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
容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之甲類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又原告A01、A02、A03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訴訟上請
求裁判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即不應因
分別或一同起訴而有差異,限其等分別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陳稱
甲○已死亡等語,但未見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等文件,為利後續進行,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補
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4-家補-6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