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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紹程 黃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紹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萬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紹程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萬生發生爭執,詎卓紹程、黃 萬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卓紹程受有 頭部外傷、雙手鈍傷、嘴唇挫傷之傷害,黃萬生則受有頭頸 部鈍鈍傷、臉部擦挫傷、顏面鈍擦傷併瘀斑、輕微腦震盪、 雙手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前胸鈍傷 、左上臂瘀斑、疑左耳聽力受損、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卓紹程、黃萬生(下合稱被告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紹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黃萬生承認有 傷害被告卓紹程,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經查:  ㈠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黃萬生)、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7頁, 被告卓紹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密錄器錄影截取 畫面3張(警卷第45至47、49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此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萬生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7頁):  ⒈畫面初始,影像中門為被告黃萬生家的前門。  ⒉影片時間3秒,被告卓紹程打開該門進入社區,17秒時消失於 監視器畫面。  ⒊影片時間58秒,被告2人先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卓紹程 轉身準備離去,被告黃萬生左手出拳攻擊卓紹程,被告卓紹 程後還手,二人發生扭打,一路扭打至社區前門。  ⒋影片時間1分34秒,被告卓紹程欲離開該社區,黃萬生則持續 抓住卓紹程的手,二人於社區前門持續扭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雖係由被告卓紹程率先進入被告黃萬生社 區大門,並從前後影像畫面可推認被告2人此時應已在社區 內發生爭執,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卓紹程有先對被告黃萬生 為傷害行為,且當被告卓紹程再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 其已轉身並準備離去,然被告黃萬生竟主動出拳攻擊被告卓 紹程,2人因此發生扭打,在過程中被告卓紹程再度嘗試離 開,仍經被告黃萬生出手阻止。是依本案案發過程,在被告 黃萬生出手攻擊被告卓紹程當時,尚無何現實存在之不法侵 害,難認被告黃萬生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自不得援引刑法 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是被告黃萬生此部份所辯,尚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竟互以暴力相對,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卓紹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萬生坦承傷害, 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在互毆 過程中,均未持有武器,復依現有卷證係被告黃萬生先主動 出手傷害被告卓紹程,2人因而發生互毆,兼衡被告黃萬生 所受傷勢較被告卓紹程嚴重甚多,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 對方損害之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易-1656-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楨 輔 佐 人 陳君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9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楨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復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 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 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 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甚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令其個人蒙受其害,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暨被告及其輔佐人陳君盈所述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罹 患疾病、身體功能衰弱、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陳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15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晚間不 詳時間起至翌(7)日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9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住家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許, 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並因而自摔倒地而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國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無照騎車上路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佐證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退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BIBULLAH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BIBULLA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乃基於 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傷 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素行(前無因 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方 法、與告訴人二人均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二人所受傷害,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HABIBULLAH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IBULLAH(印尼籍,中文名:哈比)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思鄉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路人陳澤齊及其女友朱怡 君,致陳澤齊因而受有左臉頰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 部扭傷及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並致 朱怡君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澤齊、朱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BIBULLA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澤齊、朱怡君2人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出具之陳澤齊、朱怡君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HABIBULLA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再被告當場毆打告訴人陳澤齊、朱怡君2人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5-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任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高鐵北勢段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 里,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偏離車 道,而撞擊在永新路口等候紅燈由蔡宗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許楷弘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楷弘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已成立調解 而未據告訴),致蔡宗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維肌痛症之 傷害。案經蔡宗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任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 頁、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本院卷第199至206頁、本院卷第275至2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警卷第11至12頁、偵1卷第17至19頁)。  (三)證人許楷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 至6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5972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偵2卷第43至4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以下簡 稱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偵1卷第21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簡稱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33頁)、車禍現場照片7 張(本院卷第55至67頁)、臺南新化分院111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成大醫院112年1月16日及112 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3、79 頁)、安南醫院112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75、77頁)、告訴人蔡宗羲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17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至79頁)、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5頁)、成大醫院113年3月28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5 月27日南醫歷字第113100379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5月24 日(113)奇醫字第249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成大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 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6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233 至237頁)、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 營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239至241頁)、 臺南新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9頁)、王煥庭中醫診所病歷表(偵2卷第29至31頁) 。 三、被告何任鎔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何任鎔坦認駕駛行為有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蔡宗羲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告訴人蔡宗羲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 維肌痛症之傷害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辯稱:我駕駛之小客車 車頭毀損嚴重並非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的 機車損傷並不嚴重,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不大;由告 訴人提供之診斷書資料,可知其所受傷害為「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腰部及背部並無擦挫傷 ,無撞擊受傷之傷勢。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後 一直未檢查出腰椎有受到傷害,一直到112年4月25日,車禍 發生近5個月後,安南醫院才發現其有第4、5節椎間盤膨出 合併脊椎狹窄症,因此成大醫院於112年6月9日修改其報告 ,又直到112年4月28日安南醫院之診斷書才出現「背部外傷 」,當時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經5個月;椎間盤膨出係椎間 盤突出較輕微的型態,即時常耳聞之「坐骨神經痛」,是長 時間不當受力累積所造成,告訴人職業為混凝土車駕駛人, 為此傷害的高風險群。告訴人無法證明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 滑脫、纖維肌痛症是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撞擊造成,而非本身 之職業傷害所致云云。查:  (一)告訴人蔡宗羲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傷勢部分:    ⒈成大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 告訴人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然根據該醫 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文所載 :本院112年1月16日X光檢查結果確實有發現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型滑脫,因僅憑單一次X光影像判斷有其侷限 性,和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相比,因為是2D的影像,會 隨照相時的視野、病人擺位姿勢,而影響判讀結果,疑 似斷裂處也有可能是骨頭重疊。X光功能在輔助臨床診 斷,往往需要臨床資訊及臨床症狀的配合,或和不同儀 器相比如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方能做出正確的診斷。 後續經臨床部門向影像部門提供112年1月16日門診相關 臨床資訊,也多了112年5月5日外院電腦斷層檢查協助 診斷,因電腦斷層在診斷腰椎椎弓斷裂比X光更準確, 綜合判斷112年1月16日X光檢查結果是椎弓斷裂而非照 像重疊,故於112年6月9日對112年1月16日之X光檢查報 告做出修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告訴人於1 12年1月1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當時,已受有第五腰椎椎 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害,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係經安南醫院於11 2年4月25日才發現云云,尚有誤會。    ⒉參照: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文所載:「依據文獻,椎弓 解離大多沒有症狀,但大約10%的個體表現出在不知情 下發生、復發性軸性腰痛,隨著活動而加重,因腰椎過 度伸展而加劇,疼痛的強度從輕微到嚴重不等,被描述 為下背部、臀部和大腿後部區域的鈍痛..病患112年1月 16日門診主訴症狀與前述文獻相符」;「若病患確係有 遭撞擊下背部,亦有可能一開始沒有明顯疼痛」、「創 傷性脊椎滑脫發生在椎弓或小關節結構骨折後,最常見 於創傷後,過去亦有部分急性創傷性椎弓解離之案例報 告,文獻建議當創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作為顯著 致病因子」、「病患第五腰椎椎弓型滑脫之診斷,急性 創傷及長時間不良動作之累積傷害皆為可能病因...創 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作為顯著致病因子」等字樣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及⑵奇美醫院113年5月24日(11 3)奇醫字第2494號函覆病情摘要所載: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可能當下在腰椎處無疼痛感覺,但後續因不穩定或移 動可能導致滑脫或神經壓迫的疼痛。不過影像無法確定 斷裂時間,有可能於一次撞擊後導致,但也可能車禍前 便有脆弱點,從影像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可知急性創傷確有可能造成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型滑脫之傷勢,而創傷之初未必會有明確的疼痛感,醫 療院所若僅對病患患處施以X光功能檢查,而未輔以其 他臨床資訊、臨床症狀,及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等儀器 之判讀,未必可以即時準確的評估患者是否確有該病症 。況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或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當日在 臺南新化分院,及日即同年月15日在奇美醫院均僅接受 左手肘、右手肘X光檢查,其他診所並未就該部位進行 檢查,直至112年1月16日,成大醫院才為其做腰椎X光 檢查。因此,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告訴人於距離車禍發生日約1個月才經成大醫院檢查、 判定確認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然告 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傷勢實有可能為111 年12月14日車禍所造成,非可因此即遽認告訴人之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非本件車禍造成,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蔡宗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當天去急診 時就感覺到腰痛,有跟醫生說我全身都痛,醫生說是正 常的,所以當時沒有照腰部X光;到新化醫院的時候也 有背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觀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所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晚間9時12分至 臺南新化分院就醫時,醫生診斷結果即有「下背痛」之 情形【見附表編號2】;告訴人復於次日即111年12月15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主訴內容亦有「全身肌肉痠痛」之 情形,而醫生診斷之結果除手腕及手肘等部位之挫傷外 ,並有「肌痛」之情形【見附表編號3】;另告訴人於1 11年12月17日起至復國復健專科診所就醫,該日之復健 治療記錄卡上亦記載告訴人Bil.elbows & Mid back co ntussion(雙側手肘和中背部挫傷)【見附表編號4】; 又告訴人再於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4日期間至王 煥庭中醫診所就醫時,告訴人之主訴內容亦均有「背肌 痛」之情形【見附表編號5】;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手一出力就會很痛(1月19 日)」、「我腰有舒緩些了,但背部有條筋被拉到,這 幾天做物理治療好些了(12月21日)」、「手跟背還沒好 ,手還是無法出力,背後拉到的可能沒這麼快好(1月7 日)」、「..手還是無法出力,時而背部拉到,整個人 痛到無以形容很無奈..(1月7日)」、「痛感還是都在.. 雖然手的痛覺有稍微舒緩...但後背原因還沒有找出來. ..真是一塌糊塗的糟糕(1月30日)」(偵1卷第39至44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自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後當 日起就醫時,即有多次主訴肌肉疼痛、背部痛之情形, 且於其和被告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背部、手部有疼痛的 感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腰部及背部於車禍發生之近 日內無撞擊受傷之傷勢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沒有因 為腰部的問題去任何診所或醫院就診等語,核與本院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簡稱健保署)查 詢告訴人至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就醫 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至骨科就診或有 相關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檢查或診療之相關紀 錄相符,有該業務組113年9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⒌綜上,告訴人蔡宗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至骨 科就診或有相關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檢查或診 療之相關紀錄;而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後即持續因感到 下背痛、背肌痛等至醫療院所就診,嗣於112年1月16日 經成大醫院照X光,再參照其他電腦斷層檢查綜合判定 認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依此病程, 參照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前述函文關於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型滑脫之成因認定說明,可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型滑脫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蔡宗羲所受纖維肌痛症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蔡宗羲經安南醫院於110年6月14日診斷患有「纖 維肌痛症」一情,有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認定告訴人患有此 病症之依據、該病症之成因等,其回覆以:依據病患( 即告訴人蔡宗羲)主訴其於車禍後全身多處肌肉部位嚴 重疼痛但檢查不出明顯原因,來判斷認定其有「纖維肌 痛症」;此病症主要為神經系統失調有關,確切原因目 前尚不清楚。車禍或意外造成之外傷為可能增加纖維肌 痛症發生的風險之一。疼痛發生明顯在事故發生之後; 此病症主要的症狀為持續至少3個月全身性肌肉疼痛, 還可能合併有睡眠障礙、疲累感、憂鬱、焦慮症、身體 末端麻木刺痛,記憶力或專注力減低、頭痛。病人纖維 肌痛症評估量表已達疾病診斷的標準,立即施予「利瑞 卡」及普拿疼治療,反應平平,復癒狀況緩慢,有安南 醫院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文及病 歷摘要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而根據 上揭健保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一)⒋】所載,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僅有一次於111年8月12日至王 恭亮診所就醫(復健科)之紀錄,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已有纖維肌痛症之傷勢,應會因此有持續就醫必 要,不會只有1次之就醫紀錄,因此,告訴人於本次車 禍發生前,並未患有纖維肌痛症一情,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蔡宗羲自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後當日起時,即 多次向就診之醫師主訴有肌肉疼痛、背部痛之情形,且 於其和被告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背部、手部有疼痛的感 覺,已如前述【見(一)⒊】;再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診就診紀錄,其自車禍發生後,持續疼痛、就醫之情形 已達數月,其病症核與上開安南醫院所述示纖維肌痛症 之病症相符。    ⒊綜上,告訴人蔡宗羲雖經安南醫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數月才診斷出有纖維肌痛症,然此病症須有數個月之 持續疼痛的症狀方能認定,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前並無關於因纖維肌痛症就醫之就診、病歷資料, 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起即有持續數月的期間 ,表達有肌肉疼痛的情形,因此,告訴人纖維肌痛症之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何任鎔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及纖維肌痛症為 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行為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何任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任鎔行 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蔡宗羲受有前述傷害;犯後 坦認己過,自車禍發生後時常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見上開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惟因與告訴人就部分傷勢是否本件 車禍所造成,無法達成共識,且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素 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審 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主訴內容 檢查內容/診斷結果 備註 1 111年12月14日 18時37分急診 臺南新化分院 左手掌、右手肘不適 檢查: 安排左手肘、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當日並無腰椎相關診斷 診斷: 1.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2.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3.四肢多處挫傷之初期照護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1頁) 臺南醫院113年5月27日南醫歷字第13100379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 2 111年12月14日 21時12分急診 臺南醫院 1.左側膝部挫傷 2.下背痛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9頁) 3 111年12月15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雙手肘左手腕及全身肌肉痠痛 檢查: 安排右手肘,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X光影像檢查,影像醫學部正式報告所拍攝部位都沒有骨折 診斷: 1.肌痛 2.左手腕挫傷 3.右手肘挫傷 4.左手肘挫傷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4日(113)奇醫字第249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4 111年12月17日、同年月26日就診,另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有9次的復健紀錄。 復國復健科診所 Bil:elbows&Mid back contussion 復國復健科診所病歷0份(偵2卷第23至25頁) 復國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紀錄卡1份(偵2卷第27頁) 5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4日 (共5次) 王煥庭中醫診所 右手肘外上髁部、左手腕、下臂挫傷痛、背肌痛、左足腕筋緊不舒 症候:背肌痛、左足腕筋緊不舒、右頸部痛 切診:脈緩 診斷: 疑似 1.右側手肘挫傷 2.左側腕部挫傷 王煥庭中醫診所病歷表(偵2卷第29至31頁) 6 112年1月16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自述目前仍有左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中指間歇性麻木、後頭部及背部疼痛 【檢查項目】 腰椎X光檢查 門診身體理學檢查: ⒈左側三角纖維軟體壓力試驗:陽性 2.右側網球肘激發試驗:陽性 3.壓頂試驗:誘發右 側中指麻木加劇 4.第四至第五腰椎局部壓痛 【診斷結果】 1.左側腕部挫傷 2.右側手肘挫傷 3.四肢多處挫傷 4.疑似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5.疑似外側上髁炎 6.第四至第五腰椎局部壓痛 7.依據112年6月9日更正報告後之檢查報告,顯示第五腰椎椎弓第一度斷裂型滑脫,或稱弓椎解離。  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7 112年1月1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目前仍有左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中指間歇麻木、後頸部及背部疼痛 113/1/19檢查: 1.肌肉骨骼超音波 2.X光一般檢查 3.運動神經傳導速度-上肢 4.感覺神經傳導速度-上肢、下肢 5.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 診斷: 1.感覺神經為主的多發性神經病變 2.雙側腕隧道症候群 3.左側肘隧道症候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8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背部外傷併5椎弓骨折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3頁) 113年4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9 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3日)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 1.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2.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5頁) 10 112年6月14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2022年12月車禍後,全身多處肌肉部位嚴重疼痛,但檢查不出明顯原因。 診斷: 纖維肌痛症 纖維肌痛症主要為神經系統失調有關,確切原因目前尚不清楚。車禍或意外造成之外傷為可能增加纖維肌痛症發生的風險之一。疼痛發生明顯在事故發生後。 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卷第23頁)。 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2024-11-20

TNDM-113-交易-1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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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1號   被   告 廖玉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O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娟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與成功路附近之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3年9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 功路與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出入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時3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廖玉娟酒後駕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29-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燕 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燕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康樂街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至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胡承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169巷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駛至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胡承宗因而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李美燕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腕 、踝部、右側膝蓋扭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三角纖維軟 骨撕裂傷併遠端尺骨橈骨亞脫位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在犯罪未發覺前,李美燕、胡承宗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燕、胡承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 美燕、胡承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3頁),核與其等指訴對方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轉診單、大東門讚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63351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 901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警卷第19-21、25-29、47-61、65- 67、71-77頁、偵卷第41-47、55-58、65-69頁)。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2人均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對此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 覆議,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認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李美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胡 承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 參。再者,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前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胡承宗雖質疑李美燕後續提出診斷證明書之 時間、傷勢部位,然車禍受傷後傷勢之演化本持續進行,細 究李美燕前往大醫院之診斷傷勢亦均不悖車禍當日前往正信 診所之部位,是認本次車禍確造成李美燕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頁),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對方 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無法達成調解、雙方均未能適 當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肇事之主、次因)、對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等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交易-114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 池紅儀 阮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紅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如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下稱阮氏霞)、阮如玉 、池紅儀(下合稱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 0分許,因在臺南市○○區○○00○0號與陳氏順發生衝突,遂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霞徒手毆打陳氏順之臉部 ,復由池紅儀徒手將陳氏順壓制在桌上,再由阮氏霞徒手、 阮如玉持高跟鞋毆打陳氏順之頭部,致陳氏順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 氏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案發地即臺南市○○區○○00○0號,以及被告阮如玉有與告訴人 陳氏順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 告阮氏霞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我到桌上, 然後池紅儀才過來勸架,並且叫告訴人不要再打我了,我才 有機會站起來等語;被告池紅儀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 只是過來勸架而已,我與告訴人之間也沒有矛盾等語;被告 阮如玉辯稱:當時阮氏霞遭告訴人壓在那邊打,我也是看到 池紅儀拉阮氏霞起來,然後告訴人就拿桌上的東西丟我,我 們兩邊東西丟來丟去,我也不確定我丟的東西有沒有丟到告 訴人,但我沒有親手打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均在案發現場,而阮如玉與告訴人 間發生口角糾紛,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3778號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呂辰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3778號偵卷第26頁)、證人陳朝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3778 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告訴 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113年9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62541號函暨檢送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 定。 ㈢被告3人雖稱未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我和朋 友呂辰鳳一起去找陳朝金,我想詢問阮氏霞在哪裡上班,因 為她欠我錢,在過程中阮如玉有打給陳朝金,不久後被告3 人就出現在現場,阮氏霞剛開始先推我到客廳內,然後池紅 儀從我身後把我抱住壓在客廳的桌子上,阮氏霞就抓我的頭 髮,阮如玉就用高跟鞋的鞋跟敲打我的頭部,被告3人邊打 邊罵我搶阮如玉的男朋友陳朝金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37 78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與證人陳 朝金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晚告訴人和她朋友呂辰鳳來找我 ,告訴人想找阮氏霞要錢,不久後阮如玉打電話給我,問我 在哪裡,呂辰鳳就把電話接過去要和她講話,約過半小時後 ,告訴人要回去時,被告3人從外面進來客廳,突然間4個人 就打起來,我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的身體,一隻手也抓著 她的頭髮把她按在客廳的桌上,阮氏霞、阮如玉也有動手, 我過去想把她們拉開都拉不開,這時阮如玉就用高跟鞋跟打 告訴人的頭部,池紅儀持續抱住告訴人,阮氏霞我記得也是 繼續用手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當時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然後阮如玉拿高跟鞋 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互核相符,2人均證稱案發 當晚係被告3人在得知告訴人前往證人陳朝金住處後,旋即 趕往現場,並共同出手壓制、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於離開 陳朝金住處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傷 勢合於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3人毆打、壓制因而受傷之部位 、經過,且係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應可採信,足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3人攻擊行為所致,難認係告訴 人起意所任意捏造之傷勢。是被告3人空口所辯並未出手攻 擊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證人陳朝金就被告阮氏霞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 偵查中所述關於阮氏霞部分是我的猜測,因為她們一群人擠 在一起,我沒有親眼看到阮氏霞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至139頁),然被告阮氏霞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受傷 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外,被告阮氏霞於警詢中復已供稱: 是我和告訴人扭打,阮如玉只有用手想把我們分開,池紅儀 則是抱住告訴人讓她不要打我;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在罵我 姊姊並且作勢要打她,我就衝上前說不要打,然後就把阮如 玉往後拉,告訴人就用手機和手打我的右側臉頰,所以我也 還手;我們大概扭打在一起好幾分鐘,我都用手而已,我不 記得我打她哪裡了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以及被告池紅 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阮氏霞、阮如玉和告訴人互打,阮 氏霞用手打告訴人等語(3778號偵卷第59頁),均可佐證被 告阮氏霞於案發當時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是證 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就阮氏霞證述部分,應屬迴護被告阮 氏霞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阮氏霞雖稱告訴人亦有對其為 傷害行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53頁),惟就被告阮氏霞指述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此部分證 據亦不足以推翻被告阮氏霞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  ⒊綜上所述,被告3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 ,竟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3人參與之 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400-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淙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淙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淙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 筆錄】、【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9月18日、11月5日、11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並無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 告訴人程立揚受傷,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者,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 勢,住院5天接受手術治療,告訴人出院後需多休養及有人 看護,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 認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以及生活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惟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之年紀、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   被   告 許淙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淙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4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程立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旁起駛並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程立揚受有左足雙踝移位性骨折、右 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許淙博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程立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淙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與告訴人程立揚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 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證人程立揚所受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得加重刑」之 規定較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3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博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64頁)。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 罪量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規定,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26日審判期日 ,原審法官仍向被告及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願協談,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敘明「本件先前鈞院有請告訴人及 被告試行和解,被告已經有跟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而且至 少有聯絡一次以上,但是告訴人遲遲不表示對於和解的意見 ,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做為量刑考量」等語(見112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然而原審法院就此未依 刑法第57條第7款、第10款作為量刑之事由,容有違誤。原 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 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如前所述,兩造 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諸多民事訴訟所致,已 難認告訴人無挾怨之心。再被告既經原審認定屬初犯,且所 犯所得為支付喪葬費用,自有依前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餘地云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被告身為范林 月娟的長子以及主要照顧者,在范林月娟入院開刀前,接受 范林月娟之委託,代為處理財務,本負有妥適且合法為范林 月娟處理之義務,且被告為財務方面之專家,在范林月娟因 病身故之後,當知在范林月娟病故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 關係即已終結,任何有關范林月娟財產之處分,均應得其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先前范林月娟所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 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17 所示之金額,其行為著實不妥,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擔任財務工作,已婚,有兩個子女 ,一位成年,一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7「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始未能和解,請求審酌被告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故原審雖未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然不能認為有 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 坦承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迄至原審審 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縱係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但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博棠(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甲○○之胞兄,丙○○則為范博棠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 月娟之子女。緣范林月娟於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 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 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 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詎范博棠 明知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 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與范林月 娟同住一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未經范林月娟授權(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以為范博棠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 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自己帳戶內,合計共詐得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甲○○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 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范博 棠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⑶證人丙○○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⑷成大醫院10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 13997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6355號函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77 70號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 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各1份;⑸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⑹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 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 狀、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所提出109年7月20日 家事準備狀;⑺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 新銀行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3539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22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00222701號函暨所 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⑻台新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5025號函1份、華南銀行111年6月30日數作字第1 110033358號函1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 第1110303120號函、GOOG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2份等證 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范林月娟 深知將面臨高風險手術,有預為規劃財產之必要,爰於術前 數日,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 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此一生前處 分財產行為屬范林月娟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范林月娟 生前持續提領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物。何況,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 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 ,且目前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金額,部分並轉入被告台新、華南、永豐銀行帳戶業據 被告所坦認,且有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台新、華南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客觀事實 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而范林月娟與被告既 為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故對於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均有負 擔之義務,另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因范林月娟本人無 法親自處理生活事務,由被告代為處理所支出於范林月娟之 相關必要費用,范林月娟亦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雖有提領 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 的是否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 護等必要費用此節,則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與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相關 ,應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范林月娟因於106年4月10日因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而至成大醫院醫院住院,於翌日(11 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2日行開顱移除腫瘤及腦內出血併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後, 於同年5月9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 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再於106年7月 14日轉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6年9月2日出院 ,嗣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范林月娟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 理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范林月娟無法說 話、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惟並非等同於范林 月娟當時已全然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又范林月娟於進行手術 前之106年4月5日,親自向臺南○○○○○○○○○○申辦印鑑證明之 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函查屬實,此有該所 111年11月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83873號函在卷可參,足 認范林月娟於即將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前,已預先申請印鑑 證明。再者,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 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 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告持有范林月娟之 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證明,在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竊取之情況 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係由范林月娟交由被告備用 。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范林月娟聲請印鑑證明係為領取 外婆的財產(提存通知)才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證人丙○○所取得之提存通知,並非由范林月娟所交付 ,且證人丙○○原證稱其在母親開完刀好像一星期左右之106 年4月16、17日拿上開提存通知書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 75頁),經被告表示意見質疑該段時間母親開完刀就在加護 病房,證人丙○○不可能拿到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證人丙○○始在當日開庭結束前更正說剛剛有講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但仍未陳述何時看到上開資料,故證 人丙○○之證述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范林月娟或因預見在 自己入院開刀後,若未能恢復清醒,其醫療等相關費用,會 成為子女之負擔或產生爭議,所以在入院前,即將自己的帳 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不動產交易所必 須的印鑑證明給被告備用以利後續處理,並無違反常情,且 可認應有將自己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之意。另證人丁○○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婆婆開刀前,主治醫師有告訴我們 開刀風險比較大,我婆婆心裡也很擔心,所以在開刀前我婆 婆有把她重要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其他證件資料都交 給我先生,這是我先生告訴我的。也在開刀前我跟著他們一 起去戶政辦印鑑證明。現場我也有看到我婆婆把印鑑證明直 接交給我先生,委託他辦理後續開刀後需要的照顧或是可能 因應相關的情形需要辦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故被告辯稱范林月娟為因應日後醫療開支所需,而在 手術前,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處理,實非無 據。  ㈢又在范林月娟本身帳戶內尚有存款,且有不動產,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下,范林月娟因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療 、看護等相關費用,本屬范林月娟自身所應負擔,縱認其子 女願意支付,亦屬基於親情,被告或其他子女於法律上並無 必須負擔之義務。故范林月娟因開刀後陷入昏迷,被告縱將 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其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 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上開金錢使用亦應認為均符合范林月 娟之利益,亦難認范林月娟會有反對之意思。且依據證人甲 ○○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范林月娟自大約20 年前先生(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住在 一起,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靠著先生過世後留下的20 0萬元以及1棟房子過活;證人甲○○另證稱其去大陸工作,有 將臺灣這邊薪資的提款卡留給范林月娟,供范林月娟自行提 領作為生活費;證人丙○○則證稱,會買生活所需用品給范林 月娟,並且偶爾會給范林月娟一些現金。關於范林月娟住院 期間的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的費用以及相關房屋整修等費 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應,雖然被告曾經提出計算表要求證 人甲○○及丙○○分攤,但遭證人甲○○及丙○○以內容無法接受拒 絕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是以,被告為范林月娟之主要照顧者,幾乎范林月娟日常生 活所需以及醫藥費,都是由被告一己處理,而由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支付憑據可知范林月娟於10 6年4月10日開刀後,即持續在醫院住院,相關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也相應產生,另由附表一被告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 帳戶內款項明細觀之,被告提領第一筆款項之時間係於106 年7月25日,斯時距范林月娟開刀之日已有3個半月,相關支 出已高達78萬9,066元,故被告辯稱其於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 ,被告均以自身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 領范林月娟存款,且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上等情 ,尚非無據。又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需支出醫療、看護及 日常生活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支出部分花費之 相關單據,則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於范林月娟相關開 銷此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不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尤其 告訴人方面質疑被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是否與范林月娟相 關,然衡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憑證,其中⒈醫 療相關費用:包括成大醫院急診費用、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費用、新樓醫 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⒉看護相關費用:怡康看護費用 、外勞(蕾妮)仲介簽約金、蕾妮薪水、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購物生活用品、寄貨箱子、獎金、感恩紅包、看病、機票 +運送、照護聯絡用手機、手機通訊費、看護伙食費、臨時 看護費、什項布墊衣物替換等,均與醫療、看護明顯相關, 均應認為係必要費用。另外⒊賀寶芙營養品、胡醫師中藥、 營養品補充及推拿等,亦屬醫藥相關,雖告訴人認為並無必 要,但被告表示因醫院所提供的食品僅為基本的營養,為了 加速傷病的復原,基於親情及為人子女之孝心,聽別人介紹 即購買、使用,非無可能,縱認嗣後並未實際讓范林月娟使 用,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⒋其他居家雜項 :居家照顧冷氣裝修、清潔設備、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飲水機購置 、清淨機及監視器冰箱購置、房子熱水管處理、溫控+熱管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等水電項目,被告供稱係因認為母親范 林月娟有可能康復返家,因住處為傳統透天,有必要在一樓 設置范林月娟房間供照顧,被告所列舉之項目均屬可能購置 設備之正常支出,難認與范林月娟必然無關。且該段時間內 實則告訴人甲○○也居住該處、證人丙○○也經常居住在該處, 被告所列舉之家庭設備維修項目非無必要,且金額部分,依 當時消費指數,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則被告於范林月娟住 院期間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居家 照顧及家庭開銷實屬合理,更未必均會保留單據可供存查, 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又依據告訴人 甲○○及證人丙○○之供述,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一切醫療費 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范林月娟名下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由被告先行支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並未分攤。姑 不論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不分攤費用的理由是覺得被告所 提出的費用不合理,或是另有其他原因,但這些費用均是被 告在負擔,則是事實,倘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沒有共識要 用范林月娟存款支付,又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一直全額代墊, 故被告辯稱,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其先以現金或是信用卡墊付,再持范林月娟所交付的提 款卡提領現金抵償,並非無理。    ㈤另關於⒌保險費部分,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均指稱,范林月 娟在20幾年前因繼承其先生的遺產,獲有200萬元之存款以 及1棟房子,再加上他們平日所給的生活費,已足夠范林月 娟日常所需。然依據卷附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 9元,一直到范林月娟過世的107年1月17日止,其帳戶收入 的來源僅有國泰人壽的保險金合計197萬2,631元,可知范林 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大多為其開刀、住院期間獲理 賠之保險金。關於范林月娟的保險部分,甲○○作證時證稱: 「當時是我爸爸留的那筆錢,是由我哥哥那邊去用定存的利 息去幫她繳保費」;證人丙○○則證稱:「(問:范林月娟的 保險是誰跟她保的妳是否知道?)我媽媽是有跟我說過,她 那一筆200萬現金,每年有一些定存的利息,她有說我哥哥 有幫她拿去保保險」等語。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的說 法,好似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所繼承的200萬現金,不僅足 以支付她20幾年來的生活所需,還可以買保險,還可以有結 餘。然從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 989元可之,他在20幾年前繼承的200萬元已陸續支出,僅剩 餘30餘萬元。而范林月娟收入來源的國泰人壽保險金,依被 告之供述,是以其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 保險,每年保險費為34,610元、13,16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32325號函暨檢 附范林月娟之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在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稱,被告以范林月娟20 0萬元的定期存款利息繳交保險費等情,並非事實,而是被 告以范林月娟的存款及被告自己的錢來繳交,則被告在范林 月娟住院後以范林月娟自己的存款繳交保險費,亦屬為范林 月娟合理的財產處分行為。況且被告所列舉之支出項目中, 保險費僅有13,169元、3,990元、34,610元等三筆,亦難認 有過度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所列舉之喪葬費用部分,經核均 屬喪葬相關,雖不為告訴人所認同,然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涉 嫌犯罪之事實,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則有 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認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㈥準此,被告辯稱自范林月娟住院後的一切費用,依其所提出 的范林月娟存款支出明細表所記載,支出總金額為224萬5,9 15元,而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金額為210萬元,被告持范林月娟交付的提款卡自范 林月娟的帳戶內提領的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范林月娟的 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是以,被告 持范林月娟之提款卡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 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相關醫療等費用,顯係依范林月娟之 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不能認為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 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並 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范林月娟生前之醫療、住院、生活或喪葬 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及其妻丁○○以渠等之個人現金支付,且被 告於108年11月15日,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 訴,主張范林月娟於88年1月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均與 被告同住,且其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同住之被告代墊支出, 要求告訴人甲○○、證人丙○○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所列附表范 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見偵卷第3 46以下),既然真如被告所辯稱其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 戶內存款都是用以支應范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則為何 被告對此隻字未提、未先行扣抵,反而如數向告訴人甲○○、 證人丙○○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益徵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為本案提領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⒉依照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 保單的繳款義務人、保單價值及受益人均為被告,繳納保費 為被告之責,被告也已經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保險,此 部分亦可函詢保險公司釐清。況且認為范林月娟住院後有領 取現金繳納保費之必要,保險費僅34,610元、13,169元,被 告陸續提領210萬元顯已逾越必要金額。  ⒊被告均向告訴人及證人丙○○表示范林月娟之醫療費、看護費 ,均由被告先行支應再檢具結算,從未告知已於107年1月22 日將范林月娟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且在范林月娟於107年1 月17日死後之107年2月3日,被告就向告訴人、證人丙○○要 求還款,然因其中諸多項目不合理故未支付,而被告就於10 8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證人丙○○就與本案相同項目的生活 費、醫療費、喪葬費等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刻意隱匿已 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足證被告係欲將范林月娟 存款據為己有。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單據,主張其領取范林月娟款項皆用於范 林月娟所需,然范林月娟於106年4月11日手術後即多在加護 病房,意識昏迷皆未甦醒,直至107年1月17日死亡,除由醫 院管灌必需品即營養品外,無法食用其他食品,被告竟提出 自己食用之賀寶芙營養品、中藥材充數,且醫師從未評估過 范林月娟可以出院返家,實無購買冷氣、冰箱、飲水機、裝 修粉刷家中設備、床墊、移動式病床之必要,被告一家四口 居住在范林月娟家中,若有設備有所損壞或有修繕必要,亦 應由實際使用者之被告負擔,非謂該房屋為范林月娟所有, 就皆由范林月娟負擔,且被告購買新屋搬走時,亦將上開物 品全數搬走,足見被告所提單據購買之物,皆係其與配偶及 其子所需,而非用於范林月娟。  ⒌就范林月娟喪葬費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本就商議好 ,因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最高,可以領取較高勞保家屬死亡給 付,如不足再平均分擔,嗣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 還代墊款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 領取郵局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 未提及其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乙事,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 葬費用,又何須向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 ?足證被告未得范林月娟授權、同意,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 行帳戶存款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係用 於范林月娟之醫療、看護、醫藥、家庭設備及保險費用,實 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 均合乎范林月娟之利益,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然 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可言。  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還代墊款 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領取郵局 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其 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事, 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葬費用, 又何須向告訴人甲○○、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然 就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因丙○○與甲○○繼承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房地後為了要變賣遺產,先是寄存證信函、後又 向法院提告變價分割。被告於盛氣之下,才向法院訴請丙○○ 、甲○○給付扶養費等,然因當時搬家,相關憑證時過境遷不 盡完整,加上一時未合算清楚,即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故未 先扣抵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尚非違反常情, 無非可採。且本案訴訟僅就喪葬費有單據部分和解(156,60 0元),其餘醫療費等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況且整體支付 金額大於提領款項,不能單以保險費一部而論,應以附表一 整體費用觀之,實際支出之金額大於210萬元,故被告陸續 提領存款未逾越必要金額,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⒊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固未主動提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雖 有可議,然此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長期就母親相關 支出事項之溝通管道並非順暢,或因其他因素,但並不能以 被告於訴訟時並未主動提及,即行反推被告領取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存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 本件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金額合計210萬元) 1 106年7月25日 21時4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2 106年7月27日 12時31分3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3 106年8月7日 21時6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7日21時7分5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 20時50分3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24日20時53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5 106年10月6日 19時18分5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4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6 106年10月11日20時29分15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1日20時33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8萬9,000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46秒 6萬1,000元 7 106年10月12日21時4分2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2日21時8分2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2,000元 106年10月12日21時9分34秒 5萬8,000元 8 106年10月13日17時56分4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3日18時1分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9 106年10月16日20時6分4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6日20時10分54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6萬元 106年10月16日20時12分7秒 9萬元 10 106年11月3日 19時25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19時29分20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38秒 5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1分43秒 5,000元 11 106年11月6日 19時19分27秒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范博棠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19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代號:01326) 10萬8,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7分 4萬1,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8分 1,000元 12 106年11月8日 19時6分25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23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13 106年11月16日20時25分30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20時35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8分14秒 10萬元 14 107年1月16日 19時30分4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6日19時33分9秒(台新)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15 107年1月17日 16時1分1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6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金額合計18萬元) 16 107年1月21日 21時22分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21日21時24分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17 107年1月22日 15時9分3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付款憑證 出處 ㈠106年7月25日以前 1 106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2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4 原審卷第94頁 2 106年3月30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1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5 原審卷第95頁 3 106年4月10日至5月9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23,901元 住院收據 B1 原審卷第69、70頁 4 106年5月9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5 106年5月9日至7月2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38,808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上方 6 106年7月3日至7月14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22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下方 7 106年7月1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8 106年7月14日至8月3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6,175元 醫療費用收據 B3 原審卷第72頁 9 106年7月5日 臺南醫院看護費用 22,200元 (以收據金額為準) 收據 B5 原審卷第74頁 10 106年7月9日至8月6日 怡康看護費用 36,000元 收據 B4 原審卷第73頁 11 106年7月25日 外勞(蕾妮) 仲介簽約金 17,000元 收據及合約 B6 原審卷第75至80頁 12 106年5月28日 賀寶芙營養品5月 35,048元 訂單 B7 原審卷第81至82頁 13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6月 36,023元 訂單 B8 原審卷第83至84頁 14 106年7月24日 賀寶芙營養品7月 19,891元 訂單 B9 原審卷第85至86頁 15 106年5月5日至7月17日 胡醫師中藥 26,3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B10 原審卷第87頁 16 106年5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保險費 13,169元 3,990元 34,610元 繳費紀錄B11 原審卷第88至90頁 17 106年5月22日 冷氣裝修 居家照顧 89,597元 26,399元  合計 115,996元 消費紀錄查詢 B12 原審卷第91至92頁 18 106年5月22日 居家照顧 清潔設備 8,895元 訂單 B13 原審卷第93頁 19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營養品補充 78,750元 (750*105天) 無 無 20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52,500元 (500*105天) 無 無 21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車油資 16,800元 (80*2*105天) 無 無 ㈠合計78萬9,066元 ㈡106年7月25日之後 22 106年8月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3 106年8月4日至8月17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4,084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上方 24 106年8月7日至9月2日 怡康看護費用 57,200元 收據 C9 原審卷第105頁 25 106年8月18日至8月21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1,885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下方 26 106年8月21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7 106年8月21日至9月25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110元 診斷證明書C2 無收據 原審卷第98頁 28 106年9月26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9 106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0,000元 診斷證明書C3 無收據 原審卷第99頁 30 106年9月2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450元 收據 C25 原審卷第127頁 31 106年10月12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0頁 32 106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28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1頁上方 33 106年11月11日 居家照護 床墊購置 17,999元 20,999元  合計 38,998元 消費紀錄查詢 C10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34 106年11月13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5 原審卷第101頁下方 35 106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1,530元 收據 C6 原審卷第102頁 36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4,625元 收據 C7 原審卷第103頁 37 107年1月2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38 107年1月2日至1月17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2,670元 診斷證明書C8 無收據 原審卷第104頁 39 107年1月17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40 106年8月以後 胡醫師中藥 15,1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C11 原審卷第108頁 41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0月 12,221元 訂單 C12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42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2月 9,277元 訂單 C13 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43 106年9月至 107年3月 蕾妮薪水 9月至3月 132,804元(18,972*7,被告稱實際每月付2萬) 簽單 C14 原審卷第113頁 44 106年8月至 107年3月 補繳592+1904 蕾妮健保費 7,488元 2,496元 收據 C15 原審卷第114頁 45 106年8月31日至107年2月13日 蕾妮就業安定費 10,938元 收據 C16 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46 蕾妮購物生活用品 5,370元 簽單 C17 原審卷第118頁 107年2月7日 蕾妮寄貨箱子 3,100元 107年2月7日 蕾妮獎金 3,200元 107年1月26日 蕾妮感恩紅包 20,000元 47 107年10月19日、12月21日 蕾妮看病 850元 簽單 C19 原審卷第121頁 48 107年3月5日 蕾妮機票+運送 8,300元 簽單 C18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49 106年9月16日 蕾妮手機 照護通訊用 7,999元 收據 C20 原審卷第122頁 50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手機通訊費  1,800元 (300/月*6個月) 無 無 51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看護伙食費 55,800元 (300/日*186日) 無 無 52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臨時看護 44,000元 (2,200元每月4日*5個月) 無 無 53 107年2月 喪葬費用: ⑴塔位費用 ⑵骨灰罈場布禮儀費 ⑶唸經法事/紅包/小巴車費 ⑷告別式後餐廳(8,000元*7桌) ⑴20萬元 ⑵156,630元 ⑶80,000元 ⑷56,000元 ⑴權狀C21 ⑵存摺影本  C22(匯款) ⑶line對話 C23(現金) ⑸line對話  C23(現金) ⑴原審卷第123頁 ⑵原審卷第124頁 ⑶原審卷第125頁 ⑷原審卷第125頁 54 中藥材 100,000元 照片C24 原審卷第126頁 55 推拿徒手按摩 8,000元 (2,000元*4次) 無 隔壁床轉介 無 56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營養品補充 128,250元 (750元*171天) 無 無 57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85,500元 (500*171天) 無 無 58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車油資 27,360元 (80*2*171天) 無 無 59 回家照護 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25,000元 無 無 60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 20,000元 照片D1 原審卷第128頁 61 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 15,0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2 飲水機購置 20,9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3 清淨機及監視器 5,094元 照片D3 匯款 原審卷第130頁 64 冰箱購置 25,999元 消費紀錄查詢照片D4 匯款 原審卷第129頁 65 房子熱水管處理(水電) 18,000元 無 無 66 溫控+熱管(水電) 10,300元 (溫控8,000元+熱管2,300元) 無 無 67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水電) 10,000元 無 無 68 105至107年度 房屋地價稅代墊 27,835元 繳納證明D5 匯款 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69 會錢代墊 5,000元 無 無 70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水費代墊 16,405元 繳納證明D6 匯款 原審卷第1337頁 71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電費代墊 72,651元 繳納證明D7 匯款 原審卷第138至139頁 ㈡合計153萬2,924元 ㈠+㈡合計224萬5915元

2024-11-13

TNHM-113-上易-57-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 本院交訴卷49-50頁、交簡卷11頁),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 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所以本 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節較輕,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瑄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道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1公里處(即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 -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丁大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 -1號附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張晏瑄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丁大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頊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 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相驗照片數張、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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