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佳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2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
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37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穎展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所有號牌AVM-7567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屬實,於112年2月20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24
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經穎展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
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人為第一肇事者,將車輛停放在唯一進出的143巷口通道
黃色網狀線上,車輛與巷口形成垂直角度,阻礙他人進出,
造成會車空間不足,行車視線有死角,經上訴人鳴按喇叭警
示,檢舉人並未立即淨空巷口空間,仍停在黃色網狀線上,
後又向上訴人鳴按喇叭,持續激化與上訴人間的矛盾,並在
沒有通知他人的情況下開始錄攝影片及錄音,已違背憲法對
於人民隱私的保護,檢舉人隱匿自身的違規事證,該隱匿之
部分屬於變造之證據,檢舉人只節錄對上訴人的不當行為逕
而舉發,取證明顯不法。且從影音檔也可知,檢舉人故意阻
礙道路,惹怒對方後,又繼續激化矛盾,誘使對方犯錯後再
予以檢舉,同時藉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
,但上訴人在接到原處分時已超過7日舉發期間。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且考量檢舉人恐
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
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
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
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
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
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換言之,民眾
只是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進行強制取證,或變造證據欺騙
警察對被檢舉人開罰,警察仍有查證之責,且若民眾檢舉係
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
甚或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自已失去本條之立法精神,應
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承擔此違法
責任,方符法治。因此本件檢舉人是第一肇事者,其違規取
證已違背立法目的,並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㈢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時,不應只有形式查證,應依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辦理,
但員警未到現場實際丈量,也未考量上訴人長年進出143巷
口及該巷口之狀況,便以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以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論處,顯然違反公平公正原
則,且固定於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對外拍攝,有視
覺差異,視線亦有死角,但本件卻沒有其他證據或影像還原
事情全貌,判罰上顯有過當。且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
革原係嚇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行進所設,其立法目的係為
了抑制惡意,以避免執法人員濫用,而本件已違規取證在先
,事證遭隱匿,已有失公允,又檢舉人存在挑釁行為,設計
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並主觀認定上
訴人係惡意,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只
保障檢舉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並不公平,盼能從輕發
落,並處罰檢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
物之情況下,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35號前,有突然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該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
車動態,除可能致後車不及煞停而有追撞之風險外,因溪州
西路東向車道除慢車道僅有一車道,後車為順利前行,亦須
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始得繞過系爭車輛,增加後車與對向來車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確有多輛東向行駛之車輛必須逆向
繞過系爭車輛始得前行,顯見當時行車往來相當頻繁;再依
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檢舉車輛前
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
,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風險,經檢舉人檢具影像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
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
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
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英美法
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
,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
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
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
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
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且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
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
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
之證據。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
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
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
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
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
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
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3-交上-6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