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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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UNG AUNG KYAN(中文姓名「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 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傑」)因犯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19 113.04.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4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 日期 113.04.16 113.08.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12.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39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443號

2025-01-16

PCDM-114-聲-181-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緝 字第944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叁柒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肆叁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 點貳伍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緝字第943 、944 號被 告林福榮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37公克,驗餘淨 重0.43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25 15公克,驗餘淨重1.2455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該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單禁沒-5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之對價」,應補充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共計16,000元之對價」。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補充為「以放置於土城捷運站內置物箱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旋遭轉提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轉提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補充「被告李祖榮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各該帳戶內 款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分別向告訴人賴志森、何宛臻、蘇怡頻(以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 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 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而恣意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 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 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 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在網路上賣帳戶給他人,一張提款卡8,000 元, 約定為16,000元,並無實際拿到錢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 21071 號卷第187 頁反面),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 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   被   告 李祖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 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宛臻、蘇怡 頻、賴志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二、案經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祖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約定以1萬6,000元之對價,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宛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蘇怡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怡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怡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賴志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志森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 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 ,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 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志森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11月16日 18時13分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8時19分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 18時21分 1萬9,982元 2 何宛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16分 3萬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怡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29分 2萬8,9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20時31分 2萬8,984元 112年11月16日 20時33分 1萬2,164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304-20250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匯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7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匯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二、補充「被告蘇匯博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匯博前有觸犯竊盜及誣告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 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 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竟於公眾得出入 、付費使用之自助洗衣店,恣意竊取告訴人黃秋靜置放在該 店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貼身衣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 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2 件,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0號   被   告 蘇匯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匯博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滿喜客自助 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黃秋靜置放於4號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內衣兩件(價 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黃秋靜發現內衣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匯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匯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秋靜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拿云云。 2 告訴人黃秋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後,將手提紫色塑膠袋內之衣物悉數放入監視器畫面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後,接著不時環顧四周,隨即開啟中下方(4號)自助烘衣機翻找衣物,且可看出被告從4號自助烘衣機內拿出部分衣物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紫色塑膠袋內,隨即將紫色塑膠袋綣曲、塞入至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把手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為誤取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1-13

PCDM-113-審易-3259-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 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炳澔於113 年12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許炳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陳信智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永順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勇祥之個人信用,甚為不 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 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 報酬,但還沒拿到錢就被羈押了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陳信智,再轉交告訴人之偽造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 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 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勇 祥」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同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且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0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LINE暱稱「顧奎國」 、「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列印「蟹 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交付與面交車手取信於被害人, 再收受面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蟹腳黃」(許炳 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許炳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林永順佯稱:投資儲值須 面交現金給外派經理等語,致林永順陷於錯誤,再由許炳澔 依「蟹腳黃」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 列印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以取信林永順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假收據),至指定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與面交車手陳信智(陳信智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陳 信智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之林永順住處客廳,佯裝「林勇祥」,向 林永順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假收 據給林永順收執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 內(下稱成功路50巷),將210萬元交付與許炳澔,復由許 炳澔於不詳時地將210萬元繳回與「蟹腳黃」,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永順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本案假收據上指紋,鑑定結 果認與許炳澔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炳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12月間曾多次依「蟹腳黃」之指示,在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蟹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其中包含本案假收據,且有向多個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蟹腳黃」,每日約定報酬5,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林永順遭「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以投資儲值為由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10萬元給自稱是「林勇祥」之人,且「林勇祥」當場在本案假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收執之事實。 ㈢ 證人即本案面交車手陳信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交付本案假收據與證人陳信智,嗣證人陳信智於上開時地,佯裝「林勇祥」,向證人林永順收取210萬元現金後,搭乘計程車至成功路50巷內,將210萬元現金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陳信智搭乘計程車至成功路50巷內,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該收水成員即是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20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證人林永順收受之本案假收據上有「達正投資」、「林勇祥」之印文及「林勇祥」簽名,又經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後,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假收據 ,而與「蟹腳黃」、陳信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蟹腳黃」 、陳信智、「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397-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選任辯護人 李怡德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 1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511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 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所 載之「性明」,均應更正為「姓名」。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 之「旋遭轉匯一空」,皆應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編號4 所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應刪除(卷內未見)。 五、附件二證據欄(三)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補充「被告陳義豐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義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羅瑞玉、林青雲、田雅郁(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 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大額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 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 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 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前之113 年6 月25日已因由統一超商寄出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警查獲未實際寄送 予他人收受,竟未能心生警惕,短短數日即再次將本件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 作為詐騙過程存提轉匯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 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為不該,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羅瑞玉、 林青雲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之諒 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 素行良善,又其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即羅瑞玉、林青雲成立調 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 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 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   被   告 陳義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 夢夢」之人。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瑞玉、林青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原於113年6月2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高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遭北投分局警方查獲攔截,該次未成功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復於前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暱稱「蔡夢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蔡夢夢」與伊說要投資,並一直用話術使我相信是真的,伊才又傳送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對方,然對話紀錄都已刪除等語。 2 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瑞玉提供之匯款證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青雲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攝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青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瑞玉 (提告) 113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 121萬元 2 林青雲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38萬5,269元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5號   被   告 陳義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194號(涵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LIN E暱稱「蔡夢夢」之人。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詐騙田雅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1,7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經田雅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田雅 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田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翻攝圖、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194號(涵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19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A女已明 確表示不願複合之意後,仍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恣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不堪其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即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與A女未成立 調(和)解、無類似前科紀錄、智識程度正常及非中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061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詎甲○○因A女突然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明 知A女提出分手後將其聯絡方式封鎖即已明確表示拒絕與其 繼續聯繫或複合之意思,仍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5 月29日間,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反覆、持 續對A女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及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貶抑言語等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呂麗卿」、「王昶安」等假帳號傳訊予A女、以A女照片創設暱稱為「王○安」之臉書帳號及以未顯示來電門號騷擾A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呂麗卿」、「王昶安」、「謝銘輝」、「陳小彬」之IG對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傳訊紀錄截圖、手機未接來電紀錄截圖、暱稱「王○安」(完整暱稱詳卷)之臉書帳號個人介紹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9日間,基於單一 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應認係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查,A女於偵查中證 稱其工作地點確實在龍○酒店,但伊不想讓人知道伊在該處 上班等語,可認被告於該臉書帳號工作欄位填載之內容並無 與事實不符之情,又個人工作地點屬公領域事務,非純屬私 德事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 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想像競合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3年3月13日19時54分許 以暱稱「呂麗卿」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只是我現在越想越不爽而已!你以為這樣封鎖逃避怎樣的就可以解決問題嗎...我只是覺得你在玩火而已...我只能告訴你台灣很小的!我要不要找你而已!但是我覺得沒意義!...你這樣只是在把事情複雜化把事情搞大而已...羅東沒有很遠的!不要把事情搞得複雜」 2 113年3月14日2時13分許 以暱稱「王昶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反正我跟你講你就是在玩火!事情這樣處理對你沒有比較好如果要搬看你要不要羅東的家一次搬好了!」 3 113年3月14日20時45分許 以暱稱「呂麗卿」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當作沒看?到,你不覺得你這樣很過分嗎,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搞我,你是再過情人節喔,我真的給你機會回我訊息不然真的會很嚴重,自己賴我」 4 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 以A女照片創設暱稱「王○安」之臉書帳號 於帳號自我介紹內稱:「歡迎來找我喝酒!但是我的生活圈可能有點亂喔!...」,並於職業欄位填載「龍○酒店員工」等有害A女名譽之內容。 5 113年3月15日10時1分許至23時5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這是我給你講清楚的最後一次機會!我沒要跟你複合也沒有要找你!你自己也要清楚我要找你很簡單!而不是你搬家做這些小動作我就找不到你了!我們的事情我們自己處理就好!真的不要牽扯到別人!事情真的會很難看!...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你媽上班的地方!但是我一樣會去找蕭○○,我連他車牌都有了,我知道你在他那裡。」、「你再封鎖我最後一次你一定會很慘」、「我他媽的去開槍了」等44個訊息及兩次語音通話(未接) 6 113年3月16日0時23分許至23時49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視訊通話予A女 「講真的啦!你有沒有在他那裡?他不用作賊心虛啦!操」、「你不講清楚我這輩子跟著你,你結婚我就去亂,試看看」、傳送暱稱「陳昶輝」發表內容為「姦夫淫婦該出來面對了吧!到處騙東騙西的!」之貼文截圖、1次視訊通話(未接)、1次語音通話(未接) 7 113年3月16日18時23分許、22時49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你他媽的出門注意安全耶,要注意紅燈喔!垃圾,機會給過你了」、「你會不會太瞎了啊,你不講清楚我就這輩子跟著你,你就都不要結婚,你結婚我就去亂,試試看吧」 8 113年3月17日0時17分許、14時4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加油喔,給你紅」、傳送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稱「姦夫淫婦該出來面對了吧!有女朋友還要睡人家女朋友你是垃圾嗎?此人萬華人!女的只會偷吃騙東騙西的!只要你對他好一點就可以跟他有曖昧!他還會把你帶回家睡喔!女的是酒店小姐(台北的喔)」之貼文截圖,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9 113年3月17日13時58分許、18時55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傳送上開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之截圖、「謝謝你讓我看清」 10 113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18時2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繼續搞封鎖吧」、傳送上開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之截圖 11 113年3月20日12時39分許至13時38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我真的很無言,你一定要把局面搞成這樣嗎」、「你要害死多少人?你睡得著嗎」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12 113年3月20日16時13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唉,我真的是很不甘心 13 113年3月31日5時35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不要找那個張小全來吃嘴啦,真的」 14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是要不要好好談」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15 113年4月6日23時4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請問一下你到底要我怎麼做,你說,我直接都配合?」 16 113年4月8日5時18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我不知道你現在過的怎麼樣!但是我知道妳一定過的比我好」 17 113年4月11日0時4分許、0時20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加油喔,明年的這個月!來給我上香啊」、「謝謝你耶,把我搞成這樣」 18 113年4月12日4時4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我想到了!4/12那天就有人在你家了!就是躲在你房間旁邊!我沒有走進去而已!我突然想到你很緊張」 19 113年5月14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門號詳卷) 撥打A女門號13次 20 113年5月28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 撥打A女門號10次 21 113年5月28日20時1分許 透過友人傳送簡訊予A女 「他說他要自殺,要我傳話給妳...小葉說他希望妳可以打給他,然後好好跟他溝通,這樣就沒什麼遺憾這樣...」 22 113年5月29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 撥打A女門號3次

2024-12-30

PCDM-113-簡-542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1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日0 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本案犯行(認定 理由詳如後述),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13年4月27日15 時許,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警方係於113年5月3日0時13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參,堪以認定。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陽性之時限一般約為96 小時;且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之, 不致產生「偽陽性」現象等情,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  ⒊由上,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不符 ,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復萌生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 予以施用,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已有多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PCDM-113-簡-547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溝通協調解決,竟暴 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傷、擦傷 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   被   告 黃至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謙與黃煒倫有感情糾紛。黃至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掐 黃煒倫頸部2次及推倒黃煒倫,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並紅腫、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至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煒 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29

PCDM-113-簡-525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青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青緯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孟青緯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甫與張凱復發生行車糾紛,又見其取出手機拍攝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背包揮打張凱復之頭部、胸部等 處,致其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右胸壁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青緯於偵訊時坦承在案,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明確,且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欲宣洩因行車糾紛、告訴人拍照舉動所生不滿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率以背包揮打告訴人,所為自值非難,兼衡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擔任家 管、大學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PCDM-113-簡-49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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