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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 稱被告)係以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金額為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 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故意,沒有犯罪,只 是民事欠債而已;我雖然有使用范玉饒的帳戶,但告訴人即 前妻張瑄(下稱告訴人)有聲請執行,告訴人執行太慢,有 其他銀行進來參與分配,告訴人聲請執行後把我客戶嚇走; 因為客戶會將要繳的營業稅款匯到我的帳戶,我擔心我的帳 戶被扣款會扣到客戶的營業稅款,被扣款後我無能力支付, 客戶就會抱怨,客戶會將記帳工作轉移給別家事務所做,這 件事我有跟客戶說明,檢察官有傳客戶來說明,客戶也是據 實告知;我欠告訴人才11萬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 合理,判得太重,並請法院准予扣除5萬多元;我和告訴人 離婚前,告訴人將我的鞋子丟在樓梯間、將襪子丟在電視機 上,下班後要我將機車交給告訴人保管並要我不可外出,我 被告訴人母子霸凌,我現在因有保護令,不能去告訴人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8至149、163至16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 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 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 ,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 ,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 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 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亦 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權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 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 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查被告沈基煌於偵訊時供稱:我會用范玉饒的帳戶,收取力 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 公司),自110年9月起,我有叫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公司等 客戶匯款至范玉饒的帳戶,我會叫客戶匯到范玉饒的帳戶, 是因為之前記帳的費用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我前妻聲請強制 執行扣走,我就是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語(見他4509卷第47 2至473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年3、4月執 行處執行無結果時,才知悉沈基煌有隱匿財產,沈基煌借用 他人帳戶作為客人匯款使用等語(見他4509卷第144頁), 及證人范玉饒於偵訊具結證稱:沈基煌一開始跟我說,可以 用證券戶幫我買股票,我有在第一銀行辦存款帳戶、證券帳 戶等兩個帳戶,都交給沈基煌,我有交2本存摺和提款卡給 沈基煌,提款卡是沈基煌要用的時候才會跟我借,沈基煌用 完隔天就會還我,沈基煌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收受客戶 匯入之報酬,我不知道自110年9月起,沈基煌有用我的帳戶 收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公司之匯款等語(見他45 09卷第500至501頁),及證人即力方公司負責人薛瑤琴於偵 訊具結證述:力方公司約於20幾年前委託沈基煌記帳事務所 申報、記帳,我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一開始都是匯到沈 基煌個人帳戶,但我記得去年開始沈基煌有要求更改匯款帳 號,要我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261至262頁) ,及證人即連江印刷公司會計劉沛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於100年6月進連江印刷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從成立時起,則 委託沈基煌辦理記帳、申報稅務,支付費用之方式有開支票 、沈基煌本人親領或匯款至帳戶,大部分都是開支票、少部 分是匯款,沈基煌用LINE提供帳戶給我,最近3次都是匯到 范玉饒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351至352頁), 及證人即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負責人陳 英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紐強公司委託沈基煌記帳已有7、8 年,我不知道「尹普惠」是何人,是依沈基煌指示開票等語 (見他4509卷第409至41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等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7號債權憑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1年9月26日 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2247號函檢附證人范玉饒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 力行公司匯款單據、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向連江印刷 公司、紐強公司請款單據、證人劉沛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509卷第33至36、53至65、209至2 35、243至247、265、355至383、395至405頁)。足認告訴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被告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可能,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因記帳費用匯到其帳戶,將 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扣走,其為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情 如前,被告其後為排除告訴人強制執行,而要求力方公司、 連江印刷公司匯款至證人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要求紐 強公司開立以非被告本人之名義(即「尹普惠」)收取支票 ,其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從而與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 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適 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我這筆錢,還有很多 其他筆沒有還,其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而被告在每個案子 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給別的事務所,其 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我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是被 告之前曾跟我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給付前面幾筆款項 後,其餘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我,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 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執 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基煌與張瑄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張瑄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沈基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張瑄,給付方式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 瑄8,0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下稱甲和解筆錄),另張瑄於108 年間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沈基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3 0號判決沈基煌應給付張瑄8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 民事判決),上開事件經張瑄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沈基煌名 下未有足夠財產而未獲清償。詎沈基煌明知自己有上開甲和解筆 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竟仍意圖損害張瑄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110年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不知情之范玉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沈基煌 所經營之「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客戶力方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印 刷公司)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並以支票方式輾轉收取紐強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所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將財產予以隱匿。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沈基煌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甲和解筆錄,尚欠告訴人張瑄4萬4千元未 付、依乙民事判決則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其要求客戶將 記帳費匯至范玉饒一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逼得伊無法生活, 伊沒有要毀損債權的犯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 之;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 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時,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 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 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 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 ,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 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 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 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 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 意而應負刑責。  ㈢經查,依甲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8千元,直 至清償完畢止,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尚欠4萬4千元;依乙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告訴人 持乙民事判決執行,於110年8月9日因僅執行到1萬1720元, 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其以范玉饒一 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支付之記帳 費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各該和解筆錄、歷審判決書 、債權憑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 53至65頁、第35至38頁、第211至23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查被告當庭表示請告訴人不要逼得伊沒有收入,總要讓伊留 口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1頁),又自承伊以他人帳 戶兌現紐強公司付款支票後,需要錢時會再請該友人將款項 領出供伊做為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 被告明知伊尚積欠告訴人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未 付,卻以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相關客戶將記帳費用,目的係 為將相關記帳費用留為己身花用,而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 自堪認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已70歲 ,之前也不是沒有還告訴人錢,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有攜 2萬元到庭,伊沒有犯意,是告訴人逼得伊走頭無路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此反適足佐證被告係基於「避免遭 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欲而為上開行為,再再可證其有毀損 債權之主觀故意,又況強制執行法本有關於酌留債務人生活 必需費用之相關規定,被告捨法定程序不為,自不足取。再 查本案被告上開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本金部分共計積欠 11萬4657元(尚未計入利息),被告前於本院113年3月26日 庭期要求降低還款金額,即以11萬元一次性給付方式和解, 並同意於113年5月28日庭期給付,詎至該日庭期,被告又改 稱只能先支付2萬元,其餘需分期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8 、108頁),堪認被告明知自己隱匿財產後,告訴人將面臨 求償困難之窘境,並藉此一再要求降低還款金額,自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雖另辯 稱部分款項係伊代收代付之客戶稅款,倘遭告訴人扣押,伊 對客戶沒有交待云云,惟本案起訴範圍本僅有被告所收取之 記帳費報酬,而未及於代收稅款部分,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時間密接,方法 、目的相類,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 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難認適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伊 這筆錢,還有很多其他筆沒有還,伊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 而被告在每個案子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 給別的事務所,其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伊不願與 被告和解,而是被告之前曾跟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 給付前面幾筆款項後,其餘的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伊, 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 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時間 證據及出處 隱匿之財產(新臺幣) 1 力方公司 110年間 1.證人薛瑤琴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61至262頁) 2.力方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范玉饒一銀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他字卷第265頁) ⑴110年9月13日:7千元 ⑵110年11月15日:7千元 ⑶111年1月17日:7千元 ⑷111年3月14日:7千元 ⑸111年5月16日:7千元 ⑹111年7月12日:7千元 ⑺111年9月14日:7千元 ★小計:4萬9千元 2 連江印刷公司 111年3月10日 1.證人劉沛瀅於偵查之證述(他字第卷第351至352頁) 2.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連江印刷公司之請款收據、支票影本、證人劉沛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至383頁、第395至405頁) ⑴111年3月10日:7400元 ⑵111年5月11日:7400元 ⑶111年7月11日:7400元 ★小計:2萬2200元 3 紐強公司 111年5月8日 1.證人陳英杰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409至411頁) 2.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紐強公司之請款收據(他字卷第343至347頁) ⑴111年5月8日:6千元 ⑵111年7月5日:6千元 ⑶111年9月6日:6千元 ★小計:1萬8千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0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8號、第185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貨架上陳 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更正為「貨架上陳 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1條(價值共49元)」,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學生襪 1包(5入) 新臺幣(下同)119元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學生襪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4日9時1分許 味覺堂普超條糖 1條 49元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覺堂普超條糖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襪子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共119元,1包5入),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4月14日9時01分許,在前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得手後即將 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 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等語。 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已將襪子1包拿取置於右手手上,經藏匿後,翻拍照片編號5至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卻未取出該襪子1包結帳;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直接將味覺堂普超條糖置於隨身口袋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翻拍照片4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味覺堂超條糖,隨即離去等情,尚難認被告此種刻意將上開商品隨手藏匿於口袋內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為避免誤會均不致將商品置於隨身口袋內,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5張;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楊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楊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楊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以徒 手拿取後放入隨身提包之方式,竊取陳威廷所管領之湯匙3 支、口罩1包(10入)、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40元)得逞。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威廷陳述明確,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該攤位有提供 購物籃供顧客使用,且被告拿取之湯匙3支、口罩1包(10入 )、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等物,體積非微, 數量亦多,被告竟未放在購物籃,而係放在個人提包內,實 與常理有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尚屬平 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 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信其經此教訓,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6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力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搭乘其本人所有、由不知情友人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同日晚間11時許於該處單獨下車後,即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村路、明義街行走,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抵達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隔壁停車場(下稱明義街停車場),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刀刃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先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該店鐵皮屋頂,再以該黃色美工刀割破同具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製天花板,以此方式自天花板割破處踰越此等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而於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進入其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均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後因觸動警報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逃離該店,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沿途行經自長春街、忠明公園等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搭乘在該處等候之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家維、葉珉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力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7月24日和賴信儒及他老婆一起到臺中玩,賴信儒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監視器畫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3頁照片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53分)中坐在副駕 駛座的人是我,賴信儒從頭到尾載的都是我、車上那個人就 是我,為什麼會去載到竊嫌,我那天是請賴信儒載我去公園 運動,我有在臺中小北百貨買黃色美工刀,但買完就不見了 ,而且檢察官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裡的鞋子反光、襪子反光 ,跟我有什麼關係,我當天凌晨一直在公園運動,這件事我 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38分許,遭竊嫌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該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自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葉珉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葉珉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賣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賴信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被告鄭力中,且賴信儒於附表甲所示行跡過程 中所搭載之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鄭力中;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賴信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臺中市西 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被告鄭力中單獨下車; 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鄭力中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00巷○○○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乘車之事實,業據賴信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 為被告鄭力中所坦認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212號函1份及 所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34張、G 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述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 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 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鄭力中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偵 辦過程我全程參與。當初偵辦時,我是先調閱案發店家隔 壁路口監視器,發現有1輛紅色車輛在附近不斷徘徊、行 跡可疑,經詢問遭竊店家後,再由犯嫌涉案時間即111年7 月25日凌晨3時7分許【註: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 慢約30分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一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 行竊得手後,翻牆越過公園坐上前述這輛紅色車輛被接應 離開,馬上調紀錄就看到了車上的人(本院卷第295頁至 第299頁,編號29、30、31、33號照片),這個人就是被 告,我就再往回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紅色車輛於11 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就停靠在中美街和美村路,先放 犯嫌下車,之後我再查詢車輛車籍紀錄,發現車主是本案 被告。我再用車籍紀錄去調查,發現被告和賴信儒於111 年7月23日就先來臺中入住『頭等艙飯店』,而『頭等餐飯店 』窗戶打開就可以看到明義街。監視錄影畫面的照片中, 從111年7月24日晚間11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店家隔壁 停車場,到111年7月25日凌晨3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 店家裡,中間的時間是被告在撬開精品店樓頂的鐵皮,翹 到鐵皮打開後才入侵店家,我有詢問遭竊店家老闆,他說 犯嫌先把天花板的嵌燈踹破一個洞,用美工刀慢慢割到3 點,有個洞可以讓它跳下來才行竊,之後犯嫌用店家的展 示架移到洞的下面,從原來地方離開,之後就是坐上他名 下那一輛紅色車輛離開現場。而在我所調閱的監視錄影畫 面裡,犯嫌有一個最明顯的特徵,就是戴帽子、背背包、 鞋子上有反光。」等語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臺中市○○ ○○○○○○○○○○○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附卷可參,而就其於 本案中如何著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竊嫌得手後所 搭乘之車輛即為被告鄭力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復係如何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案發後搭載竊嫌行駛於途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確認上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所搭載乘客即竊嫌之臉部樣貌即為被告 鄭力中;又係如何於查悉前情後,沿路調閱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之乘客於本件案發前之下車地點、步行前往行竊地點 之路線及行竊得手後之逃逸路線;並如何自該乘客下車後 步行於途時所見之穿著特徵與在案發店家內行竊之人之穿 著特徵之一致性,而判斷兩者為同一人之偵查過程,證述 綦詳。經查,證人傅瑋年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 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鄭 力中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 之被告鄭力中之理,足認證人傅瑋年前揭所證各情,當堪 信屬實。   2、況且,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 用小客車單獨下車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證結果,鄭 力中行跡及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跡即分 別如附表甲所示(亦即鄭力中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 村路、明義街行走,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案發地點所在之明義街;賴信儒所 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此據證人 傅瑋年證述如上,並有臺中市○○○○○○○○○○○○○街00號竊盜 案偵查相片存卷可參。而依被告鄭力中沿途步行路線之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之途中,曾行經遠傳電信 臺中美村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此有前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 3212號函及函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 相片(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觀諸被告鄭力中上述徒 步行經遠傳門市前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畫面,鄭力中頭 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見本院 卷第90頁,由於拍攝角度之故,無法攝得被告所著鞋子之 後跟縫線位置特徵),足認被告鄭力中自111年7月24日晚 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 車下車時起,即係頭戴棒球帽、穿著小腿外側衣物有一長 條形反光條之服裝無訛。而查: (1)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17分許,明義停車場 之監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停車場內查看,並取用停車場 鋁梯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 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 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一致。 (2)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7分許,金鐸精品店內之監 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店內搜刮財物之畫面。畫面中竊嫌 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 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 告鄭力中及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一致。 (3)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明義停車場之監視器,攝 得本案竊嫌行竊後逃逸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 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 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出現 在金鐸精品店內及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 17分許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均為一致。 (4)綜上各情,足認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翌日凌晨 3時38分許,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單獨 下車,其後出現在明義停車場取用鋁梯,並以首揭方式進 入金鐸精品店內行竊,嗣並行經明義停車場以逃離案發現 場之人,堪信均為被告鄭力中。是被告鄭力中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賴信儒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竊嫌云云, 要無足採。   3、再者,金鐸精品店於案發當日遭竊賊入內行竊之途徑及方 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中證稱:「該竊嫌係 從旁邊停車場用梯子由後方爬至我店家鐵皮屋頂,並用器 具將鐵皮撬開,然後到天花板再用美工刀割開木板製的天 花板,再進入行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 官問:所以他應該確實是從天花板入侵的沒錯?)對。( 檢察官問:現場也確實出現一些新的木屑?)很多,他先 把我烤漆板扳開,然後把坎燈移除,再用美工刀把它割開 。」等語在卷,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 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815號卷第75頁、第76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 7及編號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 卷第135至第137頁、第43頁)所示金鐸精品店鐵皮屋頂遭 竊嫌割洞破壞之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144至第146頁 )所示案發現場地面上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在卷可稽。 至該黃色美工刀1把之來源,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竊賊有在我們店內留下1支美工刀,是 檢察官提示黃色美工刀照片的這1支,是寬版的,店內沒 有這個款式。」等語在卷,而就該黃色美工刀即為竊嫌遺 留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揭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照片中所示黃色美工刀1把後,陳稱 :「(警問:警方提示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刑案現場相片 編號21至25之畫面供你檢視,是否為你使用該把黃色美工 刀進入行竊?)這把美工刀我記得是我下來玩的時候,在 臺中小北百貨買的。……(警問:你是否有將黃色美工刀借 給別人?)沒有。……我有印象我有買這把美工刀。」經查 ,員警向被告提示者,係該黃色美工刀位在本案遭竊店家 地面上,及其嗣經員警丈量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一望即 知該黃色美工刀係出現於犯罪現場之物品。而被告於警詢 中全盤否認犯行,員警並就其否認犯罪之意旨如實記載於 筆錄,是倘上開黃色美工刀並非被告棄置於本件案發現場 ,而與被告全然無涉,則被告受員警提示上開照片時,大 可逕予否認其與該黃色美工刀之關聯性,並令員警記明筆 錄,而無何困難之處,要無反竟明確供稱員警提示之刑案 現場照片上所示黃色美工刀1支,係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 購買,且其未曾將該黃色美工刀借予他人,致其本身恐因 之罹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必要,是倘非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 確為被告所購買持用,殊難想像何以致此。是以,本案竊 嫌用以割破案發地點木製天花板俾利入內行竊、嗣遺落在 行竊現場之黃色美工刀1支,既為被告鄭力中本人所購買 ,且未曾出借他人而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益徵本案持上開 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於本件案發時間侵入案發地點 竊盜之人,即為被告鄭力中本人無訛。   4、綜上,足認被告鄭力中所辯友人賴信儒於案發當天所駕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其本人,但其非竊嫌;及其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購 買之美工刀,於購得後即不知所蹤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鄭力中固屢次辯稱其於案發期間係在公園運動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你提供這些公園入口全景三張照片【即忠明 公園入口全景、中美街往忠誠街全景、中美街長春街口全 景,見本院卷第307頁】,時間是2024年10月27日上午7 點多,從案發晚上11點多到隔日凌晨3點多,這段時間內 有任何忠明公園的相關監視畫面?)目前畫面沒有,但是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運動。(法官問:你說的你 有看但沒看到任何人,還是根本沒有那段時間影像?)那 段影像我有看過,確實沒有任何人。」等語在卷,而就其 於本案偵辦過程中確曾檢視忠明公園相關監視畫面,惟未 見案發時段有任何人在該公園運動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被告鄭力中就其本身何以竟需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 至翌日凌晨3時40分許此一常人應係在宅內休息、睡眠之 時間,令友人賴信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公園,由其獨自一人在夜半時分於公 園內運動將近4小時,而賴信儒則需無端在車上空等其運 動結束長達數小時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合 理解釋,且就其本身前開所辯,亦未能提出包括證人賴信 儒之證述在內之任何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足認前開所辯, 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陳躍中於本院審理中,固 分別證稱被告鄭力中過往曾涉嫌以相同犯罪手法與賴信儒 共同犯竊盜罪等語在卷,並提出被告於其他警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數份為佐。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賴信儒為本案共犯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為上 開主張,固縱證人傅瑋年、陳躍中所述屬實,仍不得逕以 被告鄭力中另案所涉竊盜犯嫌之犯罪型態,即認賴信儒即 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末查,觀諸被告鄭力中於本案中所持用之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所示,該黃色美工刀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鄭力中於本件案發時、地,係以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而鐵皮屋頂與木製天花板同具有防閑功能,均屬於安全設備,是被告鄭力中此舉,核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疏 未論及被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遭竊店家鐵皮屋頂、木製天花 板而竊盜之舉,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案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要件之法條,給予被 告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 此僅為同條項規定中加重要件之增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力中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持美工刀破壞店家屋頂後侵入竊盜之 方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 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駕訓班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力中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力中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1 天然鑽石(0.7克拉)K金戒指1只 2 天然翡翠A貨14K金頸鍊1條 3 天然藍寶石(1.68克拉)K金戒指1只 4 天然丹泉石(3.52克拉)K金男戒指1只 5 天然藍寶石(1.5克拉)K金男戒指1只 6 天然藍寶石(2.76克拉)K金男戒指1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黃色美工刀1支 未見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甲: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跡 車輛行跡 1 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 被告於臺中市西區(下同)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2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2分至8分許 徒步沿中美街右轉 進入長春街前往美村路 沿中美街右轉進入 明義街,並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 3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 4 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 自長春街26巷出現後,右轉進入長春街,直行前往忠明公園 5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48分許 - 自明義街19號左轉 進入中美街 6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50分許 被告於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上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易-1067-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吳明新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688號、第71689號、第7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慶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成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慶鴻、吳明新、李水成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吳慶鴻竟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受年籍不詳、暱稱「福哥」所託,代 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下稱本案槍、彈) ,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 ,吳慶鴻因懷疑其妻黃美今外遇,在上址,持本案槍枝對地 擊發1發非制式子彈,不慎誤傷黃美今,致黃美今受有右第 二、三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 一掌間肌斷裂、左側手腕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黃美今乃負傷逃往附近超商求援。 二、吳慶鴻持槍射擊後,見黃美今自上址後門逃離不知去向,吳 慶鴻旋即將本案槍彈(扣除已對地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 置於側背包中,並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05巷內,將前開側背包交予友人李水成 ,要求李水成代攜回南部,李水成乃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收下該側背包後,旋即聯繫吳慶鴻 之姪子吳明新,告知吳慶鴻向黃美今開槍、吳慶鴻有託其攜 帶物品南下,惟其要搭高鐵、不便攜該物品南下,希望吳明 新前來處理,吳明新主觀上已可預見李水成所稱之物品係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不確定故意,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友人於當晚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後竹圍街之萊爾富超商前,由李水成將前開裝有本案 槍彈之側背包投入上開車輛內以交予吳明新,吳明新則將之 藏放至其不知情之胞兄吳明信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路旁冷凍庫中而寄藏之。嗣黃美今送醫後,由其子吳 清義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李 水成涉案,乃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8分,拘提李水成到案 ,經李水成供述本案槍彈已交予吳明新,並帶同警方於同年 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述光華路150巷1號1樓,並經 吳明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明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李水成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故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 故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 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35-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對上述事實皆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鴻、吳明新所犯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慶鴻供稱係受「福哥」所託代為 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偵71688卷第4-5、78-79頁、本院卷第24 3-244頁);被告吳明新亦係輾轉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其 等均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吳 慶鴻、吳明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其等於寄藏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受寄託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鴻係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 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水成所犯罪名:   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 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代他人將贓物、槍 械持交第三人寄藏,而移轉贓物、槍械所在之搬運行為,性 質上僅屬有助益於寄藏之幫助行為,要非寄藏行為本身。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該搬運之幫助寄藏行為,並未如刑 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特別設有處罰之明文,苟其行為 人與寄藏之人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幫助寄藏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水 成在向被告吳慶鴻收受本案槍彈後,旋即聯繫被告吳明新前 來向其取走本案槍彈,可見被告李水成主觀上並無代被告吳 慶鴻保管隱藏本案槍彈之意、亦無與被告吳慶鴻或被告吳明 新共同犯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其移轉本案槍彈之行為,僅 係助益於被告吳明新之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吳慶鴻自寄藏本案槍、彈 時起,迄至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李水成止、被告吳明新自 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其等寄藏非制式槍 枝、子彈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 本案子彈、被告李水成同時幫助寄藏本案子彈,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李水成同時 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各觸犯上述參一、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慶鴻 、吳明新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李水 成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水成部分: ⒈被告李水成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水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李水成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71689卷 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第249頁),且其在被警方拘提到 案後,供出本案槍彈去向,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冷凍庫扣得 本案槍彈,核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循線拘提 到案後始供出本案槍彈去向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 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 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明新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明新所犯本 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不可取,然審酌其係因被告李 水成告知被告吳慶鴻有託其攜帶物品南下,惟其不便攜該物 品南下,希望被告吳明新前來處理,被告吳明新始將本案槍 彈攜回而藏放於上址冷凍庫,故其寄藏本案槍彈動機單純, 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 其寄藏期間僅一天餘即遭警查獲,又被告吳明新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慶鴻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慶鴻案發後即打電話 予女兒吳思瑩、兒子吳清義,委託其等報警向警方自首云云 ,惟查:  ⒈證人吳清義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報警稱其父親 即被告吳慶鴻持槍槍擊其母黃美今,警方乃於同年月25日0 時前往上址案發現場實施現場勘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偵77111卷第99頁)。復據證 人吳清義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 吳慶鴻持槍傷害我母親黃美今,我是報案人所以配合警方製 作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知悉上述情事?)我是 於112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接 到我大姐吳思瑩以電語通知。(問:你母親黃美今是於何時 、在何處遭你父親傷害?)時間大約是於112年9月25日(按應 為9月24日之口誤)19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他 自己所經營的店家內。(問:你如何知悉你父親是持槍械傷害 你母親?)因為我父親跟母親前幾天有發生激烈的爭吵,而 且我父親藏有槍枝,後來進入店內也看到彈殼且有遺留許多 血跡,所以我才認為是我父親持槍傷害我母親(偵71688卷 第22頁)。是依證人吳清義警詢所述,其係接到吳思瑩通知 其母黃美今受傷,乃報案處理,並斟酌被告吳慶鴻與黃美今 於日前即有爭吵、現場復有查獲彈殼等情,故判斷被告吳慶 鴻係以槍枝傷害證人黃美今,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到係受被告 吳慶鴻或吳思瑩所託、前來就被告吳慶鴻本案寄藏槍彈之犯 行向警方自首。  ⒉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查獲經過,亦 由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係因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案件內 容稱在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有槍擊案件發生,且有人受傷 ,現於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就醫。警方到場察看現場,於 後門發現血跡,進入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後在屋內尋獲彈 殼。至新光醫院製作被害人黃美今筆錄(按筆錄製作時間為1 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5分,偵71688卷第23-24頁),黃美今 於筆錄中稱說與吳慶鴻發生爭吵,並看到吳慶鴻拿出槍枝等 內容,與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佐證,認吳慶鴻涉嫌重大。 另吳清義向警方報案時,並無向警方告知是受吳慶鴻之委託 ,僅稱說是接到大姊電話,才知悉母親被父親使用槍枝打傷 ,亦有該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7、181頁)在卷可佐,核與上述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吳清義 警詢所述之本案報案、查獲經過相符,故被告吳慶鴻辯稱其 有託其兒女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已與上述卷證所彰顯事實 不符。  ⒊況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以本案槍枝不慎誤 擊傷證人黃美今後,先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將本案槍彈 交予被告李水成,要求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吳慶鴻本人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友人蔡 啟正住處,討論開槍誤傷證人黃美今、不知證人黃美今有無 報案等事,被告吳慶鴻並要求蔡啟正至案發地查看狀況,經 蔡啟正回報稱現場有見到警車、警察後,被告吳慶鴻旋將手 機關機、要求在場友人許銀財(綽號:阿福)開車搭載其回雲 林,嗣並由許銀財聯絡友人「阿昌」在雲林縣斗南某7-11前 ,接駁搭載被告吳慶鴻離去等情,則經證人蔡啟正、許銀財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71688卷第25-29頁)。  ⒋被告吳慶鴻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拜託「阿福」開車載我去斗南,後來我又請「丁仔」載我回元長鄉要找李水成拿回槍枝,得知李水成沒有帶回南部,我就在25日凌晨請「丁仔」開車載我去斗南的汽車旅館住宿,睡醒之後就叫我一個朋友開車載我四處走走,他就開車一路載我到屏東頭城、墾丁、潮洲,又請他26日晚上開車載我到嘉義梅山的朋友家裡借宿一晚,天亮的時候,我覺得很對不起我的老婆,要回來面對,我就請載我去屏東的朋友開車載我回台北(偵71688卷第4-6頁)、事情發生之後我很緊張,...我急著找我太太,都找不到,後來就想說快離開那裡。...事發後我太太有跟兒女說,我兒子才報警。(問:到中南部這兩、三天手機是否關機?)我都關再打開、開了再關幾次,而且我沒帶充電器。(問:是否擔心遭警查獲?)多多少少有這個心理,我是想說給我一點時間反省(偵71688卷第78-79頁);我回南部去找李水成要這個包包,我才知道他沒有拿到南部。..我小孩當時一時生氣,想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媽媽,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偵71688卷第83-84頁)。  ⒌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9時58分傳送予 證人吳清義之語音檔亦稱:「清義爸爸跟你說,爸爸不是故 意要那樣,你跟媽媽說,可以的話現在不要報警,如果報警 爸爸就完蛋了,我可以講得就是這樣,千萬不可,我不是故 意的,她沒有很嚴重的傷,記住這句話,要緊喔。」(偵71 688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慶鴻嗣傳送予其 女兒之語音檔亦稱:「我覺得她今晚故意要綁這一條要讓我 出事情、出狀況...我往旁邊是被流彈給打到,她就馬上給 我報了,但是她就是有目的」等語 (偵71688卷第62頁)。  ⒍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可見被告吳慶鴻於案發後,除旋將本案 槍彈囑託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叮囑證人吳清義絕對不可 以報警,其本人則前往友人住處,在知悉有員警到案發現場 勘察後,並即將手機關機,託友人開車載其至雲林,欲向被 告李水成取回本案槍彈未果後,仍到嘉義、屏東等處投宿, 居無定所,其主觀目的即係避免為警查獲,甚為明確。是以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事後改口辯稱:有託兒女代為自首 云云,自無可採,其聲請傳訊其兒女到庭作證其有自首情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鴻無視法律禁制規 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持有期間非短, 嗣更僅因懷疑證人黃美今外遇,即取出本案槍彈對地擊發, 致不慎造成證人黃美今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李水成則係受被告吳慶鴻請託代為攜本案槍彈回雲林 ,其轉而要求被告吳明新出面處理,並將本案槍彈轉交予被 告吳明新,以此方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被告吳明新基於被 告李水成之請求,將本案槍彈寄藏於冷凍庫,亦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惟寄藏期 間僅一天餘,即為警循線查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其 等寄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暨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慶鴻前於89年間 即因非法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暨審酌被告李水成、吳明 新各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 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水成前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新本案犯行,則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故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或經被 告吳慶鴻對地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因已喪失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4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之側背包1個、襪 子1隻、紙袋1個,雖係被告吳慶鴻、吳明新用以收納本案槍 彈而為本案寄藏犯行所用,惟依被告吳慶鴻所述,該等物品 應係友人「福哥」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不具刑 法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7111卷第138頁)、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1顆(吳慶鴻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地擊發使用,經警於現場扣得其彈殼、彈頭各1顆)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 5 側背包1個、襪子1隻、紙袋1個

2024-12-25

PCDM-113-訴-39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17時9分許、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喜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徐梵少所有、置 於洗衣籃內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共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徐梵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梵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宥心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徐梵少所有之衣服,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拿衣服去店裡 烘,我去了兩趟,但我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拿錯告訴人 的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被等語。  ㈡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拿取告訴 人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無被告將其衣物帶入店內或放入烘衣機之畫面,且被告並 未詳述其拿衣物去店內烘乾之時間及衣物種類,而其拿取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數量及種類均非少,倘被告確於當 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殊難想像其衣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衣物之種類及數量均相同,而有誤拿之可 能;又倘被告確於當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其於當日17時9 許、22時45分許進入店內時,理應前往烘衣機查看其內是否 有其衣物,然被告並未走向烘衣機查看,而係直接走向放置 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於下午及晚間,分2次前往拿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之全部衣物;再者,倘被告拿錯衣 物,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並將誤拿之衣物放回店內,以避 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衣物數量 不清楚,我有帶回家,但現在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是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 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日有拿衣物 去店內烘乾,故誤將告訴人之衣物當成其衣物而拿錯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有拿衣服,不知道 有沒有棉被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 物品包括棉被2件(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確係分2次前往 店內取走告訴人全部之衣物,足認被告拿取之物品應包括棉 被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棉被云云,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拿取告訴人衣物之過程,告訴人於當日12時45分 將衣物放入店內編號3烘衣機後離去,至13時21分,另1名顧 客從編號3烘衣機內取出告訴人之衣物,放在地上的洗衣籃 內,被告於17時9分騎乘前揭機車至洗衣店,即走向放置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動手翻看,再將洗衣籃推至最內側, 然後繼續翻看籃內之衣物,以掩人耳目,之後被告自裝有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內取出部分衣物放到旁邊的籃子內,再移 到自己帶來的籃子內,於17時17分離開現場;俟於當日22時 45分,再次騎乘前揭機車至現場,即取走告訴人其餘衣物等 情(見偵卷第15至25頁),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25頁),依被告上開拿取告訴人衣 物之過程,及其2次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精神狀態 ,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用藥之證明 ,應認其辯稱行為時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迷迷糊糊云云, 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有棉被2件、上衣 與長褲各7、8件及襪子5、6雙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為棉被2 件、上衣與長褲各7件及襪子5雙,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取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棉被 2件 1,500元 2 上衣 7件 4,000元 3 長褲 7件 3,000元 4 襪子 5雙 1,000元

2024-12-25

TPDM-113-易-1302-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2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佩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112年度緩字第1124號卷宗、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判定為仿冒 商標商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理律 法律事務所回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熊大」商標之襪子 100件 2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袋子 10件

2024-12-24

PTDM-113-單聲沒-57-2024122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18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2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前同事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11時許相約見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甲○○欲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 品,A女遂陪同甲○○進入上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 甲○○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 藥,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 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所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第四級毒 品】,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數顆予A女服用,並佯稱係普拿 疼云云,A女乃聽信而服用之,隨後藥效發作,A女陷入昏睡 狀態,甲○○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18時許,A 女稍微恢復意識,在甲○○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返家後察覺 身體有異狀,而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 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 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 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復經員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普拿疼及使蒂諾斯膜衣錠給告訴人A女服 用,讓A女衡量是否服用,A女有看藥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 藥物資訊後,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A女服完藥,在沙 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照,拍照 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伊為性交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前同事關係,其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相約見 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被告欲返回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A女遂陪 同進入該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被告明知其至精 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其提供使蒂 諾斯膜衣錠給A女服用;被告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同日18時許,A女在 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 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 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 、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蒂諾斯膜衣 錠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伊有於上開日期、時間,因上開原因 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後在被告攙扶 下離開上址住處,返家後察覺身體有異狀,故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S11207- 7)、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資料、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3日函覆及病歷 資料影本、A女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扣案之使蒂諾斯膜 衣錠8顆照片2張、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238號、11 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11360653161號函文暨所附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 3162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6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 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第117至121頁、彌封袋內 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5至1 41頁)。此外,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經檢出佐沛眠(Z olpidem)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欺瞞方法使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數顆後,於A女昏睡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4日11時許,伊乘坐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要跟他去永康吃燒肉,後來被告說要回住處 拿燒肉店的會員卡,伊與被告一起上樓,到門口之後,伊本 來不想進去,被告要伊先進屋下載股票的APP後,再出門去 吃飯,伊坐在客廳內下載股票APP時,覺得頭很不舒服,精 神不好、注意力一直無法集中,就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出門, 被告拿了兩顆小小長方形的藥丸及小瓶礦泉水給伊服用,並 說這是普拿疼,伊有質疑說普拿疼怎麼變這麼小顆,他說: 姊妹們(同事的稱呼)都會託他買,這個對經痛、頭痛很有用 ,所以伊不以為意就服用了,後來伊的精神愈來愈差,呈現 半躺著的狀態,在這期間,伊覺得有手在碰觸伊的身體,那 隻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從背後解開伊的內衣,伊感覺胸部 有被摸,接下來,伊就斷片,完全沒印象;之後稍微有印象 的時候,感覺到有人幫伊穿鞋子,帶伊上車,伊當時站不穩 ,被扶著上車,伊對於從被告的住處到伊的住處這段路程沒 有印象,返家後,在洗手台吐完之後,意識有稍微清醒,但 還是站不穩;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時候完全沒有意識, 伊不確定被告對伊做了什麼事,但他觸摸伊的身體、解開伊 的胸罩及觸摸伊的胸部時,伊有感覺,事後回想覺得自己被 下藥,當時伊一直覺得很累、很想睡,身體無力,手幾乎抬 不起來,以前不曾有過等語(見警卷第45至53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曾追求 伊,但伊跟他說不適合,當朋友比較好;伊沒有服用使蒂諾 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被告 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當天被 告給伊吃了2次藥,當時坐在被告家中的客廳,伊的狀況不 是很好,被告拿了1瓶水及藥給伊,說吃了就不會頭痛,伊 跟他說吃了會清醒嗎,伊不是頭痛,伊是覺得整個人很累, 他給伊2小顆圓柱形的藥,白色的,約1公分指甲的長度,伊 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普拿疼,伊就問他普拿疼怎麼這麼小 顆,他回說姐妹們,就是公所的同事,經痛都吃這個,之後 被告就叫伊下載APP,伊還問他怎麼沒有要去吃燒肉,他說 等股票交易時間結束之後再去吃,之後他又給伊吃2小顆藥 ,其中一顆是圓形,白色,也是小顆,也可能小於1公分, 吃了之後還是沒有比較好;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 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 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 ,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胸 罩的後扣,解開後摸了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 象有人在解牛仔褲的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再有印象是 有人在幫伊穿襪子,之後帶伊去外面穿鞋子,但是伊站不穩 ,坐電梯時是被告攙扶伊,之後就是伊回到家了,被告跟伊 的家人說伊身體不舒服;後來伊覺得不太對勁,約人家吃烤 肉,結果身體這個狀況,跟一個臺中的朋友用LINE聊天說這 件事,朋友建議伊去報案,之後伊去善化派出所報案,警方 帶伊去醫院驗傷;被告給伊吃的藥,沒有說那是安眠藥或鎮 靜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可知,被告提供數顆藥物予A女服用,且告知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聽信被告所言而服用,陷入昏睡狀態後,僅記 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及被解開外褲扣子等節,之後 即無記憶,再有記憶時係由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被告送A 女返家後,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及就醫驗傷。  ⒊復參諸A女係在113年7月15日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 日4時5分許在奇美醫院驗傷之事實,此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 及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其在案發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及至醫院驗傷,足以佐證其證稱返家後感覺身體有異狀, 而報警處理及就醫等節。  ⒋再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加害人有無以何部位 或物品性侵妳何處?有無使用保險套?加害人有無射精?若 有,是射在何處?有無將其證據保留下來?)這些我都不知 道,因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問:妳被侵害時之 精神狀況,亦即是否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被侵害後,妳精神狀況如何?發生時有無 飲酒或被下藥之類情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些時候完 全沒有意識,所以我也不確定甲○○對我做了什麼事,但他觸 摸我的身體、解開我的胸罩及觸摸我的胸部時,我有感覺。 我事後回想我覺得我似乎有被下藥。」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曾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沒有。」、「(問:若醫院的報告,在妳的陰道內外有檢驗 到被告DNA,妳有何意見?)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 的那個部位,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見偵 卷第56頁、第58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內褲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被 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綠關係之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 點,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既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113年7月14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 發生之事報警處理,理應向員警、檢察官完整陳述當日被害 過程,卻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無法確定加害人、加害手法 及過程之證述,足認A女係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以致其對性交之事毫無記憶,益徵其所述在被告上址住 處服藥數顆之經過,及服藥後陷入昏睡等節為真實。  ⒌另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的行為妳造成什 麼形響?)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 無拍照或是什麼的,他其實讓我對人的信任(哭泣、哽咽), 之後還可以若無其事的跟我line。」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且A女於112年7月17日至晴光診所初診,病名為「環境適 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記載 「經評估後診斷如上,除給予心理治療、精神病理衛教外, 並開立相關藥物治療,規則治療迄今,情況獲得改善,然不 安情緒仍然存在,必須繼續接受治療。」乙情,此有A女提 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亦 足佐證A女上開所述案發後造成身心恐慌、不安之情緒。  ⒍綜合以上證據,足認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欺騙,誤 以為被告所提供數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為普拿疼,而服用之, 於藥效發揮,陷入昏睡狀態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導致A女胸部靠近頸部受 有1處抓痕之傷害乙情,並以A女之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造 成上開抓痕之行為,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 何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頸部靠近胸骨之抓痕,伊之前沒有 這個傷痕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上開抓痕接近頸部,並非告訴人A女所證稱其遭解 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解下外褲扣子,及被告自承對A女 為性交行為等過程中,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且該傷痕僅 為抓痕,尚屬輕微,究竟何時造成,依一般常情,A女未必 可察覺,是此抓痕究竟是否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所造成,非無疑問,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難逕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A女看過藥 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藥物資訊後,自行決定服用,A女服 藥後在沙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 照,拍照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 伊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睡覺,性交結束後,A女 也沒有睡覺,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辯 稱當時是提供普拿疼予A女服用,並未與A女為性行為(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6頁、17、158、159頁、本院卷第61頁) ,對於偵查階段之鑑定結果,即A女之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 000處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其型別相符乙節, 則另辯稱:A女有去上廁所,且有拿走伊的牙刷,這是伊後 續才知道的,伊覺得A女的護墊會有伊的DNA,是她拿走伊的 牙刷加工的,因為112年5、6月間,伊報給A女的股票讓她賠 錢,伊覺得A女對伊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 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A女案發後 所採集陰道深部棉棒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與被 告相符,其鑑定結論認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參見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始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提供使蒂諾斯膜衣 錠予A女服用,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改稱上開辯詞。被告 在上開鑑定結論出現前,不僅否認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 女服用,亦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在上述偵查階段之 鑑定結論竟杜撰此係A女取走被告之牙刷加工而成云云,並 指稱A女對其「仙人跳」,其既從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 審理時之初始階段,均虛構情詞以掩飾犯行,上開辯詞自亦 甚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日4時25分許、4時26分其與A女在上址住處 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藉以證明A女係在清醒 狀態下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 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 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 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伊胸罩的後扣,解開後後面摸了 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象有人在解伊牛仔褲的 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A女 對於與被告拍照一事尚有記憶,但在拍照之後其意識即愈來 愈模糊,對於性交之事毫無記憶。被告供稱係在拍照之後為 性交行為,則上開照片自不足證明A女在拍照之後意識仍為 清醒狀態,而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又查使蒂諾斯含有 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 ,醫療用途為失眠症,此有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5 頁)附卷可參。是以,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後,應會感到 疲累、昏昏欲睡,一般人在此情形,應無可能有為性交行為 之意願,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與其合意性交云 云,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之辯解,A女係在瞭解藥物資訊後 ,在知情下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倘若其所辯屬實,A 女既知悉被告提供之藥物為安眠藥,且自行服用,即表示A 女當時欲休息或睡眠,卻在藥效發揮時,呈現疲累、昏昏欲 睡之際,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屬矛盾,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是曖昧對象,有交往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頁),及供稱:伊拿1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給 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此部分陳述與A女上開 陳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 (見偵卷第1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一整排 使蒂諾斯膜衣錠新品給A女,讓A女自己衡量要吃或不吃云云 (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前後說詞歧異,足認被告此部 分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住處沙發尺寸小,若躺 下,易摔下受傷,若非A女配合,被告不可能與A女為性交行 為;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與被告狀似親密,如果被告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該會馬上報警,問責被告,但 被告送A女回家,A女之家人還出來迎接被告云云。然依A女 所述報案過程,A女係因返家後,發覺身體狀況不佳,感到 可疑,經友人建議,前往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始查獲本 案。詳言之,A女案發後對於當時服藥後發生何事之記憶相 當有限,僅記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被解開外褲扣 子等片段,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仍回稱 「沒有」、「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那個部位, 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倘若A女與被告合意性 交後,有意誣指被告強制性交,即不可能在檢察官詢問時如 此回應,顯見A女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故從被告住處返家時,因尚不知悉發生何事,仍與被告保持 平常相處方式,應屬合理,自不得據以認定A女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為合意 性交,顯難採信。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調取A女之母之就醫記錄,以證明A女之前 有服用其母之藥物助眠(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之母之就醫情形,無從據以證明A女曾服用其 母之藥物助眠;況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服用使 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 被告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等語 ,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卻欺騙A女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誤信服用後,於藥效發揮後,陷入昏睡狀態時 ,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 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對A女為 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部分 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故案發當日願意進入被告之住處,並相信被告所提供藥 物為普拿疼,而服用之,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辜負 A女之信任,將鎮靜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謊稱為普拿疼,A 女誤信服用後,陷入昏睡狀態,被告乃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造成A女事後身心受創,需前往身心科治療,被 告之行為惡性非低,且犯後飾詞否認,指稱A女偷拿其牙刷 加工製造內褲底護墊處驗出之被告DNA、A女對其「仙人跳」 云云,對A女亦屬二度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 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自陳學歷為化學碩士、目前因 患有腦瘤無法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 犯罪所生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無意願調解, 被告迄未與A女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使蒂諾斯膜衣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 pidem)成分,被告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在 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數顆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誘騙不知情A女服用,因認被告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予A女服用之使蒂諾斯膜衣錠雖含有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但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 能得知,且使蒂諾斯為大眾廣泛認知之安眠藥,對其多僅有 合法藥物之認知,對其內成分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屬第 四級毒品,未必有所知悉,更非一般服用安眠藥之人之合理 認識。被告雖自陳其之前在藥廠工作,製作降血壓、降血脂 用藥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16頁),學歷為化學 碩士,此學經歷應僅足使其瞭解其工作範圍內之藥品成分, 未必有機會瞭解各項藥品成分為何,何種成分經公告為第四 級毒品,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 自醫生處取得之合法藥品使蒂諾斯膜衣錠,此合法藥物卻屬 於第四級毒品有特別認識之機會或背景,自無從僅以被告客 觀上有欺瞞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成分,而仍執意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是以,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得對 被告論以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侵訴-11-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內容更正如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容編號2,折算等語顯係 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刪除原附表 後,為如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3

PCDM-113-審易-3491-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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