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黃秀春 魏豐村 張智凱 羅淑滿 羅偉心 傅珠蜜 廖永禎 廖伍群 廖晨凱 廖舜雯(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烱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弘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楊承穎 朱建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讃恒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就前項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王 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 平方公尺(下稱紅色斜線部分),其中以藍線表示之鐵網圍 籬(下稱系爭圍籬),為第三人宋讃恒依另案(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設置 ,且如因設置系爭圍籬引發他人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主張 權利,宋讃恒應負擔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 訟費、律師費)。茲原告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系爭 圍籬致其無法通行,則宋讃恒係因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表明 對宋讃恒告知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則於113年2月19日追加被告宋讚恒訴請拆除系爭圍籬, 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原被告廖勝立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惟本院於113年4月間始 獲悉),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廖勝立之繼承人 廖烱偉、廖弘偉、廖舜雯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廖勝立之個人基 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第349至3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該3人承受訴訟。 四、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王美芳、王雅 慧、王陳雪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55地號土地)為其3人共有,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黃秀春、魏 豐村、張智凱、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 、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 有同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下稱綠色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惟綠色斜線部分乃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 場時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地號土地之位 置,並無通行糾紛。復經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 舜雯、廖烱偉、廖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均表明同 意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 頁)。至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通 行權存在。準此,此部分之訴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 否認,則此部分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對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再銜接 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375巷以至公路。而系爭7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3人以 現有道路通行並無意見,故先主張意定通行權,備位主張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次備位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 之通行權,如認均不可採,則請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基於意定通行 之附隨義務或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容忍鋪設 水泥路面。 (二)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與上揭原告王美 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同為袋地 ,均需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 區三豐路2段375巷以至公路。早在71年7月前,系爭768地 號土地原有一條位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既成巷 道「三豐路931巷」供公眾通行(從中間橫向貫穿系爭768 地號土地致分隔為南、北兩塊)。於71年7月間,由改制 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出面協調,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宋勝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將931巷改經由929巷對外聯 絡通行,即宋勝吉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土地開闢4公尺寬 道路沿當時圍牆至929巷止,鄰地所有權人廖勝廣等人補 貼宋勝吉開闢道路、圍牆遷移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 ,931巷在宋勝吉所有權內自行處理等情,有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71年7月6日豐市工字第16288號函檢附之「豐原市 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協調實地勘查紀錄」(下稱系 爭協調紀錄)可證,亦即宋勝吉已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作為鄰地通行之用(亦即提供系爭768 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供鄰地通行換取收回931巷用地)。系 爭協調紀錄所載參加人員包括廖勝廣、王松、魏清福等多 位鄰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其中魏清福為原告魏豐年之父 ,代表系爭769地號土地,王松為當時系爭75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王文龍之兄弟暨代理人,王文龍為原告王美芳、王 雅慧之父及原告王陳雪基之配偶。系爭協調紀錄具有意定 通行之效力,嗣原告魏豐年繼承魏清福關於系爭769地號 土地之權利,王文龍將系爭755地號土地及上開意定通行 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而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系爭768地號土地,一併繼承系爭7 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供人通行之義務,且系爭768地 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自71年間起迄今供公眾通行達40餘年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被告楊承穎、朱 建宇係於108年4月23日自被告宋讚恒受讓登記取得系爭76 8地號土地,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須一併繼受上開意定通行之義務,參照系爭協調紀 錄關於開闢道路之約定,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退步言,系爭75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湳段25-170地號 土地,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係於56年9月30日從大湳段2 5-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系爭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 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係於42年 7月31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曾經,大湳 段25-33、2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熊阿木、廖樹火、 廖進泉、廖進耀、廖山河,為民法第789條所稱「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故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得依該規 定通行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另系爭769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為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係 於64年10月20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系 爭768、769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故系爭76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 色斜線部分。再退步言,系爭755、769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而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對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 亦應可通行。此外,系爭755地號土地栽種文旦樹,系爭7 69地號土地有原告魏豐年、廖香貞之住家,舉凡採收、耕 種或住家通行之汽車,以及消防救災需要,均須有足供車 輛進出通行且平坦而無泥濘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准在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鋪 設柏油路面。 (四)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系爭768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特鼎 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 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卻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設置系爭圍籬以 妨礙通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任由被告宋讚恒設置系爭 圍籬,顯然就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權利有濫用致損害原告 之權利,爰代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宋讚恒拆除系爭圍籬。 (五)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對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 、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 、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就上開通路部分,並應容忍 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鋪設水泥路面。    2.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宋讚恒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之鐵絲圍籬拆除。    4.就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 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則以:雖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 之請求,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即欠缺確認利益,至原告 請求鋪設水泥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也 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則以:依系爭協調紀錄,無從以其內容 得出協調會議參與人有何以該路為意定通行之意思表示。又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時根本無從得知 該協調會議內容,更遑論該協調會議內容亦未曾公示於任何 公開網站或公告上,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並無機會得知或可 得而知該協調會議之存在,難謂具有公示外觀而得以使債權 物權化。至原告雖稱該路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以上,但該路 僅由極少數土地所有權人私自通行,自難謂係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更遑論僅供極少數人通行之道路全無公示性可言。況 被告宋讚恒於另案堅決表示其並不知情,甚至不斷敦促買方 圍起上開土地,意欲證明沒有通行權爭議,有系爭和解筆錄 在證可稽。於特鼎盛公司購買768地號土地是否應給付仲介 費之爭議,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仲介於土 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之「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無權 占有情形」欄位勾選「否」、於「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 路」欄位勾選「否」,致買方於不知有協調會議,亦不知有 通行權爭議存在之情況下購買系爭768地號土地,違反民法 第567條居間人義務(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系爭協調 紀錄內容自無法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另方面,依卷內 資料無法看出系爭755、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何, 亦無法看出任何分割事實,原告追溯至42年間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屬一人之論述更荒謬,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法定 通行權亦無可採。再者,與系爭755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75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768地號土地,且系爭756地號土地有連 接交通用地,是以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本得僅通 行系爭756地號土地至周邊道路,卻選擇對系爭768地號主張 通行權,顯非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 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769地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系爭756、769地號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地曾經同屬一 人,係分割後始發生目前登記情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 書、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 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此外,系爭768地號土地也是 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也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宋讚恒則以:設置系爭圍籬之人確為被告宋讚恒,但經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與被告宋讚恒雙方協商結果,已由被告 宋讚恒於113年4月20日前拆除完畢,原告請求拆除沒有權利 保護必要,也沒辦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55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等3人 共有(詳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於71年7月間為王文龍 所有,嗣將之贈與移轉予其3人。 (二)系爭769地號土地為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多人共有 (詳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於71年7月間為魏清福所有 部分,於魏清福死後由原告魏豐年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三)系爭756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羅淑 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 、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有(詳本院卷一 第59至64頁)。 (四)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是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位置,得依現狀通行無虞。 (五)系爭協調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六)系爭76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詳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於71年7月間為宋勝吉所有,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 (七)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原有被告 宋讚恒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12年4月間設置之系爭圍籬(詳 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勘驗現場照片),於本件訴訟中、 113年4月20日前,已由被告宋讚恒雇工拆除完畢。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    1.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難謂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程序上 駁回,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2.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惟查:     ⑴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 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表明同意及被告魏豐 村、張智凱、羅偉心視同自認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 乃依現狀通行,並不同意改變現狀。此部分原告主張 上列被告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之附隨義務,但意定 通行並不當然需鋪設水泥路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徒託空言,自難認有此附隨義務存在。     ⑵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可見依此規定開設道路,本應以必 要時為限,復未規定何種路面,但同理,鋪設路面亦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 見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其一 部分早已鋪設水泥路面,其餘非鋪設水泥路面部分亦 無礙於通行,此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照片編號16、第195頁照片編號17),亦難 認有再鋪設水泥路面而改變現狀之必要。     ⑶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尚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    1.依系爭協調紀錄可否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經查:     ⑴系爭協調紀錄乃登載:「時間: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 日下午四時。地點: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主 持人:市長廖了以」、「參加人員:林貴昌、梁禹、 廖接盛、宋勝吉、廖勝廣、趙添來、廖益明、王松、 魏清福、熊春芳、汪本生、耿世瑋、林潤玉。結論: 一、照宋勝吉君所造新路同意開闢寬為四公尺(由現 有溝邊起計算)長延著現有圍牆至九二九巷止,工程 補貼(補貼以前損失)由廖勝廣君等負責補貼宋勝吉 君六萬元正。二、另圍牆遷移費由廖勝廣君等補貼一 萬元,由宋勝吉君僱工遷移。三、開路時轉彎處裁角 以水泥板六台尺對角施工,另九三一巷宋勝吉所有權 內自行處理。四、付款辦法:總款七萬元由廖勝廣君 等於七月五日前交西湳里林里長,待工程全部完成再 由里長交宋勝吉君。圍牆遷移工程限在民國七十一年 八月五日前完成。勘查協調完成時間:下午七時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⑵據上所載,可知前揭協調實地勘查是由當時該縣轄市 市長親自主持,耗時約3小時,與一般私權紛爭調解 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結論是宋勝吉可收回其所有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依里長於本院113年1月26日履勘時 自動到場表示:系爭7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確實為前揭協調前之通路位置等語,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兩造均未爭執, 自堪採憑。換言之,宋勝吉可收回系爭768地號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但條件是宋勝吉完成如該結論所示 之替代道路開闢含圍牆遷移相關工程,並有廖勝廣等 諸多民眾參加協調,依渠等參加協調,且願出資補貼 宋勝吉之情形,衡情足認渠等應為受改道影響之利害 關係人,無非通行931巷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人, 或系爭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可能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反射利益之用路人;參以系爭 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經歷之年代久遠,已不 可考,又依市長親自主持及諸多民眾參加前揭協調之 情狀及其結論,宋勝吉顯然不能擅自處分其所有之93 1巷用地,足徵931巷為既成道路之可能性相當高。而 無論931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宋勝吉收回作為931巷土 地並受領廖勝廣等人補貼,與完成替代道路工程,兩 者間既有對價關係,作成系爭協調紀錄之結論時,宋 勝吉與其他人間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用於替代道路部 分,即足認有宋勝吉應容忍公眾通行之合意,必須拘 束宋勝吉及其繼受人,始與誠信原則無違。     ⑶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768地號土地幾 乎都已開發為特鼎盛公司廠區,其廠區四周設置有陳 舊水泥板圍牆分隔內外,但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 線部分,是位在廠區外即水泥板圍牆與地籍線間之狹 長區域,與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銜接,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 79頁照片編號1、2、第183頁照片編號5、第185頁照 片編號7、第187頁照片編號9、10、第191頁照片編號 14、第195頁照片編號18、第199頁照片編號21),且 經本院於同日調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 照圖,並以Google Maps瀏覽街景發現系爭768地號土 地於設置系爭圍籬阻礙通行前之情狀擷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於系爭圍籬設置前,系 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為一鋪設柏油路面之外 部道路,並無排他性,公眾皆可通行,與系爭768地 號其餘土地圍起水泥板圍牆作為廠區,顯然不同。互 核可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前揭宋 勝吉完成之替代道路範圍內,別無合理解釋。     ⑷故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依系爭協調紀錄足 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宋勝吉就此部分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    2.上揭意定通行關係能否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     ⑴系爭768地號土地於宋勝吉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而 宋勝吉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本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與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 可分,自應一併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要屬無疑。     ⑵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被告宋讚恒繼承之 系爭768地號土地既附有就紅色斜線部分須負擔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則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亦即被告 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自始附有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縱此為特鼎盛公司、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所不知,亦應由特鼎盛公司與被告宋讚恒間循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途徑救濟,對 善意買受人或受讓人之保護並無不週。若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為名,容任出賣人保有僅能出賣瑕疵物卻取得 無瑕疵物對價之不正利益,而將其損害轉嫁由更無辜 之通行權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正義。     ⑶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 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於特鼎盛公司買受或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前,如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可得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 斜線部分為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任不特定人通行之情狀,即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而在私人土地有一部分為 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顯非常態事實,必有特別 原因,大可訪問四鄰或當地里長,便可得知系爭協調 紀錄之事,從而知悉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就 紅色斜線部分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即屬可得而知, 故受讓人亦應繼受其拘束,本不以明知為必要。     ⑷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其如何不知情云云,縱令 屬實,亦不足以動搖上揭其可得而知之論斷,即不具 重要性,附此敘明。    3.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茲說明如下:     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原為鋪設柏油路面之 道路,前已敘明,但於設置系爭圍籬後,已經嚴重破壞 原有路面,影響通行人車安全,確有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恢復原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為有 理由。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系爭768地號土地也 是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然而系爭768地號土地除紅色 斜線部分外,均已作為廠區使用,毫無農地農用可言, 以此理由反對鋪設柏油路面,顯不合理,附此敘明。 (三)關於拆除系爭圍籬部分    就被告宋讚恒所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回應稱:現況確實 已經拆除,但不變更聲明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28頁),亦即自認系爭圍籬已不復存在,卻仍堅持訴請 被告宋讚恒拆除不存在之系爭圍籬,顯不可能予以執行, 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就上開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2-訴-215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陳炳福 康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向訴外人張世昌買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 同已發生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本件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 55個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275,000元( 計算式:5,000×55=275,000);與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之請求沒有重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 告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張世昌法拍系爭房屋 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77至79、93至109頁),並有張 世昌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153至159頁)暨調取 前案全卷及系爭房屋法拍之執行卷審閱無誤,非無可信。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茲 原告以被告於前案判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參照前揭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之估價 報告書,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樓層面積合計42.55平方 公尺,整體交通便捷性佳,生活機能尚佳,詳如附件所示之 區域環境綜合評述、個別條件綜合分析,原告主張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5,000元計算,要屬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計算式:5,000×55=275,000), 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3-簡-1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宋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500元,押金為25,000元,租賃期間1年(94年2月1日 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反對被 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然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並已逾2期租金額以 上,且原告因子女成婚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乃於11 3年5月18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通知被告將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仍積 欠原告1,975,000元之租金,經以前揭押金抵扣後,被告仍 積欠1,950,000元(計算式:1,975,000元-25,000=1,950,00 0)之租金未清償。此外,被告固已於113年7月27日遷出系 爭房屋,惟卻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至6月之電費1,768元、及 瓦斯費827元,原告只得先代墊前開費用後再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2,595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給 付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又雙方既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及瓦斯費用應 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50,000及代墊之電費1 ,768元、瓦斯費827元共1,952,595(計算式:1,950,000+1, 768+827=1,952,5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4

TCDV-113-訴-2477-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昭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鄭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 新臺幣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江昭健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69,其餘部分由江昭健負擔。 肆、江昭健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72萬元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6萬3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江昭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江昭健於起訴時,原以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 籍勞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追加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本元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11 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宏福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將「受僱 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變更為鄭宏福;於112年5月5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為被 告(林金源、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鄭宏福、准祥公司下 以被告合稱)。 三、江昭健起訴原聲明:㈠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應 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下同)957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原告追加、 變更被告及減縮聲明,最後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收文,下稱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㈠鄭宏福、本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江昭健757萬 9942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49萬842元),其中鄭 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 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祥公司、鄭宏福、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402萬614元(05 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93萬1514元);鄭宏福、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昭健364萬8428元 (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5萬9328元)。其中准祥公 司自112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宏福自111年11月 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金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誠信 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對江昭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㈣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江昭健主張:其受僱於准祥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每月平均工 資7萬5000元。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地),再分別與准祥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鷹架工程部分轉承攬予准 祥公司;與本元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將模板工程部分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期間原告 依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 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發現上方由本元工程行現場負責 人林金源指示員工鄭宏福正在施作模板工程,江昭健遂請一 同施作鷹架工程之子江柏陞向林金源反應暫緩施工,以免危 及正在下方施工之鷹架工人,不料林金源置之不理,任由鄭 宏福繼續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鄭宏福不慎將支撐模板之鐵 柱(又稱鐵角材、鋼角材、鐵架)撞落,砸傷正在下方施作 鷹架工程之江昭健(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昭健因而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之損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江昭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江昭健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4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525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左側肢體不全麻痺,需復健及看護 照顧約6個月。」等內容,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即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 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 元×9月=67萬5000元)。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 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 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 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以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 每日為2200元計算,江昭健自110年2月25住院起至110年5月 24日需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另需全日看護、半日 看護各3個月,爰請求11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共1 81日之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 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共3個月即90日之半日看護 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0529民事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看護費用49萬7200元(計 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0529民事辯論 意旨狀誤載為40萬81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院醫行字第11 20012916號發函函文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受鑑定人:江昭 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 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 (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爰以江昭健平均工資 7萬5000元為計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 (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6698元(計算式:7萬5000元×1 2月×11.980836×百分之53.83+7萬5000元×12月×[【4+18÷30 】÷12]×[12.000000-00.980836]×百分之52 =570萬6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損害,使江 昭健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鷹架之工作,造成江昭健痛苦萬分, 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757萬9942元(計算式:10萬1044元+67萬5000元+ 49萬7200元+570萬6698元+60萬元=757萬9942元)。並聲明 如壹、三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誠信公司、准祥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有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江昭 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誠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⒉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職業災害發生時由何人負責最終責任, 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江昭健之效力。且契約中所約定 「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 與甲方無涉」等用語,是否即謂乙方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甲方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亦非無疑。故誠信公司抗辯本件應 由准祥公司或本元工程行負責,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江昭健自身為貪圖便利拆除防護木板云云,江昭健 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  ㈠林金源抗辯:   其非與誠信公司簽訂承攬模板工程之人,而係本元工程行登 記負責人即其妻卓彩鳳,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於系爭 事故當天僅載料到系爭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 無僱用任何外籍勞工,根本不了解系爭事故經過,自難令其 負侵權責任。又江昭健主張造成系爭傷害之鐵柱,非一般女 兒牆施作時會使用之尺寸,重量亦非可輕易踰越女兒牆通常 120公分之高度,江昭健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江昭健進 入工地現場未依相關法規配戴安全帽以防意外發生,該處工 地防護網架等必要之公安設施亦遭江昭健拆除,顯然與有過 失。事發後原告未呼叫救護車救援送醫,反自行駕車至距離 事發地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求診,恐因此不當行為致生損害 發生之擴大。其雇主准祥公司未於模板完全撤除前即進行鷹 架工程,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護裝置,亦未讓林金源配載安 全帽,應認林金源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卷內受傷災 害檢查報告表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內容,不得 做為認定林金源有侵權行為之惟一依據。就江昭健請求賠償 項目部分,除醫療費用10萬104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部分,江昭健無法舉證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且其出 院後均維持正常生活,甚至曾外出打麻將,林新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為醫療單位提出休養之參考,未根據江昭健實際 狀況判斷,顯不足採。看護費用40萬8100元部分,江昭健住 院時有專業醫療人員全日輪班照護,故無另為看護支出之必 要,出院後江昭健無法提出其究係受何人所照顧,亦無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 明等,僅為該醫療單位提出之參考,實際上並未根據江昭健 真實狀況判斷,自不足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0萬6698 元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江昭健日常生活功能無受到明顯 影響,障礙比為百分之6、上肢損傷比為百分之3、下肢損傷 比為百分之16、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損傷比為百分之11,最終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卻鑑定為百分之52,鑑定醫師既未到庭 說明鑑定過程,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江昭健無法舉證明 其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月薪7萬5000元 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亦無所據。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應審酌林金源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豐且有鉅額負債, 僅達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量處較適當之金額。末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江昭健 自准祥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 付,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致,故江昭健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即所受之利益,並以填補其 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為限,逾此限度,顯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抗辯:   對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依江昭健106年至109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年所得為45萬8400元,平均工資每 月應為3萬8200元,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應以月薪3萬82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依 烏日林新醫院再於113年7月5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 209號發函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應以3個月全日看護 、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江昭健額外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顯 屬無據。且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 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 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不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誠信公司未有何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規定之行為,且與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簽訂之轉承 攬契約,均已排除誠信公司之施工工人意外責任。而江昭健 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情事部分,除與林金源之抗辯內容相 同外,再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規 定,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 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額度 內扣減,且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 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亦應予以扣減。 ㈢准祥公司抗辯:   江昭健出院後,依李水樹證述,尚能出外行動及打麻將,顯 非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其住院3個月。准祥公 司雖未備置工資清冊,但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 表,可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出勤 日數皆為15日,再參考同樣工作內容的同公司同事打卡資料 ,每月出勤日數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故以此計算,江昭健 平均月薪約在5萬元,此由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亦是依法按月給付江昭健工資補償5萬元 ,其理自明。但月薪5萬元只能用以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舉證如果去同行業 其他公司也能拿到5萬元甚至其主張之7萬5000元及8萬多元 的薪資,不然應以基本薪資認定。另對江昭健主張之看護期 間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一般行情,全日照護每 月為2萬元,半日照護每月為1萬元計算。江昭健於系爭故事 發生時未自行配戴安全帽,亦未能舉證准祥公司未提供安全 帽,准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犯定。且江昭健 擅自指示江柏陞將其工作位置上方通風處之木板移開,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本元工程行抗辯:   抗辯內容同林金源。 ㈤鄭宏福抗辯: 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 ㈥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江昭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 經查,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鷹架工 程轉承攬予准祥公司、將模板工程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其雇主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 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頭部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江昭健於110年7月4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系爭工 地搭建鷹架,上面突然掉落1根模板的支撐鐵柱剛好擊中伊 的頭部,伊當時頭部暈昡就從4樓樓梯間掉到3樓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10810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 江昭健之子江柏陞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 與江昭健在現場搭建鷹架,上面在拆模板板,伊有請他們不 要丟東西下來,結果江昭健就被上面掉下來的鐵柱砸到頭部 ,頭部噴血,江昭健就往下掉了1層樓,被鷹架卡住等語( 見偵卷影卷)。鄭宏福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警 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伊到系爭工地,有看到林金源在現 場交代他們工人要清料才離開,主要是拆下來的模板就要請 他們清走,不清楚有幾人,伊在第4戶頂樓拆除模板有聽到 東西掉下去的聲音,以及樓下很吵雑的聲音,江昭健是在第 2戶搭鷹架,有可能是清料工人不小心弄掉東西砸到江昭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 人及員工葉三銘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 稱:鄭宏福於事故發生當天,有電話告知伊拆模板時,有東 西掉下去砸到樓下搭鷹架的工人,鄭宏福有跟建商負責人說 樓上拆模板樓下搭鷹架很危險,但建商負責人告知因工期要 趕,所以要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7頁 )。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災害檢查 報告表就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據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稱 述:系爭事故當時,本元工程行作業人員正在拆除通風管道 口旁女兒牆模板,拆除模板過程中不小心將鐵角材掉落至通 風管道口,江昭健未戴安全帽站於通風管道口下方施工架工 作臺上,遭上方高約3公尺處飛落之鐵角材打到頭部,送烏 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等內容,並有該署至現場調查之現 場照片及飛落之鐵柱照片為佐證(下稱災害檢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林金柱於110年5月10日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系爭事故當時本公司派1員於系爭工地拆女兒牆模 板,拆模板位置剛好為通風口旁,在拆模過程中不小心把鋼 角掉落至通風口,江昭健剛好站立於通風口下施工架平臺上 ,鋼角材掉落至江昭健頭部。鐵角材長約120公分、寬約7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李勁頤110年12以1 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則記載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當時 係遭鐵柱(模板支撐鐵架)砸到頭部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偵查影卷),而鐵柱長約120公分、約7公分,係自江 昭健頭部上方3公尺處掉落,業據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鐵柱如掉落到正常人頭部,將造成 嚴重傷勢,而江昭健經送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確受 有系爭傷害,亦有0525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基此,江昭健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方支 撐模板之鐵柱掉落砸到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信 為真。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發生 原因一詞,顯屬無稽。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 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 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 ,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 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 ,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 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 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 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 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 )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 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 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 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 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樹係誠信公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與本元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為 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固為卓彩鳳,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金 源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卓秀鳳只是處理工程行的 出入帳,伊雖不是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工 程行事情及接洽工程都是由伊負責,事實上也是伊以本元工 程行之名與誠信公司簽約承攬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18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陳稱:林金 源係本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工地現場模板工程負責人 等語,並有系爭契約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 頁),林水樹陳稱:伊不認識卓彩幕,系爭契約2是林金源 跟伊簽的,模板工程都是與林金源聯繫及由林金源處理,對 口都是找林金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林金源 為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無訛。故 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既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兼關係事 業單位,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源亦同為模板工程現 場負責人,彼此間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相互協調本案工 地之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為求趕工,讓拆除模板、搭 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系爭工地 現場亦末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有生危險之虞,適因在 系爭工地第2戶之頂樓進行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作業,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致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 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顯有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缺失,有災害 檢查報告表為據,足證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確有 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等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 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 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 金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江昭健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信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系爭 契約二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准祥公 司、本元工程行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誠信公司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 已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 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准祥公司,以下就系爭契約一乙方所 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 ,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內容;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由乙方(指本元工程行,以下就系爭契約二乙方所指為何 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 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 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惟此 屬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內部分 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江昭健並無拘束力,誠信公 司當不得據此對江昭健主張免除其責。 至鄭宏福固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 ,惟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施作拆除模板,當時鷹架工程 人員有說第2戶要搭鷹架,伊就前往隔壁戶第4戶施工,現場 只有伊一個人在拆模板,還有林金柱的清料工人,會將模板 有關的東西都搬走。伊之前也沒有見過江昭健等語,江柏陞 於警詢中陳稱:江昭健受傷時,伊有向上大喊是誰丟的,樓 上2個外籍移工便立刻跑下來,但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等語 ,江昭健於警局中陳稱:伊沒有跟鄭宏福接觸過,當天也沒 有看到鄭宏福,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確定是越南籍的工人, 伊有跟該越南籍工人講話,李水樹有跟伊說該名越南籍工人 是網路找的等語。是依據江昭健、江柏陞所述,本件應係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勞工在頂樓清除模板操作不慎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雖李金源、本元工程行於本件中及李水樹、葉三銘嗣 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惟衡情應係其等為脫免違法 僱用外籍勞工相關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 鄭宏福既非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之人,自難令其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從而,縱認鄭宏福屬本元工程行或林金源僱用之員工,本 元工程行、林金源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 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 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 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 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 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 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 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95年度台上字第2542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 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依江昭健所 追加之理由,係以准祥公司為其雇主,並指示江昭健至系爭 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 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 ,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江昭健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健即受有系爭傷害 ,其傷勢於被侵害之始,已處於得確定之最終固定狀態,並 為江昭健所知悉,且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准祥公 司為其雇主,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 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 當有認識,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 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就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得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而 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 為被告一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17頁),其對准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准祥公司上開辯詞,尚足採信。江昭健雖主張:應 以勞檢報告完成之日起算對准祥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且准祥公司已依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堪信 准祥公司有自認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時效亦應中 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江昭健實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如前所述,災害檢查報告完成與否實 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無涉,而准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性質 上屬法定義務,與准祥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關,自難作 為准祥公司有自認應負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江昭健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醫療費用部分: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總計10萬1044元,並有烏日林新醫院0525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 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 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系爭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表示江昭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全日 看護,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間,則需要半日看護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37、245頁),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 務與收費表中「醫院看護」之價格,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 日為2200元起,半日為1200元起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江昭健自110年2月25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110 年5月25日起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原告請求11 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 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3個 月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 ),共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 200元),應屬有據。至誠信公司雖辯稱:江昭健如有長達9 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 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 不當等語,惟聘用外藉看費有條件限制,且申請尚待審核及 外籍看護之抵臺及訓練,對江昭健之看護需求緩不濟急,自 難作為駁回江昭健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足採。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221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烏日林新醫院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之內容,足徵江昭健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 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江昭健在此段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江昭健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如無模板組立 工程施作之期間,則無受僱為點工之可能,自無工資報酬。 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依江 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出勤日數均皆為15日(見 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參酌同在准祥公司擔任模板組 立師傅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亦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堪認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出勤日應為平均15日至17日。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 元至5萬1000元(計算式15日×3000元=4萬5000元,17日×300 0元=5萬1000元)。再審酌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亦為江昭健所 不爭執。故以每月5萬元做為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 萬元(5萬元×9月=45萬元),自屬有據。林金誠關於此部分 之辯詞,實不足取。  ㈡江昭健雖主張: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江昭健由本公司以日 薪3200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江昭健之妹 江雅菁及其母王玉燕、鄰居黃文雄、許世中於110年2月26日 與李春琳曾有下列對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183頁): 李春琳:現在的工資也很高啦齁,現在1個月給你算休禮拜    天跟禮拜六,1個禮拜看看可以休2天啦。   黃文雄:20幾天。 李春琳:20幾天對吧。啊是說3千多塊錢……啊你生活好過    好過的嘛對不對。但是我就跟他說他們父子倆齁如    果這樣齁對不對,勤儉一點對不對,1天1天5千多    塊錢,嘿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哈。 再比較與江昭健工作內容相同之同事依其111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貸所載,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萬8410元【計算式:(8萬 7500元+9萬2750元+8萬6700元+8萬5000元+9萬100元)÷5個 月=8萬8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徵江昭健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休6天約工作25日,依每日日薪3 2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8萬元(計算式:25日×3200元= 8萬元)。江昭健主張以月薪7萬5000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係屬適當。而准祥公司提出江昭健11 0年1月之出勤表,卡片No.欄中記載為「2」及「江昭健」之 簽名,為江昭健之字跡,實際上應為江昭健110年2月之出勤 表,所載「110年1月份」中「110」、「1」均為准祥公司所 添加,110年2月份江昭健只做15天,係因為該月11日為除夕 ,12日至16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五,均為國定假日,與江昭健 未出勤之日期相符,自不能以該月作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 日數之計算基礎。至江昭健110年2月份之出勤表係系爭事故 發生後,李春琳拿14張空白出勤表要求江昭健簽名於上,出 勤表其他手寫部分,如「3000」、「110」、「2」及上下班 資訊,均為准祥公司嗣後製作,故未記載出勤地點,該出勤 資料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准祥公司提出之江昭健110年1月、2月 之出勤表,是否有江昭健主張之事後變造之情,江昭健未能 舉證以實其所說。雖李春琳於談話記錄中表示江昭德日薪為 3200元,惟依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其上所載之 日薪為3000元,核與准祥公司於112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晤談室與江昭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江昭德之 日薪3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自不能排除李春 琳於調查中所稱日薪3200元係出於其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 又李春琳固於上開對話文譯中提及「20幾天」、「3千多錢 」、「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等內容,惟依上開對話 前後文,可知係春琳與黃文雄、王玉燕提及江昭健先前因腳 受傷及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無法維持較多 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李春琳方提及如 以日薪3000多加上20幾日之工作日,江昭健父子2人每月可 有10幾萬元之收入,故此僅為李春琳假設江昭健父子能正常 出工之計算,此觀諸黃文雄接續稱:「有阿,他們兩個如果 有出門(工作),有啦,就不知道,哎呀,真放蕩」、「阿 他一個月有5、6萬阿怎麼會(擔心在外租屋沒有錢可以繳房 租被房東趕出去)」等語,李春琳復又接續稱:「我給他算 一下啦,1天差不多2千3」等語,其理自明。上開通話譯文 內容自難作為江昭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時有25日及 日薪為3200元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江昭德每月平均新質 為7萬5000元一節,實不足採。  ㈢誠信公司雖主張應以准祥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上所載 江昭德之月薪3萬82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該 份工資調整表為104間所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辦事處快速收件戮章於其上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遙, 自不適宜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平均月收入之依 據,誠信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永久失能百分比(即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有系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頁),江昭健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 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以江昭健 每月平均工資5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0萬4346元【計算方式為:31萬2 000×11.00000000+(31萬200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3,804,3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去調解會當天, 有看到江昭健,走路好好的還跟伊打招呼,江昭健的同事說 ,江昭健住院1個禮拜就出來了,然後還有去打麻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李水樹既為誠信公司負責人,與 江昭健本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江昭健之傷勢 既未達癱瘓不能行動程度,縱有走路、打招呼、打麻將等日 常行為,與原先模板師傅或其他勞動工作強度相差甚遠,尚 難以此推論江昭健有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 。至江昭健僅住院1週即出院及打麻將等事實,李水樹既係 聽聞不詳之人轉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為真,自不得作為中 國醫院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判斷錯 誤之依據。林金源上開辯詞,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 如何不足採,空言不得做為證據,自難採信。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且受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減損損害,身體 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 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 亦必重大,堪認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江昭健學 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准祥公司擔位模板師傅25 年,已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扶養母親及小兒子,母親於11 3年過世,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林金源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共5人,資本 額為30萬元,誠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3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 昭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 歸責程度及未能坦承實際肇事之外籍勞工身分致江昭健無從 請求損害賠償及江昭健於本件訴訟前已獲准祥公司薪資補償 、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之給付、誠信公司提供之就醫費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准祥公 司雖主張伊有提供安全帽給江昭健,有對江昭健實施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作業教育訓練,係江昭健自行未配戴 安全帽等語,惟此事實為江昭健所否認,且災害檢查報告表 既准祥公司有前述過失,准祥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江昭健未配戴安全帽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又李水樹 雖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定系爭事故當天伊要拆 模板時,有在通風處放板子,伊看到江柏陞要去打開,伊有 告知要防範用的,後來好像是江昭健叫江柏陞去把板子打開 ,如果沒打開的話,東西就不會掉下去砸傷江昭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但除李水樹1人陳述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江昭健確有叫江柏陞去把上開防護板打開之事實, 自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損益相抵: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 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 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 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 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 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巾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昭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 扣除貸款本息,實發75萬6559元)、傷病給付9萬22元,故 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江昭健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故江昭健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除其雇 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 不得主張扣除。又准祥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給付江昭健217萬8982元,准祥公司亦自111年3月至8月,按 月給付5萬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給付2.5萬元, 合計45萬元工資補償予江昭健,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工 資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責任,系爭保險性質上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契約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基於與勞工 保險相同理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工資補償、保險給付 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除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 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並不得主張扣除,自 無從依損益相抵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為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及誠信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將之與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相互扣抵。  ㈢至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 江昭健就醫,為江昭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前付,自應予以扣除。誠信公司前開辯 詞,應堪採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昭健對林金源、本元 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等在受江昭健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江昭健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繕本 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江昭健請求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誠信公司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未合,礙難照准。 肆、綜上所述,江昭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源、誠 信公司連帶給付525萬2590元(計算式:10萬1044元+49萬72 00元+45萬元+380萬4346元+50萬元-10萬元=525萬259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江昭健勝訴部分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江昭健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聲請訊問負責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工作 之醫師,以資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顯有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惟因中國醫院已於113年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 9109號發函函文中,說明其鑑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比率之方式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上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催告送達日 起算日 證據 1 林金源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 110年8月21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37頁) 2 本元工程行 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110年12月25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171頁) 3 誠信公司 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 110年19月28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77頁)

2024-10-24

TCDV-110-重訴-353-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冠廷 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宏縣 耘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為111年度華仲裁裁字第20判斷書後,另於同年10月11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收受通知 後仍未履行,遂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 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 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 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 本訴,自有未合,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重訴-31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 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 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 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 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 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 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 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 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 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 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 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 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 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 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 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 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 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 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 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為大陸地區 法人,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之民事訴訟 事件,而被告乙○○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即本院轄區,被告丙○○ 則住臺北市北投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不得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是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 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姓 名權,損害發生地係位於原告居住之臺中市,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鼎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高級鋼筆系列等,由原告之兄 長即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設立優寫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優寫公司),負責接訂單交給被告鑫鼎公司生 產。原告係於90年間至上海市閔行區設立被告鑫鼎公司,因 原告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動產相關營業項目等專業及 擁有社會人脈資源,故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鑫鼎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自90年至94年間約有四年多時間,原告專 注於處理被告鑫鼎公司之事務,付出相當多時間及精力,並 於上海市閩行區政府相關部門建立相當豐富之人脈關係。嗣 於95年初因原告與被告乙○○之經營理念不合,被告乙○○與上 海市閔行區梅隴政府部門對被告鑫鼎公司所期待之目標有差 距,故原告乃決定退出被告鑫鼎公司之經營,並辭去法定代 表人執行董事之職務,之後原告即未再參與被告鑫鼎公司經 營決策之事務。而因原告已返台,故同意由被告乙○○代理原 告辦理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之變更登記。至此,原告與被告 鑫鼎公司已經不存在任何與職務有關之法律關係。 ㈡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上網查看被告鑫鼎公司在上海市場 工商管理局(下稱上海工商局)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原告 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認為事態嚴重,乃於 112年7月5日經由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上海 市監局)檔案室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鑫鼎公司竟遲至96 年5月14日才將原告執行董事之職務取消,並於96年5月16日 變更執行董事為被告丙○○,期間多次仿簽原告姓名。而被告 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0年1 月6日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將原告備案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 總經理;後於112年7月6日由股東決定「免去」原告總經理 職位。由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目的 以觀,被告顯然欲繼續利用原告在上海政府單位所經營之人 脈,讓政府相關部門誤以為原告仍在被告鑫鼎公司,而藉以 獲得行政上之便利。  ㈢原告曾於112年5月4日委由律師代原告發函予優寫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要求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 乙○○於該函到達10日内將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總經理之 不實記載,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同日並另委由律 師代原告發函被告鑫鼎公司,表示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要求被告鑫鼎公司於函到10個工作日內註銷 原告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不實登記。被告乙○○於收到原 告之上開律師函後,乃於112年5月8日以簡訊回覆原告,辯 稱該職位於94年前即有紀錄云云,顯屬推卸責任之詞,明顯 為虛偽之辯稱。又於原告經上海市監局檔案室申請被告鑫鼎 公司向上海市政府多次進行備案登記之資料中,可得知被告 鑫鼎公司之備案登記事項,於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人事部門鞠 貴平辦理所有工作,而由被告乙○○112年5月10日之簡訊回覆 內容,顯見被告乙○○顯然明知有指示鞠貴平向上海市政府備 案登記原告為總經理。 ㈣由上開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以觀,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 總經理之不實記載,係被告丙○○於自99年12月20日到109年8 月19日擔任執行董事之期間內所為之。是被告丙○○於擔任被 告鑫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期間,將原告不實登記為被告鑫鼎 公司之總經理,自應對原告負擔侵害姓名催之損害賠償。被 告鑫鼎公司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 ○○於109年8月19日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執行董事後,明知 被告鑫鼎公司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卻並未將該 不實登記撤銷,直至112年7月6日才以免去之方式取消不實 登記,期間長達近3年,則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亦應對 原告連帶負擔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被冒用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年又6個月,其中100年1月6日起 至109年8月19日止約9年,為被告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負 責之期間,而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約3年,為 被告乙○○與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惟原告於100年1月 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根本未參與任何被告鑫鼎公司業務 執行,遑論擔任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若被告鑫鼎公司於 此段期間内有任何違法行為,恐導致原告一併受當地主管機 關之處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 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自對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法益造成 嚴重之侵害,並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痛苦,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擔精神撫慰金之損害賠償。參酌一般經理之薪水,依 行情年薪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2年半 ,依此計算,倘原告真有擔任過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假 設語氣),原告應得領取之薪資至少有1,250萬元之多,原 告所受精神撫慰金之損害,應得參酌上開薪資為核定。惟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共300萬元,並依被告丙○○及被告乙○○擔任 被告鑫鼎公司執行董事之期間比例,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鑫 鼎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2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12 )=225萬元】,另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12)=75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鑫鼎文具禮 品(上海) 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冒用姓名擔任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 年6個月,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為被告丙○○及 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原告所提登記為總經理之證據 ,主要憑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 申請書」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其上有被告丙○○之簽名 ,及100年1月6日「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備案事 項欄有「總經理:王壯台」之註記。然被告丙○○於99年8月1 8至000年0月00日間人在臺灣,且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 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内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 非被告丙○○本人所簽,該變更申請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 ○○完全不知悉且亦未授權他人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事。是 被告丙○○非原告所稱實行姓名登記之行為人。 ⒉被告丙○○於96年攜么兒返臺就學,且因被告乙○○於大陸外遇 ,自97年2月後未再前往上海與被告乙○○同住,被告鑫鼎公 司事務處理及公司管理均委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乙○○處理 過程,被告丙○○不知悉。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執行董事之資格,係被告乙○○於109年8月20日,在與被 告丙○○於109年7月30日達成離婚和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尚繼續進行中之際,利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而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之資格 遭竄改、權利遭排除,被告丙○○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於中國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得知,被告乙○○對外宣稱被告丙 ○○印文已經銷毀,並拒絕返還,被告丙○○實係遭偽造文書之 被害人。由此益證,被告鑫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非被告丙 ○○處理,被告丙○○於於112年5月9日已將此情函知原告,原 告仍執意對被告丙○○起訴求償,被告丙○○自難甘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鑫鼎公司、乙○○則以: ⒈被告鑫鼎公司自設立時起從未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亦未向 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總經理相關申請文件,更未申請辦 理總經理一職之工商備案登記事宜。被告鑫鼎公司係由原告 於90年辦理設立登記,原告於96年退出被告鑫鼎公司經營, 故被告鑫鼎公司向上海工商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變 更事項為「變更法人」與「章程修改」,並提出「法定代表 人登記表」、「章程修改申請表」、「章程修改說明」、「 執行董事決定」、「任免職通知」,將法定代表人從原告變 更為被告丙○○,修改章程之內容也僅變更法定代表人姓名, 並未提交過變更或設立總經理之申請。又被告鑫鼎公司設立 、變更之所有文均由原告親自辦理,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原 告提出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被告從未 看過,經被告乙○○向上海工商局查詢是否有申請將原告登記 為總經理,然上海工商局查遍該局檔案,均無此申請資料, 被告實不知網路上為何會有該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 ⒉本件原告並無因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縱認准予變更備案登 記通知書上原告曾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被告否認 係被告之侵權行所致),惟被告鑫鼎公司從未聘請任何人為 總經理,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未曾處理過總經理申請事 宜,被告甚至直到112年原告律師函告知後,始知悉上海工 商局於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將原告記載為總經理。然 上海工商局上開函之錯誤登載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告乙 ○○經原告告知後,立即進行查證,並於112年7月6日即向上 海工商局「註銷」原告總經理之記載,僅因上海工商局之登 記例稿係以「免去」之用詞,被告鑫鼎公司始以免去原告總 經理之方式向上海工商局申請,當時原告亦未因免去一詞有 所不滿,顯見免去一詞不具貶抑之意。是縱認本件有侵害原 告姓名權之情事,亦無所謂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侵害姓名 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上海工商局上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 知書縱有誤載原告為總經理,然總經理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專 業、崇高地位之象徵,原告姓名權何來受損之虞。再者,被 告鑫鼎公司並未使用原告姓名進行融資或發函等之行為,則 原告所稱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所據。 ⒊又原告所提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其時間 迄今已逾13年,被告鑫鼎公司從未有記載原告為總經理之文 件,且於接獲原告112年間之通知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上 海工商局申請註銷,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權 之事實,亦已除去其姓名權之侵害。且侵害事實充其量亦僅 一次,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亦不應以所謂任職總經理之薪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另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係 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 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 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 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姓名權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 1項「其他人格法益」,而前揭規定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 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向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室 所調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71頁),其中「准予變更( 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固可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鑫鼎 公司通知略以:經審查,你提交的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材 料齊全,我局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案事項:總經理:王壯 台」等語,日期為10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1 12年7月6日之股東決定,可見其上記載鑫鼎公司股東決定免 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固然可認於該日之前原告確實登記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然 自99年12月20日之「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 書」記載,鑫鼎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之事 項為「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未見有何申請登記原告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其他文件, 鑫鼎公司雖出具股東決定表示免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 職位,其後並有被告乙○○之簽名,參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4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丙○○、乙○○,請求渠等塗銷登記原告 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登記,此有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百 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惟 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依原告請求向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尚難憑此推認該登記係被告乙○○所為。準此,依原告所 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遭登記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乙 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鼎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225萬 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鑫鼎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 告7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訴-182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5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劉 ○○所有系爭房屋。雖被告出生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此乃劉 ○○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縱劉○○與被 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惟上開契約應 以被告具獨立生活能力為期限或借貸目的,於被告成年時期 限屆滿或使用完畢。縱認系爭甲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然劉○○之繼承人為伊、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劉○○,業共同以113年6月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10年間自臺北失業後返回臺 中,伊乃基於親情,好意施惠同意被告暫住系爭房屋,今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搬遷。縱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伊亦以起訴狀及上開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甲、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原告係利用劉○○有智能 障礙情形,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且僅使用系爭房屋內自 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又劉○○在世時,提供系爭 房屋予伊與劉○○居住,伊自幼即於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 ,故劉○○乃基於系爭甲契約提供伊居住,且未定期限,原告 既為劉○○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 伊搬離。兩造間亦存有系爭乙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最後 ,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 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登記之推定 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 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 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嗣因其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於同年4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 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等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普登 字第06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9號卷附證物E2),可徵原告依法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依00年0月間劉○○書立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屋應由 劉○○繼承,原告係違背上開遺囑真意,利用其他繼承人有智 能障礙之情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推定其為適法之真 正所有權人,在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前,被告係原 告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至 為灼然。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原告與劉○○原居住於系爭房屋, 於112年12月25日已經搬離而由其一人居住乙節,為被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他空 間,其現已租屋在外居住等語。然審諸其自承仍將生活用品 與從小到大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房間內,且仍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情(本院卷第319頁),衡以其日常生活 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自己房間,然出入均須經由 系爭房屋之大門,亦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廚房( 本院卷第87至91頁、149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領系爭房屋 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⒌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即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未證明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可採。  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 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系爭甲、乙借貸契約,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 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惟審酌被告自述乃 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大學時期與大學畢業工作階段居住 在臺北,嗣於110年搬回系爭房屋一節(本院卷第47、64頁) ,僅能顯示劉○○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考量渠等 為祖孫關係,劉○○基於親情照顧、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方 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非必然與被告達成借貸系爭房屋 與被告使用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其與劉○○間關於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 ,自無從僅因被吿幼年至就學階段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 即謂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自不得以系爭甲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  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自承其於112年間通知被告不再供其借住系爭房屋,且已 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抗辯 兩造間存有系爭乙契約,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既未證明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訂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且衡酌原告乃 因被告失業返回臺中,方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尚無從認 定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其真意乃不再供被告借住系爭房屋,應為終 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 該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係因其欲為劉○○取回應繼 承劉○○之遺產,而替劉○○聲請監護宣告所致,故原告起訴乃 基於惡意之濫訴、報復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且原告8年間 從未請其搬離,卻於遺產紛爭時主張,已經權利失效云云。 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 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 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 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諸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目的,縱因此影 響被告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2年生,其於大學時期即約100年 間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方搬回系爭房屋;原告 乃基於系爭乙契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13年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等節綜 合以觀,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0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且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其價額。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離開系爭房屋,其未阻止原 告居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當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即屬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為16年,鄰近文華高中 、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距離中央公園車程約1公里,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生活及交通機能 尚稱良好。兼衡系爭房屋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之總價 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市價之1.9%計算, 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1萬4,1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0萬分之206,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198元,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66萬3,800元,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第一 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99 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113年度申報總價額為78萬5, 735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6,548元 【計算式:(4,198元×14,100㎡×206/100000)+663,800元×10% ÷12=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按6,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 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 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33、157、234、237至2 39、257頁),欲證明劉○○遺產繼承情形、劉○○之精神狀況、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等,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24

TCDV-113-訴-68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周治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1,9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趙傳宗」、「姜中偉」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接續假冒 為「張文強警官」、「陳貴良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之住家前,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2日、 同年1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透過保單解約或匯款方式,將 新臺幣(下同)318萬8202元、900萬元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被告名義,在帕 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 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之官方網站訂購金條(下稱系爭金 條),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原告存款, 匯入帕波帝公司官方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號帳戶內,以完成 付款(匯款時間、金額、虛擬帳號、訂單編號、訂購日期、 購買黃金之品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由被告依自稱 「趙傳宗」指示,於附表「取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址 帕波帝公司領取系爭金條後,再前往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速食 店,將系爭金條交予自稱「趙傳宗」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0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 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參與之共同加害行為,足認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0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訂單編號 購買黃金之品名及數量 取貨時間 匯款金額 訂購日期 1 110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110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1,832,204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21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2 110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8件 110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1,361,305元 110年11月29日10時38許 2022瑞士賀利氏虎年金條(1公克)10件 3 110年12月9日13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 1,972,084元 110年12月10日4時15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4 110年12月10日4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 1,964,469元 110年10月29日13時06分許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5 110年12月11日10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 1,974,082元 110年12月11日9時32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6 110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 1,974,082元 110年12月12日10時5分許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7 110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DBS金條(100公克)4件 110年12月16日16時57分許 1,123,716元 110年12月14日21時33分許 台灣金條(1台兩)2件 LBMA金條(100公克)2件 匯款金額合計:12,201,942元

2024-10-24

TCDV-113-金-254-20241024-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育昇 相 對 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裁定(113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減少租金,係因 多次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聯繫請求修繕浴室滲水至客廳往臥 室之木地板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破損凹陷部分,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而系爭通道是抗告人往返客廳至臥室之唯一 通路,因破損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廚房流理台亦因浴室 滲水潮濕,發生洗滌台門扇後鈕脫落之情形,已符合民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租金之條件。  (二)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減少租金數額新台幣(下 同)928元,係依原審於113年3月26日開庭時命抗告人補呈 10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之租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5 日,與反訴狀主張從105年11月1日起算不同,故抗告人主 張減少每月租金為800元,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反訴準備一狀後,相對人未於 房屋租賃契約至112年10月4日以後再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 房屋,因抗告人每月原領取房屋租屋補貼4800元,迄至11 3年7月份為止,受有7.4個月無法請領租屋補貼之損失3萬 5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賠償所受損害3萬5520元。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裁定准予損 害賠償。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552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為租賃房屋之 修繕,請求減少租金及返還溢繳之車位費用、車位清潔費共 8萬1151元等情,嗣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5月1 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 償11萬5395元,請求減少租金數額及追加抗告人無法請領租 屋補貼之損失等,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勢必造 成本訴訴訟之延滯,且抗告人另請求租屋補貼之損害賠償非 屬反原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同一範圍,尚需另就抗告人主張 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認為有 礙本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不應准 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 變更或追加之訴,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時,自得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係相對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基 礎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19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減少租金8萬1151元(包括房屋租 金6萬6054元、溢繳停車位租金1萬3636元及清潔費用1461 元)等情,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就反訴部分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即聲明請求改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 元(包括原請求8萬1151元,租屋補貼損失3萬5520元,扣 除原房屋租金928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48元)等情,有該日 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89~199頁)。據此 ,可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除請求減少房屋租金(含停 車位清潔費)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外,其餘請 求租屋補貼損失部分,乃另以相對人未於房屋租賃期間    至112年10月4日後起訴,導致其須提前配合訴訟程序進行 ,無法請領房租補貼共3萬5520元之損害為基礎(參見原審 卷第193頁),顯與原訴請求減少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衍生 之糾紛,係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况倘 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勢必另就抗告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就追加部分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礙於本訴部分之終結及相對人之訴訟防 禦權,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有意圖延滯訴訟之 嫌,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不符,均不應准許。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 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元,其中關於請求減少 租金數額部分,固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內 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駁回此部分請求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應認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 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 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訴之追加,為 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 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 ,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 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 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 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 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5 日具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 人賠償租屋補貼3萬5520元部分,有該日聲請民事反訴追 加駁回理由補陳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 確定,且本院為受理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抗告人遽依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審判,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既有礙本訴之終結及被告之訴訟防禦,原審以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 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就駁回追加部分為審判,亦不合法。是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簡抗-3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丙OO、丁OO。婚後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日突搬離家中至今,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偽造原告私文書,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2月 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婚外情,經原告提告 被告侵害配偶權,經鈞院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此外,兩造協商離 婚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13日成 年,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 告代墊子女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而依被告每個 月應負擔12,388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268 元。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同意每個月給付12,388元扶養費 ,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 婚外情,原告提告其等侵害配偶權,經本院1**年度訴字第* ***號民事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且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告代墊兩造子女丁OO於成年 前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未給付,並以被告每個月應負擔12 ,388元為計算標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稱同意每個月給付 12,388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 前之扶養費用,共計111,492元(計算式:12,388元×9=111, 492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 成年前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 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共計111,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婚-762-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