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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宏 黃子娟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被 告 廖國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6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國宏、黃子 娟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已向被告廖國甫告知要以三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 可及建造執照,後被告亦有參與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聲請人等人在會議中復不斷提及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 申請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證人即王泰貴建築師當場亦表示 係以三驫公司申請危老重建,被告在會議過程中曾就相關事 項提出疑問,最後則表示無其他問題,被告顯然知悉危老重 建及建造執照均係以三驫公司名義為申請。被告事後竟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訴,並誣指聲請人私自盜用被告之印章,先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用印而偽造文書,再將本案同意 書交與證人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聲請人因涉嫌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查辦,後幸經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臺北地 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之處分書均僅誤以證人王泰貴片面之詞,忽略會議過程之內 容,即認被告無誣告罪之犯意,顯有事證調查未明之違誤。 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 高檢署上聲議10987卷第26頁,上聲議10988卷第45頁)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 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23、25頁) ,核其等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 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均指稱其等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已向被告告知 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係在111 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公司與 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但 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起造人 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也沒有收到相關新建工程工作報 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去取得屬於家 族的資產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而參與同場會 議之證人王貴泰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 跟業主即聲請人、被告及其等母親等人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 、狀況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 到三驫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 ,之後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因為 其以為被告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被 告說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復依110 年3月5日會議之譯文(見他字934卷第165-237頁),被告雖 有參與該次會議,然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 之進度、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 等都更之內容(見他字934卷第207頁),而無人提及欲以何 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此與被告及證人王貴泰前開 供(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聲請人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 以明其等有將都審報告書傳送與被告並取得同意之情;再參 以證人王貴泰雖證稱:其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結束後,有 將包含本案同意書在內的簡報資料全數寄與包含被告在內之 業主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頁),惟本案同意書係於111 年5月26日始提出等節,有本案同意書(見他自第934卷第43 頁)附卷可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相差1年有餘,依時間 先後順序之邏輯,證人王泰貴該等證述,諒係受時間久遠等 因素影響之錯誤記憶,應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對於以三 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乙事並不知情等 語,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中,固有多次提及欲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 可及建造執照等語,惟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即可明顯得知 聲請人、被告及其等家族人士,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 乙事,意見分歧且爭論不休,甚聲請人之母親、妹妹亦多次 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 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 執照,聲請人不同意該方案,被告則提議是否要以新設公司 為申請人等部分待事後再行協商,該次會議遂不歡而散等情 ,有111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見他字934卷第263-287頁,他字7830卷第139-147頁) 存卷為證,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前,即同意以三驫公司之 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者,何以在111年12月12 日之會議中仍會出現異見,並提出日後再就不同方案進行協 商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事先並未同意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 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亦非無憑。  ㈣另三驫公司係由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廖國宏則係三 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聲請人分別陳明在卷(見他 字934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他字934卷第15、17頁)附卷為佐;而證人王泰貴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案同意書係由三驫公司交與其辦理後 續都更程序,其不清楚本案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係由何人所 用印,其拿到的時候就已經用印完成,其也沒有向被告確認 過,因為其看到本案同意書上有被告之印文,故以為被告已 經同意等語(見他字卷934卷第306、384頁),此與聲請人 於偵訊時指稱:其等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且本案同意書應 係證人王泰貴跟被告自己處理的,其等均不清楚,其等亦未 曾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文等語(見他字934卷第132 頁),顯相互矛盾;又參以被告係供稱:伊因為長年旅居美 國,為處理家族公司之例行性文書,所以有將印章放在廖國 宏那邊等語(見他字934卷第68頁),則被告認聲請人未經 同意即逕自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章,因而對聲請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節,亦非全然無由。基此,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自-28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榮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18日晚 上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8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 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劉益宏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調院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9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11頁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該財物既 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 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3

TPDM-114-簡-42-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貴國 閰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閻辰昌)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科管理局主張:  ㈠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閻辰昌 、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 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對 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固保證金及自工程 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經原法院以10 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0萬6865元及 工程款44萬7727元,合計315萬4592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系爭工程 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陳貴國(以下逕稱姓名,或與閻辰昌 、廣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裁 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本息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依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 之債權比例計算,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就訴訟費用 部分,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應給付廣竑 公司2063元。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第11 9209號受理。惟憲源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102 年1月23日及3月1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 中行政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均為中執乙102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 包括「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憲源公 司嗣後讓與陳貴國之系爭工程債權顯然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該債權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自不生效力,故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依系爭 確定判決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應生清償效力,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中科管 理局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縱認中科管理局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陳貴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中區國稅局追 討稅捐債務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中科管理局得主張與 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又中科管理局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給付13萬8852元予廣竑公司,中科管理局對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均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系爭確定裁定源自系爭確定判決,併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是中科管理局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憲源公司所得請求之 訴訟費用,及向廣竑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均生清償效力。縱 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陳 貴國因中科管理局繳納欠稅而受有免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中 科管理局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 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 程序【原審為中科管理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決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 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駁回中科管理局其餘之訴。中科管理局及被上訴人各自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中科管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中科 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對 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憲源公司於102年3月14、15日將系爭工程債 權全數讓與陳貴國,並於同日通知中科管理局債權讓與乙事 ,此時點早於臺中行政執行署對中科管理局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及後續執行命令之前,中科管理局自不得依系爭扣押命令 及後續執行命令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清償。況中科管理局於 103年6月13日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 未就系爭工程債權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又系爭確定判決所 生訴訟費用非系爭扣押命令範圍,臺中行政執行署亦表示系 爭扣押命令早於105年11月9日終結,中科管理局在此之後依 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 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 元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4日)前 已存在之事實,為既判力所遮斷,中科管理局不得以此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 ,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為憲源公司,而非陳貴國,中科管理 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如生清償效力,係增加中區國 稅局財產,中科管理局對陳貴國無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與陳貴 國取得之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另中科管理局未曾告知廣 竑公司匯款原因,致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應不 生清償效力。縱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廣竑公司 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有積欠部分利息未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對中科管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  ㈠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系 爭工程,雙方於94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 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並主張中科管理局不得要求憲源公 司、閻辰昌、廣竑公司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 用,應返還自工程款扣減之費用44萬7727元,經原法院於10 3年2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酌減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 萬7727元部分均未據上訴)。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 15日將系爭工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陳貴國於二審承當訴 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陳貴國、閻辰昌 、廣竑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金額,依債權比例計算 ,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均為憲源公司所出 ,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萬7727元之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 分之68.9873 、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  ㈢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受 理。  ㈣臺中行政執行署因憲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年1 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 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 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 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 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 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 款、保固金債權,在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 元 )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 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 源公司。  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用 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  ㈥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辰貴 國、閻辰昌、廣竑公司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及自系爭確 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  ㈦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 受理。  ㈧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面額支票 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 遲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  ㈨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68、22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科管理局主張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中科管理局私法上之財 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中科管理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 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315萬4592元本金包含憲源 公司所出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中科管理局應返還之 工程款44萬7727元,此工程款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分之 68.9873、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 金額雖未區分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各自受分配之金 額,然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向由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分別出具發票或收據予中科管理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1 41、40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29-4 30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有 明載憲源營造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78、閻辰昌為百分 之2、廣竑公司為百分之20,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 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 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之本金315萬4 592元,於渠等內部係屬可分之債,中科管理局對渠等各自 受分配金額所為給付,對全體均生清償效力。準此,憲源公 司就系爭確定判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01萬5740元【計算式 :270萬6865元+44萬7727元×68.9873%=301萬57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廣竑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萬8852 元【計算式:44萬7727元×31.0126%=13萬8852元】。  ㈢按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 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經查:   ⒈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2年1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 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 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 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 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 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見不爭執 事項㈣)。憲源公司係於102年3月14日、15日,始將系爭工 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中行政執 行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4-348頁),依上開說明 ,憲源公司之債權讓與晚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該債權 讓與對中區國稅局不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應對憲源公司 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憲源公司及陳貴國均不得 主張中科管理局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所為給付 ,對其二人不生清償效力。   ⒉系爭扣押命令雖未明載扣押範圍包括上開憲源公司、閻辰 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之訴訟費用債權,然上開訴訟 費用為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向中科管理局請求返 還保固保證金及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臺中行政執行署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時,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1月25日送達中科管理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系爭確定判決亦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上 開訴訟費用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所及。是中科管 理局亦應對憲源公司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扣押命令至遲於105年11月9日遭撤銷 ,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交付面額44 ,907元支票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提 出臺中行政執行署112年4月19日中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51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觀諸該 函文說明三第㈠點:「有關於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 59號義務人憲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 行事件,已於105年11月9日繳清報結,執行程序已終結, 貴所函請撤銷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1日扣押命令於法 不合,歉難照辦,尚請諒察」等語,固明示102年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515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憲源公司於 105年11月9日繳清欠稅而告終結,但臺中行政執行署並未 准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於10 5年11月9日遭撤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⒋又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債權除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159號外,尚包括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此觀 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記載「本分署受理…102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5160號」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11年1月21日曾以中執乙102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函詢中科管理局,憲源公司是否尚有 得領取而未領取之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可 見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迄至111年1月21日止仍 未執行終結,中科管理局自仍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 行命令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此情亦據證人即憲源公司欠稅執行案件承辦人賴○○於本院 中證稱:前開112年4月19日函文說明三意思是102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已經結案,清償完畢,但憲源公司 還有其他欠稅,就是指5160號…第5160號是93年度營業稅 罰鍰,第5159號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憲源公司 有7件欠稅案件尚未結案(庭呈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包括 第5160號,見本院卷第243頁)…通常行政執行署發執行命 令,雖然只有一個案號,但是會在執行命令羅列全部欠稅 案號,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交付之4萬4907元是繳5160 號(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   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憲源公司欠稅之執行期間只有5年云云, 則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期間 為15年顯有未合(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中科管理 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 ,自未逾執行期間,所為清償仍屬有效。  ㈣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 拍賣或變賣。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 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 ,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部分:    ⑴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 行署,用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分別經 臺中行政執行署兌現後交付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領取 (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廣竑公司領取,均生清償效力 。又憲源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為系爭扣押命 令所及,縱中科管理局向臺中行政執行署交付支票清償 憲源公司欠稅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未以書面核發收取 命令(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3年12月8日、109年9月2日 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3、279、295頁),惟 該支票事實上既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收取,應不影響中科 管理局向憲源公司清償之效力。另廣竑公司取得上開匯 款後,迄未退還中科管理局,自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中科管理局不曾告知廣竑公司以何名義 匯款,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即無可採。    ⑵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6月13日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面額301萬5740元之支票 、於103年7月11日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依先抵充 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1萬9164元。說明如下 :     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 ,計算至103年6月13日中科管理局將面額301萬5740 元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之日止,利息為21萬77 96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本利合計為337 萬2388元(計算式:315萬4592元+21萬7796元=337萬2 388元),扣除中科管理局給付之301萬5740元後,尚 餘本金35萬6648元(計算式:337萬2388元-301萬5740 元=35萬6648元)未清償。     ②未償本金35萬6648元,加計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 7月11日止之利息1368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3頁 ),本利金額合計為35萬8016元(計算式:35萬6648 元+1368元=35萬8016元),扣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7 月11日清償廣竑公司之13萬5582元,尚餘本金21萬91 64元(計算式:35萬8016元-13萬8852元=21萬9164元) 未清償。    ⑶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中科管理 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因中科管理局清償而不存在,則中科管理局請求確認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 用額為4萬685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19209號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315萬4592元,其中301萬5740元應給付 予憲源公司、餘13萬8852元應給付予廣竑公司,業如前 述,則系爭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可受分配之憲 源公司與廣竑公司,依百分之95.598(計算式:301萬57 40元/315萬4592元=95.598%)、百分之4.402(計算式:1 3萬8852元/315萬4592元=4.402%)分配(被上訴人對此 分配比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中科管 理局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廣竑 公司2063元。再中科管理局自110年8月25日起至9月11 日止應給付憲源公司之利息為111元、廣竑公司之利息 為5元,加計上開本金,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 4907元(計算式:4萬4796元+111元=44萬907元)、廣竑 公司2068元(計算式:2063元+5元=2068元)。    ⑵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 面額支票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 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見 不爭執事項㈧),均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 裁定之訴訟費用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中科管理局訴請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 源公司315萬4592元本息,包含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 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 工程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即應以原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17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1月9日後發生 之事實為限。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 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6月24日為準云云,不足為取。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1月9 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1日系爭確 定裁定後,始為前揭清償行為,中科管理局自得以此清償 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 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 在,均如前述,則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不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憑,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中科管理局於本院審理中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併為主張① 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 ②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亦得以對陳貴國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已就①之主張為中 科管理局勝訴之判決,就②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 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中科管理局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中科管理局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科管理局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97-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霖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 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 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 均在此之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 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 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DM-113-聲-297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94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南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 偵字卷第101頁)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 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 1支 毒偵字卷第19-23頁、第101頁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60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   事 實 一、傅冠學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代號AW00 0-H1132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發送之搭車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並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 ,在上址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傅冠學駕 車抵達本案住處前,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與其聊天而 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 嘴唇,A女旋對傅冠學之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傅冠學儘速 將其送至指定地點,傅冠學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再次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 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冠學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開 始係坐在後座,但在搭車過程中因為醉酒而下車嘔吐,結束 後告訴人就坐上副駕駛座,雙方在車上有聊天,告訴人在談 及感情事宜時還大哭,後來抵達告訴人指定之地址時,告訴 人就自行下車返家,過程中其沒有親吻告訴人,且其不可能 親吻有嘔吐味道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113年4月11日 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告訴人欲搭車之 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後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被告在上址 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被告 駕車抵達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2頁、第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叫車APP軟體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乘坐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 返回本案住處,但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竟趁其不注意 時,偷親吻其嘴唇2次,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當下感到害 怕、不舒服及噁心,也立刻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17-24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喝醉而 到急診室就醫,之後其透過叫車APP軟體而搭上被告駕駛之 車輛,其原本係坐在後座,路途中曾下車嘔吐,再上車時就 坐在副駕駛座,其一路上都有跟被告聊天及抱怨感情事宜, 但被告卻突然親吻其嘴唇,其見狀立刻嚇醒,其就要求被告 立刻開到本案住處,但被告趁其講話沒注意之時,又親吻其 嘴唇,其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也害怕無法下車,待下車返家 後,其情緒就崩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 關於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參以事後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54分許傳 送:「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清晨 6時28分許覆以:「不好」、「你為什麼要偷親我」等語, 並一直要求被告回應,後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被告傳送 :「我沒有偷親。我正大光明的」等語與告訴人後,告訴人 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覆以:「那我有說不要嗎……」、「有 吧」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傳送:「沒有」、 「你沒說話阿」等語,告訴人旋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覆以 :「阿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清晨6時3 5分許起傳送:「第二次才有說」、「第一次沒說話。第二 次說你心裡有太多人了」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29-32頁) ,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告訴人承認有親吻2次之情,此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趁其不注意 之際,有偷親吻其嘴唇2次之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親吻 告訴人之舉,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係辯稱 :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對伊質問為何要偷親 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後來見告訴人一直質疑, 伊就開玩笑回說不是偷親,而是正大光明的親等語,但伊實 際上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當初 對話中所提第二次,不是在回應告訴人所指親吻之事,是在 說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知告訴人 質問之內容,甚至在告訴人一再提出親吻當時有表示拒絕之 意時,被告亦立即回覆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等語,足見 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各項質疑提出回應,此亦與被告前開 辯解之詞不符;再參酌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同 日清晨5時50分許至6時36分許,被告此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對 其行為有不滿,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中午 ,就發現叫車軟體的帳號被封起來,伊當時就猜測係告訴人 去檢舉、申訴,伊也有向叫車APP軟體平台詢問原因,叫車A PP軟體平台稱需要花費一週的時間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字卷 第8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透過相關途徑進行檢舉及申 訴,且工作亦因帳號遭封而受影響,衡諸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為避免日後申訴或訴訟過程、結果對己不利之 判斷、認定,而使自己失去工作或入監服刑,理應立即保存 車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清白,然被告卻係在第一時間刪 除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相關影像檔案,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後2次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被告身為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職業駕 駛,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之機會, 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 2次,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衝擊而引發相關疾病(見偵字 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062-20241225-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杰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2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杰於民國113年7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5段117 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害人蕭一堅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未受傷;下 稱本案汽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騎 車之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被害 人蕭一堅突然駕車後退,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本案汽車,伊 認為車禍事故跟飲酒騎車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之酒測值並未達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且酒精之 代謝率會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回溯數值遽認被告之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 經警員當場施以檢測後,僅默唸數字之項目,因被告有輕度 障礙之緣故而未能通過,其餘檢測項目均合格,故被告並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 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5段117號時 ,自後追撞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嗣警員獲報到 場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1頁、第59-61頁、 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63-65頁)大致相符,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見偵卷第19-23頁、第37、57頁、第67-77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6日1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業如上述,並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之研究,受測者飲酒後每小 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 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 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 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 628mg/L),認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係於同日18時許 即騎車上路,距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小時42分 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 駛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67毫克(計算式 為0.23mg/L+0.0628mg/L*1.7=0.3367mg/L)。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係供稱:伊是當日18時許騎車欲至烏來部落之教會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後於偵訊中則改稱:伊當天係18時57 分許騎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關於騎乘車輛上路 之時間,被告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此駕車時間之認定,僅 有被告單一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之 時間既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警詢時所述 之時點作為推估計算之基礎,是否得逕為採信,顯有疑義。  ⒉又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距今已超過30年,復細譯 該等文獻之內容,其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 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 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 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 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又當時採 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 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亦均未明瞭,本院認飲酒後酒精代 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 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 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 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是在採集樣本不 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 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 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充分考量現今駕駛人之年齡、性別、 體重等身體素質條件及飲用酒類之濃度、方式等情況、有無 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 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 景資料之前提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率以該研究作為 定罪之依據。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是檢 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駕駛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難認有據。  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本件被告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車禍發 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觀之被告於警詢 時係供稱:伊當時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天色昏暗,而被 害人之車輛突然倒車後退,伊緊急煞車時,因輪胎打滑才撞 上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並於偵訊時供陳: 被害人當時突然倒車,當時地面又濕滑,伊煞車不及才會撞 上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 而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堅亦證稱:其當時駕駛本案汽車迴轉時 ,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自後追撞右後葉子板等語(見偵卷 第63頁),復參酌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而本案汽車之前半車 身仍在路面邊線,後半車身則斜橫停在車道上,距離分隔車 道之黃虛線還有相當距離,且遭撞擊位置係在本案汽車之右 後葉子板及保桿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57頁、第67-6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 被害人斯時駕車迴轉後倒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並非 子虛。則本案交通事故顯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在行車過程中疏 於注意彼此的動向而造成,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 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20時47分至20時49分許 間,對被告進行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沒有語無倫次、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後 於同日20時49分至20時50分間,被告在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 進行生理平衡等測試時,經員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 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能依照員警指示 完成直線來回行走,並完成同心圓之畫圈,且所繪之圓圈尚 稱完整、平順,未見明顯顫抖、扭曲或不連續之情形,測試 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 開測試之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前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 見偵卷第27-33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明顯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至平衡檢測紀錄表 上雖載有被告無法在閉雙眼之情況下,30秒內朗誦1001至10 30內之阿拉伯數字之情(見偵卷第33頁),然細究該項檢測 之標準,係僅要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事由 ,即認該項目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惟被告具有輕度智力功 能障礙乙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51頁)存卷可佐 ,則被告無法通過該項目之測試即可能係囿於被告本身能力 所致,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其中樞神經功能,是 前開平衡檢測紀錄表縱有記載被告無法在閉雙眼之情況下, 30秒內朗誦1001至1030內之阿拉伯數字之情,亦不得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仍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固有不該,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 酒駕車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 克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原交易-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李運財」、 「張譯誠」、「李偉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 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 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 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 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 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劉芳妤、潘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 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6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4-12-25

TPDM-113-訴-498-2024122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受騙)匯 入帳戶(1車)欄內「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0 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2頁、第488-48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且否認有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9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廖瑞欽(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未獲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威諭」之成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96、488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所述內容進行查 緝後,尚未發現「陳威諭」涉嫌本案之確切事證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八字 第11300346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3-46 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自 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政府機關亦大力宣 導禁止擔任車手,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 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 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 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24034卷 第146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0頁),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9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期間長短、擔任收水 之分工角色(見偵24034卷第21-33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頁),而被 告雖辯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然觀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見偵24034卷第21-3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 頁),顯見係供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廖瑞欽處取得包含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350,000元在內之款項後,旋依「小鯊」之 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小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24034卷第11-13頁、第144-145頁),則該等款項已非 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偵24034卷第45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2-25

TPDM-113-原訴-51-2024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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