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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謝翠蘭 王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謝翠蘭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王菘慧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   清償債務(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訴   訟),又王菘慶為求脫產,雖無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翠蘭,又於113年1   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王菘慧。爰一併於系爭訴訟中,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   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請求係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   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清   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菘慶與王菘   慧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0號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等   件,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卷無訛,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其對相對人有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規定,而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系爭訴訟復尚未言   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   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   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周遭房   地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1.6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見訴字卷第47   頁),而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同3   2.34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   1,992萬1,400元【計算式:616,000x32.34=19,921,440】。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推估謝翠蘭、王菘慧於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   為307萬1,216元【計算式:19,921,400x5%x(6+1/6)÷2=3,07   1,21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王菘慧、謝翠蘭   提供各300萬元之擔保金。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2025-02-14

TPDV-114-訴聲-4-2025021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碧俠 被 上訴 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 任委員,原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 後未見;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 新城守望相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 何來恢復名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 起至100年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 上訴人已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 戶出資,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但原判決用爭點效 封殺上訴人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等語,核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 內政部民國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3號函釋, 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改名稱,應備齊資料向 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但依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函調10 2年時任主委于美麗報備申請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 名稱,該卷宗申請變更報備書,無承辦人、無承辦人簽章、 無核准公文,顯為無承辦人辦理之申請書,並未核准;法官 不察,認定管委會變更名稱合法,並對上訴人所提請法官調 查新制及其他相關證據,從來不理,也否定鑑定和調查證據 ,社區報備亦不求證,未依據審判或重要證據查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第285條(誤載為民法) 、第286條(誤載為民法)規定等上訴理由部分,核係就原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上訴 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得以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任委員,原 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後未見。又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新城守望相 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何來恢復名 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起至100年 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上訴人已 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戶出資, 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原判決用爭點效封殺上訴人 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 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引用爭點效法理 ,有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固屬合法,惟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顯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 序,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同 法第428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得以言詞聲 明承受訴訟,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為之 。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于美麗,於訴訟中改 由鄭錦文任之,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3年8月22日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9023號函准予報備等節,有上揭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新任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於113年 11月14日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 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當日亦有到庭應訴等 節,復有民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82-1、384頁),核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規定 ,原判決准許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部分: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 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 人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⑴系爭社區名稱更名部分,對被上 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影響;⑵105年5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⑶上訴人提 出所應獲配停車位損失與積欠管理費相抵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進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爭點效法理之處。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為不當,惟僅泛言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爭一直都在,以及停車位地下二層 應屬上訴人與其他原眷戶100戶之私產,應重新計算管理費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有何違背該法理 之具體事實,難認有據。況,停車位地下二層權利歸屬係屬 私權爭執,至系爭社區管理費如何收取,則屬系爭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私法自治範疇,上訴人如認系爭社區管理費 計算有欠允當,應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 及議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4

TPDV-114-小上-1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曾敏嫻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 2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5,200元 ,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遲延繳費係遇詐騙暫時無法繳納,伊 後續有與相對人說明且已補繳費,不知何以相對人突然要求 償還全額,並拒絕參與債務協商,伊將依約定每月按期繳費 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105,2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先前遲延繳費係因遭遇詐騙,後續已補繳費 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曾敏嫻 112年8月29日 15,780元 113年5月2日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30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羅隆華 相 對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 林克倫介紹,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金主貸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廖偉岑, 再於同年月24日將實際取得之餘款73萬元支票交付林克倫, 由林克倫協助將抗告人之生基轉換至九天生基園區。詎林克 倫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取走抗告人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追回遭林克倫詐騙之73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電腦繕打 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系爭本 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臺北 市大同區」為發票地、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為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 。原審以抗告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應由士林地 院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等情,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羅隆華 113年1月8日 145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梁清騰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26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林可欣 被 上訴人 陳俊文 王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 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3

TPDV-111-訴-468-202502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峻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立任何票據予相對人, 請查明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且抗告人自112年起至 今,已按月償還借款數十次,抗告人無力清償週年利率16% 之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利息 ;另相對人僅強調系爭本票,未提及借款其他事項,抗告人 主張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轉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准 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再按,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 五、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 上開說明,原審就本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法院,原審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 係偽造、變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原審為專屬管轄法院,抗告 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林峻潁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113年5月21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36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相 對 人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月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到期日未載,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與本票權利行使要件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2年1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35頁),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 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2

TPDV-113-抗-480-20250212-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簡寶桂 相 對 人 廖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 中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用176 ,400元,縱於原審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仍允許於抗告程序提 出,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抵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修正施行前,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 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前已部分判決確定,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餘者始適用修正後規定,詳 如下述: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票載金額共1,800萬元之3 張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對相對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不服,對其中票載金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提起上訴, 就抗告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案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抗 告人就票載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對相對人在450萬元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 %,餘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上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本票 金額6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餘部分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陳明其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70,400 元,原審於113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之確認訴訟費用聲請狀 繕本,命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到院(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雖遲誤上開期 間未提出,然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已提出費用計算書,陳明其 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76,400元,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 裁判費,應以相對人敗訴金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計算,即56,8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1,8 00萬元-1,200萬元〉/1,800萬元=56,8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其餘部分即113,600元(計算式:計算式:170,400元-56, 800元=113,600元),暨第二審訴訟費用176,400元,共29萬 元,由相對人負擔38%即110,200元,餘179,800元由抗告人 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236,600元(計算式 :56,800元+179,800元=236,60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計為110,200元,因相對人已預納170,400元,故抗告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0元。 四、從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0元, 並應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其 中56,800元部分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就其中3,40 0元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 開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惟因抗告人遲誤期間提出費 用計算書,爰命抗告人自行負擔其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2

TPDV-113-簡聲抗-21-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宣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1,8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跨樂提有 限公司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0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下稱跨樂提公司)應給付373,5 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408元 ,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4 08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跨樂提 公司應給付33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20頁)。嗣迭 次擴張減縮上訴聲明,最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開後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頁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亦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與跨樂提公司所經營之Very旺寵物精品 旅館(下稱Very旺旅館)訂立寵物寄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所飼養犬隻Hero(下稱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 至8月8日寄宿於Very旺旅館,上訴人並匯付36,000元予跨樂 提公司。  ㈡詎料,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接獲Very旺旅館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系爭犬隻在旅館寄宿時吞入塑膠玩具鴨,上訴人驚嚇 不已應允Very旺旅館將系爭犬隻送至凱揚動物醫院救治,醫 院院長告知已照X光確認塑膠玩具鴨確實在系爭犬隻胃中, 但因塑膠玩具鴨體積過於龐大故無法以催吐方式取出,系爭 犬隻旋即轉送上群動物醫院進行內視鏡手術未果,改以開腹 方式取出二隻塑膠玩具鴨,前情並經上群動物醫院診斷結果 記載「2022/7/29:食入大體積異物,嘗試使用內視鏡取出 未果,遂開腹取出。異物為兩個玩具鴨」等語。  ㈢跨樂提公司、甲○○經營Very旺旅館,為特定寵物業者,卻疏 未依照寵物體型區分提供玩賞之寵物玩具環境,亦未針對此 事項進行員工訓練,其身為Very旺旅館員工雇主,應負監督 教育之責卻疏未為之,系爭犬隻因Very旺旅館之寵物照顧保 母(下稱員工)疏失,誤吞食本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 內視鏡手術、開腹手術、二次轉院治療之苦(下稱系爭傷害) ,更因此導致性情大變、鬱鬱寡歡,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 伴動物之所有人,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不僅日夜擔憂其 身心狀況、且奔波醫院照顧犬隻,並因自身選擇將系爭犬隻 送至Very旺旅館寄宿一事懊悔自責不已。  ㈣立法院法制局曾提出「寵物寄養之法制研析」指出依照動物 保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針 對特定寵物業(對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及寄養)設有專章規 範,業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為之。對於特定寵物業者資格條件設有甚為嚴格規定。可 見特定寵物業者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寄養寵物既屬 於須申請許可之行業,並非單純提供住宿,更對於寵物負有 妥善保管照護之義務。況在現行法下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 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對於具有生命之 寵物而非一般之物,特定寵物業者基於其專業,均須具有比 一般普通人更專業照顧寵物能力,對於寵物安全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農業部動物保護司(原農業委員會畜牧處動物保護科)出版之 「犬隻飼養與照顧指南」指出,國際間普遍接受動物福利原 則,係1992年英國農業動物福利委員會(FAWC)所確立「五大 自由」中「表達天性行為的自由」,如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 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並常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探索 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此應為特定寵物業者所 須具有之基本專業知識,並須在提供寵物寄宿服務與場所時 事先防範。  ㈥而跨樂提公司為Very旺旅館之經營者,承前所述依照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為特 定寵物業者,須經過嚴格之條件審核並事先申請使得經營特 定寵物業,應該具有專業的寵物飼養照護知識,亦熟悉犬隻 與身俱來之行為模式,即應在Very旺旅館之設置管理上明確 劃分不同體型之犬隻可以接觸場所和玩具,藉由其專業知識 事先防範犬隻因寵物玩具體積與其體型之差異而發生誤食意 外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並須致力於維護寵物旅館之 安全環境,更應就照護寄宿寵物部分對Very旺旅館員工進行 相關訓練以及監督管理。上訴人也是基於Very旺旅館專業照 護寵物之外觀,將系爭犬隻託付予其照護寄宿。  ㈦Very旺旅館員工擔任寵物保姆,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 第5條第2項第2、4、10款規定,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 理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力,於照護寵物時須擁有區 分不同體型寵物而給予相對應之寵物玩具以及飲食活動空間 之專業智識,本應注意系爭犬隻與玩具鴨之明顯體型差異, 即玩具鴨體積須大於系爭犬隻嘴巴,提供安全環境避免犬隻 遭受傷害。故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對於寵物安全照護 場所設置與員工教育訓練自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卻疏未區分不同體型大小犬隻的活動區域以及系爭犬隻可接 觸之寵物玩具,亦未對於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致其員工於照護期間令系爭犬隻誤食玩具鴨 ,且從錄影畫面觀之,該員工係以玩具鴨故意逗弄系爭犬隻 ,導致系爭犬隻誤以為食物而咬食,非屬具有專業知識訓練 員工應有行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有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所屬系爭 犬隻受有傷害具不法性,且其前開重大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  ㈧再由系爭犬隻開刀後始發現其腹中有同型兩隻玩具鴨,皆於 住宿後所誤食,觀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為同款玩具鴨,可推 論系爭犬隻係於住宿時二度誤食同一類玩具,且照護員工並 未即時發現,更顯其疏忽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 員工及環境之責任,可以確定,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患 有異食癖,實屬無稽,況本件系爭犬隻係初次誤食塑膠玩具 ,上訴人飼養十餘年來,從未發生誤食情況,何以有事先已 知系爭犬隻具有異食癖而故意未告知之情形?  ㈨實務判決及學者多認為人類透過與寵物互動,可形塑如尊重 生命、勿虐待動物等成熟人格,並產生與寵物間情感之雙向 性及累積性,寵物與所有權人照顧者具有情感上密切依賴關 係,已近似於家人之伴侶關係,而人類在寵物過世後,也會 有如同家人逝去痛苦,並深深影響人格發展,應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肯認在侵害寵物與飼主間情感利益等其他人格法 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因此,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伴動物所有人,視系爭犬 隻為自身親密相處之重要家人,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造成系 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不僅時刻擔憂,更因此花費大 量金錢時間,再加以被上訴人始終推諉卸責,不願負責之態 度更使上訴人深感無奈,考量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所投入之 心血、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與系爭犬隻相處10餘年來的情感 連結和親密關係,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跨樂提 公司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而甲○○係跨樂提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於寵物寄宿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未監 督其所屬員工妥適照護寄宿寵物,致上訴人所有系爭犬隻受 有傷害,跨樂提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又上訴人給付報酬36,000元,將系爭犬隻寄宿Very旺旅館, 委託Very旺旅館提供照顧餵養及提供場地休息服務,依兩造 合意內容,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至8月8日照料系爭犬隻事 務,委由跨樂提公司執行,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及 寄託混合契約,跨樂提公司受有報酬故依民法第535、590條 規定,應對於上訴人所委託事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 其未區分不同體型犬隻活動區域及可接觸寵物玩具,亦未對 於其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其職務執行,更疏未 注意應避免使其所照顧之寄宿寵物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 食用之物,造成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跨樂提供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 付,且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已逾10年,其情感親密狀態已屬 重要家人之地位,如前所述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36,000元。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規定,因可 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事由致寵物受傷時,寵物所有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 包含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類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同時請求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 害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跨樂提公司為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現代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跨樂提公司於系爭犬 隻結束寄宿時應將寄宿前健康安全狀態返還上訴人,惟系爭 犬隻於寄宿期間,因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有 系爭損害,並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應可向其主張依上述條文,請求 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 費用共17,650元、⑵系爭犬隻系爭傷害所需營養補助品費用 共8,408元、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共計126,058元)。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第22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以及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跨樂提有限公司給付:⑴系爭犬隻寄宿之費用36,000 元、⑵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78,174元(以醫療費共17,650元 、營養補助品費共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共100,000元,合計126,058元之3倍計算,126,058*3=378 ,174),惟上訴人僅先就其中337,592元為主張;⑶故此部分 合計請求373,592元。  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上訴人主張連帶侵權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之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事實經過為員工手持 塑膠玩具時,系爭犬隻突然跳起來攻擊員工,咬員工的手, 員工因手部疼痛自然反應將手鬆開,塑膠玩具掉落地上,系 爭犬隻便立刻吞食,整個過程尚不足5秒鐘左右。以上有錄 影畫面可稽,原審判決亦作相同認定。而塑膠玩具本為一般 有飼養寵物家庭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法律亦無禁止於寵物 寄宿服務中使用塑膠玩具,消費者之寵物犬使用玩具所產生 風險,不應與在家中或在寄宿處而有二致,亦即於寵物寄宿 處使用玩具所產生之風險當屬日常生活中一般人通常可認識 或預期之危險,自不因跨樂提公司寵物寄宿服務中有玩具而 認跨樂提公司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故 員工於寵物寄宿服務中持有及使用塑膠玩具,並無違法,實 不知員工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⑵上訴人將其系爭犬隻寄宿時,從未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 非供食用之物之習性(即異食癖),而該系爭犬隻先前寄宿時 亦無表露此種吞食異物之行為,故員工自無事先得知系爭犬 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而特別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 義務。員工既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則應無任何故意過失, 跨樂提公司亦無提供「事先格外防堵上訴人系爭犬隻吞食玩 具」之商品服務之義務。  ⑶倘上訴人主張伊自己也不知道系爭犬隻有吞食異物之癖好, 然據上訴人所稱系爭犬隻已有10歲,依犬隻平均壽命觀之, 系爭犬隻已為老犬而非貪玩幼犬,上訴人身為朝夕相處之飼 主,若連上訴人都無從察覺系爭犬隻竟會吞食非供食用之玩 具,又如何能期待任何第三人能在短短幾日內能預見、避免 及防範?益證員工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 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基於自身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 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 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 ,故員工行為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⑸因此,本件員工並無任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系爭犬隻於突發情況下自行吞食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 ,並非員工之行為所致,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能證明員工 有其所稱之加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有 何權利受有如何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員工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屬 不能證明,於法律上自無理由。  ⑹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 未證明員工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何種權利、又其損害所指為 何,故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係因員工未盡注意義務而致 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等語,然對於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部分,就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進而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證明,上訴人 僅空泛指摘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⑻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主 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然觀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員工疏 失致其系爭犬隻吞食玩具,觀其所述侵權行為主體為員工而 非跨樂提公司,故縱有實務見解肯認法人有負自己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能性,亦非將員工與跨樂提公司混為一談,仍須由 上訴人證明跨樂提公司於此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成立法 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員工有過失即等同跨 樂提公司應負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未免率斷,於 法無據。  ㈡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吞食塑膠玩具,此情不應於 寵物寄宿服務業者處發生,故跨樂提公司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查, 上訴人並未通常或合理使用服務(即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系爭 犬隻有異食癖),而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亦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提供塑膠 玩具予寵物並非瑕疵或缺陷,於發現寵物吞食後亦第一時間 進行處理),故縱使發生寵物吞食玩具之風險,此風險亦應 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⑵是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 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而提供寵物玩具,並無超出一 般人無法認識或預期的風險,自難認跨樂提公司於寄宿處供 有玩具一事,即等同提供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而強令跨樂提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 過失賠償責任,更遑論跨樂提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情事。  ⑶況且,不論跨樂提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何,系爭犬隻吞食塑膠 玩具,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 基於自身之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 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 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故跨樂提公司提供之 服務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寵物寄宿業者本來就不可能派員24小時盯著上訴人 系爭犬隻(飼主自己也不可能作到,也沒有任何法令或契約 如此要求),寵物犬若於無人發現之空檔自行啃咬或吞食如 家具設備器具電線等物件,甚至如突然有自殘之行為,因而 導致受傷之結果,則此結果自不能歸責於寵物寄宿業者。寵 物業者能做的,就是在發現以上情形後,立即為妥善處置, 例如通知飼主、盡速送醫等,本件被上訴人亦確實於第一時 間告知原告,並立即送往獸醫院處理,甚至因此先代墊醫療 費用40,500元。  ⑷因此,跨樂提公司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 依消費者保護法賠償上訴人之義務,跨樂提公司亦無任何重 大過失可言,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 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㈢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部分:  ⑴上訴人與跨樂提公司間就其寵物寄宿契約,係約定「買10晚 送5晚」,1套費用為12,000元,上訴人共買了3套,即「買3 0晚送15晚」,給付費用36,000元。而於111年7月29日上訴 人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前,即111年6月28日起至7月29日 此段期間內,已經滿30日,足證跨樂提公司均有依契約履行 完畢。  ⑵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惟並 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可歸責事由,僅抽象泛稱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一般正常情形,在家中或寄宿處通 常不致發生寵物自行吞食玩具之結果,此屬偶然突發發生之 事件,難謂係跨樂提公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更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另據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塑膠玩具體積甚大之情狀 觀之,可知該塑膠玩具應非系爭犬隻得隨便輕鬆下嚥的物品 ,並非如彈珠、錢幣等細小之物不慎吞入,故若非上訴人系 爭犬隻自行堅決要吞食,則根本不可能發生此事,更難認跨 樂提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⑷因此,本件跨樂提公司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履行完畢,並 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更無任何可歸責於跨樂提公司致債務 不履行之情,故上訴人藉此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跨樂提公司 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⑸縱使本件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亦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即被上訴人已提 供之寵物寄宿服務),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照受領勞 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於彼此扣除後,因被上訴人 已經提供30日之寵物寄宿服務,等於36,000元,則上訴人應 無法再額外向跨樂提公司請求返還未使用完畢之寄宿費用。  ㈣就上訴人主張各項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16,950元、上群動物 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診斷證明費用300元):  ①原證8號僅為照片翻拍,請提供正本核對形式真正。  ②縱使形式上為真正,然此筆金額損失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 額之義務。  ③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診斷證明費支出是否真實,因非屬所 生損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理,且此筆金額支出並非係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更無 給付此筆金額之義務。  ⑵營養補助品8,408元:  ①上訴人提供收據正本以核對形式真正,又依原證10號單據所 示總金額為4,204元,非8,408元。  ②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格獸醫院所指定須購買上訴人主張之營 養品以治療其系爭犬隻之療效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足 採。  ③縱使此筆金額為上訴人之損害,然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 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額 之義務。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故並無 賠償精神慰撫金義務存在,本件上訴人縱使因系爭犬隻吞食 玩具而受有某種損害(假設語),至多為所有物之功能或有減 損,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故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自於法無據。  ②若以上訴人所爰引之部分司法判決見解觀之,縱使有承認精 神慰撫金之少數案例,但其案例事實均是「寵物死亡」,與 本件事實經過毫不相同,自不生拘束效力。且其各件寵物死 亡案例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並無達到100,000元: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高壓氧機器爆炸致小狗 當場死亡,精神慰撫金2萬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B犬遭被告土狗咬傷,傷 重不治,精神慰撫金5萬元。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原告犬隻衝出店門外遭車輛撞死,精 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均係上訴人所爰引之案例,足證上訴 人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⑷解除契約應返還之寄宿費用36,000元:  ①本件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之情,故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 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②且觀原證2號對話紀錄,上訴人係選購「買30晚送15晚」之方 案,金額為36,000元,而系爭犬隻至Very旺旅館寄宿期間為 11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此段期間已超過30晚,故寄宿服 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履行完畢後才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寄宿費用等語,即無理由。  ③並引用前述㈢⑴⑹之主張。  ⑸懲罰性賠償金337,592元:  ①被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②被上訴人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依消費者 保護法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上訴 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337,592元  ㈤又若審酌上情猶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則 於計算完上訴人所受損害後,因上訴人為系爭犬隻飼主,對 系爭犬隻習性應該最為了解,本應於寄宿前充分告知系爭犬 隻有自行吞食玩具之癖好,以利被上訴人特別預防,卻未告 知此事,導致此事發生;且系爭犬隻自身堅持要吞食玩具之 異常行為,係上訴人之所有物之行為,自然應由上訴人為其 系爭犬隻自身行為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基於以上理由予以權 衡後,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由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任比 例。  ㈥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先行墊付40,500元費用,此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償還此筆費用予被上訴人, 故不論上訴人究竟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均 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陳汝吟-寵物醫療糾紛之慰 撫金賠償-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評 析】、跨樂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律師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包裹查詢郵件結果、跨樂 提公司臉書主頁截圖、太樸動物醫院及上群動物醫院收據、 計程車乘車收據、營養補助品購買證明、立法院法制局寵物 寄養之法治研析、從狗狗的特性來挑選玩具(犬研社)網頁等 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9-71、203頁,本院卷第59-7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及 本件上訴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上群動物醫院收據、太樸 動物醫院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69-183頁);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營養補助 品費用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126,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項、第7條之1、第51條等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系爭犬 隻寄宿費用3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以40,5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 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 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起寄宿於跨樂提 公司經營之Very旺旅館,委託提供照顧保管餵養寵物服務, 上訴人並給付36,000元報酬予跨樂提公司等語,足見原告主 張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係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自 堪予採信,可以確定。  ⑶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提供寵物照顧保管餵養等服務, 其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應 符合具有①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或②職業學校或 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或 ③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 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或④營 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等資格條件之一之專任人員始 得經營,並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後發給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且跨樂提公司經營上開寵物寄養 服務並受有報酬,因此,其自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 力,並應提供安全環境為之,對於餵養安全照護及場所設置 更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處理受任事務,確保於寄宿寄養期間安全無虞,並提供 安全之場所,使寄養期間無誤食食物以外物品之虞,亦可確 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犬隻於寄宿於跨樂提公司經營 Very旺旅館期間,發生吞入塑膠玩具鴨事件,因而由上群動 物醫院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其所提供者,顯然與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之情形相違背,則上訴 人主張依照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由,應可確 定。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經查,犬隻係以嗅聞 舔啃咬行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 、探索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而寵物異食癖乃 係指刻意食用非食物之物品,且認知明確知悉為非食物之行 為,而此種疾病行為,必須經由專業獸醫師診斷始得以確診 ,而且,此與誤食之情形不同,不能僅以發生誤食狀況,逕 謂罹患異食癖,應可確定;而本件跨樂提公司雖以上訴人未 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非供食用之物之異食癖習性,故其 員工未能事先得知該系爭犬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即無特別 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義務,員工並無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跨樂提公司就所主張 罹患異食癖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空言答 辯,毫無依據,不足採據,是其此部分答辯主張,顯無理由 ,亦可確定。  ⑸況且,由跨樂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觀之(原審 卷第137頁及原審證件存置袋之光碟),係由員工即訴外人林 品全手持塑膠玩具鴨,在與系爭犬隻下樓途中,系爭犬隻撲 向林品全持玩具鴨之手,林品全將玩具鴨鬆手放開後,系爭 犬隻隨即將玩具鴨咬起,進而發生吞食,足見系爭犬隻吞食 塑膠玩具鴨,係因員工林品全手中持有塑膠玩具鴨之晃動動 作,造成系爭犬隻注意,因而誤認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進 而發生誤食結果,則跨樂提公司既以經營寄養服務為業,其 即應使環境中不能存有使寵物誤食物品,於照料過程中更應 注意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為之天性本能,於使用物品時更需 要注意使用安全物品並防止誤食發生等等情形,均應知之甚 詳,並戮力完成;但是,該員工卻於牽引系爭犬隻下樓途中 ,卻手持塑膠玩具鴨同行,則其即應避免有讓系爭犬隻誤認 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之情境發生,亦要避免讓塑膠玩具鴨掉 落而讓系爭犬隻誤食之事件發生,然其卻均未為注意,事實 上,若員工係以塑膠玩具鴨作為牽引系爭犬隻所使用之輔助 用品,即應該選擇安全無虞之輔助用品,並且於吸引系爭犬 隻之時,即當注意持有狀況,不能讓該輔助用品遭系爭犬隻 啃咬誤食,而其對於可能導致系爭犬隻誤食,自應具有預見 可能性,而應為盡力防止之作為,以避免寵物誤食之結果發 生,則系爭犬隻誤食塑膠寵物鴨之結果自與該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跨樂提公司自應就該過失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可確定。  ⑹跨樂提公司雖另以並無法律規範寵物寄養服務不能給予犬隻 玩具,故其即無疏失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惟本件爭執核 心,並非其能不能提供玩具以為玩耍,而係必須提供安全且 不會被誤食吞食之玩具,據此,就寵物寄養服務是否有無法 律規範提供寵物玩具與寵物玩耍,此與寵物寄養服務業需提 供安全無虞之環境,以及需提供不能被吞食之玩具乃屬二事 ,不能僅以法律無規範,即謂寵物寄養服務業者,即能隨意 提供容易被誤食之玩具予寵物,並遭寵物誤食後,再以此主 張提供該玩具並非法律不許,而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前揭答辯,顯與常理違背,且與本件事件爭執毫 無關連,委不足採,亦可確定。  ⑺至就上訴人主張引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該規定係以該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就該損害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而本件係因員工過失行為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是此與 上訴人主張由法定代理人甲○○與法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情 形不符,則就其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甲○○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 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 元)部分:  ①其中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 保護拆線費用400元,係因系爭犬隻治療必要費用,與損害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②就診斷證明費用300元部分,跨樂提公司固以診斷書費用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最 高法院裁判見解以為佐證,但是,所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經查為為公共工程鄰損爭執,與本 件事實基礎不同,而所引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㈡部分,依據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均無從比附援引,可以確定;又 損害賠償包含損害造成結果及損害發生因果二部分,而就損 害造成結果部分,係以醫療收據以為佐證,而就損害發生因 果關係部分,即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否則若僅有醫療 收據,並無從為損害造成結果之認定,而必有醫療單位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不可,就此以觀,上訴人所支出診 斷證明書費用,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若非有 侵權行為發生即無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 足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係與損害因果關連必要支出費用,自 應許上訴人請求,亦可確定。  ③準此,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含太僕 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 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元)等部分,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⑵就營養補助品8,408元部分,查上訴人固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之購買證明為證(原審卷第61-71頁 ),但是,系爭犬隻固然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然 就術後是否有食用購買證明所記載之營養補助品,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該等費用是否確屬醫療必要行為所 需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自無從准許此部分 之請求,亦可確定。  ⑶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①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923號)。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所明文規定。參諸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 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 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 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 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等語,足見非財 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我國民法就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自然人 之人格權、身分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並不包含物之損害, 亦不及於犬隻,可以確定。  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侵害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利益等其他 人格法益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依立法理 由所載係為列舉式規範,顯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之裁量選擇 結果,若將之隨意擴張解釋及於物之損害亦得請求,將超越 立法機關之立法範圍,此非司法機關得藉由裁判創設法律之 方式予以解決,而人與物依民法規定本分別屬於權利主體、 權利客體,亦無由司法機關假借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創設 法律所無之規範之餘地,亦可確定。  ③再者,就人民立場而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係以民主程序 所制定法律之範圍為限,亦即經立法機關以三讀通過經公告 施行之法律規範,不僅是經由立法程序將人民民意形成法律 之內涵,亦藉由公告施行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法律規範內容, 並瞭解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實際內容,此方符合民主程序之 法制規範;然而,若允許此類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立場差異 之類推適用,無異為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擴及物及 犬隻之創設解釋部分,將使人民對此部分亦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因而使原本依照立法程序規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範圍,將在未經民意參與之立法程序及公告施行之程序,即 變成人民應負擔之範圍,此項負擔義務之增加,無異屬於憲 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負擔,且屬於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並於人民 所無法預知預想之情形下所生,已然違反民法國家之法治程 序,且有害人民財產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⑷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跨樂提公司賠償寄宿費用36,000元之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 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 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 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 已如前述,而跨樂提公司本應依約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其 竟因員工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犬隻誤食塑膠玩具鴨,顯有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其所為給付自屬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跨樂提公 司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其次,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記載係以:「(現在有買三晚送一 晚跟買十晚送五晚的優惠唷~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果是 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唷,有任何疑問都歡 迎提問唷~)買20就是送10的意思嗎?買20多少?(大狗房一 晚$1200,買10晚送5晚是$12000,買兩套30晚是$24000)剛 剛付款了。煩請查收。買了3套住宿」等語,有該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41頁),因此,雖然被上訴人係 以「買十晚送五晚」作為優惠宣傳,但此為其商業宣傳之方 法,實際上係以大量購買15晚而打折僅收取12000元作為銷 售方案,此由上揭對話中所稱「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 果是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等語,足資證 明,換言之,被上訴人是提供45晚之寵物寄養服務,而折扣 後僅收取30晚之價格,亦即服務期間依約為自111年6月28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總價金為36,000元,並不因其所稱「 買十晚送五晚優惠」而有所收非10晚,贈送5晚之差異,應 可確定;是跨樂提公司主張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指買3套 10晚)履行完畢,並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其餘15日(只送3 套5晚)部分為無償贈送,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即非有據。  ④再者,本件係因系爭犬隻於111年7月29日,因上訴人員工疏 失而誤食塑膠玩具鴨,經送往動物醫院進行手術,嗣後復未 再返回寵物旅館寄宿,已如前述,則跨樂提公司提供系爭犬 隻寄宿寄養服務之實際服務期間為31日,而上訴人就其已受 領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寵物寄養服務契約 之前,尚屬契約關係之履行,因此,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損害賠償,即應以未提供服務比例以 為計算(即14/45),經計算後為11,200元(36,000*14/45=11, 2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51條 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部分: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②查跨樂提公司既係以寵物寄養服務為業,本應提供安全無虞 之環境供寄宿,而系爭犬隻為大型犬,卻因跨樂提公司疏未 注意塑膠玩具鴨之大小致系爭犬隻誤食,而此應注意避免小 物件遭大型犬隻吞食,乃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得為防止, 堪認跨樂提公司所為之過失行為已屬重大過失,跨樂提公司 顯然未具可合理期待之服務品質,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再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上開條文規範 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 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本院認上訴人以其損害額(即醫療費用1 7,650元)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為適宜,逾此數 額之請求,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⑹至就跨樂提公司以其墊付支出之40,500元主張抵銷之部分, 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 明定。惟此部分費用40,500元究係因何目的所為之支出,以 及跨樂提公司對上訴人有何40,500元之債權存在,並未見跨 樂提公司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縱認其係因本件系爭犬隻誤食事故所生之費用,既係因跨樂 提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本即應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一部,自無從據跨樂提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 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跨樂提公司 設籍地址,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81,800元(醫療費用1 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 0元=81,800),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簡上-206-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其間原告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確定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01,692元(計算式:106,513,000元+2,4,550,000元+478,269元+97,423元+106,513,000元+2,4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867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31,239元(即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㈠、㈡項部分之裁判費),則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628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1,013,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三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僅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㈢、㈣項部分繳納6,280元裁判費(參本院卷三第107頁民事陳報狀、本院答詢表),逾期仍未繳納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為附帶請求云云,然該部份聲明係依兩造間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聲明第㈠、㈡項因兩造間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請求分配合建利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依附或牽連關係,標的各自獨立,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是以,其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非屬聲明第㈠、㈡項請求分配合建利益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應併算等語,無可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2

TPDV-111-重訴-798-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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