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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溪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作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清溪路行駛, 適有告訴人俞宗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挫擦 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81至8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6

PTDM-113-交易-322-202410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本案於飲酒後又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某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 5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0-14

PTDM-113-交簡-957-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存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事 實 一、温存榮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哲瑋,共3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共 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温存榮又與張哲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先由張哲瑋聯 繫温存榮到場後,再由温存榮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 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和1次。張哲瑋因此 獲取1000元報酬,餘款1萬7000元則由温存榮取走。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且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張哲瑋、林正和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 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想要賺錢,各次販毒價格可 賺取500元至4000元不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 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即使其因對方暫時 錢不夠而降價或同意賒欠,實際上該次未順利賺錢,衡情 亦係以長期買賣為前提而謀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為之營利 模式,自不影響被告原本即具有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3次、林正和1次,共4次,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被告與張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可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 坦承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早於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直至113年3月21日,證人張哲瑋才經提示被告此部分自白 而附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故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供出對於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 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同時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7頁),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具有努力謀生之能力,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除賒欠及分配給共犯張哲瑋的部分,不法 獲利共2萬15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4次,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自警詢起即持續坦承認罪迄今,可見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從事板磨的正職員工, 月收入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尚有父親及奶奶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按販賣數量及價金之不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另案扣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為被告販賣給林正和 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2萬15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仍應在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次販毒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有供附表二各次販毒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 不詳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毒品 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另案扣押(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1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新臺幣1萬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給張哲瑋,惟張哲瑋尚未支付對價。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7至22頁、他卷第69至70頁) 2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3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4 林正和 於113年1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林正和與張哲瑋碰面並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哲瑋聽聞後,隨即聯繫溫存榮到場後,張哲瑋與溫存榮以1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75公克)給林正和,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①證人林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至56頁反、他卷第43至46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45頁) ③林正和另案扣押的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7頁)

2024-10-11

PTDM-113-訴-183-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 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 )、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 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 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 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 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 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 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 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 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 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 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 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 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 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 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 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 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 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 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 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 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 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 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3日經 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 稱本案機臺)後,竟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於未告知洪振瑞之情況下,將本案機臺改裝為電子遊戲 機,其玩法為: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圓球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滿足特定 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最初中獎機率為11/160。此外,代價物須歸還 ,玩家不得取走代夾物。上開玩法明顯存在射悻性,被告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 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是跟場主租的,我只有把 板子加出來,並沒有更動主機板,客人夾取按摩球之後,可 以帶走也可以帶回去,球夾出來可以換刮刮樂,如果客人想 要繼續玩可以放回去,客人如果不換刮刮樂,可以把球帶走 ,我會補貨,我有設定保夾金額等語。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等情,業據證人 洪振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卷第61至71頁)、扣押物品(即本案機臺)照片(見 警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5、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租用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爪 子夾取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20元硬幣1枚,設定保夾金額 則為280元,並標記於本案機臺上,保夾商品為本案機臺內 之按摩球,如成功抓取按摩球出洞,則可將該按摩球帶走, 並得在機臺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特定號碼,即 可兌換機臺上方堆放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8、67至68頁),並有 前開本案機臺照片可憑,足認本案機臺於累計投幣金額達到 保證取物價格時,無須繼續投幣,即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 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 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核與上開 所述保證取物(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 度)之標準相符,已難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衡以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 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 ,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 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 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 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 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 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 著之差異,自不得逕自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⒋再者,被告於夾中上開按摩球後,亦得以刮刮樂兌換公仔方 式,應認係被告為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送,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  ⒌復參以本案機臺照片,僅可見機臺內部經過墊高,並有朝向 洞口傾斜之改動等情,佐以被告供稱,其僅更動機臺內平台 臺面設計,其餘均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 告上開改動,顯係為降低消費者夾取物品之難度,並非因其 改裝或加裝,增加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導致消費者因 此取物困難,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本案機臺IC板遭修改或 更動操作模式,以至於消費者取物之障礙增加之情形,亦足 認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相侔。  ⒍綜上所述,本案機臺已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對價取物要素相符,並非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無責 令被告應領取相關經營許可始得以此本案機臺收取對價之理 ,故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消費者投錢時係為取夾取 上開按摩球等語。惟查,本案機臺內之夾取物品,既非顯然 欠缺商品價值之籌碼或代夾物,被告復供稱係經夾取之物品 ,得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帶走等語,業如前述,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機臺之消費者,倘欲取 得夾取物品本身或相對應之商品,純粹係出於射倖性、投機 性,或是本案機臺顯然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臺未標 示保證取物價格、消費者取得物品價值未能與售價相當,抑 或是被告有何影響本案機臺影響取物可能性,仍不能認已盡 舉證之能事。  ⒏至檢察官另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 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認本案機臺未經評鑑等 語,惟經濟部函文所載夾取代夾物始得兌換商品部分,與本 院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且行政機關函釋,尚無從拘束本院法 律適用,本院仍得依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參照)。  ㈢另被告就本案機臺之放置,是否賭博罪部分:  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 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 性之行為,又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 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 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據此,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 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⒊另消費者順利自本案機臺夾取商品後,可自行決定參加刮刮 樂活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 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變 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內容,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 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業如前述, 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況消費者將20元投入本案機臺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進而得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時, 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與被告對賭財物而賭博之犯意為之,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賭博等 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機臺 起訴書認定之遊戲內容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按摩球1顆,如成功夾取出洞,即可兌換機台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朝欽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7、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 某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 某甲之廢紅磚、磁磚等共18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於112年12月10日1時37分許,運抵屏東縣高樹鄉萬興路路段 ,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11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 院卷第50、61頁),並有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 第39-43頁)、屏東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5至5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61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 片(見警卷第63至7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 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 見警卷第71至7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 11330748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環保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 13年1月9日屏東環查字第11330082100號函、被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1月22日屏東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紀錄表、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112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屏府民戶字第 11302003200號函、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租 車使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本案貨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 、屏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12年1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12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見 警卷第7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 節,係載運本案廢棄物後運抵案發地點後棄置,並無事證足 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涉 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已有將本案廢棄物自現 場大致清除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 39006470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 27至39頁),對現場污染之危害狀態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 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 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係 供為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屬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 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 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將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 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 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 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 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 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 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事後挽回、 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 農務、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新臺 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此部分情狀所示之刑罰感應力(脆弱性)及受刑能力,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前揭身心 障礙證明可憑。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並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PTDM-113-訴-25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志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2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泰緯,致余泰緯受有 右外耳及頭部鈍傷、左外耳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余泰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余泰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0-08

PTDM-113-易-984-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 縣鹽埔鄉 中正東路旁堤防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入香 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審理,嗣 於113年8月2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協商 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本院113年9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按。嗣同 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該署113年5月14日屏檢 錦宿113毒偵644字第11390202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為憑,且公訴檢 察官對於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並無意 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重行起訴且前案判 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07

PTDM-113-易-5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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