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琳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KUET KONG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KUET KONG(中文姓名:鄭國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宥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0至2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 ㈡、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鄭燕群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CHANG KUET KONG(中文姓名 :鄭國光,下稱鄭國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於民國113年7月初即對告訴 人鄭燕群著手施行詐術,然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係於同年10 月22日前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前開判決意旨,在共同意 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被告2人於參與後(113年10月22日) 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詐得 之款項,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 ,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所涉對告訴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交友軟 體與告訴人一對一聯繫及施行詐騙(見偵卷第48頁),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富十代~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2人、「富十代~老闆」及參與 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㈦、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0頁 、第181頁,本院卷第112頁),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 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2 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0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 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收水之工 作,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 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2人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鄭國光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第9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 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 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據被告2人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及4所示之物,據被告2人供稱: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蘇宥嘉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新臺幣60萬元係尚未上繳之詐欺贓款等語(偵卷第4 2至43頁、第132頁,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前揭扣案之現 金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法向真實身分不詳 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 9A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113年10月22日送貨單(收據)1張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113年10月23日送貨單(收據)1張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蘇宥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60萬元 被告蘇宥嘉收取之犯罪所得(前次收款,非本案告訴人)。 6 點鈔機1臺 被告蘇宥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MagicO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國光所有之物。 2 vivo行動電話1支 被告蘇宥嘉所有之物。 3 餌鈔1批 已發還。 4 新臺幣34萬元 被告蘇宥嘉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6號   被   告 CHANG KUET KONG (馬來西亞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之8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宥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 KUET K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鄭國光,下稱鄭 國光)、蘇宥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富十代~老闆~」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鄭國光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蘇宥嘉則擔任監控、把 風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鄭國光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在某手機交友軟 體以暱稱為「look into future」之帳號與鄭燕群聯繫,並 向鄭燕群佯稱可投資境外蝦皮商店後,鄭燕群即依指示下載 「蝦皮」APP(網址為http:down.ismalls.com)。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蝦皮商城」客服人員,向鄭燕群佯稱: 須存入貨款,始可出貨給客戶云云,致鄭燕群誤信為真,因 此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鄭燕群驚覺遭騙而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在未 陷入錯誤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碰面交 付「賠償金」。蘇宥嘉、鄭國光、「富十代~老闆~」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鄭國光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中港六 麥當勞速食店,與配合警方之鄭燕群碰面,蘇宥嘉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協仁街與朝馬 路口停等,以進行把風、監控,以準備向鄭國光收水。鄭國 光與鄭燕群碰面後,即向鄭燕群表示是要來收錢的,並出示 已簽名之送貨單,鄭國光隨即由警方所查獲,而於同日14時 10分許經警方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鄭國光並主動交付智 慧型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張等物。警方 復依鄭國光之供述,得知蘇宥嘉在附近等候收水,警方即於 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協仁街與朝馬路口依現行 犯規定依法逮捕蘇宥嘉,並依附帶搜索依法執行搜索,扣得 智慧型手機2支(其中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94萬元及點鈔機等物。鄭國光、蘇宥嘉因此未能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未及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未遂。 二、案經鄭燕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燕群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之對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路中安出具 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國光、蘇宥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錢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鄭國光、蘇宥嘉、「富 十代~老闆~」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所犯 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 告鄭國光、蘇宥嘉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 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鄭國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IMEI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收據2張;被告蘇宥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 (其中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點鈔機,均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蘇宥嘉收取後,未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94萬元,為 被告蘇宥嘉之前向鄭國光收取洗錢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373-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致寬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旁之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 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菘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對吳致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吳致寬(下稱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0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9 頁),並有113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41至43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速偵卷第45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速偵卷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3頁)、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起訴書亦載有「吳致寬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 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人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可認公訴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甫於113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未逾1月又於同年12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尚有6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 能從前開多次判處罪刑案件中及入監服刑記取教訓,再次違 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操控力不佳而 撞及他人所駕機車,幸無人受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祐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祐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祐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買 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SSENGE訊息予 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才能 開通服務云云,致劉惠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 萬9,985元至白祐溶之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惠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白祐溶(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 片的時候,才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之後,我打電話去台中 銀行掛失,但是台中銀行的人告訴我來不及了,警察已經在 找我了,我除了提款卡遺失之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 把密碼設定為我的生日「890712」,並寫在提款卡後面,所 以才被詐欺集團知道。我是因為家裡開設修車行,朋友來修 車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家人如果要提領的話,就不用問我 密碼,直接拿提款卡去提領。我的家人都知道我的生日,但 是因為我的密碼有時候會更改,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行騙者有於112年11月25 日,以「假買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 SSENGE訊息予告訴人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劉惠玲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 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 ,986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 人劉惠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惠玲之銀行及郵局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劉惠玲與暱稱「陳雲萱」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惠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第41頁、第43頁、 第49至51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及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966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平時是我在用,卡片也 都放在我身上,除非是朋友來修車,我才會把卡片放家裡。 朋友修車錢會匯過來,卡片留家裡是要給家人領。因為11月 27日我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確認修車 的錢是否匯入,我才去7-11超商連網路就知道我卡片遺失被 拿去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辯稱其因家 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始前往超 商連結網路查詢帳戶而發現帳戶遭他人使用,惟依被告於11 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片的時候, 才發現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於114年1月15日 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提示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最後一段回答,為何你說112 年11月26日、27日才發現 遺失提款卡?)那時候我剛好去高雄上班,那邊的老闆說要 匯款薪水給我,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出來給他看帳號,我找我 的提款卡找不到,打電話回家問家人也說找不到,所以才發 現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就因何緣由找尋 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 雖謂係因為11月27日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 款卡確認修車的錢是否匯入,才去7-11超商連網路方知悉提 款卡遺失等情,然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朋友 修車匯款至本案帳戶5、6次,且金額大概都是3500元、3600 元,不會有零頭,因為如果是幾十元是不會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惟卷附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收入金額」 欄中並無「3500元、3600元」等存入金額,實無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有供朋友匯入修車費用等情,自無需將提款卡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背面以供家人使用之必要甚明。再依卷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27頁),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4日僅有3筆交易之摘要均為「AU圈存」、 備註均為「簽帳卡解圈」(經臺中商銀函覆意指「系統自動 執行取消交易」),而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均為「0.00」, 再前3筆之交易明細則為112年11月22日,其中收入金額「25 .00」及支出金額「105.00」之交易內容,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月22日存入25元,同日又提領100 元這是我 操作的,這是因為剛好我身上沒有錢了,所以我存了25元湊 成100 元,這樣就可以提領了,這時候卡片在我身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在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脫離被告之持有,而本案帳戶內之 餘額僅餘「9元」;惟本案帳戶餘額僅餘「9元」,係因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明知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89元,竟為了湊 成100元以提領,不惜損失手續費5元,而仍存入25元,則被 告對於其提領該1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餘「9元」乙情應知之 甚明,實無理由會在112年11月27日即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日「突然想找卡片」,亦無可能如其於警詢中所稱係 因家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而前往 超商查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帳戶密碼為自己之生日「890712」 ,且其家人均知悉其生日,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家人都知悉 之帳戶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之背面,而招致該提款卡可能因失 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3歲,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依被 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 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 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 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佐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 間均係112年11月25日,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足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 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餘額僅剩9元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 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 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 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 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 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 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6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佩勳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 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 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陌生人收 款並轉出或提領,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佩 勳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自稱「育 仁」之人使用,嗣該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詐欺方式詐騙周玉鳳及呂慧芬,致周玉鳳及呂慧芬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吳佩勳再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福明」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至18分許 ,將呂慧芬(無摺現金存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後交付予該自稱「育仁」 之人,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部分款項6萬9千元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又於同日12 時37分許,將之全數匯轉回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 39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3萬元(本 案郵局帳戶則尚餘3萬9,955元遭圈存)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連同周玉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30萬元)共計33萬 元,均尚未遭提領及轉匯而止於洗錢未遂;嗣於同日14時43 分許,吳佩勳將其本案富邦帳戶內何秋蘭(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確定,並 經本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匯入之部分款項37萬2千元提領後,旋為警查獲而扣押;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玉鳳、呂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佩勳(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周玉鳳、呂慧芬、另案被害人 何秋蘭及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莊皓雲於警詢中之指、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3至34頁 、第171至17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7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 )、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玉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 97頁)、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慧芬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聯記 錄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12 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 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第197頁)、被告與 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第20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 錄(見偵卷第229至第2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周玉鳳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呂慧芬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收15 萬元的「育仁」,其他LINE暱稱「張先宇」、「陳福明」我 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本案卷內雖有被 告與LINE暱稱「張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 第197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99至第208頁),然被告既未曾與LINE暱稱「張先 宇」或「陳福明」之人見過面,實無從確認該使用LINE暱稱 「張先宇」或「陳福明」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人,且無從排除 均係由自稱「育仁」之人所使用,而被告無論係聽從LINE暱 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 罪末端持提款卡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與 其面交贓款之「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卷內亦 無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 ;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 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亦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育仁」之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出轉 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 等違反義務程度,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幸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 查獲而未受財物損害,暨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 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 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 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 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就另案被害人何秋蘭 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 示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允 宜待本案上開2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受 之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 ,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萬元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自稱「育仁」之人,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呂慧芬遭詐 騙之其餘款項,有3萬元及3萬9,955元仍分別圈存於本案合 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得依法取回;而【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因已全數圈存,且 據被告稱已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款項返還予周 玉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或轉匯出去,自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周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給周玉鳳冒稱其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翌(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LINE語音向周玉鳳佯稱:目前從事外國進口買賣賺差價,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0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慧芬冒稱友人姚雲芳並互加LINE好友,向呂慧芬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呂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432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85 號、第45034號、第45058號、第5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編號1、2、5、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在謝宜忠 擔任負責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營「家樂福青 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家樂福 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 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 手後即經由該賣場1樓之未購物出口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再度返回上 址「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 2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 袋內得手;嗣欲離去時,在該賣場1樓之服飾鞋區發覺遭店 內員工謝鎮璝盯上,乃因心虛而將除海尼根啤酒1罐外之其 餘贓物自黑色背袋內取出並棄置於鞋架上,旋於同日20時49 分許,在賣場1樓出口前為謝鎮璝攔阻,林明城始將上開啤 酒1罐自黑色背袋內取出返還予謝鎮璝後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在宋昌玹擔任店長之振宇五金 行玉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賣場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 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徒步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至翌(13)日10時10分許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見吳泳慈所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 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已發還吳泳慈具領),得手 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5日2時11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間某時,在冠鈺生 活館有限公司所營小北百貨水湳店(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價值 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嗣於賣 場出口外遭該店員工攔阻,林明城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之 商品全數交還該員工後,旋騎乘吳泳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次所涉竊取吳泳慈機車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2分許,在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寶雅台中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寶雅台中河南店)之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 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 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經由賣場出口逃逸離去。 二、案經謝宜忠委任謝鎮璝、宋昌玹、吳泳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冠鈺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許閔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明城(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鎮璝(即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宋昌玹(即犯罪事實 一、㈢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吳泳慈(即犯罪事實一、㈣ 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即犯罪事實一、㈤之 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即犯罪事實一、㈥ 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7 85卷第43至46頁、偵45034卷第49至52頁、偵50481卷第49至 50頁、第45至47頁、偵52395卷第45至49頁),並有供告訴 代理人謝鎮璝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785卷第47至50頁)、113年5月11 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42785卷第51至60頁)、被告林明城 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2785卷第60頁)、【附表】編號1遭 竊同種商品照片5張(見偵42785卷第61至63頁)、113年5月1 1日20時31分許至20時48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42785卷第63至69頁)、【附表】 編號2遭竊同種商品照片1張(見偵42785卷第7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45034卷第39頁)、113年4月28日振宇五金行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45034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見 偵45058卷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45058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45 058卷第55至59頁)、【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尋獲現場照片 1張(見偵45058卷第57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 見偵45058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058卷第6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058卷第63頁)、臺中市○ ○區○○○○街00號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50481卷第53至59頁)、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0481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職務報告(見偵52395卷第39頁)、商品標籤7張(見偵52 395卷第83頁)、113年3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台中河南店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 52395卷第85至95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 2395卷第95頁)、【附表】編號6遭竊同種商品照片7張(見 偵52395卷第97至99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次竊盜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 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各次竊盜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除【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物品已發還或返還各該告訴人外,尚有【附表】編號 1、3、6所示之物品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復酌 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 號3、4「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 、2、5、6「主文」欄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 法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 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單 價 (新臺幣)  數 量  總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酥炸日式燒肉 98元 2 111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冷凍鹹酥雞 179元 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3(起訴書誤載為2) 芋香米 298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2 帆立貝柱 699元 1 5978元(檢察官誤算為5976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冷凍生鱈場蟹腳 839元(誤載為1678元) 2(起訴書誤載為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1 鮪魚生魚片角邊 79元 1 美國嫩巨無霸牛排 490元 1 冷凍鱈魚切片 349元 1 優麻辣小龍蝦 399元 1 日本和牛A5牛排 1800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3 白扁線 3810元 2 762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詳 1 不詳 (已發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大山牌白扁線 3800元 1 3800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真露酒(360ml) 199元 1 2484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膳魔師平底鍋 899元 1 龍牌一條根貼布 119元 1 溫太醫一條根貼布 200元 1 咖啡紗浴巾 389元 1 料理剪刀 379元 1 兩用剁刀 299元 1

2025-01-22

TCDM-113-易-443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陳弘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isk」之自稱「林先生」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提起公訴),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使用臉書社群網 站、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樂達成合意,以有償方式向陳弘樂 租借5個金融機構帳戶5日,陳弘樂遂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友人龔 惠瑛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內。 陳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 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號 」快遞方式轉寄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2年8月15日 22時許,分別自稱係台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簡儒浩之信用卡遭盜刷,需 依指示匯款供金管會查證云云,致簡儒浩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17日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甲帳 戶,及於同日0時6分、0時9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 99元至乙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檢 警難以追查。嗣經簡儒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儒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家欽(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見偵13087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簡 儒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087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13087 卷第45頁)、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3087卷第55至71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 文心崇德捷運站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 卷第7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卷第75頁)、被告提供之PRO36 0專家版APP及LINE之訊息紀錄(見偵13087卷第77頁至第8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4日職務 報告(見偵13087卷第125頁)、陳弘樂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3087卷第135至137頁)、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87卷 第143至14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台灣大車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簡儒浩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簡儒浩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簡儒 浩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簡儒浩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後,業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並未扣案, 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 ,使用臉書社群網站、LINE向告訴人陳弘樂佯稱欲借用帳戶 收取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陳弘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 8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放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被告陳 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 物櫃拿取甲、乙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 號快遞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陳弘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告訴人陳弘樂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08 7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至第71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告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15日 6時許,在住家使用手機,並於臉書社團看到貼文表示:「 外匯要借存薄」(現已找不到該貼文),因我急需用錢,於 是在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想了解並告訴對方我的LINE ID,後 來對方暱稱「張郝」之人加我LINE好友,便開始向對方了解 内容,我有一直向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都說不是,於 是我將我身上5張提款卡依照對方指示寄放於捷運文心崇德 站3樓之8號置物櫃內,放妥後離開,再將置物櫃密碼告訴對 方前來領取。借5張提款卡一次借5天,總共會給我90萬等語 (見偵13087卷第52至53頁)。而告訴人陳弘樂自承具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13087卷第51頁),其既然申 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 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 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陳弘樂既 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或持用者,就此自已預見。又告訴人陳 弘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約 定取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其租借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 金融帳戶,依告訴人陳弘樂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 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 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 費解。況告訴人陳弘樂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是 詐騙吧」、「不會警示帳戶吧」、「確定不是詐欺不會變警 示呦」,有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對方 要求告訴人陳弘樂將提款卡放於置物櫃中而不與之面交,顯 見告訴人陳弘樂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 甚有疑慮,足見告訴人陳弘樂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 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資料能因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 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是告 訴人陳弘樂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簡儒浩施詐 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 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暱稱「張 郝」之人向告訴人陳弘樂保證合法等語,然告訴人陳弘樂與 暱稱「張郝」之人僅透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 ,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告訴人陳弘樂又如何能依暱稱「 張郝」之人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暱稱 「張郝」之人所稱之帳戶特定正當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 戶不會用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告訴人陳弘樂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告訴人陳弘樂於案發後雖有報警 ,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13087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查,然其行為 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 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 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 此即推認告訴人陳弘樂提供帳戶之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 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況告訴人陳弘樂因提供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郝」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18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告訴 人陳弘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陳弘樂 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甚明。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告訴人陳弘樂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成員,而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陳弘樂置 於置物櫃中之提款卡,然因告訴人陳弘樂在其提供帳戶提款 卡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際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自難認其 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對 告訴人陳弘樂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8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辰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選物 販賣機1臺及IC板1片)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歷年同樣案件之判決多為拘役,本案量 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機臺係 向場主承租,若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 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 1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 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75至76頁)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其他刑事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13至45頁),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在案,緩刑期滿又再為相同犯行,與其所提其他個案 判決多為初犯之量刑本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 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且經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辯稱前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 C板1片)為場主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場主之姓 名或租約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除被告 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被 告前揭辯稱,尚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 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 片)具有支配、管領權,原審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58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雁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 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雁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 清華聯繫,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 清華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紙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 「工作證」1張交由詹雁媜持有,並由詹雁媜在該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 2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港 澄清醫院,由詹雁媜向蔡清華出示上開「李欣怡」之「工作 證」,自稱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向 蔡清華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5千元後,交付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 有而行使之。詹雁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電話指示將上 開款項帶至某超商之廁所內放置,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前往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清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雁媜(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46600卷第39至47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600卷第49至5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600卷第30 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 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 (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 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00卷第73至74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 「景堯」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 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位 置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 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 人」欄上有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 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之「工作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 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 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53萬5千元部分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之人及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暨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工作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蔡清華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衡諸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李欣怡」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 收。又前揭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 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 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1-22

TCDM-113-金訴-3962-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淇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淇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 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 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 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 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淇 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 頁),然原判決容有罪名之論斷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 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 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相同,除後述關於論罪科刑部分之外,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陳述之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 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2至2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 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 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㈤、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2至293頁,本院金 訴卷第17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且無犯罪所得,是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本案被告 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蔡宜芬、任桂蘭、高春 美、李珊珊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適用舊法僅能聲請 社會勞動,無法繼續工作,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有利等 語。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已於 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 ,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筆錄給付與被 害人蔡宜芬6,000元、告訴人任桂蘭2萬4,000元、告訴人李 珊珊4,000元、告訴人高春美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告訴 人任桂蘭及高春美證述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頁、第85頁、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 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遭詐欺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蔡宜芬、告訴人任桂蘭、李珊珊、高春美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1頁),並 已履行部分賠償(詳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任桂蘭及高春美之意見(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因 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 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淇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淇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偉霆」之人,又於翌(26)日15時49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將該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偉霆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桂蘭、高春美、李姍姍、馬孝順、張徫傑、陳俊光、 許玲玉、李盈璇、徐一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淇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72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 ,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蔡宜芬、任桂蘭、高春美、李姍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已有努力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 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 性較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半導體行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媽媽、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洪嘉宜」向蔡宜芬佯稱:可下載「順富斯」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8分許 26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宜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至7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87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⑦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9分許 4萬元 2 任桂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某日,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任桂蘭,致任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1分許 4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任桂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3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0至101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3 高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苡瑄」向高春美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春美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至120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4 李姍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欣雅」、「李詩韻」向李姍姍佯稱:可下載「順富」、「容軒」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姍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姍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至1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41頁) ⑤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偵卷第143至151頁) ⑥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5 馬孝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雲」向馬孝順佯稱:可下載「順富斯」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孝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6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翻拍照片(第163至171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6 張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偉」、「劉瑩Lynnly」向張徫傑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徫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5至1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3至18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至189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7 陳俊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向陳俊光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俊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3至1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至20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0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05至207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6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9時51分許 3萬元 8 許玲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黃家婷」向許玲玉佯稱:可下載「富順」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玲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3至2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至21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21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1至226頁) ⑥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9 李盈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劉瑩Lynnly」向李盈璇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37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10 徐一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22時許起,以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一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9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一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47至25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1至25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53至254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簡上-148-2025012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識別證叁張、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遠宏公司」、「嚴 文遠」之印文及「黃政博」之署名各壹枚)、空白收據壹批、空 白保管單壹批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友嘉依「程一言」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市MBA張震」之帳 號向涂秀英訛稱:可投資操作「遠宏」網站(https://www. rellsoe.com)及APP(https://app.cjoksi.com/web.html )獲利,並以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云云,涂秀英 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友 嘉參與此部分犯行)。張友嘉再與「程一言」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詐騙話術,誘騙涂 秀英面交現金54萬元,並由張友嘉於113年3月11日11時19分 許,依「程一言」指示,配戴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 之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涂秀英出示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有「遠宏公司」、「嚴文遠」印文, 及張友嘉在其上偽造「黃政博」署名之收據交予涂秀英簽名 後,由張友嘉收執,旋向涂秀英收取現金54萬元後,至臺中 市梧棲區定安宮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 張友嘉為通緝犯而逮捕,在張友嘉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識別 證3張、前揭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空白保管單1批 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友嘉(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8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第162 至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1至4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113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3頁)、告訴人涂秀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告訴人涂秀英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3)告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 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 73頁、第75至77頁、第87頁、第115至135頁、第145至147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手機採證翻拍照片及背包內 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01 至106頁)、被告攜帶之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 、扣案收據及保管單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等在卷足 稽,復有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 、空白保管單1批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規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紙, 在收款單位欄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遠宏公司」 、「嚴文遠」之印文各1枚,被告將之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 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遠宏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遠宏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 之服務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配戴專線外勤「黃政博」之服務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主 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 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遠宏公司、「嚴文遠」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遠宏 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遠宏公司「收據」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 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 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 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簽名之遠宏公司「 收據」1紙,係偽造之私文書,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遠宏公司」、「嚴文遠」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 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 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 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再扣案之識別證3張,為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收據1 批、空白保管單1批均為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手機1支則為被 告所有,依被告供述該些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且上開手機係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儲存對 話紀錄之截圖等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金訴緝-1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