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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劉淑敏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民事起訴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 怡」之人與原告聯繫,「佩怡」復提供假冒之投資平台予原 告使用,並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佩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796 ,000元至本件彰銀帳戶,旋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遭 他人提領殆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 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47 、748、757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報告犯有幫助詐欺等節,業經本件桃院111年747、7 48、7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確定,有本件桃 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佩怡」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79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彰銀帳戶,並旋即將前 開796,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幫助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彰銀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 本件彰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 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796,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 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 彰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796, 000元匯入本件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佩怡」名義施予詐騙, 並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6,000元予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 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並自113年10月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6

TYDV-113-訴-232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 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78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該期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 間為2年2月(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 。至租用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均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兩造並 無約定押租金。  ㈡再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6月止,已欠繳4 個月租金合計共6萬元。另被告亦未繳付113年2月1日至6月4 日止之電費2,231元(1,199元+1,032元)、111年12月起至113 年6月止之31個月管理費共計3萬6,549元,故原告乃於113年 6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0157號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 上開租屋址(即系爭房屋址),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不 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僅得於113年7月4日再寄送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18 8號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欠 繳之租金、電費、餐費及遷讓房屋,該信函則於翌日合法送 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卻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 出,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起至6月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6萬 元。再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 萬5,000元,直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電費2,231元及3萬6, 549元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參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 、第39頁及本院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既有欠繳4個月租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 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及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是兩造之租約即於113年7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房屋予原告,為無權 占有,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返還欠繳租金6萬元。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可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卻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權占有, 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然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反使原告為之墊付電費2,231元及 管理費3萬6,549元,合計共38,780元,受有不當得利,則原 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確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80元(包 括租金6萬及電費、管理費3萬8,780元),暨自113年7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5

TYDV-113-訴-2313-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奕民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曾沛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 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 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 定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 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原告主張之聲明或有不清,令人誤解,但於準備書狀中均不 斷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且判決理由亦肯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應屬 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主 文第一項為連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上之聲 明,均未聲請命被告為連帶給付,且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均謂:「同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即準備書 狀)所載」(本院卷一第55、79、187、265頁、卷二第11頁 )。是以聲請人前於訴訟中既未聲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基 於處分權主義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自不能為訴外裁判命被 告連帶清償,判決中所表示者即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 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0-金-39-20241125-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155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D3 -14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 0號前處,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鄒達文所 有並駕駛之BKL-7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43,155元(含零件 費用204,599元、烤漆/鈑金費用23,751元、工資費用14,80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截圖、 行照、汽車保險單、結帳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63頁)。又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騎樓處 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有A3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15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621-202411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蔡普安 林欣璇 被 告 蔡銀平 許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許坤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 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查驗設於屏東縣○○鄉○○段000號(電號 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現場會同 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銀平,發現該戶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 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 違規用電情事,被告蔡銀平為際用電人,系爭電表確遭破壞 ,致電表計度失真,而致原告實際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 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為此爰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 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43,112 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合計246,322元。又被告許坤祥係 受被告蔡銀平委託,為實際破壞電表之人,自應與蔡銀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6,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有關被告蔡銀平所涉嫌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 經該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第0000000000 號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蔡銀平詐欺一案查無新事實 、新證據予以簽准結案,惟因該不起訴及簽結處分漏未調查 及斟酌重要證據,已有未當,鈞院自不受該不起處分之拘束 。 2、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發現系爭電表遭撬 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逵偏心軸,致使電表計 度失真之情事,同日,在被告蔡銀平之住所即屏東縣○○鄉○○ 路00號,亦查獲該住所所裝設之電表遭加裝二極體致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該住所之用戶楊麗華因而遭遭處 詐欺罪責確定,可見非只被告蔡銀平承租土地上之系爭電表 遭發生遭撬開、變造、改造之情事,甚至連被告蔡銀平所居 住之地方,亦有電表失效不準之情。 3、被告許坤祥前即因多次竊電行為遭多個法院判處罪刑,可知 被告許坤祥有多次竊電、更改電表之行為。復依證人即警員 黃樹萌的證詞,依其監聽之譯文,被告間有就電表的事為商 談,難認被告間無就系爭電表為撬開、變造、改造之行為。 4、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被告蔡銀平親自簽名, 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為冷藏機 、烘製機,為被告蔡銀平所使用,且在其管領使用範圍內, 被告蔡銀平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表明系爭電表之電費係由被 告蔡銀平所繳納,一旦電表發生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被告 蔡銀平即會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銀平部分: 1、否認有竊電或違規用電之情事,亦未使用系爭電表,原告指 述被告蔡銀平涉嫌與被告許坤祥共同竊電乙事,業經屏東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該 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0000000000號因查 無新事證、新證據予以簽結在案。且原告提出之監聽譯文均 為片段,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而,對於原告所指述之事實, 屏東地檢署已查明在案,被告蔡銀平確實並無故意竊電之行 為。 2、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 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台電仍應舉證說明被告 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 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銀平有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損 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行為。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土 地的時候即已經裝設,申請人早死亡,被告曾通知台電拆除 ,台電亦不拆除,反而聲稱該電表有優惠叫被告繼續使用。 如若電表經過被告改裝,被告何須申請拆除?且電表本身沒 問題僅係是轉速慢了一點點,導致費用問題,並非被告故意 毀損或改裝,本於誠信原則,既係本身台電電表之問題,即 不應將該筆短缺費用加諸於被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教授被告蔡銀平如何更改電表,我是水電工,原告應 證明我有何侵權行為,不能因為我與被告蔡銀平有通話記錄 ,即要求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短收之電費, 被告則否認自身有違規用電行為,抗辯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 6條方式計算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電業法第5 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以1年之期間計算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而要求原告給付電費243,112元 及依侵權行為請求電表賠償費3,2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 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為處理竊電規則) 。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 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 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 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 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 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 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規範於修正前電業 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 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 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 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 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 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 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 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 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 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 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 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 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 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 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 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 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 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 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 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 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 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 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 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基於電業法規定,不論被告是否有 破壞電表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定追償」一節,應有誤會。  ㈡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 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 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 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 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 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 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 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 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 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將系爭電表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 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 事,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 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169至171頁 )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何改電表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 時即就系爭電表有失準,而為被告蔡銀平提起竊盜的訴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03 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以就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遭原 告查獲有上開情事一節提起詐欺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1至200-2頁、第23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曾由證人即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偵查隊警員黃樹萌到庭證稱:本來是 在偵查許坤祥的竊電案,當時有實施通訊監察   ,進行實施通訊監察時,屏東營業處有去稽查被告蔡銀平,   後續就有當事人被告蔡銀平與許坤祥的對話(庭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提到許坤祥表示你要省電就是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70頁),惟依證人所提出的譯文內容,為被告蔡 銀平就遭調查一事詢問被告許坤祥,被告蔡銀平於對話中, 並無承認或表示有改電表之情事,實難以此即謂被告蔡銀平 ,有違規用電的行為,本院另闡明原告仍應舉證說明被告係 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惟原 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應賠償電表遭破壞的賠償費用等 語,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遭被告蔡銀平所破壞而有違 規用電的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電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蔡 銀平所破壞,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費用,自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有 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 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蔡銀平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而短收 之電費,自屬無據。又其請求被告許坤祥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基於被告蔡銀平有破壞電表等行為,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蔡銀平有開行為,則被告許坤祥自無所謂共同侵權之虞, 原告對其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末按,原告與被告蔡銀平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蔡銀平應 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電表之電費,而被告蔡銀平   業已繳納電費,此有原告提出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供電契約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又按被告固受有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 破壞致計量器失準之客觀情事,而受有利益之情,惟因系爭 電表失準,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基 準計算,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前的用電情形以陳明被告所 受之用電利益,惟原告均未提出,是以本院礙難認定,並予 以計算被告究受有何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 6,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1-潮簡-696-20241125-3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9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道00號14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因肇事車輛車上所載 之砂石掉落,致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震兆土木包工業所 有,由訴外人蘇珮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94元(工資2,844元 、零件17,15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五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又本件被告承載之石頭不慎飛落撞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 璃,致系爭車輛玻璃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是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9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原小-2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之親權,嗣丁○○已滿18歲成年,原告於113年7月4日 當庭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 告前開撤回,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婚後被告多次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甚至當街打耳光、 當眾逼迫下跪道歉,在眾人面前潑酒之行為,且因原告曾尾 椎受過傷,被告於實施暴力時刻意往傷處攻擊,又有酗酒惡 習,致原告每每返家便心生恐懼,與被告同居已成為身心折 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況兩造自109年分居,被告 未曾給付過子女扶養費,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17號卷第 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居住,兩造因此分居 逾3年,鮮少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語,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胞弟乙○○到庭證述:據其看兩造相處方式,一直都 不太好。其沒有跟兩造同住,但是節日時,兩造會回到花蓮 老家,一開始是常吵架,後來是沒有互動。其記得有一年過 年,兩造也回來花蓮過年,被告到其家,當時大家都在吃東 西喝酒,被告拿酒杯找原告敬酒,但原告不理他,被告就直 接拿酒杯朝原告臉上潑,大家就嚇到了,趕快阻止被告,原 告當時有點害怕,就趕快離開現場。大約是從疫情開始那一 年兩造就分居,有兩三年了。兩造分居後,被告每年過年有 來其花蓮老家,但是兩造幾乎都沒有講到一句話。其看到被 告潑酒那次是在兩造分居後,但分居前也有,當時也是過年 ,其等也是在花蓮老家,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原告跟被告 說不要再喝了,被告就大聲說想怎樣,當時其父母也在,感 覺很不尊重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婚後感情並非和睦,兩 造起口角時,被告動輒向原告潑酒,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 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娘家,被告亦無挽回原 告之行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形同陌路,堪認 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之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無積 極挽回之行為,任由破綻加遽,是兩造責任相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5

TYDV-113-婚-271-20241125-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鄒明德 被 告 江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90號),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1月底某日,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群組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致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1月28日13時21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原簡-6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 後雖有同住,但幾乎都是分房,原告嗣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 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 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 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 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 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 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 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 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 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 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 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111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 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 提出其上記載「本人乙○○與甲○○之子丙○○毫無關係,非我親 生之子,特此證明。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署名 為「乙○○」之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文 書),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 告乙○○婚後就一起搬回娘家,與伊、伊配偶、原告前婚所生 之女兒同住,但被告乙○○在海巡署工作,平常住在外面,只 有假日才會回來同住,且兩人於111年7月時感情就已不好, 吵架吵到拿刀子,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叫被告乙○○搬離, 被告丙○○出生後,伊有分別問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是 否為被告乙○○之子,原告及被告乙○○均表示不是,被告乙○○ 甚至還說要告被告甲○○,且實際上曾經提告,但後來撤回, 113年4月左右伊與被告乙○○因兩人互毆之傷害案件到法院進 行調解,開完庭後,伊就請被告乙○○寫下系爭文書,以免一 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依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案件繫屬情形顯示,被告乙○○前曾對原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經撤回,被告乙○○與證人丁○○互告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 28號起訴被告乙○○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 證人陳志中所述之訟爭情形一致。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據此裁定命被告乙○○應偕同被告丙○○於113年10月4日 下午2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乙○○收受裁定後 未按期到驗,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 12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乙○○無 正當理由拒絕至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 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本件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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