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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民泰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林世偉 被 告 徐千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6,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6,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4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 自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駕駛 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 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 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終 身需復健治療,共166個月,以往返原告住處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70元計算)。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自113年2月起,終 身所需耗材,每月耗材費用3,68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預估原可再工作5年,以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571萬3,514元,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99萬9,460元(計算式:1,571萬3,514元×7 0%=1,099萬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萬4,640元,及被告先前已匯款 為部分賠償之5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70萬4,8 20元(計算式:1,099萬9,460元-179萬4,640元-50萬元=870 萬4,8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及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部分,金額共計22萬3,654元,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 ,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其餘不 予爭執。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金額共計1萬8,170元, 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⑶救護車回診費用:不予爭執。  ⑷住院看護費用:不予爭執。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不予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不予爭執。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原告未證明需至奇美醫 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多久才能達正常標準,依奇美醫院回 函可知原告復健治療所需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 後的6個月」,顯見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以12個月為已足 ,並無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單趟計程車資應以350 元計算,故原告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應僅能請求10萬0,80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予爭執。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原告已高齡69歲,逾強制 退休年齡,已屆勞動年數之終期,應無勞動能力;縱原告仍 有勞動能力,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醫院難以判斷、預測原告 未來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工作, 一般至多僅能繼續工作至70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9月3日,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10月26日,僅剩餘1個月 又23日,且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應為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 付總額,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能請求6 萬2,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駕駛之車輛、雙方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 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 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421頁至第42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 34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 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 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 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 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處橫越道路,復站立於路口致妨礙交通,致A車左 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行走,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793115號函及所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 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 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之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 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與被告過失 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43萬0,232 元,費用明細如原告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 示(新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下稱原告附表一),並提 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費收據、住院看護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250 頁),惟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手術自費項目為手術中 必須衛材,無健保給付;整形外科回覆:111年10月15日開 立1次診斷書,但原告於不同日期重複申請列印及用印,故 分別收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 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至第34 7頁),基此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項目,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5、8加護病房 個人衛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包含原告使用之尿布、看護 墊、濕紙巾、衛生紙、紙褲、棉棒、口腔清潔用品、牙膏、 牙刷、護膚軟膏等個人衛生用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9、11、17特殊材 料費部分,則為手術中必須衛材,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 號10、16治療處置費、編號12藥費,應均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5中,病房費2萬1,840元部分, 自費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 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膳食費4, 4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而有特殊膳食 之需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費用 2,45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其項目、內容,不應准許, 至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3,500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1、24、25證明書費, 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 作為證據(新簡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屬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2、27證明書費1,00 0元、100元,則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 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 費用,應為19萬6,529元(計算式:925元+8,400元+50元+50 元+6,300元+164元+900元+15萬3,496元+1萬9,250元+50元+5 0元+3萬2,260元+200元+604元+50元+50元+560元+360元+1,5 60元+140元+460元+410元+100元-2萬1,840元-4,470元-2,45 0元-1,000元-100元=19萬6,529元)。  ⑵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原告診察費為住院期間會診中醫 ,病房費則為原告選擇入住差額病房(2人房,1日房費為2, 000元),其他費用則為原告申請X光影像光碟,救護車及申 請病歷文件本非為健保給付項目。本院診斷書的申請,在項 目裡稱「診斷書費」;其餘收據副本、自費明細等則稱為「 證明書費」,二個為非相同的項目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3 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1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基此安南醫院函覆內容 ,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原告附表一編 號3中之雙人房計1日2,000元部分,自費雙人病房乃原告為 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 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被告所爭執 原告附表一編號26診斷書費、編號28證明書費,並非相同之 項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新簡字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 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 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安南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萬0,965元(計算式:570元+500元+1萬1,150元+3 45元+400元-2,000元=1萬0,965元)。  ⑶晉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以自費身分復健科就醫部分 ,該部分支出為自費復健之醫療處置費用,其目的為治療其 所受傷勢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 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對照原告所提晉生醫 院自費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其中檢驗費、處置手術費部分 ,可認確為與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相關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惟其中有列為其他項目之費用50元、200元、200元、200 元(新簡字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5頁),未 據原告說明其具體項目、內容為何,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 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晉生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9,440元 (計算式:1,910元+50元+80元+50元+390元+50元+360元+50 元+200元+8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元+50元+300 元+300元+200元+16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50元+300 元+300元+50元+160元+600元+50元+160元+300元+600元+200 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00元+1 60元+600元+600元+64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200元 +600元+16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50元-200元-200 元-200元=1萬9,440元)。  ⑷救護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搭乘救護 車自晉生醫院前往奇美醫院來回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9, 000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 4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因意識 混亂且骨折處無法彎曲,故無法使用一般輪椅,有請家屬自 購特製輪椅,未購置前就診須以推床方式,故搭乘救護車前 往門診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 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堪認確為原告門診時 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 2頁至第383頁),應予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分別在奇 美醫院、晉生醫院、晉生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 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照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 8元,業據提出晉生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晉生護理之家 收據、奇美醫院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2 頁至第246頁、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297頁),應予准許。  ⑹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 用、住院看護費用,於合計39萬7,722元(計算式: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19萬6,529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萬0,965元+晉 生醫院醫療費用1萬9,440元+救護車回診費用9,000元+住院 看護費用16萬1,788元=39萬7,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生活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支出費用1萬8,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283頁第289頁),經核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出院起,終 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年滿69歲有餘,依111年度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11年10月26日原告年滿70歲 計算,平均餘命為13.93歲,共167個月又4日,原告請求自1 12年1月9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扣除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44日,未來看護費用之總期間為165 個月又20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54頁), 堪認屬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其中11 2年1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 71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719日=172萬5,600元);又依原告主張11 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 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 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 為826萬3,507元【計算方式為:876,000×8.00000000+(876, 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263,507.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未來看護費用之損 害金額,應為998萬9,107元(計算式:172萬5,600元+826萬 3,507元=998萬9,10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937 萬5,710元,應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9日起,終身 均需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每週3次,共166 個月,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5 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原告目前針對腦出血合併 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接受每週3次物理及職能治 療,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加強生活自理能力。復健治療 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附表十 五「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 骨折後的6個月」,但仍需依病人個案恢復情形判定。目前 復健治療目標為改善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 折之相關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 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原則上原告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 ,應以12個月為已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特殊情形而有接受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復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2個月為限,自111年11 月9日起算12個月,其末日應為112年11月8日,均已到期。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至370元區間,差額20 元為紅綠燈等候時間,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南市計客字第 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1頁),而原告復健治療之 門診時間對應路程中紅綠燈之停等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應 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即360元作為計算基礎;又此部分之費 用均已到期,尚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復健期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2,629元(計 算式:單趟車資360元×往返2趟×每週3次×(365日÷7)週=11萬 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 屆滿時止,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濕紙巾、手套 等耗材,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共15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8頁),堪認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之 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10個月又27日期間所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 此部分金額為4萬0,00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 (10+27/31)個月=4萬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 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 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 部分金額為41萬6,571元【計算方式為:44,160×8.00000000 +(44,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6,571.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 材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6,576元(計算式:4萬0,005 元+41萬6,571元=45萬6,57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 為43萬6,285元,應屬正當。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安 立潔公司1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為證(新簡字卷第291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雖已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具相當勞動能力,預估可以有5年 之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無法再為 工作,而受有5年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之薪資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 ,年滿69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 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 ,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科技公司清潔工作,尚 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 當之勞動能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日後均無法再為工 作。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 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 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 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經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依照病歷顯示,原告在111年9月3日 以前的就醫紀錄僅有在110年因泌尿道結石於本院泌尿科就 診,未有其他與腦部或骨折相關之就醫紀錄,故難以判斷相 關健康情況並預測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 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醫學上尚難判斷原告 原先可繼續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復未能就其預估提出相關 參考依據作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審酌原告 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原先僅能繼續工作至年滿70 歲前,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 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⑵就原告原先工作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立潔公司1 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記載(新簡字卷第291頁),其於111年 1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2萬9,283元,平均月薪應 為4萬1,160元(計算式:32萬9,283元÷8個月=每月4萬1,160 元)。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作 為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年薪資清冊雖未記載扣 除總額之明細內容,然依其性質應為勞保費、健保費、自提 退休金等費用,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安立潔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仍屬薪資,被告抗辯應以實領金額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尚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4,088元 【計算式:每月4萬1,160元×(1+24÷30)月=7萬4,088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 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 左側上下肢乏力左側等傷害,傷勢情形嚴重,經急診及多次 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 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 ,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1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公司負責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 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家庭基本開銷(新簡字卷第91頁 ),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萬9,644元 、40萬3,91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 產;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每 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其 生活費用(新簡字卷第67頁),110年度查無申報之所得資 料,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016元,名下有投資等 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41萬5, 242元(計算式: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 看護費用39萬7,722元+生活需用品費用1萬8,808元+未來看 護費用937萬5,71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萬2,629元+將 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 萬4,0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1萬5,242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9萬0,669元(計算式:1,141萬5,2 42元×百分之70=799萬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4,64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另被告已於112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王美雲名下帳戶,而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一部清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69頁),上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一部清償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 3頁、第454頁),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 9萬6,029元(計算式:799萬0,669元-179萬4,640元-50萬元 =569萬6,029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 (依交重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2-新簡-698-2025011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 慎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林宜 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梁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現場模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 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 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伊車前 ,後來綠燈3至4秒之後,伊就開車往前走,伊在起步前會看 向車輛正前方及左右2側後照鏡,如果伊有看到有人在車前 伊就不會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78至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卷,下稱相卷7至10、173至177、245至2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140至141、178至179頁),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本院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員警林明龍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 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 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 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 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 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 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確係 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 ,該等情形與被告之辯詞,尚無違背。  ⒉又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KL 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 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 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 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 ),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 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 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 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 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方突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 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而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中之時間甚短,被告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 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被告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 ,以致其僅於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露出頭部而已 ,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圖3-3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6頁),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 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 馬路。且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 燈、起步之時,衡諸常理,其視野焦點應匯聚於車前,而受 限於人眼之視野廣度與大型車視線死角之限制,自無法將四 面八方之影像與變化盡收眼底,此情形與觀看行車紀錄器之 影片時頗有差異,觀看影片時,播放器之螢幕通常係比本案 曳引車之擋風玻璃為小,以人之視野而言,更易一次觀覽全 局,且可經由反覆播放,確認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出現,然 被告起步時,因人眼之侷限與擋風玻璃範圍之大,其僅能輪 流確認四周之情形,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於每一瞬間都要能 確認四面八方、每一處之景象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 況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本案曳引車之儀表板平台前面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75頁),而與被 告自駕駛座上所見之視野並不相同,本案業經員警模擬現場 畫面,員警以持尺之手標示被害人之身高,並模擬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行經之路線,另一員警則於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 上攝影,而當模擬被害人之員警行至本案曳引車之右前方時 ,自駕駛座之視角,僅能見到員警之頭頂,而未見其持尺之 手等情,此有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1 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12在卷足證(見相卷第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46至47、86頁),顯見若係自被告之視野以觀, 其確難以看見被害人行經本案曳引車車頭前,而被害人又係 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 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 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 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 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此究非刑法過失 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認為,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 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非其之過失,而在未注意 到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情形下,自無違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則可言。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 擬照片(下稱本案職務報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佐證 :  ⒈檢察官雖提出本案職務報告,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行為 ,然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MAH0 2596」部分(即員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勘驗其所駕駛之本案曳 引車時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 :00:07,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捲尺站在甲車(即本 案曳引車)前方,手中捲尺已拉出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長度 ,並將其垂立於胸前。00:00:08至00:00:15,手持攝影機之 員警將攝影機交給此時已坐進甲車駕駛室之人(下稱C男) ,B員警並囑咐C男用眼睛確認攝影機鏡頭視野。00:00:16至 00:00:30,C男接過攝影機,便朝駕駛座前方拍攝。00:00:3 1至00:00:41,員警與C男確認其已準備就緒後,B員警便移 動至甲車右側車身,並向C男表示「我現在從旁邊走,看你 看不看得到。看後照鏡,攝影機看後照鏡。」此時畫面中可 見B員警身影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 ,並可看見B員警手舉捲尺之高度。00:00:42至00:00:44,B 員警開始緩慢往甲車車頭方向移動,B員警之腿部隨後出現 於甲車前視鏡內之右上方,此時B員警身體實際位置尚未抵 達甲車車頭右前方。00:00:45至00:00:46,B員警持續前行 ,其手部首先消失於主後視鏡中,待可透過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看見B員警頭頂部時,B員警之手部已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 及廣角後視鏡中。00:00:47至00:00:54,B員警移動至甲車 車頭右前方,此時B員警身影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 視鏡中,僅出現於前視鏡內之右半部。B員警繼續沿著甲車 車頭往甲車左側移動,畫面中亦可見前視鏡中B員警之身影 自鏡內之右半部隨之移動至左半部,待B員警朝甲車左側移 動至超過甲車方向盤位置處時,B員警身影始消失於前視鏡 中。00:00:55至00:00:59,C男將攝影機交還員警,便錄製 結束,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至47秒部分 ,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沿著本案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步行 往前,雖可由後視鏡或前視鏡看到員警之身影,然此時被害 人僅係行走於靜止之車身旁邊,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停等紅燈 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仍須注意左、右後照鏡,即注意到 行走於車身邊之被害人,且其後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轉向而 違反交通規則走入車陣,實有過苛。而就影片時間48秒至結 束止,同樣由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自本案曳引車車頭右 方往車頭左方行走,可見被害人移動至車頭右前方時,已僅 能由副駕駛座側之前視鏡看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此時本案曳 引車業將起駛,衡諸前述被告視野之受限、被告所能反應時 間之短暫,實難以每一瞬間都要眼觀四路、過於嚴格之注意 義務束求被告。況本案係因曳引車撞輾過被害人而發生如此 憾事,衡諸彼時曳引車既係往前行駛,則被告於往前行駛之 曳引車上所見之前視鏡影像,與員警在靜止之曳引車上所拍 攝之前視鏡影像,會否相同,已足存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 本案職務報告,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以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 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 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 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 定並無影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 參,益徵本案職務報告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證據,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從綠燈起步之車陣中橫越道路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甚明。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非無合理懷 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過失,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訴-28-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華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華舜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8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茄萣區 信義路三段26巷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該路段與仁 愛路三段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內未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適 陳怡頻(起訴書誤載為陳「宜」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交易卷第124 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因而與薛華舜發生碰撞,致陳 怡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右眼眼窩底骨折 、右顴骨、上顎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薛華舜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華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頻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13 年7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3717765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告訴 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49、63至67頁;偵 卷第29至31頁;交易卷第15至17、32至34、65至73頁;交簡 卷第19至2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年逾60歲,且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 第125 頁),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之規範。 而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約23.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 人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湖內分局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23.6公尺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貿 然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行為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之過失 為:奔跑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7至78頁)。然查,本案被 告係穿越道路,且於其穿越道路處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關於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時之規定,而非同 條第6 款及同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故鑑定意見書上開所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本 案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 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告訴人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 其騎乘機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8: 29:44」被告跑至路邊停放之灰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車頭前,告訴人騎乘之甲車此時已行駛至乙車左側車身旁 之快車道上,其行駛速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上開勘驗結 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張在卷 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此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 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步行穿越道 路之際,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貿然穿越在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三段 26巷,而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審交 易卷第39至4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工廠保全工作,月收入約人民 幣5 千元,患有嚴重高血壓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交易 卷第125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 使其職權而已。查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然檢察官未 據以提出聲請,且同意由法院斟酌(見交易卷第125 頁), 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251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卷,稱交簡卷。

2025-01-15

CTDM-113-交簡-2636-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子弘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上訴人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 人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 與被上訴人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與 上訴人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4,345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然此為原審兩造所爭執 事項,原審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 責任,於斟酌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況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未爭執其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上訴人本無 從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及減輕責任。   ⒊依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抵達路口前多時,即已進入穿越馬路之動作,故上訴 人確早可發現被上訴人之穿越馬路行為,自應提前減速, 甚至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果此者則本件事故不致發生 ,故即使被上訴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舉,然上訴人早可發 現,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 方式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⒊被上訴人為80餘歲獨居老人,早已退休,膝下無子女,然 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歷經手術、住院,更因不 願由手足先行支出照護費用,返家獨居時因無人照護半夜 跌倒而二次受傷,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更需日日 復健,實苦不堪言,且縱未失能,未來餘生之行動能力已 受本件事故傷害所限制,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不 可謂不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屬相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二次事故為主張,實 有誤會,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⒋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 9時40分33秒許開始穿越忠孝北路,當時路口左右兩側50 公尺內皆無來車,且被上訴人亦有注意往來兩側路況;被 上訴人自穿越忠孝北路起致遭上訴人碰撞止,過程至少花 費10秒,故上訴人確有充分時間足以發現被上訴人,然上 人截至同日19時40分42秒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穿越馬路而緊 急煞車,當時人車距離僅有3個車身,不到15公尺,故縱 緊急煞車,仍於不到2秒內即碰撞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依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 而言,縱被上訴人當時行走於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仍將因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而遭撞擊受傷,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現場路口乙節與本件 事故無關而非肇事原因,或雖屬肇事原因然為肇事次因。   ⒌又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 同日19時40分40秒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其車身前緣與 忠孝北路之行車分向雙黃線切齊,然於1秒後即同時分41 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 域,而於前述雙黃線與黃色網狀線區域間之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共有三段黃線與三段間距存在,則參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該三段黃 虛線與間隔之總長度為30公尺,故上訴人於撞擊被上訴人 前2秒,其行車速度介於最快時速108公里至最慢時速54公 里間,然皆高於現場忠孝北路之行車速限50公里,足證上 訴人有超速之情事。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依一般通念,正常行駛一般道 路,實難以預料行人違反強制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竄入 車道,而作出反應,而汽車合理煞停距離至少應為22公尺 ,上訴人煞停距離應未逾此範圍,故上訴人正常行駛亦未 超速之情況,僅因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前方,原審即認 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 ,未免過苛。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不應負如此高之肇事 責任,上訴人認應負擔0至30%肇事責任,較為合宜。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 主張之第2次事故部分已於原審遭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所否認,遽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仍以被上訴 人主張而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實難信服。   ⒊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行車速度之方式,係以「肉眼」所見 監視影像之秒數而為計算,惟監視器秒數無法顯示小數點 以下秒數,會產生極大誤差。若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則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可能為36公里,遠小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超速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為無理由。   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完全未具明理由,上訴人難以信 服。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996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 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 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道路000號附近時,與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   ⒊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付醫療 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損害不爭 執。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左右來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如應負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徒步,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夜間穿越路口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在影片時間19時40分33秒時正徒步穿越忠孝北 路,同時分35秒已行至接近行車分向雙黃線,同時分38秒 已行至分向雙黃線上,同時分40秒已超越行車分向雙黃線 ,斯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影片右下角, 於同時分41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 色網狀線區域,同時分42秒許,系爭自小客車之紅色煞車 燈始亮起,同時分44秒許,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5-83頁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雖於當天19時40分40秒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 內,惟以現場道路係直線及道路兩側光線情形觀之,上訴 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訴人自陳時速在限速40公里內 ,上訴人約於19時40分35-38秒時應已注意到被上訴人正 步行過馬路,上訴人卻仍直行未減速,遲至19時40分42秒 才踩刹車,刹車經過約2秒(同時分44秒)後才將系爭自 小客車停住(此時應已撞到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顯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正常行駛,難以預料行人(被上訴人)未 可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云云,惟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始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縱被上 訴人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無解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的肇事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含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224,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 資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49頁、卷二第205-245頁) 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 144,345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請求,核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 度有報稅所得5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7 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允當,核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8,7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668,74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0,故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4,996元(計算式:668 ,745元×80%=534,9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 4,996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34,9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 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員以說明該會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之理由,然上開鑑定意見,僅在作為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 考,事實之認定、評價仍應由審理法院自行判斷,本院既已 依現有事證及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就系爭交通事故為前述判斷 ,自無再行調查鑑定意見作成理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26-20250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林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蓋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見偵卷第63頁),發生事故前為「2024/08/10 1 2:17:35」,發生事故後則為「2024/08/10 12:17:51」,爰 此更正。  ⒉第13至14行所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彤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被告莊育鈞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檢察官問:承認有一部分過失 ?)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見被 告林心彤否認其過失;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3頁 ),被告莊育鈞穿越馬路時,尚有充足距離,且被告林心彤 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了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 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林心彤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是在觀看旁邊,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堪認被告林心彤就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莊育鈞所受傷害 ,具有過失,是被告林心彤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 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林心彤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育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被告林心彤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進 而與被告莊育鈞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莊育鈞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 及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莊育鈞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 告林心彤坦承有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否認有過失之犯 後態度,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 經本院電話詢問後雙方均有意願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 僅被告莊育鈞到場,而被告林心彤未到場等情形,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狀況、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莊育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心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鈞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欲自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前、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車道路肩 橫越民族路2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行走距離其32.8公 尺處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 新屋方向車道路肩,依序橫越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 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繼而橫越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而步行至 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中時,適有林心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 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心彤人車倒地,致莊育鈞受有左小 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心彤、莊育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心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車擦撞告訴人 莊育鈞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心彤、莊育鈞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 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心彤騎乘機車、被 告莊育鈞徒步穿越道路,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足認被告林心彤、莊育鈞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心彤、莊育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548-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義傑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害人黎廖金枝經相關醫療及居家 照護後仍回天乏術,在此期間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然原 審僅以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有積極道歉、慰問或 獲得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等證據資料,經 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 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 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 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因 骨折術後合併臥床狀態導致肺炎合併菌血症,再造成敗血性 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死亡證 明書可考(調偵卷第49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日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醫院建議留院觀 察再評估接受手術,惟經家屬拒絕,被害人於隔日(11月23 日)自行離院,之後被害人因昏睡2週,於111年8月3日住院 ,經診斷為反覆敗血性休克、肺炎、壓瘡合併感染、泌尿道 感染,住院期間合併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 腸球菌菌血症、白血球缺乏症、血小板缺乏症、貧血、胃腸 出血、低血鉀症、肝炎,經治療後仍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因臨床上長期臥床病人通常有較高之感染可能性,惟上開2 次就醫時間間隔逾8月,無法知悉被害人在此期間之病情變 化及實際就醫情形,無法推論死因與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 函可參(調偵卷第140頁)。又被害人於110年11月25日因左小 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至醫院急診住院,經多次外固定、 清創、植皮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6日出院,之後於111 年1月25日及3月2日回診,其下肢骨折已改善癒合中,無異 狀,惟行動力減損,處於臥床狀態,無法推論是否與死因有 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062號函可查(調偵卷第63頁)。另被害人之死因為敗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無明顯相關一節,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3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3085號函可查(調偵 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後 ,有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月6日出院 ,出院後骨折處有改善癒合,惟行動力下降而有臥床情形, 後於111年8月3日再度住院,經診斷有敗血性休克、肺炎、 菌血症等,而於111年9月25日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因車禍骨 折進行手術而於111年1月6日出院後,至111年8月3日再度住 院,相隔近7月,已有相當期間,且被害人於出院後骨折處 已有改善情形,是再度住院時之症狀與之前車禍骨折一事有 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 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之可能,是依 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骨折之傷害,仍不 必然發生肺炎合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 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係屬理由不備一情,要無可採。  ㈣「禁反言」(estoppel)係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其核心內涵在 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 因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 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禁反言是源自誠信原 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的 法律原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 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 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  ㈤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死亡結果部分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判決,惟因告訴人不服判決,仍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請求檢 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 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並無不當,自應駁回告訴人之請求,以示擔 當;如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即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固不得以此限制 檢察官之上訴,惟為免檢察官動輒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標準。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㈠就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仍認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死罪,據此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摘者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㈧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 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 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 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 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遷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蘇義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街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行至民生街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至三民 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行人 黎廖金枝(已歿)自三民路路旁往民生街、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斜 切穿越三民路,行近行人穿越道處時,遭蘇義傑所駕車輛撞擊倒 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義傑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確具有未注意行人之過 失,惟辯稱:告訴人黎廖金枝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 擊告訴人黎廖金枝,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 折等情,業據被告蘇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見111年度他 字第4262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至23、31至35、37頁,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 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 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 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 穿越道」,更凸顯要求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 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又告訴人自 停靠路旁之公車車尾處向左前方斜切、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步 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路,此時告訴人逐漸靠近行 人穿越道,被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側車頭燈處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 第50頁)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 ,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 人當時雖尚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 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 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 行為,並具有加重刑責事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 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將 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鄰近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告訴人以斜 切方式靠近行人穿越道,非自始直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 被告為左轉車輛駕駛,則其視見告訴人之程度當較視見直行 行人之情形為低,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停等禮讓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至告訴代理人雖指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惟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業如起訴書所述,附此敘明),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 後坦承具有過失,然否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負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理賠 數額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且無法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代理人因此所受 之損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386-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李桂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訴訟代理人 楊信毅 陳俞佐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北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鴻儒,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3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正路883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 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新北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等紅燈、有遵守停、看、聽等行人安全過馬路之守則 。當車輛紅燈亮起,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下稱行人號誌)還 延遲跳了39下才轉為小綠人,原告就快步跑過行人穿越道, 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我所依循的行人號誌,位在我左側行人 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澄清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員警見原告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穿越中正路路口至中正路883巷,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 原告未等待至綠燈狀態即行通過,已違反規定。經檢視採證 影像,當時中正路883巷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號誌仍為紅燈 ,嗣同步亮綠燈,並無行人號誌延遲亮綠燈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安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CNE20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丹鳳所交 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3993135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267420號函暨所 附相關資料、113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437923號函暨 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38、39、75、9 6-97、107-117、121-127、137-14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依左側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之行人號 誌綠燈,快步跑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系爭路口於本件 發生時之號誌採3時相運作:「㈠第1時相:中正路雙向對開 ,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富國路 方向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中正路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遲 閉,號誌燈號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㈢第3時相:中正路機 慢車待轉區與中正路883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行人跨越中正路係於第3時相開放行走」;「該路口號 誌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 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 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267420號 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13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437923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122、137-1 41頁),可見原告行向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其行人號誌始 可能為綠燈,倘該行向行車號誌為紅燈,其行人號誌亦為紅 燈(本院卷第139、141頁圖示參照)。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影像,原告跨越中正路在行人穿越道上往中正路883巷行走 時,其行向行車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圖5至7 ),依上開函覆內容及說明,該行向行人號誌應為紅燈,原 告於其行向行人號誌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其不依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3

TPTA-113-交-43-2025011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18巷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8巷與文化三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時,因與行人即 訴外人洪筑筠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 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9B21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 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下著細雨,洪筑筠身著深藍色外套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二路18巷口 往文化三路口左轉起步,發現洪筑筠在對向要過馬路,當下 立即煞車靜止不動,但洪筑筠可能沒注意到車輛駛來,驚倒 坐在地上,我立即下車詢問狀況並立刻撥打110,也向洪筑 筠表明歉意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早上與後天也致電關懷, 但過了1-3星期,對方不接電話杳無音訊。  ㈡我嗣後前往桃園監理站繳交罰款,才知道茲事體大,竟要吊 扣駕照1年,影響我的職業聯結車體檢補照期限日期。我回 到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通行號誌同步, 是否應另行改善避免行人與汽車間搶路權。而文化二路18巷 對向之路燈明顯損壞未修,當晚天候不佳又下著細雨,還記 得樹木還未鋸掉,可想而知能見度甚低,我能夠發現有路人 而煞車靜止不動,不撞上洪筑筠實屬上蒼保佑。  ㈢這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我來說非常重要,近幾年父母病 重由我照顧,相繼離世,爾後我找工作,辛勤努力想改寫人 生,不料發生此事,期望能盡善盡美解決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略以:「……該件交通事故係劉世琳駕車與綠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女發生事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當事人洪 女現場即向警方表示,劉男駕車未禮讓於人行穿越道穿越道 路之行人並撞傷她,警方依規定受理該件交通事故,且該件 事故劉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4項,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反駁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 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11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2頁)、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證人洪筑筠為警詢問時稱:當時我走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才走沒幾公尺就被對向左轉過來的系爭車輛撞到,事故時系爭車輛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時距離我約10多公尺,我想說綠燈過馬路車輛要禮讓行人,所以我繼續走,哪知道對方就直接撞過來,撞我身體左邊,導致我摔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2年12月19日晚間我從文化二路18巷口過馬路,當時為綠燈我走在斑馬線上直行,原告駕車從文化二路18巷左轉彎到文化三路,我想說車輛到斑馬線會停一下,我就順順走過去,原告可能沒有看到我,系爭車輛到我面前時沒有煞車或減速就直接過來撞到我,印象中系爭車輛輕輕碰到我的膝蓋,我有先反射性地先去用手擋車,手有撐到他的車子,不知道是不是後座力,飛了一段距離屁股著地,我左膝因被系爭車輛撞到所以有挫傷,另因往後飛屁股著地雙側臀部亦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78-181頁)。證人洪筑筠就其行走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身體左側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與原告無何怨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第180頁),實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況證人洪筑筠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雙側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所證述遭碰撞倒地所受傷勢符合,是證人洪筑筠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至原告固稱其見洪筑筠立即煞車靜止,系爭車輛未碰撞到洪筑筠,洪筑筠實係自己受驚坐倒在地云云,然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半車身已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幾乎佔滿枕木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洪筑筠不被系爭車輛所撞及;再者,倘系爭車輛未碰撞洪筑筠,洪筑筠除雙臀著地致雙側臀部挫傷外,何以左膝亦同時有挫傷之傷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洪筑筠先行,即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碰撞洪筑筠,洪筑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晚天候 不佳,文化二路18巷對向路燈損壞且樹木未為修剪,視線不 佳,難以注意到行人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案發當 日並無大雨或濃霧之天候,文化二路18巷口之路燈甚為明亮 ,自該巷口朝系爭路口拍攝,尚可清楚見行人穿越道之各組 枕木紋,亦可見遠處文化三路旁之行道樹輪廓,復系爭車輛 亦有開啟大燈(本院卷第103-105頁編號4-5照片),自難謂有 何視線不佳致無法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情事,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已有行人洪筑筠在 其上行走,未停車暫停讓洪筑筠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 穿越道碰撞洪筑筠致其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 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3-巡交-13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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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詠如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巷口,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有羅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 駛至,見行人黃美雅、謝詠如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羅大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位移性粉碎性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謝詠如於 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大 鈞於警詢、證人黃美雅於警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 人黃美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 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詠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告訴人羅大鈞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在黃美雅後面 行走,黃美雅已經被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車速過 快才跌倒,我闖紅燈和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我沒有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案發地點進行道路施工、因 三角錐及連桿造成道路縮減,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 小心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處超速行駛、騎乘技術不 佳才自摔倒地受傷。2.黃美雅係先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 告訴人看到黃美雅時就緊急剎車,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告訴人人車早已傾斜,旋即打滑自摔受傷,不論被告是否 穿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都會因黃美雅而摔倒,況告訴人煞 車時與被告距離長達4公尺以上、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步 行緩慢,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3. 依被告記憶其係於行人號誌轉變之際穿越馬路,是否有違規 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 巷口,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駛至,見黃美雅及被告闖紅燈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 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我 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口,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忽然有人(指黃美雅)從右邊衝出來 闖紅燈,我當下馬上按煞車,那時車子有點重心不穩往右偏 ,然後我又看到第二個行人(指被告),我煞車按更緊,然後 就摔車了,這是連續動作就那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間,我 記得第二個行人就在第一個行人後面,第二個行人在滑手機 就跟著走,第一個和第二個行人距離應該很近。是她們闖紅 燈我才摔車的。我有外傷的部位是腳、背部跟脊椎,因為我 後來排黑便但車禍前沒有這樣情況,醫生安排我照胃鏡研判 胃出血等語(本院卷第77-79、81-84頁)。且被告於警偵訊 時供稱:我早上在路邊等紅燈,跟著前方女路人(指黃美雅) 一起過,前方的女路人是用跑的。我當時燈號是紅燈快綠燈 、因為走在前面的女生先過馬路就跟著一起走等語(偵卷第1 2、109、110頁),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本 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所證其見黃美雅及 被告二行人闖紅燈,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等情非虛。又證人 即告訴人羅大鈞如前所證,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檔名「21分35秒機車通過」影片時間00:00:18,黃美 雅出現在畫面最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00:00:29黃美 雅跨出步伐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時有一機車由右至左 行駛而過行人穿越道,00:00:30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 00:00:34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至行人 穿越道前、在畫面右側第一根三角椎前黃色網狀線處機車剎 車燈已亮起,先向左側傾斜、後向右側傾斜,隨後消失在畫 面左側(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右後方路況,未拍攝 到道路全景及被告);2.檔名「機車摔倒畫面」影片時間00 :00:03有一白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去,00:00 :06黃美雅出現在畫面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 :09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10被告左手持手機出 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頭戴黃色安全帽,臀部已離 開機車坐墊、機車剎車燈亮著,00:00:11起告訴人及其機 車向左側傾倒,向左倒去並在地上翻滾一圈,機車翻覆於行 人穿越道上,被告停下右腳駐足於白色枕木紋處,被告往後 幾步再往前行走駐足於機車處使用手機,隨即上前蹲下與告 訴人交談後撥打電話(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左側路 況,未拍攝到道路全景)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11月29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73、97- 9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告訴人住院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9-40、79頁,調偵卷第9、10頁 ),堪認屬實。 (二)又查,檔名「機車摔倒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1 」,黃美雅從路旁已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加2.25 公尺(即內車道路寬1/2)步行至內車道中間位置之行人穿越 道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3」,被告亦從路旁已 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步行至車道線延伸位置之行 人穿越道上,此時告訴人人車已明顯向右傾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4」,告訴人人車即在行 人穿越道上倒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可參(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 9頁),足認黃美雅與被告二人先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約略 呈現平行且相距不遠之狀態,於告訴人人車倒地1至3秒前, 黃美雅、被告均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已相當時間,始可 於上開時間分別抵達上開位置,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證稱 黃美雅及跟在後面之被告兩人距離很近、其先後看到兩人而 先緊急剎車再按緊剎車是連續動作就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 間等情,應屬合理且可信,是黃美雅與被告闖紅燈行經行人 穿越道與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間有相當應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騎乘技術不佳、或係因黃美 雅一人所為導致本案車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27頁)。 被告及黃美雅雖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均違規闖紅燈,告訴 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及黃雅美所為 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 約時速40、50公里(本院卷第83頁),未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所載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偵卷第28頁), 固難認有超速之情形,然其騎乘機車行近前方行人穿越道, 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已有行人穿越而減速、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方於緊急剎車下摔車受傷,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 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均同認行人黃雅美及被告於設有管號誌管制路口 ,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偵卷第95-97、127-129頁),益徵被 告、黃美雅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上述過失無誤。另黃美 雅就本案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 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 駁回再議確定,然此並無拘束法院於被告本案認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或被告所 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告訴人因緊急煞 車人車倒地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與程度、 黃美雅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PCDM-113-交易-2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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