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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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謝杰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 人林志錡律師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2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偵卷第13 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 第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之戶籍地(下稱立雲街地 址)、被告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送達地址( 下稱員山路地址),立雲街地址部分已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 3年9月2日代為收受,員山路地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4日寄 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並無在監在押 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刑事陳報狀 (偵卷第1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 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1133672733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63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1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31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 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86頁)附卷可參。 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12月16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 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具保人辦理具 保程序時所留存之地址(上述地址均詳卷),具保人戶籍地 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遂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具保人辦理 具保程序時所留存之地址部分則已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113 年11月20日代為收受,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5頁)存卷可憑,足認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訴-87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文彬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 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秦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2024-12-16

TPDM-113-聲-272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思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思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思珮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05號卷第27至28、30至31頁)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 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 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思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6日 備註 業於113年5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932號)

2024-12-16

TPDM-113-聲-270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 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 凱」,另無證據證明「小凱」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而「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慶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中 國信託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揭詐欺款項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雨田物業土地 銀行帳戶)後,再使用本案門號操作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詳細金流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己○○、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偵32755號卷第49至59頁、偵11967號卷第547至5 49頁、訴字卷第168頁、簡字卷第15至17頁,本判決所引卷 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94頁)。 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11967號卷第535頁)。 ㈣、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11967號卷第553至571 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 2、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同時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4、由上可知,無論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或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未坦認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依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含中間法)後,應以整體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戊○○、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戊○○ 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凱」之行為, 就告訴人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亦包括如附表加註「★」記號部分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 款項匯入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門號層轉此等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 而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 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故前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簡字 卷第15至1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 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於詐騙後可輕易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戊○○等5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31至3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利等語(偵32755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6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所匯入之 遭詐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曾獲致任何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卷(簡稱簡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透過LINE與戊○○成為好友,並向戊○○佯稱:至黃金外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329至333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365號卷第323至324頁) ④告訴人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65號卷第313、315頁) ⑤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180頁) ⑥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5、8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79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⑨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⑩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⑪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7頁) 於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左列款項係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 -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9,515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P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成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誘使甲○○進行投資,嗣待甲○○欲取回投入之資金時,再由LINE暱稱「江河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向甲○○佯稱:若欲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35至341、343至348、353至357頁) ②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182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6、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至77、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91至92頁) ⑥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⑦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⑧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3至254頁) ⑨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⑩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⑪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⑫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下稱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帳戶★ 左列1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三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投資中藥材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己○○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65至366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6365號卷第371頁) ③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頁) ④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6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⑦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4頁) ⑧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⑨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⑩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與丁○○成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丁○○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帳戶 左列2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2755號卷第389至392頁) ②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91至92頁) ⑥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五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暖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與乙○○成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55萬8,000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5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轉匯至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 -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407至419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32755號卷第431至459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2755號卷第423頁) ④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81頁) ⑤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8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9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⑧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5至247頁)

2024-12-13

TPDM-113-簡-145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明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7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 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 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又附表編號1、3及4所示罪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2及5所示罪刑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 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罪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 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 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 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 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 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陳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均具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本院卷第23頁),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87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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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萬華區」,應更正記載為「中 正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查獲被告黃盈傑之現場照片」、「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 稱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例如,因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放火行為 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所稱行為人依其辨 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基於精 神狀況異常而有幻覺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放火 為法所不許,但因上述狀況或被害妄想所致,無法控制或難 以控制而放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亞東紀念 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日、 7月29日及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 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 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 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1月14 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分院民眾診療處門 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 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 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2、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時, 具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竊取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我以後不會再偷等 語(本院卷第91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明瞭或難 以明瞭其本案所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 症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 後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 著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林附 城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59頁) ,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 病症,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 入監執行前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113年5月1 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皆曾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業如前述,且被告父 母於被告就醫時多有陪同,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113年11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 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可見被告仍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被告父 母亦陪伴被告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足徵並非完全無法期待 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父母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 似犯罪之可能性,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牛排工廠」店前騎樓處,見林附城停 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品牌:FUJI,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復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林附城發覺 上開自行車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附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附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5張、被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09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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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陳健榮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時1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11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 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 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 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李承恩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自 111年起即多次另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其 中諸多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透過竊取路旁車輛 內他人動產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14、16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1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 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然 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開案件之科刑宣 告而生警惕,反而一再使用相同手段實行犯罪,是就其本案 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向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無金錢購 買食物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3號卷第2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分別為證件及 提款卡,依其性質皆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去其效用,是本院 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 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黑色斜背包 1個 品牌:NET 二 大榮公司訂單 15張 - 三 黑色短夾 1個 品牌:CK 四 機車駕照 1張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六 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七 現金 - 新臺幣1,000元 八 鑰匙 1串 - 九 打火機 1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 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見李承恩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承恩下車送貨空檔,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承恩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 1個(內含大榮公司訂單15張、黑色短夾1個、證件及金融卡 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1串、打火機1支等 物,價值共1萬600元)後逕行離去。嗣李承恩返回發現背包 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承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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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文宗自民國99年起擔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協理,執掌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之營 運,其業務範圍包含國票公司總公司將司法機關請求該公司 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函文轉交國票公 司博愛分公司後,負責簽核相關函文應如何處理。緣黃文彬 前經由陳芝嫻(黃文彬及陳芝嫻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介紹而前往國票公司博愛分 公司開設證券戶,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 查中為調查黃文彬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8年4 月間以108年4月8日電防一字第10878524110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函請國票公司總公司提供黃文彬所申設、帳號779z-4 778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書、銀行交割帳號、下單 方式及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並於本案函文內註明 調取前開資料係為辦理偵查中案件,嗣經國票公司總公司將 本案函文轉交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後,林文宗即因經手本案 函文而知悉本案函文所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其不得任意洩漏上開偵查中之文書。詎林文宗竟基於 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 意,於108年4月10日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 翻拍本案函文後,將本案函文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予陳芝嫻,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 對陳芝嫻執行搜索及扣押,並查看陳芝嫻行動電話內所留存 、林文宗與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9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7頁、偵卷三 第493至494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芝嫻於調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10974號卷二第674至67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07 至609頁、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㈣、國票公司帳號779z-4778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偵卷一第637至639頁)。 ㈤、本案函文(偵卷一第153頁)。 ㈥、國票公司函覆函稿(偵卷一第154頁)。 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一 第141至1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 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 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 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嚴守其因業務而知 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竟任意將偵查中之文書洩漏予 他人知悉,侵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功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相關司法案件之影響程度 ,另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其長年捐款予公益團體、須扶養胞兄及每月須繳納貸款之 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9至115、125至127頁),暨被告於調 詢時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接受調詢時為國票公司 博愛分公司協理、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一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 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 告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56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 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用以透 過LINE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本 質上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 之效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 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 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2

TPDM-113-簡-372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第 三 人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孟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侵占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 鎧侵占等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霖曾向狂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我的預算有限公司,下稱狂海公司 )會計人員訛稱橙數遊戲有限公司收取分潤之銀行帳戶已變 更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致使狂海公司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新臺幣203 萬3,787元匯入新光娛樂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認 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是倘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 獲得之上揭款項。又新光娛樂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 ,向本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侵占等案件前已於113年12月2日進 行審理程序,茲定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20法庭 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易-46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彥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遭扣 押行動電話1支,請求准予將該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原審卷第43至49頁)、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21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 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2S,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3頁)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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