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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関永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関永祥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1)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巷內 時,與賴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桂 芳發生碰撞,致使賴桂芳受有左側拇指撕裂傷、前胸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関永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該 日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関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桂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 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3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4-12-10

CYDM-113-嘉交簡-971-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順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順建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10

CYDM-113-訴-452-20241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國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將被告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而該身分證統一 編號所表彰之人與本案無關,亦未見於全案卷宗,顯係誤載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09

CYDM-113-朴簡-380-20241209-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立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立貴與陳芳斌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張立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11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公園內,以台語對陳   芳斌辱以:「臭俗辣」、「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致陳芳斌   聞言頓覺名譽受辱。嗣於同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張立貴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公園內徒手掌摑陳芳斌臉部,致   陳芳斌頭部受有損傷、眩暈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04

CYDM-113-嘉簡-1362-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奕翔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原記載為 「民國112年間某日」,應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已取得每月新臺幣5千元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的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道○○○○○○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胡愛伶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品恩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譚宏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賣場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胡愛伶 於112年9月2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暱稱「mccraagers69304」向告訴人胡愛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該商品,因其未經金融驗證,要求其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告訴人胡愛伶遂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 2 陳品恩 於112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向告訴人陳品恩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訂金云云,告訴人陳品恩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許,轉帳1萬元。 3 譚宏澤 於112年9月20日19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哈哈」向告訴人譚宏澤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云云,告訴人譚宏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3分許,轉帳1萬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840-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8,7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並無人民幣可供匯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6日16時51分前之 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之管道取得蔡欣嬡(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 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以暱稱「力豪陳」於臉書社團「淘 寶代購付人民幣匯率優惠低」發布「今日出草20W 2021/08/ 20匯率4.35 1W以上4.3南部可面交 長期有量」等貼文,向 該臉書社團之眾多成員公開詐稱欲提供人民幣兌換臺幣服務 之假訊息,嗣有許景淵、陳聖昌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 林偉華聯繫,並依林偉華之指示,許景淵遂於110年8月26日 20時49分許匯款3萬8700元至本案帳戶,陳聖昌則分別於110 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27日00時7分許匯款3萬元、7 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除7萬800元遭銀行凍結返還陳聖昌 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許景淵、陳聖昌遲未收到人民幣驚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許景淵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截圖、告訴人陳聖 昌所提出臉書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二次修 正後(裁判時法),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及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2、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使用人頭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19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各以一行為分別對2告訴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較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未逾半 年即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逾越其應負擔之刑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經濟困窘,而起意詐騙之 犯罪動機,其利用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擴大詐術施行的範圍 ,致2名告訴人受騙轉帳,最終受到財產損失之金額分別為3 萬8,700及3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於同時期尚有 其他案件遭判刑確定,可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之第14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如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且被 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 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轉帳之3萬8 ,700及3萬元並隱匿該等財物去向,共計6萬8,700元, 該等 財物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亦為其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YDM-113-訴-370-2024120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必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必勝於民國113年2月 1日23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8.3公里 處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 ,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故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 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告訴人李宗翰再因此追撞前方由周惠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周惠娟再追撞前方由黃進財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李宗翰 因此受有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 、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同一車禍,造成被害人周惠娟及其車上乘客呂○信 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於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有 罪,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 明無訛,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二)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雖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此2案均 係基於被告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本院為有罪 之實體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為免訴之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04

CYDM-113-交易-515-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11.069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89包(淨重共220.05公克)含前開毒品包裝袋,均予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3日、持有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合計近100包,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 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 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11.069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89包(淨重共220.05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 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 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 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何維祥明知愷他命、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之○○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小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5公克及摻有第 三級毒 品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 4-methylmethcat hinone 、Mephedrone、4MMC)之90包咖啡包而持有。嗣警 於113年6月19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其友人張育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維 祥時,該車洩露疑似毒品愷他命氣味,遭警認定行跡可疑而 實施盤查,經何維祥、張育騰同意搜索後,扣得何維祥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計12.81公克)及第三級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89包(總毛重計384.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 9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63公克,合計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維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並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騰於警詢之證詞。 警方查獲前,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何維祥,返其住處途中遭警查獲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就愷他命7包部分,檢驗前淨重11.2013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8.9610公克。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71、72部分,驗前總毛重2.28公克,抽取編號71鑑定,測得純度3%,而編號1至89 總淨重221.1公克,推估純純質淨重6.63公克。 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採尿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2.送驗尿液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其它事證足認被 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2024-12-02

CYDM-113-嘉簡-1467-20241202-1

朴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林鉅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雅惠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7號,被告林鉅富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29

CYDM-113-朴簡附民-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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