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3541、3542、3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東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於同日4
時28分許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
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婷君、朱○瑾、吳怡芬、
告訴代理人陳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3「匯款
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日19時33分許」、「1
12年4月29日23時38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詐
欺手法、時間」欄第8至9行之記載分別補充為「朱○瑾(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依指示由友人葉○岑(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匯款」;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
、時間」欄第8至9行「致朱○瑾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
「致吳怡芬陷於錯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2至23行「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
元」之記載補充為:「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
共計3萬9,9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東宇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68頁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陳婷君、林雪霞、朱○瑾、吳怡芬、李育安5人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
記載被害人李育安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
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
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擺攤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悠遊付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0元;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47頁、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宇知悉包含電子支付帳戶在內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
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
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
,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及所連結實
體金融帳戶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葉東宇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
定可以使用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悠遊付或中信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東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000元價格,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此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0 陳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臉書與陳婷君聯絡,並佯稱臉書帳號未簽署認證違規,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婷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9時36分許 1萬3,456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4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 林雪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星」)偽裝成林雪霞親人,並向林雪霞佯稱:需借款繳費云云,致林雪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4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0 朱○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mmixx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向朱○瑾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3時許 3,2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0 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4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電子菸彈之不實訊息,並向吳怡芬佯稱:需先匯付貨款,匯款後2、3天後會到貨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 4,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東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並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其本案中信信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葉東宇之年籍資料及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
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
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假冒「富邦
金融」名義發送手機簡訊予李育安,李育安收到上開簡訊後
,即與平台客服人員聯絡,該客服人員隨即向李育安佯稱:
可以提供貸款云云,致李育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
時23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民鑽門市,依上開
客服人員之指示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各加值新臺幣(下同
)1萬9,975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嗣因李育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東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統一便利超
商繳款證明。
(四)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PCDM-114-審金簡-3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