 賴億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李容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億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 機車專用道,於當日晚間10時56分許,途經中壢區民族路2 段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林福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林福真受有雙側胸壁挫傷 、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億龍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真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 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賴億龍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林福 真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755-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鄭○玲、林○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鄭○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林○孜(民國108年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勢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均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違規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復又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未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而左轉 ,致碰撞告訴人鄭○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孜之重型機車 ,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也 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詳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至40、77至78頁 )可考;既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非佳(詳偵卷第9、111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業如上述,是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又於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未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告訴人 2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永福 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左轉忠勇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注意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 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彎,適同方向左後方有鄭○ 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林○孜(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 段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玲 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孜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 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 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知悉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  理或報警,逕行騎車逃逸之  事實。 2 告訴人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及其女即告訴人林○孜均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9張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鄭○玲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鄭○玲所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林○孜之機車,告訴人鄭○玲、林○孜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鄭○玲、林○孜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 照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鄭○玲已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資佐 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468-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正視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 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併參其遭查獲後,所竊之物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晚間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來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琨琦管領、貨架上之星 巴克瀘掛咖啡1盒及瑞穗鮮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8元, 已發還),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 門市內顧客通知店員鍾國城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倩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辯稱:伊錢放在口袋要拿給老闆,伊有很多錢要給老闆 ,伊有拿給老闆,但老闆不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國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尚難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4-壢簡-56-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然傷勢尚非嚴重;⑶被告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其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今仍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⑷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5號   被   告 陳鴻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6巷往梅高路2段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梅高路2段與梅高路2 段6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梅高路2段時,本應 注意梅高路2段6巷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 開,且應禮讓梅高路2段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謝清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王 沭敏、女兒謝○琦(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梅高路2 段往高上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清俊受有左手挫傷、右前臂擦傷 、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王沭敏、謝 ○琦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鴻興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鴻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清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陳鴻興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梅高路2段6巷設有「停」之標字,屬支線道,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 貿然駛出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清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 之刑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608-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靖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靖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9號   被   告 程靖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靖婷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有恆路口工地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與大坑路1段18 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騎車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受有鎖骨 骨裂、顱內出血及右腦腦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醫院對程靖婷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23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 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90-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外,爰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9號   被   告 柯嘉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詠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上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 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七賢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38-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 國112年間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2次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花用完畢 ,盾牌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則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前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市民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等物, 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 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8號   被   告 伍志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晚間11時3分許,在上址外包區,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陳姿穎放置於外包區衣物架上包包內之 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市民卡、駕照1張、富邦銀 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陳姿穎察覺該皮夾遭竊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林常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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