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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號至第7 8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 595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皓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8 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1、12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詹皓宇於本院 審理程序未到而未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罪,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102號卷第9頁,偵字第50 036號卷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50882號卷第9頁、第12頁 ,偵字第51710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偵字第51906號卷第 13頁、第16頁,偵字第53108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3248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字第53713 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9822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9865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60899號卷第22頁、 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69095號卷第10至12 頁、第14頁,偵字第50912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578 68號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偵字第59537號卷第48頁、第5 0頁,偵字第25642號第67至68頁、第69頁反面至78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⑵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6至11、1 4、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595 37號移送併辦(併原審)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移送併辦(併本院)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劉對秀、告訴人黃春潭、梁淑貞 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有毒品、傷害前科之素行,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人數18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外包人員、未婚,母親、奶奶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黃偉、許 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蘇國榮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2時32分 ②12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蘇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6102卷第5、12至14頁) 2 王俊彬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2分 ②9時26分 ③9時31分 ④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0036卷第8至11、27、29頁背面) 3 王秀卿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45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0882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翁銘伸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0時4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翁銘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710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3頁) 5 羅月琴 (提告)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1時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羅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1906卷第19至22、35至37、27頁) 6 廖翊均 (提告)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28分 ②10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廖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53108卷第13至17、18頁背面) 7 呂相芸 (提告) 111年11月間/假投資 ①112年3月1日10時48分 ②112年3月2日10時40分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相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3248卷第11至13頁反面、24、25頁) 8 江順德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5分 ②9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江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713卷第14至15頁) 9 呂惠芳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4分 ②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9822號卷第6至7、19頁) 10 張嘉琦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59分 ②10時1分 ③10時8分 ④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張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59865卷第6至7頁反面、第19、14、17頁) 11 王音慈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19分 ②10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 30萬元 王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見偵60899卷第7至8、19頁) 12 丁月珠 (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3分 66萬8,916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 67萬17元 丁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095卷第7至8頁背面) 13 陳穎毅 (提告) 112年1月14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 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陳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偵50912卷第11至13、21、23、15頁) 14 林淑蕙 (提告) 112年1月初/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林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57868卷第4至5頁背面、28至37頁背面、38頁背面) 15 邱菊英 111年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11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邱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537卷第19至20、40頁背面、35頁) 16 梁淑貞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0分 12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梁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5642卷第10至16、104至122、67至68頁) 17 劉對秀 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22分 50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劉對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見偵38659卷第36至39、12至35頁) 18 黃春潭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黃春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偵22948卷第19至21、41至65、13至17頁) 112年3月2日9時17分 10萬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9-202411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包裹壹個(內有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之商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月14日」 更正為「11月13日」;第13行「復進入店內」補充為「復於 同日1時43分許進入店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褚 福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包裹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1萬8,1 11元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度 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 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時5分許 ,在褚福文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徒 手竊得褚福文管領之店內貨架上包裹1個(內有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18,490元),先將所竊包裹攜至店外開啟取出包裹 內之手機後,復進入店內,將空箱放回原處,並另行起意, 基於相同意圖及故意,再竊得貨架上另個包裹(其內商品價 值18,111元)後離去。 二、案經褚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前開超商貨架上之包裹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褚福文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左列之人管領之包裹2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7張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 於竊得第1件包裹至店外取出物品後,再返回店內竊取第2件 包裹,是被告應係另行起意為第2次竊取犯行,被告2次行竊 之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1-11

PCDM-113-審簡-1234-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養樂多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霖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養樂多1 瓶(價值新臺幣8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79年5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 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8時23分許,在 新北市○○區○○○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香榭門市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藍穎華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養樂 多1瓶(價值新臺幣8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於現場飲用 完畢。經藍穎華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核與被害人藍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 質之被告自承:因為伊沒有錢,又很想喝養樂多,就直接把 養樂多喝完了,伊不想付錢等語,是本件被告並無向該店人員 施用詐術之情,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尚難遽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015-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陞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8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昱陞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昱陞(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丟擲玻璃瓶之行為,觸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量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 成調解,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有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5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與原審相較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而請求刑度再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他人 、強制罪等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0、42頁),素行非佳,於本件又因駕車時不滿各 該告訴人,即2度即率爾朝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玻璃瓶, 造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輛毀損,其中如事實欄 一所示係在國道3號之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如原判決事 實欄三所示,影響公車行進之權利及乘客權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陳智 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1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 ,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調解賠償、被告身心 及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 頁),然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強制罪等行為,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 42頁),素行非佳,仍未能遵守法紀,再為本案犯行,審酌 被告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 事由,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呂昱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呂昱陞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呂昱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PHM-113-原上訴-119-2024110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 「沿新北市○○區○○路0段○0段○○○○○○○○○○○○路0段○○○○○○○○○○ ○路0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林宇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第 2行:並補充「被告黎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 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宇軒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 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甚佳、逾七旬之年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現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示 事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林宇軒告訴被告黎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   被   告 黎菊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在前開自 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口靠自強路3段側停等紅燈,本應依照 規定行駛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換後,逕行沿上開路口 側行人穿越道左轉國道路1段,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自強路4段往3段方向行駛之林 宇軒,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宇軒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下背、骨盆、左側手肘、腕 部、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黎菊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很可能導致林宇軒受有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宇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逆向往國道路1段行駛,復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如上所載之違規、過失情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22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1-01

PCDM-113-審交訴-17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 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 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 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 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 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 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 、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 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 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 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 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 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 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 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 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 ,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 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 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 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 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 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 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 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 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 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2024-10-30

PCDM-113-簡-438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剛」之人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洗錢犯意聯絡 ,約定由周毅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 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周毅瑋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從 中先拿取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後,餘款則依指示交付「金剛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98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毅瑋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祥均、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鍾 鎮宇及被害人王盈嵐、徐立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即沈咨螢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9 11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6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至9 0頁)、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鶯歌鳳鳴店、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ATM及店外馬路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見偵卷第11至14頁)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 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 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金剛」暨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 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 ,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遭騙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額、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金額、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能與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犯後迭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電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角色,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均係於同1日即112年4月19日提領,共 造成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合 計2,720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自承業已取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見院卷第104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之報酬合計2,720元【計算式:[(新光 銀行帳戶部分11萬8,000元《已扣除各次提領之5元手續費》)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1萬8,000元)]×2%=2,720元】, 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即被害人李建賢部分,亦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實質上一 罪之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 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建賢佯稱因購物資料被盜用,需依指示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被害人李建賢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20時許匯款5萬元至沈咨螢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 ⑴所示之匯款)後,經被告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17分許多次 接續提領(下稱前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有罪,並於113年 7月3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見院卷第109至120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本案被害人李建賢 陸續於前揭匯款後1分鐘即112年4月19日20時1分許又為附表 編號6、⑵所示之匯款,被告基於相同犯罪事實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同日20時54分許接續提領被害人李建賢受騙匯入之 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李建賢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於本 案與前案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被 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 王盈嵐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4萬9,985元 沈咨螢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鶯歌鳳鳴店 ⑴112年4月19日18時35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112年4月19日18時37分許,1萬1,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⑷112年4月19日19時1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112年4月19日19時3分許,8,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⑹112年4月19日19時6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⑺112年4月19日19時8分許,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⑻112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5,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⑼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3,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⑽112年4月19日19時21分許,2,005元(含5元手續費)。 被害人王盈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頁正反面、23至24頁反面、26頁正反面、29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連祥均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9時8分許,9,999元 告訴人連祥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反面至29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徐立凡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許,2萬7,989元 被害人徐立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4至36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9時2分許,2萬8,985元 告訴人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鍾鎮宇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20時49分許,1萬8,101元 沈咨螢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 112年4月19日20時54分許,1萬8,000元 告訴人鍾鎮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2至64、66至71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 李建賢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⑴112年4月19日20時0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9日20時1分許,2萬8,600元 被害人李建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2頁反面至79頁、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

2024-10-30

PCDM-113-金訴-99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與林瑞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9日2時19分許,由陳俊煜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及螺絲鉗等物(下合稱本案油壓剪 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工地內,與林瑞 祥一同竊取柯鈞天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陳俊煜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於113 年6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煜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對陳俊煜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100頁、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柯鈞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中被告與林瑞 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截圖等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主要 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 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 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 險性。經查,被告陳俊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本案油 壓剪等物雖均未扣案(詳如下述),惟其等既足以用來拆剪 銅管、銅片、電線等物,可認其等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體,均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4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 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從事冷 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 瑞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之本案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7, 500元,由其分得3,500元、同案被告林瑞祥分得4,000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源回收場 手寫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金額約56,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 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祥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 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所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瑞祥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工作所得,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可 由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執行。從而,已扣 案之11,7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易字卷第11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管120公斤 已遭被告變賣 2 青銅片30公斤 3 實心電線70公斤 合計價值新臺幣5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新臺幣11,700元 2 Samsung手機1支 (型號:Note9,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不明,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易-998-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亞飛投資」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陳文祥洗錢 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末行「並交 付收據予王宗耀收執」,更正為「並交付其上偽造『亞飛投 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予王宗耀收執而行使之」;附件附表編 號一「13時」,更正為「11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9條之4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 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並補 充如上之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 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 造「亞飛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亞飛投資」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收款 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 交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所示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5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7頁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8頁(同第87頁) 合計:「亞飛投資」印文共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74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集團,並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前往指定 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 獲得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分得1千元之報酬。陳 文祥明知其上開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YouTube投資廣告,王宗耀於民國112年1月初瀏覽 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後,向其訛稱 可投資獲利,致王宗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陳文祥依照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假冒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 王宗耀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予王宗耀收執。 二、案經王宗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交付其書寫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王宗耀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宗耀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5 收據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縱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 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 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 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 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 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 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 一、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金額100萬元。 二、同年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金額80萬元。 三、同年月24日19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金額310萬元。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2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同欄一第5行「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應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79年6月2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1 3年8月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蘇子薰停 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留置機車上未拔 取且疏於看管,遂持該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蘇子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嗣於同日10時 22分許,張園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當場 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機車已發還蘇子薰)。 二、案經蘇子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25

PCDM-113-簡-40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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