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LEE BOON PIA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人)於民國113年11月
9日,持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
許可入國後,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竟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KEVIN LEE BOON PIAU向被害人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復自上揭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3年8月某日起
,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雨桐
」、「正發投資」、「正發客服雪晴」向蘇○豪(名籍詳卷
)佯稱: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豪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交
付投資款1,000,000元,KEVIN LEE BOON PIAU則於上揭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蘇○豪出示工作證、「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佯稱: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蘇○豪因
而交付1,000,000元與KEVIN LEE BOON PIAU收受,然蘇○豪
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察當場逮捕KEVIN LEE BOON
PIAU而不遂,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豪於偵查之
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認領
保管單、照片(含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四)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名籍
不詳之人收受3,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一致,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為外國人,爰依前揭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台灣高鐵票根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計程車車資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郭守富」印文1枚、「陳志隆」署名1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型號不詳)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VIVO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ProMax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筆記本 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2,300元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CYDM-113-金訴-93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