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乙將其獨留多日致
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乙當時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殺人
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關係
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乙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
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乙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
日止。考量乙因獨留乙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已非適
任照顧者,乙雖自114年1月1日起轉由親屬安置,惟因親職
資源初切入,且親屬爭取收養尚於司法程序中,照顧能力猶
待觀察評估,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乙自114年3月2
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乙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
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乙年僅2歲,
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因乙之
母親、二哥目前有共識成為乙之未來照顧者,乙之二哥並已
向本院提出收養乙之聲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前協助乙之母
親報名團體親職教育課程,經評估後,乙自114年1月1日起
轉由親屬安置,主要照顧者為乙之母親,而聲請人所屬社會
局也另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到宅提供乙之母親、二哥親
職課程,親職引導員於114年2月20日初訪,親屬配合度尚可
,然乙之母親、二哥是否確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猶待時
日觀察評估。從而,為確保乙當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乙安
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4-護-19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