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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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成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成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杜成達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成達與乙○○原本為夫妻關係,杜○○(民國100年間出生,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與杜○○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後杜成達與 乙○○離婚並約定杜○○由兩人共同監護,杜成達因杜○○之情緒 常較不穩定而對杜○○有所不滿,於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見杜○○又開 始情緒高張鬧脾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捏杜○○之臉頰 並用力拉扯其手部,導致杜○○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瘀青、雙 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乙○○接獲杜○○告知而前往上址 將其帶回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成達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害人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光碟 被告坦承有拉被害人手部之事實   4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1-06

TPDM-113-審易-204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釘崎野薔薇」(下逕稱暱稱),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擔任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載回之司機工作,並從性交易款項中領取當日薪資。進而與「釘崎野薔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員警佯裝男客透過「want520」網站與客服聯繫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及價金後,陳國仁則於113年7月18日19時17分許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撫遠街389巷口為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國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並刪除「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 團人員LINE通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釘崎野薔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 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頁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而暱稱「Want520」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張○○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性交易所有款項 由應召女子先交付其中一半與應召集團後,再由應召女子自 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一半款中給付現金與陳國仁,以此方式而 營利之,經警員佯裝男客而透過前開應召集團網路廣告進行 有意為交易之必要聯繫後,嗣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街000巷口,為警當場發現陳國仁搭 載應召女子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之情形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仁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張○○之證述。 (三)前開應召網站「Want520」之廣告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 與應召網站之LINE對話截圖、應召網站幹部「釘崎野薔薇 」與被告及證人張○○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張○○之 LINE對對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 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024-11-05

TPDM-113-簡-350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該址大樓按 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中間有空檔, 伊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這邊不能拍 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在大樓門外 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RADA FACTO 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伊拍球的空地旁邊是電梯,然後 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本院 易字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OOGLE地圖畫面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 翻拍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61頁)、西華館社區一樓 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 亦一併請本院審酌除起訴之侵入住宅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罪外,本件或為建築物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 194、197頁)。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 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 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華 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伊 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阻 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 0 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 去。因此後續經過伊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 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 域是西 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 連接戶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 非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 行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 業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 大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 起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 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伊反映,此次伊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伊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伊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伊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西華館社區的 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 空地打球,伊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 ,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請伊報警處理,警察來 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離開後,主委請伊 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當天晚上伊即和主委去 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 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 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 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 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 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 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 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伊辦公的地方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 的小房間,伊當時是從住宅的出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 去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8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 復據本院勘驗明確,內容 如附件所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上開證述與客 觀事證相合,而屬實在。另由(14:46:56至14:52:20) 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 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 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私人 土地請勿進入】。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所證自商 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 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 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  ㈣本院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 區域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 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經本院確認後,該 平面圖所標註之「侵入範圍」,與商場電梯之間,並無明確 可分之物理區隔(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欲進入賣場消 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另衡酌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 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 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 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及該使用情 形是否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 旨。本院參以此部分空間既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四樓 賣場動線之一部,則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 築物,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亦容有可疑。  ㈤另依勘驗筆錄所示,(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 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直至員警再度勸導後,被告始離開該社區之公共區域。惟 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 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等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所供, 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 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 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 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㈥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空地,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 上任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 ,由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 留,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公訴檢察官所指,或為該建 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惟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勸導 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而被告打球之 區域,復為進入賣場、等候商場電梯所必經之連通空間,且 西華館社區住宅區域與賣場區域設有不同出入口,而可明確 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亦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 入該建築物,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目的無違。而 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 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離開該處,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 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本院勘驗內容。 一、勘驗內容: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29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07日16時29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左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6:29:55至16:30:2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 二、勘驗內容: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48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無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4:14:07至14:46:3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影片有人拉動監視器時間軸快轉)。  ⑵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⑶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三、勘驗內容:檔案三「物業人員蒐證畫面.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14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0:1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該處掛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告示牌。物業人員(女性):先生,私人土地請你出來。被告:啊?物業人員:私人的土地,請你出來。(被告持續拍打籃球) 四、勘驗內容: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5分鐘。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5:0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物業人員偕同員警到場勸說。物業人員(女性):這是我們的私人地方。員警:先生,你怎麼在這邊打球?被告:哦沒有,我等下要上去那個,什麼意思?員警:這邊是人家。被告:這不能拍球嗎?員警:你怎麼在人家社區拍球。被告:不能拍球?物業人員:對,不行。被告:我有吵到別人嗎?物業人員:有,你吵到我了。被告:多少分貝?物業人員:這裡是我們的私人土地,不管多少分貝,這裡都不准你打球。被告:沒有,你一定有個規範啊,就是多少分貝,我吵。物業人員:啊這是你家嗎?那我可以去你家打球嗎?員警:這私人土地,不是公共的球場ㄟ,也不是那個公共球場。被告:不是,你那個現在的名目是什麼?聲音還是什麼?是聲音?員警:不管是聲音,這私人的土地,這不是說你可以在這做運動還打球的。被告:不管名目是什麼?員警:你在那個公共場合,你可以去籃球場打,你在人家私人的,不停的使用。被告:沒有啊,我待會兒要上去,我也會消費啊。員警:這跟消費沒什麼關係。被告:跟錢沒有關係?員警:私人的場所,沒有允許在使用,你有什麼名目要使用?被告:我拍球沒有使用啊,我沒有使用。員警:你在私人的地方,那你怎麼沒有使用。被告:我使用我的球啊。員警:你使用你的球,那這場所是誰的。被告:場所就是場所啊。員警:場所,這哪個場所?物業人員:場所是社區的,不是他們,他們二樓的,社區的。員警:社區公共場所的那個是可以給人這樣使用嗎。被告:社區的公共場所不能使用哦?員警:對啊,你。被告:不是,那名目是什麼,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你不能巧立名目啦,就是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我們用什麼名目走嘛,不是警察一來就生一個東西,是什麼名目?是噪音嗎?員警:噪音它也是。被告:噪音你要先量啊,我有沒有違規啊。員警:你這私人場所,你繼續在那邊講。被告:不是啊,你的名目是什麼,你的名目是噪音,那我。員警:對,先生你聽懂,這私人的場所,不是公共場所,這裡是公共場所嗎?被告:什麼叫私人場所?那是什麼。員警:私人的社區場所,這社區土地。被告:不是,他說我吵到人嗎?員警:場所就不能給你使用。被告:場所不能給我使用?員警:那你有什麼場所可以使用證明嗎。被告: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這人家社區公共場所。被告:場所當然可以使用,為什麼場所不能使用?員警2:這是你家嗎?被告:這個跟家沒有關係啊,這場所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我再講一次,這是使用他們社區的公共場所。被告:不是。員警:這私人空間。被告:你的名目是什麼。員警:我不管什麼名目啦,私人公共空間不能隨便給你使用啦。被告:你是警察嗎?員警:我當然是警察,不然是什麼?被告:沒有,我上次在西門站遇到一個好像假的。員警:假的,那你為什麼不提告假的呢?被告:我不知道,他說他警察啊,他也說他是警察啊。員警:那我明明跟你講得那麼清楚了,這私人公共空間,就包括這個都不能。被告:不是,你的名目是什麼,按照名目來啊,就說你是噪音。員警:好啦好啦,有沒有證件啦?員警2:證件看一下被告:(陳述身分證字號),你一定有個名目嘛。(員警2掏出手機查詢)員警:為什麼要有名目?被告:通常要有名目啊。員警:你爭的名目是什麼啊,那是什麼啊?被告:什麼意思?員警:我們的名目是。被告:(指物業人員)不是,她來,她說先生你很吵,啊所以她名目是噪音啊。物業人員:啊我所有說這是私人的地方,請你不要在這邊拍球。被告:不是,啊如果我來我坐在這裡呢(指牆角),是不是莫名其妙,很多人會坐在這裡休息啊,那她就是針對個人啊。員警2:你說針對個人。被告:不是,我很多人來也會坐在這邊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時耶。員警:他這個場所那邊,出入是同一個出入。被告:所以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我到底有沒有造成,(告知員警2身分證字號)。員警:量什麼?被告:量噪音啊,量分貝。員警:為什麼要量噪音量分貝?被告:因為她說吵,她一開始來跟我說吵。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土地。員警:那你站的地方這是。被告:那我問你那,我現在沒吵像這樣子(蹲牆角)。員警:我跟你講這私人的,那公共場所在那邊,可以上去的。被告: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個是私人土地。被告:不是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私人土地,這社區根本就不讓你使用的。被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員警:到處可以坐。被告:你是員警沒有關係但要講道理。員警:你聽我講,公共場所。被告:她來的名目是噪音。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場所請你不要。被告:她說那邊很吵。物業人員: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被告:她這個有沒有假報案?員警:告他好了。物業人員:這有沒有假報案?員警2:你侵入私人的公共空間好不好。被告:你假報案啊,因為你的名目是噪音啊。員警:告他好了,好不好?物業人員:謝謝。(被告拍著球沿著社區的空間繞行至社區的出口,影像中可以看到如本院卷第119頁進入社區階梯)

2024-11-01

TPDM-113-易-4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宜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秋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秋芳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卷第249至251、259頁)。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黃秋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宜與黃秋芳係姊妹關係,黃秋宜明知母親林麗雲業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6日下午2時41分25秒許,持林麗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之自動 付款設備,輸入之前已得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200元,嗣黃秋芳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獲 上情。 二、案經黃秋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秋宜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領取上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意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芳之證述 證明犯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秋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易-1074-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7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3行: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由西往東方相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行駛至設置有「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第5行:竟疏未注意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之路口,竟 未停止在路口前確實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欲左 轉至樂利路,適有賴玫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李宗翰即以其所 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賴玫郁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處 發生擦撞,致賴玫郁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73 52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但設置有「停」之標誌之路口,應 停車觀察左右往來車輛情狀,認為安全時始可再開,但被 告僅暫停但未確實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即急於前進,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本件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害情狀,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行駛,行經樂 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應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賴 玫郁沿樂利路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而衝撞之,導致賴玫郁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 節軟骨缺損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 上情。 二、案經賴玫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宗翰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玫郁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242-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浚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浚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38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 犯行,幸未得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 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 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 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 示犯行,固竊得現金9,000元,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 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6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楊浚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原本係辜俊謀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店家之員工,其後楊浚瑋無故曠職而未再回店內工作,豈料 ,楊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 晨1時9分許,以未繳回擔任店員期間所持有上址之鑰匙,進 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 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7日)凌晨3時51 分許,又利用前開鑰匙進入店內,翻找收銀機下方是否有現 金,然因辜俊謀事先察覺有異而故意未置放現金,楊浚瑋遂 空手離去,致未得逞,嗣辜俊謀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辜俊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浚瑋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進入上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謀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3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映任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映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映任與王以琳原本係男女朋友,其後兩人分手,卓映任因 不滿王以琳分手後與梁耿華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梁耿華之財物,經梁 耿華察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卓映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 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 梁耿華之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辯 稱:因為感情糾紛,我拿了告訴人的安全帽,但是我丟在路 邊,並不是取走或占為己有,我只是要洩恨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69頁)。惟查:  ㈠告訴人之安全帽確實有遭被告取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之安全帽(偵卷第163、164頁、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7、163至16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7、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非毀損之故意: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自始均供稱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拿了之後即丟棄路旁 等情(偵卷第8至10、16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則被告 確知其所取走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該等安全帽 丟棄等情,顯見被告係以該等安全帽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 ,而被告明知所取走之安全帽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 廢棄物,其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等安全帽 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等安全帽之持 有監督關係。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我有拿走告 訴人的安全帽,我隨手丟在路邊,詳細地點忘了;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的時間,我有騎腳踏車經過,印象是把2頂安全 帽丟在正在拆的京華城的工地中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拿走安全帽是丟在旁邊,一般人看的 到的位置,沒有拿到很遠的地方,大概5步內,我只是要丟 掉,不是要取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對於棄置之 地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示,被告係以騎乘腳踏車方式先尋覓告訴人之機車所在位 置,找到後再下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後,竊取安全帽得手後 ,復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偵卷第77、81至85頁),未見被 告有將安全帽隨手棄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視範圍內,讓 被害人難以以一般人合理視距角度可尋獲,況被告警詢中尚 自稱將安全帽丟棄在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京華城工地 內,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之。被告將該 等安全帽攜離告訴人機車,並丟棄於他處之行為,以使告訴 人無法輕易尋回,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 ,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係出於毀損犯意,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 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2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 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感情 糾紛,竟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洩憤,藉以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犯後尚以前 詞為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10萬、未婚,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71頁),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 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65至67頁),且經被告於111年9 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中,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獲滿足。至告訴人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書之內容,顯 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涉,且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方式救濟 ,若本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內容,均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拿走我掛在機車後照鏡的安全帽; 附表二編號2,被告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把我停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旁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 拿走,還踹倒我的機車;被告又於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即附表二編號3),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 旁邊,把我停在那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拿走等語( 偵卷第22、151頁),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地點行竊,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是被告是否有 於起訴書所載地點行竊,並非無疑。  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時間,我在店裡工作,所以我沒有 可能去拿安全帽,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過程,我確實有 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僅有110年8月2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 1月2日、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8日等畫面影像(偵卷第 77至91頁),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 9日、110年8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110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告在小龍飲食附近的行為沒 有監視器畫面等情(偵卷第25頁),則關於附表二所示行為 ,均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 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之犯行,被告 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 2 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3 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8分 同上址 被告騎乘腳踏車先靠近梁耿華機車後,以腳踹倒其機車,機車倒地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 110年8月19日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3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024-10-30

TPDM-113-易-849-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3室,因對乙○○將女兒醫療費遺失 而心生不滿,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及翌(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接續徒手毆打 乙○○及抓其頭部朝牆推撞,乙○○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右臉頰 挫傷、前頸挫傷、左肩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 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通霄光田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日時接連以上揭方式傷害 告訴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 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 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 以理性方式溝通,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因告訴人未便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4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裕隆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55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 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 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鄭吉林本 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 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 觀念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簡卷第61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之1(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 ),兩人育有子女石○程、石○瑜(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3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乙○及子女石○程、石○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乙○及子女石○程、石○瑜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豈料,甲○○於112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6樓當時之居所地,因不滿石○程未如要求之用功於 學業,竟基於保護令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第四集...幹你 娘、爛貨、操你媽、去死吧,你他媽的,什麼成績,你有什 麼資格講話啊,你什麼東西,你有資格講話嗎,閉上你的嘴 ...你鬼叫鬼叫,我打你的頭...你給我鬼叫看看」等語辱罵 之,對石○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嗣乙○提供錄音並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檔案及譯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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