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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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1分( 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依據)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正路與公勤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仍闖紅燈直 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劉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告訴人陳眉溶,沿公勤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左轉要進入中正 路,因而在路口內遭闖紅燈之蔡展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 ,致告訴人劉雅鈴、陳眉溶人車倒地,告訴人劉雅鈴因而受 有左髖、膝、小腿、足踝挫傷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眉溶則 受有左膝、大腳趾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劉雅鈴、陳眉溶達成和解,告訴人劉雅 鈴、陳眉溶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劉雅鈴、陳眉溶之撤回告訴狀、民事委任狀、存摺封面影本 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5

PTDM-113-交易-31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君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素伶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葉素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 並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19頁), 是證人葉素伶警詢之陳述既已有審判中之證述可替代,已無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此外,本 判決其餘未引用或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自無說明證據能力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無罪之部分均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被告家中,均未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如何有貨可以賣給證人葉素伶?且 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 重要的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片面指 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證人葉素伶有精神 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葉 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會很好睡,此即與甲 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別,故證人葉素伶是 否自被告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又證 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明說要買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 次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故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種種 不合常理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證人葉素伶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可知,被告 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碰面, 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葉素伶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安非他 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葉素伶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 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承認其與證人葉素伶於通訊中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 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未敘及具體內容,卻 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易之「標的」有共識及默契,衡 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 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 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間不經相互確認,即有默契的相約見面並交易「某物 」,且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顯然知悉所欲交易之「某物 」為國家嚴禁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 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 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譯 文所呈現之交易型態、情狀,均與證人葉素伶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作為上開證人葉素伶證述之補強 ;故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重要的 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不能僅以證人葉素伶單一指述就認 為被告販毒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 會很好睡,此即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 別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至98頁)略以:「(證人葉素 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 「(被告)我啊災。」,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事感到 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我吸了之後想睡覺, 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參他一卷第93 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一事 ,其意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非被 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於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陳,遽認被告無本次販毒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明明說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次 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 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230至233頁)略 以:「(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 公廟前面的那間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 」給我啦。」、「(被告)你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 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葉素伶)賀啊拉,到了 。」,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碰面,證人葉素伶並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 被告則要求證人葉素伶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 付之「某物」在交易上有危險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 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全,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 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 堪認上開被告交付之「某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誤,否則,被告又何須要求證人葉素伶不要在電話內談及 ?況有關於購毒價金何以從500元提升至750元一節,證人葉 素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被告要500元的量,後來 想一想又多補了200元,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 19頁,警卷第83頁),並有監視器攝得二人在上開超商門口 見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是證人葉素伶 既已明確證述何以購毒價金轉變,且被告確有與證人葉素伶 在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認 上開事證有何不合理而與真實不符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葉素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 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葉素伶縱有所謂的精神方面的疾病,與 其對日常事務判斷、記憶及陳述能力,分屬二事,仍應端視 證人陳述之過程、情節以為斷。本案證人葉素伶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陳述明確,並就譯文之內容、購毒之經過經詳細解釋,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復與被告自承有與證人葉素 伶在電話中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外見面之情節相合 ,足見證人葉素伶前揭證述,誠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自 無被告所指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記憶、陳述能力之情形;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且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有 關調取證人葉素伶就醫紀錄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被告住處並未扣到毒品,且證人葉素伶之驗尿報 告亦呈現陰性,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葉素伶云云 。然證人葉素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12年5月 18日(附表編號5),距離其112年6月5日前往警局驗尿之時 間,已相距10日以上,超過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可 檢出之最長期間5日甚遠,故證人葉素伶嗣後前往警局驗尿 時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屬正常,自不能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此外,販毒者住處有無扣得毒品,本與 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一定之關聯,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 (參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住處並非隨時有毒品可供 販賣,本院自不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忽視前述積極且有補強之證據,逕認被告並無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述,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已有販賣二級毒品前科,竟不知戒慎 且無悔意,又再犯本件販售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 民健康,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原審逕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惟按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 為雖屬不該,惟單次交易金額僅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 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 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次數雖有 5次,但對象只有1人,且價格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 ,獲利有限,衡情應只是零星販售或吸毒者為賺取施用毒品 所需之價差,難與一般盤商販售大量、廣泛之毒品犯行相比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販毒前科,均經原審依 刑法第47條、第57條等規定斟酌在案,本難以之作為本件被 告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既 已說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其所述並無甚為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義雄與被告 沒有過節且關係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 下仍指述不移,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在卷可資佐證 ,證人林義雄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絕非 被告所辯雙方僅係借貸關係,是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斷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 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 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 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 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 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 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 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 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 」之某物,然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之「卡」是否為 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全盤否認,未如同前揭有罪部分般自 承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故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2人有以「卡」代表甲基安 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否則,無非是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 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故原審認為此部 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  ㈡又證人林義雄雖有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然證 人林義雄口中「可以止幾口」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 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參之 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原審本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認本案尚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認 上開「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違誤,否則,證人林義雄如稱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豈非面臨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本案仍有合理懷疑 之處而未達有罪判決之高度確信,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無違誤。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 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縱使認為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而檢察官認 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判決之高 度確信,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推被告有罪。故原審認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有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原審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素伶共5次。嗣於112年6月5 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 號甲○○住處搜索,查扣夾鏈袋1大包、OPPO廠牌手機1支(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2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 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 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甲門號於112年4月16日18 時12分許及18時35分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 容,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 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 4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 至9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 份可佐(警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4月16日晚上6時 35分許,有約甲○○在東港鎮水源一街的晴慧幼兒園外見面, 你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對。(問:你要買 之前 ,有先打電話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等 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 )於112年4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12分 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等一下啦,拿到了啦。 (證人葉素伶)到了是不是?(被告)沒有啦,拿到了啦, 到手了啦,是說要拿回去給你了。(證人葉素伶)好好好。 」②18時26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喂,我騎 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你不要再打進來了。(被告)我 沒有要再打,我跟你說我從新埤騎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 )好好好。」③18時35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不要 再打了,他回來了。(被告)到了。(證人葉素伶)你在外 面等一下,我馬上過去。」(警卷第93至94頁),足認雙方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碰面前,被告有向證人葉素伶表示 已經取得「某物」、將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與前述證人葉素 伶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先透過電話聯絡,再碰面交易毒品等 情節相符,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葉 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 之時、地碰面,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  ⒋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 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 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 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112年4月16日18時 12分許及18時35分許通話內容,係證人葉素伶問我有沒有安 非他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問 :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即附 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 (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 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 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 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 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其與證 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及18時35分許通訊中,雙 方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 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證人葉素伶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事實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 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 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 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 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證人葉素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 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並未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 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 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且甲門號於112 年4月18日18時7分許、18時38分許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 素伶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警卷第12至13頁 ),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要買之前,有先打電話 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問:晴慧幼 兒園就在你家附近?)答:對。(問:你另外112年4月18日 晚上6時48分許,在晴慧幼兒園外,跟甲○○買安非他命1包85 0元?)是。(問:你當場就給他錢,他當場給你安非他命 ?)對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 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7分許:「(證人葉素伶)安哪 啦?(被告)還沒啦。(證人葉素伶)啊沒你到底在哪裡啊 ?(被告)我在超商等欸。(證人葉素伶)在哪等啦?(被 告)林邊的超商欸。(證人葉素伶)要等多久啊?(被告) 我就是跟你講說要1小時到現在。(證人葉素伶)你還要再 等多久講一下好嗎?(被告)我災?(證人葉素伶)你這下 …我真的不要出來了,我不會騙你。(被告)還是今天不用 。(證人葉素伶)今天若沒有,我明天也不會那個啦。(被 告)現在…也沒有太好。(證人葉素伶)別再邀我去講了。 (被告)賀。」②18時38分許「(被告)喂,現在要過去了 。(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啊。(被告)近10分內。(證人葉 素伶)賀啦。(被告)賀。」(警卷第94至95頁)足認雙方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實有相約見面,雙方見面 前被告在林邊的超商內等待「某人或某物」,且被告等到「 某人或某物」後,才前往證人葉素伶所在之處赴約,足以補 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 2之時、地有見面一事。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 表示:112年4月18日18時7分、18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係 證人葉素伶問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伊就看別人有沒有, 伊幫證人葉素伶問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陳 稱:〔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 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 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 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 (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上 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 ,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葉素伶見面前先在 林邊之超商等待「某人或某物」、向證人葉素伶稱要等1小 時等情節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 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 ,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 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85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為證人 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850元之代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 也不記得談論何物之品質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 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 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 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1日1 6時10分許至16時3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 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4頁),且與 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 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 分許 ,有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一個蓋 房子的工地,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1,000元?)有。(問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 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 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6時10分許:「(被告)喂。(證 人葉素伶)別太那個蛤…誇張啦。(被告)你說啥?(證人 葉素伶)別太誇張。(被告)誇張,…。(證人葉素伶)同 款啦,你跟他說別太誇張就好。(被告)賀。」②16時20分 許:「(被告)喂。(證人葉素伶)喂,你還要多久啊?( 被告)我在東港橋頭。(證人葉素伶)我剛剛到位啦。(被 告)那天…那個沒,人家蓋房子那。(證人葉素伶)賀啦。 」③16時2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好啦。(被告)嘿啊 ,緊咧啊,來蓋房子這。」④16時37分許:「(證人葉素伶 )喂。(被告)安哪。(證人葉素伶)那欸蛤貴啊?(被告 )品質不同啦。(證人葉素伶)不同的喔。(被告)嘿啦。 」(警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確實有於東港某建築工地碰面,且證人葉素 伶於雙方見面時,有向被告購買「某物」,因而在分別後特 意致電向被告抱怨「某物」之價格昂貴,被告則答覆以「品 質不同」,以合理化「某物」之售價。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 之交易時間、地點,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 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 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 「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 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即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 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 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 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 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 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又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 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 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 ,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之事實甚 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 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證人葉素 伶在監聽譯文有提及「吃一吃很好睡」,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效顯然不符;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 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證人林進三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發 現證人葉素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然並非證人林 進三親自聽聞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屬於傳聞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02、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2日1 2時32分許至12時5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 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9 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 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7 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5 7分許,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蓋房子工 地,你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950元?)是。(問:也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 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 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2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2時32分許:「(證人葉素伶)你 現在有稍微那個…我現在就是等到禮拜一才有的領。(被告 )你有沒有得拿?(證人葉素伶)我不曾跟朋友拿錢,我要 跟誰拿錢?(被告)你也是要先跟別人借,我身上沒半角了 。(證人葉素伶)我光是這陣子拿多少了,你自己知道。( 被告)上次人家叫你一次弄一弄拿一拿,你不要。(證人葉 素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 被告)我啊災。(證人葉素伶)我不會騙你啦。啊現在怎樣 啦。(被告)你趕快設法啦,不然我這也沒辦法先拿啦。( 證人葉素伶)你有方便嗎?我先問你有沒有方便?(被告) 我有方便過去,但是不方便給人家欠。(證人葉素伶)不然 我先那個…(被告)跟誰借?(證人葉素伶)還有誰?(被 告)妳老公喔?(證人葉素伶)嘿。你拿幾過來,好嗎?( 被告)拿幾過去啊?(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啦?(被告)起 厝那。(證人葉素伶)我們這起厝那齁?(被告)我現在馬 上過去。」②12時5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還沒來 ?(被告)到了。」(警卷第97至100頁)足認證人葉素伶 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致電被告洽購「幾」,兩人相 約於證人葉素伶住處附近之建築工地見面,且被告有前往該 址赴約進行交易。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之交易時間、地點, 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幾」。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 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 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 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 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 (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係 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足認雙方於上開通 話中欲交易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 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  ⒌另根據證人即葉素伶之前配偶林進三,持上開證人葉素伶所 用乙門號,於同(22)日稍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6時4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蓮霧嗎?(被告)是 ,你是誰。(證人林進三)你再賣給我老婆,我叫你包起來 ,我不會騙你。(被告)哪有?(證人林進三)吼?大家兄 弟事,不用這樣。(被告)那個是她打給我的。(證人林進 三)不管啦,我跟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看會不會包起來? (被告)好,我了解。」②17時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 ?蓮霧嗎?我跟你說我老婆被我打到住院,我現在兄弟事。 (被告)你這樣說我不會怎樣。(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跟你 拿東西對不對?(被告)誰?(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被 告)對啊,我不要,她一直打,好幾次了。(證人林進三) 她打給你,有沒有跟你拿?(被告)屋啦。」(警卷第177 頁)顯示證人林進三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當日稍晚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有販賣「某物」給證人葉 素伶,被告亦承認此事,且證人林進三要求被告不得再拿「 某物」給葉素伶,可見證人林進三亦知悉「某物」之內容, 因而要求被告不得再提供予證人葉素伶。復參酌證人林進三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我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販賣 安非他命給我太太等語(偵一卷第484頁);以及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上開通話是證人林進三說我賣毒品給證人葉素伶 等語(警卷第43頁),亦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地販 賣給證人葉素伶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且證 人林進三針對該次通話內容所為之陳述,屬於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自可用於補強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 證述。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進三以前也是吃安 非他命的,都是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圈子裡的人就會認識等 語(偵一卷第235頁),顯示證人林進三與被告同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彼此間有一定之認識,在在均足以佐證被 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⒍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⒎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顯然與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效用不符一節,查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 月22日12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證人葉素伶) 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被告) 我啊災。」(警卷第97至98頁)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 事感到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伊吸了之後想 睡覺,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他一卷 第9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 一事,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亦徵被 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無誤。  ⒏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五、如附表編號5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 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 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碰面,又甲門號於112年4月18日 9時34分許至9時42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 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 9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 第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警卷第100至 10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5至107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有一次,到東港鎮 中正圖書館,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是 。(問:是不是在112年5月18日早上9時57分,用公用電話 跟被告聯絡後,就約在東港鎮船頭路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的 外面見面?)對。(問:你騎機車過去後,就有看到甲○○, 然後你們二個就騎機車彎到統一超商旁邊的那條路交易?) 是。(問:這一次是買安非他命1包700元?)對等語(他一 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9時34分許:「(被告)我昨天過去都沒人啦。 (證人葉素伶)不然等下你隨過來。我現在在外面。(被告 )嘿啦,你就要過來…超商,警察局前面這間超商7-11。( 證人葉素伶)哪一個?(被告)船啊頭那個。(證人葉素伶 )賀啦,你現在隨過。(被告)你若找不到我,就用公用電 話打。(證人葉素伶)賀,你現在隨過。(被告)我災啦, 我才會安全。」②9時42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 )到了膩。(證人葉素伶)嘿啊。(被告)賀,我隨到。( 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公廟前面的那間 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給我啦。(被告)你 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 葉素伶)賀啊拉,到了。(被告)你到了沒。(證人葉素伶 )緊捏啦。(被告)賀。」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碰面,且雙方碰面前有透過電話聯繫, 證人葉素伶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被告則要 求證人葉素伶以公共電話聯繫,以保安全,並要證人葉素伶 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付之物在交易上有危險 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 全,合理推論此交易應具有違法性,而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此補強證人葉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 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700元之代 價交易「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均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 偵查表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 的那5次(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 ,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 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 )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 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已承認上開通 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以雙方於上 開通話中欲交易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 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 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7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4年,於102年5月25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聲字第55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10年 6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 實性(本院卷第23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犯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後仍再 犯販賣毒品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 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 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斟酌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對象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扣案物:扣案OPPO手機1支(搭載甲門號、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與證人葉素伶通訊所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警卷第5至20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93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據證人葉素伶證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與證人葉素伶 之通話中,已表明其不接受賒帳之販賣模式(警卷第98頁) ,應認被告每次交易均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價金,爰依照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8「交易內容」欄所示 之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共3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 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義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義雄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 譯文、警方於112年6月1日13時31分前後,在被告住處附近 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證人林義雄提供其以手機 與被告對話之截圖內容、警方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前後 ,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編號6部分,我跟證人林義雄沒 有見面;編號7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本身有 欠他錢,他常來討債,我們在我家喝啤酒,我沒有給他安非 他命;編號8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沒有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辯護人則以: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關數量、價金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 護。 六、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晚上10 時2分許,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國小前跟他買了500 元的安非他命1包?)對。(問:當天你有事先打電話給甲○ ○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對。(問:地點是誰約的?)被 告說的。(問:為何約在大潭國小?)應該他剛好在附近, 在朋友家。(問:大潭國小你熟嗎?)不熟。(問:被告的 家在林邊鎮安?)對。(問:他家前面的那條路就可以直接 通到大潭國小?)對等語(他一卷第195至199頁);審理中 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有無見過被告? )有。(問:在哪裡見到被告?)大潭國小。(問:為何當 天與被告見面?)拿毒品。(問:你有跟被告買毒品嗎?) 對。(問:你買多少錢的毒品?)500元。(問:買幾包? )壹包,用夾鏈袋裝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足認證 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的金額、地點、毒品之數量,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5月16日、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112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被告)嘿。( 證人林義雄)喂,都沒消息。(被告)有再打給你啦,我打 給你就是有了啦。(證人林義雄)賀。」②112年5月17日21 時5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馬上找卡 給你啦,免擔心啦。(證人林義雄)吼,緊捏啦。」③21時5 2分許:「(被告)喂。(證人林義雄)喂,要去哪裡找你 ?(被告)國小。(證人林義雄)我底厝,哪一個國小。( 被告)大潭國小。(證人林義雄)我走過去找你。(被告) 賀。」④22時2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 供吼你聽。(證人林義雄)我到了捏,喂。」觀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 被告亦應允之,且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碰面,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 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並 交付某物。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林義雄雖於偵 查中證述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包,然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問:你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馬上找卡給你啦,免擔心啦」,這 是何意?)我不知道,我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 之「卡」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 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及證 人林義雄具有以「卡」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若 本院採信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 ,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受託提供給證人林義雄 之「卡」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刑 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是以,綜合以上證 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㈡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另外在112年6月1日中午1 點13分許,你有騎機車到林邊鎮安永和路104之1號被告的住 家,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因為他在今年5月底就 先跟我收了500元,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6月1日才會 打電話給他,我記得我已經去2次,第1次去他說還沒有,我 就先回家,過了1、2小時,他跟我說他有了,叫我過去拿, 我就騎機車直接去他家,我沒有進到他家裡,在他家前面的 一個鐵皮屋屋簷下,他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問:為何你 在112年5月底給他500元他沒有給你安非他命?)答:他是 先跟我說要借500元,我就先借他了,所以我6月1日買的這 一包,就是用他借的錢抵銷等語(偵一卷第197頁),足認 證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 量、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被告住處,並轉頭查看,並 未進入被告之住處,即迴轉離開,又於同日13時36分許,再 次騎車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14時2分許 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 在卷可佐,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 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 事。  ⒊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①12時10分許:「(證人林義雄)嘿。你電話為什麼都沒 接。(被告)我剛轉靜音。(證人林義雄)可以止幾口沒有 ?(被告)晚一點啦。(證人林義雄)還要晚一點?快一點 好不好。(被告)好啦。」②12時21分:「(證人林義雄) 怎樣?(被告)甚麼時候要簽牌?(證人林義雄)啊怎樣? (被告)簽兩支。(證人林義雄)我沒有了啦,(被告)我 就是說這種情形。(證人林義雄)多久才有啦,不夠在跟你 補啦。(被告)我現在就是…那個…要吃。(證人林義雄)對 啦,多久才有?(被告)半小時。」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足認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雙方碰面 前,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被告則表示稍晚可 以提供。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 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證人提供「可以 止幾口」之物。  ⒋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 察譯文中「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證人林義雄所指甲基安 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雙方交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6月4日的下午4時19 分許,你又去甲○○的住家,跟他買了1包安非他命500元?) 不算跟他買,他6月3日跟我借1,500元,叫我6月4日過去跟 他拿錢,結果我過去他沒錢給我,就拿了1包大約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所以他還欠我1,000元。(問:是他主動要拿 一包安非他命給你抵500元,還是你本來就要去跟他買安非 他命?)我去是要跟他拿借的錢,結果他說要拿一包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我抵等語(偵一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證人 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騎 車抵達往被告住處,又於同日14時28分許騎車離開等情,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伊與證人林義雄有於如附表編 號8所示時、地碰面(本院卷第102頁),均堪以補強證人林 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事。另根據證人林義雄提供 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據證人林義雄稱 係112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4時56分被告傳訊息 給證人林義雄「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你就過來」、16時19分 傳訊息「可以過來了」,亦徵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 間、地點碰面一事屬實。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有交易行為,且交易之 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至8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林義雄在112年5月底即已先付500元給甲○○)。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由甲○○以其所欠林義雄1500元中抵償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2024-10-31

KSHM-113-上訴-480-202410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昇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 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歸智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歸智路行駛,原應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有無 來車及應暫停讓機慢車上的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由快車道 右轉歸智路,適有告訴人林正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機慢車道同向駛至直行要通過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上右 轉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頸椎損傷並神經根病 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4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交易-33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俊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 3014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即被告阮俊諭(下稱被告)所犯8罪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4罪)為有罪判決 ,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 7月、7月、7月、7月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 頁、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相較原審法院對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仿之判決,甚至有構 成累犯加重者,仍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之下,被告 並無犯罪情節嚴重、侵害較大或其他應特別加重刑罰之情形 ,原判決之刑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價值大約為新臺幣1,000元至3,800元 不等,數量不多,顯非牟取非法暴利之大毒梟,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猶可憫恕,本案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等情為 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 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 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 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 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 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 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較新民 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 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 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 應之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 作,並據以為指摘法定刑之依據。  ⒊本件依被告於犯罪時均已久逾半百,社會、人生歷練豐富, 並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靈骨塔從事除草工為 業,依其個人智識能力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多年來並有數十筆包括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均與毒品相關前案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乃其均仍依然故我,為謀不法利益而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 顯明。辯護人雖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規模為據,主張前開 有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行 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 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 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 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 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使各次犯行 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 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 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 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 之範圍為據,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 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1年5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 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惟念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予 潘慈偉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方坤風部分,於警詢、第1次偵訊、原審法院聲羈訊 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 否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 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 造毒品之動機、負責之犯罪分工、製造完成暨因而持有毒品 及原料之數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就行為人個人之 一般情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品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 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甚至攀比其他背景條件各不相同案件之量刑資 為爭執之依據,依前開說明,難謂有據。本件原判決所為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 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9

KSHM-113-上訴-544-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葳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 00號前起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要橫越維新路(路中劃有方 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左轉時,原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路中 劃有方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駕車 起駛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穿越維新路(尚未通過路口方向限 制線),適告訴人許維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維新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車道,自被告左側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被告 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詠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8月29日和解筆錄、 113年10月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23日收文)等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8

PTDM-111-交易-451-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壹盒、鋼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仁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空氣槍、魚刀恐嚇告訴人蔡朝興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相同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持空氣槍、魚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取得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7頁),已 深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扣案空氣槍1把、鋼珠1盒及鋼瓶2只,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吳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神 農路4巷張義瑞所有的工寮內,請在場的蔡朝興到外面看張 義瑞人在何處,因蔡朝興想返家而不願意去找人,吳仁杰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從其停在工寮外面的機車置物 廂內取出未具殺傷力的空氣槍1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指著已走出工寮的蔡朝興,並以「我叫你 看都不看,不然你現在是怎樣,相不相信我等一下會開槍」 等語恐嚇蔡朝興,致蔡朝興心生畏懼,經旁人將吳仁杰所持 空氣槍搶下後,吳仁杰基於恐嚇的接續犯意,又進入工寮內 拿取張義瑞所有魚刀1把後走出工寮,手持該魚刀進逼蔡朝 興而以此方式恐嚇蔡朝興,致蔡朝興心生畏懼,經旁人阻止 並搶下其魚刀。嗣為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並扣押吳仁杰所 有空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及張義瑞所有魚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朝興、在場目擊證人顏敏娟、歐育守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符,復有卷附案發當時被告手持空氣槍、魚刀之照片3張 、扣押之空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魚刀1把及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空 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吳仁杰不讓告訴人蔡朝興離開,涉嫌剝 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惟被告在拿出空氣槍、魚刀之前, 只是口頭上不讓告訴人離開,要告訴人到工寮外看張義瑞人 在何處,因遭告訴人拒絕,因而才有被告持空氣槍、魚刀恐 嚇之事,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僅 是口頭上說說,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也無任何實際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具體作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剝奪行 動自由及強制罪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0-28

PTDM-113-簡-976-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顯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不予以加重: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 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 ,於員警到場調查時即騎乘機車返回店內,向員警自承上揭 犯行係伊所為(見偵卷第14頁),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元,可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在司法警 察確認犯罪嫌疑人前自首,並自白本件犯行,尚可節省檢警 查緝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 仍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 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翁陳金女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6頁反面),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吳顯謀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謀前因下列之案件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毒品5月、竊盜 6月、毒品4月、毒品6月、毒品5月、毒品5月、竊盜3月、竊 盜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又因下列之案件而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搶奪1月、搶奪10月、竊盜8月、搶奪1年、搶奪 8月、竊盜8月、竊盜9月、搶奪8月、竊盜7月、妨害自由2次 各3月、毒品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於民國105年2月1 日入監而接續執行上述2年8月、4年6月之有期徒刑,於112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4日11時 20分許,騎機車至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翁陳金女經營的 麵店買豆干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翁陳金女切豆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陳金女放在麵攤上的零錢盒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百元鈔14張),得手後立即騎機車逃逸 。警方據報於同日12時許到上開麵店調查時,吳顯謀又騎機 車返回麵店,向在場的警員自首竊取現金1400元,並交出行 竊所得1400元由警方扣押(已發還翁陳金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陳 金女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交付扣押的1400元、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麵店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下 列之案件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毒品5月、竊盜6月、毒品4月 、毒品6月、毒品5月、毒品5月、竊盜3月、竊盜10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又因下列之案件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搶 奪1月、搶奪10月、竊盜8月、搶奪1年、搶奪8月、竊盜8月 、竊盜9月、搶奪8月、竊盜7月、妨害自由2次各3月、毒品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於105年2月1日入監而接續執行 上述2年8月、4年6月之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見編號9、19前科 紀錄)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竊後返回現場,向正在現 場調查的員警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0-28

PTDM-113-簡-67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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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 ,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許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甲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之如附圖所示露天儲放電纜 線倉庫區(下稱本案倉庫)旁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寶晶公司倉庫管理員蔡宇恩未注意之際,持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剪類利器,步行進入附圖所示本案倉庫B區(所 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著手竊取本案倉庫B區內之電纜線 ,並以上揭鐵剪類利器削去該區之電纜線外皮,查看被包覆 之銅線粗細價值,再走至附圖所示本案倉庫C區查看該區電 纜線後,剪下本案倉庫C區內之電纜線1段(電纜線品名:2K 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度:66公尺),以自備之 膠帶綑綁後放在原地,欲待夜間時再到場取走。嗣於翌日( 26日)2時許,被告返回原地擬取走已剪下之前揭電纜線時 ,為寶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有人入侵而吹哨嚇阻,被告即 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蔡宇恩、許豐銘等人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 、111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停放在本案倉庫旁,再步行進入 本案倉庫,但我空手進去、空手出來,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489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倉庫 旁停放,並步行進入本案倉庫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489頁),核與證人許豐銘於偵訊中所證(見 偵字13227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27頁)可佐。另於翌日(26日)2時許,寶晶公司所聘 僱保全人員潘政輝值勤中,察覺有人侵入本案倉庫時即吹哨 示警,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潘政輝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蔡宇恩後,蔡宇恩於同日上午某時清點本案倉庫內之電 纜線,發現本案倉庫C區有一電纜線遭他人剪下,並以絕緣 膠布綑綁後放置在旁,本案倉庫B區亦有電纜線前端絕緣體 遭他人剪下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 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4至477頁)證述甚詳,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111年7月25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見偵字13227卷第39至41頁)等件存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蔡宇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個發現本案的人是 寶晶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潘政輝,潘政輝於111年7月26日 凌晨在LINE工作群組內通知大家,說他值勤時聽到有異音, 發現有人入侵本案倉庫因此吹哨驅趕,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 場,後來我們就到本案倉庫查看,才發現有電纜線遭人剪取 。之後我們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 入本案倉庫,因此推論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等語( 見本院卷第476至477、481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係自潘政 輝處獲悉本案倉庫於111年7月26日凌晨遭人入侵,再於同日 上午某時在現場清點後,察覺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 剪取,嗣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進入本案倉庫,始推測被 告即為該剪取電纜線之人,證人蔡宇恩實未親自見聞其指稱 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遭人剪取之經過 。又依證人蔡宇恩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倉庫C區遭剪 下的電纜線放置處洽在監視器死角,拍攝角度剛好完全被擋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9),並有證人蔡宇恩圈選之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91頁)可佐,可見現場 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限制,無從攝錄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 人剪取之過程,是證人蔡宇恩前揭所證及其圈選之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進入本案倉庫後,曾行經本 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人剪取之位置。而被告進入本案倉庫 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距翌日2時許即潘政輝發現本 案倉庫遭他人入侵之時,相隔已逾10小時,尚無從排除前揭 電纜線於此期間遭他人剪取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曾行經該 處,即斷言前揭電纜線係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 入本案倉庫時所剪取。 ㈢、證人蔡宇恩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潘政輝只有跟我們說他吹 哨後對方就趕快逃跑,因為當時太暗了所以只有看到對方的 身影,推論是1位男性,但沒有描述對方的長相或身形(見 本院卷第476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並未自潘政輝處獲悉翌 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之任何身體或外貌特徵,顯無從特 定111年7月26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即為被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回到本案倉庫等語,尚乏憑據,更無 從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在本案 倉庫C區剪取電纜線後,放置現場留待翌日2時許回到本案倉 庫拿取等語之推論屬實。 ㈣、檢察官勘驗111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嫌 犯正在B區拆離電纜線的線頭」、「2、嫌犯把電纜線線頭拆 離」、「5、手中拿著某工具」、「6、出現削電線皮的動作 」、「8、剪線頭的動作」、「12、走到C區電纜線後方,蹲 在電纜線後面」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 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85、87至88、90頁 )存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擷圖,雖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倉庫內伸手拿取電纜線,並走向本案倉庫C區後方,然 被告手中有無拿取工具、拿取何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 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等細節,實未可自上開擷圖中清晰辨識 ,是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所認被告動作或手持工具等節,非 無疑義。再參以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證稱:遭剪取之電纜 線已經遭被告用膠帶捆好,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的照片, 可以看到他有抽出電纜線,並有剪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 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電纜線有一定的厚 度,不可能徒手竊取,所以我推測被告是拿利刃或美工刀之 類的,手上在做切的動作,因為他非法闖入本案倉庫,應當 是要竊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可見證人蔡宇 恩係以其翌日發現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剪取放置在 旁之結果,推論被告係以利刃或美工刀等工具剪取前揭電纜 線,實則證人蔡宇恩無從自前揭監視器影像辨識被告有無持 用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甚或本案 倉庫B區之電纜線前端絕緣體,足信前揭勘驗結果恐亦混雜 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之證述所為,不足證實被告有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持鐵剪類利器先後在本案倉庫C區剪 取電纜線。 ㈤、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倉庫A區只有把電 纜線前端塞的東西拔起來而已,另外我有於111年7月26日2 時許到本案倉庫,但是沒有被保全人員吹哨驅離(見偵字32 54卷第105頁),然其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到本案倉庫,只有伸手拿取電纜線起 來看一看,檢查電纜線沒有問題就走了,沒有偷任何東西, 翌日2時許我也沒有再去本案倉庫等語(見偵字13227卷第74 頁,本院卷第128、384頁),所述情節前後迥異,自無從逕 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五、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被告固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調其於89年間遭判處 罪刑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其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入 本案倉庫,目的係就該案件查辦他人走私之證據,以提供給 檢警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然個案情節不同 ,且前開案件距今已20餘年,顯與本案無關,難認有調查必 要性,爰予駁回。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圖: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儲放電纜線倉庫區照片1紙。

2024-10-25

PTDM-112-易-5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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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瑛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2年8月1日7時1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6時49分許」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温世美,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瑛麟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伯樂檳榔總店,向當時店 員温世美佯稱要購買檳榔、啤酒,並趁温世美轉身服務其他 客人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存放現金之整理 盒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立即騎機 車離開。經温世美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按張瑛麟於同日連 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治鄉、麟洛鄉、內埔鄉涉嫌竊盜多家 檳榔攤之財物,此部分已另行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世 美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700- LYJ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0-24

PTDM-113-簡-11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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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TINH(中文名:陶文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文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無名巷道(下稱A巷 道,未劃設分向線,被告陶文靜工作地點在A巷道內),由北 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A巷道與中興路(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興路往西行駛,被告 陶文靜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行駛的少線道 (即A巷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車先行,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楊秀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述路口,被告 陶文靜因疏未注意察看中興路上來車因而未暫停讓多線道之 中興路上由告訴人楊秀珠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 人楊秀珠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直行,因而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右轉中的被 告陶文靜,致其駕駛之機車碰撞右轉之被告陶文靜騎乘之腳 踏車左邊把手,告訴人楊秀珠、被告陶文靜均因而人、車倒 地,告訴人楊秀珠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膝部 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陶文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楊秀珠告訴後( 警卷第6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秀珠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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