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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金盾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經本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 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加入訴外 人薛智、湯尚蔚、自稱「小夫」、「多拉A夢」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電話聯繫伊 ,佯稱伊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扣押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進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依其指示付款共19 2萬元,其中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 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與「1線車手」薛智;又於1 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將106萬元交與「1線車 手」薛智,復由薛智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 席廳」外之電箱,再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車手」即 被告前往拿取,並將之放置於高樹國中後方道路,復由「3 線車手」湯尚蔚拿取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火車站置物櫃,被 告等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層層轉交該詐騙集團上層成員, 致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次,伊於刑案 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伊100萬元,其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 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予伊,惟其就 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 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是扣除薛智已實際清 償之數額後,伊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6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 與薛智、湯尚蔚同為刑案部分之被告,惟伊之犯罪所得僅7, 000元,且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 犯罪所得亦經判決宣告沒收,而伊有心與原告和解,並願償 還原告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法 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 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 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6萬元予薛智,再由被告、湯 尚蔚依序至特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後,層交該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高樹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及刑案照片附卷可參 ,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106萬元所涉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就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7,000元沒收之,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106萬 元部分,被告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伊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所交付薛智之 86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薛智、湯 尚蔚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 料,亦未見被告與湯尚蔚就薛智向原告所收取之前開86萬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86萬 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86萬元 損害部分,應與薛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因共同 侵權行為,所應與薛智、湯尚蔚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06萬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 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㈤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薛智、湯尚蔚外,尚 包含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 受106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薛智、湯尚蔚之分擔額各為26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265000)。薛智固於刑案部 分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 方式為薛智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原告則同意拋棄 對薛智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219、220頁)。觀之前開調解筆錄 ,未表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全部連 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遭薛智詐騙之86萬元及106萬元各係 以多少數額與薛智成立調解乙節,無從認定,本院認倘依原 告2次受詐騙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與上開薛智同意給付原告 調解金額間之比例,作為薛智就本件成立調解金額之認定,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106萬元部分, 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即為55萬2,083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860000)=552083】。  ㈥原告就遭詐騙106萬元部分,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55萬2, 083元,均高於薛智就該部分之內部分攤額26萬5,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在該分擔額以內部分,對被告而言,發生免除 責任之絕對效力;超過該分擔額部分,應視薛智實際履行情 形,以定被告因薛智之清償而得受免責利益之相對效力範圍 。原告主張:薛智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 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 萬元予伊等語;又主張:薛智就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 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 任何給付,其所總共給付之金額不清楚是否達26萬5,000元 等語,則依原告所述,薛智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 按月給付1萬元,並於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給付數千 元,而被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數額未為任何爭執或 陳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薛智所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 過26萬5,000元,則就超出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部 分,被告自無從免除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即應扣除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僅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本息(0000000-000000=795000),逾 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㈦至本院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判決,固認定湯尚蔚所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扣除薛智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55萬2,083元後 ,僅得再請求50萬7,917元本息,惟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 件,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7

PTDV-113-原金-7-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朱振璋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翁秀貞 訴訟代理人 朱展瑩 被 告 翁永盛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陳麗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787.51平 方公尺、同段28地號面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 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 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 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 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丙○○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28地號 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7、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為訴外人甲○○設定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1、2 ),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丙○○就系爭2 7、28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7地號面積787.51平方公尺、系爭28地號面 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將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 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 .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取得;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編號27⑸部分 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丙○○取得。蓋系爭2筆土地西北側之同段23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及他人所共有,現已分割為同段23、23-1及23-2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3-1、23-2地號土地,各分歸被告單獨 所有,而被告為姑姪,其等關係密切,伊與被告之關係則較 為緊張,如按前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有利於 被告共同協議利用土地;反觀,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則恐易造成日後土 地相鄰關係之糾紛。至於分歸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是否合為 一筆,則請審酌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為之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丁○○則以: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將編號27 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 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⑸部分 面積18.84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 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 ○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又如附圖所示編號2 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 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丙○○則以:伊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27部 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27⑸ 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 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伊 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合 併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南邊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西 北邊為人行步道,該人行步道西北邊為水溝,該水溝上有水 泥鋼筋混凝土板橋,再西北邊為同鄉東寧路140巷,同段35 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以上東寧路、東寧路140巷及前開 柏油道路均可聯外通行。又系爭2筆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無 明顯地上物,300公尺內有統一超商、餐飲店、幼兒園,並 有檳榔園,東邊之同段28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小部分碎石地面 ,同段23(原為被告及訴外人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現已分割為23、23-1、23-2地號)、22、29地號土地,亦雜 草叢生;西邊之同段25、26地號土地為東寧社區口袋公園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5頁、第67至70頁、 第91至100頁、第127至136頁、第157至161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第14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合併分割,並均同意將如附圖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 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編號27⑵部分面積1 0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兩造主張之主要差異在 於:⒈各共有人所分配部分,是否合為一筆;⒉原告及被告丁 ○○各自受分配部分之位置為何?查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法 ,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南、北2大區塊,前開2大區塊 ,又各自分為3小塊(其中編號27⑸、28部分面積合計226.54 平方公尺屬同一小塊),前開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面積均相等 (僅南、北中間部分合計之面積較少0.01平方公尺),臨路狀 況除前開北區塊中編號27部分略寬外,亦為相當,堪認前開 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客觀條件尚屬相同。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南、北2大區塊,分別臨東寧路 及東寧路140巷旁人行步道,則前開南、北大區塊中之各3小 塊,均臨道路,且形狀完整,本得各自獨立利用,而無須勉 強將南、北各小塊合為不規則之土地1筆,因認前開6小塊之 南北相鄰部分,以不合為1筆土地為宜。其次,原告主張被 告為姑侄關係,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又同段2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自西向東現已分割為23-2、23-1、23地號,分別由被 告丙○○、丁○○及翁國清單獨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8頁),均 堪認屬實。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 、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 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取得,有利於被告 丙○○與其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再者,被告為姑 侄關係,其等各自所有同段23-2、23-1地號土地,緊鄰系爭 2筆土地之東北側,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 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取得,並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 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乃利於被 告之家族間得合併利用土地,亦有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因認系爭2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 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㈣被告丁○○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 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 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雖臨人行道之寬度略寬,然 與編號27⑴、⑵部分相較,其價值並無不相當之情事,而如主 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屬最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之公平適當方法,已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採。  ㈤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 ,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亦無明顯 差異,衡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 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一小段;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27地號土地(面積787.51) 28地號土地(面積207.70) ①合計面積 ②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附圖位置 面積 1 乙○○ 1/3 262.5 1/3 69.24 331.74 編號27 105.19 合計331.74 0 1/3 編號27⑶ 226.55 2 丁○○ 1/3 262.51 1/3 69.22 331.73 編號27⑴ 105.19 合計331.73 0 1/3 編號27⑷ 226.54 3 丙○○ 1/3 262.5 1/3 69.24 331.74 編號27⑵ 105.20 合計331.74 0 1/3 編號27⑸ 18.84 編號28 207.70 合計 1/1 787.51 1/1 207.70 995.21 無 995.21 995.21 0 1/1

2024-10-17

PTDV-113-訴-570-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BQ000-A111227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輔 助 人 BQ000-A11122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A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Q000-A111227以新臺幣34萬 元、原告BQ000-A111227A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BQ000-A111227、BQ000-A111227A(下分稱甲女、乙女 )基於被告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 分識別資訊,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由本院製作對照 表送達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 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 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 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女為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身心障 礙之人,與其母乙女共同居住在被告所主持位於屏東縣○○鄉 某○○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被告明知甲女有前 開心智缺陷,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乘乙女前往 外地參加○○,而獨留甲女在家之機會,持玻璃酒瓶1支,擅 自闖入系爭鐵皮屋,強命甲女脫衣,因甲女不從,乃持前開 酒瓶作勢毆打甲女,並恫稱「要讓你死」,於甲女依其指示 脫去衣物後,先撫摸甲女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直 至射精為止,而以前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及貞操權而情節重 大,甲女因而蒙受重大痛苦;又甲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女則為其輔助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乙女須付出 更多心力照顧及安撫甲女情緒,是被告不法侵害乙女基於母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女亦蒙受重大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女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乙女亦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 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或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監護宣告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口名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刑案照片等件附於刑事部分卷宗可憑(見刑案不得閱 覽卷宗第19至25頁、第41至46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刑事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 刑13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00 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乙女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收入來源 為他人○○之饋贈金,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共0,000元,名下 有房屋1棟(現值0萬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 ,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8,680元、2萬520元、2萬7 ,5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審判 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字卷 第219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甲女、乙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50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乙女各150萬元、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5

PTDV-113-訴-477-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蘇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曁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中之變更為 胡光華,惟原告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芊亨,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受影響。又胡光華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靜怡即鼎威工程行於111年11月4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伊銀行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除改按伊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息外(112年9 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合計為百分之6.67,112年12月 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合計為百分之6.68,113年6月17日 起迄起訴前1日止合計為百分之6.79),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潘靜怡即鼎威工程行僅繳付本息 至112年11月7日止,且其所繳付部分僅足抵充部分借款之本 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萬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曁違約金。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利率查詢、放款資料 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及保證書與授信約定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萬6,666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利率按原告季調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萬元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利息。 自112年12月9日起112年1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利率按原告季調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5

PTDV-113-訴-500-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林程翔 張桂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末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撤 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 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 起訴時即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 9萬4,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 41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無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27元 。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價額為斷,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萬9,5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41萬9,5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388.79 2萬6,800元 全部 1041萬9,572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43/365) 12%(即月息1%) 9萬4,027元 合計 209萬4,027元 (計算式:0000000+94027=0000000)

2024-10-14

PTDV-113-補-538-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水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劉明家之繼承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4

PTDV-113-補-553-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淑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港鎮公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 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屬合法。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0萬6,275元本息 ,其中905萬3,220元本息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 有905萬3,220元之損害,則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 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此部分之 起訴不合法。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萬6,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 ㈢被告「東港鎮公所」之正確名稱應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原告起訴狀關於此部分記載錯誤,應具狀予以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4

PTDV-113-補-419-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玲、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74萬7,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234萬3,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高於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7,60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 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9,140元,尚應補繳9,185 元(計算式:00000-0000=91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5.87 2萬1,162元 8分之1 234萬3,34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33萬2,022元 33萬2,022元 2 利息 31萬5,356元 106年4月6日 113年8月27日 (7+144/365) 15% 34萬9,786元 3 本金 50萬1,752元 50萬1,752元 4 利息 41萬2,551元 106年3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7+163/365) 15.79% 48萬5,083元 5 利息 6萬7,155元 106年3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7+163/365) 15.79% 7萬8,962元 合計 174萬7,605元 (計算式:332022+349786+501752+485083+78962=0000000)

2024-10-14

PTDV-113-補-544-20241014-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庚○○ 丙○○ 己○○ 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丁 ○○、甲○○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第119條 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以「財 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丁○○、甲○○為被告 ,惟據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對造人 為「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縣 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則原告所欲起 訴者究為「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抑或該基金會附設之「屏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已有不明;且原告起訴狀所載法人名稱,亦 均與前開基金會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完整名稱不同,又原 告未記載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次, 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如其等係主張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一 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仍將自然人丁○○、甲○○ 列為被告之原因及依據,亦未表明請求項目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所請求之金額合計後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不符。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 、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3萬2,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206元,惟原告請求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前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735元(計算式:20206×1/3=673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4

PTDV-113-勞補-36-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蘇仲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仲窬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 行之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7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 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2萬1,200元(計算式:14200×86=0000000);前 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止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7萬6,960元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7 日止),金額為96萬9,081元【000000-00000(即原告主張之 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24/31=969081,不足1元部分 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併算其 價額;至前開第3項聲明及第2項聲明中關於113年8月8日起 至同年31日止之金額部分,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開 新法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9萬281元(計算式:0000000+969081=0000000),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9

PTDV-113-補-4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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