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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擅自於本案車 輛加裝日行燈組,終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不僅造成本案車 輛受燒毀損,亦延燒至一旁告訴人所有房屋,導致該房屋北 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 燒變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其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江文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源本應注意擅自加裝頭燈外之燈光,恐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致驗車無法通過,且江文源亦應注意車輛加裝 電器配件,須保養電源線路及留心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發照日期為10 3年12月18日,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間,委由 不詳之業務人員加裝非原廠配置之日行燈組(下稱本案日行 燈組),且於修配廠保養、檢驗時,委由修配廠人員於檢查 時用膠帶將上開日行燈組貼住,以通過驗車,因而疏未注意 防範上開日行燈組是否出現損壞之狀況,而於112年12月11 日,由瑞成汽車修配廠技術人員洪瑞壕完成本案小客車保養 、驗車程序。嗣江文源委由洪瑞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 許,本案日行燈組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而起火燃燒, 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駱世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1月,於本案小客車加裝本案日行燈組之事實。 2.被告未發現本案日行燈組於112年12月11日保養時即不會亮之事實。 3.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洪瑞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日行燈組非原廠配置,而是由被告自行加裝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廠保養時,本案日行燈組即不會亮,因此證人洪瑞壕驗車時沒有特別拔掉或張貼膠帶。 3.車主若自行加裝日行燈組,驗車不會過,因此修配廠人員會將燈條拔掉或用膠帶貼住之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撰寫人吳名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依鈑金受燒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右前側。 2.本案日行燈組電源線裸露之銅線發現熔斷處有短路熔痕,因該短路熔痕有明顯界線、表面光滑,因此研判是電線本身因素而短路。 3.雖然本案日行燈組為弱電,但過去有發生過弱電電源線因為短路而燃燒的案例,因為低電阻產生的短路現象會伴隨10至15倍高的電流通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駱世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5 113年6月23日警員林英傑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 6 現場照片1份、建築改良誤所有權狀1份、維修收據5張。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小客車為103年12月出廠,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680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含出勤紀錄表、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談話筆錄、切結書、本案小客車牌照書、保養維修單)1份。 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本案小客車車體右前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右前側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9 瑞成汽車修配廠112年12月11日單據1份。 本案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瑞成修配廠進行汽車檢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 品罪。經查,被告江文源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 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消防局清水分隊 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建物之主 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 。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災物品 燒燬情況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築物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 2 本案小客車 車本鈑金受燒變色呈右前側最嚴重跡象;塑質保桿呈右前側嚴重燒損跡象;防撞鋼樑、金屬水箱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跡象;左前大燈組輕微受燒變色,右前大燈組受燒燒熔、燒失,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

2025-02-03

TCDM-114-簡-141-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 牌照號碼BKY-15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由館前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博館東 街(另側為臺灣大道二段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 搶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二段311巷時,發現該處為單行道不得 進入,竟貿然快速轉向通過臺灣大道二段與博館東街交岔路 口,適告訴人洪心儀騎乘牌照號碼AD37978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臺灣大道2段311巷口停等紅燈,見博館東街之號誌轉 為綠燈,起步行駛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 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交易-65-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珍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字交易第194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麗珍、温偉志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志知悉開啟車門之際 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行,竟貿然開啟車門,導致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葉麗珍與搭載告訴人之江永松發生碰撞(江 永松為告訴人配偶,所受傷勢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告訴人配偶),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配偶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民國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致未及與被告2人調解),並如 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有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温偉志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麗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配偶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告訴人配偶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 綜核各情,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意義,惟對於過失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 旨,是認對被告2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葉麗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 原路3段方向行駛,温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及注意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葉麗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江永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彭嫦娥,沿崇德 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直行通過該路段,因閃避 温偉志開啟之車門往左側偏移,而與葉麗珍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彭嫦娥受有左側第2-8肋骨骨折、第6第7胸椎及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併發呼吸衰竭、左小腿 外傷等傷害(彭嫦娥於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葉麗珍、温 偉志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其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彭嫦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珍、温偉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嫦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江永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彭嫦娥受傷,是被告2人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彭嫦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江永松受有左側第7-9肋骨 骨折、胸壁及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腰部及左下 肢擦挫傷部分,告訴人江永松已於113年3月22日當庭對被告 2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倂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CDM-113-交簡-93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9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經前案 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效,可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竊盜、賭博、詐欺 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有竊得財物之價金,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 充電觸控筆1支、快充插頭1個及傳輸線1條等物,固然為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簽立和 解書,並返還前開竊得財物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元予被 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已 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0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林姿慧擔任店長之「極 速通手機配件行」內,徒手竊取商品販售架上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170元之充電觸控筆1支、快充插頭1個及傳輸線1 條等物,得手後,分別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及包包內,未經取 出結帳即離去。嗣林姿慧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洪藝珊到場 而查獲。 二、案經林姿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藝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拿取商品販售架上之前揭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及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有吃調節情緒的藥,所以不知道伊那時候有這個行為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姿慧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 在店內閒逛挑選商品拿在手中,再趁機塞入手提袋內,且在 櫃檯與店員交談填寫資料時,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櫃 檯上之商品假意觀看趁隙塞入隨包包內,再以錢包遮掩,過 程中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有何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責,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本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117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已達到沒 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CDM-114-簡-12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110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8日19、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23時2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 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 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 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 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 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 知上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 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 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上開規定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 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 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 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 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 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 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機會,方為適法 。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 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係於「113年10月8日 19、20時許」,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 1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不因其間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件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仍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易-34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垣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李其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㈡補充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他卷第70-7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竟以在國外工作為由,經核准出境後滯留未歸 ,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   被   告 李其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垣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且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判 定為常備役體位,明知其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請短期 出境,經核准於112年10月4日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喬 治亞,並應於113年2月4日前返國。詎李其垣出境後,滯留 國外逾4個月無故未歸,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 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同時 寄存送達李其垣之父親李錫鑫、祖母(即戶長)林碧蘭,且 均由李其垣之祖父李清魁代收。另因李其垣遲未返國,且出 境國外未按址居住,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前揭催告函,催告李其垣應於1個月 內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13年4月16日公告期滿。惟李 其垣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出國且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土耳其從事餐飲工作,手機有問題,回國才知道,無法提出工作證明等語。 2 ①被告之兵籍表(一)、(二)、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役男出境申請資料、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 ②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府授民徵字第1130141128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服務案件/接聽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佈欄照片 (第9-39、65-7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03

TCDM-114-簡-182-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致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進行現金提領」之記載, 應更正為「進行現金轉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 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資料(含密碼)」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 稱為『阿賢』之人,而容任『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轉匯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 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 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 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已與起訴書附表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迄今均未給付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轉匯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6號   被   告 林致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 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 致廷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林致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在抖音認識阿賢的人,阿賢邀伊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叫伊去平台註冊,開通郵局約定帳號,伊只需將郵局網路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阿賢就可以,伊不用出資,阿賢說如果有賺錢,每個月會給伊5萬元,並交代伊不要跟別人說這件事,因伊認為可長期配合,每個月都有收入,才没想這麼多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足見被告係為己利而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祿、 朱自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祿、朱自淳所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林清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林清祿 (提告) 113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 假侄子借款真詐財 ①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 ①臨櫃匯款/  80萬元 ②臨櫃匯款/  30萬6600元 2 朱自淳 (提告) 113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18日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4萬6938元

2025-02-03

TCDM-114-金簡-5-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覲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覲綸於本院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可徵其飲酒行為已對其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 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郭覲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覲綸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 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飲 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覲綸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喝完酒後就吃安眠藥 睡覺,當天下午的事伊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經傳喚未到, 就其服用藥物昏睡乙節,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 ,是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於113年2月 3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自摔受傷,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 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 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CDM-114-交簡-55-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後,隨即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已較一般機 、慢車更高,並因其酒後未能妥適操控車輛而追撞前方陳宏 誌、葉羽喬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黄仁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仁宬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金麗都理容KY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3段與崇德九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宏誌、葉羽喬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QE-9929號之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等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黄仁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仁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宏誌、葉羽喬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查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3

TCDM-114-中交簡-77-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心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陳紀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心純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 ,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紀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 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投資利益,竟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陳昊澤」指示收受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與「陳昊澤」共 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 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 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陸 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 )、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與「陳昊澤」約定對價, 本件我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41、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 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 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陳昊澤」指定之電子錢包,該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等 同被告洗錢財物之金額(亦同告訴人受害金額)即15萬元, 且已在履行中,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7號   被   告 李心純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 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 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 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 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陳昊澤」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陳昊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再由Line暱稱「風繼續吹」之人於113年2月2日向 陳紀均佯稱:可投資「香港交易所」獲利云云,致陳紀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0日19時11分許至113年3月14日20 時1分許間,匯款6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李心純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陳昊澤」之 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至113年3月14日21時6分許 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昊澤」指定之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陳昊澤」提供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紀 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辯稱其係遭「陳昊澤」詐騙等語。 2 告訴人陳紀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心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昊澤」及「風繼續吹」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TCDM-114-金簡-2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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