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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及第12行補充更正為「 提領一空,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與告訴人乙○○聯繫買賣演唱會門票之過程中,傳送告訴人 甲○○身分證照片(含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 編號、照片),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使告訴人甲○○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甲○○,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均係為向告訴人乙 ○○詐取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 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惟詐欺取財罪尚得選科以拘役刑或罰金刑,屬較 輕之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證件冒名告訴人甲○○之身分向告訴 人乙○○詐得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對告訴人甲○○造成之困擾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衡以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分別明 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 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 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 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次犯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未據扣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詐得款項係以45 :55比例朋分,即被告取得其中之45%等情,業分別經被告於 偵訊中及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 7453號卷第101頁、警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提領後與另案 被告丙○○一起分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同偵卷 第102頁),是就被告所取得詐得款項之45%即1350元為其犯 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45%=1,350元),是就此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4578號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渠等明知並無韓國女子團 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竟以「甲○○」之名,在臉書社群媒體私訊乙○○,佯稱:有BL 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並傳送含有「甲○○」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 分證照片1張,用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1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丙○○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旋為戊○○及丙○○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 乙○○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同案被告丙○○、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甲○○身份證照片1張、同案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等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2-20

CTDM-113-簡-2654-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雅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品管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 對於告訴人陳恬恬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羅海倫與陳恬恬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號1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雙方均以錄影方式蒐證糾 紛現場狀況。羅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知上址屋主即 其女兒范琇雯爭執經過,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將包含有 陳恬恬身形特徵及警方到場後與陳恬恬確認年籍資料時核對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范琇雯,復由范琇雯以LINE傳予其配偶楊宗翰, 楊宗翰復將本案影片傳至家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內。嗣楊雅 婷於LINE群組內瀏覽本案影片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陳恬恬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Yang Yang」帳號,在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 ,上傳本案影片,並發表貼文內容為「請問鍾東錦縣長 您 認識這掛人嗎?」之文字,以揭露陳恬恬之身形特徵、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非法利用陳恬恬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陳恬恬。 二、案經陳恬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恬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海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譯文1份附卷足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一節,惟查,本 案影片為同案被告羅海倫在糾紛當下所攝錄,被告楊雅婷上 傳時並未變造影片內容,貼文內容亦未就糾紛狀況為不實之 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55-20241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1 、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16554號丙○○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乙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 之選任辯護人。緣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蒐證調查後,認丙○○違反上開犯嫌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該法院法官 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丙○○有滅證、與共犯或證 人勾串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丙○○友人甲○○ ○透過丙○○之姪子薛○旭得悉上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13時2 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蘇文斌傳送上開案件之 羈押裁定書(即押票),被告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 ,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 含同案共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理由及有關之 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 、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 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 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 漏他人,被告蘇文斌竟應允甲○○○之請託,基於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階 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丙○○ (含同案共犯乙○○)之聲請書(亦含共犯乙○○之個人戶籍、聲 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臺南地院法官押 票及其附件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知悉,被 告蘇文斌即以此方式,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丙○○、共犯乙○○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 事證等資訊,洩漏予甲○○○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 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丙○○、乙○○。嗣因甲○○○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634、1025號及11 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於本 院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 處)持臺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持用手機 進行扣押,並透過數位採證鑑識還原其內通訊紀錄,進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文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薛明進、薛○旭、甲○○○於偵訊 時之證述、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被告與甲○○○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109年 度偵字第4721號案件中之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之委任 書各1份、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卷為據。 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洩密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 稱:「⑴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①甲○○○係 於110年1月26日遭到搜索,檢方並於當日扣得甲○○○之手機 ,而甲○○○隨即於當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故檢警自 此時取得甲○○○之手機開始(包括在此之前)均不得翻看甲○ ○○與被告之電磁紀錄;且甲○○○是執業律師,亦擔任他人之 辯護人,檢調單位若翻看甲○○○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同時也 會侵害甲○○○與其委任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裁判意旨有違。②該案甲○○○已委任被告為其 辯護人,則甲○○○與被告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應受憲法之 保障,檢警單位自不得擅自觀看甲○○○與被告間之電磁紀錄 ,則檢調人員在明知甲○○○有委任被告之前提下,擅自翻看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顯已侵害被告與甲○○○之秘密 自由溝通權,其進一步取得之對話紀錄,自屬違法取得而不 具有證據能力。⑵丙○○之家屬已諮詢、委託甲○○○處理丙○○羈 押之案件,不論甲○○○與丙○○就羈押部分實際上有無簽立委 任狀,並無關係,只要甲○○○實際上受到丙○○之委任,甲○○○ 即有資格觀看其羈押聲請書,故被告將丙○○之羈押聲請書傳 送與同有權限觀覽之甲○○○,自無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可言。⑶羈押聲請書並非秘密:羈押聲請書與羈押裁定兩者 所顯示之內容近乎無異,則羈押裁定既非秘密,則何以認定 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屬於秘密?故羈押聲請書並非起訴書所言 之秘密。⑷羈押裁定非屬秘密:①經查,南簡錦弘109聲羈字 第63號函文中所示:請貴院確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勿在裁定書 上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以免案件偵查內容外洩, 影響後續偵查作為等語可知,如羈押裁定為秘密而不得公開 ,即無避免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之必要,故羈押裁 定顯非秘密。②次查,無論是高等法院,抑或是地方法院, 均曾以新聞稿之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而網路係 一社交媒介,乃現今多數人獲取資訊的大眾平台,既然羈押 裁定全文得由法院統一對外公布於網路,而網路又係一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媒介,若逕認羈押裁定屬於秘 密,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過往至今發布新聞之行為無異於 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秘密,然而此情顯屬無理,因為羈押 裁定非屬秘密乃是當然之事理,否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何 以任意將羈押裁定公布於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平台,供大眾閱覽?③綜上所述,羈押裁定既遭檢方叮囑 不得記載任何秘密事項,又得以新聞稿方式對外公布,在在 證明了羈押裁定本身非屬秘密一事。⑸羈押裁定既非屬秘密 ,則得做為羈押裁定之附件的羈押聲請書非屬秘密,自屬當 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明文,押票應記 載事項,法院於羈押裁定時得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作為附件 附上,則羈押聲請書豈可能為秘密事項?否則除檢、辯及被 告以外,看守所、親友均得以接觸,而親友得持之到處尋求 他人或律師協助,如認之為秘密,豈非荒謬?更遑論羈押聲 請書乃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之理由,如為秘密,豈非被告 遭羈押時,辯護人亦不得執之使被告家屬知悉被告遭羈押之 理由,顯違常情。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搜索必須經法院審查, 認定個案中存有相當理由,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此為搜 索採「令狀原則」之明文。同時為了有效執法、保護相關人 員安全及保全證據等理由,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情狀(即 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得「附帶搜索」。又按同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案發現真實,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 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 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 審查,屬「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再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 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 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同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 「另案附帶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 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 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 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了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 「一目了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 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 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 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 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 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 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 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 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 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 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 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 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係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 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再對甲○○ ○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所得。被告以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 81號搜索票針對的是甲○○○他案進行搜索扣押,而非本件被 告所涉犯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 被告與甲○○○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無 證據能力。   四、查,甲○○○因另案涉犯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該院於110年1月19日核發對甲○○○的搜索票 ,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26日7時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30分 止,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 紀錄包含: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 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查處於110 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及其他 相關證物,此有該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19 5頁)。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依據搜索票上之 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相關資料,而所謂的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的記載,是指 李智錚與甲○○○2人,關於李智錚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將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定公 司)及金鈦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鈦公司)及董事 之相關資料洩漏予甲○○○知悉以及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案件。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 生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資訊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電子設備確有必要,確能作為偵查及審判所用之利器。又 電磁紀錄載體隨著其功能之增加,其內所儲存資料越來越 龐大,更儲存大量與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執行人員 在查扣相關電腦、手機設備時,經常一時無法釐清、解密 ,均不分與本案有無關係,一律予以全部查扣,固為偵查 所必要,但其方式等同抄家式之搜刮,已不可不慎,且在 開啟相關檔案解密時,長時間持有所查扣之電腦、手機等 電子設備不發還,又不免接觸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資訊,實 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疑慮。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磁紀錄與受搜 索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 條規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 扣押後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 、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而電磁紀錄存在形式與取 得方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刑事訴訟法並未 針對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 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 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憲法基本權之侵 害。 (二)審酌偵查機關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 犯罪取得該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 訊進行更進一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了 然」,即無從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 帶扣押」。又電磁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 已為查扣,不可能對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 全(若可從遠端刪除資料,扣押亦無濟於事),自非屬同 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即電磁紀錄載體之資訊 不適用「附帶搜索」。再者,執行人員對電磁紀錄載體進 行解密之方式,有如再對該電磁紀錄載體為另一次之搜索 ,且較原搜索範圍擴大,並加深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隱 私之干預,又於解密前不知其內容為何,其內容便不在執 行人員預期之內,即無須臨時應變,不具有急迫性,執行 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餘裕,自 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 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得規避司法 審查,持憑一次合法搜索,即得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 ,毫無限制的持有、解密,而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 財產權及隱私權,如此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三)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是調查人員在執 行臺南地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下,查扣甲○○○之手機 所查悉。依前所述,無「附帶搜索」、「本案附帶扣押」 之適用。又查扣甲○○○之手機後,依證人即調查員張繼元 之證述,係將扣得甲○○○之手機,依甲○○○與李智錚等人之 姓名,使用關鍵字,比如有李智錚、白河分局、洩密、貪 瀆、多少錢,並將關鍵字慢慢擴大為「資料、文件、銀行 、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而甲○○○與被 告之對話有在其設定之關鍵字裡,而找到渠等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33-247頁)。依證人之證述 ,其對甲○○○手機採用逐步擴大關鍵詞範圍,且未限制於 原搜索票之特定對象之搜索方式,其射程過於寬廣,極易 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證據,而嚴重侵害甲○○○與 其他人之隱私權,且根本違背「一目了然」原則。茲甲○○ ○之手機已遭調查人員扣押,因本次搜索與被告無涉,若 確實有進一步搜索被告犯罪證據,而對與本次搜索標的無 關之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找查閱,確有擴大並加深 對甲○○○及被告隱私之干預,且調查人員無預期性,亦無 必須及時為之之急迫性,有相當之時間等待法官另行簽發 搜索票,實無必要擅自查找甲○○○扣案手機內以及以數位 採證所得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是本案調查人員 數位採證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 帶扣押」之要件。依前所述,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 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押。 (四)綜上,調查人員依臺南地院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 索票扣押甲○○○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甲○ ○○之手機內,查到甲○○○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 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甲○○ ○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人員,以查察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持臺南地院搜索票對甲○○○進行搜索,並查扣甲○○○所持有 之手機。然其所要查的是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與本案被告並沒有任何關聯,縱使甲○○○的手機內有跟被 告之通聯紀錄,也不在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內。況 如前所述,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須加 以搜尋解密,才能查閱甲○○○跟對話他方之對話內容。調 查處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內,搜索票核准搜索 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卻大範圍的對被查扣 甲○○○之手機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罪之蛛絲馬 跡,侵害相關人憲法上之隱私權甚大,其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二)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暨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部分: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甲○○○ 之手機內,以數位採證方式獲取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此 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甲○○○通訊之隱 私權,違背法定程序及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僅涉上開檢察官所起訴法條之輕罪,丙○○、乙 ○○又從未稱其有何受害可言,是其所生危害實屬輕微。 (三)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甲○○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對於存在甲○○○手機內之所有資訊, 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機內證據資料 並無困難。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向法院聲請令 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之對話紀錄 。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認 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從事搜索、 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於侵害人 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生上開所述之負面效應。 (四)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 調查人員違法檢視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取得被告與甲○○○ 的對話紀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了檢察官認 定被告犯罪證據,且為最重要之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 禦生絕對之不利益。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為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 方式,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搜索、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 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陸、關於洩密罪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本案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 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 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 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 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 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 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 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 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 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 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 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 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 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 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 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 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 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從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秘密,均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二)再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大法官 依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出發,自釋字第654號解釋、 第73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 對羈押被告裁定抗告案、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筆記權等救濟案及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等 判決觀之,係認刑事被告(以下包括犯罪嫌疑人)有受其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除在防止被告受不當取供外,已逐步 建構於偵查中使辯護人立於被告之立場,有權利蒐集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對被告為有效協助及實質辯護。是 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在 場,非僅有保護被告不受不正取供之作用,更有實質有效 協助之機能。 (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 ,而「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之目的,一在保障犯罪嫌疑 人之名譽及隱私;二在保護證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安全;三 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避免被告滅證。而「偵查不公開」 原則,非普世價值,採不同訴訟制度之立法模式即有不同 概念,美國即不存在此概念。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僅為 相對性,此從該條第3項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 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及下列所述之辯護人及被告之角色定位,亦可得而 知。首先,依此規定,可確認「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 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對其 他人(含被告及其親屬)而言,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適 用,對相關案情等偵查內容,無所謂「應予秘密」之義務 ,自無所謂「洩密」可言。其次,偵查中之資料並非全屬 「偵查不公開」範圍,仍要視持有偵查中之資料是否屬該 條項規定得公開揭露之事項。再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8條、第9條固有規定得公開及不得公開之事項,惟依前 揭所述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要件,亦應與國家政務或事 務上具有利害影響,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僅涉及行政或 懲戒處分。 (四)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 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 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 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 證據及教唆偽證等)」。據此,辯護人於偵查中有為被告 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而前揭「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及例 外規定,固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惟實仍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且依實務操作結果觀之,是否屬「偵查不公開」 事項,均由檢察機關自行界定,球員兼裁判,其結果即易 使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行為,踩到串證、洩密、不當利用個 資等偵查不公開之紅線,而遭檢察官追訴洩密等罪責或受 懲戒處分,辯護人因而動則得咎、投鼠忌器,對於辯護人 確為不確定之高職業風險,等同對辯護人辯護權之限制, 進而侵害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此從 前揭所述辯護人遭檢察官偵辦,最後動用到大法官解釋及 憲法法庭判決才得以平反、解套,即可得而知。是「偵查 不公開」與辯護人對被告從事實質有效辯護之衝突上,自 有調和、退讓之需求及必要,在辯護人無不得為之之情形 下(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偵查不公開」不得 作為妨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於偵 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屬有必要為 保護合法權益之情事,且為辯護人於辯護職責下所得進行 之當然職務,其適度揭露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及為被告提 出防禦及調查事實之功能及行為,可直接解為其依法令, 且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行為。而法 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護權之行使,應落實辯護人 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實際影響偵查程序之情形下, 是否屬串證、洩密等行為,應為嚴格解釋、認定,以調和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受公平審判辯護權保障間之衝 突。 (五)依刑事訴訟法被告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 證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無所謂「應予秘密」 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 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蓋辯護人果不知 案情或被告果不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予辯護人,辯 護人必無法搜集對被告有利之資料,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 主張,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必亦無法於訴訟上為被告 加以駁斥,而使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偵查中選任 辯護人之功能勢將無法發揮,上開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此所以羈押之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其禁止之效力,並不 及於辯護人,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接見禁 見中之被告,並就案情、證據資料等加以討論。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下稱有選任權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 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者,除被告外,依上開法文規定有選任權人 亦得為之。而辯護人之選任,被告或有選任權人與辯護人 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 0條規定,辯護人即有將其受委任為被告進行辯護事務之 狀況,向被告,甚或有選任權人等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則 於有選任權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時,辯護人為履行其受任 人義務,勢必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使 該有選任權人之第三人知悉,倘因而科以辯護人上開罪責 ,似亦非妥適。從而,益證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 惟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即或辯護人與有選任權人彼此間 ,亦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 (六)綜上,可知刑法第132條所謂應秘密者,除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 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 露於外之秘密;且已洩漏之秘密不是秘密,秘密之範圍並 非固定不變,亦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處分之 秘密;又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其適用之對象,應係 指有保密義務之人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 均一律不予公開;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辯護人及有選 任權人間,「偵查不公開」之事項,不在不得對渠等公開 之列,非屬秘密,在渠等間無洩漏問題;「偵查不公開」 之保密事項,對有保密義務以外之人而言,無保密責任, 自無應予秘密、洩漏可言;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 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在無招致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及洩漏個人隱私之虞等情形下,為其完成有效實質辯護職 務上之法定行為,屬依法令、有必要為保護被告合法權益 之情事,法院應從寬解釋;反之辯護人是否應負洩秘等罪 責,則應為嚴格解釋,以為調和。至於辯護人若另有勾串 證人或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行為 ,此為辯護人另一違法行為,與「偵查不公開」之對象及 是否應予秘密,屬不同範疇,況辯護人在相關法令及律師 倫理規範下,其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其拿捏亦須相 當考量,並非恣意使用「為被告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 求證據,為實質有效之辯護」說法即可凌駕所有公共利益 ,倘踰越尺度,仍會構成刑事、懲戒等事由,自不待言。 二、經查:   (一)按裁判,除應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判 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任何裁判均須送 達給應受裁判之人,不得隱匿不發,上開應受裁判送達之 人對於裁判書又無保密之責,均可任意轉發,足見法院之 裁判具有公示性,為應公示之文書,不是秘密。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裁定應送達給被告指定之 親友,而被告指定之親友又無保密之義務,其自可將該裁 定書之內容告訴任何人。更足見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 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秘密者無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 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官應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 卷證資訊之範圍……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 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 ,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相同者 ,得以聲 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可知因羈押裁定須予公示,若有 經檢察官請求不得揭露之應秘密事項,法官於羈押裁定始 以遮掩及封緘不予揭露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被告及其辯護 人獲知而已,並無任何認羈押裁定屬應秘密事項之意;若 檢察官未請求,法官自得於羈押裁定中說明,無須遮掩。 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可知因裁 判書本身屬應公示之文書,不具秘密性,為保護被害人, 始會以此不揭露個資之方式為之。 (三)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 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 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 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 ,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若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 ,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者,即表示該羈押聲請書之內容無保密之必要。若有保密 之必要者,檢察官須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不會出現在羈押 聲請書上,是該羈押聲請書即非屬應秘密事項。又依前揭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法 院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若立法者認羈押聲請書為 應秘密之文書,豈會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亦顯見羈 押聲請書不具秘密性。 (四)就本案而言,臺南地院係於109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丙○○, 檢察官為聲請羈押時,並未向臺南地院為遮掩或封緘之請 求,而臺南地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中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列為附件,承辦檢察官於同日收受送達後,即知悉臺南地 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將其羈押聲請書列為附件。本案羈押 裁定書是否可能成為洩密罪保護客體,由承辦檢察官於聲 請羈押前後舉止以觀,一目了然,承辦檢察官無不知之理 。茲承辦檢察官於聲請時未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於收受 本案羈押之裁定後,見該裁定書將其聲請書列為附件,亦 從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反應,顯見該承辦檢察官係認此羈押 裁定書無洩漏其偵查秘密之虞。 三、綜上,可知本件之臺南地院羈押裁定書(即押票),為應公 示之文書,不具有秘密性,不因其上有無他人之個人資料而 有異,被告將丙○○之羈押裁定書傳送給甲○○○,自與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羈押 裁定書上載有同案共犯之個人資料部分,則屬下列是否違反 個資法事項。 柒、關於違反個資法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 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傳給甲○○○,有無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 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 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 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 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 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 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 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 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 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 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 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 ,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 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 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 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 ,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 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 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 ,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 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 」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 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 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 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 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隱私 」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 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 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 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 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 但究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 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 護之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 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 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 資訊隱私權」。準此,個資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 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 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資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 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 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 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 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二)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 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 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 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 之虞,方可當之。又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 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 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 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 。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 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 斷。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 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查被告為執業律師,為丙○○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而該案 除丙○○外,雖尚有乙○○,但檢察官將丙○○、乙○○2人同時 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被告於臺南地院審查該羈押程序中 並全程參與,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由全部過程整 體觀察,被告固將載有丙○○、乙○○個資之前揭羈押聲請書 、臺南地院押票及附件,轉成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甲○○○ ,惟被告既與丙○○、乙○○於該案之聲請羈押過程,且均同 為參與,雖因其身為辯護人,而未列名於羈押聲請書、押 票內,然對於被告而言,關於丙○○、乙○○之上開個人資料 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況稽之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向被告表示伊與丙○○家屬很 熟,家屬一直在問等語,始應甲○○○要求傳送該等資料檔 案(見他字第2587號卷第11頁)。則被告既受丙○○於偵查 中選任為其辯護人,並與丙○○、乙○○共同參與整個羈押審 訊過程,上開檔案資料縱載有丙○○、乙○○之姓名、性別、 年籍、住址等低度私密性個資,被告將之傳送予甲○○○以 便輾轉交與家屬,並未逸出其亦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 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109年3月7日將上開低度私密個資 傳給甲○○○,至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甚 至迄今為止,均未查獲被告除傳送上開資料給甲○○○外, 另有其他惡意不當利用。據上,被告對上開檔案資料之利 用,既在合理範圍,未有何惡意不當利用,依前所述,即 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二)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 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 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 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 具備前揭一(二)所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    查,依吳昆達、丙○○及甲○○○之證述,丙○○之姪子薛○旭確 實有經由吳昆達之介紹找甲○○○討論丙○○案件的後續處理 ,但最終丙○○就羈押抗告事宜未委任甲○○○,而係委任被 告及陳廷瑋律師(見原審卷第351-363頁、偵16329號卷第 25-26、47-48頁)。是丙○○之姪子薛○旭及朋友,為了丙○ ○遭羈押,確有向甲○○○請教、諮詢,甲○○○雖最後沒有與 丙○○及其親屬簽立刑事委任狀,不具形式上委任關係,但 確有共同參與辯護策略之擬定。茲被告與丙○○及其親屬對 於丙○○、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訴訟上資料,既均 有共通閱覽參考之權利,檢察官又查無被告有將含有乙○○ 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在 內之羈押聲請書傳送給受薛○旭法律諮詢之同為律師之甲○ ○○有其他不法目的存在,則應認其目的僅在於被告與薛志 龍及其親屬間共同辯護策略之擬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縱使因所傳送之 羈押聲請書內有丙○○、乙○○之年籍資料,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損害他人即丙○○及乙○○之意圖,及有致損害於其2人。 茲被告既欠缺此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本末倒置, 輕重失衡的企圖將個資之保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作聯 結,逾越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規範,用以維護具公益性之 偵查秘密資訊不應公開之目的。 (三)依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丙○○與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丙○○及乙○○2人均陳明被告將上揭資料傳送予甲○ ○○,並未對其等本人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見本院上訴卷 第253、255頁)。茲被告身為丙○○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丙○○之姪薛○旭請託法律諮詢之甲○○○律 師參考,並出謀畫策,縱其中另有同案被告乙○○之年籍資 料,則其等既已表示並未受害,自難認被告蒐集、利用有 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致對當事人丙○○、乙○○之權益有造 成損害。 三、綜上,可知被告將丙○○、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傳 送給甲○○○,並未逸出其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 圍,被告並無惡意不當利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丙○○ 及乙○○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致損害於其2人。是被告所為無 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又丙○○之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裁定書均不屬於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傳送上開羈押聲請書及裁定書給甲○○○,並未侵害丙○○ 及乙○○之個人利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資法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拾、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調查人員於搜索扣押甲○○○所持用之手機後,經數位採證 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 應扣押物標的,自係依法而為,並非另案扣押,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偵查,不公開之。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含有國家機密、個人 隱私及犯罪嫌疑人及其共犯間之犯罪事證(包括敘明已到 案或未到案共犯、證人姓名、彼此間供述或證述內容、未 扣案其它證據方法)等事項,供法院憑為應否羈押之審酌 事項。是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偵查卷宗 及證物倘若外洩,將使犯罪嫌疑人有湮滅事證、勾串共犯 或證人、甚至逃匿之可能,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追訴犯罪 、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是職司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工作之律 師,因羈押審查程序取得及獲悉之羈押聲請書,其使用自 應限於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內,並對依法應予 保密之上開事項善盡保密之義務。原判決認本案羈押聲請 書屬得公開之事項而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縱使 被告有將丙○○的羈押聲請書傳送給甲○○○,也不構成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上開偵查不公開原 則相悖,容有速斷。 (三)被告並非乙○○之辯護人,乙○○本人或其親屬亦未委任甲○○ ○,而乙○○之年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資料,亦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羈押聲請書所 載乙○○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 應秘密資料。被告因身為丙○○之辯護人之業務關係而知悉 及持有含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被告竟未經乙○○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羈押聲請 書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甲○○○,已足使與案件無關 之第三人,輾轉得知乙○○之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 致乙○○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 擾、不當利用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被告以此方式 侵害乙○○之隱私權及人格自主權,係損害乙○○非財產上之 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 圖,亦足生損害於乙○○,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個資法 之非法利用,容有未洽。 (四)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並未曾委任甲○○○為辯護 人,而依薛○旭即丙○○之親屬於偵查中所述亦無委任甲○○○ 之意,且丙○○於109年3月5日業已委任蘇文斌、許婉慧、 郭子誠共計3位辯護人,迄109年3月9日被告傳送本案資料 檔案給甲○○○前,丙○○並無解除任何律師之委任,堪認被 告傳送本案資料時,丙○○事實上不可能再委任第4位辯護 人,實難以律師間的共同、協助辯護為由,遽認被告得恣 意將含有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本案之羈押 聲請書、羈押裁定書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 書傳給甲○○○,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被 告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罪相繩 ,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為憑等情,前揭理由均有說明。 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更一-40-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慶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呂孟杰前因於網路遊戲交易寶物而發生買賣糾紛,呂 孟杰因而提告甲○○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再議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呂孟杰因前案於111年9月26日15時4分許至橋頭地檢開 庭,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檢察事務官開庭結束並要求甲○○及呂孟杰於筆錄上 簽名時,持手機拍攝呂孟杰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所 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地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蒐集呂孟杰前揭個 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孟杰。嗣因呂孟杰當場發現此情, 並由橋頭地檢法警確認甲○○之手機,而悉上情。  ㈡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足以毀損呂孟杰名譽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單一犯意,在因前案而得知呂孟杰之姓名及住所後,接 續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連結上網至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未經呂孟杰 同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夏夕夏景」(下稱「夏夕 夏景」),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散 布呂孟杰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將呂孟杰前 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不實指摘及辱罵呂孟杰 ,且以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貼文或留言內 容,使呂孟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足以貶損呂孟 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生損害於呂孟杰。嗣因呂孟杰 瀏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不堪受辱而向橋頭地檢提出 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曾姿云、黃承豐(所涉罪嫌另移轉予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再議 駁回處分書、前案111年9月26日開庭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前案開庭錄影檔案 擷圖、前案開庭錄影檔案光碟、「夏夕夏景」個人頁面擷圖 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先後多次貼文及 在留言區留言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於網路使用公開留言頁面 ,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 之文字,任意張貼、散布,使告訴人不堪其擾,所散布之言 論惡劣,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場已將所拍攝之 照片刪除等語明確(見他一字卷第238頁),本院又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照片尚屬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拍 攝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然並未扣案亦無其品牌、型號之詳細資料,檢察官則 未聲請沒收,是審酌該手機僅為一般電子產品,並非專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 貼文或留言內容 所犯法條 1 「夏夕夏景」之個人頁面 「到處開假帳號抹黑受害者 可惡至極」、「此玩家沒家人沒工作 整天在網路上行騙」、「可悲至極 希望大家別受害」、「他所說的都是唬居多爛 他本人就一個廢物瘦皮猴」、「啥都沒有 時間最多 在網路上騙吃騙喝」、「可惡至極可悲至極玩家!!(高雄呂孟杰先生)!!」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羽磬」之人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區 「不要唬爛了呂孟杰」、「浪費司法資源的人」、「罵他還剛好而已」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呂孟杰別再唬爛了 在法庭上 檢察官說不然就把點裝給刷犽犽 要多少時間可以給 豬小台當天晚上就可以了 是刷犽犽說不要的 他就是要告到底 踢到鐵板了吧」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 「刷犽犽OwO 你不敢開自己的上來發文 整天到處裝受害者博取同情 一個賴賬號換來換去頭貼名字都換 在躲啥?開各種遊戲分身威脅豬小台c要他道歉然後賠償10倍金額?你真的笨到不知道可以透過小屋查看是不是你本帳的分身嗎 影片都有錄影 你也閃不了 證據都交給檢察官了 不起訴後你在這邊哭?不甘心嗎?自己說自己待業中 結果用這套到處騙受害者?還聯合別人來一起騙」、「我也支持鬧大 越大越好 再請受害者截圖 你繼續提告 受害者繼續提供 你繼續丟臉 但要鬧大你就開自己的帳號出來 不要裝成受害者 躲在後面哭哭啼啼騙洨騙鼻」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5 「鬧越大越好!刷犽犽自己跟賣家約好時間沒出現還跟賣家先要帳戶說好先匯款再給東西 結果時間到了刷犽犽沒出現 賣家等了一整晚都不用睡?睡著之後刷犽犽直接匯款然後傳訊息說沒拿到東西堅持要提告 賣家要退錢刷犽犽還不接受 堅持提告!提告後幾乎每天垃圾訊息轟炸賣家 賣家說提告了就不理 哪知道刷犽犽這人臉皮厚到到處宣傳 現在不起訴了 又開始出來討拍 到底是多可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6 「我猜你就是刷犽犽啦 呂先生 別演了」、「到底是多可悲才一直創帳號 你以為你是24個比利 各種身分欸 自己都不會亂掉?多可憐 沒人相信你 自己創帳號來相信自己?」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7 「有受害者想提告他的可以來找我要他的資訊 不然他都創假帳號或是用人頭帳戶在詐騙」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8 「發文的是出什麼意外了嗎? 刷犽犽(呂孟杰) 還是你又一樣隨隨便便發文抹黑就搞消失?」、「老套路了啦呂孟杰」、「爸媽沒教好你 你他媽連回應都不會」、「還是沒爸媽阿?」、「刷犽犽(呂先生) 不服判決又上訴 結果還是不起訴 內容還是在罵刷犽犽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1張,有遮隱聲請人之年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9 「此位玩家惡行有: 1.與你發生交易糾紛之後威脅.恐嚇你不然就會提告.然後說的一嘴大法律.好像自己是律師已經判你罪一樣 2.發生糾紛後.會創別的帳號(包含遊戲.LINE)瘋狂訊息騷擾.恐嚇你.威脅你 3.這位玩家會到處尋找賣家.假裝要跟你買東西藥你的帳戶 結果匯款後會提告你詐欺不給東西.進而威脅你要你賠償十倍價格.否則就提告(是真的會提告讓你帳戶被凍結很不方便) 很重要!! 這位玩家本帳名為刷犽犽OWO 他原本帳號很少開 因為是臭名遠播的玩家 他會創一堆分身 包含LINE也是 頭貼名字會換來換去 已經有多位玩家被他騷擾過 如果以上遊戲名稱或是賴名稱有錯誤 也歡迎跟我說我隨時更新 他的一貫作風就如上面幾點 或許你有遇到 但名稱並不在上面也歡迎你來詢問 我朋友就被他搞過 直到最近不起訴處分書下來 刷犽犽不服判決 還到處開假帳號抹黑受害者 可惡至極 關於他的事蹟想了解的我這兒也有對話截圖 也有判決書內容 歡迎詢問 此玩家沒家人沒工作 整天在網路上行騙 可悲至極 希望大家別受害 遇到了不要怕 他所說的都是唬爛居多 他本人就一個廢物瘦皮猴 啥都沒有 時間最多 在網路上騙吃騙吃 最後 希望各位玩家能注意此位可惡至極可悲至極玩家 !!(高雄呂孟杰先生)!! !!他很常出沒在臉書.LINE各個社群或是交易群 會用不同的身分尋找受害者!! 需要看詳細對話或是事件經過 歡迎詢問」、「他媽這帳號又改名換照片了 呂孟杰(刷犽犽owo) 你真的千變萬化欸」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0 「夏夕夏景」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 1.我不知道原po是不是刷犽犽本人,因為他這人不敢開自己的帳號出來說,畢竟臭名遭張 2.當初他開分身跟豬小台買點妝時就一直三炮兩炮的說什麼要先給東西再匯款,一下子匯款,一下子賴配,後來又改成先匯款後給點商 豬小台想說時間已經凌晨了,乾脆就賣他,答應了他先給帳戶,等對方匯款後馬上交易給點商 5.在法庭上,檢察官也說了就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問刷犽犽要不要就接受那件商品然後和解,刷犽犽自己說自己雖然目前待業中、但還是想繼續提告、教訓豬小台?這麼倔犟喔 7.豬小台甚至律師都沒請,直接把所有截擷圖證據上交,就獲得不起訴,那很明顯是誰在搞了吧 請你自己好好想清楚為何提告失敗 不要20幾歲了還在網路上騙洨騙鼻 你是人生過得多失敗才只能活網 還活成這樣 丟高雄人的臉 我甚至懷疑那篇發文的帳號是他自己創的不然就是不知道去哪騙人裝受害者請人發的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1 「夏夕夏景」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區 「一份穩定的工作都沒有 整天在網路上騙吃騙吃 你名聲多臭你自己也不是不知道 還敢到處裝受害者?長那樣就算了 臉都不要了?」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2 「刷犽犽 呂先生 高雄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3 「一個人好好的不當 要當24個比利 可悲到沒人相信只好自己人格分裂創帳號來相信自己」、「20幾歲了 高雄人 好手好腳不好好工作 整天在網路騙吃騙吃」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4 「高雄人呂孟杰 要不要把你個資公布出來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5 「呂阿孟阿杰阿 我看你沒遇過瘋狗」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6 「那種社會底層就隨便他 自然會被淘汰 但遇到我 咬死他」、「呂孟杰 我來吠你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7 「結果呂孟杰(刷犽犽)躲起來了?」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8 「高雄人呂孟杰 出來面對」、「刷犽犽(呂先生) 不服判決又上訴 結果還是不起訴 內容還是在罵刷犽犽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1張,有遮隱聲請人之年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024-12-18

CTDM-113-簡-2146-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8號、第1118號、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上開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該部分各次犯 行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 同一法益為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傳 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詹安珮、施宏易心生畏懼,並為宣洩情 緒,將恐嚇公眾內容發布於其臉書,另於其IG非法張貼告訴 人施宏易個人資料,復冒充警察使告訴人施宏易提供另案證 據資料之行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 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胡心悅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 胡心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六) 胡心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87號   被   告 胡心悅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心悅(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宏易、 詹安珮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之學生,施宏易與詹安珮前為男女 朋友,雙方素有糾紛,胡心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胡心悅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帳號「yznxxici」 之身分,傳送內容為「可以請你去跟安安說叫她不要再惹我 了嗎」、「要不然我真的會叫人去打她的真的不用鬧成這樣 你可以勸她一下嗎」之訊息予詹安珮之友人,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恫嚇詹安珮,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胡心悅於112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心悅.」之身分 ,發布內容為「我要上包養網留詹安佩的資料 求乾爹包養 哈哈」之公開貼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詹安珮,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㈢胡心悅於113年1月1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心悅.」發布內容為「...我寧願去死我也不 會跟你們道歉我他媽幹你娘雞掰我沒錯我死都不會道歉要死 一起死我他媽要殺了你們我她媽要炸了學校我他媽要捅死詹 安佩謝恩嘉跟他們男朋友...我他媽要炸了法學院幹你娘雞 掰都給我死...死全家死全家拜託死全家你們死全家都去死 一死一起下地獄我他媽一定要弄死你們...我他媽要炸了格 致路301跟木柵彰化三峽法學院我他媽要炸了這個破學校... 都給我去死你們他媽的死全家...謝恩嘉跟詹安佩真的很不 要臉...我他媽第一個殺你們我覺得會炸了你們家,不要被 我遇到我他媽讓你變下一個割喉案主角」之公開貼文,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施宏易、詹安珮,並致不特定多數 人閱覽上開貼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胡心悅於113年1月3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社群平 臺THREADS帳號「yznxxicici」,發布內容為「我要炸了擱 置路301號房」之公開貼文,意指要炸毀施宏易當時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301室租屋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施宏易,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胡心悅明知施宏易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 地址、電話號碼均為施宏易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損害施宏易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不 詳時間,接續⒈以IG帳號「7znxxici_」張貼含有施宏易上開 個人資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貼文及限時動 態各1篇,⒉以臉書帳號「心悅.」發布內容為「有病就去吃 藥真的...看起來病的不小...」及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公開 貼文1篇⒊以臉書帳號「心悅.」發布內容為「你他媽有病嗎 想上包養網就說我幫你發 低能兒」及含有施宏易所使用之 手機號碼截圖之貼文1篇⒋以IG帳號「7znxxici_」發布內容 為「你媽死了」及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貼文1篇⒌以IG帳號「 7znxxici_」發布內容為「主打一個我不要你覺得 我要我覺 得 #猴子#破麻#麥當勞#文化受難記」及含有施宏易所使用 之手機號碼截圖之貼文1篇,以此方式逾越蒐集特定目的而 非法利用施宏易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施宏易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㈥胡心悅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 話及傳送簡訊予施宏易,向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員警李 佳恩,為案件偵辦需要,要求施宏易將另案對其提出妨害名 譽案件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其云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 二、案經施宏易、詹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施宏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心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宏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568號卷【下稱偵568卷】第78至81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令告訴人施宏易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令告訴人施宏易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貼文中所附之本案報案證明為告訴人施宏易前往報案之紀錄,含有告訴人施宏易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貼文中所示之電話號碼即為告訴人施宏易所日常使用電話號碼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施宏易,向告訴人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員警李佳恩,為案件偵辦需要,要求告訴人施宏易將另案對其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偵1118卷】第98至100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8卷第101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18卷第102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6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18卷第103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7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THREADS貼文截圖1份(偵568卷第83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8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IG貼文截圖1份、IG限時動態截圖1份、臉書貼文截圖2份(偵118卷第90至9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9 告發人施宏易所提供與「+000 000-000-000」之通訊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發人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李佳恩警員」,為案件偵辦需求而要求告發人施宏易提供資料,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22736號函1份 證明樹林分局並無「李佳恩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宏易、 告訴人詹安珮為恐嚇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侵害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之人格 法益,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施宏易恐嚇、 對告訴人詹安珮恐嚇、恐嚇公眾、非法利用告訴人施宏易個 人資料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 出於同一紛爭目的,係於密切時間實施,部分行為重合,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達成和 解,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35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 7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婉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戴婉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多特瑞公司新 進會員,進而領取贈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多特瑞公司,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高健文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113調偵490號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 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非法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獲得之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9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5千 元,詳如前述,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對被告顯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戴婉靖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婉靖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出租予高健文使用,因而取得高健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詎 戴婉靖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 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然其獲悉加 入美商多特瑞公司之新會員可獲得精油贈品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月30 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健 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吳陳雅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致吳陳雅蕙誤認高健文有意加入成為美商多 特瑞公司會員,遂利用高健文之個人資料代為填寫申請書入 會,復將精油贈品1瓶交予戴婉靖,足生損害於高健文。 二、案經高健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送予證人吳陳雅蕙,用以申請加入會員,並藉此獲得精油贈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加入成為美商多特瑞公司會員,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之事實。 3 證人吳陳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表示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加入會員,被告並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其使用,其再將精油贈品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健康倡導者協議書、111年度進貨資料表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1本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證人吳陳雅蕙,證人吳陳雅蕙再填寫申請書申請入會,並以告訴人會員身分訂購產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因而獲得之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 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依被告與證人吳陳雅蕙之 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陳雅蕙原係向被告表示要以「線上入 會」方式加入會員,但事後證人吳陳雅蕙係以填寫書面方式 申請入會等情,有美商多特瑞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 函1份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1本附卷可佐,可見證人吳陳雅蕙 並未向被告表示要以簽立告訴人署名之書面方式申請入會,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間接使證人吳陳雅蕙偽簽署名之犯意,自 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簡-4206-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宜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向前同事李弘邦、黃冠翔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 員之名員,希望李弘邦、黃冠翔幫忙補足,另向前男友林士銘誆 稱因員工旅遊需要,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遂將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周宜琳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帶同身分不詳且與其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分別以李弘邦、黃冠翔、 林士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之代理人禾訊科技 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同意 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足生損害於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及前揭公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周宜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24、125、28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第 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32至33頁,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二第33、34 頁)、禾訊科技通訊行經營者郭政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 頁),復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身分證影本、林士銘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91至93頁,警卷二第17至19 、21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 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 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 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設有處罰規定。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冒用名義人身分證資料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 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 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 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 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 票於偽造各該署押時,均尚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係事 後經不詳人填寫完畢或以電子套印完畢等情,有黃冠翔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2、115頁,警卷二第17至1 9頁,偵卷四第45至47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完畢之主觀犯意。是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 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發票 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 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甚明,被告明知此情,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 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而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 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部 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誤會,爰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以詐得財物,不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 名義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尚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 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 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禾訊科技通 訊行行使,各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各該公司 達成口頭上和解。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賠付第一國際資 融完畢,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經分別賠付第一國際資融 、廿十一世紀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24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然查被告與前揭公司間 尚有另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 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 7至115頁),第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吳峰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手上資料看到的本金金額為17萬4,7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所賠付之部分究竟 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前揭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弘邦」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冠翔」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士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時間 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1 李弘邦(被害人) 109年3月6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李弘邦」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李弘邦」之署押1枚。 2 黃冠翔(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黃冠翔」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黃冠翔」之署押1枚。 3 林士銘(告訴人) 109年1月31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林士銘」之署押各1枚。 ②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偽造「林士銘」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103號卷 警卷一 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271100號卷 警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一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二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偵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PTDM-111-訴-396-20241212-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心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博淳 訴訟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於網路平臺認識進而 交往,然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即以自殺脅迫伊答應長期交往 ,其後兩造關係逐漸惡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出分 手後又反悔欲挽回感情,經伊拒絕後,上訴人竟陸續故意對 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伊人格權 (生活安寧)、名譽權、隱私權(各該行為侵害之權利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部分請求11萬元,其餘部分則請求共8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於上訴人FACE BOOK個人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 d=00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https:// www.instagram.com/0000000000/)(下合稱個人網頁)以 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 並置頂連續10日(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上訴人應於個人網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 述,則以: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另如附表 一編號7、11至12、15至16所示行為均難認係惡意騷擾,亦 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伊於兩造分手後因長期受 憂鬱症之影響,認於交往期間之付出未獲被上訴人重視,始 在思慮未周之狀況下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 示之不當行為,惟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且伊罹有 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則非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權利之事實,業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 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遊戲平臺傳送騷擾 被上訴人訊息之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DCARD網路論壇之貼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 判決(下稱2312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下稱32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2、45至54、61 至72、77至107、269至275、323至33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權利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上訴人以FACEBOOK及INSTAGRA M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58 至60頁)。觀上訴人坦認確有前述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01頁),參酌上訴人撥打電話及 傳送該等訊息之行為,與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3 所示侵權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所撥打電話之頻率高 達1日3至5通且多達數日,另傳送之訊息內容亦與該等侵權 行為同係以情緒勒索之言語、照片騷擾被上訴人之生活安寧 ,應認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之一部分,均構 成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GOOGLE帳戶系統通知(見原 審卷第55至57頁),僅能得知其GMAIL帳戶有遭他人登入之 情,然無法憑以遽認係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 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侵權行為,已屬無據。又觀上 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係以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為 指摘對象而在DCARD網路論壇上發文(見原審卷第282至306 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該行為與其有何關係,亦難認係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觀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僅係向被上訴人自述其主觀 上所認之自身悲慘遭遇,且上訴人傳送該訊息之時間亦已與 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侵權行為間相差數 月,不具明顯之時間密接性,尚難遽認同屬其持續騷擾被上 訴人生活安寧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此部分 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 為,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 部分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所示之侵 權行為(下合稱侵擾行為),致其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4 月間之生活安寧屢受侵擾,更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時間在DCARD網路論壇發布不實貼文而使其隱私曝光,並 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下稱不實貼文行為),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為醫師,其生活安寧因上訴人之侵擾行為而飽受侵害,另其 復因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致隱私、名譽受損,並須進行心 理諮商,有諮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則為 大學肄業,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僅8萬3,228元,並罹有憂鬱 症,亦有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摘要、國立宜蘭大學修業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復考量上訴人係因罹有憂鬱症 並受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糾紛刺激,以致對被上訴人為侵擾行 為及不實貼文行為,以及其所違犯各該行為之情節輕重、事 後態度及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不實貼文行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序以7萬元、9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就不實貼文行為係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熙鈞( 即事後轉發該不實貼文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 其等就該部分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其等內部責任比例應由 上訴人、黃熙鈞依序負擔為3分之2、3分之1,是上訴人、黃 熙鈞就前開不實貼文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部分擔額應依序 為6萬元(即9萬元×2/3=6萬元)、3萬元(即9萬元×1/3=3萬 元);被上訴人已與黃熙鈞達成調解,且無免除上訴人所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移 調字第9號卷第31至33頁),自僅生免除黃熙鈞前開內部分 擔額即3萬元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6萬元。經加計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7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為13萬元(即7萬元+6萬元=13萬元)。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如依名譽 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回復名 譽,即難認有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固另就上訴人 之不實貼文行為請求在上訴人之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獲本院判准應由上訴人對其給付精 神慰撫金,前已敘及(見三、㈣),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 為,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231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從一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量刑過重 ,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3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99至107、323至333頁),被上訴人 亦自陳該貼文已自DCARD網路論壇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 95頁),顯見該部分之真相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及時間沈澱 後已然明確,未見媒體、輿論再有以此事質疑被上訴人,是 綜觀前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名譽權之情節及事後損 害發生之程度,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被上訴人 所受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次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 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公開刊登被害 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用意,無非旨在讓社會大 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妨害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 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所刊登之內容仍不得以加害人名義 為之,以免不當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而形同命其強制道 歉或為一定表示,故除認該必要之刊登行為僅得由被害人自 行履行外(例如應公告於其自行掌控之網路、社群媒體等) ,性質上由何人刊登應均無不可,自非不得以被害人自行刊 登前開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內容於大眾媒體,而在 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之替代手段為之。觀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關於上訴人不實貼文行 為之相關原委及判決結果,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聲明, 性質上應屬前述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非僅得由上訴人自行 刊登。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係以匿名方式在DCARD網路 論壇上所發布,並非在其個人網頁上為之,被上訴人既已獲 判精神慰撫金,該部分貼文亦已自DCARD網路論壇移除,縱 被上訴人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令上訴人 負擔合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在DCARD網路論壇刊登前開 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以為填補,惟被上訴人經本院就此闡明 後,仍表示欲請求由上訴人刊登(見本院卷第258頁),復 未舉證有何需在非該部分原始貼文所在之上訴人個人網頁刊 登前開內容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再在其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並 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尚非必要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萬本息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 准許部分(即13萬元本息-12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心威不得上訴。 張博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6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就怕啊 關我什麼事 我之前就真的直接跑去我第一任家 告訴他父母他的惡行 讓他在他們教會不能生存……他父母也垃圾啊 我直接去跟他教會的人說了 從此他們去教會都被別人當笑話 誰叫要惹我」、「我用其他方式讓人死 很多方法都可以辦到」、「我覺得我該報復社會……你看 你很怕」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75頁(原證22) 2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證1) 3 111年3月9至 10日 上訴人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恐嚇要至長庚醫院砍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恐懼而掛掉電話。嗣上訴人仍以文字方式傳送逼迫被上訴人答應交往之言論,並恐嚇若被上訴人不從將要砍殺之,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原證21) 4 111年3月12至13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毀大家一起毀 你毀了我的人生跟最後的機會」、「我恨你 我要詛咒你不得好死」、「我也要去發文了 看你要怎麼過活」、「你繼續裝死 我文章要發出去了」、「我發文發上去你要告就來告啊 看你跑不跑了起一直去開庭」、「再繼續裝死 我一定不會手下留情」、「那你最好現在好好溝通 我不恐嚇威脅 你最好講出一個滿意的答案 你不溝通我晚點就會發上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2至33頁(原證2) 5 111年3月13至14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制裁第一任垃圾了 我投性平也受案了 下一個就是之前高雄的變態教授 你如果10天後回答no或是不回答我也會送出去……然後我也會公開你做的事跟你同學和讓你學校的人知道」、「既然魚網破了就直接讓它徹底的破……對我造成傷害的人,現在開始我會一個一個報復回去,不會再為誰著想……Btw第二任渣也要抱下去了 台大馬上說受理……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都送下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4頁(原證3) 6 111年3月15至21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等下準備送出去了 時間到了就沒什麼好說了 給過你機會」、「送出去你基本上就有案底了」、「不管司法那邊怎樣 你們學校會作出一定懲處 因為你破壞校譽 我也不是威脅你 只是陳述事實」、「報完 我也會跟你同學講全部你幹的好事」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8、42頁(原證4) 7 111年3月22至同年4月16日 上訴人持續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證5) 8 111年3月22日 上訴人在DCARD網路論壇之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貼文,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原審卷第77至78、88至89頁(原證15、16) 9 111年4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6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我會全部拉去陪葬……給過你機會了你選擇這樣那就全部攤開吧,我也無所謂了反正我都已經要死了拉幾個人傷害我的人一起讓你們享受媒體的疾風吧,你告我不會成立的……」、「也會寫新聞稿給記者讓你們活在輿論下吧」、「你只是自私的想到你自己,上訴成功我不會和解,你就準備進去被男上加男,你也會被退學,看這個時候還有誰會幫你……你們讓我如此痛苦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相信你們系上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知道你幹過的好事了,別的學校在林長pgy(指林口長庚醫院的醫師)的我也說了,其他學校醫學系的也傳開了,就算你被判無罪看以後哪個醫院敢收你,大家也只會鄙視你而已……我會讓你們品嘗跟我一樣失去一切的痛苦」、「我絕對不會比你差,至少我生活各方面的常識、法律知識等等的都比你好很多」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5至54頁(原證6) 10 111年4月14日 上訴人試圖登入被上訴人所有之GOOGLE帳戶,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5至57頁(原證7) 11 111年4月20日 上訴人透過FACEBOOK傳送很想念被上訴人之騷擾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證8) 12 111年4月間 上訴人透過INSTAGRAM傳送不要丟下我等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0頁(原證9) 13 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4日、同月14日 上訴人於DISCORD平臺與GARENA遊戲平臺傳送被上訴人欺騙她等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1至66頁(原證10) 14 111年4月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濫行誣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7至72頁(原證11) 15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於DCARD論壇宜蘭大學版對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公開誹謗為騙婚以及擅長欺騙女性之男人,並聲稱已對劉嘉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更於INSTAGRAM軟體公開標記劉嘉洺之帳號,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76頁(原證23) 16 111年8月2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們都一樣……而我只有不負責任的家人,你們都是看準我沒人可以求救才來傷害我的對吧?」,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75頁(原證13) 附表二 高心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至55分許,在DCARD發布之貼文內容,以文字方式虛偽指摘並足以使人認為張博淳有不當行為,而貶損張博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認定構成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有期徒刑在案。張博淳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心威賠償,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肯認高心威之言論不法侵害張博淳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保持理性以及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且對於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需審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及名譽,卻使用上開不法手段攻擊原告,應認高心威應給付張博淳新臺幣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高心威應於臉書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以微軟正黑體、字型 14,刊登如本聲明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十日,以回復張博淳之名譽。

2024-12-11

TPHV-113-上-730-2024121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〇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〇〇與代號AD000-B1120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〇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雙 方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甲 租屋處,持手機攝錄兩人 性行為過程及甲 裸體畫面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此部 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起爭執, 乙〇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 恫稱:「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 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 影片」、「限時觀看喔」等語,並傳送本案性影像予甲 後 旋即收回,而向甲 威脅要散布本案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〇〇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而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 年6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中,發表 文章標題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 指摘甲 同時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情,並在文章中將 甲 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年級、照片等個人資 料公開予觀看者知悉,使觀看者得藉由瀏覽文章而得知其所 指對象為甲 ,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而生損害於甲 之利益 。 三、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乙〇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 第32、99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7頁),復經告訴人甲 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7至101頁),並有被告在FACEBOO K發文截圖、本案文章全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35至6 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3月17日 拍攝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5月26日以LINE傳上開訊息文字 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辯護人 均辯稱:被告112年5月26日係傳送被告與其他女性在夜店互 動之影片予告訴人,只是想表達被告過的沒比告訴人差,並 非傳送本案性影像,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 起爭執,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 :「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 、「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 看喔」等語,並傳送1個影像予告訴人後旋即收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 至32、10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歷歷(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 前男女朋友,被告在交往期間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我的租屋處,有拍我們性行為的影片,後來他在112年5月26 日拿出來威脅我,在我們的訊息裡面說要po到網路上給別人 看,他有傳影片給我,但傳完後就把訊息收回了,被告收回 影片就是偵查卷第26頁編號6截圖最下方顯示被告「收回」 的訊息,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傳送的影片的預覽圖及影片的第 一幕,預覽內容就是我的身體,我裸著身子的畫面,我背對 他的時候,並非被告所稱他跟夜店女生親吻的影片。我跟被 告112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稱「你等著卡05 26」、「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沒事你等著 卡」、「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 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 訊息)」,就是被告要把我外流給大家看,讓大家輸入0526 去看我跟被告的性愛影片,他要把我的影片上傳到FACEBOOK 社團,讓上萬個人看等語(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 卷第90、96至9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112年5月26 日因為告訴人跟別人去唱歌沒跟我說,被我發現,我們因此 吵架,在吵架過程中我有提到「你就卡0526(外流我跟告訴 人的不雅影片」),但我只是說氣話,事後未外流給別人等 語(偵卷第14頁)。自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被告於112年5月 26日曾對告訴人表示「你就卡0526」及意思係被告欲外流該 2人間性影像,可知被告確於該日以外流性影像之事恐嚇告 訴人。  ㈢再自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5月26日對話紀 錄顯示:「   被告:你等著卡0526   告訴人:為什麼唱歌要說,你敢,我真的跟你翻臉   被告:你逼我的喲   ...   被告:你本來就不打算讓我知道,你就是欺騙啊,我還管你 那麼多幹嘛,你他媽哪位,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   告訴人:為什麼要跟你說我去唱歌   ...   被告:沒事你等著卡   告訴人:拿影片威脅別人   被告:我會讓你知道ㄉ   ...   被告: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 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訊 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27至 28頁)。自上開對話可知,該日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環 繞在被告欲將2人間性影像外流,而告訴人就此表示不滿之 事。  ㈣又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當日傳送之影像縮圖為告訴人之背面 裸體畫面,與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之預覽縮圖顯示為告訴人 裸體背面畫面(本院卷第49頁)相符。  ㈤自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該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 院勘驗筆錄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112年5 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 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 」等語後,係傳送本案性影像與告訴人,以欲外流本案性影 像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係傳送被告在夜店與其他女 生之影片云云,與被告及告訴人112年5月26日間上開被告持 續以外流本案性影像要脅告訴人之對話脈絡、邏輯明顯不符 ,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 、年級、照片等內容,依上開規定自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指 摘告訴人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 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〇〇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3月 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訴人甲 租屋處 ,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持手機竊錄兩人性行為過程及告訴 人甲 裸體畫面之本案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甲 察覺後而要求 乙〇〇刪除,然被告乙〇〇並未刪除,而私自留存本案性影像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910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130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7日為性行為時,曾拍攝 2段影片,其中1段係告訴人掌鏡拍攝,而本案性影像則係被 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非竊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 、9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同意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 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確時有拍兩部影片 ,一部是乙〇〇拍,一部是我用他的手機拍等語(偵卷第99頁 )。自告訴人曾為2種互斥之說法,可知告訴人此部分不利 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存有疑義。被告供稱本件經扣案之2部性 影像為同日告訴人及被告性行為時互拍之影像(本院卷第50 頁),而本院亦曾勘驗該2部性影像,其中本案性影像係由 被告拍攝(下稱A影像),而另1部性影像(下稱B影像), 自其鏡頭能自躺在床上角度由下方往上拍,攝錄被告自臉部 轉至生殖器之畫面,可知係由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所拍攝, 而該2部(A及B)影片中女性之聲音亦相當類似,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稱呼被告為「寶寶」(本院卷第99頁) ,而本院勘驗B影像時,影片中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亦多次 稱呼被告為「寶寶」,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 至52頁)。由此可知,無法排除當日該2人為性行為時,告 訴人亦曾持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之事實。自告訴人可能曾持 手機攝錄2人間性行為之事實,可知無法排除告訴人在同次 性行為過程中,曾同意互拍,而由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之事 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不能採信。  ㈢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曾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之 事實,惟既告訴人之說法存有2種版本,復未有堅實之證據 得補強告訴人所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 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SLDM-113-原訴-2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 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 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 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 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 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 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 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 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 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 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 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 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 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 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 ,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 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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