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葛建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
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建宏
於112年10月某日,與陳詠宸(陳詠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葛建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詠宸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則職司監控及向陳詠宸收取
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㈡增列證據「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600
0元(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與陳詠宸、「愛之味」、「吉永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陳詠宸及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告訴人羅素
卿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金額龐大,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羅素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羅
素卿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16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羅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收水而後上繳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
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0月
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羅素
卿,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羅素卿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1
頁),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
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自同案被告陳詠宸處所取得告訴人羅
素卿交付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愛之味
」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
」、「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
收水車手。陳詠宸、葛建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
暱稱「星蕊」聯繫羅素卿加入「G06否吉泰來」群組,並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羅素卿,羅素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詠宸、葛
建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詠宸前往向羅素卿收
取投資款項,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陳詠
宸,陳詠宸再將名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
,轉交予羅素卿以取信之;陳詠宸取得前揭160萬元後,遂
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廟宇廁所內,將贓款交予依「
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及交接之葛建宏收執,葛建宏再將款
項交付「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陳詠宸、葛建宏事後並分別取得面交贓款之1.5%即2萬4
,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扣案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
(五)「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採樣送鑑編號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
022759號指紋鑑定書1份。
(六)被告葛建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星蕊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葛建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之160萬元,各獲得面交贓款1.5%即2萬
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SCDM-113-金訴-101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