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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王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 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 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 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 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8、31、33-3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 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拿東西,是要讓店家的生 意好起來,現在店家叫警察來,我要把腳踏車停在全聯店門 外,讓它的生意好不起來,我有能力可以控制店家的生意, 我有權利跟全聯福利中心-OO店討紅包,因為我可以影響他 們的生意,因為大家都會看我的腳踏車,如果我腳踏車停靠 右邊在生意人的門,他們的生意就會不好,停靠在左邊就會 生意好,我這樣做就可以影響別人的生意等語(偵卷第11-1 2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 、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經 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 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 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 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 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 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 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 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 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 ,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且被告約39歲開始有 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鬱相關症狀,因而 曾於精神科就醫,目前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 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ICD診斷為F20.0(妄想 度思覺失調症),至113年7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 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6月26日),應與上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 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1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金煌芒果(大)1顆

2024-12-31

CYDM-113-易-1006-202412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蔡隆山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六腳鄉六嘉國中前時,擬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 方向繼續行駛,惟其明知上開道路係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 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規迴轉,適吳尚穎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左後方行 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 地(兩車未碰撞),吳尚穎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蔡隆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尚穎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蔡隆山明知駕車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恐有致人受傷之風險,惟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 看吳尚穎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蔡 隆山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吳尚穎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衛 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18、21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 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下,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嘉義縣水上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 成年子女,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CYDM-113-交訴-10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4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在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110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第28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 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 欄一、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 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 查筆錄(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日)、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查,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押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明確 ,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 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 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YDM-113-易-113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晶體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住所,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20時55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福嘉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後, 甲○○主動提出上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而扣押之。再經警察徵得甲○○同意 ,於同日2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 押之晶體6包(詳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一施用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 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 固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時,即主動向警察提出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供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就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自首,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1月21日 )存卷可查,是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確有悔過之心,犯 罪後之態度良好,屬科刑審酌應注意之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押之晶體6包( 均含包裝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 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末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 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 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 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 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數量(淨重) 驗餘數量(淨重) 檢出結果 1 B0000000(編號1) 晶體 0.1650公克 0.156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B0000000(編號2) 晶體 1.5777公克 1.56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B0000000(編號3) 晶體 1.6024公克 1.58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B0000000(編號4) 晶體 1.6191公克 1.59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B0000000(編號5) 晶體 1.6059公克 1.590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B0000000(編號6) 晶體 1.6168公克 1.60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0

CYDM-113-易-437-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福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福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 之2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其本應注意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 完全代謝完畢,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前因酒 駕案件遭吊銷,不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但仍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重慶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一街與世賢路3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世賢路3段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致呂○○受有右側第六和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踝挫傷等傷害。鄧福謀於肇事後經送醫,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鄧福謀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警 方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 鄧福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鄧福謀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案經呂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福謀於警詢中之自白、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素偵字第11號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2、3至6頁,交易 卷第29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2頁背面)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吐氣所含酒濃度檢測單、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4張、擷取照片1張(見 警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6頁、第27至32 頁背面,偵卷第29頁)。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26-1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等情,業如前述,即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 ),被告於醫院內已無相關車輛、周遭環境、圍觀目擊者足 供警方判斷之情形下,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仍有助於警 方查獲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 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為基礎,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雙方調解成立 ,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1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以社群平臺「X(前稱『Twitter』)」 名稱「小熊維尼」散布、傳送「有台南單女要上課的嗎」、 「裝備我出」、「來同樂就好」等足以引誘、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現上情後,於113年3月15日某時 ,喬裝成買受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金, 向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沖泡飲品32包。嗣於113年3月15日19時8 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7-ELEVEN」,甲○○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司法警察逕行逮捕之而不遂,復搜索扣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照片(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經警察逕行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查筆錄(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2號裁定存卷可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尚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 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 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沖泡飲品(均含包裝袋),分別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核屬第三級毒品,連同與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持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 使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 詳,並有上揭書證存卷可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偵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 證物編號 1至40 來文載示(總)毛重 116.90公克 包裝重 37.60公克 淨重 79.30公克 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 8% 純質淨重 6.34公克 附表二(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CYDM-113-訴-321-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LEE BOON PIA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人)於民國113年11月 9日,持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 許可入國後,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竟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KEVIN LEE BOON PIAU向被害人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復自上揭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3年8月某日起 ,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雨桐 」、「正發投資」、「正發客服雪晴」向蘇○豪(名籍詳卷 )佯稱: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豪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交 付投資款1,000,000元,KEVIN LEE BOON PIAU則於上揭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蘇○豪出示工作證、「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佯稱: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蘇○豪因 而交付1,000,000元與KEVIN LEE BOON PIAU收受,然蘇○豪 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察當場逮捕KEVIN LEE BOON PIAU而不遂,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豪於偵查之 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認領 保管單、照片(含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四)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名籍 不詳之人收受3,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一致,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為外國人,爰依前揭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台灣高鐵票根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計程車車資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郭守富」印文1枚、「陳志隆」署名1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型號不詳)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VIVO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ProMax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筆記本 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2,300元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2024-12-30

CYDM-113-金訴-933-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昕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求職,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 名稱「阿賢」之成年人為聯絡人,雙方約定由曾昕維負責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柏勳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誠徵廣告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興阿」、「興」、 「小成」、「識賢」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監視收受及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 三、承上,於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儀君瓊書實戰日銓」、「日 銓營業員」向厲○正佯稱:投資股市獲利云云,雙方遂約定 於113年2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嘉義啟園店,交付投資款。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賢」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並簽署「林富成」,至上址「萊爾富」嘉義啟園店,向厲 ○正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柏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興」、「小成 」、「識賢」之指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嘉義啟園店」外 ,監視收受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曾昕維、林柏勳旋即為警 察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厲○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昕維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指訴;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書、現 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曾昕維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曾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 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 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昕維與名籍不詳之「阿賢」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昕維 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昕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曾昕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昕維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貳、被告林柏勳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 指訴;(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 書、現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柏勳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林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論被告林柏勳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評價容有不 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林柏勳與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勳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柏勳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勳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 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林柏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柏勳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林富成)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林富成」署押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xiaomi」(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14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X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30萬元 曾昕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厲○正

2024-12-30

CYDM-113-金訴-496-2024123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齊 黃健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7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小舒」、「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 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該詐 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 再轉交上手);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 現場環境及向上游回報之「監控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志誠投資老師」、「張 雅琳」、「天河客服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加入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股票交易軟體,跟著公 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乙○○、丙○○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如欲提領 先前投資資金及獲利,需先支付操盤費云云,因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天河客服專員」相約於113年8月 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住處面交 操盤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印 有乙○○、丙○○職稱、姓名與照片之識別證,及載有收款公司 為天河公司、代表人為吳欣芳及收訖專用章欄位套印「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再分 別傳送相片檔予乙○○、丙○○列印備用。復乙○○、丙○○於同日 19時許,分別依「李基漢」、「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前往 嘉義縣○○鄉○○路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丙○○交付 裝有資料夾、藍色原子筆及置板夾等物之背包1只予乙○○, 乙○○、丙○○分別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其 等姓名,並書立日期及收款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2、8所示 ),乙○○再依「李基漢」之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 甲○○上開住處,持上開工作證,向甲○○自稱係天河公司員工 ,並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 公司、吳欣芳及甲○○;丙○○則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於 現場監控有無異狀及乙○○取款情形,並即時回報「天高任鳥 飛」。嗣乙○○向甲○○收取款項612000元(其中60萬元為警方 提供之假鈔、12000元為甲○○提供之真鈔)後,乙○○、丙○○ 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假鈔60萬 元(已由警方領回)、12000元(已發還甲○○領回)、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4頁、偵卷第11-14頁、本 院卷第13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25-3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各2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乙○○、丙○○與LINE暱稱「小小舒」、 「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之對話紀錄截圖81 張、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45、52 -1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實施洗錢犯行持續至113年8月12日增訂公布後,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 第12頁反面、14頁、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亦未實際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 ○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 非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乙○○自陳曾 因發生車禍撞到頭部導致腦水腫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並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丙○○因輕度智能不 足,曾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因其未依規定 辦理重新鑑定,於112年9月19日經註銷身心障礙證明,有身 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打石 切割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從事農場 園藝及送餐工作、月薪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17、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併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154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乙○○姓名) 3 識別證1張 4 資料夾1個 5 置板夾1個 6 藍色原子筆1支 7 背包1個 8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丙○○姓名)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0 識別證1張

2024-12-27

CYDM-113-金訴-689-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市○○里○○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 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 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乙○○佯稱: 可於「https://gowtplengw.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 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 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4 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後,是「曾小姐」 、「陳先生」跟我接洽,我提供雙證件照、存摺封面給「曾 小姐」,她說貸款通過,後來又說我信用不好,要補足我的 信用分數,叫我拿條碼去超商繳費,「陳先生」教我註冊幣 託公司App,說是提供我增加信用驗證的方式,我用手機點 選對方給我的連結去註冊幣託帳戶,手機內有我與貸款對者 對話內容,我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62、138 -143、187-188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 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告訴人乙○○ 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ttps://gowtplengw. 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 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 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 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泓科科技公司提出繳 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用 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 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登入歷 程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9-39、45、63頁、偵卷第11-16頁反面、32-35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94-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水產店工作,曾從事過餐飲業、檳榔攤、牙醫助 理等工作,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 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曾小姐」、「陳先生」稱其信用 不好,需增加信用度之說法,始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固據其提出被告配偶與「曾靜 宜」對話內容、被告與「Mr.Chen」對話內容、被告與「陳 先生-認證專員」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5-120、149-162頁) 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 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 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是被告對僅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申辦幣 託帳戶,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藉此方式輕易借得款項 ,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 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 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 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洗錢工具,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111年度偵字第6883偵查後, 於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39-42頁),則被告甫於 110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刑事偵查案件,對於帳戶 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與「曾小姐」、「陳先生」均僅有 透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幣託 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曾小姐」、「陳 先生」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 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 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 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帳戶,使該帳 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 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幣託帳戶之人 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水產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志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金訴-2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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