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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應補充為 「嗣於112年11月2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受腹 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後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 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第2項除補充「案經方清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7頁)」、「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48-49頁)」、「奇美醫院113年9月12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4號函文暨告訴人方清鋒之病情摘 要1份(本院卷第59-61頁)」、「嘉基醫院113年10月1日戴 德森字第1130900178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77-7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撞傷,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嗣於11 2年11月2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嗣於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 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 40%等節,有前揭嘉基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 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就告訴人 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論罪法條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 受有等傷害,嗣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 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且膽囊已切除,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蔡羕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路段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方清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並欲臨停於 上開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處時,遭蔡羕駕駛上開車輛 自後方擦撞,方清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 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 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羕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影 像截圖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1-21

TNDM-113-交簡-127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真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上午9時2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陽∕股票」、「張庭宣 .shan京城股」,自112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3年)6月6日 起,與甲○○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 結,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 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2時24分許,匯款5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自112年6、7月 間某日起,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京城投資」及 相關聯結https:/www.tnyjlo.top/tnyjlo/,依指示操作可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及登入聯結網址, 並加入「婉萍台股VIP」群組, 分別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 時23分許、8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及8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 ,匯款50000元、100000元及4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或轉出殆盡。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自112年(起訴 書附表誤繕為113年)8月間某日起,與己○○聯繫,佯稱,可 下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結https:/www.qlwmba.top/q lwmba/,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 APP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 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yoko-陳婉瑜」、「京城客 服no.168」、「京城客服no.201」等人,自112年(起訴書附 表誤繕為113年)7月間某日起,與葉玉萱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結https:/www.wknzkb.top/wkn zkb/,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 P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二、丙○○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 ○○、戊○○、己○○及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戊○○、己○○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事實欄所載 之告訴人甲○○、戊○○、己○○及丁○○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款項 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辯稱:提款卡並未遺失,亦未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及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甲○○、戊○○、己○○及丁○○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屬被告自身無法掌 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就不法之詐騙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 及取得贓款,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 他人使之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 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在渠等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 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 該等詐騙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 告訴人等人係接獲佯裝投資群組助理之人告以投資方式,始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 信該等詐騙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匯至本件帳戶轉帳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係被 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匯款,該等詐騙成 員始能有此確信。而被告本件帳戶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 1分至52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裕興門市 」、8月28日上午9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裕信門市」、8月29日上午12時時37分至38分,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8月29日上午12時4 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裕孝門市」,8 月30日上午1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真潭門市」、8月31日上午9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仁德門市」,由同一不詳姓名 之光頭男子提領款項,此有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9張在卷( 見警卷第45至49頁),此等情形實均有賴於本件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非詐騙成員一方所能完全掌控,由此足證本件帳 戶之相關資料(含密碼)等物,實係被告自願交付供不法之 詐騙成員使用至明。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自不足採。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 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均在我身上,並未遺失,案發後已辦理 掛失並將卡片還給銀行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 款,業如前述,而密碼僅被告所悉,旁人不可能知悉,益可 堪認系爭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 辯稱未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 ,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4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 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 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加油員,與配偶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3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5號、第12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對價,將其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 (下稱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 即以甲、乙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而申請交貨便服務並取 得交貨便代碼,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據其等提供之上開交貨 便代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提款卡透過 交貨便服務寄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交貨便服務資料及甲、乙門號申辦資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數網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附資料、統一 超商函覆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辦之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未必故意,且其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 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擔任粗工)、 家庭狀況(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 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甲、乙門號SIM卡所獲得之現金4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然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金融帳戶不同,一般只是作 為通訊用途,客觀上無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寄出時間 (民國) 寄出地點 寄出物品 交貨便代碼 收件人門號 1 乙○○ 自112年1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要匯港幣至其帳戶,須依指示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Z00000000000 甲門號 2 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要借帳戶做帳上流水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9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高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Z00000000000 甲門號 3 甲○○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有匯港幣至甲○○之帳戶,需寄送金融卡才能將港幣轉成新臺幣云云。 112年12月4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Z00000000000 乙門號

2025-01-21

TNDM-113-金訴-173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劍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騎乘」應更正 為「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查被告楊劍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沛慈受傷,而應負刑 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 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禎佑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劍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2號   被   告 楊劍秋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劍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3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其前方 由陳沛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 沛慈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劍秋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沛慈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3-交簡-316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補充為:「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補充為:「於11 2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復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 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補充為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以非本 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 魚簡訊予劉元平」。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更正為「112 年4月4日9時39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復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補充為:「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非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 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旗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並因此侵害告訴人劉元平、拍付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民國1 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被告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罪,與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有所殊異,尚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80至81頁)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故真 的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088號卷第81頁),與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並未收受對價,亦未收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78、80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預 付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 文」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7日某時,以同案被告黃志凱(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通緝)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晶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門號,復於112年3 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 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致劉元平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所附 之網址連結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劉元平所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詳卷)即遭盜刷3萬8400元。嗣經劉元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二)於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會員名稱「劉振宇」,復傳送 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致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因而 填寫信用卡資料,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騙民眾之信用卡資 料後,旋利用上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劉振宇」向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以民眾所填寫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經消費者察覺有異,向銀行端申請爭議款項,始由 銀行將消費者遭盜刷之款項退回。然拍付公司仍須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致拍付公司受有金錢損 失。嗣經拍付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0629號) 二、案經劉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拍付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設完後交付予「陳浩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陳浩文」是在獄中認識的,後來他先假釋出獄,等我出獄後他就主動連繫我,打公共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說他沒有電話使用,要我辦給他,當時我也不知道「陳浩文」為什麼不自己去申辦,我也沒問他,他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一共辦了兩個門號給他,另一個門號我忘記了,至於為甚麼「陳浩文」一次要用到兩個門號我也不知道,但我沒有因此獲得甚麼報酬或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劉元平、告訴代理人黃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因點擊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遭盜刷3萬8,400元之事實。 2、拍付公司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並數次盜刷民眾信用卡所騙,而須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90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購買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出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8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劉元平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劉元平所接收之釣魚簡訊及釣魚網站翻拍內容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3萬8,400元之事實。 2、又告訴人劉元平遭盜刷之商品係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手機門號之事實。 5 拍付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名稱「劉振宇」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拍付公司申設會員名稱「劉振宇」之帳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後,由拍付公司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 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 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吳旗龍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陳浩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連繫方式等個人資訊一蓋不知,實難認其與「陳浩文」 間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浩文」取得本 案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云云,然其對於「陳浩文」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又為何一次須要使用兩個門號等情事,均表示不 知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浩文」將如何使用其所交付 之門號,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事不關己之心態。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申辦門號時,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辦理申設等語,復更異前詞改稱:那時候「陳浩文」 好像是說他辦過了,不能在辦了等語,足認「陳浩文」係因 為己身申辦之門號已達上限,始須委由被告辦理數個門號提 供予其,然一般人倘若係正常使用手機門號實無須使用數個 門號之必要,「陳浩文」此舉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自 當能夠預見「陳浩文」取得本案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不法 集團隱匿身分使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 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被告主觀 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6時38分許 2萬6,563元 神腦數位 2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 3萬1,743元 神腦數位 3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20時29分許 3萬8,418元 神腦數位 4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3分許 7萬7,861元 神腦數位 5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6分許 2,940元 拍享券(宜睿)

2025-01-20

TNDM-113-簡-432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6、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2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持有毒品前案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 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逾量之犯行,且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 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主動交 付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亦因含有愷他命殘留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3公克、檢驗後淨重3.4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50公克、檢驗後淨重3.53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6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31公克、檢驗後淨重3.408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6公克、檢驗後淨重3.47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5公克、檢驗後淨重3.404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426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39公克、檢驗後淨重1.51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4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6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901公克、檢驗後淨重4.882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7日 執行完畢。詎張明朝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及第3款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22時14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大燈 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 淨重:0.3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後純 質淨重分別為2.777、2.611、2.667、2.537、2.597、2.415 、2.624、2.469、1.109及0.56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369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純質淨重:0.313、4.0 07及4.30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623公克),復經其同意於1 13年3月17日23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4月26日0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 市北區東豐路及勝利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復經其 同意於113年4月26日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S0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S013)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S013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7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17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按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 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 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 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 重度之行為,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查獲之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別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 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 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檢驗後淨重:0.389、4.882及4.781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易-194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簡鈺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之 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 元後,對方說伊中獎11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伊用LINE 和「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 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楊宗興」的聯絡方式,但一直匯款失 敗,「楊宗興」叫伊轉帳7,103元到指定帳戶,以測試帳戶 ,測試成功後又說轉帳不成功,於是叫伊把本案提款卡寄給 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 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聯絡 後,即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郵局 、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楊宗興 」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楊宗興」密碼,而將前述帳戶 資料均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獎通知附卷可參( 警卷第57頁);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曾各經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 情,則均經證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 、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 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 、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 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5、7、9、11、 1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 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 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 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 賢、黃舒浚、黃濬翔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參加他們IG的星座占卜活 動,然後他們說這次的公益抽獎活動有抽到我,所以要求我 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就可以參加二次抽獎,我就去找了 公益團體帳戶,然後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參加他們的二 次抽獎,我就抽到所謂118,888元的獎金,他們就要求我提 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把獎金兌換出來,匯款到我帳戶裡面 ,後來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獎金要沖正,所以可能要等到 銀行午休完再重新匯款一次,他們說有可能是我提款卡晶片 有問題,就傳了一個LINE的網址給我,點進去看就是簽帳卡 管理中心的畫面,點進去又轉接到另外一人「楊宗興」,他 會幫我做提款卡問題處理,「楊宗興」說他再次匯款給我, 但還是失敗,還是需要沖正,然後「楊宗興」就要求我跟他 視訊,測試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且要求我匯款7,103元 去測試,我就匯款了7,103元,「楊宗興」說7,103元有收到 ,又再匯款一次,但又沖正了,「楊宗興」就說是我提款卡 有問題,要求我把身上所有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有詢問 為何帳戶會有金流,「楊宗興」說他們目前在做測試部分, 所以會有一些金流進進出出,這都是正常的,他又跟我說, 如果銀行或是有接到什麼電話都不要理會,網路銀行暫時也 不要登入,獎金也不要告訴我身邊的親朋好友,以免有有心 人士去覬覦……因為「楊宗興」說他是金管會的人我就相信他 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有被告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對話紀錄、中獎通知在卷可佐,且被告所 述與寄出帳戶、匯款等時序相符,是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 詐欺集團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並以「簽帳 卡處理中心」、「金管會」等官方組織取信於被告,讓被告 相信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以供處理,而被告為一大四就學之學 生,智識程度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 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除了一開始依指示為188元之捐款外,還將身上僅 有的7,103元全數匯予「楊宗興」,而依被告將自己的金錢 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 相信「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參酌本案告訴人等 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 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 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詞,實非無可能。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 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 嗣再依「楊宗興」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 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楊宗興」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 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 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楊宗興」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 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 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 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 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 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 、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鈺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簡鈺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簡鈺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2 黃斤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斤嬭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斤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 1萬5,01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李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李佳穎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林姿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姿君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 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6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9.999元 5 謝信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謝信賦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謝信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林建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建明岳父員工,透過LINE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黃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黃盈瑜親友,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盈瑜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賴靜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賴靜汶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7,05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羅沛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羅沛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沛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8分許 3萬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劉明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劉明叡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 黃琮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黃琮峪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開通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2 賴哲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賴哲良友人,透過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賴哲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3 陳致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致硯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致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4 詹佳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詹佳佳友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詹佳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詹佳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5 盧懿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盧懿凡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懿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4,0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邱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邱怡婷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19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2,015元 17 潘柏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潘柏璇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柏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7時51分許 6,08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8 呂哲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呂哲賢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哲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1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9 黃舒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黃舒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舒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7分許 9,985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20 黃濬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黃濬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濬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5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0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松 余雄才 施達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雄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達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720元」更正為「1520元」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 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另扣案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67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森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雄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達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南瀛綠都心 公園內,持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玩法比輸贏,最先把牌 出完的人是贏家,剩下兩名是輸家,依手上剩餘牌數,以每 張牌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把錢給贏家。嗣經警於上開 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上開扣案之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134-2025011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琴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琴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琴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如因而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張琴弦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經由臉書「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工作派遣訊息之連結, 加入「吳宜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宜芳」帳號,而 聯繫辦理家庭代工事宜,因亟需求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 「吳宜芳」之要求,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帳 戶,以上3金融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吳 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 暱稱「吳宜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吳 宜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游雅玲等8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琴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吳宜芳」指定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 代工,經「吳宜芳」以LINE聯繫後,遭詐騙作為向廠商購買 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宜芳」辦理家庭代 工事宜後,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關聖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吳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游雅 玲、張智誠、吳豐彥、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張 逸綉、陳君蓉、張鈺、凃詠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 ~47頁),且有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成功畫面之擷圖、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寄貨單據、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警卷第53~63、73~101、105~129頁、偵卷第27~67、81~13 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為向廠商購買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27~67、81~135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 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 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吳宜芳」所稱需要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用於匯款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 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 情與一般常情不同,亦自陳「對啊」(原審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寄出對我 不會有什麼損害,復稱知道任何人只要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 就可以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其知悉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掌控他人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而有違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宜芳」(偵卷第37頁),顯與 「吳宜芳」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然被告僅詢問「提款卡要 做什麼用」,經對方表示「提款卡是公司給姊姊採購半年的 做工材料用到,姊姊卡片寄件到公司會計那,會計收到卡片 ,匯款到您卡片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您實名的 購買記錄,材料就有您專屬編號,其他任何人都無法使用」 等語,被告旋即回復「好的」(偵卷第95、97頁),而未有 任何質疑及求證,嗣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交寄本案帳戶並 提供密碼,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情節,縱能阻卻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尚 無從執為被告本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有 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吳宜芳」顯有違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 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 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游雅玲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2萬7,606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5時8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4萬3,123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 43,123元 第一銀行 2 張智誠 張智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4萬2,000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3 吳豐彥 吳豐彥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於113年1月24日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時20分 12,000元 第一銀行 4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於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4,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 14,000元 中信銀行 5 張逸綉 被害人張逸綉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19萬9,969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 49,985元 郵局 6 陳君蓉 陳君蓉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3萬1,066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56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 7 張鈺 被害人張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5筆,損失新臺幣13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23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8 凃詠棠 凃詠棠遭詐欺集團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2025-01-15

TNHM-113-金上易-6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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