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玲、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74萬7,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234萬3,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高於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7,60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
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9,140元,尚應補繳9,185
元(計算式:00000-0000=91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5.87 2萬1,162元 8分之1 234萬3,34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33萬2,022元 33萬2,022元 2 利息 31萬5,356元 106年4月6日 113年8月27日 (7+144/365) 15% 34萬9,786元 3 本金 50萬1,752元 50萬1,752元 4 利息 41萬2,551元 106年3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7+163/365) 15.79% 48萬5,083元 5 利息 6萬7,155元 106年3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7+163/365) 15.79% 7萬8,962元 合計 174萬7,605元 (計算式:332022+349786+501752+485083+78962=0000000)
PTDV-113-補-54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