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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聲 請 人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指法令 包含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抽象法律原則,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而該 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使辦理採購人員無從預見,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 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又,前開系爭判決對系爭規 定一所採法律見解僅對國家內部公務員生效,且無類似行政 程序法第 160 條所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正當程序, 係以依法審判原則凌駕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及第 1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設一定金額以下 免罰、免刑或免予褫奪公權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停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之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5-2025022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獻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好樂迪KTV折價券伍張、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壹張、信 封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之信封」,補充為「、200元 好樂迪KTV折價券5張之信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 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 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對證人莊順丞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財物價值應在5萬元以下 ,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免於行政裁罰,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廉詢時自陳 空中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管理幼兒園為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宣 告與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三、褫奪公權  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好樂迪KTV折價券5張、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1張、 信封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洋酒1瓶,係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縣私立獅子王幼兒園( 下稱獅子王幼兒園)負責人,緣該幼兒園遭檢舉未提供勞工 工資計算方式明細予受僱勞工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等規定,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約聘人員莊順 丞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至獅子王幼兒園實施勞動檢查 ,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事實,經簽報以臺東縣 政府函於同年4月11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 知書檢送獅子王幼兒園。詎甲○○為求免於行政裁罰,竟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利用莊 順丞於同年4月17日16時許,前往獅子王幼兒園確認陳述意 見書內容之際,在獅子王幼兒園辦公室內,將裝有Glen Cas tle品牌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之提袋1只, 及裝有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1張【價值400元】之信封1只 ,親交莊順丞,作為以輔導代替裁罰之對價,惟遭莊順丞當 場拒絕,然甲○○仍執意為之,莊順丞再次推辭拒收洋酒後, 因適逢幼兒園下課時間,莊順丞為免影響學童下課秩序,方 暫時收下前開會員卡贈送券旋即離開幼兒園,並依公務員廉 政倫理規範通報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見移送書檢附證據編頁)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警詢部分請參證1(證據資料第1至20頁)。 2 證人莊順丞於113年6月21日警詢之證述及113年7月31日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 1.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之勞動檢查業務,主要係由證人莊順丞承辦之事實。 2.113年4月9日臺東縣政府1999專線接獲民眾陳情,獅子王幼兒園有未依勞基法規定提供勞工工資計算明細之事實。 3.民眾陳情案分派後,證人莊順丞隨即於113年4月9日下午,前往獅子王幼兒園進行勞動檢查,且查悉該幼兒園疑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被告甲○○則當場向證人莊順丞表示因不懂規定及希望不予裁罰之事實。 4.臺東縣政府於113年4月11日發函檢送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給獅子王幼兒園之事實。 5.證人莊順丞於113年4月16日,根據被告在勞動檢查時口述之意見,製作書面陳述意見書,後於同年4月17日將陳述意見書攜至獅子王幼兒園辦公室,交由被告確認內容及用印之事實。 6.被告確認陳述意見書並用印後,仍不斷詢問是否可不予處罰,惟證人莊順丞當下未給予承諾,詎被告隨即拿出裝有Glen Castle品牌之洋酒提袋1只,及內有好樂迪KTV會員卡及折價券之信封1只,告知要送證人莊順丞上開物品,並執意交付證人莊順丞之事實。 7.證人莊順丞推辭拒收洋酒後,暫時收下信封,並儘速走出幼兒園辦公室,嗣後再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通報廉政倫理事件登錄之事實。 警詢部分請參證2(證據資料第21至29頁)。 3 被告戶籍資料、全國教保資訊網獅子王幼兒園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基本資料及獅子王幼兒園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證3(證據資料第30至33頁)。 4 證人莊順丞人事資料、臺東縣政府約聘人員聘用通知書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聘用人員聘用名冊。 證明證人莊順丞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聘用人員,負責轄內勞動條件檢查業務之事實。 證4(證據資料第34至36頁)。 5 臺東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證明113年4月9日獅子王幼兒園勞動條件檢查員為證人莊順丞,會談人為該幼兒園董事長即被告之事實。 證5(證據資料第37至40頁)。 6 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社勞字第1130077389號函。 證明經證人莊順丞簽報,以臺東縣政府函於同年4月11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檢送獅子王幼兒園之事實。 證6(證據資料第41至45頁)。 7 獅子王幼兒園113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 證明被告請求以輔導代替處罰之事實。 證7(證據資料第46頁)。 8 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WSD酒訊雜誌酒訊網網頁資料。 證明: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後車廂有Glen Castle Rum Cask Finish Single Malt Scotch Whisky(格蘭城堡蘭姆桶過桶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1瓶之事實。 2.上開洋酒建議售價為680元之事實。 證8(證據資料第47至49頁)。 9 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好樂迪KTV官方網站辦卡資訊。 證明: 1.證人莊順丞於113年6月21日同意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扣押被告用於行賄公務員之200元好樂迪折價券5張及威力卡贈送券1張之事實。 2.威力卡新辦卡費用為400元之事實。 證9(證據資料第50至55頁)。 10 臺東縣政府受贈財務、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113年4月18日)。 證明證人莊順丞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辦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登錄之事實。 證10(證據資料第56至58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2-24

TTDM-114-簡-16-20250224-1

選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金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世雄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選 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金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金獅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3日、113年7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 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所營事業及家境,被告當有相當 資力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有於國內經營事業,有固定住居所且家 人均在國內,審理中被告均準時出庭為己辯護,無證據證明 會逃亡,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拿新臺幣150萬元係供競選 總部使用,非拿去買票,無行賄意圖,刻正上訴第三審審理 中,被告確為冤枉,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 ,被告已經多年未出國觀光,已妨害被告之權利,希望能解 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 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 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3 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 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美玉、詹勳坤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 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 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 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至被告是否確有行賄犯行、要出國旅遊等情,核 屬犯罪事實認定及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 要件無涉,尚難執此憑判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選上重訴-15-202502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 月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 13年6月4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 自113年6月4日至114年2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 院楓刑錦113訴189字第1883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卷二第7至8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0至121頁)。其後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其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檢察官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案件 受理中。  ㈡茲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見本院卷二第21、25至3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5744-20250221-4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擔任○○縣○○鎮鎮長,並於000 年00月00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000年00月00日起擔任○ ○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 下稱○○地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 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相對人遂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49606 號函釋(下稱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台內民字第11 302230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 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於本案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須俟受理訴願之訴願機關 先為准駁之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暨本院穩定之 見解,而有裁定違法之情事。㈡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論 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4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㈢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較於圖 利罪,屬低度行為,對於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地方 民選行政首長,行政規制強度理應不得高於高度行為之圖利 罪。是以,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包含公務員 財產來源不明罪,即有高度之立法疏漏可能性,致原處分合 法性顯有疑義。況且,就立法歷程而言,地方制度法第78條 第1項係88年立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則係於98年始 增訂,後續地方制度法第78條雖於111年有部分文字修正, 惟其修正目的係因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而為之文字微調,並 未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已於98年增訂,可能造成地方 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適用上產生輕重失衡之疑慮,而有 明顯之立法疏漏,則依此規定作成之停職處分,其合法性即 受有高度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當應停止執行,以維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 四、本院查:  ㈠「(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依上開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 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 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 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 ,一經發布即生效力,不能行使縣長職權,故對抗告人而言 ,其情況當屬緊急。又抗告人就原處分前曾向訴願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而訴願機關迄今未對該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 ,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準此,訴願機關迄今仍未處理,致 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 護,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 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 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 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 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 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又停止 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 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 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 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另所謂合法性 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 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 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 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 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 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 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 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 4條至前條之罪。」準此可知,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以地方民選行政首長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 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為其停職理由,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須經 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為停職事由。換言之,地 方民選行政首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除圖利罪以外,其 他不問法定刑為何,如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凡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均應停職。  ㈣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略以:「……二、查公務人員 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揆其立法意旨為,公務人員因 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 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爰規定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 ,又以公務人員涉及違法失職之程度有別,就其申請發給之 半俸,機關首長尚得衡酌事實情況,而為發給與否之決定。 復查銓敘部102年6月3日部銓二字第1023736008號書函說明 略以,如停職係常任機關首長時,其停職期間半俸發給與否 之決定,似宜參考其現行任免、考績等實務作業權責,由上 級主管機關就實際個案情形審酌處理。三、有關民選地方行 政首長停職期間得否發給半俸及其裁量機關部分,參照俸給 法第21條規定意旨……宜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裁量 得否發給半俸,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裁量、縣(市)長由 內政部裁量、鄉(鎮、市)長由縣政府裁量,……」衡諸上開 函釋乃人事行政總處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應否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所為闡明法規 原意之解釋,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㈤經查,抗告人自00年0月0日起,擔任○○縣○○鎮鎮長,並於000 年00月00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000年00月00日起擔任○ ○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地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2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原處分停止 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依 現有事證觀之,於法尚屬有據。至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 第1款但書未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包含在內,是否屬立 法上之疏漏,且縱為立法上之疏漏,是否即會導致原處分違 法,暨原處分關於停職期間不發給半俸之決定是否屬合義務 性之裁量,仍均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自難謂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  ㈥其次,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對地方民選行政首長 之停職採嚴格主義,其目的係為貫徹政府肅貪政風,預防組 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之決心。申言之,地方制度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依法對外代表各該 地方自治團體、綜理地方政務,對內復有指揮監督所屬之權 責,其如有涉犯特定之罪或一定之重罪,或被羈押、通緝等 情事,卻仍許其繼續行使首長職權,則如何期待人民信賴其 得以公正執行職務?甚且恐有利用職權而嚴重危害國家及地 方公共利益之虞。因此,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方規定, 只要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圖利罪除外),在 判決確定之前應先予以停止職務,此有其公益之考量。民選 之縣(市)長倘經第一審刑事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相對人依前 開規定予以停止職務,此乃維護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 利益所必要之措施,亦符合立法之本旨。固然,停職處分對 受處分人即該縣(市)長之權益會造成損害,惟此項因素立 法者於制訂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時,即已考慮在內,並於 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至5項另有復職、再度當選之相關規定 ,此乃立法者對停職事件衡量公私益之因素後所作之決定。 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非顯有疑義,則倘藉由停止執 行之聲請以圖時間延宕而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 如此將有害於公益,並將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之制度失其 規範意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尚難 准許。  ㈦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使 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 ,俾利法院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 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或進行言 詞辯論始得為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3項第2款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抗-6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暨意見書意旨: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下稱受刑人) 因殺人案件,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 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 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 開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 ,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司 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 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 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 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3.…。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 (含聲請人十八即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有上開裁定、憲 法法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 人業曾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復經憲法法庭判決,本得待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4項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後,再由最高法院依新法或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之 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為適法之裁定,避免同時另為聲明異 議而就同一事件存在2以上確定裁定,以維法之安定性。 惟本件受刑人未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卻對於同一檢 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 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審意見書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 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 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 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 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 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 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 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 」。亦即,於人民訴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 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 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2.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 途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 觀上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 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 即明。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除宣告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受刑 人聲請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 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 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換言之,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 ,然憲法法庭業已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本件受刑人先前對系爭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 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本件受刑人尋求救 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裁定之前提有 所差異,本件受刑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恐有誤 會。   3.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 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受刑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拘束,由受刑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 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 ,本件受刑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 有違。況大法官已明白指出受刑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 循之途徑,更明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須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欲意原審法院「立即」做出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 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原審逕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 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 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 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4.綜上,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異 議,雖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 定而確定,惟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 程序並未因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 。原審考量受刑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 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 受刑人後續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之精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明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 ,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 予駁回。」可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確屬合法。 (二)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於假 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4月29日撤銷 其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並於同年8月7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本 件受刑人施用毒品,僅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其情節與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 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之行為同視,相較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殘餘刑期25年,顯不符比例,是否可遽認受刑人有再犯 前案(懲治盜匪條例)之危險性、或有難以期待受刑人回 歸社會之事實,進而有再剝奪人身自由長達25年之必要性 ,顯非無疑,且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知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基 此,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假釋之撤銷及殘刑執行之系爭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認均有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其不再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等語 。 三、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 第1至5項:「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 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 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 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 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 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 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理由闡釋謂:「另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 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 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 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 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 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 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 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 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 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 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 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 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 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判決受刑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經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遭撤 銷前開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本件受刑人認前開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違反人身自 由,對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1.受刑人前就同一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 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再聲請憲法法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係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 人十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確定裁定為本 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見原審卷第31至66頁),自應遵 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   2.本院依職權查詢,檢察總長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非 上字第108號非常上訴書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 旨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等情,有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非常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檢察總長已依照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為「聲請人十八」即 本件受刑人提出救濟,是本件受刑人既係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之聲請人十八,即應由檢察總長就其原因案件,依 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受刑人 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受刑人不再 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云云。惟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 力,受刑人之原因案件亦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業如前述,而受無期徒刑宣告 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 ,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故於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系爭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始為適法,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0

TPHM-114-抗-158-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收取星城Online帳號開通驗證碼簡訊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代收驗證碼開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該人將可能藉 由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作為收取各種賭博資金之工具遂行賭 博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以GASH點數100點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給臉書暱稱「林慧慧」及其所 屬賭博集團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 」(下稱上開遊戲帳號),迨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 傳給「林慧慧」後輸入成功綁定。嗣該賭博集團不詳成員即 使用臉書暱稱「馬東晨」及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 帳號,在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 專頁,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 為下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112年9 月23日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85 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2、侯友宜1:2.5、郭台銘1 :3.0【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可贏回2 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2000元、下注侯友宜1 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贏回3萬元 】,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下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喬 裝為賭客與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聯繫下注「柯文 哲2000元」,遂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揚店,依其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G ASH點數序號並後傳送給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之人 ,作為總統副總統大選賭盤之賭金,嗣由賭博集團成員以上 開星城Online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儲值取得賭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筆錄、臉書「2024總統選舉 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專頁擷圖、臉書暱稱「馬東晨 」擷圖、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簽單擷圖、G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暱稱 「沒有妳的溫度」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且有以上 開門號替不詳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 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遊戲群 組裡,大家都會互相借帳號玩,所以我提供驗證碼給他人用 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並沒有想太多,沒有想到會被 拿去做賭博,點數100點實際上只價值100元,我沒有必要為 了那100點冒險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08至2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於同年月27日攜碼移入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12頁), 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信 服字第113000655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及遠 傳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見選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121至127、 131至16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係上開門號,並遭上開賭博 集團之不詳成員112年9月22日用以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 數乙節,則有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 社團頁面截圖、臉書暱稱「馬東晨」個人頁面截圖、LINE暱 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簽單截圖、G 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紀錄、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33至41、45 至47、49至61頁),亦堪認定。    ㈢查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而星城Online遊 戲之會員需填寫手機門號並進行簡訊驗證,回填簡訊驗證碼 後始得註冊,此有上開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網字第11307079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在 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頁),足認 上開遊戲帳號早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完成簡訊驗證 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向 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固 稱曾於112年9月間,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且將簡訊 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等語( 見選偵卷第20、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210至211頁),然 被告所提供與不詳之人之簡訊驗證碼是否係用以註冊上開遊 戲帳號,顯屬有疑。復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查 無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15日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3098589號書函暨檢附基本資 料查詢、遠傳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57、59、63頁),且上開門號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核配之門號,亦無攜碼移入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個行服銷字 第11300005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 告並無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 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上開遊戲帳號。  ㈣基上可知,上開遊戲帳號已於111年3月15日以上開門號完成 簡訊驗證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 月26日始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再於同年月27 日攜碼移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是縱被告稱其曾以上開門號 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 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亦難依此認定上開遊戲帳號係因被告 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而註冊完成,則嗣後上開不詳賭 博集團利用上開遊戲帳號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數行為, 自與被告無涉,實難對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照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從 刑,認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簡上-28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金中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林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當選臺北縣第14屆議員,連任3屆(任期自87 年至99年),被告擔任訴外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嗣 後離職,於89年2月間成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 司)。又臺北縣政府(於99年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 北縣政府)就中央為謀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 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即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所編 列縣府預算中,每年編列一定預算以供臺北縣議員有一定上 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其方式由臺北縣政府於88年會計年度至92年會計年度 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 -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 ,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 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 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 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 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臺北縣 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 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 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 方建設配合款抑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 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 單位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意願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 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 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 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 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 公所公庫,即由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公所執 行及審核撥款事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即由縣長或各單 位主管核定補助,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 助計畫書關係文件辦理。經營如通公司之被告利用臺北縣議 員補助款及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制度,先以金錢取得相 關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在其等當年度額度內簽立之議員用 牋或市民代表建議書,再由其弟即訴外人聶詩易分別聯繫、 尋找經登記合於受補助單位條件之社團負責人,以提供補助 經費為由,洽請各該社團提出補助申請,然所獲補助金額, 該社團實際僅得使用約3成,其餘約7成需由如通公司取回, 嗣於活動結束或購置設備後,為順利核銷取得款項,被告即 製作發票或收據,或就購置設備開立高於市價數成金額之估 價單、發票等不實方式辦理核銷撥款事宜,並致臺北縣政陷 於錯誤,誤認相關議員補助款用牋所示金額悉數使用於所辦 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中,全數撥款至相關單位所申辦之帳戶內 ,或開立支票由各社團負責人前往領取。  ㈡被告明知原告從未簽立89年5月31日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 協會新臺幣(下同)4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A)、89年6月22 日補助三峽溪東社區發展協會3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B)、 同日補助樹林市大同國小9萬9,500元牋單(下稱牋單C), 亦明知原告從未同意補助前開發展協會,未經原告事前之同 意及授權,基於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3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牋單A、B、C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而偽造完成原告同意補助之不實公文書。被告再將前開偽 造之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行使以申請補助,將原告同意撥付 補助款之不實事實送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受理 及審核,經核准後,取得核發之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及臺北縣政府管理、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檢察官偵查後 ,依據被告供述,認定原告亦涉有收受賄賂罪而提起公訴, 被告唯恐獲罪,竟於具結後,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導致刑事庭法院採認 其與事實相違之證詞,而冤判原告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與歷審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讞,原告因而入監執行 。被告亦入監執行時,書寫予原告之信件中載明牋單A、B、 C之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原告委託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就前開牋單與比對文件為鑑定,結果顯示該等牋 單確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遭他人偽造,足以證明被告有偽 造文書、偽證之故意不法行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 期間,新聞報導鋪天蓋地不斷指謫原告收受賄賂,原告遭形 塑為貪婪、背棄選民信任之不法之徒,對於原告個人所珍視 的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遭 判刑,被迫自向來自引為傲之議員一職去職,無法繼續參政 ,工作權及參政權受有損害,復因入監執行喪失自由,自由 權亦顯然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有原告所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 之事,但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所為,而係過失,實因該案件 涉案被告眾多,涉及層面廣泛,待審理釐清事證,錯綜複雜 ,且與原告自行主動接洽牋單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該案同案 被告高敏慧,其並未將如何取得牋單即處理情形如實告知被 告,被告都是依照高敏慧之指示進行,被告官司纏身每每審 理必須經過長時間多方審理詰問,心神疲累、思緒凌亂,一 直沒有注意到涉及原告牋單部分有格式、尺寸不同問題,高 敏慧亦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種種陰錯陽差之下,才未即 時憶起被告寄給原告信中陳述的事實。被告係在更一審時, 整理卷案資料陸續發現及憶起與原告被冤判的相關事證及事 實,並且積極在該審為原告澄清原告並無收取賄賂款,收取 賄賂款實係高敏慧,今原告將法院判斷錯誤而造成冤判之損 害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覺得有失公允,因歷審法院判斷錯 誤並非獨由被告不經意間所為之過失所能造成原告損害,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甫出監並無工作實無力負擔,請從寬 判處被告最低的可承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定讞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刑事案件終審法院判決即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5頁至第215頁),且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乙節 ,無非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有收受賄賂犯行並判處有期 徒刑所致,惟系爭刑事案件終審判決迄今並未經推翻,自難 遽認原告確無收受賄賂犯行,故原告主張其前開人格權遭不 法侵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被告固於本院自承牋單A、B、C所載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且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惟原告 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稱前開牋單係高敏慧所偽造 (見本院卷第264頁),則牋單A、B、C是否為原告簽名抑或 遭他人偽造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有利於原告之供述呈 現,然原告最終仍未因此獲得較有利之判決,顯見牋單A、B 、C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尚非原告是否涉犯收受賄賂 罪之主要理由,故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系爭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復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訊時 已自承其有將其簽署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45萬元用 牋交予高敏慧使用,在動支使用之前,高敏慧的助理有打電 話來向其確認等語,佐以被告與高敏慧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指 證,及扣案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且高 敏慧嗣後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詞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信等 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理由可資為佐(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可見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原告 有收受賄賂犯行乃綜合原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證述 及扣案文件,並斟酌同案被告嗣後變更有利於原告之說詞後 ,而仍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尚非僅取決於牋單A、B、 C是否遭偽造之因素而已,仍無從認定原告實無收受賄賂之 行為。況觀諸被告書寫予原告之信件內容提及再審事由,可 徵被告縱有坦承牋單A、B、C為其所偽造,及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曾為不實證述,仍無從推翻系爭刑事案件最終判決 結果,足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並無影響原告收受賄賂之事實 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遭被 告不法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並無遭 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文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2706-20250220-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3月,並於114年1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 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前詞否認犯罪,刻 正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審理階段、所涉犯 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 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起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矚上訴-4-20250220-2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視為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嘉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100030號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 防治措施」,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 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由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公告各項防疫措施,而拒絕、規避或 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 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俟衛生福利 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09年11月17 日疫情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 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公告「一、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 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 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 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嗣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逐步調整疫情 警戒標準,先於110年7月23日宣布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9日 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說明通案性原則包含「除飲食 外,外出全程配戴口罩等措施」,復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 自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說 明「維持現行戴口罩規定,外出時除符合有飲食需求等得免 戴口罩之情形,應全程佩戴口罩」,迄於110年11月20日持 續公開呼籲民眾應落實配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並主動積 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而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11月16日公 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 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 有飲食需求時。……貳、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 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 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 時應變。二、前項場所(域)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等防疫措施及相對應之罰則,並敘明該部前於109年12月1 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會之公告,仍繼續沿用辦理 。 二、蔣嘉凱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4時48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手機、鑰匙,未配戴口罩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 社區中庭及外連之人行道,行至其上開住處旁、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禧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並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進入本案超商內, 適蔡文豪值班本案超商櫃臺,遂對蔣嘉凱詢問並告以:「你 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有民眾」等語,蔣嘉 凱則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2人 ,以此方式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在吃東西, 沒有戴正常」等語後,蔣嘉凱復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續行至本案超商內,先後在本案超商內之數個 商品櫃前,以目光挑選商品,俟挑選「咔辣姆久(勁辣唐辛 子)」1包並持之至櫃檯前欲交付予蔡文豪結帳,經蔡文豪 拿起櫃檯上之口罩商品詢問:「你要挑一個口罩嗎」、「你 要拿一個口罩嗎」等語後,蔣嘉凱仍站立在蔡文豪所在櫃檯 前方未予回應,蔡文豪遂告以:「那我不能幫你結帳」等語 ,蔣嘉凱再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 之2人,以此方式再度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 在吃東西」等語後,蔣嘉凱又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點頭數下後轉身離去,於同日4時53分許返回其住 處。 三、蔣嘉凱於同(21)日4時54分許,身穿同前之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口罩、鑰匙,並配戴口罩 ,自其上開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 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4分許,再度步入 本案超商,並即至櫃檯前,以右手食指指其配戴之口罩,並 向蔡文豪告以:「這樣可以嗎」等語,經蔡文豪拿起原放置 在櫃檯、前經蔣嘉凱交付之「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 包而準備結帳,蔣嘉凱詢問蔡文豪:「多少」一語後,蔡文 豪告以:「二十五」一語,並將結帳後之單據交付予蔣嘉凱 ,蔣嘉凱此時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站立 在其前方櫃檯內之蔡文豪臉部,隨後走向本案超商門口,蔡 文豪見狀便拉開其配戴之口罩,對蔣嘉凱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蔣嘉凱遂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身以 右手對蔡文豪比劃,俟於同日4時55分許,步出本案超商。 蔡文豪於蔣嘉凱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 他事務,未與蔣嘉凱互動,亦未再觀看蔣嘉凱,而蔣嘉凱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口 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而於同日4時5 7分許返回其住處。 四、詎蔣嘉凱因蔡文豪前揭言行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蔡文豪 之殺人犯意,於返回其住處後,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身 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 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 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 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1把( 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 ,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 狀)、折疊刀1把(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下稱 本案折疊刀)、螺絲起子1把(長19公分)、鑰匙及其前於1 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並藏 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內,於同(21)日5時43分許,沿其住處 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並於 同日5時43分許,步入本案超商後,續為下列行為:  ㈠蔣嘉凱先站在本案超商入口處,右手插在其穿著之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風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店內之蔡 文豪靠近,蔡文豪遂自店內某處步出行至櫃檯內,並詢問: 「你要什麼」一語,蔣嘉凱復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 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文豪乃再 詢問:「怎麼了啦」一語,蔣嘉凱續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 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 文豪方自櫃檯內走出,並隨蔣嘉凱行至本案超商店外。  ㈡蔣嘉凱於步出本案超商後,先走向本案超商前人行道外緣區 域(即與道路之交界處),蔡文豪則跟隨在後,蔣嘉凱即於 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 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水 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蔡文豪見 狀即停止原跟隨在蔣嘉凱身後之腳步,並旋以雙手往前推擋 ,又因蔣嘉凱持刀持續迫近,而退至本案超商玻璃門前,蔣 嘉凱見狀繼以左手抓拉蔡文豪之上衣、右手臂欲控制蔡文豪 之行動,右手則續持上開彎刀1把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 刺擊蔡文豪之胸部5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 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而蔡文豪則持續以雙手舉至胸腹 部前試圖抵禦之,並因蔣嘉凱之持續進擊,退至本案超商內 。  ㈢蔣嘉凱於持續進擊蔡文豪至本案超商內後,繼以左手抓拉蔡 文豪之右手臂,續以右手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 猛刺擊蔡文豪之胸部2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 動以半蹲踞之姿,嗣於刺擊過程中因蔡文豪持續後退致其未 能命中,而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並於向前滑行趴 地後翻身仰躺,此時蔡文豪面對仰躺在地之蔣嘉凱,以雙手 抓握蔣嘉凱右手及上開彎刀1把,試圖與蔣嘉凱爭奪刀尖持 續直指其上半身之彎刀1把,俟與蔣嘉凱相互拉扯後終奪得 上開彎刀1把並退向本案超商店內某處,蔣嘉凱隨即起身並 向蔡文豪告以:「來」一語,蔡文豪乃轉而走向本案超商門 口,此時其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蔣嘉凱刺擊成傷流血 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蔡文豪遭蔣嘉凱刺擊 成傷滴落無數血液。  ㈣蔣嘉凱見蔡文豪走向本案超商門口,仍即跟隨在後,蔡文豪 因逕行在前,未回頭察看而不知此情,兩人先後走出本案超 商並步行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蔡文豪本低頭操作手機, 嗣轉頭驚見蔣嘉凱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蔣嘉凱見狀旋追 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蔡文豪,蔡文豪於奔逃數步後, 即不支倒地,蔣嘉凱見狀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 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 ,惟仍持續掙扎之蔡文豪,其雙手並因之沾染蔡文豪之血液 ;此時身在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之孫戌騏見狀後,旋即穿越 馬路走向蔡文豪倒地處,俟行至蔡文豪倒地處前時,蔡文豪 先起身欲脫離蔣嘉凱,蔣嘉凱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蔡文豪,於 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蔡文豪即趁蔣嘉凱倒地之際,以其殘 存之力走向到來之孫戌騏,並對孫戌騏告以:「幫我報警」 、「把刀子拿走」等語,且將上開彎刀1把丟向孫戌騏後, 即不支倒地,終未再起而無其他動作,孫戌騏此時本彎腰傾 向蔡文豪,然驚見蔣嘉凱已起身走向蔡文豪,持續注視孫戌 騏,孫戌騏因見蔣嘉凱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蔡文 豪,乃旋持上開彎刀1把奔離本案超商外人行道,直奔至對 側人行道並即持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五、蔣嘉凱於同(21)日5時45分許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奔離後,先低頭觀看已倒地不起之蔡文豪(約9秒) ,復蹲踞在地續予觀看蔡文豪(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蔡 文豪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蔡文豪現倒 地處,彎腰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蔡文豪 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蔡文豪頭部因隨蔣嘉凱之手 部動作起落著地,蔣嘉凱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 待員警到場,其間另將其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 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 儒、呂尚軒、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 ,並自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之蔣嘉凱,蔣嘉凱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詢 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而接 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身在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呼喚, 即上前詢問孫戌騏,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返回蔣嘉凱所在之本案超商前人 行道,經詢問蔣嘉凱後,依蔣嘉凱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上,另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 ,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員警林佑儒見蔣 嘉凱雙手沾滿血跡,蔡文豪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 ,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無其他動作,亦 不能回應其等呼喚,即將蔣嘉凱上銬逮捕,並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施救,蔡文豪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同日6時15分許到 院前,已因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 ,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 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 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 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 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臉部3處(鼻下1公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 )、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 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 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 3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樑 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 ,經急救仍於同日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六、案經蔡文豪之父蔡永聰、母劉素琴、胞姐蔡佩珊、蔡佩琦訴 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 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孫戌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 即被告蔣嘉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 體指明證人蔣嘉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 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孫戌騏已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 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戌騏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 就證人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孫戌騏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 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 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41至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36至355頁;本院卷三第17至29、42至50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惟辯稱:我的記憶模糊不 清,請依監視器畫面依法判決。我就事發當時的記憶到現在 還是很混亂,我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不管檢察官或是其 他人要怎麼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對 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 事情、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拒絕 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 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 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 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而被害人左 胸部分有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 手臂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且依被告之證述,他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 人家打架,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 了被害人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 刀具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又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且從 勘驗結果來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 沒有搖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 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正 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麼被告 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更何況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 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血液的檢驗, 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林口長庚醫院認為 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 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 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 車到暴力行為都是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 眠藥物影響而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 細故去殺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 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1至29、279至282、30 0至303、321至324頁;原審卷一第32至36、142至147、290 至292頁;原審卷三第64頁;原審卷五第33至37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112、25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5至33、39至40頁; 本院卷一第124、192至199、325至333頁;本院卷三第33至4 1頁),復經證人孫戌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林 佑儒、呂尚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5至97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75頁;原審卷二第50至63頁),並有龜山 分局110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警員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 3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026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1371號搜索票、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 018216號函及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含現場照片、兇器照片、被害人解剖照片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 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含新聞 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介紹、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 軸、疫情指揮中心介紹、相關防疫措施公告、相關警戒標準 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等內容)、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 、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 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 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 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 61號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衛生福利 部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9至45、51至80、83、91、105、109、125至135、 141至179、181至191、197頁;偵卷一第41至47、49至54、2 63至273、325至333頁;偵卷二第69、221至226頁;原審卷 一第209至283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7、129至139、141至1 65、167至181頁;原審卷四第7至15、17至23、25至37、49 至72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分別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 ,此有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6月7日、 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前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勘驗草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5頁;原審 卷一第344至364、381至397、399至425、427至431、433至4 39、441至445頁;原審卷二第7至50、65至10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395至397、403至4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孫戌騏於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 擊被害人蔡文豪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 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部分之證 述(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9、374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所示不符,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 械是否插在蔡文豪身上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孫戌騏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犯意之存 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固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於案發 前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購物並因其沒有配戴口罩,先後遭 被害人詢問勸誡、拒絕結帳時,均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 「1」之手勢,甚且點頭數下方返回其住處;復於第二次 進入本案超商購物而將物品結帳後,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以之丟擲被害人臉部,俟於被害人對其稱:「要 打架是不是」一語,乃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 身以右手對被害人比劃之動作後,方步出本案超商,並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 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俟於返回 其住處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腳拖 鞋),改身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黑色圓帽、黑色 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彎刀1把、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並藏放在其 所著衣物內,再至本案超商入口處,以右手插在其穿著風 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被害人靠近,接著續 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 被害人自櫃檯內走出,隨其行至本案超商店外後,被告即 於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 ,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胸部1 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案發當日現場無雨,而 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風衣具防水功能,內有數種收納暗 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等情,有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前揭同款風衣網頁資料及廣告 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之3至320、339 至340頁);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 衣服,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 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按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 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螺絲 起子),在門的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 把刀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印象中有人要 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 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 ,打開工具櫃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 去跟人家打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 了一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 第280、32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買了 這件黑色風衣外套半年至1年,如果天氣沒有非常好的話 會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最後一次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是 半年前11月21日,在11月21日之前的一次不會超過2個星 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外套是防水的,所以 我會穿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堪認被告 係因其未配戴口罩,先後經被害人勸導、拒絕結帳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為尋釁滋事、預謀持刀殺害被害人,乃改 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利於 行動之長褲及布鞋,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彎刀等器 械前往本案超商甚明。   ⒊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 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出本 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 弓箭蹬步之姿,持之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 害人之胸部1刀後,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前開彎刀水平猛 刺擊被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 擊續以前開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參以其腰 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 及其嗣於刺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 後於被害人與之爭奪前開彎刀時,仍以前開彎刀之刀尖直 指被害人,甚於被害人終奪得前開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 被害人之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 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 傷滴落無數血液,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 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 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雖曾起 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 ,被告至此方休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連續刺擊力道 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不因 被害人欲脫離之,或已明顯受創流血,甚或倒地掙扎而停 止,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方 休,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預謀,且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而為上開殺人行為無訛。   ⒋衡諸人體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 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均可能 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 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 一般人之常識,而本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正常之人,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曾從事遺體修復、紙雕等工作等 語(見偵卷一第282頁;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卷三 第175至176頁),該等工作既需使用刀械甚而接觸人體,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他人胸 部,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 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 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 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等情,有前引之龜山分局111年 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及其檢附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含現場 照片、兇器照片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又觀 諸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所受之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 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 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左 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 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正下 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 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1處左乳頭外方 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該等 傷勢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可造成之傷勢不違背, 研判死亡原因為多處刺創,包括心臟穿刺傷,大量出血, 出血性休克等情,則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持有之彎刀係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 猛力揮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彎刀1把,水 平猛刺擊被害人胸部8刀,致被害人左胸部受有4處銳器傷 ,其中刺中心臟3處,並當場不支倒地,於送至林口長庚 醫院前已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停止,而後宣告死 亡,顯見被告於持上開彎刀朝被害人左胸部處猛刺擊時, 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仰躺在 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 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本案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當不能徒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 怒衝動之人,雙方衝突之起因僅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 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 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等衝突為由,遽謂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捨其行為 及其行為時之情況不論。綜觀本案發生之始末,自被告 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言行互動、被告換裝及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刀械前往本案超商,並於第三次進入本 案超商入口處後,即以手勢示意被害人上前,並在本案 超商外,先突襲猛刺被害人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 部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也在本案超商內與被害人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刀尖直 指被害人,於被害人胸部等處流血欲脫離被告而步出本 案超商時,猶仍追趕在後,俟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 即撲上以雙手向下猛壓胸部已遭刺擊流血成傷之被害人 ,直至被害人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等情,顯見被告 連續刺擊力道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實難徒以被告之 辯護人單方臆測「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 有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 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 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等語,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 意可言。     ⑵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換穿風衣之目的,既係預以前往本 案超商殺人,則其選定所攜帶之器械,當有考量是否利 於藏放且便於取出、使用,且觀之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程中暗 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 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5刀,俟進入本 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 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 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客觀上確屬足以貫穿胸腔並刺創心 臟之利刃,倘持之刺擊他人胸部,已足致命,且被害人 亦係因遭該彎刀刀刃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高達3刀, 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未選 擇其他器械而為本案犯行,亦無礙其殺人目的之達成, 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了被害人 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刀具 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等 語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顯無可採。    ⑶復被害人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 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 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 室,途徑長約6公分;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 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 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 ,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臉部3處(鼻下1公 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手部6處( 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公分表淺割 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較深割 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3 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 樑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除左 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有臉部3處及手部6處銳器傷,其 中手部6處傷勢係防禦銳器攻擊之防禦性傷勢,可認被 告除前開左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以手掌、手臂防禦、 阻擋被告所為多次攻擊,其中左手腕外側之傷勢係長達 「7公分」之劃割傷,顯見被害人生前已奮力抵擋被告 之攻擊,然被告仍不顧此情持續攻擊,可見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意甚堅。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左胸部分有 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手臂 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等語主張被告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實與前開卷證資料有違,尚難憑採。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 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得 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打開工具櫃 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去跟人家打 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了一螺絲 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第323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 送醫時稱:「沒死吧?可惜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故被告之辯護人空以「依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人家打架 ,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 故意,自無可採。    ⑸又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並走向本案超商門口時,其上 衣胸口、手臂等處已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 有無數血液,嗣被害人因轉頭看見被告隨之在後而往前 奔逃時,被告旋即追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被害人 ,且於被害人奔逃數步不支倒地後,仍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 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仍持續掙扎之被害人,甚且於 被害人起身欲脫離時,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被害人,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後,被告由 被害人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均已沾染血漬,嗣後更不支 倒地(雖仍持續掙扎),及本案超商店內地板有無數血 液等情,均可知悉被害人已因其之攻擊行為受有重傷, 卻未有何救助或求助之舉動,反而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 式,繼續攻擊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直至被害人不支倒 地終未再起方休。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從勘驗結果來 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沒有搖 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 正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 麼被告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等語,顯係事 後為被告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⑹再者,犯罪行為人甚或殺人者,縱有預謀,所謀劃者, 有僅止於事前準備內容者,有兼及行兇過程細節者,亦 有含括行兇後續流程者,本有不一,亦非均能百密而無 一疏,而行兇地點之選擇,並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 視器之處為必然,未可一概而論,此觀近年來有在大眾 捷運車廂內行兇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 決及歷審判決參照),有在人車往來之便利超商前行兇 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 參照),有在不特定之人車可出入之停車場行兇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 ,有在不特定之病患可出入之診所行兇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即明,蓋 行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 行之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 後續流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自不能 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處,憑 此遽謂無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被告之辯護 人所辯「被告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 ?」等語,亦無可採。    ⑺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詳後述)。況依前揭所述,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 血液的檢驗,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 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 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 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 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車到暴力行為都是 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眠藥物影響而 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細故去殺 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語 ,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 ,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多次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及後續以雙手 向下猛壓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以其長期患有精神疾患,案發前 有服用精神疾患藥物,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對於 案發過程沒有記憶等情而分別置辯如下:⑴於110年11月21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長期看心理醫生,有嚴重的睡眠障礙 、躁鬱症、抑鬱症、類分裂型人格疾患,我沒有身心障礙 證明,但有就醫紀錄,大概就醫4、5年,都在悅情身心診 所就醫,我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穩定情緒的藥物 等;(問:當被害人蔡文豪遭你行刺躺在店外地上時,你 有何作為?)我在現場大笑,不是開心的那種;(問:你 是否知悉以尖刀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有可能造成其死亡? )我當然知道,但是我當時控制不了我自已,我也不曉得 我做了甚麼;我沒有吸毒,但是我於今(21)日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⑵於1 10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 種類很多,其中吃的一個藥是FM2,這是悅晴身心診所的 醫生開給我的,我服用藥量一次要2至4顆;我覺得我的記 憶很像被剪接過一樣,人是我殺的我認,問題是中間的記 憶我完全沒有,我知道我殺人,但我感覺不到我殺人,我 記憶中沒有這段,很沒有真實感;(問:依照監視器畫面 顯示,你尾隨蔡文豪走出去之後,後面發生什麼事情?) 我只有一個閃過片段是我在他旁邊笑,但不是開心的那種 ,那時候蔡文豪躺倒在我的旁邊;我在悅情身心診所看了 4、5年,更早之前在新北樹林的診所,哪個診所我忘了, 我是因為睡眠障礙、情緒焦慮,而且我本來就是SPD類分 裂性型人格疾患,我小的時候被發覺,最近十幾年才被分 類為人格障礙等語(見偵卷一第279至282頁);⑶於110年 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因你於前次偵訊,抗辯因當 天情形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否同意本案送精神鑑定?) 我現在無法做決定,這個超出我專業知識,我要問看看我 的律師,我會盡快詢問我的家人委任律師的進度等語(見 相卷第115至116頁);⑷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記得我第1次超商,店員說沒有口罩不能結帳,我就說東 西就先放在這邊,我回去拿口罩再來結帳,至此我都沒有 生氣,到了第2次戴了口罩回來並付了25元買了洋芋片, 但是我記不起來他是說了什麼,我把口罩往他身上丟,後 來我離開店門口時我沒有說話,我記得他用國語說了一句 話:「要打架嗎?來啊!」我在吃藥的時候後會肚子餓, 會吃平常不吃的點心和零食;在這時候我是沒有自制力,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吃藥後我會沒有自制力 ,我印象中我回家吃了洋芋片及純吃茶,印象中有人要跟 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 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同意精神鑑定,我不想因為 我是精神病患而減刑,我自小在新加坡求學時有被確診我 有SPD類分裂型人格疾患,但我不希望我的病友被污名化 等語(見偵卷一第322至324頁)。   ⒊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在悅情身心 科診所就醫,經該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 ,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等情,有藥袋 及藥品明細照片、悅情身心科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325號函 及其檢附就醫紀錄、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病歷資料等 件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9頁;偵卷一第231至255頁;偵卷 二第49至63頁;偵卷病歷卷第3至175頁),足認被告經醫 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初診,一開始是因為焦慮跟失眠來就 診,後來於106年1月26日更改診斷為雙相性情感疾患,即 所謂的躁鬱症,但是躁鬱症有分輕重,被告算是不那麼嚴 重的,因為他沒有失能;依初診做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被告的外在樣貌看起來是乾淨整齊的,神智是清楚的,態 度當時是防衛的,情緒的部分有點焦躁不安,行為上有一 點坐立難安,言語部分是合宜而連續的回應,思考方面模 式上是流暢的,内容否認自殺或死亡的相關想法或計畫, 知覺系統的部分沒有知覺的混亂或干擾,驅力(即吃跟睡 等活著的力量)是有初始與中斷的失眠,認知功能沒有什 麼太大問題,病識感的部分,就是他知道自己有狀況,也 知道自己需要就診,但對於自己的狀況並不覺得全然需要 他人協助;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他有思覺失調的症狀,我確 定被告沒有思覺失調的病症。因為思覺失調診斷的基準, 是混亂的知覺及混亂的想法,通常事業成功的人,不大會 有這種狀況,而通常思覺失調會有幻覺跟妄想,但有幻覺 跟妄想不代表一定就是思覺失調,只是被告並沒有失能; 被告應該是沒有向我表示他患有SPD類分裂性格人格疾患 ,但確實有這個病理名稱,只是這種病的患者通常會比較 淡漠多疑,不太可能跟人有很好互動,所以事業上不大可 能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118頁 );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告犯案 前與當下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日期:111年1月21日、 2月11日、2月18日及2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綜 合結論與建議為:「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蔣員 雖有上述診斷(註: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 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非屬重大 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 〔註:個案在心理衡鑑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被動配合, 常用被動攻擊式語句回應問題,有美化自己的傾向,與案 母所提供的內容有明顯差異。其智力功能落在中等程度( FSIQ=107),注意力、記憶力、心理彈性、語言流暢能力 表現正常,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個案否認有精神情緒症 狀,然案母所填之自陳式量表顯示個案有較明顯之身體化 症狀表現,投射測驗與注意力測驗反映出個案疑似有情緒 障礙問題。投射測驗反映出個案內在沒有安全感,可能有 憂鬱情緒,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外在具有敵意, 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裡的匱乏感,外顯情緒反應過 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迴避之態度因應,在 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 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 蔣員之生活功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則依證人郭信麟 上開證述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雖有睡眠節 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 眠藥物使用疾患等診斷,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 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内,其精神疾病診斷亦 不致影響其生活功能,足認被告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尚不 致於導致被告於行為時,就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⒌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吃了安眠藥後,會 去超商買了平常清醒時不會吃的東西,如甜食、零嘴、蛋 糕,也不吃辣的,本件行為前曾經服用多種藥物,而當日 去超商就是去買「卡啦姆久辣味」的零食,然後記憶就出 現斷層、片段,並非連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事發後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 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檢體確實檢驗出alprazolam、fl 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2.15刑鑑字第1108035066號鑑定 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83頁);再觀之被告於109 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8月18日、9月23日、10月2 8日就診悅情身心診所之處方紀錄(見偵卷一第247至255 頁)可知: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每次就診均有 28日份之景安寧、後期亦有贊安諾,而110年8月18日、9 月23日、10月28日離憂10mg、入眠順、利福全2mg、美得 眠2公絲、妥品美、舒肉筋等28日份等情;參以證人郭信 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景安寧、贊安諾僅是「需要時 」服用,若狀況穩定時就不需要服用,而會留有餘藥,11 0年4月27日因被告已經出現藥物戒斷症狀,故與被告討論 減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4至245、257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正服用有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 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 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 ,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 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   ⒍被告因服用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    證人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美得眠跟服爾眠是同 樣的藥,是治療失眠的,正常劑量是2至4MG,這個藥就是 俗稱的FM2,被告開的劑量並沒有高於一般正常情況,吃 了之後的副作用可能會頭昏、嗜睡、記憶混亂、缺失;服 爾眠、美得眠,可能會有順行性失憶跟逆行性失憶,所謂 順行性失憶是指吃藥後約數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逆行 性失憶是指吃完藥前半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而記憶無 法形成不一定代表當下的行為是不理智的,比較像是喝醉 酒的斷片,就是例如吃藥後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可能可以 正常回應對方,但是事後他不一定記得他有跟別人講過電 話;被告半年來都只有拿藥,並表示自己狀況都沒問題等 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至118頁);參 以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卷宗 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驗出flu 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 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 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併alprazolam,cl 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 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 複雜性睡眠行為,然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 可能與去抑制化及順向失憶有關〔註:順向失憶(Anterog rade amnesia)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 時間的記憶缺失,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 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 ,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 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 可能來自於藥物〕,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等 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出現 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藥物濫用,業 已於行為時產生順向失憶,惟此順向失憶與被告行為控制 力並無必然關聯性(蓋記憶行程與認知行動控制力分屬大 腦額葉不同區域),即雖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   ⒎被告有無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服用藥 物之行為,有無導致被告於本案行為開始至結束時,其 辨識事實、就違法行為之認知、對於行為之控制等能力 有顯著之降低或喪失等事宜為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經綜合被告身體檢查、到院精神狀態、心理衡 鑑結論:㈠就蔣員(按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見,蔣員於110年11月2 5日(案發後4天)尿液及毛髮檢驗所得,鑑定人據此推 估,蔣員確實應有服用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 慮劑,即贊安諾或景安寧之藥品成分)、clonazepam( 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即利福全或克癲平之藥品成分) 、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 作用,即美得眠之藥品成分,常稱FM2)、acetaminoph en(非類固醇類止痛藥)及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 慮劑,即離憂之藥品成分)。但是,無法排除蔣員行為 前,亦服用代謝較快、留駐體內較短之藥物。簡言之, 蔣員檢驗所驗出之藥物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作用者為al parazolam、clonazepam、flunitrazepam、及具有抗焦 慮憂鬱作用者為escitalopram。前述發現與蔣員自我陳 述部分,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蔣員自述未服用中樞神 經刺激劑約有7天,而蔣員體內也確實無檢驗出中樞神 經刺激劑。但是前述各種藥物,則無法推論案發行為時 之使用劑量;至於服用時間,自然應係蔣員犯行前,未 羈押前服用。㈡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於症狀分析 與文獻整理部分提及「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去抑 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有關」,而 且前述異常或暴力,並非與濃度絕對相關。實際上,所 謂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均可能有「去抑制作用」,並 且在多種藥物使用下,副作用更可能加劇。又,被告日 常服用之藥物,尚包括zaleplon此一藥品,可能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副作用 ,「應提醒病人含該等成分藥品不論是長期使用或是僅 使用一次劑量,都有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可能。若出 現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sleep driving) 等,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傷害,都應停藥並儘速回診(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Eszopiclone、Zalep lon及Zolpidem成分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由於 蔣員服用多類藥物,作用加成後均可能造成服用後「去 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等情形,亦可能讓服 用藥物後,其行為相關之記憶,無法如常留存或提取, 造成所謂「順向失憶」,亦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 所言,「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 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簡言之,失憶與否,無法成 為評斷其行為辨識或控制之依據,而須視其他證據而定 。同樣地,「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或其 他藥物作用對於行為辨識或控制之影響,亦應以具體證 據而論斷。「去抑制作用」主要原因為腦部調節情緒及 行為之中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失去調解或抑制功能 ,表現為異常衝動、躁動等等情緒或行為,也因為酒精 或藥物原本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作用,在某些 情形下,反而無法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而致生 異常衝動、躁動,因此也稱為「逆理反應(paradoxica l reaction)」;而「複雜性睡眠行為」除了較高比率 出現於zaleplon藥物外,也可出現於flunitrazepam( 即俗稱FM2)藥物,而其行為可為夢遊、開車到暴力行 為。實則,「去抑制作用」較藥理而言,亦為「複雜性 睡眠行為」成因之一。前述兩者主要特徵在於,行為時 辨識或控制能力缺損,出現與其過往行為習性不同之性 格變異(character change),而且事後呈現記憶片段 或失憶現象。蔣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店員勸戒其未戴口 罩,而無法順利購物,而後返家,完成購物後,再次返 家換裝,攜帶兇器,再返回超商,然後發生本案殺人行 為,若以被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 觀之,確實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 格截然不同,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 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去抑制 作用與複雜性睡眠行為,由於其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異 常,而遭遇外在刺激後,呈現與原本性格差異極大之應 對模式,而可能出現暴力行為。鑑定人做此推論之論據 首先在於,蔣員對於服用藥物後之主觀表述或客觀表現 ,尚稱符合「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臨 床表現,鑑定人並未發現其誇大或偽詐之事證。再者, 蔣員之過往習性與性格,與其案發時之行為表現落差極 大,符合臨床精神醫學所認為處於「去抑制作用」或「 複雜性睡眠行為」之影響。在此情形之下,可認為其行 為辨識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因此,在蔣員 與超商店員發生衝突(購物未戴口罩遭到制止)後,而 產生不同於過往行為習性之應對模式等情,固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6 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69至85頁)。    ⑵林口長庚醫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則認為 :「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 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 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 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 併alprazolam,cl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 以flunitrazepam而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 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複雜性睡眠行為(註:complex sl 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然 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可能與去抑制化及 順向失憶有關,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 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 等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 出現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則有前引之林 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 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⑶復鑑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36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 責任能力部分之鑑定醫師楊添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書,可以 知道藥物濃度以及毛髮測驗檢查出的藥物是符合被鑑定 人主訴他確實在這幾日其實有服用,但是不一定能夠僅 限於所檢測所知,就檢測所知的藥物已經多數都是有鎮 靜、安眠跟抗焦慮作用,所以後來所陳述的所謂去抑制 化或是複雜的睡眠行為,當然它是有可能是藥理可能產 生的作用。鑑定人從會談內容、客觀檢驗報告(即刑事 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的資料(即警訊筆 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容)交互參酌之後 ,傾向認為被鑑定人極有可能在行為時是受到藥物的影 響。我們行為時受到影響的因素,並不是以記憶作為判 斷的標準,因為記憶本身極為主觀,除非有其他客觀事 證可以檢驗,否則當事人說他失去記憶,在缺乏其他的 檢查、可信的資料的時候,其實這個在我們鑑定的場所 裡面,資料的可信度和可使用性是極低的,我們是以他 (按指被告)行為的變異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我們 覺得行為開始有一些紊亂,或者是超乎他原先應對事情 的性格的變異,本身並不是一個衝動或暴力的人變得比 較衝動或暴力,就會認為這個極有可能是藥物的引起的 ,這時候主訴失憶或者是應該講說他對於記憶比較片段 這件事情,大概可以印證他之前確實有使用藥物,本案 在客觀事證上,從員警、人證(書證)、物證及訪談的 內容看出,其實(被告)犯行當時確實有一些紊亂而且 不符合常理的部分,加上這裡面其實有很多是跟被告利 益並不相關係,甚至立場是有所衝突的警訊所得到的, 所以鑑定人會認為這是符合去抑制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 可能性;因為有去抑制作用,所以有可能他一些性格表 現就會產生不太一樣,複雜性睡眠行為在解釋的是另外 一個面向,其實是同一類群的行為,我們認為他可能會 做出一些你原先覺得他應該很清醒而可以施作的行為, 但是他其實在當時或是事後,他都沒有辦法很自主或是 有意識的來確認那時候的行為,我們在臨床上最常看到 的是使蒂諾斯,去抑制作用其實是在很多藥物都會產生 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產生的,最主要強調的是他行為的 變異跟他行為的複雜度,其實會所以強調的是外觀上可 能看起來是一個疑似自主,但是實際上就學理上,他在 當時其實並沒有很充分的清楚自己所做所為是怎麼樣的 目的。當被告服用了這些藥物產生的抑制作用跟複雜性 睡眠行為的影響,有可能會有暴力行為,並沒有辦法論 斷一定,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不一定會有暴力行為,最 常見比方說他就會去吃冰箱裡的東西,甚至去翻量販店 的食物,如果會產生暴力的行為,或許因為他是一個不 太容易做對照組或科學實證來分析的,或許跟我們一般 在沒有受藥物的情況之下,當然有可能是因為受到刺激 反應而引起一些不是意識很清楚或是自己無法自主的。 如果就事件最後的推估,有可能是店員勸誡,店員其實 也並不熟悉,被鑑定人在店裡面買賣東西或是夜間出現 的時候,特別是在夜間的時候,會產生一些比較不合常 理或是疏忽甚至怪異的行為,他的勸阻或是他依規定來 要求,也極有可能是因為這樣子的外在不同的意見而產 生他後續的反應。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有可能在其他使 用者就會出現夢遊甚至做夢中駕駛,我們可以想像駕駛 是需要一部分的自主性跟辨識能力的動作,這也是複雜 性睡眠行為最困擾的地方,他在外觀上會感受到他好像 可以完成某一些應該有自主意識所行為的動作,我記得 被鑑定人其實對於進出的次數他並沒有辦法核實回答, 但是他確實就卷證還有錄影帶裡面顯示他有進出3次, 中間的動作都是複雜性睡眠行為所延續的內容,比方說 吃東西,就如同我們會看到夢遊跟夢駕這樣子的行為都 可以完成,這個是鑑定人認為他是符合複雜性睡眠行為 主要的理由。如果蔣員原先並不是一個前科累累的前科 犯,且他在超商裡面購物的行為也沒有這麼多衝突跟產 生攻擊行為等前提成立,我認為他精神狀態有達到刑法 第19條第2項的可能的,如果他有很明顯的反社會行為 ,他以前遇到衝突或是不順遂,都是以暴力或是其他非 法手段相向的話,很可能這個藥物只是加劇他的攻擊跟 破壞行為的可能性。最重要的是,我的前提推論必須是 正確的,如果有其他事證可以推翻這個前提跟推論,當 然我的判斷有可能就必須要被推翻。如果他過往是一個 性格比較衝動,會用一些非法甚至過激的手段來應對事 務,藥物有可能會讓他的去抑制化比較明顯,強化他的 某些性格特質,類似借酒裝瘋或是喝酒壯膽,如果他原 先並不是這樣子的行為模式,這有可能他的後續或是涉 案的行為行差走錯,有可能是藥物所造成的影響。我們 覺得被鑑定人他的陳述可能是比較一致性,而且有一些 客觀的人發現他在當時確實跟一般人的狀況不同,這個 就是會成立刑法第19條第1項跟第2項的可能性。我認為 他其實是不僅只有記憶上面可能的缺損,我剛剛也提到 我盡量不用純粹的記憶缺損作為判斷的主軸,應該是說 他符合我認為他去抑制化或是複雜性睡眠行為的一個證 據而已,但是主要證據還是在於其他的判斷,前面所說 的我會認為他整個犯行的行為並不是符合一般的常理, 更也回憶於我所知道的被鑑定人平常的行為模式,會用 這個來解釋為什麼這時候會選擇應該是藥物造成他行為 的一異常,這樣的一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6 頁)。    ⑷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主筆醫師黃智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蔣員過去的生活史藥物服用 及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 睡眠行為,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現象,蔣員敘 述的描述之狀況可能是順向失憶,這部份當時的判斷依 據是什麼?)這部分成兩個部分來講,複雜性睡眠行為 的話,它其實本身就是一個相對涵蓋範圍蠻大的一個診 斷,它的前提是它是特定睡眠週期,在一個特定睡眠週 期當中出現的行為,所以他必須要是進入睡眠當中,最 理想的情況是那個行為當下有做像是腦波之類的,我們 可以去判斷他是不是進到睡眠週期裡面,所以這部分我 有請另外一位就是睡眠醫學專家的醫師去幫忙做判斷、 評估,是因為他對於複雜性睡眠行為的瞭解會比較清楚 ,他認為他比較不是我們一般臨床上典型的複雜性睡眠 行為,就是特定睡眠周期當中出現的這個行為。(問: 他在你的專業判斷當中,他還沒有到達睡眠,所以就不 會有所謂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當初去了解的情況是這 樣,因為他是這個服藥之後,一段時間還有吃東西或者 是還有看電影之類的,他沒有提到睡眠。去抑制化,其 實是把抑制拿掉,所以它其實是去除抑制的意思,也就 是說他可能因為在某些情況的影響之下,不管是有的時 候可能是腦傷,有的時候可能是藥物或酒精,它會造成 我們人對於一些理性或是控制方面的能力會比較不好, 這樣原本抑制的這個能力就會消失或者是減少,這叫去 抑制化,去抑制化的部分有可能像剛才楊醫師說的,它 有可能會是放大他原本的狀況,因為他的意志的部分不 見,但是也有可能會出現完全截然不同的情形,兩者都 有可能。我們這個鑑定團隊我們這個鑑定團隊的能夠判 斷能力的限制之下,其實我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犯案就 是行為當下到底精神狀況、到底責任能力如何的一個結 論,所以說鑑定報告當中能夠呈現的是,在這個服藥之 前的精神疾病史,這個大概是基本上是不太會有問題的 ,就是他的病史的部分,服藥之後的話,我只能從當時 候的代謝物濃度還有他過去的病例,還有他自己陳述他 服藥的狀況,來去判斷說,我想他是有服藥的情形,因 為他有驗出這個代謝物的部分是有服藥的情形,劑量的 部分是由他自己的陳述,因為他以這個臨床經驗上來講 ,這樣的一個診斷、病歷記載其實大概也會是傾向於長 期服用睡眠鎮靜安眠類藥物的患者,大概也是與他平常 病歷跟他自己陳述的部分是相關的這樣子,但是實際上 到底他有陳述到說有一些記憶上面的斷片,實際上到底 這個行為當下,不管是第一次進出便利商店還是說到第 三次的精神狀態,我其實當時是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確切 的結論。就精神科醫師鑑定的角度來看的話,我比較能 夠回答的是他的前段是否有這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的部分,我想精神障礙的話就如同他之前的精神疾病 史,有一些焦慮跟憂鬱,至於是否有其他心智缺陷,在 這個鑑定當下我能夠比較確定的部分是他有服藥,有服 用鎮靜安眠類藥物,這個安眠類藥物以他平常服藥的經 驗來講,的確是符合我們服藥之後的狀況,他說他平常 時候的服藥就是會吃東西,他的媽媽大概也有證實這樣 的部分,會有這樣的情形,但是那個行為當下就是進到 便利商店之後的部分,我們當時是沒有辦法直接去回答 刑法第19條的問題。(問:依照本件被告在行為前所服 用各種藥物的狀況,我們剛才陸續有提到說可能會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跟去抑制化的作用,依照你對這些精神 藥物的理解,被告所服用的這個藥物是不是有可能會造 成複雜性睡眠行為和去抑制化的作用?)他的藥物的話 ,就我知道的代謝物的部分,主要是有FM2的部分還有 利福全,主要是這兩種,以複雜性睡眠行為來講,就是 像夢遊這個部分,其實我們最常提到的藥物是史蒂諾斯 ,其他鎮靜安眠藥藥物相對來講少一點但不是沒有,當 中的話如果以這兩種藥物來講,FM2跟利福全來比較的 話,FM2相對來講的機會是比較高一些,它是一個速效 型的藥物,通常藥效會產生的這個情況會比較高一些, 至於去抑制化的話,其實所有的鎮靜安眠類藥物都可能 會產生,再加上另外的部分會產生,不管是今天是記憶 的影響或者是去抑制化,其實也跟他同時間並用的其他 藥物有關,我們剛剛說的是單一個藥物的影響,他如果 今天同時服用很多種的藥物,像他可能同時服用FM2再 加上利福全,然後再加上其他像是贊安諾,或者是肌肉 鬆弛劑之類的藥物,假設他同時間合併其他藥物一起服 用的話,他有可能就會去增加,不管是睡眠行為或者是 去抑制化的機率。(問:你剛才在接受檢察官詰問的時 候有提到說,你們鑑定團隊認為被告在行為時並不是屬 於複雜性的睡眠狀態,這部分跟剛才楊醫師即松德院區 的建議結論不太一樣,你的看法是什麼?)其實不管是 記憶還是說當下的認知狀態行為或者是這個睡眠行為, 它大概率都有很大程度彼此的重疊,複雜性睡眠行為是 說我們如果以它的嚴格定義來說的話,它必須要是一個 特定睡眠週期當中出現的,以他的情況來講,因為他沒 有進入睡眠,所以他並不是一個複雜性睡眠行為,但是 他的其他的部分,包含記憶的影響或者是說其他的去抑 制化,還是有可能再會產生或出現。(問:你說不排除 被告行為時因為服用藥物處於去抑制化的狀態,你這麼 說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    ⑸然查:     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 、穩定情緒的藥物,於今(21)日(凌晨)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我每天睡前吃1次,1次都吃11 顆藥錠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繼於偵查中供 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吃的種類很多,我 時差很嚴重,日夜顛倒,其中吃的一種藥是FM2,我 服用藥量1次2至4顆,我平常有去悅情身心科診所看 診,也有拿藥吃,醫生都有開離憂、景安寧、利他能 、肌肉放鬆劑、FM2等藥,FM2劑量我比平常人多很多 ,這些藥物我每天都在吃,當天我吃了藥才出門等語 (同偵卷一第279至280、300頁),參酌前引之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函所檢附補充意見書記載:⒉⑶ 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 (服爾眠)2mg,但由於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 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服爾眠)2mg,但由於蔣員 自述時常濫用或過量服用,按其敘述其服用flunitra zepam(服爾眠)劑量約4-8mg,確實為高劑量。⑷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蔣員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 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當時蔣 員確實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但無法由此回推服用劑 量,因此無法確定其鎮定安眠藥物是否為高劑量,需 請藥理學專家鑑定等語;另「根據文獻,毛髮和尿液 檢測均無法精確推測案發前24小時內的用藥種類、劑 量和使用頻率。這些檢測技術(例如,LC-MS/MS、CG -MS等技術)雖能證實近期藥物使用,但在具體的用 藥時間、劑量推測上存在其顯著限制」等情,業據臺 灣藥學會於113年10月24日藥學會字第1130000065號 函及其檢附附件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 19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之 種類、數量、頻率與平日並無不同,而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使用之藥物劑量,則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以致出現 與過往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 ?顯然有疑。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 同住,被告生活狀況算正常,生活也能自理;被告是 個夜貓子,作息不太固定,有時候為了趕作品,一整 夜都沒有睡;110年11月20日23時許我回家後被告還 沒睡,我就煮一碗麵給他吃後,我就去休息了,11月 21日凌晨好像3點多,被告有到我房門前告訴我他要 去社區的超商買洋芋片吃,問我要不要吃,我就說我 不吃,因為我想睡了,我就跟他說洋芋片少吃,因為 很鹹,我叫他買回來吃,我記得我還提醒他要早點回 來,接下來就是凌晨6點多警察到我家,告訴我被告 拿刀刺傷超商店員等語(見相卷第21至24頁;偵卷二 第149至151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 :本案事發前,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 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 )哪一次?我總共去了3次,因為這是常常發生的事 ,我出去前都會問我媽媽有沒有想吃的東西、肚子會 不會餓、要不要帶什麼給他吃,這對我來說是很平常 的一天;(問:本案當天發生你拿刀刺被害人之前, 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 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應該說是在當 天第1次我去超商前,我會問,後面幾次不會問,因 為如果我媽說他不會餓的話,我就不會帶東西回來, 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只有買洋芋片,是我自己要吃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當日第一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 ,與證人甲○○之互動狀況正常,對於外在訊息之知覺 、認知及反應,均無何怪異之情。     ③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經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 時,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 ,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 被告原繼續挑選商品並欲結帳,嗣欲結帳而經被害人 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並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 其結帳時,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 戴口罩,再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 口罩後,被告即以肢體動作向被害人示意,復返回住 處,配戴口罩後再返回本案超商;於第二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以言語及手勢向被害人表示其已配戴口罩 ,於被害人為其結帳時詢問商品價格,並支付相對應 之金額,於結帳後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 丟擲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是被告於當日第一次、第二 次進出本案超商時,對於外在訊息(所處環境為本案 超商、被害人要求其配戴口罩之原因、被害人及在場 其他顧客之言行)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 與反應(質問被害人、繼續挑選商品、欲結帳、質問 被害人、離開本案超商配戴口罩後返回本案超商、結 帳後再將口罩脫下丟擲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 (被害人之言行)與回應對象(被害人)之對應,均 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此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     ④被告於返回住處後,換穿之衣物(具防水功能、得藏 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 布鞋)、所攜帶之物品(足以貫穿胸部並刺創心臟之 本案彎刀),均與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所欲為之行 為(殺人)相符,又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就目 標之特定(被害人)與其前所接收之外在訊息(被害 人之言行)亦無不符,且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時, 均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直指被害人之心臟,不因被 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或走出本案超商外,而變更其所 欲為之行為(殺人),亦不因證人孫戌騏之出現受其 干擾,而變異其攻擊之目標,是其對於外在訊息之感 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返回本案超商 殺害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延續(第一次、第二次與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之間 )及追索(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攻擊被害人之過程) 等情,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且該等行為有 一定之複雜度,亦非日常生活之例行性行為,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當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⑤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並向員警反應其身上有何傷痛 ,告知員警其所持之器械為何及丟棄之位置,且能回 應員警所問諸如行兇器械來源、個人資料、住居地址 等事宜,又主動告知員警其未攜帶手機、口袋尚有其 他物品等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問:因為職務報告上你有提到一段對話, 就是「被告情緒異常冷靜,時而面露微笑」,請問這 段內容是什麼樣的狀況?)對,就是跟密錄器一樣, 被告回答是很正常、很理性的,有時候會突然笑出來 ;(問:被告跟你描述案發過程時,依你的認知,他 的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是專業人員,沒辦法判斷, 但是至少我問他都是很正常的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 被害人已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已將本案彎刀取走、 員警到場)、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留在 現場、丟棄其他器械、於員警到場後主動告知並回答 員警之問題)、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並能清楚認知所為 殺人之違法行為(主動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進而回答到場員警之問題, 益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 ,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⑥又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 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 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 話紀錄及前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至29 、279至283、299至303頁),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甚明。    ⑹比較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意見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被告並未進入睡眠週期,並不符合 複雜性睡眠行為,雖有受去抑制化作用之可能,然無法 認定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無喪失 或顯著降低,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依會談內容、客觀 檢驗報告(即刑事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 的資料(即警訊筆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 容)交互參酌之後,認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 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 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 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可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與 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然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 、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 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 ,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業如 前述,且依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檢附心理衡鑑 報告中載明:「(被告)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 外在具有敵意,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理的匱乏感 ,外顯情緒反應過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 迴避之態度因應,在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 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模式是 否確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亦非無疑,則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能力亦有 顯著降低,其精神鑑定意見自難逕為本院所採用。又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 已屬有疑,且由被告於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並返家後,並無立即持刀外出行兇,而係先行回 家飲食、更換衣物、取出數種器械,停留約50分鐘後才 出門前往本案超商殺人,而其於殺害被害人前,先以手 勢示意被害人跟隨其步出本案超商,再突持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1把水平接續猛刺被害人,且行為中亦曾向 被害人告以:「來」一語等情觀之,被告係預謀殺人, 且具有忍耐延遲選擇最佳行兇時機之能力,實難認其已 進入睡眠週期,又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複雜性睡眠行為多 係例常性、簡單之暴力行為有違,再參酌於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曾分別靠近被 告,然被告行兇之對象始終只有被害人,顯見被告仍具 有辨識、選擇下手對象之能力,倘被告確實因為藥物作 用而有「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情形, 甚且因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其控制能力,何以被告未曾攻 擊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逕以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告過往 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可顯示 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即認被 告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認為被告行為辨識 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云云,殊難憑採。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順向失憶 」之情形,然「順向失憶」僅係記憶形成異常,並非當 下之注意力與意識狀態異常,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 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發生後,孫戌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由該所指派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 芯前往現場處理,而報案紀錄並未記載行為人姓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83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又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們到場前接獲的訊息就是說有人在跟超商店員打 架,然後我們要出發之前,值班同事又趕緊跟我們說有持 兇器,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所以我們就去拿臂盾出來;通 報的內容沒有講到犯嫌是誰或是什麼樣類型的人,我到現 場下車之後,就看到一個店員倒在地上、被告跪坐在地上 ,然後看到都是血,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一開始 以為被告是去救護他的,然後往前走後,被告就手舉高說 人是他殺的,我第一眼看到他沒有以為他是兇手,我以為 他是救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又被告經員 警詢問「你報案的?」時,稱「是我殺的」、「我身上沒 有武器」,經員警詢問並告知員警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 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為被告辯稱「沒有記憶」、「沒有 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 行使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⒉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 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 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 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特制定本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 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 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則 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 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 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犯罪的 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所 稱「具體的減刑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 ts) 」,解釋上自包括但不限於處斷刑之減輕規定。又死 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且一旦執行,即無 可回復,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審查此類案 件,自應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也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 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屬絕對減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為相對減 輕事由,此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 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之情形,原則上仍應減輕其刑,始符公 政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復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 ,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 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 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 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 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 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 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 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 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另法院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 者,對於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 為人之犯罪後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 之內,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行兇後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1把於當日5時45分許奔離後,先低頭觀 看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約9秒),復蹲踞在地續予觀 看被害人(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 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被害人現倒地處,彎腰 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 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被害人頭部因隨被告之手部動 作起落著地,被告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待 員警到場。嗣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儒、呂尚軒 、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並自 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 被告,被告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 詢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 情而接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詢問證人孫戌騏並收受 證人孫戌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經 詢問被告後,依被告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另發 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而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則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 離起,迄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約有5分鐘之時間可以 自由離開現場甚明。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有捅他(按指被害人) 但我不記得我拿甚麼東西捅他,(犯罪後)我就待在現 場直到你們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我那天醒來之後,我是在超商門 口靠近中庭的地方迷迷糊糊醒來,我看到我自己雙手有 血,前面躺著蔡文豪,我有模糊的印象,我大概發生什 麼事了,我迷糊醒來時,就已經有看到警察喝止叫我別 動,接著訊問我,我就把我知道的還有印象的事情全部 告訴警察,接著警察就逮捕我了;我那時候其實已經迷 迷糊糊的有意識到我身上都是血,迷迷糊糊的看到天上 已經開始放亮,後面警察來,我大概也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我可能殺了人,但是我不想把事情弄的更糟糕,我 只能夠、而且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全身上下不太 能動,所以我就一直跪坐在那邊,警察來了,我第一時 間我也是想這是我做的,我腦袋裡面一直對當天的記憶 非常的模糊,我只能夠記得很片段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4頁;原審卷五第36至37頁),則被告行兇後未返 家逃避逮捕,選擇停留現場,見員警到場即自首殺人犯 行,並接受裁判,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 認過之心    ⑶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起,迄 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之期間內,除有觀看被害人、以手 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面部身軀 朝上(仰躺),及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 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 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等行為外,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救 護行為,亦無何向他人求救之作為,嗣於員警及救護人 員到場時,亦未有何關心被害人之言行,且在場見聞救 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送醫時,猶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不長啊 」等語,另持續向員警告以:「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 能讓我坐下來」、「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 能讓我,輕一點」、「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 、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肋骨、左勒下挫傷 ,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 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刀 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 挫傷跟那個…擦傷」等語,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 呵呵」之笑聲,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呵呵」之笑 聲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又 被告於本件事後經警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發現其右膝有 局部擦挫傷,並無致命傷勢等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5頁)。惟本案被害人受傷嚴重呈瀕死狀 態之結果本係依被告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生,而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先向員警自首,俟其係經員警詢問後乃供承 其使用之兇器,復係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傷勢後方陳述其 自己所受之傷害,尚難僅因被告當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 傷勢處理為首要而遽認其本案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    ⑷被告行兇之過程雖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並經證人孫戌 騏見聞,其行兇之彎刀更經被害人交由證人孫戌騏,而 已為證人孫戌騏取得,固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其住在當時住處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 超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乙情(見原審卷五第33頁 ),則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旋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後,本可立即返家收拾物品後 逃亡,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何迫於員警迅速 查緝壓力,或犯行無所遁形,或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 始停留現場,然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直至員警到 場,方自首並告知其丟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器械位 置,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現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 後續案件偵辦,足認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    ⑸復員警詢問被告本案所持器械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以 :「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一語,復於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 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 :「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員警在被告所穿著之 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沾有血跡之藥品明細,甚於在場員 警持拿、傳遞、拍攝該藥品明細之過程,被告目光亦曾 持續注視該藥品明細並隨之移動,之後於證人林佑儒持 藥袋詢問被告是否為其藥物時亦稱:「他應該裡面有藥 的那個…證明」一語等情,有原審111年6月14日審判勘 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8、 90至10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本案 發生的110年11月21日你第3次去本案超商時,除了照片 11所示的刀械外,你為什麼還有帶照片12的折疊刀跟螺 絲起子去?)如之前陳述所說,我那時候已經非常迷糊 了,吃藥的狀態底下,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兩隻手為什麼 要拿三把刀;(問:110年11月21日你第三次去本案超 商時,除了上開器械外你為什麼會攜帶你先前在悅情身 心科診所就診的藥品明細收據?)我沒有帶,它就一直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之前可能忘記拿出來了,它就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問:剛才你回答的問題什麼 都忘記,為什麼就這個部份你還記得?)因為這個是之 前的事情,我當天發生什麼我真的不清楚等語,並就其 餘所詢當時留在現場之作為,均以「已經忘了」、「不 清楚」、「看監視器才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服用 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其部分記憶形成異常,亦如 前述,則被告是否確係有意識將其藥品明細故意藏放在 風衣口袋內,並示意員警取出,實屬有疑,更難據此即 認被告係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前開藥品 明細等方式,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進而遽認被告所為 之自首,並非真誠悔悟,而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所犯乃係最嚴重之殺人罪,其犯後 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縱 使其自首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傷勢處理為首要,然其本案 自首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不向 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且因其自首,員警始得於現場立刻逮 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等情後,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於處斷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 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並與陸續到場之員警對話,自陳其 為本案行為人、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且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竟以被告當時 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僅係因情勢所迫方留在現場,並有以丟 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等方式,而預 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其所為之自首,顯非真誠悔悟為由而 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且原判決並未參照後 述意旨,妥適量刑,亦有未合。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 視為被告上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 之犯意云云,業據本院指駁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既有死刑之規定,並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其中 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憲法第8條、第15條固明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 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 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 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 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 ,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 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 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 護意旨。」上開內容雖係就「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 之爭點為解釋,然亦已闡明死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 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 等旨,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既為我國刑法 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就死刑法定刑之規定為合憲之解 釋,而本院就此應適用之法律,亦未生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則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上揭刑法第271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  ㈡次按「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 最嚴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 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 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 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 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 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 。因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 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 會議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 一般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 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 嚴重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 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 。在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 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 、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 判處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 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 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 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 g e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 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 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 本質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 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 裁量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 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 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 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 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 意見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 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 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 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 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 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 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 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 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 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 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 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 「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 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 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上開解釋,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 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蔡文豪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 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 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 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 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 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 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 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 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 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 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綜合前揭說明,為本案量刑之標準,並參酌司法院重大矚目 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 7條4、5、6款篇之內容,再就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項目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 聯醫松德院區)鑑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1 年9月15日實施鑑定,復於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被告之母 甲○○及胞妹蔣嘉琪,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1306528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84頁)。本院衡量如下:   ⒈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本案超商 購物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行而心生不滿乙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除當場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 數下(於第一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丟擲被害人臉部(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前) 、於離開本案超商前朝被害人比動手勢、在本案超商店 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 時)等行為外,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 ,改穿著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 面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折疊刀、 螺絲起子、鑰匙及藥品明細,再至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 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 頁),其確係因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詢問是否購買口 罩配戴、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及嗣因其將 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而回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此情亦與前揭勘驗畫 面所示被告肢體動作相符。再參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晤談及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 lot test)所示如附表三所載之心理衡鑑內容(見原審 卷三第179至180頁),被告所呈現之內在心理機轉(… 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 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 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 ,…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 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 傾向。…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 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 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 持自我…),與前述被告本案乃因被害人之言行心生不 滿,而萌生殺機等節,亦無牴觸之情。是被告僅因被害 人依政府防疫規範所為之勸導行為,及因其先以口罩丟 擲被害人臉部而經被害人以前揭言語反質,即心生不滿 ,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竟萌生殺機,進而 持彎刀殺害被害人,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一己 之需,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 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 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 剝奪他人生命,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特 別可責性。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時,被害人之勸導行為係依 政府防疫規範而為,該等政府防疫規範並已廣為吾人 所知,且其勸導之內容亦係規勸被告應符合公共社會 所期待之作為,而被告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後,被害 人回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係因被告將其配戴之 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之當下反應,且被害人於 見被告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他 事務,未再與被告互動,較之被告行為顯屬輕微,且 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並非預期外之刺激, 更與被告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間, 於時間、空間上有所區隔。又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 ,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而於此無任何前階段相 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下,驟以預藏之本案 彎刀,突襲直刺被害人胸部,且被害人於被告行兇之 過程中,除曾與被告爭奪本案彎刀外,全程均僅防禦 、退卻,絲毫未有何反擊被告之行為,甚於奪得本案 彎刀後,亦未上前反擊在地之被告,是被告第三次進 入本案超商後之過程,幾未受有何刺激。從而,被告 本案所受刺激,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 預見者,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 害,更不成比例。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事發當日服用安眠 藥物,係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致鑄下本次大錯等語 如前,被告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時再 提此節。惟依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 附表四所載內容,及該院嗣以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 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審內容可知:⓵被告自陳服 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 及服用睡眠藥物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 情,並未向醫師反應,鑑定人查閱病歷時,也未曾在 病歷上發現相關記載。⓶被告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 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但受限於鑑定技 術,鑑定人僅能由被告陳述與臨床經驗及論文記載去 比較,以被告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 自於藥物(即flunitrazepam)。⓷有研究指出服用高 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3 分之2會出現順向失憶」,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 當中又有3分之2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 」,指該研究41位參與者中,25人出現順向失憶,又 出現順向失憶的25人中,有16人出現攻撃或暴力行為 造成人身傷害,但此研究之研究方法為「訪談」,主 要資料來源為「參與者自述」,參與者背景資料「並 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情形。⓸有研究認 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 ,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 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 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 且醫學上所謂相關,並非因果關係,僅是彼此之關聯 (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原審卷三第99至118頁) ;參以被告長年因相同病症,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 乙情,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藥品明細就flunitrazepa m既載有「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及慎防跌倒、勿飲 酒或葡萄柚汁」等警語(見相卷第89頁),是被告對 於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注意事項應有所知, 就服用flunitrazepam所受之刺激本有預見,並非預 期外之刺激。又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所以 不能從事駕駛、機械操作等危險工作,係因「本藥服 用後,會影響到第2天早晨亦會有睡意,其注意力、 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之下降」,其副作用包含「睡 意、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 審所附仿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8頁),然 觀之被告持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 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 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 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 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顯無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下降或腳步不穩 、動作緩慢等情,縱其體內於案發後檢驗出flunitra zepam等代謝物,然其於行兇之際,是否確有受所服f lunitrazepam等藥物之影響,並非無疑。且暴力行為 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是否相關,研究意見本有 不一,所稱之暴力行為既係依「參與者自述」,且參 與者背景資料「並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 情形,其間容有諸如參與者動機(如:合理化自己行 為、符合社會期待、期求司法輕判)等可能影響研究 結果之混淆變項,未可逕推至被告本案所為之殺人行 為,而認被告服用flunitrazepam與其所為殺人行為 相關,況研究統計上之「相關」(correlation), 並非表示「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之關聯乙情, 亦經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闡明在案。 從而,本案自無以認被告係因服用flunitrazepam等 安眠藥物,致為本案殺人之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第三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先換穿具防水功能、 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相較於其原穿著之衣 物,更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彎刀、折疊刀及螺絲起子,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 ;於該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所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 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 出本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彎 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 姿,持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 胸部1刀,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 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擊續 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嗣於刺擊過 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後於被害人與 之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本案彎刀之刀尖直指被害人, 甚於被害人終奪得本案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被害人之 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 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傷滴 落無數血液,詎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 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 雖曾起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 其他動作,被告至此方休等情,已如前述;觀之被害人 所受13處銳器傷,除手部之抵禦傷外,幾均直刺胸部, 其中3處刺中心臟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有殺人之預 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 開始其殺害行為,終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 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 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 動作,至此方休。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當可感 受被害人自退逃、奮力抵抗,終至無力倒地等歷程,並 親見被害人鮮血直流,甚而親手感觸被害人胸部出血之 汩動,其雙手沾染被害人之鮮血,見聞並感受被害人生 命之消逝,仍無何遲疑之情,亟欲被害人死亡,核其殺 害被害人之手段難謂非屬兇殘。    ⑷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懟,僅因本案偶遇,而 被告住在當時住所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超 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均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超 商店員工作之辛勞,理當知悉。又因國內「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之發展情勢及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使本 不具公權力及負此責任之超商店員,於此期間因之需勸 導到場顧客配戴口罩,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網路公告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即 明(見原審卷四第7至72頁),又參以本案發生後,總 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 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 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 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 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 8頁),益徵上情,並可知案發期間配戴口罩等相關防 疫措施,除政府之公告外,實仰賴民眾之協力,此為歷 經此疫情期間之吾人所知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 告對於被害人係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 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 期待之作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害人之偶遇及 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被徹底 剝奪,參以被害人既僅係基於超商店員身分,方依政 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卻因 之遭受被告之殺害,其於瀕死前內心之疑惑、不解、 驚恐、痛苦及無助,自不待言,縱其尚有其他夢想、 心願等未竟之事,於此一際,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 戛然而止。     ②被害人家屬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警通知,始知被害人 身亡。被害人之父親蔡永聰先於警詢陳稱:我最後一 次看到我兒子,是於110年11月20日22時30分,在家 裡看到他準備要去7-11超商上班,他平常生活正常, 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與人糾紛結怨等語(見相卷第2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殺人賠命,這個沒有人 性的人應該要判死刑,我兒子實行國家的法律叫他配 戴口罩,他不能接受就把我兒子殺掉,這實在沒有天 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請求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我的 小孩子盡責他的工作,就這樣把他的命給賠掉,已1 年了,我們都還沒等到一個公道、一個道歉,在白髮 人送黑髮人的情況下,我們做家人的心裡,是何等的 痛,這小孩子也是很乖,他個性溫和,不會與人爭執 ,沒想到他今天白白的在工作上犧牲掉,我們請求法 官給我們一個公道,給被告定罪、重罪,甚至於死刑 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被害人之胞 姐蔡佩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弟到死以前都是一個 善良的人,他遵守公司及衛服部的指示勸導顧客戴口 罩,他甚至詢問過被告要不要買一片口罩,就算到後 面刀子已經殺過來了,他也只有防禦,他奪刀也沒有 捅回去而只是把它扔掉,怕被告再去傷害別人,我們 從案發到現在,我只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說不記得、 失憶這種口供來狡辯脫罪,我看了兩次的精神鑑定, 被告的認知、判斷、行為能力都非常正常,我看到他 三進三出的去追殺我弟,甚至我弟奄奄一息他還可以 在警方面前說出「只有3公分死不了,沒死吧,真可 惜」這種毫無人性,冷血的話,去年的昨天這個社會 少了一個好人,我家一個清晨就這樣破碎了,如果沒 有他隨便殺人,我弟可以完成他的夢想,我爸媽不會 失去一個只是去上班就永遠回不了家的兒子,最後我 要再重申一次,為了避免社會模仿犯罪,而臺灣也不 需要用納稅人的錢養罪犯,更何況這件案子有兇器、 有證人、有監視器,他是屬於被迫自首的狀況下認罪 的,不符合減刑,更何況他都懂得帶藥袋在身上來做 這些行為,我必須懇請審判長跟兩位法官一定要判處 死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其等永難磨滅 之悲痛,溢於言表。    ⒉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裁量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蔣員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而其病症 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 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蔣員經歷 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 形成反社會性格,鑑定認為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 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 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就蔣員之品行而言,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蔣員之遵 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之情形,可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 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 (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183頁;餘詳見 附表三〕。另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蔣員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 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 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⑷依上揭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端視 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智識程度 無明顯障礙,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其所患「焦 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 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 影響或減損,此情亦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蔣員雖有上述診斷,非屬重大精神疾病, 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其精 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乙情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其顯非前揭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政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在第49段所指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 礙」者。至被告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 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 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雖此容有可憫之處 ,然與被告所面臨之本案情境間,究無何合理之顯著 關聯,實難認有何可認被告係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使其面臨本案「經人(被害人)勸導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作為(於疫情期間在便利超商內依政府公告防 疫措施配戴口罩)」之情境,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生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心生不滿,為洩 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萌生殺機),或因之於 行為過程中催化其犯罪手段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本案亦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 情形)。      ⑸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我對蔡文豪和他的家屬感 到抱歉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嗣於本案111年1 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害人之父親、 母親於表示科刑意見後,被害人之母親另表示欲被 告在其等面前,在被害人相片前跪下道歉,經審判 長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應該的」一 語,並起身在被害人相片前跪地磕頭,末於本案最 後陳述時稱:「終於有機會跟蔡文豪家屬當面說上 幾句話,我想很久,但我知道現在不管說什麼對你 們來說都會像是藉口,我殺了人,一位你們深愛的 人,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我沒有資格在你們面前 談論或解釋什麼,我也不會奢求原諒或和解,畢竟 你們有多愛他就會有多恨我,這個理所當然,一年 了,我只有一句話我想說我也得說,我對於一切發 生的事,對於你們、對於蔡文豪,我感到非常抱歉 ,真心的,至於判多久或者是就像你們講的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1頁),被告終 有向蔡文豪家屬表達歉意之舉動。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表示:(被告起立,哽咽陳述 )這是第三次,一審二審然後今天第三次,你弟弟 因為我的事情,沒有錯,我一直忍,我和我們家人 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我不管檢察官或是你們要 怎麼樣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不知道,他 們(指辯護人)替我找、替我描寫,說我不是一個 這麼壞的人,我也沒有辦法說他們是對的,因為我 不知道,當時的記憶為什麼,那些原因,我真的不 知道,對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我有我愛的 人,我有正常的工作,我有家人,我有親朋好友, 第二天起來,對不起,我殺了你弟弟,我手上殺了 一條人命,一審時你還記得嗎?你妹妹問我你晚上 睡得著嗎?我對得起我媽媽嗎?我很明確的跟你回 答兩件事情,我睡不著、我睡不好,第二個我很對 不起我媽媽。一審的時候判決死刑,其實我是解脫 的,我是罪人,我有罪,我認了,但我媽媽不相信 我是一個壞人,他每個星期二、星期五風雨無阻固 定來看我,那是我最高興也是最痛苦的兩天,為什 麼,我一直要說服他,媽,我在裡面我還好,其實 我不好,我每一天晚上都要告訴自己,我要找很多 理由讓我去睡得著,我第二天醒來的時候要找很多 的理由讓我去維持,我盡量了,你知道在裡面要生 活很簡單,要活下去很簡單,我看著我對面房間的 人,50歲、白髮、癱瘓、發冷的抬出去,死掉,要 活得像個人很難,我每天要運動,我每天要維持自 己要在8度的天氣洗冷水澡,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 情,我真不知道,但是這結果我就是要承擔,我殺 了人,一條人命在我手上,我該關就關,我很對不 起你們,這是真的,其他的我都不辯解,請依法量 刑。你們要怎麼恨我、怎麼認為我都應該,但我不 知道我能夠撐多久,我能夠做的就是閉嘴,在這邊 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只能夠閉嘴,但我真的不知 道還能撐多久。我媽很怕說兒子,我真的很怕等不 到你回去,我知道,因為你們等不到你弟弟回去, 我很痛,我不知道你相信不相信,但我真的也很痛 ,我很對不起你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什麼都 不能講,三次,一審二審到現在只有這三次機會我 能夠說我自己想說的話,其他的我什麼都不能說, 我只能閉嘴坐在這邊,我只能跟庭上說我沒有意見 ,應該的,我快要撐不下去了,怎麼判都好,我想 回家,我已經不在乎到底是躺著出去還是走得出去 ,我媽看不看的到我回去我不知道,但我只能乖乖 在這邊坐著,對不起,真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 發生這種事情,我沒有要找理由。真的(被告再次 鞠躬致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害人、被害人 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惟 被害人家屬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被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 求償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 父親蔡永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309萬8,660元及自111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惟被告因目前沒有資力,並未為任何給付等情, 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54頁),附此敘明。      ⑹對被告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3版(MCMI-III)之心理 衡鑑,其「期許指標(desirability)」分別達84、 80(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 狀),顯示其有「明顯想要假裝表現好」、「為符合 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 」之傾向;於會談過程「自述自己是從事創作的工作 ,此次殺人是玷污自己創作的雙手,覺得不能諒解與 理解為何要做這樣的事,對自己毀掉自己的生活感到 懊悔,對於因不記得自己殺人的過程,內心對於被殺 害的人沒有明顯愧疚感」、「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 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 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 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 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等情〔見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定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 告(量刑),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原審卷三第 178至17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相較於蔡文豪死亡 之結果,更在意自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⑺至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法務部○○○○○○○○及法務部○ ○○○○○○○之表現均正常,有法務部○○○○○○○○111年11月 18日桃所戒字第1119902902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紀錄 、法務部○○○○○○○○111年5月23日北所戒字第11300336 25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戒護資料表、該所個案輔導記 錄、該所個案輔導記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五第297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在監所期間之表現符合監所要求,就此部分 無態度不佳之情。    ⒊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⑴臺北市立合聯和醫院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量刑) 認:綜合前述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等,被告 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其病症嚴重度 ,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 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被告之品行亦無 其他相關事實顯示其遵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又其智識程 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雖經歷負 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 反社會性格,可認被告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 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甚低,且 矯治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再社會化可能性非低, 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高。     ⑵再參以本案發生後,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 ,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 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 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 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 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8頁),而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職場夜間 工作安全衛生指引」,另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亦因本案 發生,乃併同先前其他相類事件進行調查,並出具調 查意見函請相關部會積極辦理(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 51、165至178頁),且不論政府相關部門後續規劃及 具體執行情形如何,此情已可徵因本案之發生,引發 社會大眾之關注,並因社會大眾因此對於社會安全之 疑慮,致使政府部門而為上揭措施,實已影響社會甚 鉅,於衡量被告「未來性」之同時,自不能置其行為 所生此等後續之危險及損害於不論。尤以被害人係於 疫情期間,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 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之作為,其與被告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 僅基此而生,被告本案之所為,除可能另引起他人之 惡意仿效,再度重創社會治安,更將致使一般民眾日 後面臨他人未為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時,因慮及 本案被告之殺人行為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不敢貿 然相勸,甚恐不敢視之,如此不僅添增社會大眾彼此 間之不信任,或將因未能即時規勸,致損害擴大而生 不可回復之危害,亦將破壞公共社會之利益,並可能 因之動輒報警處理、逕付司法而增加社會成本,影響 日後社會安全及發展甚鉅。   ㈤綜上諸情,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以殺人 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面臨 極大危害毫不在乎,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視他人生 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 ,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親屬則家庭破碎 ,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造成社會大眾難以抹滅 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難以寬恕,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被 告就其行為雖曾經表示後悔,惟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 害、賠償之具體作為。然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 之事由,又非無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從而,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 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被害人家屬對判處被告死刑 的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認被告無理剝奪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然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 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為充 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 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 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本院聽取檢 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 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 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 當。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雖皆係從犯罪遂行目的之 觀點而定義,然前者係於實行犯罪時加以使用,後者則否, 且兩者是否確實能夠發揮行為人所期待之作用,而產生便利 犯罪實行或遂行之功效,係屬另事,無礙其上揭屬性之界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 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 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亦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彎刀、風衣,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折疊刀、螺絲起子,亦為被告所有,雖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 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可認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彎刀 1把 1.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 2.採集刀刃、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2 折疊刀(即美工刀) 1把 1.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 2.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均發現混合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蔡文豪之DNA。 3 螺絲起子 1把 1.長19公分。 2.未發現血跡。 4 風衣 1件 1.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 2.其上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附表二: 說話者 說話內容(說話者動作/其他人員言語或動作) 員警林佑儒 他指前面,可能是在那裡。 員警呂尚軒 喔。(停車)就躺在那邊喔。 (員警林佑儒開車門下車,走向本案超商前) 員警林佑儒 阿那個是誰? 員警呂尚軒 你報案的?(行至人行道階梯前,停下腳步,舉盾牌,面向蔣嘉凱)怎麼了? 蔣嘉凱 是我殺的。(維持高舉雙手、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 員警呂尚軒 員警簡彣芯 叫救護車。 員警林佑儒 兩洞兩洞、么勾一台,快點。 蔣嘉凱 我身上沒有武器。(維持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說話後上半身下趴) 員警林佑儒 (呼叫器:你說什麼東西?) 么勾么勾。(說完話後走向蔣嘉凱身後) 員警林佑儒 先生你還好嗎? 員警呂尚軒 靠邊、你靠邊。(將盾牌交付員警簡彣芯) 員警簡彣芯 你站旁邊。(接過員警呂尚軒交付之盾牌,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孫戌騏站在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朝蔣嘉凱及員警等人看) 員警呂尚軒 (呼叫器:你說什麼?) 119、119。 員警簡彣芯 你蹲著、你蹲著。(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蔣嘉凱 蹲著,好。 (員警林佑儒上前自蔣嘉凱身後為其上手銬) 員警簡彣芯 手往後。 蔣嘉凱 OK。 員警呂尚軒 阿你的武器勒? 蔣嘉凱 沒有武器。(轉頭往員警呂尚軒聲音處看) 員警簡彣芯 那怎麼會這樣子? 蔣嘉凱 扔了、都扔了。 員警簡彣芯 扔到哪裡了?(有人喊聲,似「…救護車」) 蔣嘉凱 放在旁邊。(員警呂尚軒、簡彣芯轉頭往馬路對側望去) (蔡文豪仰躺在人行道上,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 員警呂尚軒 啊你是誰?(走向道路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 孫戌騏 我來買東西,然後剛離開我就看到… 員警林佑儒 店員先生你還有意識嗎?(半蹲望向蔡文豪) 蔡文豪 (喘氣聲;胸腹部隨之起伏) 蔣嘉凱 應該還有,不致死。 員警林佑儒 兩洞請么勾快點,請么勾快點。 (呼叫器:欸有,通知了、通知了。) (員警呂尚軒行至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與孫戌騏對話) (呼叫器:剛才119說他們聽到民眾的報案了,所以應該快到了。) 蔣嘉凱 不好意思因為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 員警林佑儒 你趴著,趴下去。 蔣嘉凱 好的。 員警林佑儒 趴到地上。 蔣嘉凱 (蔣嘉凱下趴至人行道地面)嗯…喔…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謝謝。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維持趴在地面之姿勢,抬頭回答)姓蔣,蔣嘉凱。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刺店員?你跟他有什麼糾紛?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蔣嘉凱 阿…不知、不是很清楚。(說完話後,頭部略微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此時救護車聲音由遠至近,員警簡彣芯行至馬路邊向行駛而來之救護車揮手) 員警林佑儒 啊你的東西勒?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嗯… 員警林佑儒 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我看一下呴,嘶…一把削鉛筆刀,然後一把…生鏽的螺絲起子,然後還有…家裡面隨便找到的一把…小刀吧。 員警林佑儒 東西勒? 蔣嘉凱 就在…(頭略往右偏)都扔到旁邊了,所以我身上目前沒有任何的凶器。 蔣嘉凱 (救護人員:紗布先拿出來) 我想不太起來有什麼… (救護人員:Hello,有聽到我說話嗎?) …深仇大恨…(持續喘氣聲)… (救護人員:剪刀給我。) …呵哼哼哼哼哼哼…(頭部略微抬起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略揚眉,喘氣,未見員警林佑儒回應,再將頭側面下趴吐氣發聲) 喔,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喘氣,並將頭部往左側略轉)。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頭部立即右轉,睜大眼睛朝員警林佑儒看)蛤?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呃...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然後大拇指… (救護人員持續救護蔡文豪) 員警林佑儒 你請副坐來現場,快點。 員警簡彣芯 他在了。 蔣嘉凱 呃…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喘氣)… (救護人員:幫我拿那個…好了,然後多弄、多備幾個那個床單。) 不好意思我有點氣喘能不能讓我…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 (救護人員:Hello,先生有聽到我說話嗎?) …翻正。 (救護人員:有聽到的話眼睛睜開來好嗎?) 蔣嘉凱 沒有、沒有,先讓我這樣就好(將上半身撐起)。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你坐好、你坐好,盤腿坐好,好不好。 蔣嘉凱 盤腿坐好,好謝謝。(翻身) 員警林佑儒 對,坐起來,來、坐起來。 蔣嘉凱 吼…謝謝。啊…啊…吼~謝謝。(坐起身、雙手沾滿血跡,翻身後面對倒地之蔡文豪) (救護人員持續對蔡文豪救護中) 這個,有點卡,能不能放鬆一點。 員警林佑儒 副坐有來嗎? 員警簡彣芯 欸我剛打給他,他說他要來了。 員警林佑儒 好。 員警簡彣芯 他說他立刻趕來。 蔣嘉凱 有點卡著,幫不幫我放鬆一點,我的手有點血液循環不良。    員警林佑儒 你去店裡面看一下有沒有店員的資料。 (員警簡彣芯轉身離開) 蔣嘉凱 (員警4到場) 沒死吧? 員警林佑儒 你閉嘴啦。 蔣嘉凱 可惜了。 員警4 監視器。(抬頭左右觀看) 蔣嘉凱 沒事…喝阿… (員警呂尚軒自道路對側穿越馬路走到本案超商人行道) 呃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尚恩他那邊有、有東西嗎?(手指向道路對側孫戌騏方才站立處) 員警呂尚軒 有、有個東、我會拿個袋子裝起來。 員警林佑儒 好。 蔣嘉凱 呵呵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轉頭)…手電筒查他家、查一下他的身分,確認一下他的身分。 員警4 好。 (救護人員:要解開來了喔。) 蔣嘉凱 你可以直接Google我的名字,上面有我的身分,然後、然後相片、工作什麼的。 (救護人員:手上肚子。這裡有刀傷…) 員警4 身分證? 蔣嘉凱 0 員警4 0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 員警4 00 蔣嘉凱 000 員警4 000 員警4 叫什麼名子? 蔣嘉凱 蔣嘉凱。 員警4 你的電話號碼?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0 員警 000 蔣嘉凱 000 便衣員警 他們是什麼、他們是什麼關係有說嗎? 員警林佑儒 他說他完全不認識,他應該是…(左手上舉後放下) 員警林佑儒 你東西丟哪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林佑儒 都在那邊嗎? 員警呂尚軒 你拿了幾個東西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呂尚軒 你拿什麼東西啊? 蔣嘉凱 我…呃…一把在家裡面找到的螺絲起子,然後…一把小刀,然後一把…美工刀。 便衣員警 (離開人行道,上前至馬路之救護車後方) (救護人員:傷處大概直徑3公分的孔。) 蔣嘉凱 3公分不長啊。 員警呂尚軒 啊你美工刀丟哪裡啊?Hello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美工刀你丟哪裡? 蔣嘉凱 事情很…應該在那邊吧…(員警呂尚軒、員警4先後穿越員警5身後,往畫面上方走去)…找一下。 員警林佑儒 他那邊是不是有手機? 蔣嘉凱 我沒帶手機。 便衣員警 叫鑑識喔。     員警林佑儒 好啊,叫鑑識... 員警呂尚軒 你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三個吧。 員警呂尚軒 三個? 蔣嘉凱 對。 員警5 哪三個?美工刀還有什麼? 蔣嘉凱 美工刀,然後還有一把…螺絲起子,然後還有一把…那個…小刀。 員警呂尚軒 嗯,對。 員警林佑儒 都在裡面? 員警5 都在、都在裡面嗎? 員警呂尚軒 對。 蔣嘉凱 然後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員警5 不用,你先不要動。 蔣嘉凱 好。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攻擊他? 蔣嘉凱 呃…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你跟他認識嗎? 蔣嘉凱 我不認識。 員警呂尚軒 啊你不認識,你幹嘛攻擊他? 員警林佑儒 啊你、你來這邊做什麼? 蔣嘉凱 什麼?我來這邊買那個…洋芋片。 員警呂尚軒 洋芋片? 員警林佑儒 你住哪邊? 蔣嘉凱 我住那邊。 員警呂尚軒 你有帶證件嗎? 蔣嘉凱 我沒有帶證件,我來… 員警林佑儒 剛他有抄資料了。 員警呂尚軒 有抄資料了... 員警5 住那邊而已。 蔣嘉凱 我住、我住、我住那邊,來這邊買… 員警5 地址在哪裡啊?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住哪裡啊,住哪裡? 蔣嘉凱 在那邊。 員警5 千禧新城幾號幾樓? 蔣嘉凱 ○號○樓。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對啊。 蔣嘉凱 我就在那邊門口買個洋芋片啊。 員警呂尚軒 啊買個洋芋片你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買個洋芋片而已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員警5 不知道?    便衣員警 這什麼? 員警呂尚軒 欸…有螺絲起子,然後這把刀跟美工刀。 便衣員警 你帶、你帶這個在身上幹嘛? 蔣嘉凱 我沒有帶在身上啊。 便衣員警 那你為什麼? 蔣嘉凱 我買了洋芋片回去以後,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拿了…等吃完洋芋片然後我就不曉得覺得怎麼了。 便衣員警 對啊,怎麼了? 蔣嘉凱 我不知道啊,換裝了,然後我就出了門,然後我就那個… 便衣員警 啊你為什麼要帶刀在身上? 蔣嘉凱 不是,我買完洋芋片,我回到家… 便衣員警 嘿。你住哪裡? 蔣嘉凱 我住…那邊。 便衣員警 千禧?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號○樓。然後又換裝,然後我就覺得…    便衣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蔣嘉凱,蔣中正的蔣,嘉義的嘉,凱旋的凱。 員警5 你站得起來嗎? 蔣嘉凱 …我媽媽…(員警5、員警4將坐在地上之蔣嘉凱扶起) 蔣嘉凱 …一把我家的鑰匙…(與員警5對話) 員警5 你說放口袋裡面?(緊靠在蔣嘉凱身旁,其手部與蔣嘉凱身體接觸) 員警5 (將其自蔣嘉凱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拿出之本案藥品明細交給員警簡彣芯,於員警5攤開前可見其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此時站在員警5右前方) 員警簡彣芯 (自員警5處收下本案藥品明細) 員警5 (手指本案藥品明細)這個悅情,他的那個… 員警簡彣芯 這我拍一下。(將本案藥品明細放在地上拍照) 員警4 你還有哪裡受傷?除了這個刀痕以外? 蔣嘉凱 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 員警5 身上?流血、在流血嗎? 蔣嘉凱 呃…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 員警5 內裡有沒有東西?(以手觸碰蔣嘉凱上半身) 蔣嘉凱 內裡什麼如果,你可以把我的衣服解開,磁扣然後還有拉鍊。 員警簡彣芯 (將本案藥品明細折疊後交給員警4)這待會把它收回去,我拍了,我放在相簿給你。    員警4 這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右手持本案藥品明細詢問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 (員警5此時以手拍觸、檢查蔣嘉凱身體與衣物,蔣嘉凱此時站立在員警4右手旁,面向員警4) 員警簡彣芯 對。(回答員警4) 員警4 OK。 蔣嘉凱 還有我的帽子(轉頭望向蔡文豪第一次倒地方向) 員警5 (轉頭望向蔣嘉凱觀望處後回頭)帽子等一下再找啦,不重要啦、那不重要。 員警簡彣芯 帽子、帽,對啊,等一下幫你找,你先去了。 員警簡彣芯 (對員警4說)鑰匙給我一台吧、車子給我一台。 (員警4手持本案藥品明細、鑰匙及口罩走向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持續站在員警4右邊,目光隨員警4手持之物移動,於員警4停步站立時目光維持在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林佑儒 這是你的藥嗎?(手持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並伸向蔣嘉凱) (蔣嘉凱目光自員警4手持之物移開,轉頭望向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 蔣嘉凱 對,這是我的藥。(伸手欲拿取) 員警林佑儒 欸…我們拿就好了。 蔣嘉凱 好,謝謝。 員警4 有其他的袋子先裝他…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5 他說他有吃十幾顆藥啦,醫院的時候。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林佑儒及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上) 蔣嘉凱 (手指員警林佑儒所持之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 附表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量刑)節錄 : 內容 備註 四、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資料由蔣員、蔣員母親張○○及蔣員之妹蔣○○口述提供,並參考相關卷證)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蔣員現年42歲,家中長子,有一妹,離婚未育有子女。桃園東門國小,小學未畢業時(據其母親描述,應為小學三年級時,而蔣員記憶似乎為小學畢業後)至新加坡就讀新加坡加拿大國際學校(Canadian International School,簡稱CIS)。原本在寄宿家庭,後因某些誤解,曾在裕廊東(Jurong East)公園住了7天,後因學長邀請同住,經濟則皆由家中接濟。蔣員國中期間回台後就讀私立新興中學(蔣員記憶為高中才去就讀),而後就讀龍華技術大學外語系英文組,並主修多媒體與優系發展科學系。蔣員於30歲左右與相識十餘年之女友結婚,3年後離異。     蔣員大學三年級即在遊戲公司找到工作蔣員之後擔任遊戲計畫助理,亦曾於臺灣相當早期之遊戲橘子公司任職,而後曾於香港公司工作3至4年,直到97年左右,因父親罹癌而返臺。蔣員自述,由於父親之標靶治療藥物及醫療費用龐大,遊戲軟體工作無法負擔(既使其為年薪百萬的遊戲製作人),蔣嘉凱轉行成為遺體修復師,憑著模型專長,引入各種修復骨骼皮膚的新材質,也親手送癌末父親走完最後一程。之後因為修復一位孩童的遺體,而自行製作紙紮,開使投入此行業。99年間也創立紙紮設計公司,而後也因類似技藝進入紙雕藝術的工作。103年中,蔣員與張倩華共同著作,由商周出版,《最後的臨別禮物》一書,描述自己從遊戲設計、遺體修復到紙雕的歷程。而後於2019年中成立匠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發生後停業),也曾於誠品書局發表其紙雕作品與設計理念,之前於時報出版社出版諸多手作書。     蔣員對自己生活描述,相當單純,多住在桃園,而每日往返臺北市工作。由於近年工作持續性專注力,因此也產生睡眠問題,蔣員自述於35歲後,睡眠問題,開始就診精神科,據卷證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2月4日至中永和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06年8月28日就診約19次,診斷為「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     105年8月30日至悅情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10年10月28日就診約60次,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性情感障礙症」及「失眠」。 原審卷三第175至176頁 五、鑑定所見: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及第6款智識程度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1.身體檢查:…(略) 2.精神狀態:…(略)    3.心理衡鑑:     蔣員於111年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實施心理測驗,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全智商為107,語文理解指數為118(類同13;詞彙12;常識15),知覺推理指數為112(圖形設計13;矩陣推理10;視覺拼圖13),工作記憶指數為97(記憶廣度9;算術10)而處理速度指數為(符號尋找9;符號替代6)86。     蔣員111年09月15日本院區接受心理衡鑑,施測工具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測驗。         行為觀察部分,蔣員身形高大,衣著合宜整潔,平頭,配戴眼鏡,精神佳,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晤談過程中,蔣員態度配合,可切題回應並侃侃而談,且會不時有表達性手勢,其情緒穩定,有適當的社交互動,有時會自我調侃,在談到背景資訊時會不時強調自己很正常且傾向正向描述,提及前妻時會因口誤講成妻子而輕打自己臉表示說錯話,而講到父親時則會表示「我不想說過世的人的壞話」而帶過,對於過去工作專業相關事情描述詳細,而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   …(中略)…     蔣員於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部分,各分測驗分數如後,接露(Disclosure)45、期許(Desirability)80、自我貶抑(Debasement52;孤僻性人格(Schizoid)60、逃避性人格(Avoidant)23、憂鬱性人格(Depressive)63、依賴性人格(Dependent)40、戲劇性人格(Histrionic54、自戀性人格(Narcissistic)61、反社會性人格(Antisocial)15、攻擊性人格(Aggressive)34、強迫性人格(Compulsive)58、被動攻擊性人格(Passive-aggr.)15、自我挫敗性人格(Self-Defeating)0、分裂性人格(Schizotypal)59、邊緣性人格(Borderline)19、妄想性人格(Paranoid)0;焦慮(Anxiety)75、身體化(Somatoform)63、躁鬱(Bipolar:Manic)48、持續性憂鬱(Dysthymia)60、酒精依賴(Alcohol Dep.)0、藥物依賴(Drug Dep.)60、創傷後症候群(PTSD)62、思考障礙(Thought Dis.)71、重鬱症(Major Depr.)70、妄想症(Delusional Dis.)0(基礎率得分BR,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     根據測驗結果顯示,蔣員在效度指標的分數佳,顯示蔣員未有隨意作答的現象,蔣員於揭露指標(Disclosure)為45及自我貶抑指標(Debasement)為52上分數皆落入可信範圍,但其於期許指標(Desirability)為80較高,顯示蔣員有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的傾向,不排除於情緒、行為及症狀方面有低估的可能,故結果僅供參考。蔣員目前僅於焦慮症狀達邊緣範圍,其餘指標皆未達顯著。     蔣員於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社會互動經驗亦對於自我意象的形成有顯著的影響,其會需要不斷的肯定和增強價值感,但可能經常反覆擔憂自我意象,亦開始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是錯誤的,並會對自我脆弱感到挫敗及自我懷疑,其對於自我價值與自我意象有明顯的矛盾,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     人際知覺方面,蔣員對人的興趣和大多數人相同,且對人的概念會基於現實基礎,一般的人際行為是適應於情境的,但對於人際關係的期待較天真,常會期望他人對自己的需求及要求有更多的容忍度,且在人際情境中時常會對自我感到不確定,而傾向成為較防衛的權威主義以抵禦情境中對自我的挑戰,在親密人際情境中較自我保護,並會過度關心個人空間,對於社交活動參與有限,在與他人產生或維持親密情感時較為謹慎及有困難,特別在面對不服從自己的人會更為顯著。控制能力方面,蔣員的控制能力與壓力忍受度與大多數人相似,其目前正經驗到某些痛苦,雖其欲表達出來,但會選擇將感覺內化而可能導致主觀的不舒服或身體化症狀。情緒方面,蔣員目前正處於痛苦中,且存在有相當大的憤怒,其對於情緒調節較不在意,並可能會有衝動及過度情緒化的表現,且時常會經驗到情感的困擾,但其在處理情緒時會感到非常不舒服,當面對有情感壓力的情境會以理智化的方式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故可能會變得較社交抑制及情感疏離,亦會難以忍受社交情境中的慣性妥協,並在社會適應方面與心理功能導致負面的影響,而其在做決定和問題解決時亦較易受情緒影響,但仍可有部分彈性。     認知表現部分,蔣員在處理訊息時品質為適當的,但有較多個人化的反應,且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其會投入比一般人更多的努力,並時常會努力完成超出目前能力所能達成的目標,而可能導致較多的挫折經驗,蔣員於明確的情境下其詮釋訊息的能力無明顯異常,但當其在進行問題解決或是做決定時常會受到情緒影響,雖其有時可區分情緒而採取較合理的取向思考各種選擇,然在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會先以理智化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而降低情緒被處理的可能性,但當壓力性的刺激增加時,其理智化的策略會變得較無效,意念亦會在強烈的情緒經驗下瓦解,故受情緒干擾時,蔣員詮釋訊息的能力可能會出現失功能的情形,且又因思考較負向而導致其認知窄化,並會降低概念性思考的品質,有時會產生意念解構的情形,並有較高的可能性會出現錯誤的判斷或不適當的行為,且有持續忽略社會規範的傾向。     根據晤談及整合測驗結果顯示,蔣員自小缺乏較穩定適當的依附關係,且生活環境變動較大,過去又因就學階段競爭較大且多成就導向,並曾遭受他人排斥,對於環境較無安全感,會需要環境不斷的肯定與增強,其時常會過度努力以尋求認可,並會有過度誇大的自我關注與膨脹的自我價值,但蔣員於人際情境中時常對於自我較不確定,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雖於明確的情境下可有適當的社交技巧,但因蔣員對於自我較保護與防衛,對於關係建立較謹慎與表淺,其難以維持有意義與深入的社交關係,且當面對較有情緒壓力或挑戰自我的情境時,其會傾向以權威與過度理智化的方式進行防衛,但因蔣員較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技巧且難以處理情緒刺激,思考亦較固著與自我中心,平時多以依賴藥物的方式來因應與壓抑情感,故於強烈的情緒經驗下可能導致有失功能與衝動行為的發生。   4.家庭關係或家屬態度:     係由鑑定團隊之心理衛生社工師個別訪談,其訪談評估內容記錄於後(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蔣員之母張○○及蔣員之妹蔣○○)。   …(中略)…       社工師評估之總結部分,蔣員父親特殊的背景與性格、對妻小的失控暴力,讓自幼目睹母親張○○遭受婚姻暴力的子女,在自身也遭到暴力傷害時,無法向外求援,且為不讓母親知道擔心,必須壓抑自己情緒與需求,成為母親的守護者角色。同時,也形成一股「報喜不報憂」的隱性家庭規則。這樣的模式,也延續到在新加坡求學的辛苦及遭到霸凌、蔣員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的生命事件中。當長期累積的壓力與傷痛不能找到出口及得到他人適時的幫助,易有失控的危險,透過藥物來緩解壓力或止痛療傷也是常見的。     然而,遭受相同傷痛的家人,也因這些傷痛凝聚,但偏向以非口語的方式,繼續照顧著彼此,及其他類似遭遇的弱勢者。      原審卷三第176至182頁 六、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蔣員之案件經過、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庭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等,復依據「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手冊,見本案卷證資料。亦可參見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相關內容及原則,鑑定團隊提出對於蔣員之量刑綜合建議,分別說明如後:  ㈠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包括居住環境、家庭與個人關係、學業史、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身心健康狀況及目前經濟狀態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1)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是否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2)工作及經濟狀況是否有難以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之特殊主客觀情事。(3)身心狀態是否有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必須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樣態)。     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蔣員係一「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個案,蔣員由於此病症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已有7年,之後因病情、工作及個人使用等多項因素而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濫用」情形。     就其「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而言,其病症嚴重度以及生活狀況而言,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     蔣員自幼就學經驗,確實較為艱辛,不僅於異鄉就讀而有適應困難,自述亦曾遭霸凌。惟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無前案前科紀錄),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由本次評估鑑定可見),蔣員尚且完成大學學業,並持續工作、創業,維持尋常生活,持續尋求他人與社會認同。顯見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予以適度期待。     本次鑑定中,蔣員亦陳述且呈現使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或刺激劑(利他能)之問題。至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混合使用,是否對於其涉案行為造成影響,亦或混合使用兩者之作用與副作用,蔣員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此係責任能力鑑定之範圍,並非本次鑑定受囑託內容,本次鑑定亦未對此詳細評估鑑定。  ㈡行為人之品行,包括前科、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人格障礙症及詐病或偽病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遵法意識(是否服膺法律),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依據蔣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蔣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前案前科紀錄。     蔣員並無反社會行為,或反社會行為相關連之人格特質或人格障礙症。蔣員亦無其他顯著之人格特質或障礙症。  ㈢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包括年齡與心智發展狀態、學習狀況、心理衡鑑結果、涉及智識程度之神經精神疾病診斷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就蔣員之心智發展狀態而言,其生產發展史無異常發現,學業成就亦可大學程度,並且具有創業能力,明顯無學習障礙或智能發展之問題。整體智識程度並無影響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或影響其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       附表四: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內容 備 註 ⒈精神疾病史: ⑴…蔣員表示他知道自己有藥物濫用情形,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亦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會選擇自己覺得需要且有用的藥物服用。亦表示曾多次(自述為上百次,但應有誇大描述)在服用睡眠藥物之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形,在進入睡眠之前會從事看小說、影片、玩遊戲、到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食用等情形,服藥後也可正常和母親交談,然偶爾會倚在牆上與其對談,也曾在對談過程中閉眼明顯嗜睡、步態不穩、講話稍結巴、反應較遲鈍的狀況,但沒有明顯夢遊、胡言亂語、怪異行為等情形,去購買零食也大多都能完成,僅有少數忘記帶錢的情形。表示醒來之後前述記憶都很模糊且片段,不記得自己電影或小說看到什麼地方,有時也會想不起來自己有吃零食,蔣員本人當時並不認為這現象需要注意也不曾造成生活困擾或產生影響他人之行為(因蔣員自述了解安眠藥副作用如使用史蒂諾斯可能會夢遊故會控制在一顆以下並選用較少夢遊副作用之藥物如clonazepam),亦未向其醫師反應。… 原審卷一第91頁 ⒊症狀分析與文獻整理:就蔣員過去生活史、藥物服用情形與其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現象。蔣員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順向失憶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順向失憶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在某些研究中,順向失憶可能會在服用高劑量的速效型或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後出現(高劑量定義為flunitrazepam大於2毫克,而flunitrazepam在一些研究中被分類為短效型,某些研究中則被分類為中效型),若合併其他睡眠藥物或是酒精則可能增加順向失憶的機會。在一些研究裡,服用高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在順向失憶期間當事人的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是正常的,但記憶形成出現異常;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當中又有三分之二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有些人則會在事件之後仍維持一段時間的混亂與胡言亂語。除了順向失憶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而由卷宗內資料顯示(0000000000000-0-000偵41268(卷二)p.183)其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大約有4-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8mg確實為高劑量。然鑑定人學識有限,並無法由尿液檢體中代謝物濃度推估其服藥時間,或需詢問法醫藥物相關專家。此處需特別提出,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的關聯。 原審卷一第99頁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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