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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前科,又於108年8月間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於109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商 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高文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15)日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9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與思源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4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郎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建華 郭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勝郎、李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及扣 案物品照片4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3人未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 3人於警詢中分別自陳為國中、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均無業、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復參酌起訴意旨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王勝郎、郭茂榮2人前皆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建華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 可查,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 告3人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3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3人竊得之洗衣精2罐,為渠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王勝郎、李建華2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 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王勝郎、李建華2人均不得上訴;被告郭茂榮及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王勝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茂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郎、李建華及郭茂榮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由王勝郎下手竊取林 夆昱設置該處機檯內所擺放之洗衣精兩罐(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並由李建華及郭茂榮在場把風,王勝郎得手後即將洗 衣精兩罐交與李建華及郭茂榮收取,3人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夆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夆昱於警詢之指訴 其機台內之洗衣精2罐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被告3人竊盜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 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人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遭竊洗衣精2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 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3人均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林夆 昱和解金完畢,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且本件造成之財產侵害 實非甚鉅,造成之危害非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30

PCDM-113-審簡-93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被告之會員資料」,應更正為「結帳明細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宥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3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玉政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第91頁),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被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思覺失調症等 疾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療紀錄單、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81頁);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雖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確定外,於本案犯行 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共3瓶,固均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1,000元,業見前述,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7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6時44分、113年6月12日6時39分、113年6月 20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 市,徒手竊取許玉政所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 」各1瓶(共3瓶價值新台幣195元)。嗣經許玉政發現財物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至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29

PCDM-113-簡-380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晏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林晏州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7月 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 」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申辦不詳手機預付 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 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前往陽信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嗣於該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 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 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 「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 彩俠、張玉珍、黃美惠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而告訴人3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數額非微,原審逕予宣告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公司設立及 門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3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 當之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該時從事餐飲業,家中尚 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7-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林政緯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林政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行「112 年10月22日」,更正為「112年8月中旬某日」;第10行「當 面交付10萬元予林政緯」,補充為「當面交付10萬元予林政 緯,林政緯並交付其上偽造有『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 予劉信吾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 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 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 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 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如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敘明暨補充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 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 明。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3年1月11 日繫屬,本案則於同年2月22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決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曾經」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保管單即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見113偵4624卷第23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 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政緯以1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取款後,依「曾經」指示交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其等之分工方式。嗣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李文歆」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向劉信吾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當面交 付10萬元予林政緯,林政緯復依「曾經」之指示,前往上址 超商附近將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致使贓款去向不明。嗣 因劉信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信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劉信吾取款,然其並不知悉該款項用於何種投資,其每日取款可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現金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現金保管單與告訴人簽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李文歆」等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58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煒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8、113、11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承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承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1年5月底 某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第一 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 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第一銀 行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向趙睿 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一 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趙睿紳等人詐得附表 一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一之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A帳戶及B帳戶,再將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款項予以轉 匯、提領,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 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趙睿紳、周詩清及汪建勳所為 證述相符,且有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被告 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提供網銀匯 款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 、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 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擔任志願役士兵,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第 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 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自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之告訴人趙睿 紳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 款項各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再轉匯、提領一空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空泛 記載「再經轉匯至王承煒上開帳戶,且又遭轉匯一空」,未 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且於原判決附表中 ,亦未敘明告訴人趙睿紳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經 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是否又遭提領或轉匯之洗 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未明確記載之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1月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  ㈢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且當庭支付 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卷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 、9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 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 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新法裁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貸款清償賭債, 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為單親家 庭,父母很早離異,家中尚有哥哥、姐姐,目前未婚,無需 扶養對象,於案發時擔任志願役士兵,現從事旅館櫃臺人員 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在進行更生程序等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 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詩清、汪建 勳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又 被告僅為圖貸得款項,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 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 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告發部分: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款 項,均各再轉匯至附表二之帳戶,則該帳戶之申辦人亦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為偵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1 趙睿紳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蔡易鑫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67萬2,814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起訴書)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67萬2,790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2 周詩清 111年6月底;假投資 111年9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45萬元 凌振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 11時53分許, 43萬5,663元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43萬3,385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3 汪建勳 111年7月14日;假投資 111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2萬9,987元 黃智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22萬7,364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B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7號移送併辦) ①111年8月3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②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③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④111年8月31日凌晨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A帳戶,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由本院告發涉及詐欺案之相關帳戶部分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TPHM-113-上訴-3289-2024102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41、3142號、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瑞祥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 轉出【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 號、轉出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隱匿該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曾瑞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份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及 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 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 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09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 諒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33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10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許慈儀、黃偉、 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所示

2024-10-18

TPDM-113-訴緝-56-2024101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哲竣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間,先後2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張哲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竣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 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某工廠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六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原交簡-135-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烔 陳報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7 萬2450元」,應更正為   「7 萬1800元」。 二、附件附表編號4 項目欄所載之「許兩全」,應更正為「許兩 罐」(參112 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7頁);編號6 金額 欄所載之「3950元」,則應更正為「3300元」(參112 年度 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2頁明細表所載停車費之總額)。 三、補充「被告賴江炯113 年8 月12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 貳、論罪科刑: 一、審酌被告賴江炯為告訴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並派駐於本案社區,於執行業務 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 私利而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皆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被 告現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由告訴人公司自被告薪資中扣款 且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經理孫長明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兩度具狀表明欲撤銷本件等情,有孫長明出具之陳 情書、本院民國113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盡力賠償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侵占金錢之數額、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等情,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合計侵占新臺幣71,8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如再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賴江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江烔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擔任「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並被派駐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閱讀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本案社區住戶款項之機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450元(上開款項均已由勤讚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江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經濟困難,有侵占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孫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之機會,自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所代收之本案社區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薪資遭被告挪用之事實。 4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社區貨款代收單據、警衛值勤日報表 佐證被告挪用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江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為犯附表所示之犯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 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機關固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包含112年3月19日之社區 臨停費2000元部分,共計7萬4450元,並認被告就111年12月 16日侵占陳鳳珠薪資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 查,證人孫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早於112年3月15 日即已離開本案社區,而未擔服勤務,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侵占犯行;而證人陳鳳珠亦於偵查中證稱該日之值勤 日報表上之署名為其所親筆簽名,且業據被告否認有偽造「 陳鳳珠」簽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提起公 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住戶夏安琪之貨款 4000元 2 111年12月16日 清潔員工陳鳳珠之薪資 2萬6000元 3 112年1月18日 社區停車位租金 2萬6000元 4 112年3月13日 住戶許兩全之貨款 6500元 5 112年3月15日 社區零用金 6000元 6 112年3月15日 社區臨停費 3950元

2024-10-14

PCDM-113-審簡-112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頭部..扭傷」,更正為「頭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偶然間其所成乘坐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 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 0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乃致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與蔡宏忠(已另行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與范茂詮 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蔡宏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在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1段、光復街口,因故與范茂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搭載朱冠瑜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毆打范茂詮,致 其受有頭部及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左肩、胸部、雙 上臂、雙前臂、右手等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陳信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蔡宏忠、證人即告訴人范茂銓、證人朱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宏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08

PCDM-113-簡-42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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