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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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輔助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劉大新律師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王銘呈律師 楊代華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乃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惟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依法訴請相對 人應認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等件 在卷足稽,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兩造均拋棄抗告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18

TPDV-113-家調裁-72-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 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 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 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 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 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 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 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 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 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 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 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 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 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 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 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 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 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 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 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 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 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 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 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 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 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 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 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 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 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 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 ○○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 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 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 (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 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 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 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 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 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 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 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 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 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 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 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 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 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 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 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 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 ○○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 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 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 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 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 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 ○○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 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 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 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 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25-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被告甲○○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 原告先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並自被告受胎,於民國110年1月2日未婚生下原告丙○ ○,被告曾有撫育丙○○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丙○○與被告互動照片等件為證。依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已釋明丙○○與被告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能 ,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應證 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告丙○○無 法釐清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醫學檢驗 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7

TYDV-112-親-79-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前至法務部調查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與原告庚○○(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屬關係 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 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 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 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 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 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 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辛○○經由友人乙○○介紹,而與被告丙○○、丁○○ 之父即被告甲○○之配偶戊○○相識,辛○○並於民國71年間與戊 ○○相戀且發生性行為,嗣於72年11月12日未婚生下原告。原 告之生父欄位雖為空白,然辛○○、戊○○與包含訴外人己○○在 內等被告家人均知悉原告為戊○○之子,且乙○○與己○○於辛○○ 懷有身孕與待產時提供諸多協助。又戊○○於112年11月28日 辭世前經常聯繫原告,並數次偕同用餐,且均以紅包錢之名 義,每年交付辛○○關於原告約新臺幣10萬元之扶養費,且戊 ○○亦曾向辛○○表達擬認領原告之意願,惟經辛○○峻拒。是以 ,原告自幼即知悉其生父為戊○○,然礙於辛○○係與戊○○分手 後始發覺懷有身孕,且戊○○未久即另組家庭,原告為維持彼 此間關係平衡、家庭和睦及其人格權益之確保,方待戊○○往 生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之訴。是以,兩造間是 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與戊○○、 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戊○○及己○○等人 之用餐合影、戊○○之訃聞、高雄○○○○○○○○113年3月5日高市 三民戶字第11370140900號函附戊○○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暨113年4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52000號函附戊○○之 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證書 及臺北○○○○○○○○○113年4月1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740 號函附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 ,復與證人辛○○及乙○○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乙節,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原告既 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 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準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是否存在乙事,被告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 之,不因被告丙○○、丁○○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 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雖於113年11月15日命被告丙○○、丁○○應 於114年1月3日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 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然經該醫院覆稱 並未受理「手足間血緣鑑定」之業務,有該醫院113年12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976號函1紙可憑,爰更易促請被告 丙○○、丁○○應於114年3月5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原告 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並由原告預先墊付鑑定等 相關費用予上開鑑定機構。又被告丙○○、丁○○倘無正當理由 拒絕接受本件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或逾期仍不為 配合鑑定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末者,無論被告丙○○、丁○○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驗鑑 定,原告均應主動聯繫鑑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7

KSYV-113-親-18-20241217-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即 未共同居住,嗣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 因而被推定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並非A02與相 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3…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 00E-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受胎自相 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聲請人非生母自相對人受 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生母A02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生 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3-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東 相 對 人 張○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2 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謝○芬與甲○○原係夫妻關 係,於民國99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而推定甲○○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嗣甲○○ 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進行相關親子鑑 定,始證實聲請人非甲○○之子,而係相對人丙○○之子,然戶 籍資料登記聲請人為甲○○之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緣不符,故 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 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相對人甲○○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甲○○間之血 緣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 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甲○○之子,惟其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相對人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 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為兩人間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 人係自相對人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相對人丙○○間 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甲○○間具有親子關係, 故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 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甲○○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 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家調裁-93-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8,3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2,798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死亡一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死亡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45頁),後經己○○○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丁○○、戊○○及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 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庚○○( 下稱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於112年6月29日追加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末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214頁),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所變更及追加聲 明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己○○○為被繼 承人之母,有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 關係,被告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辛○○(下逕稱 其名)結婚而視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又因被繼承人之子 壬○○(下逕稱其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亡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 ○○○應為被繼承人的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可繼承被繼承人的遺 產。然被告非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將影響己○○○繼承遺產的權利 ,可見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己○○○在法律上的地 位即有受侵害的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己○○○ 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其戶籍謄本記 載略以:因被告之生父及生母於88年1月28日結婚,被告因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改姓為馮等節,然辛○○、被繼承人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無從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被告非屬被 繼承人的子女而無繼承權至明。然被告竟以被繼承人的繼承 人自居,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共計312萬8,395元,並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據為己有,顯 已侵害己○○○所有權及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提領之被繼承人存 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親生女兒,自幼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原 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提出被告將自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改姓「 高」一事之擷圖,以證明被告生父另有他人,且該人姓氏 為「高」等節,然社群軟體帳號本即可由使用者依其意願 自由創設,難認被告此舉已自認自己生父為他人而非被繼 承人。 (二)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所示內容,僅是被告因不想要介入被 繼承人的遺產糾紛,才會順著戊○○誘導下說出那些話,被 告並非承認自己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 (三)縱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然被告生前持續受被繼承人 扶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1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程度 ,酌給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壬○○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如系爭不 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8,395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與 上開212萬8,395元款項合稱系爭存款),而系爭存款業經被 告自行提領一空,另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至77、91至93 、183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2、承1如否,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侵害己○○○繼承權?   3、承1如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不因被繼承人 與辛○○結婚,而使被告成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 (1)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 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 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 其不實之親子關係(臺灣高等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八)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由上 可知,無論因認領抑或因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 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 (2)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 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 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 戊○○:你知不知道說,你不是爸爸親生的?被告:對,就 是因為這樣...。戊○○:因為之前阿,你知道我跟爸爸很 好,然後爸爸有跟我講過說,當初是怕阿嬤跟阿公他們, 在這邊大家都是鄰居,不好講,講說你媽媽帶一個過來, 所以那時候就騙阿公、阿嬤說,你是他未婚先生的,但是 實際上不是這樣,你跟媽媽不是知道嗎?被告:恩。戊○○ :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後略)... 戊○○:○○喔,你可以跟媽媽講啊,講說實際上你不是爸爸 的親生女兒,你也知道,那為什麼她要來跟阿嬤爭這個咧 ?被告:我講過了,如果有我這個能力的話,我也是夾在 中間,不然我也就不用打電話...。戊○○:阿你媽不是會 聽你講嗎?被告:...就像這幾趟,我也回去跟爸爸聊說 ,就算不是親生的,我也還是把他當爸爸,因為那時候弟 弟走的時候,我也跟他講說,就是準備打算改姓了嘛,那 時候也吵一陣子...不管我改不改姓,他養過我,我也還 是把他當爸爸。那他那些財產,繼承、拋棄繼承的東西, 我當初本來就有跟他講說我會簽給他了...」,有原告提 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上 開內容為自己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從 被告與戊○○對話脈絡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曾明確表示 其知道自己並非被繼承人親生而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 ,且曾因與被繼承人吵架而有改姓之意。 (4)證人癸○○即己○○○前媳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前 曾聽聞己○○○稱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己○○○知悉此 情,是因為被繼承人與辛○○婚後2至3年,有一次因辛○○酒 後說溜嘴才知悉,被繼承人也有自己說過被告並非其親生 女兒,這件事情家族的人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17頁),再對照戊○○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 略以:被繼承人跟我感情最好,他要與辛○○結婚前曾跟我 說,辛○○會帶一個小孩即被告過來,被告並非他親生,但 因為我爸媽保守,所以那時候被繼承人只有跟我一個人說 ,我不清楚其他家人何時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略為 :102年除夕夜,我在家裡煮飯,當天被告返家與被繼承 人吵架,被告向我表示其以後要改姓高,不要姓馮等語, 我很訝異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說,所以我初二有詢問被繼承 人緣由,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並非其親生女兒等語,當時被 告稱要改姓的時候,我爸媽在場但感覺並不驚訝,我不清 楚其他人何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其等 均表示被繼承人家族的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都知道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僅彼此知悉的時間點均各自不同 。 (5)據上述事證,可認原告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裁定命被告與甲○○、丁○○、戊○○及乙○○至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姑姪血緣關係鑑定,僅甲○○、丁○○、戊○○及乙○○遵 期受驗,被告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796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略以:其就算本院下裁定也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卷第389頁)。雖被告辯稱略以:上開裁定未說明姑 姪血緣鑑定的準確性之鑑定科技的關鍵點,因此縱使被告 配合鑑定,仍可能有受到誤判的風險,自無配合鑑定之必 要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為經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 其於上開鑑定書亦已明確載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時所使 用之鑑定方法、該分析法能夠鑑定叔姪、姑姪關係的原理 及鑑定的準確率可達致99.99%等情,有鑑定書所附之附件 三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足悉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的 鑑定方式,確實可以透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確認被繼承 人是否為被告生父,因此被告辯稱因鑑定方法的準確率有 疑慮,因此拒絕配合鑑定等情,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 不利之判斷。 (6)被告雖辯稱略以:我之所以在錄音中會提到就算非被繼承 人親生,我也是把他當爸爸等語,是因為之前姑姑們一直 說我不是被繼承人親生女兒,所以我心裡想是不是親生的 也不重要,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才去世不久,所以我不想做 任何辯駁等語。然父母子女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無論在 情感上抑或法律上對個人而言均屬重大事項,此不僅涉及 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存否,更影響子女歸屬感的有無,一般 人應皆難以忍受遭誣指為非自己父母親生,更遑論為配合 對方而假意承認自己知悉非父母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信。 (7)被告另辯稱略為:被繼承人曾以書面承認被告為其與辛○○ 婚前受孕所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0頁)。然上開切結書影本業經原告當庭否認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切結書之 正本供本院核對,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的簽名為被繼承人 筆跡,是難認上開切結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8)從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間之錄音譯文、證人證述 及戊○○、乙○○經當事人訊問的供述,並考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即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間並未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無從依民法第 10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2、被告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己○○○繼承權 :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 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 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無從因被繼承人與辛 ○○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於 112年2月10日死亡時,其子壬○○業於109年8月12日死亡, 而己○○○尚存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己○○○即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後,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自居,擅自提領系爭存 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己○○○對於系爭存款及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而屬侵害己○○○繼承權無疑。   3、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 2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部分,均有理由: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顯 侵害己○○○繼承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己○○○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回復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 定。原告請求312萬8,39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上 開金額前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第79頁),雖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日期, 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聲 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 年8月16日即知悉原告上開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萬8 ,395元,及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為無理由: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雖有明文 。然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 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 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 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此部分被告前未曾請求被繼承人家屬 召集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酌給,而逕行聲請法院裁判酌給, 依上開判決旨趣,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存款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4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7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0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2024-12-11

PCDV-112-家繼訴-60-20241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 000000號)與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丙○○與原告生父丁○○並無婚姻 關係,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原告父親丁○○幫原 告報戶口時,將原告母親欄填載其配偶即被告乙○○○,實則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今原告生母丙○○已年邁,原告為 後續照顧生母、辦理後事等事宜,有必要改為正確之親子關 係,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乙○○○與原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 生母,將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戊○○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113年9月1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前開親子血緣鑑定受檢 者為原告及訴外人丙○○,採檢血液後為鑑定,該報告認定: 「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 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7457,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99.999998%。」,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足證原告與丙○○具有血緣親子關係,即兩造間不可 能存在血緣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分娩所 生之女,而係其父親以被告為原告之母申報原告出生登記, 兩造間實非母女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親-57-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乙○○,嗣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且將相對 人乙○○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上相對人乙○○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故聲請 人與相對人乙○○間並無血緣關係,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 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 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乙○○之 生父,則聲請人縱與相對人乙○○之母丙○○結婚,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相 對人丙○○反於血緣事實,逕自填載錯誤之生父戶籍資料所致 ,與年幼之相對人乙○○無涉,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 相對人丙○○單獨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6

TPDV-113-家調裁-73-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伍○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7月30日日出生,因原告之 生母與生父即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伍○和(下稱伍○和 )未有婚姻至無法辦理戶政登記,但至出生至今都跟伍○和 生活,彼此也都清楚雙方的關係。伍○和已於111年7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乙○○、丙○○,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伍○ 和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 ○○、丙○○之被繼承人伍○和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但無法辦理 戶政登記等情,但無法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此戶籍登記攸關原告與伍○和間身分關係之明 確,其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等權利 義務關係,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前揭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此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 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 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 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 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 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 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 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臺上 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乙○○、丙○○經本院通知命限期配合 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此有送達 證書4份在卷可稽(見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5頁),揆諸 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伍○和間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PTDV-113-親-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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