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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 即附表一之22罪,下稱A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9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 欺罪,於113年5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甲罪)。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 附表一之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 167044號函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向原審聲 明異議,原審具管轄權。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不符數罪併 罰需以最早確定判決做為基準日之法定標準,無從採納。抗 告人雖新增甲罪,但應係得將甲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合併定 刑,不受B裁定之拘束,不代表可打破原本分組方式與他罪 重新定刑。且限於極端例外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 續執行之結果,以超過數罪併罰上限有期徒刑30年,認有責 罰不相當之疑慮,方容許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本件抗 告人於A裁定及B裁定中共犯51罪,平均1罪僅執行有期徒刑4 .27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疑慮,不符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 要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 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 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4執 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抗 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 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甲罪,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前揭 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 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9日),附表二編號2至2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而附表一之2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 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之各罪係於附表 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前所犯,A裁定因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附表 一之22罪、附表二編號3至29之27罪及甲罪,均係在附表二 編號3之罪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所犯,應就此50罪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 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 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 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其據,並無違誤。  ㈢又現雖新增判決確定之甲罪,然甲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僅屬甲罪是否得與附 表二之罪「或」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進而影 響A裁定「或」B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但並不會同時影響 至A裁定「及」B裁定(因附表一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附表一、二之罪本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更不表示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得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罪雖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罪數多達51罪所 致,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 、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並無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分組定刑 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合法妥適,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4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柏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柏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柏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88、89至9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 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⑵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 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5、57、63、90、9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0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12.12 109.12.12 110.06.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01/25 113/01/25 113/05/16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13/01/25 113/01/25 113/06/14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2.28 111.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203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2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3/05/23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確定日期 113/05/23 113/10/04

2025-03-27

TPHM-114-聲-36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吳韋慶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韋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所犯附表一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A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441號裁定所犯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下 稱B裁定);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經以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 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駁回請求,抗告人不服而聲 明異議。審酌A、B裁定各罪判決,抗告人於101年4月至102 年5月,約13個月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A、B裁定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是A裁定編號1之102年1月30日,其餘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期,均非在該基準日之前,無所謂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應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拆分組合更定應 執行刑之事實。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 無違誤。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異議 聲明應予駁回。 二、抗告內容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3年8月;若 將A裁定1至6罪定刑,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A裁定7 至12罪與B裁定一同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兩者接 續執行共33年1月(3年1月+30年),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相差距10年7月,應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事由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例外,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2年1月30日,B裁定各罪之基準日 102年8月9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準日之前 。A裁定附表編號7至12各罪行為日雖在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但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 全部或一部,不論是初定執行刑或更定執行刑,其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後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才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1089號裁定參照)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選擇部分罪刑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執行刑。 四、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及法院不受抗告人所舉他案裁定拘束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58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梅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梅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周梅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同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暨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3年度偵字第16272 號」、同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贅載「、48273」 ,應予刪除),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 13頁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 、3部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密集違犯之罪,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50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 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87、30995、32536、33434、33972、38858、44685、49732、53650、608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02、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已於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0號

2025-03-26

TPHM-114-聲-50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敏 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7、8),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 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3、8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 號4為詐欺罪,編號5為持有毒品罪,編號2、6、7為販賣毒 品罪,編號8為轉讓禁藥罪,其中編號2、6、7侵害法益及罪 質種類相類,且編號6、7部分犯罪時間尚非差距甚遠,編號 5、8之罪亦與毒品有關,而編號1、3部分之罪質相類,所呈 現重複評價程度,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 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 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 望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2、3、6、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1年5月16日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8564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0424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659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0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97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9月26日 112年02月07日 112年0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0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97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672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436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56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5日至110年6月25日 109年某日至 110年08月10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6594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74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2月0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0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651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696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7685號 編號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5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901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902號

2025-03-26

TPHM-114-聲-40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 月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 、10及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 表示希望合併定刑12年內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57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昭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前 段(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 正)、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於前開 法條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均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所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8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法院」欄位、「確定判 決案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8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7 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計已逾20年,應以20年 計)。並參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情,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6罪)、加重竊盜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等之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58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誠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114年度執 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12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及12日之總和即拘役27日為重, 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2025-03-26

TPDM-114-聲-59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17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6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刑 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 四、另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1月24日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 院卷第47頁主文第1項),並與本件附表編號3至13之販賣二 級毒品罪(共11罪)、本件附表編號14至15之轉讓禁藥罪( 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㈡受刑人聲明科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 決,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其他科刑上訴駁回確定,且 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包含上開幫助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件聲請書之附表 ),亦無該罪之執行指揮書。是以,本院在檢察官之本件聲 請書附表所示罪刑範圍內,依法審核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  ㈣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合於一併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者,則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受刑 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尚不得將上開幫助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併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5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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