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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張明珠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晏群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壹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晏群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02號受理在案,該案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 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日宣判在案,而原告 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章戳記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SLDM-113-附民-1229-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6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 陳○銘為陳○助弟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現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6 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 0巷中間之人行道),陳○銘因房屋分割問題與陳○助發生口 角,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棍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銘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棍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有左 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左 側骨盆骨裂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於本院1 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為告訴人陳○助弟 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3親 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侵害行 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僅因細 故,即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陳○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0巷中間之人行道),因與陳○助發 生口角糾紛,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 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 有左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 、左側骨盆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銘辯稱:當天是陳○助拿棍子要打我,我被打之後陳○助又要踢我,但是自己跌倒了,我沒有出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蔡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簡-218-202410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助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 被 告 陳○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113年度簡字 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附民-1196-2024101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冠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冠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 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 期間之112年7月2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 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鍾冠凡之戶籍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固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 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 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5日,與後案之犯 罪時間112年7月21日,已相隔約3年餘,時間並非密接。又 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非重罪,且上開2罪罪質不同,受刑人復已坦承 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 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 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 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 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 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 案之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撤緩-150-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0.939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福祥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總淨重0.9398公克)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 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福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於11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鑑定,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9398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2袋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單禁沒-303-20241016-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王亮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是被上訴人薦任第七職等衛生稽查員, 因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其職務上始有權限申領之加班 費(下稱系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犯有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貪污行為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 年、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即 以110年6月11日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規定,核布上訴人溯及自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 月27日起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意義不明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內涵 ,且公務員詐領加班費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罪,最高檢察署、最高法院等也有歧異法律見 解,可見任用法上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上訴人 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㈡任用法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懲戒貪 污之公務人員以免其再犯,非為特別重大公共利益,且忽略 偵審程序已具警惕行為人功能,再予免職違反必要性原則, 且對貪污行為一律免職過於嚴峻,本件上訴人個案情節適用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過苛,該等規定違反 比例原則。㈢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僅限 於公務人員利用其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行為,上訴人系爭行 為因加班費之核發非其職掌職務,並須單位核定,非屬利用 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貪污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檢察署111年間也統一追訴標準,系 爭行為並不該當上開之罪,即非屬貪污行為,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均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 敘明: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職事由,指於曾服公 務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規定是公務人 員任用的消極要件,合於該事由即應予免職,並無裁量空間 ,上訴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無任用法所定不得任 用之情事,即可再任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或原處分均不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行為既經刑事法 院認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並予論 罪科刑,自應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予以 免職,最高檢察署新聞稿發布新追訴標準,對原處分適法性 不生影響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2-上-36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貳、實體部分欄」第六項沒收部分之第 ㈢部分關於「238,000萬元」與主文所示不符,顯係誤寫,應予更 正為「238,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貳、實體部分欄」第六項沒收 部分之第㈢部分關於「238,000萬元」與主文所示不符,顯係 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依職權更正為 「238,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訴-702-202410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勝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發為廠址在彰化縣○○鎮0○○○○○○○○鄉0○○街000巷0號朝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緣朝鉅公司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得從事廢汽車、廢棄車回收業務,惟不能自行清 除、處理其從事回收業務拆解車體椅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已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然永利公司礙於無焚化爐處理 量,以致111年起即無法履約至朝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馬大川經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有清理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迫切需求,遂與梁勝發接洽,並議定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由馬大川清理朝鉅公司廠內一般事業 廢棄物。詎梁勝發、馬大川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可預見受託清理廢棄 物者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仍均基於縱發生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大川再 轉委託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廖彥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 日8時30分許,由馬大川帶領廖彥清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 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 號)至朝鉅公司上址廠區,梁勝發即操作挖土機將該廠區內 因拆解報廢車輛所產生重達1萬27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廖彥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交由 廖彥清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馬大川因而取得朝鉅公司支 付之12萬7千元,再從中交予廖彥清9萬元,餘款3萬7千元歸 馬大川所有。嗣廖彥清先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 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 曳,並於同月23日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 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案 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以下合稱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 梁勝發辯稱:我跟被告馬大川不認識,都是朝鉅公司業務林 治平跟被告馬大川聯絡,費用也是林治平跟被告馬大川談定 ,當天我只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車,對方就載走,其 他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梁勝發之辯護人辯護稱: 林治平是被告梁勝發的弟媳,也是朝鉅公司的股東,整件事 情被告梁勝發完全信任林治平的處置,並未參與約定清運費 用等過程,也不可能事先去查證被告馬大川有無廢棄物清理 許可等語。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原審同案 被告廖彥清主動詢問被告馬大川有無工作機會,被告馬大川 偶然經友人介紹,知悉朝鉅公司欲委託他人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被告馬大川基於信任始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前往 清運朝鉅公司廢棄物,況被告馬大川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對此事戒慎恐懼,實在無須僅為蠅頭小利致罹章典等語 。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勝發、馬大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17至21、133至 137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23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9 頁),復有車輛路徑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3月9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秤量單、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10533910980號函及檢附之朝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鉅公司 之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彰化縣政府107彰府環應回字第0056號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朝鉅公司與永利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彰環稽字第1110 030635號函及檢送之對朝鉅公司111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永利公司112年7月 21日永字第11200072101號函、113年4月3日永業字第113040 30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稿)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8、75至77、139至143、249至251 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207頁),是 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 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 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梁勝發為 朝鉅公司負責人,且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復與合法之 清運業者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 上開卷內證據可資認定,參以被告梁勝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朝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廢棄座椅 都是叫人來清運,之前都是找合法的清運公司清運送到合法 的地方處理廢棄物,朝鉅公司主要是做大客車的廢棄車輛, 把廢棄車輛拖回朝鉅公司後進行拆解,可以回收的會拿去賣 ,剩下的廢棄物再找合法的公司幫忙清除,我們要付清除費 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梁勝 發對其因營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自應確認被告馬大川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 可為之;再被告馬大川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0401號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馬大川 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馬大川自承其本身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竟受被告 梁勝發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再 轉而僱請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亦應 確認被告廖彥清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 。然依被告梁勝發於警、偵時供稱:「(問:當時你委託馬 大川處理該廢棄物時,是否知悉其有無許可證明能處理廢棄 物?)我有問他,但他只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問 :馬大川當天去找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什麼他們是合法 處理的相關證明?)我有問他們有沒有清除許可證,他們說 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136頁),可見被告梁勝發於 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馬大川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馬大川顯然僅以口頭保證,並 未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確保其能合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惟被告梁勝發既自承: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以1公斤10元委託 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彼此間毫無信 任基礎,竟僅憑被告馬大川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 並要求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 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屬可疑 ,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 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 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梁勝發身為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朝鉅公司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卻捨此不為,縱被告梁勝發所辯被告馬大川口頭保證 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情屬實,然由被告馬大川僅 口頭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可認被告梁勝發已 足以預見被告馬大川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 性甚高,惟因有迫切需求而僅顧及尋找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 之目的,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 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梁勝發有消極容任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被告馬大川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廖彥清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做,他可以處理廢棄物,所 以委託我幫忙找工作,剛好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 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 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所以朝鉅公司就委託我處理該批廢 棄物。我不知道廖彥清有沒有許可證,但他只跟我說他可以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 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廖彥清跟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 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去梁順發那邊裝廢棄物。我 當時生病在養病,我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 給我,我只有口頭聽廖彥清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堪認被告馬大川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後續如何清除 、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均不清楚,亦未進一步 了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 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所或機構,即逕自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之,並從中分得報酬,其主觀 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 清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乙節,顯可預見,竟為貪圖報酬,不問對方是否係合 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委由 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馬   大川主觀上具有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勝發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馬大川都是跟公司業 務林治平聯絡,其未過問本案廢棄物清理之事云云;另被告 馬大川及證人林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梁勝發上開 所辯,而證稱係被告馬大川與證人林治平接洽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6至125頁)。惟被告梁勝發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供 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 馬大川到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把這些廢棄的座椅載去 南部的焚化爐處理,費用是1公斤1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 、135頁),並據被告馬大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 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 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朋友說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 ,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我先去朝鉅公司找被告梁勝發 ,確認要清運廢棄物後,我再打電話跟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 聯絡,我見被告梁勝發至少2次,第1次是我直接去找被告梁 勝發確認廢棄物,第2次是裝廢棄物的時候等語無訛(見偵卷 第19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則被告梁勝發事後主張 非其與被告馬大川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一節,所辯是 否屬實,及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治平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 之詞,誠非無疑。況證人林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梁勝發在朝鉅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廠務,即廠內所有一切 的管理,被告梁勝發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運 作,決策還是要由被告梁勝發決定,被告梁勝發說了才算, 被告梁勝發知道廢棄物的清運,是有找合格廠商來簽約的, 也知道簽約的清運價格,我跟被告馬大川討論後,有告知被 告梁勝發報價,被告梁勝發說可以,就約定時間來載,被告 馬大川來清運的那一天,我不在,被告梁勝發在廠內負責夾 垃圾上清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110至112頁), 顯見被告梁勝發確實負責朝鉅公司事務之決策,況其得知簽 約廠商無法前來清運,而改由他人介紹之被告馬大川前來清 運時,未要求被告馬大川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在場 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前來清運之車輛,任由對方載離, 其主觀上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審 理時之證人林強銘係證稱:因為朝鉅公司要清理廢棄物,我 就打電話聯絡高雄的朋友,我高雄的朋友說問問看,我不知 道是被告馬大川去朝鉅公司清運的,什麼時候清運的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133頁),足徵該證人 對於被告馬大川如何與朝鉅公司聯繫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 事,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馬大川、證人林治平、證人林強 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梁勝發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本案係被告馬大川受被告梁勝發委託而再轉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駕車至朝鉅公司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雖或有彼此並不 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被告梁勝 發係委由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再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 犯行,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勝發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 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惟該罪之犯罪 主體為「執行機關之人員」,而同法第5條已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 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 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餘略)」,查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梁勝發為前揭規定所指執行機關之人員,自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梁勝發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770 卷第112、120至1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梁勝發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梁勝發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及認被告馬大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共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說明認 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梁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且 僅就被告馬大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合;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 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 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 察官先為決定。原判決以新臺幣為國幣、犯罪所得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為由,就後述 被告馬大川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之,亦有未 洽。被告馬大川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梁勝發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 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勝發係因配 合之永利公司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被告馬 大川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勝發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馬大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 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及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8頁 )、被告馬大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梁勝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廠商無法 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 犯人再犯,認被告梁勝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勝發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梁勝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梁 勝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勝發 陳明其向被告梁勝發收取12萬7千元,其付給原審同案被告 廖彥清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大川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1

TCHM-113-上訴-771-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勝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發為廠址在彰化縣○○鎮0○○○○○○○○鄉0○○街000巷0號朝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緣朝鉅公司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得從事廢汽車、廢棄車回收業務,惟不能自行清 除、處理其從事回收業務拆解車體椅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已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然永利公司礙於無焚化爐處理 量,以致111年起即無法履約至朝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馬大川經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有清理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迫切需求,遂與梁勝發接洽,並議定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由馬大川清理朝鉅公司廠內一般事業 廢棄物。詎梁勝發、馬大川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可預見受託清理廢棄 物者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仍均基於縱發生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大川再 轉委託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廖彥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 日8時30分許,由馬大川帶領廖彥清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 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 號)至朝鉅公司上址廠區,梁勝發即操作挖土機將該廠區內 因拆解報廢車輛所產生重達1萬27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廖彥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交由 廖彥清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馬大川因而取得朝鉅公司支 付之12萬7千元,再從中交予廖彥清9萬元,餘款3萬7千元歸 馬大川所有。嗣廖彥清先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 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 曳,並於同月23日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 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案 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以下合稱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 梁勝發辯稱:我跟被告馬大川不認識,都是朝鉅公司業務林 ○平跟被告馬大川聯絡,費用也是林○平跟被告馬大川談定, 當天我只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車,對方就載走,其他 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梁勝發之辯護人辯護稱:林 ○平是被告梁勝發的弟媳,也是朝鉅公司的股東,整件事情 被告梁勝發完全信任林○平的處置,並未參與約定清運費用 等過程,也不可能事先去查證被告馬大川有無廢棄物清理許 可等語。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原審同案被 告廖彥清主動詢問被告馬大川有無工作機會,被告馬大川偶 然經友人介紹,知悉朝鉅公司欲委託他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馬大川基於信任始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前往清 運朝鉅公司廢棄物,況被告馬大川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此事戒慎恐懼,實在無須僅為蠅頭小利致罹章典等語。 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勝發、馬大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17至21、133至 137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23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9 頁),復有車輛路徑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3月9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秤量單、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10533910980號函及檢附之朝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鉅公司 之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彰化縣政府107彰府環應回字第0056號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朝鉅公司與永利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彰環稽字第1110 030635號函及檢送之對朝鉅公司111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永利公司112年7月 21日永字第11200072101號函、113年4月3日永業字第113040 30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稿)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8、75至77、139至143、249至251 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207頁),是 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 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 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梁勝發為 朝鉅公司負責人,且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復與合法之 清運業者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 上開卷內證據可資認定,參以被告梁勝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朝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廢棄座椅 都是叫人來清運,之前都是找合法的清運公司清運送到合法 的地方處理廢棄物,朝鉅公司主要是做大客車的廢棄車輛, 把廢棄車輛拖回朝鉅公司後進行拆解,可以回收的會拿去賣 ,剩下的廢棄物再找合法的公司幫忙清除,我們要付清除費 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梁勝 發對其因營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自應確認被告馬大川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 可為之;再被告馬大川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0401號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馬大川 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馬大川自承其本身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竟受被告 梁勝發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再 轉而僱請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亦應 確認被告廖彥清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 。然依被告梁勝發於警、偵時供稱:「(問:當時你委託馬 大川處理該廢棄物時,是否知悉其有無許可證明能處理廢棄 物?)我有問他,但他只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問 :馬大川當天去找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什麼他們是合法 處理的相關證明?)我有問他們有沒有清除許可證,他們說 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136頁),可見被告梁勝發於 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馬大川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馬大川顯然僅以口頭保證,並 未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確保其能合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惟被告梁勝發既自承: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以1公斤10元委託 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彼此間毫無信 任基礎,竟僅憑被告馬大川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 並要求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 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屬可疑 ,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 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 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梁勝發身為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朝鉅公司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卻捨此不為,縱被告梁勝發所辯被告馬大川口頭保證 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情屬實,然由被告馬大川僅 口頭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可認被告梁勝發已 足以預見被告馬大川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 性甚高,惟因有迫切需求而僅顧及尋找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 之目的,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 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梁勝發有消極容任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被告馬大川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廖彥清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做,他可以處理廢棄物,所 以委託我幫忙找工作,剛好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 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 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所以朝鉅公司就委託我處理該批廢 棄物。我不知道廖彥清有沒有許可證,但他只跟我說他可以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 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廖彥清跟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 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去梁勝發那邊裝廢棄物。我 當時生病在養病,我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 給我,我只有口頭聽廖彥清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堪認被告馬大川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後續如何清除 、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均不清楚,亦未進一步 了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 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所或機構,即逕自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之,並從中分得報酬,其主觀 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 清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乙節,顯可預見,竟為貪圖報酬,不問對方是否係合 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委由 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馬   大川主觀上具有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勝發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馬大川都是跟公司業 務林○平聯絡,其未過問本案廢棄物清理之事云云;另被告 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梁勝發上開 所辯,而證稱係被告馬大川與證人林○平接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至125頁)。惟被告梁勝發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供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馬 大川到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把這些廢棄的座椅載去南 部的焚化爐處理,費用是1公斤1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 135頁),並據被告馬大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朋 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 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朋友說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 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我先去朝鉅公司找被告梁勝發, 確認要清運廢棄物後,我再打電話跟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聯 絡,我見被告梁勝發至少2次,第1次是我直接去找被告梁勝 發確認廢棄物,第2次是裝廢棄物的時候等語無訛(見偵卷第 19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則被告梁勝發事後主張非 其與被告馬大川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一節,所辯是否 屬實,及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之 詞,誠非無疑。況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梁 勝發在朝鉅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廠務,即廠內所有一切的 管理,被告梁勝發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運作 ,決策還是要由被告梁勝發決定,被告梁勝發說了才算,被 告梁勝發知道廢棄物的清運,是有找合格廠商來簽約的,也 知道簽約的清運價格,我跟被告馬大川討論後,有告知被告 梁勝發報價,被告梁勝發說可以,就約定時間來載,被告馬 大川來清運的那一天,我不在,被告梁勝發在廠內負責夾垃 圾上清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110至112頁),顯 見被告梁勝發確實負責朝鉅公司事務之決策,況其得知簽約 廠商無法前來清運,而改由他人介紹之被告馬大川前來清運 時,未要求被告馬大川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在場操 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前來清運之車輛,任由對方載離,其 主觀上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審理 時之證人林○銘係證稱:因為朝鉅公司要清理廢棄物,我就 打電話聯絡高雄的朋友,我高雄的朋友說問問看,我不知道 是被告馬大川去朝鉅公司清運的,什麼時候清運的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133頁),足徵該證人對 於被告馬大川如何與朝鉅公司聯繫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馬大川、證人林○平、證人林○銘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梁勝發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本案係被告馬大川受被告梁勝發委託而再轉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駕車至朝鉅公司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雖或有彼此並不 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被告梁勝 發係委由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再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 犯行,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勝發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 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惟該罪之犯罪 主體為「執行機關之人員」,而同法第5條已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 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 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餘略)」,查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梁勝發為前揭規定所指執行機關之人員,自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梁勝發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770 卷第112、120至1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梁勝發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梁勝發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及認被告馬大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共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說明認 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梁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且 僅就被告馬大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合;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 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 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 察官先為決定。原判決以新臺幣為國幣、犯罪所得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為由,就後述 被告馬大川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之,亦有未 洽。被告馬大川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梁勝發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 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勝發係因配 合之永利公司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被告馬 大川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勝發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馬大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 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及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8頁 )、被告馬大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梁勝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廠商無法 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 犯人再犯,認被告梁勝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勝發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梁勝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梁 勝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勝發 陳明其向被告梁勝發收取12萬7千元,其付給原審同案被告 廖彥清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大川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1

TCHM-113-上訴-7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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