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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慧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慧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8年2 月=9月+5月+17年)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之 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於111年6月至 111年7月、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交付外 觀貌似毒品之鹽巴以詐取金錢1次)、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1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誤載「桃園地院」,應更正為「臺灣 高院」、附表編號3至1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112年 度訴字第37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 附表編號3至1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112/07/26 」,應更正為「112/12/28」,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65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H O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 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9至10、43至44頁、46頁反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 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母親 、外婆罹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來臺工作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01頁)等情,在客觀 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臺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而查獲被告, 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復生損 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初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而 母親、外婆現罹患重病,其如受本案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 活陷入困境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素行、犯罪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處。另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係外籍人士,甫入境數日即為本案犯 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犯後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 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2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 明知被告想要關門,仍故意阻擋被告關門;其使用之語詞乃 「應該」,故甲○○究竟是用身體何部位擋門、甲○○膝蓋受傷 之原因為何等節,其自己都無法確定,原判決竟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實有違誤。其次,甲○○提出之驗傷單係案發隔日做 成,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且就證明力而言,驗 傷單既非當日做成,不能排除是其他事由導致甲○○受傷,諸 如接送小孩或上街買菜途中受傷,或做晚餐過程受傷,甚或 在前往醫院驗傷途中受傷,原判決以非案發日之驗傷單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再者,甲○○有 辦法提供錄音,甚至在衝突結束後繼續錄音,顯具有蒐證意 識,豈會不知道要以案發日之驗傷單佐證。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之開立醫師係根據告訴人甲○○主訴之傷勢,輔以醫 療專業觀察,再根據其觀察結果做出傷勢之判斷,且其與被 告、告訴人毫無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袒一方而為不實記載 之必要,已可排除虛偽記載之可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被告對我與我的大女兒有一 些刁難,我想跟被告釐清誤會,1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買 菜回來後,我在走廊跟他談及此事,被告不想聽我說,走進 小叔的房間,我跟他說想溝通,被告想要關門,我說可以溝 通一下嗎,被告就出力關小叔房間的門,我用膝蓋與身體擋 ,被告又出力關門,膝蓋部分主要是在小叔房間被門夾傷等 語(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 一開始在走廊講,然後到小叔的房門口,我站在門口,被告 在裡面,被告想要關門,我跟被告說先不要關,這樣會夾到 我,被告聽到會夾到我,就很大力撞下去,那天很混亂,膝 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到。被告後來有把門關起來,有夾 到我膝蓋,因為我怕手會夾斷,我應該是膝蓋或身體去擋, 我想應該是左腳膝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第134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對被告無意與其談話 ,無視其站立在房門外,仍然大力將房門關上,其擔心手遭 大力關上之房門夾傷,遂以膝蓋擋住房門,膝蓋因而受傷等 情,所述一致。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稱「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我 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管你夾不夾到」、「我不要 跟妳溝通了」、「我不要好好講,我已經沒有這個跟妳講了 」、「妳不會、手不會走呀」、「你要我夾妳…就夾喔(疑 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告訴人亦先後對被告稱「妳可以不用」、「妳可以不用 這樣嗎」、「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 下」、「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 ,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 到我的手,拜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6至107頁),顯見被告清楚知道告訴人站在房門外,且 在告訴人向其表示手恐因其猝然大力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後, 未停止與告訴人爭執,反而向告訴人稱「我管妳,妳走呀妳 不會走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堪認被告對於關上 房門之舉動是否會使站在房門外之告訴人受傷,毫不在意。 再參以被告口出「你要我夾妳…就夾喔」話語不久,伴隨錄 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應是被告當下有關上房門之舉,告 訴人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無法兼顧手中錄音器材,導致錄 音器材掉落在地或與房門碰撞發出聲響;而告訴人突見被告 將房門關上,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立刻以膝蓋頂住房門, 實乃一般人面臨危險時之反射防禦動作,被告在上開錄音器 材劇烈移動碰撞聲後,又對告訴人稱「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 了」,益徵被告知悉其關上房門之舉已造成站立在外之告訴 人身體受傷。綜上所陳,錄音檔案中兩人對談內容,確與告 訴人所指其不願被告關上房門、向被告示意手恐遭房門夾住 受傷、被告關上房門致其膝蓋受傷等脈絡相符,且有診斷證 明書佐證,告訴人證述核屬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膝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 到,應該是夾到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觀諸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始終證稱膝蓋受傷係被告 關上房門導致,不能僅因告訴人一時措辭未臻細膩,遽認其 證述存有瑕疵。   ㈣、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在房門兩側爭 執,告訴人更向被告表示手恐因其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堪認 被告對於告訴人緊鄰房門站立乙事清楚知悉;且參以卷附房 間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房門屬木頭材質,堪認具一 定堅硬度,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當能預料一旦猛力將具有 堅硬度之房門關上,告訴人身體勢將與房門發生碰撞,因而 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被告預見上情,依舊漠視站立在旁之 告訴人安危,猛烈將房門關上,終使告訴人膝蓋受傷,其具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 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 ,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此為緊急避 難。緊急避難之成立,必須⑴客觀上存在現時之危難,⑵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⑶該避難行為 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法益危害而必要者,⑷避難行為造成之 法益侵害,尚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進行法益權 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時 ,始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05至1 07頁),在被告關上房門之前,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 被告並未身處險境或陷於危難,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阻擋其 關上房門乙事心生不滿,非無其他應對方式,被告可選擇暫 時離開住處或好言相勸,從而,被告所指告訴人明知其欲關 上房門,仍故意阻擋等詞,無非在藉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合理化其傷害犯行,難認可採。 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22分,而 非111年9月26日當天,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惟告訴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 或報警,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關係或麻 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序等,原因多端,並非必然須 立即驗傷並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真正受有傷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一直罵我,後來已 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煮小孩的晚餐,所以到隔天才 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告訴人業 已說明未於事發當天前往驗傷之原因,其所指內容尚無悖於 常情,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 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   ㈦、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與告訴人為 家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而需仰賴子女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易刑處 分之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李○○○為甲○○配偶乙○○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李○○○與甲○○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 ○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而心 生不滿,於甲○○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 傷甲○○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 門關上,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李○○○於甲○○在本 案住處走廊上仍有爭執,李○○○可預見推開甲○○可能使甲○○碰撞 牆壁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甲○○ ,致甲○○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乙○○、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甲○○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乙○○之母,甲○○為乙○○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 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 (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 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 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 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 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 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 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 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 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 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 ,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 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 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 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 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 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甲○○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甲○○並提出衝突 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李○○○: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甲○○: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李○○○: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甲○○: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甲○○: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李○○○: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甲○○: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甲○○: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甲○○: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李○○○: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甲○○:你先聽我說。 李○○○: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甲○○:我只問我只問。 李○○○:不用問,不用問。 甲○○: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李○○○: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甲○○: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李○○○: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甲○○:好啦,不是我說。 李○○○: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甲○○: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李○○○: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甲○○: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李○○○: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甲○○: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甲○○:那好,我請問你。 李○○○:我沒有這樣講喔! 甲○○:請問…… 李○○○:你很會講。 甲○○:什麼叫很會講。 李○○○: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李○○○: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甲○○: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李○○○: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李○○○:我現…… 甲○○: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李○○○:好。 甲○○: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李○○○: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甲○○: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李○○○: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甲○○:等一下。 甲○○: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甲○○: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李○○○: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甲○○: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李○○○:不用。 甲○○: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李○○○: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甲○○:不是。 李○○○:管你夾不夾到。 甲○○: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李○○○: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甲○○:等一下。 李○○○: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甲○○: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李○○○:我不要。 甲○○:妳為……妳妳…… 李○○○:我就是不要。 甲○○: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甲○○: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李○○○: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甲○○: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李○○○: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李○○○: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 甲○○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 ,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 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 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 甲○○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 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 。甲○○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甲○○:你剛才就打我啊。 李○○○: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甲○○: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李○○○: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甲○○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甲○○之左側膝蓋 是內外均有瘀傷,與甲○○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 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 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甲○○之指訴,堪認甲○○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 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甲○○已 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甲○○,被告則以「管 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甲 ○○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甲○○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甲○○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 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甲○○推開等情,依常理 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甲○○推開可 能致甲○○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甲○○, 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甲○○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甲○○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 甲○○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 8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 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 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 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 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甲○○已充分說明 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 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 又辯稱:甲○○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 ,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甲○○係因阻擋被告去 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 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 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 甲○○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 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 下狀況很混亂,經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 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 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甲○○ 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 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 此即認甲○○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甲○○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甲○○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甲○○提出的這些 錄音擋都是甲○○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 到呼叫聲,顯然甲○○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 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甲○○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 畫面佐證,而甲○○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 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 認為甲○○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 查:   1.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 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 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 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 甲○○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 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 ,甲○○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甲○○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 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 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 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 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甲○○未提出家中 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甲○○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甲○○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 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 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 輔佐人雖質疑甲○○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甲○○指訴之肢體衝 突時間過久,而認甲○○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258頁),然甲○○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 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 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甲○○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小孩接送問題而與甲○○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 夾傷甲○○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 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 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 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 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 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 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 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 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 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 告及甲○○供述如上,是被告及甲○○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甲○○所為之傷 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甲○○及將甲○○推向牆壁而使甲○○受傷等行為,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甲○○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甲○○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甲○○造 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6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範圍陳稱:「針對原判決沒有諭知保安處分的部分上訴 ,其他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 );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在案(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是否諭知)保安處分」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 ,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並無重大 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有被告之前述各該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69至71、83至87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告父親甲○○同日警詢之指訴內容吻合(見偵卷第 23至2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說我不要幫他 (指被告,下同)付錢,他聽到之後立刻雙手握拳作勢要打 我,我趕緊躲到房間裡面去,然後撥打緊急電話報案,我在 房間的時候,他就在客廳吃飯」等語(見偵卷23頁),被告 亦自承:「我沒有要打他」一語在案(見偵卷第85頁),益 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雖有口角衝突,但被告尚能控制自身 情緒而無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 於113年1月9日因違反同一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 所接受治療,該案甫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一情(下稱前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44頁),卻旋於113年9月4日晚間 再次違反保護令,縱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高 血壓、糖尿病等症狀,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告訴 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就醫 治療之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157頁),在客觀上 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即前案),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進入告訴人之住 居所,並對告訴人要求提供金錢及以雙手握拳作勢,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禁令、藐視公權力,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 關係、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及當時乃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 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 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縱使原判決未敘明審酌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處。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 告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業如前語,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已難認經 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宣告緩 刑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令被告現有就醫治療之情(見 本院卷第157頁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 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亦非刑法第20條之瘖啞人, 本院自無從為監護處分,檢察官上訴請求為被告宣告監護處 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3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56 至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賴○卿(下稱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 記載,告訴人認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新 臺幣(下同)82萬元,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 入,而被告為求能獲判較輕罪刑,遂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 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予告訴人,至 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來再行給付告 訴人,據此取信於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 害之真意而與其先行達成調解,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不 再給付前揭口頭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等節,有上訴書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並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 其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雖於 原審中表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誠屬有 疑,酌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財產受 有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難認已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已年屆古稀 之告訴人,對於其以畢生精力拚搏所換得用以頤養天年之積 蓄,僅因被告個人之貪念而遭全數掠奪,因而所生之精神痛苦 。是以,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僅從輕判處被告上 揭刑度,量刑尚屬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效,亦未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三、㈢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82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 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又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主張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入乙節,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 訴書第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此部分沒有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表示被告於 原審調解程序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 予告訴人,至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 來再行給付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害之真 意而與被告先行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 3頁),參以調解筆錄內容二、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倘確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承諾另給付 22萬元、29萬元等款項之情事,何以未顯現於調解筆錄,反 為上開記載?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主張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 實乏憑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各情,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 量在內,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 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2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永祥(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9年(誤載為9年5月5 0日),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誤載為4年10月5 0日),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未為合理寬減,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的裁定,以利抗 告人自新、重建破碎家庭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對法院應如何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乙節,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再酌減有期徒 刑4月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 違誤。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11次加重竊盜罪、1次 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21 日至112年11月12日、手段、情節相似;另編號4、7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9之幫助洗錢、詐欺罪之罪質、行為 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裁定就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為有期徒刑5年2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定 其應執行刑,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尚無 量刑過重之違失。抗告意旨徒以他案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 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 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 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56-202503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007號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家輝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重量刑,是本院乃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13年4月15 日,有辱罵告訴人徐志杰幹你娘、持鐮刀敲擊告訴人大門恫 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而僅判處被告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漠 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幹你娘老雞巴,你算什麼角色(台語 )」、「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 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25

CHDM-114-簡上-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吳泓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7 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有利於科刑之事項,請 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另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若被告於宣判前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請求能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宜再宣告沒收,倘 被告於宣判前未給付完成,仍可給予附條件緩刑,督促被告 履行,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受告訴人吳美治之委任,未能嚴 守其間約定,屢屢濫用吳美治對其信賴,經前案之科刑教訓 ,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在本案自始飾詞卸責,雖與吳 美治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無端浪費吳美治之時間 成本,又自本案審理之初即以調取資料為由,極盡拖延之能 事,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並依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16萬元(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合掌之鄉」牌位10個(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13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30萬元(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㈤),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 行刑亦合乎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 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雖一再表示會依照調解約定給付,然迄今 依舊分毫未付,難認有賠償之誠意。至於被告於本院固坦認 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飾詞否認,迨至 案情已臻明朗,始於本院坦認犯行,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 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再加上被告又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相關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變動實屬有限,權 衡上情,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無撤銷而予被告減讓其刑之必 要,被告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又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次數 多達5次,並非偶然犯罪,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損失 現金140萬元及10個「合掌之鄉」牌位(值80萬元),犯罪造 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自107年12月5日最末一次犯行後,至今 已長達6年多,一再推拖未為賠償,未見有真誠之悔意,自 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可自發性改善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在一審調解後 ,一直未履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同意為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認無理由。又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始終未獲彌補,被告依然坐享全部之犯罪所得,為 根絕犯罪誘因,預防再犯,併維護公平正義,原判決關於利 得沒收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 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565-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C DINH(阮德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 ○ ○○ (阮德定)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59、9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事證明確,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郵局金融 卡6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均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於新舊法比較後,就 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雖有不當,但此無礙被告最終論罪罪名,故不以 之為撤銷之理由;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詳後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無前科,被告於原審遭羈押禁見,無機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希望安排調解,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上訴判斷  ㈠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二人 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應較有利於 被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 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因此, 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但其於偵查及 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已不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 法,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1.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 備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 罪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均 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2月,已屬輕度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無從 在對其量刑及應否宣告緩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是以,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 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甲○○ ○ ○○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人) (中文姓名:阮德定)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阮德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參支、郵局金融卡陸張及 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阮德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阮晉財(本院另行通緝)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備 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新臺幣1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NGUYEN TAN TAI(阮晉財) 所提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即屬洗錢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 及郵局金融卡6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NGUYEN TAN TAI(中文名:阮晉財,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1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阮德定,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AI(中文名:阮晉財)、甲○○ ○ ○○ ( 中文名:阮德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ATM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阮晉財、阮德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Cc」「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唐燕君」、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琴」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 許,向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安全帽,然無法下單, 請乙○○聯繫賣貨便客服,並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乙○○ 轉帳進行認證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7日12 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內、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 ,阮晉財及阮德定並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由阮 晉財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乙○○所匯款項後(如附表所 示),搭乘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於提領熱點盤查, 於上開汽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手機3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其暱稱為「Lôc Phàt 668」之事實。 ㈡坦承其負責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帳戶內有無餘額之事實。 2 被告阮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4月27日有與被告阮德定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行動之事實。 ㈡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成員「Cc」「D」會指示其與被告阮德定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以賣貨便認證方式詐騙,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3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搭乘銀色自小客車進入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提領現金15萬元後,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員警於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阮德定、阮晉財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IPHONE手機3支之事實。 7 被告阮晉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對話紀錄 ㈠證明被告阮晉財之Telegram暱稱為「Tran Ryan」,其自113年4月21日加入該群族,而該群組內有成員「Lôc Phàt 668」「Cc」「D」之事實。 ㈡證明該群組內有多張提款卡照片,被告阮德定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回報群組後,由「Cc」「D」指示提款之事實。 ㈢證明113年4月27日12時19分許,「Cc」「D」要求被告阮德定測試本件郵局帳戶是否可使用後,指示其提款,並於12時30分許,傳送完成之訊息予對方之事實。 8 被告阮德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㈠證明暱稱「Tèng6666」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0時許,有傳送「告訴阮晉財慢慢,銀行卡傳到群組」之內容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阮德定於113年4月27日12時29分許,傳送「還沒出來」之訊息予「Tèng6666」,「Tèng6666」則回傳「領比較慢」之訊息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證明現場所扣得金融卡6張,皆為越南籍人士所有之事實。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2年6月間即有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c」「D」等成員 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物,分別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2萬5元 2 113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4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5 113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5元 6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7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8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1萬5元 共15萬40元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11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以維修汽車為生,於購得本案土 地後,均以之做為汽修廠使用,被告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土地使用,雖嗣遭主管機關駁回,然可證被告非惡意違法, 又被告如另找尋其他土地做為汽修廠,礙於租金昂貴、費用 較高,將導致被告無從維生,況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本案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 認被告本案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 原狀,卻未遵期為之,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新竹縣政府 兩次裁罰並命限期改正,卻仍執意無視區域計畫法規定,持 續違反本案土地之使用用途而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心存僥倖 ,且不知珍惜新竹縣政府第1次處分未將其函送地檢署偵辦 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動機、情節態樣、時間長短, 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修車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 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 ,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查,原審已 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態樣、時間長短及一切情狀,並 考量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且被告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見原審已考量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且參酌前揭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處之 刑雖非最低刑度,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更自 陳:因為本案土地的道路不符合主管機關的規定,所以不能 變更土地,而且我要養家,所以本案土地目前還是用來經營 汽修廠而違規使用等語(院簡上卷第87-88頁),顯然被告 違法狀態未有所改變,上開量刑因子均未有所變動,且被告 既未將違法狀態排除,則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僅 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自 非可採。又檢察官雖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 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明顯出入, 而對被告量刑因素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大 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25

SCDM-113-簡上-7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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