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宋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500元,押金為25,000元,租賃期間1年(94年2月1日
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反對被
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然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並已逾2期租金額以
上,且原告因子女成婚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乃於11
3年5月18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通知被告將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仍積
欠原告1,975,000元之租金,經以前揭押金抵扣後,被告仍
積欠1,950,000元(計算式:1,975,000元-25,000=1,950,00
0)之租金未清償。此外,被告固已於113年7月27日遷出系
爭房屋,惟卻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至6月之電費1,768元、及
瓦斯費827元,原告只得先代墊前開費用後再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2,595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給
付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又雙方既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及瓦斯費用應
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50,000及代墊之電費1
,768元、瓦斯費827元共1,952,595(計算式:1,950,000+1,
768+827=1,952,5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訴-247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