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真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廖芳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立信路,於開始左轉時遭A車自後方追撞,致吳柏 賢、廖芳儀人車倒地,廖芳儀並受有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 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整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利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6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訴卷56頁、6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指訴明確(警卷第1至8頁;審交 易卷第56頁),並有(廖芳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傷勢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3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 號函、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吳柏 賢所騎乘之026-PTQ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 )、(吳柏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廖芳 儀所騎乘之AEX-6272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廖芳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廖芳 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另本案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交訴卷第69至83頁),足見被告確實 有騎乘A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追撞轉 彎中的B車之情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 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情況,然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B車之左轉燈於畫 面時間約17:02:04處開始點亮,B車於畫面時間約17:02:09 處開始左轉,其左轉方向燈點亮約4至5秒,若B車當時平均 時速60公里,則B車係在轉彎前68至85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 方向燈(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17公尺);若平均時速30公 里,B車係在轉彎前32至40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 3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8公尺),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均距離前 開交岔路口超過30公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另外,B車越 過停止線後立即左轉車頭開始進行左轉動作,確未行至道路 中心處開始左轉,告訴人此部分左轉流程確實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有違。但考量行至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規定,應係 在使車輛左轉過程中不致於立即進入對向來車、左向右轉來 車之行進路線,避免增加碰撞之風險及交通混亂,但違規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後車應非本規範保障之對象,蓋此情況 下後車本無使用對向車道逆向行車之權限,更無從要求其他 轉彎車為此逆向行車之舉動空出車道,就算車輛行駛至道路 中心方左轉實際上會使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後車有更多的反應 時間,但此對於該逆向後車而言此至多僅是前開道路交通規 則產生之反射利益,並非後車所能據以主張前車有過失者。 況本案中,B車左轉前已經沿雙黃線行駛,已盡力防免左側 後方直行車無法應對之情況,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乃告 訴人無從預料也無法防範,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於後車 有何不注意之情事。故本案雖告訴人左轉過程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但無從認定告訴人對A車之追撞有何過失存 在。就告訴人於本案無過失乙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鑑定意見書 (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結論同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因而追撞B車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其傷勢非 輕,痊癒需時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造成之影 響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 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調 解期日2度未到(審交易卷33、75頁),且辯護人陳稱被告與 告訴人對本案之調解意見相差甚大故無法調解(交易卷66頁) 。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交易卷 第45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情況(交易卷第66頁),及其過失態樣、犯罪手段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白色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12】 四、內容: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廖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  ㈠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04】【17:02:02~1 7:02:04 】廖芳儀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沿著雙黃線行駛 在前( 如圖1 紅圈處) ;【17:02:04】吳柏賢自監視器畫面 下方出現,尚未過十字路口(如圖2藍圈處)。  ㈡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4】廖芳儀沿著雙黃線行駛 至車道中間位置時打左轉方向燈;吳柏賢剛駛入十字路口( 如圖3)  ㈢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5~17:02:07】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吳柏賢過十字路口後行駛 進同一條車道,並往雙黃線靠近(如圖4至圖5,以PotPl lay 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㈣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7~17:02:08】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接近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接著剎車燈亮 起;吳柏賢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如圖6至圖7,以PotP 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㈤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9】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 處廖芳儀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 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在接近斑 馬線時,剎車燈亮起( 如圖8 ,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 放之)  ㈥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10~17:02:12】在雙黃線與斑 馬線中間處廖芳儀之機車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 車燈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剎車 燈持續亮起,至斑馬線時撞到廖芳儀之機車,導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 如圖9 至圖11,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放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易-39-2025011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本案中,存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本案車禍 事故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況,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考量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 車禍事故所開立,但被告所犯酒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均 涉及駕車、肇事等要素,被告就其為肇事人乙節自首,仍足 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二 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又於酒駕過程 中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在被告搭載之楊 宜樺受到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後卻不停 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而自行步行離開現場,殊值非難。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考量楊宜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被告與楊宜樺相識, 尚不生楊宜樺無法知曉被告身分之情況,又被告於鄰近巷口 遭緝獲,逃逸距離尚非極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 10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交訴卷第183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更犯本案 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差,悔改之意不堅,但考量被告 與楊宜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05至20 6頁),可見被告已對於告訴人做出相當程度之補償,並求得 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1,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 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罪 質雖然不同,但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另本案2罪均係於民國1 12年8月18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 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 則,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與友人楊宜樺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宜樺離開,於同日10時52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甲 昌路華榮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甲 樹路口,不慎與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雅蓁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使機車倒地,而致楊宜樺受 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杜國陽明知其 肇事致楊宜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 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在橋頭區甲昌路134號前發現肇事之杜國陽身上有傷勢及酒 味,乃於翌(19)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對 杜國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遂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雅蓁及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其本人及後座乘客楊宜樺均受傷,之後被告即不見蹤跡。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雅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肇事之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宜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CTDM-113-交訴-21-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子勤,因本案而扣押之新臺 幣(下同)仟元紙鈔278張為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 之用,與案件並無關聯,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於112年9月20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扣押仟元紙鈔278張,又此部分 款項係與被告所有之大量毒品、封口機等物品、本案使用之 手機共同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上 述物品固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也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 收,但本院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部分 款項與本案之關聯尚有待審理後判斷,是此部分物品尚有留 存並一併移送上級法院審理之需要,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 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7

CTDM-113-訴-24-20250117-3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擇宇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擇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擇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入監執行 ,並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案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復更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2年確定。茲因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 務部矯政署114年1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03820號 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7

CTDM-114-聲保-1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國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新優生化科技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其在前開公司門口與址設 同處657之9號7樓昊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紡公司)之負責人 許婉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許婉真所 有並置放在公共走道上之桌子(下稱本案桌子),致本案桌子之 桌面一角損壞,使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減損,足以生 損害於許婉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國勲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動本案桌子後桌子翻倒,且 本案桌子桌面一角因而破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本案桌子放在公共走道男廁門口,我曾經有被絆倒過 ,我用單手想把桌子移開,但沒想到那麼重,我沒有去翻他 ,我不是故意的,但我確實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許婉真在該處公共走道上發生 口角爭執,而後被告徒手拉動本案桌子致該桌翻倒,且桌角 因而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昊紡公司員工梁育婷、周庭伃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與告訴人在雙方公司門口口角 爭執時,持續大聲謾罵,後步向置放於昊紡公司門口左側之 本案桌子處,徒手拉動並翻倒該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梁育婷、周庭伃所證相符。 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被告係以步行約10步步伐之距離 ,走向本案桌子,旋以左手將原緊靠牆面置放之本案桌子往 走道空間挪動,使本案桌子不再緊貼牆面,再以雙手置放在 桌面下緣處以挪移該桌至完全脫離牆面,並轉動桌子之角度 ,使桌面朝向走道處,復以右手手掌抓握桌緣以由下往上之 力道翻動該桌,致該桌完全翻倒在公共走道之空間上,嗣又 步行返回原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處持續爭吵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可稽,被告 既非係因從男廁走出為挪移該桌以利行走而為本案行為,而 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刻意走向本案桌子處,不僅有將 該桌挪移至離開牆面之行為,復有交換使用左右手及雙手之 舉,且係以由下往上之力道翻動該桌而後走回原爭吵處,顯 係欲藉此表達、發洩對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事項之不滿,被告 蓄意以此方式,藉著雙手力道翻倒該桌而損壞該桌之主觀犯 意,已然表露無遺,其具有毀損本案桌子之主觀犯意,殆無 疑義。且本案桌子縱有佔用公共走道之情,然亦非位處男廁 門口,而係與男廁門口有1.5至2格地磚面積之隔,有本院勘 驗筆錄所擷圖1、2可佐。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是不小心的 、因告訴人將桌子置放公共空間想移開,沒想到桌子這麼重 ,我拉的力氣較重才導致本案,並非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 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 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本案桌子桌面之桌角業已破損(偵卷第38頁背面),顯已 改變該物之形體,其效用或價值已有減損,該當損壞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PCDM-113-易-1550-2025011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胡人豪 胡尹寧 胡馨尹 蔡美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郭金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4

CTDM-112-附民-426-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9月24日橋檢春屹113執4 111字第1139047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豪(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已經繳納完畢。異議 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橋檢春屹113執4111字第1139047099號函否准聲請,謂異議 人前有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本件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以駁回聲請。然異議人前係因受勒戒 處分而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另受戒治裁定,而於113 年5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出間,被告係有因執行而無法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異議人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異議人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 ,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1號卷核閱無誤 。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11年間,曾 受橋頭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 該處分並命被告應於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 月內,向橋頭地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處分於111年5月6日確定,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5日 前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異議人至112年1月5日僅執 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導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從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 1月5日之期間未在監,被告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雖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引論述依據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部 分,與本案應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履行之情況有所不合 。但因前開要點第5點同有針對緩起訴處分之未履行義務勞 務情況之規定,是此誤引之部分於本案之結論尚無影響,難 憑此節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刑處分有何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稱其係因112年5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方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但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乃111年5月6日至112年1月5日,異議人於112年5月29 日之事由自無從合理化其未完全履行義務勞務之結果,異議 人所為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3

CTDM-113-聲-1162-20250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姓名及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堅璋有何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493之女子(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已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 證人蘇雅茹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2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經評估為創 傷壓力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 實。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告訴人證詞之理由,復以告訴人僅在 上述診所就醫1次即未再回診,告訴人原與蘇雅茹交往,於 案發前甫發生爭吵,亦可能為情緒不穩之原因,而不採該診 所專業認定,遽信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說詞,而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 四、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告訴人 通常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相較,自屬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即使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言 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因於111年12月27日借住被告住處,當日 晚間遭被告接續於客廳及房間強行壓制而為性交行為等情, 惟另證稱其於當日稍早,因與同居情侶蘇雅茹吵架分手,始 借住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後趁隙離去,蘇雅茹有打電話請 其報警等語。然而,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 於翌日(111年12月28日)早上6、7時,A女在伊租屋處敲門, 當面向伊告知遭到性侵,伊方知此事。伊於111年12月27日 晚間23時50分雖有打電話給A女,但後來就睡著了,A女則於 28日凌晨1時56分至2時24分一直來電,但伊沒有接到,係於 28日早上6時許醒來後,才看到未接來電,當時A女已在門口 敲門,當面對伊說她被性侵,伊才叫A女自己去報警等語。 且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雖稱:A女說她被性侵時一直在哭, 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惟蘇雅茹先前於警詢時卻係陳稱:「 (A女向你告知她被性侵時,當時她的情緒反應如何?)她發 生這種事,第一時間應該是去報案才對,她跟我說她沒有清 洗下體,我覺得她的情緒反應正常」等語,並未提及A女有 何哭泣或情緒不穩之情形,甚至稱其覺得A女之情緒反應為 「正常」。又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另證稱:「(為何A女與你 的對話紀錄中,你問告訴人『你為何打在群組裡的字是〈毛手 毛腳〉而非〈性侵〉』?)因為A女在我租屋處門口時是跟我說她 被『性侵』,但後來在我們的同事群組內(大約有80幾人)卻說 是被『毛手毛腳』,所以我才詢問她。後來   A女就被踢出該群組,她也收回該訊息」等語。A女指述其遭 性侵及蘇雅茹證稱A女有哭泣及情緒不穩等反應等語,尚非 全無瑕疵,難以互為補強。  ㈢又舒心身心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略稱:A女於111年12月 29日首次至本院門診,主訴其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 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至義大醫院開 立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 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而 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 麻無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 發住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 來求診。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治療過程予以 傾聽同理情緒支持,並開立一週藥物治療,緩解情緒壓力失 眠等症狀,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蹤( 於本院就醫一次未回診)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A 女自案發時(111年12月27日)至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30日) 之就醫紀錄,亦顯示A女除舒心身心診所門診1次以外,別無 任何診斷或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紀錄。而舒心身心診所 上述回函已敘明係因A女上門求診,為一般醫療目的,依A女 於單次門診自己「主訴」之症狀內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既非經長期或多次回診觀察後而為判斷,亦非依「司法精 神鑑定」嚴格程序所為之鑑定結果,於刑事訴訟之證明力尚 嫌不足,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參以A女自承於案 發當日甫與同居情侶爭吵分手,而一時無處可居,其心理壓 力陡升,亦非無可能影響情緒反應,尚難以其主訴之情緒反 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證,仍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免冤抑。檢察官公訴及上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 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原審因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璋與代號AV000-A111493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A女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借住在李堅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詎被告竟於同日22時許許,在該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褪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強行將 告訴人壓在沙發上,親吻告訴人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 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復於數分鐘後,接續 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開住處內,強行將告訴人 拉去房間內,強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趁被告 熟睡後,旋即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 訴人與證人蘇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 INE對話紀錄1份、舒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暨陳舒欣醫師出具 之相關問題回覆報告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關係,A女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雙方曾於上開時、 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等節,但堅詞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稱:當日係在A女同意之情況下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2次,業據A女指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 坦承(侵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表示前開2次性交行為乃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為之,此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 51頁至第54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 指述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  ⒉另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首次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求診 ,主訴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 ,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開立 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吸 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無法 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麻無 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發住 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來求 診,經評估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舒心身心診所112 年10月25日之回覆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點2日後,至前開診所求診, 並於就診時有展現出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乙節。但考量該回 覆文亦同時記載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 蹤,而告訴人僅在該診所就醫1次未回診,則該診斷結果係 在欠缺醫師建議之持續觀察之情況下作成,其結果能否確實 貼近告訴人之真實心理狀態已屬有疑。再若告訴人因遭受強 制性交之強烈性侵害事件、身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在身 心最為脆弱不安定之危險情況下,僅就醫1次而未依照醫師 建議回診,似也與常情不符。再而前開回覆文之附件所附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判斷標準,亦記載: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個案經歷創傷事件後,反覆持續出現上述情緒精神 症狀,持續2~3天至一個月期間內,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急性(急性壓力症);若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臨床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由此足見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無論急性慢性,均需要有反覆出現情 緒精神症狀,並持續一定期間,惟本案被告於前開身心診所 僅就診一次,醫師無從持續觀察告訴人之情緒精神狀況,也 難以透過後續之追蹤、診斷資料,判斷告訴人情緒症狀之進 程或發生原因,而由該回覆文之內容觀之,醫師又係以告訴 人之主訴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情緒精神症狀 之主要依據,則該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及原因,是否基於充 分之客觀事證、檢驗結果而得出,亦非無疑問。  ⒊又雖前開函文中,可顯示告訴人就診時有出現前開負面情緒 反應。此外,觀證人蘇雅茹之證稱:其稱其對於案發時之情 況不清楚,其111年12月28日早上6時許醒來之後才看到這些 LINE未接來電和訊息,當時告訴人也在門口敲門,當面跟其 說告訴人被性侵,證人蘇雅茹跟告訴人說應該去報警,當時 告訴人一直哭,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偵卷第108頁、第118 頁),也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早上,確有情緒不穩定 之情況,並有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強暴發生在告 訴人身上、被被告壓制住等語(偵卷第63頁)。但考量證人蘇 雅茹證稱:其與告訴人有交往過,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告 訴人吵架而另尋住處(偵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 前後,與關係親密之人激烈爭吵,甚至到危及現有生活之程 度,則本案已存在其他足以大幅影響告訴人情緒之因素,而 告訴人情緒不穩之原因係源於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仍僅 有其所為指訴能夠證明,尚難從以此告訴人在本案時間過後 有出現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連結至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 強制性交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雖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 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傳訊息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注意到你 這樣想」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但 從其語意,僅可見被告針對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想法而道歉, 加上此部分行為並未提到強制或如何違反意願之方式,尚難 以此等語句認定被告有坦承強制性交之意思,或是其有就強 制性交行為道歉之意,反而較似因性交當下未遭抵抗或反對 ,所以其誤認告訴人之想法。另觀被告嗣後於對話紀錄中, 一再稱:妳要這樣害我沒關係、現在你害我、搞仙人跳搞到 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更難認被告有承認強制 性交行為之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性交2次屬實 ,而此性交行為就算實際上越過告訴人之禁忌或底線,使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或使告訴人心生不滿,但強制性交之 成立,需被告在性交前或當下,有為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方足以成立,若無法證明被 告有為此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行為,該性交行為即無從以 強制性交論處,從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可見雙方對 於該性交行為之看法有所矛盾,但從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 其有如何壓制告訴人意願,即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依據。  ⒌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為陳述,其在1 11年12月28日6時38分至11時13分間,提到:是我的思想太 保守、是你硬來,我沒有要答應、那你不能拿權力壓、你沒 動手,沒用權利(應指權力)指示就不會那麼複雜等語;於11 1年12月28日12時14分,則傳訊息表示:是你先用動作強制 壓押等語,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從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 內容,一再稱其遭到被告以權力關係壓迫、告訴人並無意答 應性行為,此權勢壓迫似為告訴人於此一時段著重之重點, 則其所指內容似較偏向其遭到被告以利用權勢逼迫而性交; 直至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方明確指稱遭到被告強壓 等語而直接指向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此距離本案發生時較 近、反應應相對直接之時間點,指稱遭到權勢壓迫,距離本 案發生時較遠、情緒即思緒較為緩和之時間點方指稱遭到腕 力壓制之反應,似與常情有所出入。且若被害人畏於權勢壓 制方同意或不(敢)反抗性交行為,其應為權勢性交之範疇, 本質上此與需要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的強制性交罪本質有所衝突,告訴人在對 話紀錄前段,一再強調權力壓、權力指示等節,其究係遭被 告施以強暴而無法反抗,抑或係因其認為礙於權勢關係而不 能、不敢反抗,亦甚有疑問。又被告、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 係,本案也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權勢關係(本案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承租關係),則本案也無 從以權勢性交對被告為論處。  ⒍此外,觀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獨處之原委,係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3分傳訊息對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去 被告家打擾、可是身上沒有甚麼錢;被告方於同日19時39分 答稱:要來我家沒關係啊等語,並提出家中住址,此有前開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警卷第32頁),也可見本 案係告訴人主動提起欲前往被告家中暫住,而非被告透過如 何手法強制、誘騙、設計告訴人,使告訴人處在孤立無援、 難以求助之環境,本案亦難憑藉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 被告家中獨處並為性交行為,推論被告有為如何之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乙節,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97200號卷(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侵訴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60-20250109-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中4月已執 行完畢),並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96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4-聲保-9-20250107-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4-聲保-10-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