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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周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沈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李香枝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九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具一半之所有權,被告 及李香枝前曾委託仲介即御永有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 居間媒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因李香枝反悔,被告便僅 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為標的委託御永公司居 間銷售,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立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暨授權書(下稱委託書),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 同)450萬元。後仲介公司人員與訴外人李香枝商議後, 李香枝又改口稱若買方願先為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債務,則李香枝願將名下2分之1持分過戶給被告,使被 告得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仲介公司人員遂於113 年2月26日將以通訊軟體LINE轉達予被告上開訊息,被告 亦積極表示願意配合。    (二)原告經仲介公司處得知被告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消息,遂向仲介公司表達購買意願,並給付價金 40萬元,委請仲介公司將該價金作為要約保證金代為轉交 予被告。仲介公司隨即將原告願以450萬元承買且已支付 要約保證金40元之消息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出價 ,便於113年2月21日至仲介公司收受該要約保證金,並簽 署定金收據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 因房地合一稅、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等稅費將由賣方 即被告負檐,故被告同意將已收受之40萬元定金委請仲介 公司轉交予地政士保管及支付不動產過戶程序間所生之相 關費用,剩餘款項於點交結案完成後結算並退還,並簽立 定金保管協議書。隨後被告又要求先提取定金中之5萬元 ,並簽立現金簽收單。   (三)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已約定於113年3月26日會 同原告至仲介公司補簽署買賣契約之正式書面,並就不動 產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之期日、價金給付之期別、金額等 非契約必要之點為補充約定。惟被告並未如期赴約,竟於 113年3月11日至仲介公司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拒絕履行 後續給付義務,並稱其預先支領之5萬元係仲介公司逼迫 自己收受,將該價金強行塞給仲介公司人員且拒絕依協議 書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知悉上情後,先係於11 3年3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盡速履約,被告未有任何回覆,後又於113年4月29日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6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内履約 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無回應。 (四)被告既已於113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收受原告給 付之買賣定金4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負有於113 年3月26日以前補簽買賣契約書面之義務。然被告卻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義務,且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 之約定催告後解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已收價款3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仲 介專任委託暨授權書、仲介公司人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定金收據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定金保管協議書、現 金簽收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4、623號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 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因故 不履行買賣契約,甲方(即原告)得經催告後解除契約, 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 已付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未於113年3月26日前履行補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書面,經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已付價 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懲罰性 違約金之酌減,應斟酌違約程度即自始違約或契約後續進 度方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多寡資為衡量之標準。懲 罰性質係督促債務之確實履行,故若前開違約情事越嚴重 ,則法律理應誡命債務人確實履行,則酌減幅度越小。    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即相當於原 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40萬元,約為總價金之8.8%。被告於 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交付價金40萬元後,無正 當理由未履行契約義務,致使原告解除契約,然兩造尚未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不 久之113年3月11日即退還定金5萬元,原告又於113年5月1 3日取回由地政士代為保管之定金35萬元,價金已全部取 回,堪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及利益等因素,前揭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上 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2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調解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6

TNEV-113-南簡-140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山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第 8697號、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 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彥棟、賴坤山之上訴範圍如下:  ㈠被告黃彥棟否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而就原判決該部分上訴,並 撤回對其餘犯罪事實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頁),是其上訴範圍是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鍾孟熹」的犯行(包括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 )。  ㈡被告賴坤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25至126頁 、第189至19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賴 坤山「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審查其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 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 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彥棟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彥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 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彥棟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賴坤 山住處與證人鍾孟熹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鍾孟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無償請鍾孟熹施用毒品愷他命,他沒有拿錢 請我幫忙代購毒品,我也沒有出去幫他拿。我把錢給鍾孟熹 是因為我之前欠他賭債,當天是我還錢給鍾孟熹。我們當場 施用毒品後,毒品剩下一點點,最後鍾孟熹把毒品帶走(本 院卷第128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鍾孟熹於 警詢時陳述被告黃彥棟至多只可能是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 品,此僅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況證人鍾孟喜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毒品交易行為,至於證人賴坤山之證述 至多能證明黃彥棟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及現金給鍾孟熹,亦無 從證明黃彥棟有販賣行為,原審認定顯屬無據,請對被告黃 彥棟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黃彥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之前後經過情形,依警方所提供詳盡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證人鍾孟熹先到賴坤山住處,兩人在賴坤山住處客廳聊天,黃彥棟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8分進門與兩人交談,接著黃彥棟於同日23時54分出門,鍾孟熹仍在賴坤山住處客廳,大約經3個半小時之後,被告黃彥棟於翌日(12月1日)凌晨3時33分再度入門,然後從其所持黑色小包包拿出白色粉末1包及鈔票給鍾孟熹,賴坤山也在旁查看並取出少量吸食(以施用方式觀之應為毒品愷他命),接著鍾孟熹、黃彥棟先後於3時42分、3時47分離開賴坤山住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揆諸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被告黃彥棟案發當日到達賴坤山住處與鍾孟熹見面後,並未久留旋即出門,數小時後取回毒品、交付予鍾孟熹,鍾孟熹隨即帶著毒品離開(在離去前賴坤山雖有取用少量毒品施用,但時間很短,顯見鍾孟熹已達成目的而離去),黃彥棟也未再多做停留而接續離開,足證被告黃彥棟當日前往賴坤山之目的就是要為證人鍾孟熹拿取毒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黃彥棟坦承於前述時、地向他人拿取愷他命並交付予鍾 孟熹,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但查證人鍾孟熹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請賴坤山在場的另一位朋友幫我找愷他命,我不 知道該名友人去找誰拿,我拿兩萬元給他,他回來就拿一包 約五到六公克給我,並退我七到八千元…賴坤山有現場試用 ,確認是愷他命」(偵8697號卷二第224至225頁)。證人鍾 孟熹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黃彥棟幫我問問看有沒有愷 他命,黃彥棟有先拿我的錢出去。我沒有辦法跟黃彥棟的上 手聯繫,沒有管道,要透過黃彥棟購買,當天是第1次與黃 彥棟見面,之前沒見過面,也沒有聯繫過(原審卷第288至2 97頁)。由上該證詞可知,證人鍾孟熹前往賴坤山住處的用 意確實是要價購愷他命,而鍾孟熹與黃彥棟原不相識,案發 時為第1次見面,黃彥棟到場向鍾孟熹拿錢後,再外出購買 毒品,隨後返回並將毒品愷他命交付鍾孟熹,當場有找錢的 動作,顯示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證人鍾孟熹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償交易,改稱「黃彥棟好像是(把錢)都退我,我 沒有算就放在口袋…時間隔太久,當時情況及口袋有多少錢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乃是附和被告黃彥棟所稱「無對價 」之辯解。然衡以被告黃彥棟與鍾孟熹既不相識,被告黃彥 棟深夜專程前往收錢、跑腿、再折返交付毒品,耗費時間、 犧牲睡眠,自當有利可圖,否則豈有在半夜三更出門、無償 為陌生人代購毒品之理?證人鍾孟熹於原審之證言有違常情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彥棟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當時在 場的證人即被告賴坤山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12年12月 1日3時33分許,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均在你住處何事? )被告黃彥棟有拿一包出來,我有吸一口確定是愷他命,最 後是證人鍾孟熹拿走這包愷他命。」(見偵8697號卷二第4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彥棟將愷他命及現金交付 給證人鍾孟熹,當時我要看看被告黃彥棟交付之粉末是否為 愷他命,我就試試看,確認這是愷他命,黃彥楝與鍾孟熹在 講什麼我沒有認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均證述 被告黃彥棟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鍾孟熹,惟被告賴坤山既稱 不清楚黃彥棟、鍾孟熹的交談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 彥棟之認定。以上情觀之,被告黃彥棟受鍾孟熹所託向他人 拿取毒品,彼此間有金錢及毒品收付的客觀動作,兩人間又 無特殊情誼,兼衡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當不致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亦不可能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 僅為了贈與毒品予不熟之證人鍾孟熹,參以證人鍾孟熹於偵 查時證稱:我拿2萬元給被告黃彥棟,後來他是退我7,000至 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8697號卷二第420頁),是認被告黃彥 棟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所為已當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交易金額為1萬2,000元)。  ㈢至於被告黃彥棟雖辯稱監視畫面中其拿鈔票給鍾孟熹的動作 ,不是找錢,而是返還先前的賭債云云。然查證人鍾孟熹於 原審已證稱其與被告黃彥棟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兩人第1 次見面。又證人鍾孟熹於原審部分證詞有迴護之情,已如前 述,可見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間並無仇怨,倘兩人真有 賭債關係,證人鍾孟熹當不致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黃彥棟素 不相識,足證被告黃彥棟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  ㈣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 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 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 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本案被告黃彥棟先向證人鍾孟熹收取金錢, 之後再完成毒品之交付,即被告黃彥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且過程中證人鍾孟熹不知毒品來源,僅被動與被告黃 彥棟約定買賣條件,業據證人鍾孟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94頁),被告黃彥棟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 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與 協助代購毒品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行為,而非僅 構成幫助施用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彥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彥棟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彥棟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彥棟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 黃彥棟前案所犯罪質、類型皆與本件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 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黃 彥棟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 疵,本院予以維持。  ㈢被告黃彥棟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㈣被告黃彥棟與證人鍾孟熹交易愷他命僅有1次,原審認其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經減刑後已無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是無依該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核原判決上述法律適用,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裁量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仍尊重並予 以維持。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黃彥棟上訴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彥棟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棟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斟酌其動機 、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彥棟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屬被告黃彥棟犯罪 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沒收之宣告亦無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黃彥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暨不採信被告黃彥棟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坤山部分: 一、被告賴坤山僅就刑之宣告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山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身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賢訊,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彭勝堂,足認被告賴坤山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堪認被告賴坤山具有真摯悔過之心。被告賴坤山本案固有販賣毒品8次、轉讓毒品2次,惟販賣對象均係黃彥棟一人,且不論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藥腳,渠等本均是毒品成癮者,又被告賴坤山並非如同實務上以網路進行廣告銷售、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僅僅零星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友人,非慣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惡徒,於本案中並未導致毒品大量流入市面,被告賴坤山所為對於杜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賴坤山過去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僅因被告賴坤山之子在夜市才擺攤工作,被告賴坤山除須經營二手車工作,同時須代父職照顧孫子,一家人收入微薄,被告賴坤山迫於經濟及心理壓力,一時思量欠周,受毒品上手彭勝堂之蠱惑,始犯下本案,惡性難謂嚴重。其犯後態度良妤、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並非嚴重。被告賴坤山目前擔任資源回收人員,有正當工作,原審仍判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有期徒刑,並訂應執行刑3年2月、5月,對被告賴坤山而言猶屬不可承受之重,量刑尚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坤山酌減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外,被告賴坤山入監服刑後,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倘本案獲判之刑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對被告賴坤山分數計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賴坤山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查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賴坤山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彭勝堂,已由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296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爰就被告賴坤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③被告賴坤山販賣愷他命多達8次之行為,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經前述依法遞減輕後之刑度,已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④量刑部分則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對於犯罪支配的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⑤定應執行刑部分復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毒品對象均為黃彥棟1人,轉讓毒品對象僅證人賴憶慧、鍾孟熹,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及其等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大多相似,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其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就被告賴坤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賴坤山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警查 獲之愷他命數量多達631.42公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危害非輕,至其說明目前的工作及 家庭狀況,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賴坤山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鍾孟熹 112年12月1日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 1萬2,000元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22-20250306-1

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 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 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 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 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 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 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 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 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 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 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 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 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 ,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 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 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 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 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 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 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 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 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 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 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 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 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 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 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 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 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 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 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 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 ,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 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 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 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 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 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 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 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 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 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 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 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 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 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 、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 ,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 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 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 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 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 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 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2025-03-06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羅章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章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聲 證1至9),欲證明證人陳芃棣之證言為偽證,抗告人係遭陳 芃棣構陷,並因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電話號碼有誤, 致原判決調查證據之內容有重大錯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 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 證言,卷附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合作契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陳芃棣於第一審之證言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陳芃棣不利證言屬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事後陳芃棣之 自白錄音(聲證2),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陳芃棣證詞為虛偽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或已記明展沛公司專供驗證動態密碼使用之正確電話號碼 ,或說明展沛公司係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6位 數字密碼)而未使用OTP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因誤載電話 號碼致調查證據結果發生重大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各情。是以 ,原審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為相 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 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 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陳芃棣與抗告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即聲證2、2-1),以陳芃棣向抗告人要約實行串供,欲證 明抗告人係遭陳芃棣利用而為間接正犯等節,雖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然觀其內容,主要為陳芃棣因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乃要求與抗告人(及「爸爸」)見面,並配合為有利 供述等旨,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未參 與必要之分工行為等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 難認已具確實性,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 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 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 訴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玉及王筱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賜玉及王筱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林賜玉及王筱惠負擔;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上訴部分 ,由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梁剴翔、徐光華(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徐道生 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經上 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下合稱林賜玉等2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 審係為梁剴翔、徐光華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等未在該審級 為訴訟行為,因未受不利益判決,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梁剴翔、徐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賜玉等2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賜玉等2人於原審⒈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 下逕稱其名,合稱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該決 議;⒉求為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 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及徐光華與宏將公 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 任關係,與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合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⒊先位求為確認宏將公司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 本審將上開⒈備位之訴改列第2備位,並追加第1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賜玉等2人主張:  ㈠伊等為宏將公司股東,徐光宏原登記為宏將公司董事長,明 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開會辦理附表一「不實登 載事項」欄所載事項,竟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變 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日、103年8月13日函准 登記(下稱系爭100、103年函)。嗣徐光宏上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撤銷系 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下稱系爭111年函),宏將公 司股東及持股數量即回復至94年5月18日函核准登記狀態( 即如附表二所示同年月11日股權狀態),故徐光宏已無持股 ,縱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既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 條不得對抗伊等。  ㈡徐光宏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竟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 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股東 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依宏將公司80 年2月23日訂立章程(下稱80年章程)第13條,公司董監事 應具有股東身分,而徐光華為徐光宏胞姐,梁剴翔為徐光華 之子,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均不具股東身分,是系爭股東 會決議選任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選任徐光華為監察人, 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 通知伊等,召集程序違法,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決議。從而,依決議所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而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不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 ,徐光宏於系爭股東會後之同日之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無足額董監事出席,所為決議 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3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 所為決議無效等語。 二、宏將公司、徐光宏(下合稱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生則以 :徐光宏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訴外人徐百勝、吳彩鑾 、徐道倫受贈宏將公司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持有15 2萬5,000股,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數。又依宏 將公司104年9月15日修正之章程(下稱104年章程)第13條 ,公司董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公司董監事,並無違反公司章 程。再宏將公司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召集 程序合法。從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 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徐光宏自得以董事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 ,並經全體董事即徐光宏等3人出席作成決議。且因宏將公 司有董事長缺位之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且已通知 全體董監事,除徐光華表示不便列席而請假外,徐光宏等3 人均有出席,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梁剴翔、徐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林賜玉等2人其 餘之訴。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林賜玉等2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林賜玉等2人上訴及追加訴 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第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 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將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玉等2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㈠徐百勝、吳彩鑾為徐光宏之父、母,徐光華為徐光宏之胞姊 ,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  ㈡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及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㈢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開會辦理該表「 不實登載事項」欄所載事項,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 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再 以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  ㈣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徐光宏為董事長。  ㈤系爭董事會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徐光宏等3人及 徐光華。  ㈥徐光宏等3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徐光華則未出席。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宏將公司章程而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無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如無,系 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㈡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或章定人數?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緊急情事而未能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 通知書?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之轉讓,祇 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 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 即可),即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 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 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經撤銷後 ,宏將公司股權回復至94年5月18日之登記狀態云云。惟依 上說明,股份轉讓既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登記嗣經撤銷 而影響其效力。而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持股數量 如附表二所示,吳彩鑾為112萬5,000股,其後徐光宏於100 年10月7日不實增資250萬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登 記於吳彩鑾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宏將公司股權於 102年3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有如附表三「股數」欄 所示之贈與行為,業據宏將公司等2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8至222頁),並經 證人即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黃亞萍結證屬實(同上卷第378頁 ),林賜玉等2人復表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 之贈與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自堪 認定。惟因吳彩鑾名下250萬股為虛增,應予扣除,是實際 轉讓股數各如附表三「實際轉讓股數」欄所示。足認徐光宏 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吳彩鑾、徐百勝及徐道倫受贈共 計157萬5,000股,扣除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贈與史嚴凱 之5萬股後,徐光宏持有共計152萬5,000股(計算式:20000 0+450000+45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占宏將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之61%,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之持股數。  ⑶林賜玉等2人固主張:徐光宏上開受讓股份未經變更登記,依 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伊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股份 贈與後,吳彩鑾與徐光宏之董事長持股狀態,曾申請變更登 記,並先後於102年4月19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0月1日 核准登記,其後因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涉及不實登載, 遂遭系爭111年函撤銷等情,有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49、55、61頁)。足見徐光宏實際持股與 登記不符之狀態,並非股份轉讓後不為變更登記所致,與公 司法第12條之要件已屬有間。又本件徐光宏持股數,涉及徐 光宏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自應實質認定,而非悉以公 司登記內容形式判斷。本件宏將公司並未主張徐光宏受讓股 份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持股 變動不得對抗林賜玉等2人之問題。職是,徐光宏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持有152萬5,000股,業如上述,核與宏將公司11 1年9月7日股東名冊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符合公 司法第165條第2項關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期間之規定,是徐 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相符,自屬有權召集。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核無可取。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宏將公司章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 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於解釋 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 並參考相關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受選任董事之徐道生、梁剴翔及受選 任監察人之徐光華均不具股東身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違反章程無效云云。惟查:  ①宏將公司章程於80年2月23日訂立,先後於100年10月7日、10 3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修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宏將公 司登記卷核閱無訛(節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三)。80年章程第 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同上 卷第7頁)嗣於100年10月7日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 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 選得連任。」(同上卷第37頁)即不再限制董事及監察人須 具有股東身分。上開100年修正章程,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為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草案第13條,仍維持 上開100年修正之內容(同上卷第14至16頁)。則宏將公司 嗣後改選董監事,自應依據104年股東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 規定辦理。  ②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 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 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 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 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 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 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 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林賜玉等2人未證 明宏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具備股東身分之必要性,堪 認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草案第13條,維持100年修正之 內容,係為配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現行 條文,以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修正意旨,核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自應承認其效 力,以尊重公司之內部自治。職是,系爭股東會依104年股 東會通過維持100年修正之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不具股東 身分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⑵林賜玉等2人另主張: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惟觀諸 宏將公司登記卷附104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 :補選監察人案(因原任監察人徐道倫辭職,補選韓子洋) ,第二案:修正章程案(因業務需要及配合公司法修正)等 情,有章程草案、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徐道倫之辭職書、 韓子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據,且前揭文書均經蓋章(見 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獲准,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 日函可稽(同上卷第13、17、18頁)。林賜玉等2人未爭執 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 復未能舉證證明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自無從為 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至系爭111年函雖於說明欄五、六表示:104年10月1日函准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應予撤銷;經撤銷公司章程,回復至 臺北市政府80年3月18日函核准訂立公司章程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公司章程申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章程之有效性自不因撤銷登記 而受影響。況上開說明文字僅係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事實認 定,而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 併此指明。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 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 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2、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 ,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 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黃亞萍於原審證述:伊確有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 寄送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而林賜玉等 2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當時,其等之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核與寄送林賜玉等2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地 址(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上 所載寄達地「臺北市○○區」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參 以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結果亦顯示「111年12月6日交寄 ,12月7日投遞成功」乙情(同上卷第202、204頁),堪信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合法寄送林賜玉等2人,是其等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決議應予撤銷 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董事及監察人 ,既屬有效成立且無撤銷事由,其等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表 示,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98至101頁),足認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惟應屬無效: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光宏等 3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徐光宏為當選權數最多 之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又徐光宏等3人均出席系爭董事 會,徐光華則未出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董事 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得為決議。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董 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人數不足,其決議不成立云云 ,應屬無據。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至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 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 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 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 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 使職權。故公司法第204條明定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107 年8月1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徐 光宏等3人與徐光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徐光宏等3 人雖均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徐光華未出席,業如上述,足認 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 生固辯稱: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後,宏將公司因 原董事長吳彩鑾死亡而欠缺代表人,有緊急情事,且全體董 事均已應召出席董事會,無異議參與決議,監察人徐光華請 假未出席,不影響決議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4條所謂 緊急情事,解釋上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無足夠 時間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 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 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 事人數不足,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 類推適用上開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宏將公 司等2人自承:董事長缺位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 月21日改選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董事長缺位已 長達2個月,方始召集系爭董事會,要難逕認本件有何不及 於開會3日前寄發通知之緊急情事,宏將公司卻未依公司法 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召 集程序違法,且徐光華亦未應召出席表示無異議,難認瑕疵 治癒,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林賜玉等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賜玉等2人勝訴之判決,另駁 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賜玉等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議事錄日期 議事錄名稱 不實登載事項 1 100年10月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及修正章程 2 100年10月7日 董事會議事錄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 3 100年11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吳彩鑾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 4 100年11月22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 5 103年8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徐光宏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修正章程 6 103年8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董事長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持股比例 1 吳彩鑾 112萬5,000 45% 2 林賜玉 50萬 20% 3 王筱惠 37萬5,000 15% 4 徐道倫 50萬 20% 總計 250萬 10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股數 實際轉讓股數 1 102年3月25日 吳彩鑾 徐光宏 20萬 20萬 2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光宏 45萬 45萬 3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百勝 160萬 47萬5,000 4 102年6月20日 徐百勝 徐光宏 45萬 45萬 5 103年7月1日 吳彩鑾 徐光宏 137萬5,000 0 6 103年7月1日 徐百勝 徐光宏 115萬 2萬5,000 7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徐光宏 45萬 45萬 8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韓子洋 5萬 5萬 9 108年11月30日 徐光宏 史嚴凱 5萬 5萬

2025-03-04

TPHV-113-上-93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67-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2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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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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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安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被上訴人 曾胤維 訴訟代理人 廖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廖慧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597、15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期間未覓得買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繕打「委託人」及「身分證字號」之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予上訴人,同意將出售底價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 ,嗣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覓得買方,買方並已簽署買賣議 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同意以高於被上訴 人同意之出售底價780萬元議價承買,惟上訴人前多次通知 被上訴人出面與買方辦理簽約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均藉詞 不配合履行,並拒不回應。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7項 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 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 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違反本約第 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覓得符合底價 及相關條件之買方,則被上訴人應依約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惟被上訴人均藉詞不配 合履行,之後拒不回應,而上訴人為了本件銷售,花費超多 時間成本,多次看查地形,帶看客人並為廣告,於銷售期間 ,也花很多時間網路作功課,並回報賣方進度,談價過程中 亦與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廖慧伶全程溝通,故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萬8,000元(計算式 :780萬元×6%=46萬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2日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12年10月7日授權740萬元不符,且委 託人「曾胤維」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簽名於其上, 該同意書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非 完整。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 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民 法第10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於112年8月21日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112年10月2日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其上所載「經紀人」為「張楷荃」,而系爭買方 議價委託書所載之「經紀人」亦為「張楷荃」,買賣雙方之 「經紀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經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本件「張楷荃」並未獲買賣雙方之書面同意同時接受 雙方委託,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同意,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不 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縱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非無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 12年8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 後僅相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 坪9,000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考量,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 誠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退 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系爭變更 同意書仍有法律效力,則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委託銷售總額 6%計算,顯然過鉅,有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 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 :  ㈠上訴人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書,上訴人接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訴外人曾○○亦委託上訴人,並有簽署系爭買 方議價委託書,接受上訴人之委託。  ㈢被上訴人其後並未與訴外人曾○○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仲介之義務,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簽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該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 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 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違反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此有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而稽諸上訴人先前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提其手機內 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45頁 至第47頁),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稱:「730 740 您們會有 意願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被上訴人則回覆:「8 000一坪可以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上訴人收受後 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8 分),其後並傳送其上有用紅色文字「柒」、「肆」註記於 委託銷售底價「佰萬」及「拾萬」欄位表示修正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該 「系爭變更同意書照片」明顯可見傳送當時「委託人」欄及 「身分證字號」欄處為空白,上訴人並續向被上訴人陳稱: 「你幫我在 名字、身分證」、「用手機 簽名」、「我傳給 同事」、「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被 上訴人收到該照片後,旋回傳已於「委託人」欄註記「曾胤 維」及於「身分證字號」欄註記「Z000000000」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33分),上訴 人並於收到該回傳照片後回覆:「收到.」、「我們去努力 ,」、「希望能有好消息...」、「看怎麼樣再跟你說」(傳 送時間:下午6時34分),被上訴人收到後則繼續回覆:「好 的」(傳送時間:下午6時35分)。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連續 性」,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變更為 「74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之日 期為「112年10月2日」,與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7日」 有授權底價「740萬元」之日期不符,且該委託人「曾胤維 」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書寫簽名於其上,該同意書 是否生效已有疑義等語,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傳送「系爭變更 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時,已有預先書寫「112年10月2日 」之日期,以及當時係使用LINE傳送及回傳「系爭變更同意 書照片」之方式,確認雙方已有變更底價之合意,並未面對 面簽署所致,而被上訴人當時雖未使用「親筆簽名」之方式 在系爭變更同意書簽名,然此並不影響雙方變更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之效力,亦即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已有使用LINE達成底價變更為「74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認定,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並非完整,然其始終未提出其他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經本院通知請本人到庭(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亦未 到庭,就此僅止於空言反駁,所辯自非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所提買方曾○○簽立之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 記載:「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代為議價, 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賣方購買 總價額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2年10 月31日止」(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 以LINE所傳送:「同事前前後後 又跑了很多趟」、「現在 有幫您們 努力到780w」、「您們 有空的話 在打手機給我 喔」(傳送時間:下午2時11分)、「10月初,您請我直接跟 兒子連繫,後續我跟兒子討論了很久」、「10/7兒子授權74 0萬」、「又過了10幾天」、「我們公司一直很努力地介紹 客人、持續跟買方拉價」、「終於幫您努力到這個價格」、 「希望能您們能了解我們的辛苦」(傳送時間:下午4時3分) 、「中間我們也是介紹了很多客人」(傳送時間:下午4時3 分)、「只有這組 願意出 超過您們的授權價」(傳送時間: 下午4時4分),並傳送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翻拍照片(傳送 時間:下午4時25分),然均未獲賣方任何回應之LINE對話紀 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見上訴人其後業已覓得願意 以高於「740萬元」底價之「78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 ,卻未獲回應,而被上訴人對於之後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簽訂 義務乙節,並不爭執,可認其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7項約定之情事,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 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 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12年8 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後僅相 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坪9,000 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 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等語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陳述:「8000一坪 可以嗎」,上訴人收受後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 」之情形觀之,上開740萬元之底價顯係被上訴人提出後,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願合意而成,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認為自身物件之價值高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可接受之價格,對 於上訴人是否盡力有所懷疑,當可選擇結束居間關係,改委 託其他認為殷實之居間業者為其銷售,而非選擇合意接受變 更底價後,再反悔拒不履行,且上訴人其後亦為被上訴人尋 覓到願以高於底價之「7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並 未回頭要求委託之被上訴人要直接接受740萬元以底價成交 ,尚無堅強證據可認上訴人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上訴 人有於相對人處收受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此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該約款既稱「委託銷 售總價」,並非「銷售價額」,解釋上應以雙方合意之底價 74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非以上訴人主張之銷售 價額78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以740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即44萬4,000元,計算式:740萬元×6%=44萬4, 000元)。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規定及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國家為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 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 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 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 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 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 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 參照)。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 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 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 」,倘違反該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包括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是 依上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應為「 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上縱未有明確出現「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之文 字,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之規定,然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上訴人或有遭 受行政罰之虞,惟兩造間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居間契約, 當仍為有效。  ⒉又按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契 約。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 示其可與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所謂「訂 約之媒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惟並不以他人之名 義代為訂立契約。此節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7項約 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 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 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原審卷第15頁)、第8 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 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17頁),即可知悉。而所謂「雙方代理」,乃指代理 人同時擔任本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而為特定法律行為。查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為者,乃為被上訴人尋覓 高於雙方合意之740萬元底價條件之買方,縱有買方於上訴 人說服下,同意簽署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亦委託上訴人以 780萬元前往與賣方議約,形式上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紀人 亦為張楷荃」,有分別接受買賣雙方委託議價之情形,然因 非同時代理雙方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法律行為,當不 生雙方代理之問題,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效力。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 第2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如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委託人同意受 託人保管定金」;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 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 成立」,由此足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若 買方之出價已達被上訴人授權之740萬元底價時,上訴人即 可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之定金,被上訴人並即負有出面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書面之義務,並同意以該收受定金 直接作為簽約款之一部,被上訴人顯然已事前授權同意以出 價高於賣方底價740萬元之買方,作為其收受買賣定金之對 象,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越權之舉。而被上訴人最終選 擇不出面履行其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拒不履行其與買方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 違約情事,上訴人並受有服務報酬及商譽損失,上訴人自得 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按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未提出應予核減之依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惟考量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通常含 居間、協商、找尋代書及過戶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拒不 出面,其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上訴人後續自無須 協助為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地過 戶等事項,上訴人亦減少一定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 ,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過戶之案 例相較,仍屬有間,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委託銷售價額之6%,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銷售價額之5%為適當,亦即37萬元(計算式:740萬元×5%=3 7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80-20250303-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 形,原裁定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 嚴格之證明,謂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云云,顯有違誤:   原審之證據,主要為民國112年12月4日、15日、113年2月29 日、3月1日、2日、9日、10日、13日及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以及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縱認上開證據顯示抗 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否認),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 何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對於相對人尚有繼續實施家暴 行為之事證,足見兩造從113年3月15日起至今,長達8個月 均未再有衝突,衡以兩造目前各自居住於臺中、彰化,生活 、工作均無交集,且抗告人嗣後知曉相對人先前與抗告人對 話都在錄音,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深怕再次中招, 益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  ㈡原裁定徒以兩造尚有其他爭訟,認為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 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亦有違誤:   不得逕以保護令之兩造間有訴訟,即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否則不啻等同日後每一家事訴訟或非訟當事人,均能以 此為由聲請對他方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無異懲罰提起訴訟之 人,有礙其受憲法保護提起訴訟之權利。又兩造間債權債務 紛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 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判決後對其施加家暴之事證, 除徵抗告人之情緒穩定,並不會因訴訟糾葛或勝敗,而對相 對人施以侵害外,益證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中衝突,確實 係一時性、偶發性事件。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之態度,係因相對 人與其父屢屢藉故挑釁、刻意激怒相對人在前,抗告人才於 兩造爭執時有對話中所見之一時過激情緒反應,應尚未達對 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   ⒈原審指稱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情緒。惟稽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證一(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對話中可查見抗告 人均相當理性的就事論事,且觀相對人之反應,在唇槍舌戰 之時,亦是有來有往、毫不示弱,衝突過後復接著討論寵物 飼養、車輛,相對人並主動提出如去臺中的話,要抗告人帶 狗下來讓她看云云,足悉兩造以往相處模式即是如此,亦與 一般情侶、夫妻以爭吵作為溝通,及爭執過後甜蜜如舊之情 形無異。故而縱使抗告人於3月14日對話中言語過激,難認 抗告人存有惡意,且對熟知抗告人習性之相對人而言,應可 區辨抗告人所言,究係真會言出必行,或僅是逞一時口舌之 快,否則若相對人感到危險,何以會主動提出要返回臺中之 抗告人家中居住?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一時情緒失控 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其抗告人先前遭相對人之父以言語羞辱 、持刀要脅;其二為相對人先前以抗告人女兒之身體健康狀 況要脅。從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其父不當之行為,相對人均 未予否認,甚至為其父向抗告人致歉,可佐證抗告人上開答 辯並非虛言,相對人於通話之初將話題引導至抗告人與相對 人之父先前之衝突,以此引起抗告人情緒波動,藉此刺激、 惹怒相對人,以取得當日對話錄音。  ⒊相對人指摘遭受家暴期間,尚主動與抗告人聯絡,並同居共 處(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證二至相證四),可見兩造於 對話中縱有衝突或摩擦,亦是兩造日常相處、對話模式,難 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欲禁止之騷擾行為,抗告人絕無惡性與 侵害性,亦難認相對人會因此感到被騷擾或恐懼,且查無抗 告人嗣後實踐其話語,而有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復自陳抗 告人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行為,亦未舉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 14日後至今有施暴之行為。  ㈣原裁定之核發對象,包含相對人之女及父母,然有何證據足 認抗告人對他們有打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身體、 精神或經濟之行為,且延續至今仍有發生之虞?俱未見原裁 定說明其理由,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相對人早在兩造結婚之前的102年間即罹有重度憂鬱症,此觀 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情緒指數」欄所示圖表,其 之「憂鬱」指數滿格。   ㈥相對人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明確表示先前未曾遭受抗告人 暴力攻擊、未受傷,抗告人先前從未曾有實施暴力及恐嚇之 行為(參家事聲請狀第4、5頁)。  ㈦抗告人交給原審的證據,原審沒有採納,也沒有交代。10月3 0日伊當庭有呈證據,是要證明相對人欠抗告人的錢,想要 用保護令停止抗告人對她的請求權。  ㈧抗告人於3月14日之後就封鎖掉相對人,跟相對人沒有任何交 集,相對人在3月15日的時候有說要約抗告人去派出所談,3 月29日早上抗告人九點就到OO派出所,相對人放伊鴿子。7 月時她女兒在網路上散播伊的私人訊息,相對人有對抗告人 女兒提出告訴,他們是一個很惡劣的母女檔,一個欠錢,一 個散布人家的謠言。這次是一個單一事件,抗告人沒有持續 對相對人家暴,反而是抗告人退讓,3月14日之後抗告人就 沒有跟相對人講過話了。  ㈨相對人提出113年3月15日的錄音抗告人不承認,抗告人不知 道錄音從哪裡來的,那不是抗告人的聲音。那不是踹門的聲 音。聲音忽遠忽近怎麼會是抗告人,況且現在AI那麼先進, 怎麼知道是不是AI做的。在踹門之前有碰的一聲,相對人她 們在做什麼?而且抗告人有請朋友模擬,這些聲音都可以模 擬出來的。  ㈩相對人一直說抗告人有暴力要對她怎樣,說抗告人哥哥怎樣 怎樣,這是在抹黑,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沒有必要牽扯家 人出面,抗告人的哥哥怎樣抗告人全部都有擋下來,抗告人 不會讓相對人去受到傷害,所以相對人說抗告人找哥哥要對 相對人恐嚇傷害,抗告人沒有做出這樣的事情。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若有爭吵 ,抗告人多次將相對人趕出家門。112年11月22日抗告人嫌 棄相對人打掃不乾淨,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搬出去, 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4日搬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並於同年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自同年12月7日即 不斷騷擾相對人,多次恐嚇要傷害相對人家人,更脅迫相對 人要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在抗告人 脅迫下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    ㈡113年3月14日抗告人來相對人家要找相對人復婚,相對人說 不要,相對人爸爸叫抗告人出去,抗告人不出去,後來有點 混亂,中午抗告人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就錄音。抗告 人於113年3月15日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欲強行進入相對人與 父母同住之處所,相對人家人關上鐵門,隔著鐵門跟抗告人 講話,相對人不敢讓抗告人進來,抗告人就踹鐵門,相對人 報警後,經警方到場制止抗告人繼續施暴,抗告人才離開, 警察3月15日那天有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有聲請保護令。  ㈢相對人沒有欠抗告人錢,兩造民事訴訟案件法院第一審已經 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是MC沒來,相對人說有可能懷孕, 相對人沒有說相對人懷孕。因為抗告人112年12月15日來相 對人家大小聲叫相對人爸爸對抗告人道歉,從那次之後相對 人爸爸就不喜歡抗告人來相對人家。3月14日相對人爸爸是 拿種田的工具,因為相對人爸爸怕抗告人對相對人怎麼樣, 相對人爸爸已經七十幾歲了,相對人爸爸走路不大方便,相 對人爸爸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爸爸也沒有碰到抗告人 ,相對人是站在相對人爸爸和抗告人的中間,相對人爸爸距 離抗告人還有一段距離。抗告人有去告相對人爸爸,但是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為相對人爸爸沒有打抗告人。  ㈣兩造離婚之後抗告人不斷用相對人爸爸恐嚇相對人,說相對 人爸爸之前講話有污辱到抗告人,抗告人說抗告人哥哥會來 處理相對人爸爸,抗告人哥哥之前有認識黑道,抗告人跟抗 告人哥哥合作車行的時候,說有一個女生欠抗告人哥哥錢, 抗告人哥哥就把那個女生抓去當妓女,抗告人就是暗示抗告 人哥哥的手段相對人知道,抗告人會找人來處理相對人爸爸 ,這是112年12月7日抗告人跟相對人講的,相對人有錄音。 相對人後來有告抗告人刑事,檢察官有說抗告人有認罪。  ㈤抗告人自112年12月7日起就開始不斷騷擾相對人,於12月7日 、12日、15日多次打電話恐嚇要傷害相對人的家人,更脅迫 相對人要支付120萬元給抗告人,相對人在12月15日有匯款2 0萬給抗告人。相對人和父母每天惶惶不可終日,相對人並 因此罹患重鬱症,相對人的母親更因恐懼體重驟降,多次提 議搬離住家。抗告人在其提起的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 第***號確認婚姻無效的調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清 償借款第一次的民事準備程序,都偕自己的哥哥一同前往, 然其年逾40,身心健康,也有交通工具,本可自己到庭,抗 告人之前多次以哥哥為由脅迫、恐嚇相對人,其偕哥哥到法 院的行為,實亦有藉此持續恐嚇相對人之意。  ㈥抗告人聲稱對相對人感到毛骨悚然,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 不及。然查,相對人依照抗告人的要求,簽署由抗告人單方 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條款,縱使該條款對相對人極度不公平, 使相對人於簽署該協議後幾乎身無分文,相對人仍未與之爭 執就直接簽署。詎料,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間以證人未親自 見聞二人離婚真意為由,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一再對相對人糾纏,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對抗告人提出離 婚反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倘抗告人 真對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為何又要透過訴訟程序,強令相 對人與之維持婚姻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目前二人各自居住 於鹿港、台中市,生活、工作毫無交集,保護令對抗告人之 生活與工作無任何影響,若非抗告人有繼續騷擾、施暴相對 人與其家人之意圖,又何須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提出抗告? 為此,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之抗告,以確保相對人及家人之安 全。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夫,惟本院審理中兩 造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於113 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2月4日 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申登撤銷112年11月27日兩造之離 婚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及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判決書列印本一份附卷可查,故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 續中,係家庭成員關係,核先敘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及家庭 成員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 表、全戶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聯 紀法錄、簡訊截圖等件為證,並於抗告審中另提出LINE對話 截圖、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5日、11 3年3月14日和3月15日之錄音譯文、借貸契約書、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而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原 審其已提出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兩 造日常照片、113年3月14日完整錄音譯文、OOO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O O客服錄音光碟暨譯文、客服來電通話記錄為佐,並於抗告 審中另提出相對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 為證。  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相證二),於「1:4 6:11乙○○:對,就是這樣子,然後呢,妳爸爸的那幾件事情 ,我覺得我哥會去找他算帳」、「(1:48:41)乙○○:看我哥 要不要去處理而已,我沒有任何的意見。(1:48:49)甲○○: 不怕負法律上的責任?(1:48:52)乙○○:妳覺得他會怕嗎?… …他都敢,他都敢人家欠他錢,他都敢把她押去賣淫了,妳 覺得咧?」、「(1:50:22)甲○○:所以,未來有一天,如果 我爸發生什麼事,就是你哥做的?這個意思嗎?(1:50:28) 乙○○:我不知道啊!妳就可以這樣子想,沒關係啦!」、「 (1:50:41)乙○○:...因為妳去跟妳的家人講什麼,我也會去 跟我的家人講什麼,但是後面,妳看看妳們家會怎麼樣?我 們家會怎麼樣?不知道啦!就是這樣子而已,說實在話,我 們不必要說一些五四三,因為事情已經講到這邊了,禮拜三 ,妳就匯20萬給我,剩下的我們就田不溝,水不流(台)... 」、「(1:54:11)乙○○:講,聽不進去,就讓你們自己去親 身體驗,這樣不是更好嗎?」;及112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 相證四),於「(03:08)甲○○:如果沒有道歉,你會怎麼樣 ?(03:12)乙○○:不知道,反正你也知道哥哥的手段是怎麼 樣」等語,顯見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多次以 自己哥哥為由,語帶威脅並恫嚇相對人,暗示要讓哥哥去處 理。  ㈣原審相對人提出之113年3月14日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為:「00:02甲○○:喂」、「00:10乙○○:你有什 麼話要跟我講的嗎?」、「00:14甲○○:頭有一點暈,可不可 以先緩一緩,你們兩個為什麼最近交代不要吵架,為什麼要 這樣子。」、「00:37乙○○:唉!你還是不認為是我的問題? 你能不認為是你老爸的問題嗎?」、「00:45甲○○:我知道他 先拿,我就說他先錯,可是後面你也不要加油添醋你閃開就 好。乙○○:誰在跟你加油添醋。甲○○:你就閃開就好了,就出 去就好了,就不要再講了,你們兩個都火爆脾氣。乙○○:他 都說我都是對你用嚇的,你再試試看我是不是對你用嚇的, 好不好。甲○○:你不要這樣亂,喔。乙○○:是我要這樣亂嗎, 從頭到尾是我在亂還是你爸在亂。甲○○:我爸就不希望你來 我家。」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另參原審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補足先前之錄音譯文可 知,抗告人於1分47秒「你現在相不相信我過去把你們家放 火燒掉」、2分18秒「因為基本上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怎 麼樣,不要在我面前出現比較好」、3分43秒「還是我現在 回去和他單挑,我現在把他打死,你想怎麼樣」、4分21秒 「小心一點,可能這兩天,我若有空,我會過去」、8分15 秒「你不要回來了拉,因為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不利」、 13分18秒「你最好是祈求我不要再在你家出現,我若是又在 你家出現,不是我死就是你老爸死阿,我話和你說到這邊」 等節。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多次放話要放火燒屋、要打 死相對人父親或對相對人家人不利等語,縱然此前曾有抗告 人與相對人父親之衝突為前因,而心生不滿,然抗告人動輒 以相對人之親人的人身安全為要脅,此等言論已使人心生畏 懼和不安,顯非屬「打嘴砲」之程度,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並非謂有前因在前,即可合理化其 自身家暴行為,抗告人既會對相對人要求其以女兒之健康起 誓而生氣,卻認為自己威脅相對人家人性命之行為並無不對 ,豈不雙標,且其多次揚言要對相對人之家人不利,故原審 將相對人之父母及女兒列為保護對象,適法正當。   ㈤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3月15日錄音光碟,抗告人雖否認 不是他的聲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聽到7分 09秒,抗告人表示不用再聽,7分59秒有踹門的聲音,把這 部分聽完。聽到8分14秒,錄音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 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其中雖有幾段2 人聲音忽遠忽近、忽大忽小,聲音小的部分確實無法聽出 是何人的聲音及對話內容,但聲音大的部分卻可明顯從音 調、語氣及對話內容,聽出男方聲音為抗告人本人,故抗 告人之言顯不可採;況113年3月15日警方到現場處理後, 並已依法通報,其通報情節係「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門外 騷擾....」,此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是以 抗告人確有於3月15日到相對人住處門口外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並踹門,顯已構成滋擾。   ㈥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互動照片、相對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因家暴過後當事人間是否仍有聯絡、互動或同居等情, 及相對人是否患有憂鬱症,均與本件家暴行為之認定無涉 。   ㈦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抗告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動輒言 語恐嚇,且兩造離婚後因債務、感情、和親人相處問題而 頻起糾紛,除了113年3月14日外,並有112年12月7日、12 日、15日之多次電話滋擾,和113年3月15日又踹門滋擾, 顯非單一事件,而抗告人認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不尋思以 民事訴訟或調解方式解決,反多次以威脅、恫嚇之方式要 求還款,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父親、女兒仍心生怨懟 、怒氣難消,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 ,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 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㈧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 ,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原審審理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6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7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葉寶華 謝德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國際裁判管 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 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 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被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73至75頁),而我國法院對於中華民 國國民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再按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向被告於我國最後住居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7年間成立, 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復 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 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 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見本院卷第 20頁)。復參以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Melange International,Inc.& Riccardo Fazzi Inc.(下稱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 (U.S.),下稱中信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被告再以承 諾書對原告承諾履行,足見承諾書與Melange & Riccardo F azzi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各自獨立,且簽立承諾 書之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於97年5月15日以金 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更名,更名為財團法人 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有上開函文、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 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寶華前於美國紐約設立Melange & Riccar do Fazzi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美元(下同)150萬元,並簽 具信用保證申請書,並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 證6成。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並邀同葉寶華與被 告謝德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 款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債務人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 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債務人 ,逕行代位清償,並於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位清償後, 債務人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 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 金;詎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及被告就上開借款屆 期未為清償,伊遂於98年7月1日依承諾書之約定,先行代償 授信銀行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6成合計36萬7169.40元, 並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爰依承諾書 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萬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 、借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11 月29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15日僑信保業 字第0970000912號函、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中 信銀行間借貸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3-訴-4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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