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哲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中文名:柯根堡,下稱柯根 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至3分許,在 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捷運 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會,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左上額,以此方 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8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349至350頁) ,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 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 被告游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本 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被告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嫌(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 卷二第117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 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均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 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 ,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 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 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 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 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 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兆緯、黃彥滕、魏子翔、李俊緯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滕、李俊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 365頁);被告游益豪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家晟、盧星鋕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陳 國豪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益豪、魏子翔 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緯到庭作證 (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7頁)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 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 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 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 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 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 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97-20241023-2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宗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 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宗文遺失之物品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之「陳宗 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 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所示被告侵占、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陳宗文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 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徐祥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與北安路538巷交叉口之明水公園內拾 獲陳宗文所遺落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擅自取 走予以侵占,僅取出其中本案信用卡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垃圾 桶。嗣徐祥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19)日上午8時49分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為持卡人陳宗文,刷卡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12 5元,並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於簽單之方式致該商店與發 卡銀行均誤認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徐祥瑞因而取得價值合計 5,125元之商品。嗣陳宗文向銀行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 發現消費紀錄,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祥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載具交易明細、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單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比對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簽單上偽造之署 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盜刷金 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0-22

TPDM-113-審原簡-7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嗣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黃色手 提包1個」補充更正為「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港幣8元、 新臺幣1,276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航空金卡1張、 充電器1個、皮夾3個等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彭俊豪之手提包及手 機,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 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徒手行竊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近2年內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得利(於餐廳消費後未付款)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非是,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42至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得之部分 財物交付警局以使告訴人得以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施用毒品造成輕度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 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含內容物)及小米牌銀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現金 新臺幣1,100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1支尚未扣案,且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告交 付警局,而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認領拾得物領 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簡-376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 ,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 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于興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77至78頁、本 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3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調院偵 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惟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 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 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 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 ,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後續並於 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告訴 人病歷資料卷[下稱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而觀諸相關病 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告訴人已接受手術縫 合其左後背所受之撕裂傷,且告訴人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 部及腹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而醫師 對告訴人所為之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 護摘要中,同樣評估告訴人出院時之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 特殊不適,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屬正 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3 9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11、21頁)、 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77頁)存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傷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 口面積非微,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 就診後,曾經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⒈本案發生前被 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天,嗣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 背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且被 告係與告訴人談天之過程中,始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 訴人,並非於事前縝密地謀劃後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是使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⒉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左後背後,係由被告持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 7、29頁),並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 (偵卷第49頁),而審以倘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 欲,或是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 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 可大幅提高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結果之機率, 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能夠及早獲得醫治?⒊又被告 本案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僅有1刀,隨後即未再持水 果刀刺向告訴人,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 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在被 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後,告訴人之活動及抵禦能力 衡情應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再持水果刀朝其他告 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藉此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 傷害等結果發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未為繼續攻擊,此亦 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 為舉止未符。是綜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 刺中告訴人身體後之反應及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狀,本 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 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20至21頁),堪 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 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有所 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 案傷害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 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業 如前述,且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華江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傷害犯行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8至29、78頁)、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案紀 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併審以被告為低收入 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 ,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廚房內取 得後,用以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724-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友人黃教維佯稱:其因擔任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 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 公司請款云云,委請黃教維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券,致黃教 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夏 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下合稱本案餐券)交予倪明正,嗣 倪明正拒不還款,黃教維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教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倪明正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告以告訴人黃教維其負責規劃統籌尾牙 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而由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 訴人也是基於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 券,伊也沒有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 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 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 再向富邦公司請款」等節,委請告訴人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 券,告訴人並確有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教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57至73頁),而被告於當時固有任職於富邦公司,但實際上 被告並未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亦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 動乙節,並有富邦公司112年7月7日富邦媒字第110號函可憑 (偵字卷第21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 至6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伊的朋友,被告突然於1 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伊表示被告受到福利委員會委託去 購買富邦公司的尾牙餐券,但因沒有信用卡,無法一次支付 這筆款項,富邦公司也無法先行核銷,而委請伊代墊款項, 伊就在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8日和被告去夏慕尼新香 榭鐵板燒購買餐券50張、53張,由伊刷卡支付後,將餐券交 給被告,後續被告說富邦公司會於112年4月17日將該筆尾牙 餐券款項核銷給被告,但後來也沒有核銷,被告開始以各種 理由推託、訊息也不讀不回,伊向富邦公司確認後發現被告 並沒有受任福利委員規劃統籌尾牙活動,才驚覺詐騙等語( 偵字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 告確有透過LINE傳送:「我今天心情特差,被職場霸凌,我 雖然是福利委員,但居然叫我去買夏慕尼40張餐券,大家尾 牙用,雖然拿發票跟公司核銷,那最快1個月、最慢2個月, 我又沒有信用卡,是要逼死誰」(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 遂表示願意幫忙刷卡購買餐券,後續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 「我不是跟你說我還要再買43張餐券嗎?現在變成要買53張 ,重點是如果有人沒有來的我要自己吸收,後來我去問其他 的福利委員,他們偷偷跟我說,先去造冊,然後每個人都簽 名,帳我一樣報103張的錢,不去的人就是我的小確幸,我 今天進公司就是在搞這些事情,所以原來大家擠破頭要當福 利委員,我在想說是不是要直接買滿53張,能幫忙嗎?」( 偵字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則表示需確認信用卡額度、研 究信用卡方案,後續同意再行為被告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至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佯稱「 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 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不實 事項,以此委請告訴人刷卡代墊購買本案餐券,致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僅係代墊富邦公司尾牙餐券費用、日後可持發票向 富邦公司核銷,陷於錯誤,而購買、交付本案餐券予被告, 自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訴人也是基於 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券,伊也沒有 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 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清楚證稱係因被告稱要為富邦公 司代墊尾牙餐券款項,始同意代為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業如 前述,顯與被告所稱「單純跟朋友借款」不符。此外,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佯稱其擔任富邦公司 福利委員、需要購買尾牙餐券之經過外,後續告訴人於112 年3月3日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而且 怎麼可能不理你,我還在等公司核發的錢還給你,會計已經 確認了,4月17日就會撥款」(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持 續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詢問富邦公司尾牙款項核銷事宜時 ,被告亦佯以:公司核銷又延遲了云云(偵字卷第69頁), 告訴人並持續追問「公司核銷真的有這麼久嗎?都快半年了 」(偵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自始均係以「為富邦公司代 墊款項」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 買、交付本案餐券,倘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跟朋友借款」 ,又何需一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實內容?益徵被告實際上 是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僅係短暫代墊富邦公司款項 ,藉此消除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 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雖 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要買43張還是53張,伊有徵得告訴人同 意去購買餐券,伊說買53張伊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1,900 元,代表伊不是要詐欺取財、伊是要借信用卡云云(本院卷 第113頁),然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交付本案餐券,縱令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購買餐券數量 ,仍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所述之「賺11,900元」等語 ,揆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偵字卷第63至64 頁),實際上被告指其可以透過賣出未參與尾牙同仁之餐券 獲益之事,仍係繫諸於「為富邦公司代墊款項」之前提所為 之詐術,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又被告稱:並非無意 願還款云云,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度以不實事由委請告訴人二度刷卡購買、交付本案餐 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 數罪,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短時間 內以同一事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施 用詐術方式亦具有接續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佯稱「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122,570元)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代理人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4頁),並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財產狀況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 122,57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以122,57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中被告已履行17,570元之給 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 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其餘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即105,000元,計算式:122,57 0-17,570=105,000),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 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 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購入物品 金額 一 111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0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59,500元 二 111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3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63,070元

2024-10-17

TPDM-113-易-52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羈押 在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檢察官 表示:羈押原因並未消失,請於屆期前延押;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 (二)被告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全部犯罪, 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上開犯行 ,業已於113年10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 刑5年4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又被告 自述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居住在艋舺公園,於羈押期間 均無人探訪、回信,實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既無 固定居所可供傳喚,亦無通訊聯絡之工具,而趨吉避凶為人 之常情,依被告所涉罪嫌之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三)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 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 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嚴重 侵害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為屬 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訴-896-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魏子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李俊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 人魏子翔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8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偵卷第91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93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8月12日審 判期日之傳票,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斯時在該監獄 接受另案執行之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收受,且被 告已於113年7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出監,於上揭審判期日並 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1日新北檢貞成113助3371字第1139107278號 函(本院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0870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9月16 日續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庭,而上開通 知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 號之住所,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 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頁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47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DM-113-訴-333-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自立 許文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自立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許文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69,81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自立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2,68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許文哲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72-202410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滕靜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商品 )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滕靜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經查,竊取本案 商品之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本 案商品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即 門市店長劉可羚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上開 檔案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又 竊取本案商品依案發後沿途監視器錄影結果,乃步行返回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搭乘電梯上樓,所攝得之身型 、髮型、臉型、面貌、髮箍樣式各節,與被告經警通知到案 後經警側拍之照片互核相同,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 照片可稽,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罹有精神分裂症等慢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檢附之身 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答非所問之內容 ,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應 有減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償損害 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 戶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甚低、性質為食品及飲品,暨 其犯罪動機應僅為自行食用、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麥茶1罐及麵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95元)。

2024-10-09

TPDM-113-審易-147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