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年歲已高,現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另依職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NDV-113-監宣-70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