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5號 原 告 陳淑雯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信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19日宣 判,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可稽。本件原告陳淑 雯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被告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0 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 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2295-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至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千禧 門市內,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對方,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 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郭桂英,佯稱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郭 桂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一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領 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葉家豪被訴幫助詐欺 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 3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4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張郭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字第8779號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779 號卷第27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11月1 1日一南京字第001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779號卷第35頁至第59頁反面)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家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本院卷二第33頁、第4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豪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且雖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迄未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惟考量被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素行尚可,與其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金訴緝-29-202501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宏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代號AE000-A 11147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詳卷)所經營之工作室消費,明知A女提供之 按摩服務中不包含舔膝蓋之項目,竟於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欲舔A女之膝蓋,而挨身靠向A女,經A女表示不同 意並要求其離開後,竟以徒手環抱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訴(偵字第50892 號 卷第17至23 頁、第43至45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99至 10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49至59 頁、第73至83 頁、偵字 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3至37 頁背面、第61至71 頁、第 87-95 頁),以及告訴人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5至27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手繪之 工作室現場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 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 年2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1553號函暨 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1 7053453號鑑定書(偵字第50892 號卷第85至87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0892 號卷第93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偵 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17至21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892 號不 得閱覽卷第25頁、第4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第 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41頁)、告訴人於社群網站TWITTER 之網頁頁面擷圖(本院審侵訴字第37號卷第47至51 頁、本 院不得閱覽卷第17-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4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07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舔A女之膝 蓋,而挨身靠向A女,並以徒手環抱之方式強行抱住A女等行 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 ,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A女間原有交易之約 定,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在A女表示不同意之情形 下,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A 女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7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 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檢察官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AE000-A111473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55 分本院刑事第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 ,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帳戶戶名:鄭季鋐,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5-01-09

TYDM-112-侵訴-88-202501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原 告 賀昌林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被 告 古詩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詩坪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09

TYDM-113-附民-121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茶 包8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冠龍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之某時許,使 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崩牙駒」,於暱稱「Wu Ada」所刊登「找裝備商~糖果妹可付費 人在桃園 #裝備商# 冰妹」等隱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下,公開留言「私」等語 ,欲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王新奕於112年2月13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Twitte r暱稱「王老師」及Telegram與吳冠龍聯繫交易事宜,雙方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10包毒品咖啡 包,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易。嗣雙方依約至上址碰面,吳冠龍即以冒充毒品之 茶包8包(毛重26.7695公克),欲向喬裝員警索取交易價金 ,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警員誤認上開茶包為毒品咖啡包 ,旋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吳冠龍,吳冠龍始未能取 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茶包8包、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嗣經警初篩上開茶包後,結果呈毒品成分 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與證人王新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頁 至第118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Twitter、Telegram之個人頁面、貼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第105頁);且扣案之 茶包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且亦無販 售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瀏覽之廣告訊息網頁下公開留言,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經員警因瀏覽被告在 上開聊天室網頁上所張貼前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因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復依 雙方約定,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咖啡包 交易,然在被告在其與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前 揭員警職務報告可資為憑;由此可認被告此等詐欺犯行,顯 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 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 不實交易訊息,致喬裝買家之員警受騙而與其約定進行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為實屬可議,幸而在雙方 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致未生實害;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目前從事 鐵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茶包8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交易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頁) ;是以,堪認該等茶包,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為被告與員警面交時咖啡包時所帶之物,可見為本案聯 繫員警為本案犯行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既係供其與員警聯 繫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258-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詩坪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 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因與葉翊菲有債務糾紛(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民國1 11年5月12日前之某日,至葉翊菲當時住處,將葉翊菲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賣給 彭咸運(另發布通緝)抵債,彭咸運拿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1年5月23日13時5 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姿漪,並佯稱下載正 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9時53分、同日13時15分、111年5月27日11 時15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二)於11 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賀昌林,並佯稱 下載正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賀昌林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5月27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三)於111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 勇志,並佯稱下載正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志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9時26分許、同年月13 日9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9時31分許、同年月25日9時24分 許、同年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葉翊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漪、 賀昌林、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訴、中國信託帳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賀昌林、被害 人陳勇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葉翊菲的帳戶,也 沒有叫人押葉翊菲去辦理帳戶出售以抵償債務等語。 五、經查:   證人葉翊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為了幫我男朋友還 錢自願去辦理帳戶並且賣給彭咸運的,沒有人押著我去辦, 被告跟本案無關,被告跟彭咸運根本不認識,我當時因為覺 得被告跟我男朋友走很近,我吃醋,所以亂說話,但被告是 無辜的,現在不能在亂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第99頁) ,證人經作證前經本院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仍自承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被告叫人強押伊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並 由被告將該帳戶賣予彭咸運抵債」等情(見他8763卷第115 至第117頁)為偽,被告以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本案做證應堪 信為真實,是自難以證人葉翊菲於前偵查中所述之證言認定 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證人葉翊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 結後,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罪嫌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不 一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金訴-936-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審簡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748、1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劉家昌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 93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 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現行 法,並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法官應適用累犯相關規定。本 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 而該等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中雖認所謂檢察官應指 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提出一般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前開裁定並不 具通案效力,更何況上開理由僅屬旁論,依照最高法院辦理 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 從而本案在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仍應就個案情況檢視檢察 官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比 對後已足作為累犯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均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內,再犯本案2次竊 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以:「本件因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均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檢察官未提出「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等件,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係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案件。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 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 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 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 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 ,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3.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判 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 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 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 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有所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考量其 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再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簡上-470-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 參點柒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珊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驗 前毛重共4.64公克),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嗎啡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乙節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831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 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 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 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 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1 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10號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卷第29頁 2 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0.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3 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3.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3.25公克,純度87.36%,純質淨重2.85公克)。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037-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夜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 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吳青桓。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3 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4 111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025-01-06

TYDM-111-訴-869-202501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 號5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附表編號3非其所犯案件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惟受刑人前開所指已有該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3確係被告所犯案件無訛。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4233-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