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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甘薇煊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唐勝宥(原名唐肇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3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 昌路2段北上匝道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撞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角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所有物品受有損壞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勞動能力亦因此受有 減損,且在住院修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並因系爭事故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筆 款項,原告僅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其中之15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僅需給付勞動力損減損6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原告請求物品損害部分並無發票,且原告應無須由 專人看護,另原告在身心科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購 買淡化疤痕保養品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屬直行車之 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角處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中可證,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39-4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27,482 元、安全帽600元、衣物鞋子1,780元、熱敷護具1,362元、 除疤凝膠1,24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000元等款項,共 計61,464元(計算式:27482+600+1780+1362+1240+29000=6 1464),業據原告提出各筆款項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69-7 9、83-87、465-4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 求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造成疤痕,另行支出購買 淡化疤痕食品及貼片費用共計3,786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93-97頁),由原告受傷照片觀之(本院卷 一第265-287頁),系爭事故確實致使原告臉部大範圍受有 傷害,有礙美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據此,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65,250元(計算 式:61464+3786=65250)。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 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 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 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 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1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又前開修理費用為連工帶料之費用,亦有吉如機車行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 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 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 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 7,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 ,600÷(3+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 3,400) ×1/3×(1+10/12)≒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6 ,233=7,367】,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7,367元 為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身心科看診醫療費用、眼鏡、手錶之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身心科看診費13,950元,然其所提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83-87、0000-000頁),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 客觀上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另財物損失之眼鏡、手錶2020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惟無法證明毀損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甚至無法陳報購買發票或支出憑 證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斷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有無 關聯、有無購買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此20,206 元之支出,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 235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看護費用 通常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計算 式:30×2000=60000)。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10%,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餘31年,被告應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78,8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9,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 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顯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0%。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9日桃 醫醫字第1133902885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個月,即108年6月25日起 至108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 事工作後之108年7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9年4月4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94 9元【計算方式為:34,800×18.00000000+(34,800×0.000000 00)×(19.00000000-00.00000000)=657,948.0000000。其中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7,949元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 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 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40 ,4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應予以扣除。  ⒏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並扣除保險金合計為950,159元 (計算式:65250+7367+60000+657949+000000-00000=950,1 59)。  ㈢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訴之擴 張前請求金額100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附民 卷第11頁),是上開得請求費用因未達100萬元,應自110年 3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 0,15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 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 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 23,51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23,516 2 腦神經暨脊隨外科醫療費用 3,96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3,966 3 身心症看診醫療費用 13,950 爭執 0 4 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 爭執 60,000 5 1 108/7/5  熱敷護具 1,362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362 2 108/7/13  除疤凝膠 1,24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240 3 108/7/16淡化疤痕食品 1,509 爭執 1,509 4 108/7/24淡化疤痕食品 980 爭執 980 5 108/7/25疤痕貼片 460 爭執 460 6 108/8/5疤痕貼片 837 爭執 837 6 1 眼鏡 8,000   0 2 手錶(含錶帶) 12,206   0 3 安全帽 60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600 4 衣物、鞋子 1,78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1780 7 摩托車修理費用 7,367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7,367 8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9,000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29,000 9 勞動能力減損 781,994 爭執 657,949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爭執 200,000

2025-02-14

TYDV-110-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許心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吳鈞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心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鈞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管委會之前 任財務委員,劉賢三(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為上開管委會之前任監察委員。吳鈞婷因與劉賢三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許,在上開大樓 之大廳內,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臉部及手臂,致劉賢三受有右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紅疹、右手右前臂皮膚出疹、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鈞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劉賢三潑灑 辣椒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辣椒水潑 劉賢三,那個辣椒水是我自己做的,我是為了自衛所以才 會潑辣椒水,但我沒有潑到他,只潑到自己的褲子跟鞋子云 云。惟查: 1、被告吳鈞婷於上揭時、地有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劉賢三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是大樓的監委,我坐在櫃檯聽到前財委吳鈞 婷向住戶稱要開管委會會議,我當場向住戶說這是偽造會議 ,吳鈎婷就惱羞成怒,並用力敲桌子說要給我好看,不久之 後吳鈞婷手裡拿1個瓶子,和我們發生爭執,她就將瓶子用 力摔在桌上,我看苗頭不對就從櫃台繞出來,吳鈞婷就往我 方向用力潑灑,灑到我右脖子、左胸等語(偵卷第154頁) ;證人即大樓保全許心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值班, 吳鈞婷有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說要給劉賢三難看,後來吳 鈞婷手上拿1瓶不明東西,看到主委賴承鈞就對他破口大罵 ,之後吳鈞婷轉身拿著液體往櫃台亂潑,劉賢三和我都 被 潑到等語(偵卷第15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被告吳鈞婷持瓶裝液體向告訴人劉賢三潑灑後,告 訴人劉賢三不斷有擦拭臉、頸部及手臂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並有劉賢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鈞婷已將辣椒水潑 灑至告訴人劉賢三身上,並造成告訴人劉賢三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吳鈞婷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2、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易言之,正當防衛須以有「 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被告吳鈞婷雖主張其係因自衛 而潑灑辣椒水,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告訴人 劉賢三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對被告吳鈞婷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故被告吳鈞婷所稱出於 自衛之辯解,顯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鈞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 ,因大樓管委會之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劉賢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告訴人劉賢三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劉賢三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吳鈞婷本案犯行所使用剩餘之辣椒水及容器,未據扣案 ,且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心鏵為前開大樓之保全,於前揭時、 地,即被告吳鈞婷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後,劉賢三為阻止被 告吳鈞婷繼續潑灑,遂徒手拉扯被告吳鈞婷,被告吳鈞婷因 而滑倒,被告許心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腳踢被告吳鈞 婷下半身,被告吳鈞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拉扯被告許 心鏵,被告2人倒地後於地上扭打,致告訴人即被告許心鏵 受有腰、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鈞婷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 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97-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釋自觀經原審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自觀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羅 巧玲、紀沁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審 判決之刑度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他, 我只是轉彎,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法官你自己看著辦 等語,顯見其業已否認犯行,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項 ,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於起駛 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 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上訴後 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依法減輕 其刑,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佛教翻譯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簡 上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釋自觀(原名周日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內,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羅巧 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紀沁妤), 沿莊敬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巧玲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小腿 、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織壞 死等傷害;所附載之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至釋自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釋自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釋自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紀沁妤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 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機車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羅 巧玲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羅巧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固屬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釋自觀本件過 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 ,附此敘明。又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羅巧玲受有右側性膝部、 小腿、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 織壞死等傷害;告訴人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釋自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1 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 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1 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釋自觀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高,雖 告訴人羅巧玲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 且其自身亦已成傷而受教訓、警惕;惟因告訴人羅巧玲所受 傷勢非輕,告訴人紀沁妤所受傷勢則較為輕微,且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92-202502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希杰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搭乘黃治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新生路往大 園分局方向行駛。黃治添所駕該車行經同路2號左前方路段 停等設於同向前方中正東路(過路口對向為中正西路)與中 山北路口(過路口對向為中山南路)之紅燈時,坐於右後座 之陳希杰因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適同向車道右 側後方有康國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近其所搭乘之該車右側;陳希杰即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 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使陳希杰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 注意及康國暐之機車已駛近其所搭乘車輛右側之情形,而未 讓康國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於其開 啟右後車門時,康國暐所騎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康國暐 機車車頭與其左腳碰撞陳希杰所打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而肇事,使康國暐受有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陳希杰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致本件 事故之人時,向警表明其為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人,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陳希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搭乘黃治添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時,其坐於 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打開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到右後方來車 ,沒有看見告訴人康國暐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其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情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有 前開過失情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證人黃治添於警 詢亦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其上開車輛坐於右後座, 於其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打開右後車門,造成其車右後方 駛來之騎士即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與車輛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告訴 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治添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黃治添、告訴人分別為所駕車輛車 主)可稽。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21日桃醫急字第1141900326號函與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搭乘黃治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行徑前開路段停等紅 燈時,坐於右後座之被告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 ,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其所 搭乘之該車右側;被告即應注該機車之行駛狀態,並讓該機 車先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所示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車輛限速時速50公里 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參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坐於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 打開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見告訴人自 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等情 ,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 依規定行駛,為搭乘他人車輛之乘客即被告,於所搭乘車輛 停等紅燈時擬下車嘔吐,於開啟開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情形,又未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薛 向宏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之人姓名,警方 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 員薛向宏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告訴人 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為 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參酌依 以統號查詢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為高職肄業,役男免役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2

TYDM-113-桃原交簡-385-202502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苡穎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部分,補充為「 賴苡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桃原交簡卷第2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使車輛上路,提升道路使用 人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且確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茂清 受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按時履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賴苡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苡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直行往 泰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由黃 茂清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超車,遂因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發生碰撞,致黃茂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賴苡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 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 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1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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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張毓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德華街口時,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余○毅(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自同市區德華街左轉國際路2段,兩車 遂碰撞,致余○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胸及左上腹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毅之母陳嬌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嬌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龍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交易-50-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民國112 年6月12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張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 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鍾 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 理。  ㈣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張怡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9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9巷14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鍾情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 致鍾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怡心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參照)。被告張怡心未注意告訴人鍾情於其車輛後方行走, 即貿然進行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103-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玉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叔叔,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 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吵,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件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不願意進行調解,致 本件未能進行和解協調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 刺激、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2人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朝乙○○之臉部、左 後腦杓處揮拳,並徒手抓乙○○之左側腰部、喉嚨等身體部位 ,致乙○○受有頸部多處抓擦傷、左下背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邢富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掌摑告訴人臉部1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抓擦傷、左下背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審簡-22-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𡩋浩然為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 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 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未遵期到場,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前案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王明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與𡩋浩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因不滿𡩋浩然之 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𡩋浩然,𡩋浩 然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 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𡩋浩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𡩋浩然、證人朱富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 場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4-壢簡-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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