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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起訴被告帳戶之所有人吳柏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50萬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其起訴狀雖 提及被告涉犯詐欺罪,但並未指明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 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與具體犯罪事實供本院 判斷是否屬於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未補陳前開事項等節,有本 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19

TPDV-113-訴-5201-2024111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1號 異 議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曾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 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3, 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本院是否有考量 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能達成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目的,異議人對此有疑義。次,雖換價程序為債務 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 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考量執行命令之 作業成本,而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 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 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本 院未給予異議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年3月19日核發之保險 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臺幣3萬元,均毋 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 信賴保護原則。觀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主 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執行標的物應 由債權人查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法院所能為者係對當 事人闡明或命其補正,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擴張解釋及適用法 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 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 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 ,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 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   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保險理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 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實際認定之;今異議人未能就 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 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異 議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 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 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 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   ㈢又常見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 率變動型年金五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 產理財、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 部分對於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 般實支實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丕 不足情況。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 、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 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 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 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 …都 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 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 品為定期險,主約繳完還是要繼續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 持續有效,且主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 交過高保險,往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 障,而附約之理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 保之保額進行理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 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 險方式給予自己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  ㈣再債務人曾鴻圳有多筆土地為遺產,然債務人甲○○卻聲請拋 棄繼承導致債務人甲○○責任財產減損;若債務人甲○○無資力 須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R06 0333)維持生活,債務人甲○○應說明就債務人曾鴻圳之遺產 多筆土地聲請拋棄繼承之原因。綜上,本院作法於法未合, 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本院逕 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保異議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84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13日函囑託本院 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 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24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 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債權90元、營利所得5元,故而 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且衡酌相對人並非屬有資力之 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43,996元,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為桃園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所費15,977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 共57,517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 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 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 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 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且查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1,909元(計算式:1萬9,172元×3月=5萬7,516元),系 爭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3,996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1年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價值總額90元、營利 所得5元,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頁),可見相 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9萬2,434 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又本件執行債權之債務 人並不僅有1位相對人,尚另有3名債務人,依異議人提出之 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 102年間債權受償584,061元外,歷次執行均未受償,特別是 99年間、112年間僅針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仍未受償,堪認相 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 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 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 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 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 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 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 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 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系爭附表所示保單現存 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60333 43,99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11-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游盛名 廖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492元,此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9

TPDV-113-重訴-111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王端儒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 9萬9,324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0.15%計 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5日止,應為575萬6,580 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55萬5,904元(計算式:2,799,324+5,756,580=8,55 5,9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4元,扣除已繳納2萬 8,720元,尚應補繳5萬7,024元(計算式:85,744-28,720=5 7,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1-19

TPDV-113-訴-665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呂冬雲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下之欠缺,應 予補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序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00元,原告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9

TPDV-113-補-2339-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0號 聲 請 人 陳嘉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其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有無請求利息?若有,利率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50-2024111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3號 聲 請 人 林麗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惠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53-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吳旻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29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用, 此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 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式,否則,起訴、上訴 程式即為不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不合程式,且無補正之可能 或經命定期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及補正正確之具狀人姓名及 簽名或印文,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然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290-20241119-5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光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 9萬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86號卷第161至163、18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從事個人園藝植栽維護,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業 主以現金給付居多,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359至361、363至365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159頁),堪信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另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 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來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來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5日來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來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2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5月10日來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113年5月15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 至47、221至227、233、241至24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 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主 張以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文山 區,業據其提出說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343至345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1,4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5,000元-2萬3,579元=1萬1,421元),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0萬1,816元(計算式:103萬9,000元+10萬4,681元+68萬9,985元+87萬9,406元+244萬9,471元+103萬3,238元+26萬6,267元+56萬5,106元+101萬153元+225萬7,428元+60萬7,081元=1,090萬1,816元),此有債權人清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47、265至267、273至291、295至301、315至327、373至383、415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4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0萬1,816元÷1萬1,421元÷12月≒8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現金存款8萬元、國泰人壽保單、凱基人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1、249至261、305至307、357、369至372、395至401、451至45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9

TPDV-113-消債更-7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郭建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徐佳柔 、謝季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 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與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8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8

TPDV-113-補-271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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