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王士誠(其涉犯部分,現停止審判中)、毛宗華分別為士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士誠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總經理,毛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禹創公司)佯稱:
士誠公司已向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即中港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訂購型號為RTX 3090 TURBO 24G之顯示
卡至少5000片,可以轉售予禹創公司云云,並出示士誠公司與中
港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合同(下稱本案採購意向合同),致禹創
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士誠公司簽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協定,約定由禹創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向士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00片之顯示卡,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12
0萬元予士誠公司,嗣因士誠公司未如期交貨,經禹創公司催告
後,毛宗華竟提出日期為110年3月8日及3月16日之華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以故意誤載之方式致款項無
法匯出)及中港公司之預定到貨通知函(下稱本案預定到貨通知
函),用以表示士誠公司已將訂購顯示卡之定金匯予中港公司,
而中港公司亦準備交貨,然經禹創公司向中港公司查證,中港公
司表示並未收到士誠公司任何款項,且本案採購意向合同、本案
預定到貨通知函均為不實,至此禹創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毛宗華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7、414、42
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士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
他卷第127至130、199至204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卷
第95至99、115至118頁、本院易卷第163至174、247至254、
265至2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禹創公司負責人王復平、士
誠公司業務黃鈺誠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
至9、123至125、175至177、199至204、219、233至237頁)
,並有告訴人與士誠公司簽立之買賣協定、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士誠公司與中港公司簽立之採購意向合同、110年3
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匯款申請書、中港公司預定到貨通知
函、中港公司110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回函、被告與中港公司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鈺誠之手機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389號函及所附士誠公司
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辦理匯款手續留存文件、士誠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於110年2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8月29日及112年
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他卷第13至79、243至263頁、
本院易卷第63至121、123至124-3頁)可查,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
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士誠公司總額高達3,120萬元,
情節非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尚有2,041萬4,000元金額未追回,業據證人王復平與被告核
對後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卷第198頁),嗣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協議賠償條件,然迄今僅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出具與證人王復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
院審卷第203至204頁、易卷第449至465頁);再參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及證人王復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士誠公司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120萬元
,惟告訴人前已追回部分金額,經其負責人即證人王復平與
被告核對後,尚餘2,041萬4,000元之未追償金額(見本院審
卷第19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承諾按調
解及協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調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14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
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
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買賣協定 簽約時間 價格 定金 訂購片數 1 第一次 110年2月2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2 第二次 110年2月26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3 第三次 110年3月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4 第四次 110年3月4日 1,664萬元 499萬2,000元 320片 5 第五次 110年3月16日 2,496萬元 748萬8,000元 480片 共計 1億400萬元 3,120萬元 2000片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110年2月26日 312萬元 2 110年3月2日 312萬元、624萬元 3 110年3月8日 624萬元、499萬2,000元 4 110年3月16日 748萬8,000元 共計 3,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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