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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 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 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 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 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CDM-113-智簡-3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涵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路十一街」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本應注意與告訴人黃曼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 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手推車再撞擊告訴人,竟輕忽注意 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 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不予易 科罰金云云,惟本案實無證據可認對被告宣告易科罰金,有 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告訴代理人之上 開請求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1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 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 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 於本案判決時得逕予決定准予或不准予易科罰金,是告訴代 理人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不予易科罰金之宣告,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王涵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涵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步行到該店結帳區,欲置放 商品在結帳台時,其本應注意與斯時正進行結帳之顧客黃曼 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推車撞擊他 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身體不慎碰 撞上開手推車,導致手推車又往前撞擊黃曼蕾之右側腹部, 造成黃曼蕾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曼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涵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黃曼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曼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上址家樂福超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234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 5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劉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X公開版,以暱稱「ting liu」張貼「台中現主時 尋單女一起(糖果符號)共同打台子有興趣私都我處理」等 訊息,以招攬客戶,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即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前某時,喬 裝為買家與劉柏廷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見面交易。嗣員警於112年11月9日 23時許抵達上址與劉柏廷見面,劉柏廷欲交付上開毒品並向 員警收取現金之際,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將劉柏廷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劉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4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4、97至99頁、訴字卷第19 1、250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新莊分局頭前所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扣案毒品 及初驗結果照片、社群軟體X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2、49至55、57至59、67 至69、71至82、14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以賺1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250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 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 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 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 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時 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除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弟弟、父親同住,現為中低收 入戶(見訴字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 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用以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中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僅用來打遊 戲,沒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 驗餘淨重:0.4665公克 1包 劉柏廷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Realme C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26

TCDM-113-訴-42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忠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崧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自國小迄高中 均為同學,感情甚篤。姚忠逸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時,迄105 年6月21日止,在崧洋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並兼任董事,為 崧洋公司從事銷售通路之開發、客戶及製造商之接洽工作, 協助販賣「環保室內拖鞋」。崧洋公司為與銀行建立良好互 動關係,經姚忠逸同意後,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姚忠逸名義在彰化銀行北臺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甲帳戶),並定期以崧洋公司之資金存入甲帳戶後,每日結 購人民幣2萬元並轉為定期存款,迄105年8月4日止已結購51 筆,且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放置在崧洋公司內保管 。姚忠逸於同年6月20日自崧洋公司離職(起訴書誤載為21 日,應予更正)後,未就甲帳戶辦理交接,廖郁昌指示崧洋 公司之出納人員魏瑞雲配合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淑真 ,於同年月29日先行將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定存解約12筆 ,並將該12筆金額轉存入陳蕾雅名義下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蕾雅之乙帳戶)內。 詎姚忠逸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至 彰化銀行更換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將甲帳戶內結購之3 9筆人民幣(加計利息後之總額為人民幣83萬7,922.47元, 以105年8月4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569元) 定存解約後提領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以此 方式侵占於己,嗣經崧洋公司發現上情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崧洋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姚忠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97至60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我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都已經結清歸零,我沒有出借甲帳戶給 崧洋公司使用,當年我出資40萬元予崧洋公司,還在崧洋公 司上班,這9年來,廖郁昌只於104年還是105年時,分給我1 筆12萬元,那12萬元包含年終獎金跟股利,當初廖郁昌說開 這個甲帳戶就是放崧洋公司要給我的分紅,我離職時,廖郁 昌說要結算分紅給我,都已經1個半月了還沒結算完,所以 我認為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應得的分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若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崧洋公司之資金,則無須 存入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且崧洋公司結購之人民幣 除匯入甲帳戶外,大致均於同日將同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廖郁 昌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中,且被告自崧洋公司離職時 ,崧洋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結清返還甲帳戶內之人民幣,被告 因而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自己所有而提領之,是被告無 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127至129頁、本院 卷第564至588頁)、證人即崧洋公司會計人員魏瑞雲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與廖郁昌之高中 同學陳蕾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 27頁、本院卷第588至596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行員張淑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0 9至519頁)大致相符,且有崧洋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一第 21頁)、投保單位即告訴人之96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基本資 料及應繳保險費明細、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 他卷一第23、25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僱傭契約書、行 銷人員承攬契約、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見他卷一 第27至31、33至37、39至43頁)、貨幣匯率轉換計算器頁面 截圖(見他卷一第167頁)、被告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 一第239至243、259至414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查詢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 至000000000000「0052」號)、被告之彰化銀行綜定存明細 查詢、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一第245至258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507、50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61 至71、77、78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 定(偵卷第101、103頁)、105年10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見民事庭訴字第3324號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 見本院卷第248至270頁)、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聲請 狀、法院裁定、執行命令、函文、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函 文、當事人、第三人提出之狀紙、被告之財產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71至374頁)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等情不 爭執,且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會申設甲 帳戶,是因為我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吳經理很熟,吳經 理當時要做自然人新開設人民幣帳戶的業績,我想說崧洋公 司已經開始賺錢,我的規劃是由崧洋公司拿1,000萬元出來 ,由被告申設甲帳戶、同日我也以個人名義申設彰化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廖郁昌之丙帳戶),前開帳戶內各存500萬元,當時央行規 定每帳戶每天最多只能存人民幣2萬元,所以我就以每個帳 戶每次購買人民幣2萬元的方式,將購買的人民幣分別存入 前開帳戶後就不領出,因為當時定存利率很高,這樣可以幫 崧洋公司賺利息,我這樣規畫好之後,就都交給熟識的銀行 行員處理,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崧洋公司保管,我 印象中是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571、572、5 77至579、584頁)。證人張淑真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 稱:我是彰化銀行的員工,我們銀行行員負責的客戶是按照 區域區分的,我於103年由彰化銀行總行調任到北臺中分行 後,才由我同事那邊接手處理崧洋公司的業務,印象中我應 該沒有處理過甲帳戶開戶事宜,我的客戶是崧洋公司,所以 我都是跟崧洋公司接洽,對口是魏瑞雲,崧洋公司的員工如 果有人無法到我們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我就會去崧洋公司把 東西拿回銀行處理,因此我有在崧洋公司收過被告的簿子, 我曾經看過被告在崧洋公司內走動,因為當時被告是崧洋公 司的員工等語(他卷一第509至519頁)。經檢視甲帳戶之開 戶日期為102年2月21日,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1頁),再比對廖郁昌之丙 帳戶與廖郁昌前於99年7月14日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均有用以結購人民幣,此有前 開兩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13至517、519至520頁)。又甲帳戶內結購人民幣之 資金流向,係⑴由崧洋公司將現金232萬8,524元存入被告提 供崧洋公司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此為甲存帳戶)後,以該 帳戶開具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2月21日、金額為247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帳戶內;⑵由廖郁 昌於102年10月15日開具票號AW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廖郁昌之 個人帳戶,於102年10月18日轉存250萬元入甲帳戶;⑶103年 5月2日存入100萬元,再委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上開存 款操作購買人民幣,105年8月4日時,被告將所結購之39筆 人民幣定存解約後,含利息甲帳戶內存有人民幣837,922.47 元等情,此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論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印行存款憑條( 副本)影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AW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64至76頁、他一卷第259至414頁),是崧洋公司之代 表人廖郁昌對於甲帳戶之開設緣由、目的、資金來源及金流 流向均知之甚詳,且與卷內資料能互相勾稽,因認甲帳戶內 結購之人民幣均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並未參有以被告 個人資金結購之人民幣,被告對甲帳戶內之存款有無實際管 領使用支配權限,並非無疑。  ⒊證人魏瑞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崧洋公司的零用金, 作帳則是由會計師負責,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他會先去跟廖 郁昌講,廖郁昌同意後,我再幫被告寫取款條,拿去給廖郁 昌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離職後,我要把甲帳戶內的人民幣轉走,我請張 淑真來崧洋公司辦理前開事宜,因為銀行會派員過來服務他 們認為重要的客戶,張淑真大約是下午4、5點到崧洋公司, 我把甲帳戶的印章蓋在轉帳需要填寫的配款單上,張淑真回 銀行後就依照我的指示填寫轉帳金額,由於張淑真當時身上 只剩下12張配款單,而轉1筆人民幣就需要1張配款單,所以 我當天只從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陳蕾雅之乙帳戶中,被 告去彰化銀行辦理甲帳戶印鑑變更後,銀行的人就打來通知 我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74、581、582頁)等語。 證人陳蕾 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郁昌曾經跟我借帳戶(即陳蕾雅之 乙帳戶),當時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廖郁 昌需要用該帳戶時,我才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魏瑞雲 ,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該帳戶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 認為既然是廖郁昌開口跟我借帳戶,那麼那些匯進我帳戶的 錢應該就是廖郁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0至595頁)。經 比對甲帳戶及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甲帳戶於 105年6月29日將定存解約後轉出12筆人民幣2萬元存款、陳 蕾雅之乙帳戶於同日存入由其他帳戶定存解約而來之12筆人 民幣存款,此有甲帳戶之彰化銀行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他一卷第253至258頁)、陳蕾雅之乙帳戶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5、236頁)在卷可參,核與 證人魏瑞雲、廖郁昌、陳蕾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崧洋公司 之代表人廖郁昌得決定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 ,因認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  ⒋綜上,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被告雖 為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然於被告申設甲帳戶後,至被告於 105年8月2日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存摺印章前,被告對甲 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卻擅自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02年2月21日已如前述,而同年3月18日 即開始將結購之人民幣存入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9頁以下),是 如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部均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而甲帳戶之開戶時間存入第1筆結購人民幣之 時間為102年,則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崧洋公司僅於104年 或105年分紅1次,且金額為年終獎金加上紅利為12萬元?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並非無疑。  ⒉被告對於崧洋公司於其離職後尚未結算分紅等情不爭執,核 與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崧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30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但我與被告約好,被告持股 比例僅占百分之4,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 所以崧洋公司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給被告紅利。被告離職就是 代表他要退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崧洋公司的應收應付貨 款需要時間結算,你至少要給我3個月的時間,我才能算出 來要給你多少紅利,後來因為我發現被告私下成立其他公司 ,因而危害到崧洋公司的利益,所以我跟被告之間有其他訴 訟,因此就沒有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66至568、579 、580、586、587頁)大致相符,因認崧洋公司尚未與被告 結算其離職後應得之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甲帳戶內之 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所結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崧洋 公司與被告尚未結算紅利完畢之前,被告自不得領用甲帳戶 內之存款。  ⒊至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崧洋公司買的人民幣 存放在甲帳戶,因為被告是我最要好的同學,我把這些人民 幣放在被告名下,給他一個心理的保障,意思是如果將來崧 洋公司未來有賺錢,這就是被告未來的收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576頁)。然經比對被告提出其與廖郁昌結購人民幣 之時間、金額、主張對照表(本院卷第507、508、513至520 頁),甲帳戶與廖郁昌之丙帳戶結購人民幣之時間與金額大 致相同,然被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為被告與廖郁昌所 不爭執,如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分紅 ,則為何持股比例僅百分之4之被告所能獲得之分紅,竟與 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大致相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甲帳戶於105年 6月29日轉帳12筆定存到陳蕾雅的帳戶,我是同年8月2日去 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經過銀行行員告知,我才知道有這件 事,我想說轉走就轉走了,我也沒有去追查,那轉剩下的錢 應該就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1頁),如甲帳戶內之存 款均為被告所有,則為何被告無法說明甲帳戶之存款使用之 原因,且對於甲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亦無法確切掌握,僅能臆 測甲帳戶未遭轉至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剩餘存款為崧洋公司給 予被告之紅利?而如被告確信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 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且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已存在數個爭訟 關係,為何被告對此未置一詞?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如果甲帳戶內的錢真的是崧洋公司要給被告的紅利,那 我從甲帳戶轉走12筆人民幣,被告從頭到尾都沒吭聲,如果 這真的是他的錢,他怎麼不追回,反倒是我在跟被告追回甲 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益徵被告所辯實難 採信。  ⒌又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多有爭訟,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 釐清之際,尚未結算完畢並未與常情不符,是不能以崧洋公 司未與被告結清甲帳戶之存款,反推被告未將甲帳戶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且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此有甲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 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39至243頁),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 原放在崧洋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如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對甲帳戶有實際管領支配權,則為何不逕至崧洋公 司拿取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可?且被告於明知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未遺失之情況下,為何另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若非被告自知無法不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取得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何須多此一舉?又被告在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後,旋將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解除轉至自己所有 之其他活存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611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釐清與崧洋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竟侵占崧洋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詳後述),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月收 入約5、6萬元、已婚、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需支付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3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主張的款項返還給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給崧洋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6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易-270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0號、第46601號、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為不詳他人領取不詳包裏之異常 情事,可能涉及領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如他人施詐所得財 物【包括人頭帳戶包裏等】),並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仍 為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 月1日前某時,應允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 angChengbo」之人,擔任出面領取不詳包裏之工作,而在已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即與 「YangChengbo」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Ya 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所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再由 戊○○依「YangChengbo」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 壬○○等3人寄交之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 一號苗栗站,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分別陷錯誤, 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壬○○郵局帳戶等 帳戶(無證據證明戊○○有參與後續詐騙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 之犯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附表所示壬○○等3人 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於附表所示時、地,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不詳包 裏,並隨即將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不詳他人收 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打 工,才被「YangChengbo」騙了,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在客觀上,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 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而被告則為賺取 「YangChengb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即依「YangChengbo」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壬○○等3人寄交之 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為被告供認,並有告訴人壬○○ 、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4290卷P23至24、 偵48367卷P21至22、偵46601卷P29至30),及員警偵查報告 、7-11統一便利超商清泉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 便利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壬○○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對 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見偵442 90卷P13、P16至18、P25至28、P35)、告訴人乙○○提出之7- 11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7- 11統一便利超商富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超 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60 1卷P51至73、P33至49)、員警偵查報告(P15)告訴人丁○○ 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48367卷P15、P 31至40)附卷可佐,足見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領取包裏之 行為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㈡在主觀上,被告亦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故意與犯意聯絡 。   按現今時下物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物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物流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 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 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 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 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 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 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P1 04),且曾因寄交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情事涉及幫助詐 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633號判處有罪 (參見偵44290卷P75至78),而具寄交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之特別經驗, 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angC hengbo」,無故以上開代價指示其領取不明包裏,並隨即寄 交他處之請求,自可查覺該請求明顯異於常情,並因而懷疑 或預見可能與詐欺等不法犯行有關。再者,附表所示帳戶包 裏係寄至不同超商門市,且所載收件人均為不同姓名(見偵4 4290卷P26、偵46601卷P51、偵48367卷P38),核與一般人委 託他人收取自己包裏,應係載明與自己住處或工作處所鄰近 之同一收件處所及同一收件人之常情,亦屬有別,益徵被告 為「YangChengbo」領取包裏之行為並非合理,其應會懷疑 或預見涉及不法。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否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 沒辦法,因為對方在跟我聯繫當下也要求 我把對話刪除」(見偵44290卷P19),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 是合法的東西,對方還告訴你不准拆包裏,不准看裡面的東 西,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對方不准我 拆」(見偵44290卷P68),益證被告為「YangChengbo」領取 包裏之行為確屬異常,且被告已有所查覺異常,但被告仍在 此已查覺異常而已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情形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上開 帳戶包裏,而容任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結 果之發生,其在主觀上至少具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並與「YangChengbo」間具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空 言辯稱單純受騙之情,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犯行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修正後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部分文字略作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YangChengb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修正後移列係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1.「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而分別詐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遂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而非以交付對價方式向告訴人壬○○等3人收集帳戶資 料,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部 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90】),公訴意旨 認係成立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2.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除與「YangChengbo」聯絡本案 犯行外,尚有與第三人接觸或連絡本案犯行之情形,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Y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由數人分工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乙事,有所 認識或預見,是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3人以上共犯詐取財 罪名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又 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 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 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部分,如仍成立,則為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本案參與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之犯行,其真 正作用應係取得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供作後續詐取 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於本案起訴之詐取帳戶資料階 段,尚與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或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 錢犯行無關,而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供作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4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 使用,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犯行階段,則未在起訴範圍,是就 本案起訴範圍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一般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科刑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YangChengb 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Y 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帳戶資料結果之發生,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4)暨其犯 後態度、參與分工行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㈦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上開報酬,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否認 實際獲取報酬之情為屬虛偽,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交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壬○○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前某時,對壬○○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對丁○○佯稱L線下開通帳戶,需要將臺幣換成港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一銀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帳戶)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2日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忠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蔡專員」之人,於113年7月28日22時許,對乙○○佯稱:線上申請貸款沒通過,需用線下申請,惟線下聲請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23時26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專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9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富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徐靜雯」之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許,向甲○○佯稱欲購買甲○○所出售之臺南住宿卷,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請客服人員協助認證,而將LINE暱稱「童振東」之人轉介甲○○,嗣後「童振東」並要求甲○○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12分許 49,079元 壬○○郵局帳戶 113年8月4日18時14分許 49,980元 113年8月4日18時29分許 49,995元 2 己○○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蔣莉蓉」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6時50分許,向己○○佯稱欲購買己○○所出售之動漫資料夾,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點擊連結,而將LINE暱稱「張雅琪」之人轉介己○○,「張雅琪」並要求己○○依指示匯款,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6分許 49,989元 丁○○一銀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27分許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至17時31分許 49,989元 丁○○郵局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至17時55分許 49,989元 丁○○國泰帳戶 4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49,989元 3 丙○○ 詐欺集團LINE暱稱「心心」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7時許,向丙○○佯稱欲購買丙○○於旋轉拍賣平台上所出售之化妝品,惟因拍賣平台系統異常,需聯繫平台客服,而將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轉介丙○○,「客服專員-陳志雄」向丙○○佯稱簽訂金流服務協議,才能正常在拍賣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丙○○接獲假冒金融機構之通知,並要求丙○○依指示匯款,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55分許 25,025元 丁○○國泰帳戶 4 辛○○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Aub Han」之成員於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向辛○○佯稱欲購買辛○○所出售之好市多柯克蘭汽車機油,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故無法交易,隨後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晉強」,自稱是賣貨便人員之人,告知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並要求辛○○依指示匯款,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 92,681元 乙○○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35,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0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344、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 年度訴字第89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周峻宏」應更正為「告發 人周峻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UberEats(下稱被害 人)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遭被 害人拒絕退款,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佯稱「未收 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 元」,因余宛臻向被害人反應而未獲 退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2 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變更告訴人余宛臻(下稱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核 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均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變更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所為殊非可取;⒉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幫忙收桌子、當時月入4 、5000元、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被害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余宛臻部分】 林昆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第7243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32住處,透過UBER EATS APP外送平台,以「心 羽 馮(舊稱:穎洲 張)」帳號,訂購咖啡5罐(外送訂單編號 26AC2)(報告意旨誤載為6罐,應予更正),先於線上以「Ube rcash」點數支付該筆款項後,由Uber Eats外送平台指派外 送員周峻宏將前揭咖啡5罐送抵被告林昆進上開住所,詎林 昆進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8月4日17時10分許, 明知其在未支付現金下,收領訂購之咖啡5罐後,向UberEat s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以獲取平台退款840元,惟因林昆進於該平台 上之多筆訂單有相似退款紀錄,而為該平台拒絕退款而未遂 。 二、林昆進擔任UBER EATS之外送人員,余宛臻於112年8月13日6 時5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大門口,拿取其向UBER EATS所訂購之訂單編號891 5F號餐點,並交付林昆進150元之餐點費用,後林昆進向余 宛臻表示其並未承接現金單(即須向買家收取現金之點單), 認UBER EATS APP有異狀,請余宛臻提供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手機)供其查看,余宛臻遂將所有之手機借予林昆進,林昆 進拿取系爭手機後,先操作系爭手機內之UBER EATS APP對 其所承接之訂單給予「讚」的評價,嗣經余宛臻察覺有異, 旋要求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林昆進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拒不返還系爭手機,並操作該行動電話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 單商品」、留言「沒收到ㄅ」等語,以此方式變更余宛臻手 機設備之電磁紀錄,余宛臻並因林昆進謊報此筆訂單未完成 ,而收取訂單編號6605B餐點退款436元,致余宛臻UBER EAT S帳號遭停權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余宛臻,而林昆進明知 其已收到上開商品之費用1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UBER EATS APP,向該外送平 台之客服人員佯稱未收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元等語,以獲 取平台退款150元,致該客服人員要求余宛臻須於下次訂餐 時額外支付150元方得回復UBER EATS APP使用權限,嗣因余 宛臻察覺有異而向該外送平台之客服人員反應而未遂。 三、案經周峻宏、余宛臻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至住處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3 26AC2訂單截圖畫面 證明暱稱「穎洲 張」之人訂購咖啡5罐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給付現金1,000元之事實。 5 URER 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 證明: ⑴外送訂單編號:26AC2訂購人為暱稱「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之事實。 ⑵被告以「心羽 馮(舊稱:穎洲 張)」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拿取系爭手機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進行回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宛臻要求被告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被告林昆進拒不返還,繼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6605B號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之事實。 3 訂單編號6605B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並留下「沒收到ㄅ」等文字之事實。 4 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8915F餐點「未全額支付費用」,UBER公司要求告訴人余宛臻需在額外給付15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昆進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辯稱:我忘了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 :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觀諸編號26AC2訂單截圖畫面,該筆訂單之訂 購人,暱稱為「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 且取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為 被告供陳不諱,堪認編號26AC2訂單確為被告所下定。次查 ,被告已自陳有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復檢視監視錄 影器畫面,本案咖啡5罐確係由告訴人周峻宏放置於管理室 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隨後即 為被告取走,而被告竟仍以上揭帳號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 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 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等語,有URER 112年11月6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辯稱:因為那2天UBER EATS系統有人回 報怪怪的,我就不敢開現金單,但我又接到告訴人的現金單 ,當下我想跟告訴人確認,所以我詢問告訴人可否把手機借 我看,告訴人就把手機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她被扣款 ,我有告知她,因為她把現金給我,系統又扣款一次,等於 她付了二次的錢,我就詢問她是否同意讓我操作,我要幫她 回報說我承接的訂單告訴人已付款,要扣錢要扣我的錢,當 下雙方都很急,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點成未付款,造成 她上一筆的款項退款下來等語,然觀諸編號6605B訂單截圖 畫面,被告除點選「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外,尚留言「沒 收到ㄅ」等語,足認被告顯非要幫告訴人回報被告所承接的 訂單告訴人已付款,亦非過失勿操作成上一筆訂單,且被告 亦向UBER公司回報告訴人就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未全額支 付行程費用,業據告訴人提出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 面,益爭被告於操作手機當下,即有妨礙電腦使用及詐欺之 犯意,並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收到退款(實則為前一筆 訂單即編號6605B訂單之退款),並需再額外支付被告訂單編 號8915F號款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拒不返還系爭手機,被告另涉有強制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然此部 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當下急著回報訂單等語。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手機,我 要伸手去拿,我們就有一點拉扯,但因為我剛手術完。我就 不敢跟他搶,被告操作完手機後,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沒有 受傷等語。是被告並未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告訴人之 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且上開行為極微短暫,被告之目 的意在操作系爭手機,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強制 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部 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核屬實質上之一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14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居臺中市○○區○○路0 段○○○○巷0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城(下稱被告)與林明城(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 城,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8 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3 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被告先 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要求 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等待, 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仲聞(下 稱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 980 元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 前往被告停車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 店員發現耳機短少後,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意即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 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 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 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③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④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林明城同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林明城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叫林明城進去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耳機,我那天要 帶林明城去上廁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明城,於113 年4 月29日8 時24分許, 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被告先進入店內,再步出店外;其 後,林明城進入該店內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再離開該店與被告會合,搭乘被告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城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管領 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遭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天去超商上廁 所,看到貨架上的藍芽耳機有喜歡,就將商品偷走了等語( 偵28932 卷第76頁),惟並未供承係依被告指示竊取該藍芽 耳機,難認被告就上揭藍芽耳機與林明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為 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究竟是?還是不是?」雖均答以 「是」(偵28932 卷第140 頁),惟觀其回答之全部內容, 係:「(問:陳漢城進去超商做什麼?)陳漢城沒有拿什麼 ;(問:到了超商之後,是否陳漢城先進去,出來之後換你 進去?)對;(問:陳漢城進去之後出來跟你講什麼?)沒 有講什麼;(問:那為何陳漢城先進去?)就是一直利用我 ;(問:陳漢城一直利用你做什麼?)拿超商的耳機;(問 :這件你去超商拿耳機的事情與陳漢城有什麼關係?)沒有 關係;(問:是否為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是;(問:究 竟是?還是不是?)是;(問:那你為何剛才說沒有關係? )(不語);(問:你偷來的耳機給誰?)我自己要用的; (問:你自己要用的,為何是陳漢城叫你去偷?陳漢城究竟 有無叫你去偷?)是有;(問:那偷耳機要幹嘛?)是藍芽 耳機;(問:你偷這個耳機要做什麼?)我不會用;(問: 你不會用那你給誰用?)給陳漢城用;(問:陳漢城有無跟 你講說要偷哪一個嗎?)有;(問:陳漢城怎麼說?)他是 一直利用我,沒有去拿,他會打我;(問:你當天拿到的藍 芽耳機拿去哪裡了?)丟掉了;(問:你剛剛不是說拿給陳 漢城用?為何又說丟掉了?到底為何?)我講的真的;(問 :哪一個部分是真的?)我是拿給陳漢城;(問:本案涉犯 竊盜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28932 卷第140 至 141 頁),對於①被告是否與本案有關?②其是否依被告指示 而竊盜本案藍芽耳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城於偵訊前後所 述相異,容有瑕疵可指,亦難認被告與林明城就本案有何竊 盜之犯意聯絡。況證人林明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並沒 有叫我去拿耳機,是我自己要去偷的;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 到藍芽耳機;耳機我偷完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 247 頁),益證本案耳機係林明城自己決意竊取,並非依被 告指示行竊,更可見被告就本案耳機並無與林明城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林明城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明其 管領之藍芽耳機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祇能 證明同案被告林明城徒手竊取藍芽耳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僅能證明本案當日係由被告 騎乘之事實;此與林明城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互核,仍不能推論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 不能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城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林明城之 前揭偵查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林明城偵查中單一且有瑕 疵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明城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易-245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26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10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林淑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邱尚燁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號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之白鐵門1組,得手後將之搬放至前開自小客貨 車後載運離去。嗣邱尚燁發現上開白鐵門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當天有無開 車到現場,當天車上載的白鐵門是我做水電拆下來的,不是 告訴人家的鐵門,我忘記我是去哪裡做工程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尚燁所有之白鐵門確實有遭人竊取,被告於案發後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 近,車內載有白鐵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尚燁、證 人林淑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9、71至75頁), 並有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鐵門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5、77、7 9至91、93頁、易字卷第85至至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沿路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比對可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拍攝到行竊行為人 之具體特徵,然行竊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相同型號、顏色之車輛,行 竊行為人將白鐵門放置於車輛內,因白鐵門體積過大故無法 將車輛後車門關上即駕車離去,該車輛於行駛其間有打開車 前大燈,該車輛行經豐原大道7段與角潭路口附近時,即遭 路邊監視錄影機清楚拍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該車於 同日18時59分行經福貴路往潭興路方向時,路邊監視錄影機 清楚拍攝車內有放置白鐵門,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憑。被告駕駛該車自案發地點離去,沿途經過前開監視錄影 機設置路段,時間、地點接近,足認犯案車輛確實即為被告 駕駛之車輛。被告雖辯稱車上白鐵門係其做工程拆下,然卻 無從說明在何處做工程,就細節部分佯稱已經忘記,自無從 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即有頻繁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確有本件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 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竊取上開白鐵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案件遭 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8至1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易字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門1組,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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