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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何偉誠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何偉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節字第7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節 股承辦)。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明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915號判決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本院上開判決係 以程序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聲明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惠升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惠升有: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池國樑 (原名池岳龍)及具醫師資格之林玉清(上2人均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周建國(經原 審判決確定)對被害人陸平施行抽脂、豐胸手術,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前 述醫療行為,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已說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否認參與被害人之 手術,而周建國(見另案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之1第9頁 背面、第10頁、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2〈105年6月30日審判 筆錄第7、8頁〉,本案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1第279頁)、 池國樑(見另案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1第33頁,本案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卷1第258頁至260頁)、蔡逸盈(見另案102 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之1第14頁背面)等人證述上訴人並未 參與本案被害人手術,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 予採信,惟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難招折服,而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 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注意義務」依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 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 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述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不應混淆,亦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至 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 人地位,即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 ,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 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為斷。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主要係以上訴人明知抽脂、豐胸屬大範 圍麻醉、手術,微笑國際診所(更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 診所)並未備置必要之設備,並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 使用範圍,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仍與周建國、 林玉清、池國樑貿然自民國102年6月23日17時40分起,在微 笑診所門診手術室對被害人施行抽脂、豐胸手術,由周建國 、林玉清、池國樑及上訴人陸續操作微管執行抽脂,於準備 回填脂肪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在被害人左 胸、右胸施打局部麻醉針(lidocaine),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使用麻醉藥物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又未使用 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血氧機等儀器設備監測被害人生命徵象 變化,致被害人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之劑量,同日21時45分 許發生癲癇症狀,亦未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 給予抗癲癇藥物、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之不作為,僅給 予鼻導管氧氣、生理食鹽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穴道按摩 ,導致被害人癲癇重積發作,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急 救,仍於102年7月25日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 休克死亡(見原判決第2頁第6列至第4頁第7列)。固認定上 訴人明知微笑診所設備不足,且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 使用範圍,被害人手術,肇因於使用麻醉藥物劑量逾合理使 用範圍(下稱逾量麻醉),致引發癲癇,微笑診所未備置必 要設備、現場人員未採常規處置之不作為,致被害人癲癇重 積發作,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嗣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惟關於逾量麻醉,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手術分抽脂、豐 胸二階段,被害人逾量麻醉,是在第一階段(即抽脂階段) 即已造成?抑或第二階段(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 周建國再對被害人之左胸、右胸施打麻醉劑後始逾量?原判 決並未說明,事實仍有不明。依證人江明吉於偵訊、原審供 證:當天晚間7、8點準備對被害人進行豐胸手術,其當時有 到手術室裡面觀看;池國樑為了解釋機器的運作及當時手術 狀況,當時其進去時,大家都休息了,被害人在旁邊喝飲料 ,其看到真的是清醒抽脂的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列至 第20列)。證人江若薇證稱:「...要回填胸部的麻醉針不 止是池國樑打,但發生躁動現象是在池國樑打完之後,... 」等語。證人楊韻璇證稱:「...我有一個印象是止痛劑打 在胸部上,因為抽脂完要回填胸部,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去看 回填胸部,池國樑有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好像就是在這 個時候陸平有反應,...」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11列至 第12列、第24頁第3列至第6列)」。如果無訛,第一階段手 術自當日17時40分開始,至同日19時、20時完成,被害人似 均無異狀,係第二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分別在被 害人左胸、右胸施打麻醉針後,被害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有 癲癇症狀發生,是否被害人係第二階段施打麻醉針後,始造 成逾量麻醉?其引發癲癇,與上訴人參與之第一階段手術, 有無關聯?原判決並未說明。又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與周建 國、林玉清及池國樑均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使用範圍 (見原判決第2頁第6列至18列),惟嗣認「於準備回填脂肪 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等人在陸平左胸、右 胸施打局部麻醉針,疏未注意其等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 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1 5列),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施打麻醉針之行為,然理由欄又 說明「足認周建國等4人(按含上訴人)在施行本案手術過 程中,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 合理使用範圍」(見原判決第31頁第14列至第16列),倘若 無誤,已見矛盾。究竟上訴人有無參與第二階段手術之行為 ?如有,其係參與何種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均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施打麻醉針、 膨脹液(又稱腫脹液、抽脂水)行為,上訴人對於林玉清、 周建國、池國樑為被害人逾量麻醉之行為,客觀上有無預見 可能?攸關對被害人之逾量麻醉行為,上訴人有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使用麻醉藥物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林宏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不服原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籠統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法甘服,且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 稽之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2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涂嘉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涂嘉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難謂對伊之 權益無影響。原裁定未就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樣態、犯罪時 間為整體觀察,遽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比其他法院同 類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有違公平原則。伊已悔改向善, 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6),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 期徒刑21年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 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 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 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 係介於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云 云,尚與事實不符。附表所示各罪,既於不同時間被查獲, 檢方不可能預知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會再犯案,因此先後起訴 ,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再者,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 附表所示各罪有部分為詐欺案件,但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及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抗告意旨 所稱漏未就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為整體觀察 之情形。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 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 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6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郭菘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菘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 ,並與下述標題參,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 故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 ,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 、第288條之1、第289條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 ,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之長虹大飯店前向代號AD000-A11204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詐稱在找女生拍影片,其不會碰 觸女生,若女生可讓其勃起,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獎金,A女誤信上訴人,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巿○○區峨 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在廁所內將手機架設在 旁,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開啟錄影功能進行拍攝,旋即要求A 女脫去外衣,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A女為其口交,A女拒 絕,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難道妳要讓 我生氣等語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 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返家後,因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繫 ,遂在雙方互留帳號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上訴 人封鎖,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新帳號私訊A女,向A女恫稱不回訊息就要將影片上傳…。 嗣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上訴人以要讓A女親手刪除手機內2 人性交影片之藉口約A女見面,A女依約前往○○巿○○區○○街OO 號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外,上訴人將手機交予A女,由A女刪除 111年3月2日拍攝之影片,再以A女欠他1次為由要求與A女發 生性行為,A女雖拒絕,上訴人仍一再以這是A女欠他的,合 約的事還沒處理完等語要求A女,A女擔憂合約之事,遂與上 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共2罪嫌。且上開起訴事實已分別提及上訴人係詐稱在 找女生拍影片及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按事實上並無合約) 等藉口詐騙A女。雖第一審認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不構成,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此部分涉犯 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於審理時, 在調查證據後,亦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 。嗣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強制性交罪,雖其事 實係認定: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搭訕, 佯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 片,內容為通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 可以獲得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為 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SWAG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上訴人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上訴人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上訴人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上訴人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上訴人繼續拍攝影片,上訴人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三、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上開所拍攝 之性交影片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該影片為由邀約見 面,於A女前往○○市○○區○○街00號秀泰影城赴約後,將手機 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 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1次,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 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上訴人為SWAG所屬公司人員,擔心若 不順其意思,上訴人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之事,乃同上訴人 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遂以上開詐術內容而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雖較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詳細,但難認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 ,自無所謂原審仍須就其認定之事實再訊問上訴人之必要。 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其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 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施用詐術」,然其犯罪事實 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 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此各節為辯論,不影響其 防禦權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 執陳詞,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佯 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並使A女誤認其為SWAG所屬 公司人員,假借上開詐術内容而違反A女意願為2次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但並未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使其有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無非對前揭規定 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 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2次之事實,業據A女指述在卷,且 上訴人對於以下事實,即111年3月2日0時許,有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以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 向A女搭訕,A女乃允諾上訴人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 影片,之後隨同上訴人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 廁所內,上訴人並取出手機架設於旁,A女依上訴人指示逐 一褪去衣物,上訴人則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 性交行為,因此拍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有於 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市○○區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內與A女 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等節均不否認,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3 「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佐。上訴人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 ,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 並非上訴人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嗣後也未與任何 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卻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 由訛詐A女,另上訴人在秀泰影城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已於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 由,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更徵A女始終相信上訴人為SWA G所屬公司人員,因為拍了影片,與該公司有合約存在。可 見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話術,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之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附表四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 自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有A女有瑕疵 之指述,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認定 其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2次云云。係對原判決適 法之認定,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於11 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強制性交罪之上訴理由 ,仍未補提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 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上訴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 知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另有 關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 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09-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承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家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聲請 人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上開案件聲請人是同期間 遭同一詐騙集團誘騙所為,同質性高,屬相牽連案件,且基 隆地院承辦法官希望聲請人之辯護人協助將聲請人是類案件 一併聲請移送基隆地院合併審理,爰聲請將臺東地院案件移 轉至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 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 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 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 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 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 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2案件未說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情形,且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相牽 連案件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 轄,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0-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李治源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李治源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刑事 上訴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吳宗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 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宗仰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都是詐欺的同類型之罪,兼衡其 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 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的界限,及附表各編 號所示的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等情,經 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依上述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為基礎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0年6月。經核係在上述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 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 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10年8月,即附表 編號1至5曾定刑4年2月、編號6曾定刑3年8月、編號7曾定刑 2年10月);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 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 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指摘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僅較法 定應執行刑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 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 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 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 律感情。而再抗告人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 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 況法院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的理由。綜合上情並考量第一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第一 審所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 背再抗告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其抗告並無理由,而駁 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係從事詐欺犯罪中,風險最大,任人支配之取款車手,整體犯罪時間僅1個半月,本應減輕刑責,而刑罰並非唯一能反應國民感情之手段,尤其財產犯罪更可從其他方式撫平被害人之傷痛,且再抗告人於犯罪時,年僅19歲,雖未構成法律責任減輕事由,仍應在定刑時斟酌考量其人格傾向及矯正之必要,予以減輕,指摘原裁定未予斟酌,而有違誤;又稱再抗告人生活於鄉村,自小父母離異,因見識較淺受友人誘使而犯罪,現今面臨重刑,已然知錯,請求能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已然從寬,而本件第一審於定執行刑時,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審酌其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並未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的基準。再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漫指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8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再 抗告 人 古必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必錦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 7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後,為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再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0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部 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中部分罪 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再者,依再抗 告人主張之方式,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 月相較,並未更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 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再抗告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因此對檢察官上開函 文聲明異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 ,乃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數罪 ,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 ,則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因此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且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再抗告人自不得於A裁定、B裁定確定 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 求並無違法、不當。何況,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 表二編號3之有期徒刑5年2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另 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10月、3 年10月,加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再加上附表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2月,總計為1 7年9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換言之,其定應執行刑之 界限係介於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月+3年10月+4年2月+8 年2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因認再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 不利,依伊主張之分組方式較為有利,本件確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其他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亦有將檢察官 之否准函撤銷的前例。另伊之雙親年邁,伊曾腦中風及為心 導管手術,生命有限,希望能早日執行完畢,重新做人,原 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有違誤云云。 四、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 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及其家庭暨個人因素,就相同事項 重為爭執,至於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裁定結果如何,基於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林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PX-1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 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371號前時,與被害人江美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 美麗人車倒地等事實),佐以江美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關於上 訴人之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於超車時要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鳴按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 距,貿然自右側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江美麗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江美麗騎乘機車突然 從左邊靠過來,其機車右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後方箱子的左 側,才會跌倒,伊並未超車,亦無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均在自己的 車道行駛,已超越江美麗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是因江美麗 偏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右邊後照鏡撞及伊 之機車後面車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過失傷害罪, 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 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7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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