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培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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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榮 被 告 鄭驊杉(原名鄭元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勝榮(起訴 書附表編號1、4)、鄭驊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鄭勝榮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是就被告 二人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上 訴而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仍執告訴人此前所提出而 已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敘明其內容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影像等紀錄為據,重為主張並另 執相異之推論,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 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等有限之證據,對照渠 等之指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確 有未足。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請求而予曉諭後,復 均未據提出較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 或其他任何證據供查,則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㈢被告鄭勝榮上訴否認有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並仍執在 原審審理時之陳詞資為辯解。然被告鄭勝榮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二兩部分之犯行,均已經原審判決依勘驗卷附監視 錄影紀錄之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之犯行明確,並詳述其論 證之理由,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驊杉之證述可資佐憑等情,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述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確屬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勝榮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勝榮有罪部分所為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敘明其經審理結果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諭知 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鄭勝榮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之部 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鄭元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勝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元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未投幣 使用9號機台,即徒手竊取張毓芯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上方 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鄭勝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站立在椅子上方 式,開啟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張毓芯、許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鄭勝榮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院二卷第266、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兩處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後離開,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都有按照規則使用娃娃機台,本案的監視器 影像不完整,無法證明我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毓芯 所有置於店內9號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 斯1個後離去,另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進入店內以站立在椅子上方式, 徒手開啟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 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 芯、許哲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45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9頁 至第19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 卷第279頁至309頁;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鄭勝榮所是認(院二卷第67、3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張毓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凌晨5時經由監 視器畫面發現○○路OOO號O樓的選物販賣機物品遭人竊取,我 把玩具公仔放在編號9的選物機台上方,為了方便客人拿取 公仔未裝箱上鎖,經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在111年4月 6日凌晨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分鐘)兩人雙載一台 灰色普重機前來店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06) 日凌晨3時4分16秒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 鞋之男子以徒手方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 走出店外與另一名男子駕車離去。我一共遭竊取七龍珠寬盒 1個、和之國艾斯1個,共損失1,000元等語(警卷第37、38頁 );於本院證稱:○○路OOO號「電療場」的機台店是我所經營 的,我有調閱監視器並自他進店裡從頭看到尾,被告鄭勝榮 在「電療場」沒有投幣,就是看一看直接就拿走商品,我們 店內的操作規則是投幣,並夾到商品出貨,就可以抽一次上 面的抽抽樂,抽抽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號碼有標明對 應的公仔,不是任由客人選,且抽抽樂要抽中才可以拿額外 贈送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8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電療場」選物 販賣機111年4月6日上午3時許被告鄭勝榮進入店內之後的監 視器影像(全文如附表一,院一卷第279頁至第309頁),附表 一之勘驗檔案一編號1影像可見畫面一開始為被告鄭勝榮及 同案被告鄭元眞兩人在店內來回走動、察看各機台,與一般 要挑選要投幣把玩的機台之舉止相同,隨後被告鄭勝榮停留 在證人張毓芯所指之編號9機台前;復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五 編號2至5可見被告鄭勝榮先蹲下推開機台的商品出口檢視, 又站起環顧四周,接著蹲下拿取機台出貨口內的兩個商品, 並開啟機台窗口將兩個商品放入機台內的夾取區、將窗口關 上,旋即開始抽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2次,再徒手取走機台 上方的兩個商品後離開,全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投幣遊玩該機 台,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毓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 補強證人張毓芯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鄭勝榮未投幣把玩 該娃娃機台,就直接開始戳抽抽樂2次,並取走證人張毓芯 所有之七龍珠寬盒、和之國艾斯各1個,是被告鄭勝榮未依 機台規則操作逕自取走前述物品,主觀上自有竊盜故意已堪 認定。  ⒊被告鄭勝榮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不完整,我已經先投幣玩監 視器畫面顯示我所拿公仔下方的機台,我有夾中2個待夾物 ,畫面有顯示我把待夾物補回去機台的狀況,所以我才抽2 次,也都有得獎云云。然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一編號1、2畫面 可知,被告鄭勝榮在畫面伊始尚在察看各機台狀況,而有類 似挑選機台之行為,被告鄭勝榮復於本院稱:我們四處張望 應該是在算格數,若遊戲規則有保底的話,可以買保夾金額 直接買下,我們在算格子有多少,要花多少錢,若不划算我 會離開,若划算的話我會開始玩,若錢不夠,也不一定會玩 等語(院一卷第245頁),故其前述四處張望查看各機台之舉 動應係在挑選欲把玩之機台,另依前述,被告鄭勝榮有先蹲 下推開機台出貨口檢視,並站起環顧四周,再蹲下拿待夾物 放入機台窗口之舉動,若機台下方取貨處之待夾物係被告鄭 勝榮夾中之物,其大可直接接續玩抽抽樂,實無先檢視其他 機台是否划算、要遊玩,再檢視機台待夾物狀態確認有無待 夾物在取貨處,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窗口後始玩抽抽樂之理 ,其辯稱有夾中該機台之待夾物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依 常情,一般使用機台的正常流程為投幣、取物等動作為一氣 呵成、一次完成,如依被告鄭勝榮所辯,等於是其在投幣進 入第9號機台並完成夾取待夾物而處於已得玩抽抽樂狀態下 ,先暫停動作跑去察看其他機台狀態,再回到上開機台前, 再為早已可進行之2次抽抽樂行為,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投幣 把玩機台且夾中後會採取之行為不符,且復有前開可疑之處 ,是被告鄭勝榮所辯尚不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至尊夾選物販賣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5台選物販賣機,我的經營方 式是如果客人夾出商品後,可以參加一次我額外贈送的抽抽 樂活動,等於有機會額外多戳中一樣商品,增加趣味性。在 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雙載到上述店內 ,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 物販賣機台,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然後在同日11時26分 22秒,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 應的商品,另一位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 在同日11時28分13秒拿椅子墊腳後拿取放在我的機台上的日 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然後該兩名男子 就離開了等語(院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機台上方有我自己商品鎖在櫃子裡內,被告鄭勝榮是直 接從櫃子拿走我的商品,我不知道他如何開鎖等語(偵卷第3 9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店址上述時段監視器影像(勘驗全文見 附表二,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 同案被告鄭元眞在使用畫面右上方的選物販賣機(A機台), 同案被告鄭元眞夾起待夾物後有戳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1次 ,並拿取機台上方之商品,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把玩 靠近畫面下方、紅色面板的機台(B機台)即證人許哲彰之機 台,被告鄭勝榮走至B機台前,接著再拿椅子到B機台前並站 立在椅子上,徒手開啟裝有商品的透明盒,先取出置於盒內 的一個小紙箱,又取出一個棕色包裝的商品先放置於右方機 台上,再取出一個紅色包裝的商品,再將前述小紙箱放回透 明盒內,然後將透明盒的門關上,並取走方才放置於旁的棕 色及紅色包裝商品,全部勘驗過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有投幣、 操作使用B機台。以上勘驗所見已足認被告鄭勝榮未依使用 機台規則,先投幣夾取B機台待夾物成功再進行戳抽抽樂活 動,而係將其未投幣使用之機台上方物品直接取走,核與前 揭證人許哲彰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鄭勝榮係基於竊盜犯 意竊取證人許哲彰置於機台上方透明盒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已然明確。  ⒊被告鄭勝榮雖辯稱:我雖然沒有玩B機台,但同案被告鄭元眞 有玩,也有夾中待夾物,我是代替同案被告鄭元眞抽獎、拿 公仔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鄭元眞未把玩B機台情 形不符,且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審理時稱:高雄市○○區○○ 路000號這一場我一共玩3台,我先玩監視器畫面上方的機台 (即A機台),這是第一台,再來是玩監視器畫面中在被告鄭 勝榮放商品旁邊黃色面板的這台,第三台是本案監視器畫面 沒有照到的,我讓被告鄭勝榮幫我代抽的機台是第二台黃色 面板的台等語(院二卷第325、326頁),是依同案被告鄭元眞 所述,其在該店內未曾使用過被告鄭勝榮拿取放置其上物品 的紅色面板的B機台,故被告鄭勝榮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勝榮所辯不可採,被告鄭 勝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鄭勝榮就前述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榮不思以正途獲取 錢財,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經營者對使用者之信任,擅自竊取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張毓芯、許哲彰等之財產 損失,被告鄭勝榮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鄭勝榮犯後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毓芯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未與 告訴人許哲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竊取之方式等情,末衡被告鄭勝榮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鄭 勝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鄭勝榮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院二卷第3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勝榮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勝榮所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其行竊 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分給同案被告鄭元眞,亦屬其對竊得財物 享有處分權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 鄭勝榮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 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告 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的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 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鄭勝榮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份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勝榮否認有此部分 竊盜犯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鄭元眞拿獎品,他拿錯獎 品,我是幫他拿正確的獎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彰於警詢時稱:在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 車雙方到上述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也有夾出商品,且有玩一次抽 抽樂活動,然後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22秒,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商品,另一位 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 台,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34 秒就直接拿取放在我的選物販賣機上的1個商品即日版一番 賞D賞羅等語(院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證人許哲彰指 述被告鄭勝榮未投幣使用選物販賣機即取走商品日版一番賞 D賞羅公仔1隻。惟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稱:我進到店內先 玩第一台(即A機台),當時我夾到兩個待夾物出來,我戳了 二個抽抽樂,只有中獎一個,所以我拿一個,這台抽抽樂是 我自己抽的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店 店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二),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鄭元眞 在使用畫面右上方之機台即A機台,其有夾起待夾物,並伸 手戳抽抽樂,低頭確認抽抽樂紙張後再拿取機台上方的紅色 商品,這時見被告鄭勝榮走近同案被告鄭元眞使用的A機台 ,將紅色商品放回機台,換拿取藍色商品,手上並持有一張 紙,則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許哲彰之證詞,同 案被告鄭元眞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且夾起待夾物成功並 抽抽樂中獎後,拿取一個獎品,被告鄭勝榮再把同案被告鄭 元眞原本拿的獎品放回改取另一獎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鄭勝榮辯稱:其係在同案被告鄭元眞依機台規則中獎後 ,幫鄭元眞拿取正確獎品而放回誤拿之獎品等語尚非不可採 ,尚難僅以證人許哲彰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鄭勝榮係拿走未中 獎商品,故被告鄭勝榮雖有拿取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離 開店家,但是否係基於竊盜的意思而為之,顯有可疑。  ㈢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勝榮有此部分竊盜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行為,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元眞及被告鄭勝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行為:  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號選物販賣機店(店 名:機不可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客人聊天、把風,由被 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毓芯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海 賊王金衣魯夫1個、海賊王金衣香吉士1個、海賊王一番賞索 隆1個、鬼滅之刃蝴蝶忍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元眞 在旁把風,由被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巫俊賢所有置於娃 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㈡另被告鄭元眞基於與同案被告鄭勝榮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⒈同案被告鄭勝榮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由被告鄭元 眞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同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搭載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 元眞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鄭勝榮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許 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 日版喬巴標準盒、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各1隻,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與被告鄭元眞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嫌,及被告鄭元眞基於共同竊盜 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證人許哲彰、巫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毓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及光碟1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元眞、鄭勝榮均否認前揭犯嫌(被 告鄭勝榮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前),被告鄭元眞辯稱:我都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我跟 被告鄭勝榮各玩各的,我是有中獎的等語;被告鄭勝榮辯稱 :監視器不完整,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案件我有夾中4個待夾 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有夾中待夾物也有抽中一個 抽抽樂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張毓芯雖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6日3時46分20秒(較中 原標準時間快19分鐘),有兩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之 男子前來我店裡 (店名:機不可失,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O樓),並在同(6)日3時46分38秒許,其中一名身著黑 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先去跟旁邊客 人聊天,另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 藉機以徒手拿取編號11之選物機上方的物品後,便走出店外 駕車離去,遭竊物品為金衣魯夫、海賊王金衣香吉士、海賊 王一番賞索隆、鬼滅之刃蝴蝶忍各1個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 37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勝榮只有投1 0元、20元,就直接拿上方的商品,拿了三、四個商品,另 外一個是在把風,故意跟客人交談,我的機台遊戲規則是夾 東西出來才可以戳一次抽抽樂,抽抽樂上面有摸彩券,抽抽 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抽抽樂戳了之後,必須要將抽抽 樂上的圖像傳給我,但被告完全沒有拍照也沒有傳,他傳的 訊息我們可以確定號碼及是哪一個商品,用來證明有中你拿 走,不是順手牽羊等語(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張 毓芯雖指稱被告鄭勝榮只有投幣1、2次但拿走了上述4項獎 品,並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其他客人聊天把風等語。惟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該「機不可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全 文見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71頁),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鄭勝 榮站於機台前,仰頭查看機台上方的抽抽樂,並戳了3次抽 抽樂後,被告鄭勝榮取下4個公仔,而在畫面顯示其開始抽 取抽抽樂之前,被告鄭勝榮手中已經握有1張疑似抽抽樂摸 彩券紅色紙張,又證人張毓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鄭勝榮戳 抽抽樂之後手上紅色的紙,是抽抽樂內的紙條(院二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鄭勝榮在本院勘驗之影片戳3次抽抽樂之前, 已先戳1次抽抽樂,惟此部分影片未見公訴人提出,監視器 畫面有所缺漏,故被告鄭勝榮稱監視器影像不完整似非無據 ,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全部影 片後,影像內容未見被告鄭勝榮自店外步入店內開始使用機 台的片段,益見監視器影像並非完整,是被告鄭勝榮究竟有 無投幣使用機台、成功夾取待夾物均無法確認,是卷內監視 器影像尚無從補強證人張毓芯指述之真實性,公訴人亦未提 出店內公告使用抽抽樂後需回傳訊息給機台台主之證據,自 不能單憑證人張毓芯之指述及被告鄭勝榮自承有取走店內4 件商品,以及被告鄭元眞有在現場與人聊天、交談,遽認被 告鄭勝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店內商品、被告鄭元眞有於 被告鄭勝榮為此部分竊盜犯嫌時在旁把風、兩人具有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應採認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惟查,證人張毓芯 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6日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 慢3分鐘)有兩人雙載一台灰色普重機前來○○路OOO號O樓的店 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6)日凌晨3時4分16秒 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以徒手方 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走出店外與另一名 男子駕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8頁)。然被告鄭元眞辯稱:這間 我沒有玩,我剛開始不在裡面,我有跟鄭勝榮一起離開,他 要走的時候有拿他抽中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即附表一)之附表一勘驗 檔案一畫面中見被告鄭元眞在店內來回巡視,也有靠近機台 檢視機台上方抽抽樂格數的舉動,之後又走向店門口的位置 ,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行竊時被告鄭元眞 不在場,復依附表一勘驗所見也未見被告鄭元眞有何疑似為 被告鄭勝榮把風的舉動,綜觀全卷事證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元 眞在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及之處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為 ,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沒有玩機台,直接離開店內,只是 跟鄭勝榮一起離開,否認竊盜等語尚非不可採,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鄭元眞就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路OOO號O樓選物販賣機 店內為竊盜犯行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其把風之共同 竊盜行為,尚有疑義,應認被告鄭元眞就此部分犯嫌為罪嫌 不足。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同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然 查證人許哲彰於警詢時稱: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 子雙載來到我的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此人有夾出商品並且有玩一 次抽抽樂活動,且有拿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的商品,另 一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沒有玩機台直接拿走商品等 語(院二卷第236頁)。依本院勘驗至尊夾選物販賣機店監視 器影像結果(即附表二),證人許哲彰所稱之穿著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者即為被告鄭元眞,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鄭元眞於正常使用機台並拿取抽抽樂之商品後,就離開監 視器畫面,進入該店家較內部位置,且證人許哲彰自訴遭竊 商品均非被告鄭元真所拿取,被告鄭元眞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同案被告鄭勝榮方開始拿椅子靠近B機台並站立到椅子上行 竊,整個行竊過程均未見被告鄭元眞有出現在畫面中,且依 監視器畫面所見無法看出被告鄭元眞在同案被告鄭勝榮行竊 時,有何協助或把風的舉動,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 鄭元眞有於監視器影像之外為何等把風或協同同案被告鄭勝 榮竊取物品之行為,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跟鄭勝榮各玩各 的,我在該店玩3個機台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元眞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6日12時許接 到娃娃機場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電話發現我放在一 樓娃娃機上的1隻GK公仔遭竊,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經 調閱監視器,於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兩名身穿黑色長袖 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行經上揭 娃娃機店,該兩名男子中戴藍色口罩者就是偷竊我的公仔的 人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他們機車上都載了東西,停車在門口,他進 來在我機台那邊有遊玩一下,然後他就戳了一個抽抽樂,獎 單拿出來東西就抱走了,但他沒有回傳訊息給我,被拿走的 公仔獎單還沒被抽中,我有去現場看,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 是偷竊GK公仔,被告鄭勝榮那天有投幣,應該也有夾到待夾 物,再去戳抽抽樂,但是GK公仔的抽抽樂與被告鄭勝榮的獎 單不符,但獎單的資料我沒有留存了等語(院二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故證人巫俊賢稱可以確定被告鄭勝榮拿走其所有 之GK公仔為竊盜行為,係因被告鄭勝榮未抽中該公仔的獎單 卻拿走該公仔等語,惟證人巫俊賢稱已無獎單資料可供查考 ,則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經本 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全文見院一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於影像中被告鄭勝榮在機台前觀望一陣子後,就拿走機台 上方之物品即GK公仔,並攜帶公仔離開店內,無此前被告鄭 勝榮自店外走進店內到機台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未 完整呈現被告鄭勝榮在店內的舉止而有所缺漏,依此勘驗內 容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勝榮是否未戳中GK公仔的獎單就將GK公 仔拿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再 者證人巫俊賢於本院係稱被告鄭勝榮有先投幣使用機台並夾 取待夾物成功等語,足認被告鄭勝榮係有依規則使用機台, 則被告鄭勝榮辯稱:我有投幣夾到一個待夾物,也有戳一個 抽抽樂,抽中一個,所以我拿走一個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又 證人巫俊賢雖稱被告鄭勝榮沒有回傳訊息給我等語,然卷內 未見公訴意旨有提出店內或是機台有公告或張貼抽抽樂中獎 後需回傳訊息之事證,被告鄭勝榮辯稱未發現需回傳之公告 而未回報,亦非毫無可能,故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同無補 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就此部分犯嫌, 僅有證人巫俊賢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此即 為不利於被告鄭勝榮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竊取GK公仔時,有在 旁為其把風之行為,然被告鄭勝榮所涉竊取GK公仔行為已屬 無法證明,則同難認被告鄭元眞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 為分擔犯嫌,且依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只見被告鄭元眞於 店外等候被告鄭勝榮,兩人再一起雙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未見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使用機台、拿取公仔期間,有 何為其把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嫌,罪嫌同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 榮、鄭元眞前述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鄭勝榮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鄭元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眞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2024-12-03

KSHM-113-上易-40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暉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五年以上重罪, 且所犯罪數高達11次,衡以被告有持槍拒捕之情事,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查 緝羈押釋放後,又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販賣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人 身自由、刑事案件審理進行及社會治安維護等情,認無從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其犯 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有持槍拒捕、反覆販賣毒品 等情,已如前述,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 ,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及限制 住居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又被告雖具狀陳述持槍行為係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之 人身安全,未成年幼女之現有照顧者為其外祖父及外祖母, 惟外祖父有失智症狀、外祖母罹有腿疾,實際上無法照顧未 成年幼女,且聲請人不可能棄未成年幼女於不顧而逃亡;又 被告實際上亦有從事搬家工人工作已有數月,與同居人均有 穩定收入,不會因缺錢花用而再有販毒行為,故聲請本院予 以具保停押。惟被告持有槍械本非可取,縱其正當化持槍係 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云云,亦難認為得以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及三民社會福利中心,聲請人之未成年幼女現由其 外祖母照顧並無問題,且社工單位有協助申請公共托嬰及臨 時托育之照顧,其外祖母亦有親族及鄰居可協助分擔照顧責 任,經濟上除有外祖父退休金外,亦有相關政府補助可協助 維持家庭生活,目前並無經濟上困難情事,此有民國113年1 1月27日之刑事案片審理單記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情況下,聲請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亦無從為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2

KSDM-113-聲-2283-2024120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通億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通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通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 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假冒電影票處理人員、銀行人員 ,致電聯繫蔡季庭佯稱:依指示交付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可代為確認電影票會員升級費用是否繳付作業等語 ,致蔡季庭陷於錯誤,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而遭對方於112年4月18 日23時14分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 23元至玉山帳戶,因故而未能轉入而未遂。 二、案經蔡季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王通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季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 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 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 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 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 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 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提供 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惟其主觀上應僅知 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為不法款項匯進、匯出,尚難 認被告得以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應論被告較 重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幫助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不法取得財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為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再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 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惟告訴人之款項並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玉山帳戶 ,故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尚有未洽。被告原以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法益雖因故而未轉匯進入玉山帳戶, 惟被告所為仍不足取。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洗錢未遂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 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表示願給付國庫一定金額而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 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被告固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29-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奕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奕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 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鄭清榮 騎乘搭載王金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乙車右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鄭清榮、王金葉均人車 倒地,鄭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 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金葉因而受有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王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奕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騎乘 乙車搭載告訴人王金葉之告訴人鄭清榮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鄭清榮騎乘乙車從左 後方來撞我的,我不知道我是否有往左偏,是鄭清榮未保持 行車距離,且車速過快才會追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乙車 搭載王金葉之鄭清榮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鄭清榮及王金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鄭清榮及王金葉之國軍高雄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 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有設置兩段左轉標 誌,有卷附之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及標誌之google 地 圖照片可憑,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標誌而為兩段式左轉,惟被 告騎乘甲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 凱旋一路交岔路口時,直接向左偏轉欲逕往五福一路方向行 進,致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此有被告供承係要往左前方五福一路行駛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未依 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交通標 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鑑定及聲請 就鑑定意見再為覆議,而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為: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263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13年7月30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432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 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行為,惟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要 向左前方之五福路行駛,嗣於偵查時又自承其當下在想事情 ,向左偏行時未打方向燈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清榮、王金葉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鄭清榮及王金葉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24日均送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分別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 傷」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 等傷勢,有上揭告訴人2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衡以鄭清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就醫」欄位 填寫「802醫院」及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等情 ,可認告訴人2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變更部分,且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反 交通規則部分,亦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徒憑己意,任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 或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及不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由提起上訴,固 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 乘機車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一度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過失犯行, 然嗣於上訴本院第二審時飾詞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 擦挫傷,停留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而應認有自首之情,暨其 無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6-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 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邱瑞誠業經本院合法 告知庭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 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 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 ,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 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 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 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且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雖然罪質等不完全相同,但為 何仍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簡易判 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捨此而 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不得 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未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 第3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業已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 書、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 證據,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金融詐欺相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型態、犯罪 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近4年、自犯 罪時間觀之更已相隔超過5年,要難以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資料,遽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又 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原審確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無評價不足情形,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 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 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 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 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 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 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 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 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 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鎮安(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瑞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12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鎮安置於機台上方的藍芽耳機1盒( 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吳鎮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藍芽耳機發還吳鎮安。 二、案經吳鎮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邱瑞誠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雖與本案不同,但侵害法益(財 產法益)則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8

KSDM-113-簡上-30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昭緯明知並無iPHONE 12 128G 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之臉 書社團「Marketplace」平台,以帳號「吳宗佑」刊登出售i PHONE 12 128G 手機,適郭小鵬瀏覽後與吳昭緯聯繫而陷於 錯誤,並於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同)6,000元至吳昭緯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而購買該手機。嗣郭小鵬發現 吳昭緯固先傳送全家超商寄貨單照片,然卻未實際交寄貨物 ,再連繫吳昭緯發現其己失去連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小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昭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4、3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小鵬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頁),併有元大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夏麗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封面(警卷 第35頁)、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9至50頁左上圖)、FamilyMart寄取貨單(警 卷第50頁左下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53頁)、連線帳 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警卷第59頁)、連線帳戶交易紀錄(警 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之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平台以「吳宗佑」名 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iPHONE手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刊登)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販賣手機之不實詐騙訊息,以遂行詐騙,是被告於本件 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竟以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銷售訊息詐騙方式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請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造成告訴人 金錢損失之數額等情,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 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受騙匯入連 線帳戶之6,000元,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且未扣 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訴-39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安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安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06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7月03日 備註

2024-11-26

KSDM-113-聲-1856-20241126-1

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V000-A112305(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AV000-A112305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茲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 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 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原侵附民-6-20241126-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30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305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V000-A11230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V000-A112305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民國112年 7月16日晚間至高雄找A男,並住在A男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 租屋處(地址詳卷),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A男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女之床鋪上對B女 稱:「抱爸爸」等語,並違反其意願,將B女強壓在床上, 接續吸吮B女脖子,造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 ,復解開B女內衣扣,以手撫摸、揉B女胸部,而對B女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B女乃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 以識別告訴人B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 訴人、被告以B女、A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B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其警詢證詞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B 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女於偵訊之陳述 業經具結(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B女結文第55頁),而辯護 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 中傳喚B女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B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35、3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擁抱、親吻B女之脖子,惟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B女的胸部,我們 有十指交扣,我跟B女是在聊天聊得很開心,才擁抱B女並親 吻B女的脖子,B女也沒有表達不願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歷次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均稱他確實是有去親吻B女 的脖子,但被告認為當時雙方聊得很開心,所以基於父女之 情而有比較親密的動作,另被告表示在跟B女聊天時有喝酒 ,是否在聊天的過程中酒醉而有一些不當的觸碰行為,B女 或許也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中午的時候還是 跟被告一起去用餐,甚至待到晚上,依照常情,如一名父親 確實有對自己的女兒做這樣侵犯的行為,女兒當下應該就不 會留在現場,但B女卻持續待到晚上,且被告一直表示沒有 印象有去摸胸的行為,若確實有這樣的行為,依常理被害人 不會持續待在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112年7月16日晚間至高雄 找被告,並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 女之床鋪上對B女稱:「抱爸爸」等語,並吸吮B女脖子,造 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等情,核與證人B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原侵訴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頸部吻痕照片(置放於彌封袋 )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 父親,我在北部住一段時間,想說下來可以找住的地方,就 先連絡他,我們平常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11 2年7月17日早上在被告的租屋處內,被告先將我壓在床上, 用很兇的口氣對我說「抱爸爸」,強制我要抱他,然後他跟 我面對面吸吮我的脖子約10秒,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在 解我的內衣扣時我也有推他,他用手觸摸、揉我的胸部約10 至20秒,我口頭上也有說我不要,他還是繼續。我頸部照片 中的傷勢是被告的吸痕,他一直吸,我當時的反應是驚嚇很 大力推開他、很大力掙扎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 判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9點左右到被告在高雄 市新興區的租屋處,屋內只有我跟被告兩人,當天睡覺時應 該半夜、超過12點了,我睡在床上,被告睡在沙發上,後來 半夜睡到一半,我感覺床有晃到,醒過來發現被告睡到床上 ,睡在我旁邊,睡醒時約莫是112年7月17日早上8、9點左右 ,被告起床之後就喝酒、抽菸,並跟我聊天,聊天到一半時 ,被告就突然從沙發上過來從正面抱我,並把我壓在床上, 他除了抱我以外,有對我說「抱爸爸」,我當下不願意可是 被告是男生,口氣也很兇,我只好照做,抱完之後又有聊一 下天,接著他把我壓在床上,先吸我的脖子,又把我的內衣 往上抬、解開內衣,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但是因被告的 手一直進來,我抵制不了,所以有點半放棄,被告吸我脖子 跟摸胸部這些動作沒有同時做,我提的脖子傷勢照片就是11 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等語(原侵訴卷第67頁 至第81頁)。B女於歷次證述之重要案發經過經核前後大致相 符,未見有何明顯矛盾或陳述相異之處。另觀B女提出之傷 勢照片,可見B女脖子右側有明顯三處長條狀、鮮紅色傷勢 ,最長的一道傷痕位置一端十分靠近下巴、另一端則已接近 鎖骨,經測量後瘀傷面積最大處為3公分乘以5公分,此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依此受傷程度堪認被告親吻時間非短、 力道非輕,方有此等明顯數處傷勢,足見被告應有施以相當 之強制力,可佐證B女證稱被告不顧其抗拒而強制吸吮其脖 子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開心並基於父女之情始親吻B 女頸部,惟衡諸常情,一般父女之間並不會親吻甚至強力吸 吮彼此脖子,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㈢另B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擷胸罩左罩 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體,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 測,體染色體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型別 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檢體相同,此有刑事局112年10月05日刑生字第1126034726 號及112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70527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 (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B女稱被 告有解開其內衣扣並以手撫摸、揉其胸部等語為真實,則審 酌被告、B女為父女關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智識 程度正常,可理解性關係、性行為之意義,而男性撫摸女性 乳房,如非基於醫療或其他特定目的,通常具有相當之性意 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況B女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平 時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等語(偵卷第52頁);被 告於偵訊時稱:我跟B女這輩子見面不到10次,因為B女很小 我就跟他母親離婚,很少往來,至少10年沒有見面等語(偵 卷第81頁),堪認雙方關係平淡、往來甚少,平日亦不會有 肢體接觸,非慣性會有親密舉動,加以雙方是父女關係,B 女應無自願同意被告吸吮其脖子、碰觸撫摸其胸部之理,是 B女證稱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其意願堪可採信。被告猶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上開具有性意涵之舉動,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意旨以B女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前述親密舉止,為何 仍與被告於事後外出用餐云云,然面對性侵行為反應為何人 各有異,性侵案件如遭揭露對於被害人而言無疑可能會產生 巨大壓力,以致不少被害人對是否請求追訴加害人有所遲疑 ,是性侵案件被害人並無所謂必然之應對方式,如認性侵案 件被害人於事後均應努力求助或盡可能迴避加害人,形同課 予被害人一定之行為義務,是不能以本件被害人B女於事後 仍與被告外出用餐即認B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證述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辨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其 現任配偶即案發時之女友作證,以證明B女於案發時之情緒 反應,惟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明確,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67、2124號判決意旨)。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女性之胸部為區別男女 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乃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 人同意而撫摸、碰觸、搓揉該部位,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 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另成年人士間親吻對方之身體不論 何部位,如非基於通認之禮儀或禮貌性互動而為之,亦可能 屬於具有性意涵之親密行為,且倘親吻時間非短即更足認帶 有相當之性意涵。被告於未經B女同意、在B女表達抗拒之意 下,對B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位、吸吮B女脖 子之行為,經核均具有相當之性意涵,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對B女所為 各猥褻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強 制猥褻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B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B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親,對於成年 子女之身體自主權應有相當程度之尊重,且作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對他人之性自主權不可侵犯亦應有充分理解, 被告竟趁B女探望、借宿之機會,侵犯B女之身體自主權,造 成B女身體及心理方面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與B女試行調解, 然經B女拒絕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法、對B女造 成之身體傷勢、心理壓力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原侵訴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卷附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22號扣押物品清單(審 原侵訴卷第33頁)所列之扣案物,經核俱屬B女所有之衣物或 生物跡證,檢警扣押之目的在於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所用 ,並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或屬於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原侵訴-5-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承祐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PayPal帳戶所 綁定之金融卡進行付款、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曉倩」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葉承祐係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匯款。 「吳曉倩」即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 」向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黃喻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承祐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葉承祐即於109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 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吳曉倩」指定帳戶,再將剩餘 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黃喻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喻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承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吳曉倩」指示將告訴人黃 喻豊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中的2,000元領出後全數轉存 到「吳曉倩」指定之帳戶,另將餘款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 之方式轉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是出於好心要幫忙,「吳曉倩」 說他的朋友被騙,需要轉帳手續費去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因 為他的朋友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有錢匯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出去,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被詐騙的款項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銀行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嗣「吳 曉倩」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向告 訴人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 7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 指定帳戶,再將剩餘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喻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至8 頁)相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4頁)、兆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9頁)、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警卷第49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 約(偵卷第121、122頁)、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3日簽帳消費紀錄(偵卷第129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 「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 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為不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 以其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存,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 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況依 被告所提其與「吳曉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對「吳曉 倩」陳稱:「我這樣轉進又轉出會不會被銀行當作在洗錢或 人頭戶阿」,益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所為可能涉及洗錢或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等節有所預見。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雖辯稱:係因「吳曉倩」之請託,說他的朋友要匯款沒有 帳戶可用,才請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第98頁),然被告縱係遭「吳曉倩」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若被告於提 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  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見過「吳曉倩」以及他介紹的「Yen ter」,不知道這兩個暱稱使用者的真實身分等語(金訴卷第 36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與「吳曉倩」、「Yenter」僅係 網路上認識,渠等不具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亦未對「吳曉 倩」所述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操作,而需要使用被告之 帳戶並請被告進行轉匯款項等節真實性進行查證,反而是採 漠視、放任如受「吳曉倩」指示進行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亦不在乎之態度,不顧其所為可能參與不 法犯行,仍依「吳曉倩」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行為 時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至被告雖於本件 中與通訊軟體暱稱「Sylia(即自稱吳曉倩之人)」、「Yente r」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吳曉倩」共2 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轉匯、提領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曉倩」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業據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0頁),且本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俱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吳曉倩」共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 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 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轉存,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9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 轉匯或提領轉存一空,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 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6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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