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岳洲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將異議人對於臺南市永康區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之 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臺南市第11 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相對人)之抵費 地,為相對人可處分之標的,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 執行,原裁定固認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係屬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於登記謄 本之形式上雖所有權欄「空白」,但既已記載所有權人之「 統一編號:1RH0000000」,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 」,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系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之財產 ,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 」不同,且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中,抵費地亦得為保全程序 查封之標的,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 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函釋)內容:「…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 劃相同,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 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 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 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應優 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上述抵費地非 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若 可當為查封標的,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 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若重劃因此而無法順利完成,將生爭 議,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故自 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上開規定、 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 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上開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據上開說明可知,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於未出售前 ,性質上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土地登記之記載係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而 於出售後直接登記與承受人,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規 定,不得作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自不得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之標的。  ㈡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惟依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欄為空白,管理者則係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 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見司執全卷第15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 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應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乙節,前經司法事務 官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南市地劃 字第1132058286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回覆:「…抵費地… ,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且抵費地未登記 所有權屬,不可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57 至58頁),嗣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該所以113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8183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回 覆:「…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73頁),拒絕依 本院之囑託而為查封登記,是上開地政主管機關亦認系爭土 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之聲請應屬 無從執行,則司法事務官不准許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執行聲 請,並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非無據。  ㈢異議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之統一編 號有登載「1RH0000000」之數值,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 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抵費地」,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糸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 之財產,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 之土地」不同,以及系爭土地曾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18日第 53次理事會決議以總價新臺幣27,797,103元(每平方公尺為 26,700元)出售給第三人陳薇鵑,故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 分權限云云。然則,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如前述;且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 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為之,亦為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 依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抵費 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亦為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均非相對人,相對人至多僅居於代為管 理機關處理出售等事項之地位,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無從出 售,自無從據以認定為有處分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系 爭土地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形式認定,難認為屬於相 對人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則依前開說明,應屬無從執行。 異議人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云云,實無依據。  ㈣異議人又持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稱實務上亦有抵費地經假處 分限制登記之情形云云,惟異議人所引上開實務見解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且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1

TNDV-114-執事聲-5-202501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儲值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欣儀 被 告 艾麗爾時尚美學 法定代理人 李微葶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麗爾時尚美學間請求返還儲值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 ,1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0

TNEV-114-南小補-15-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 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 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1、3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7月 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原告管理之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天主教臺南教區大專青年中心宿舍,被告係 租賃310號房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 中僅將乙○○列為被告,未將「被告乙○○之配偶」一併列明於 被告欄,亦未記載被告乙○○之配偶之年籍、姓名、地址等資 料,即屬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書狀不合程式,無從特定 起訴之對象,且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為聲明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之對象,聲明亦難謂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再查, 原告自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又稱天主教台南教區辦事處主 教黃敏政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僅由被告乙○○ 於住宿人處簽名,但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 資料,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 (見南司簡調卷第105頁),亦非原告,綜上以觀,原告應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得否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屬未 明,是以本件自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觀之,形式上難認原告 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如原告起訴對象包含 被告乙○○及乙○○之配偶,應將乙○○之配偶一併列為被告,明 確記載年籍、姓名、住址等,並修正起訴聲明。㈡原告應說 明各項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何人?原告究為出租 人,或為出租人之代理人?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 均應按修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 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0

TNEV-114-南簡-7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方焌唯 被 告 徐群 陳柔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年籍資料及 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甲○起訴,惟年籍資料 並未詳載,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 身分資料,有原告該份起訴狀在卷可查(見補卷第13頁)。 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臺南市立佳里國中函調被告甲○(出生日 期:77年12月3日)之年籍資料云云,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甲 ○與臺南市立佳里國中之關係及函調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從 發函調取上開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姓 名「甲○」及其出生年次「77年」為條件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查資料亦不存在,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紙在卷可憑。基上,原告起訴之被告甲○,實無法特定 確實之年籍資料,不符合起訴之要件,而無法對之為合法送 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甲○為合法送達, 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且因本件被告甲○不明乙節,已有 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因此,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揭 事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甲○之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0

TNDV-114-訴-101-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昭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 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春水建設公司」,並未載明欲遷讓之房屋明確 之門牌號碼,亦未確認係遷讓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故其聲明 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原告 為「葉招蘭」,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卻請求被告將欲遷讓之房 屋返還予「春水建設有限公司」,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然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會館:同安、房號:A6」之房屋出租被告,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其納 稅義務人卻登記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南司簡調卷第57 頁),故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似非原告,而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租約為證,卻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遷讓 房屋,其請求權基礎顯然亦無法支持原告之聲明。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應明確標示房屋之門牌及遷讓範圍;㈡說明聲 明第一項返還對象為何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或修正聲 明;㈢原告如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 欲遷讓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時,即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 動索引,或原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或修正請求權基礎。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EV-114-南簡-6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聲請相對人提供存放於相對人處之新臺幣 39萬元郵政匯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日、匯款人:王 明才、票號:0000000000-0、受款人:黃薈芸)之匯票兌領 紀錄影本及匯入何人何金融機構帳號之詳細資料為保全證據 之方法(本院卷第11頁),惟聲請人所陳報本件欲保全證據之 相對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 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人自稱聲請保全之 標的物即上列39萬元郵政匯票,係集中存放於相對人儲匯處 (臺北市)等語(本院卷第11頁),均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 區;且聲請人僅稱未來依民法第179條訴請黃薈芸返還不當 得利39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頁),顯然目前尚未起訴,其亦 未敘明或提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DV-114-聲-9-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嚴次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79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係因購買購買機車分期借款而簽立 本票,之後未為清償而經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 經異議人主動聯繫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主張之金額過高, 且異議人於民國94年起即多次入監服刑,期間内均未曾接獲 相對人催討,債權顯已罹時效,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此提 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且請求權罹 於時效,均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非聲明異議可得救 濟,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仍以系爭債權已 罹時效為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 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 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抑或請求權是否已 時效消滅,均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3263號債權憑證正 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核發南 院揚113司執公字第107796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以系爭債權 金額有誤,且已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所主張者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 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查兩造間倘就系爭票款債務金額有所 爭執,以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 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 議所得救濟。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罹 於時效,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此為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DV-114-執事聲-6-202501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宋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2025-01-16

TNEV-114-南簡補-32-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李嘉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嘉諭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9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5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 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從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是於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進行調查之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應依伊之聲請而為調查 ,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 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 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 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 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 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 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固未提出具體之 事證以為釋明,惟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 關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異議人無法逕以債權 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進行調查;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國稅局 債務人稅務資料中查知相關事證;另壽險公會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已明確揭 示:「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 服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稱其無法提出相對人 確有投保商業保單之相關事證,並非無由。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函 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之情形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之釋明 資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執事聲-2-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於 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9,497元為擔 保,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異議人 撤回起訴,異議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現已無供 擔保之必要,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後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據異議人提 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 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雖經異議人撤回起訴在案,惟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異議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 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相對人所生損害已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異議人即無從以 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因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所提之律師函,其內容僅記載:「…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此函,告知貴 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司聲卷第15至16頁),函 內顯然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則該律師函所載 之內容,顯與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不 合,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至 異議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主張如受擔保利益人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始行使其權利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觀諸 異議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之事實內容,均係擔保人已明確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或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既有明確通知 權利行使期限,即與異議人本件催告時根本未通知權利行使 期限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據此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事聲-2-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