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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38年1月1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2月7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多處顱內出血,經診 斷有創傷後認知通能障礙,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 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 怡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4.結 論:綜合以上所述,郭員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腦傷(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腫)合併認知功能下降,現有疑似失智症症狀和憂 鬱情緒,其在定向能力、短期記憶、與構圖上有明顯退步, 故推定郭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創傷後腦傷,意思能力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次子,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除相對人之長女甲○○經本院詢問未表示意見 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相對人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113年11月20日新北院楓澄113 年度輔宣字第139號函文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 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輔宣-13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結婚, 於112年9月2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民法第1062條等規定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 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A02實為原告A01與訴外人黃榮祥受胎所生,有113年6月5 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憑。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 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亦有所載。 2、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11月15日結婚,於112年9月25 日兩願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騰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至第73頁),是從子女即被告A02113年5月27日之出生日,回 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A02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 。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3年6月5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 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見親字卷第43頁) ,其鑑定結論為:「送檢註明為黃榮祥與A01之女(即被告A0 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等語(見卷第39頁) ,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緣DNA鑑 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 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卷第18頁),自被告A02出生起算, 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 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A02確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 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 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親-60-20241231-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案號107年度新北 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遺囑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公證遺囑),因被繼承人甲○○○失智、被告喪失繼承權、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A02所否認,而系 爭公證遺囑內容所涉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即公證遺囑執行人 李文卿持系爭公證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A02所有(見本 院卷第499頁),使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私法上 地位,確實因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4日立下系爭 公證遺囑後,即未妥善照顧甲○○○,時常使其三餐不正常、 房子髒亂,任由其獨自外出導致自己跌倒,又於112年3月12 日晚間23時12分許,被告向原告撥打手機視訊時,當場責罵 甲○○○,並在看見甲○○○頭部後腦流血後,仍未緊急送甲○○○ 至醫院,延誤救治時間,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其才送醫。 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甲○○○吐氣困難後,欲緊急將其 送醫,被告仍大聲朝原告責罵並作勢要打原告;在送醫返家 後,原告囑咐被告要餵藥予甲○○○,然被告均未做到,更在 知悉甲○○○呼氣不好下,仍在客廳抽菸,於112年7月11日威 脅原告照顧甲○○○後,即棄養對甲○○○不聞不問,原告僅能將 甲○○○帶回桃園住處盡孝,被告應在甲○○○立遺囑後,履行照 顧母親之責任,而非責罵並棄養,更將責任交由原告負擔, 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規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 (二)又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4日所為系爭公證遺囑,因甲○ ○○嚴重生病並且失智,並無行為及判斷能力,遺囑簽名筆跡 係他人所簽、甲○○○手印應是有人拉著甲○○○幫忙蓋印,該遺 囑內容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被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又原告於甲○○○仙逝前對其盡心盡力,是該不動產應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始為妥適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2日中風後,即由被告及其妻兒 隨身服侍照護,並有家裡眾多親屬親眼目賭,直至原告於11 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帶至桃園住家後,始無 照顧。 (二)原告於甲○○○生病期間鮮少回家,亦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關 心甲○○○,直至其仙逝前二、三年,始偶爾用假日陪伴,並 於113年常假借甲○○○生病為由,在醫師已告知年邁者生理器 官屬自然退化現象,不用刻意做治療下,多次帶甲○○○至新 光醫院診療,使甲○○○身心俱疲;原告多次假借甲○○○生病為 由,指控被告不會照顧,並刻意挑釁、滋生事端,使家裡不 得安寧,更趁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外出時,在未告知家裡任 何人下,將甲○○○帶回其於桃園住所,並藉以指稱被告棄養 、未照顧甲○○○。又被告觀察甲○○○雖有記憶力衰退情況,但 對於最近親屬仍得叫出其名,非原告所稱僅具4歲智力。甲○ ○○於107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公證遺囑,係在其精神狀況良好 情形下所做,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遺囑之事均係由其自行編撰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陳李月英、李花蘭、李馥吟、李文卿、盧麗雲、盧美 君,並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存款7,848元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甲○○○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被告並已 依系爭遺囑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繼 承人甲○○○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公證遺囑 、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地37頁、第33 9頁、第355至363頁、第499至5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系爭公證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認證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 事由之事實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 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 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 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 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 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 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 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經查,被繼承人甲○○ ○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公證書載有公證人 實際體驗情形:「(一)立遺囑人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及 分配遺產,擬預立遺囑,請求公證。指定李文卿為遺囑執行 人。另指定劉讓德、連文志為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稱見證人 無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捌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二)請 求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 (如後附遺囑)。」等語,有該公證書、公證遺囑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是審閱該公證遺囑形式,已 符合法定要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並未簽名云云, 而系爭公證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甲○○○之蓋印及指印,確實未 有被繼承人甲○○○之簽名,惟在該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內、系 爭公證遺囑最末頁均載有「請求人(即甲○○○)因生病不能 書寫,經公證人詢其真意後,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使本 人蓋章或捺指印於後」等文字,並經公證人簽名並認證,已 確保被繼承人甲○○○之真意。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失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甲○ ○○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5至469頁),且有被 繼承人甲○○○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惟上開 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甲○○○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 甲○○○於107年6月14日罹患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 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 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又被 繼承人甲○○○雖經診斷為失智症,然此精神方面症狀未必會 造成無意識能力,亦難據此逕認被繼承人甲○○○於為系爭公 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是原告以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公 證遺囑後曾至精神內科就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 月14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顯屬其個人主 觀之臆測,洵無可採。另細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 甲○○○僅就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配,並指定李 文卿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361頁),此外,未見有使 用任何艱澀之法律用語,自難謂被繼承人甲○○○無為系爭公 證遺囑之能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因失智症而無為 系爭公證遺囑之能力,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經查,原告僅提出兩造 簡訊通訊紀錄、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簡訊對話翻拍畫面、被 告家中照片、原告照顧被繼承人甲○○○之照片、被繼承人甲○ ○○生病影片檔案,然此等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喪失繼承權情事, 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獨立照料被繼承人甲○○○至112年7月間 ,才由原告將被繼承人甲○○○帶回桃園住處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未於被繼承人生 前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容有疑問。遑論依被繼承人所留下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值顯已逾千萬元觀之,其生活無虞,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亦無須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之繼承權喪失,亦非可採。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 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縱認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據上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該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受 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31

PCDV-113-家繼訴-113-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郭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並由 聲請人A02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以下均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 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兩願離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協 議聲請人A01(以下均逕稱其名)權利義務由A03行使負擔, 嗣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然 A01之扶養費皆係由聲請人A02支付,且聲請人A02每月給付 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上給相對人A03,而相對人A03自聲 請人A01出生後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迄今已有6年4個月,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代墊之 扶養費878,712元。 (二)聲請人A01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親,業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用每月1 1,562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聲請人A02代收。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之扶養費878,712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11,562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聲請人A02代收。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2無正當工作且遊手好閒經常不在家 ,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均係與相對人同住於臺中市東區住 處,由相對人獨自負責照顧,A01之日常生活費用亦係由相 對人給付,相對人並同時從事珠寶設計販售業務賺取收入, 聲請人A02稱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顯非事實;後因 相對人須往來臺北與臺中,故於108年在新北市土城區置產 ,並於109年8月間安排未成年子女A01轉學至新北市私立裕 德幼兒園就讀,未成年子女A01出生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止均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顯無理由;聲請人A02自112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其單獨認知,相對人願於該段期 間,按月給付11,511元之扶養費予以聲請人A01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6年10月5日 兩願離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協議A01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 3行使負擔,嗣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A02行使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騰本,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A02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 年子女A01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3、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 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雖聲請人A 02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度 所得為288,185元,名下財產9筆,財產總額11,140,166元等 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然聲請 人A02自陳:職業為公司經歷,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則陳稱 :職業為珠寶設計師,收入每年平均約220萬元至240萬元, 現還有房貸每月需支付約12萬612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7頁),顯見二人均有穩定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又聲 請人A02及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3000元為適當,並斟酌聲請 人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 情事,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各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1/2=11,500元 )。 4、準此,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 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用11,500元,並由聲 請人A02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A02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即未支付扶養費 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質辯,觀諸聲請人A02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以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 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3至193頁),僅可得知聲請人A02曾有 轉帳予以相對人,然無從證明其轉帳目的是否均為支出未成 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且觀諸聲請人A02所提出之相對人手寫 協議書第1條記載:「協議於每個月10號匯款房貸、車貸、 小孩學費、家裡生活開銷,本人A03帶小孩費用、出遊費用 共20萬元(未包含小孩課後藝能費用另計,小孩營養保健品 另計)。」等語,有該相對人手寫協議書在卷可參(臺中地 院卷第175頁),益徵聲請人A02所匯款之原因非僅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是僅憑聲請人A02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截圖以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難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3、婚姻存續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 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  ⑵又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經濟、家務、育兒等事,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共同協力分擔,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分,家庭生活所需包含全家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 自無從僅以某單項費用是己方支付為由即認定係為他方代墊 、得請求他方返還。況依聲請人A02所述及所提證據,無從 證明兩造同住期間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家事勞動全由聲請人 A02一人負擔,難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雙方亦未就婚姻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何分擔協議 ,尚無從認定聲請人A02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相對人 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是聲請人A02請求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期間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理由,自難 准許。 4、106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29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又兩造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A01於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離婚後 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觀諸兩造於1 12年1月21日之訊息對話內容,相對人傳訊給聲請人A02:「 30號我會把她所有東西搬上去21樓門口、叫她在門口等你們 。」、「好啊,小孩監護權給你呀,但是你要跟我去律師那 裡他簽一份合約,如果我想看小孩你們不能夠拒絕沒有合理 的理由不能拒絕。」等語;聲請人A02則於112年1月28日回 傳:「那你就監護權過完我們才會帶小孩、就2/1號辦完小 孩也帶去吧、辦完我直接帶走。」、「你要回臺中上班請把 18樓鑰匙交出來,因為21樓已經沒有辦法在放瑞希(本院按 ,應為A01姓名之誤載)的東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 33頁、第137頁、第193頁),此亦與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個 人記事欄所載:「因父母離婚民國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 由父(即聲請人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可認相對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 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由聲請人A02單獨 任之以前,均係由相對人與A01同住,並由相對人單獨照顧A 01等語,核與上述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簡訊對話內容、渠 等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之內容相符,應屬信而有徵。而相 對人既然於此段期間與A01單獨同住,並獨力照顧A01,難認 其毫無分擔A01之扶養義務,則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其未能 證明其於此段期間,有給付超過其應分擔A01之其他扶養費 用,而有為相對人代墊之情事,故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自A01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難認可採。 5、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又相對人並自陳未成年子女A01於112年1月30日起至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即112年3月31日止均未與其同住,準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於上開期間係由聲請人A02支出,則聲 請人A02主張其單獨支出A01之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 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此段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⑵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1,500元已如 前述,則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計2個月又1日 ,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3,371元【計算式:11,5 00元×(2+1/31)月=2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 請人A02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3,371元。  ⑶從而,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 ,37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台中 地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A02、相對人均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未成年子女照顧以及扶養費支出情形等語,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12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A01 A002 相 對 人 A05 A04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部分:   聲請人A01及相對人A03、A04、A05皆為聲請人A002之子女( 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故A002全部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即A 01及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然A002於民國91年起即係由A01獨 立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相對人等三人並未與A01達成協 議有關A002之扶養費用,A01並曾透過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履行渠等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均不置理,是聲請人A01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人各給付自102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萬224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A002部分:   依112年新北市每戶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663元,應由A00 2子女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及相對人3人應各自負擔約6,1 66元,故聲請人A002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起給付各6,166元,且自各 該月份之翌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之父親於83年5月間往生,遺留之 財產約市值7、8千萬,然相對人3人即聲請人A002均未獲至 分配,遺產均係由聲請人A01獨得,A002更將其所經營育苗 場之所得還清父親之債務後,給付5、60萬元予以A01,然A0 1竟將A002居住之房地出售,致A002僅能與A01同住,惟在此 期間A002之生活費均係自行支付,A01並無對A002有任何開 銷,是無代墊扶養費情形,A002於110年5月後因不慎跌到始 需要他人照顧,惟A002日常餐費、照顧費均係由相對人A03 支付,並獨居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套房,聲請人A01請求代墊 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02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 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5項、第97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A002於112年12月1日提出 之民事聲請狀、113年6月3日民事聲請意旨狀,請求相對人 即其子女A03等給付將來扶養費用,然書狀內均僅有另名聲 請人A01蓋章,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函命補正,113年6月1 4日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命其補正簽名,然A002迄 未補正其簽名,A01更於113年6月5日到院陳稱A002不願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仍有欠 缺,亦不能確知A002有無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是A002請求 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爰依法駁回。 (二)聲請人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度年台 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   ⑴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A04、A05為A002所生子女 等情,業據其戶籍謄本,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聲請人A01主張A002自91年起即由其獨立照顧,相對人皆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聲請人A01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A002扶養費 之事實,況聲請人A01雖主張A002自91年起即與其同住而 受其一人扶養,然其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陸續 均有出境達數月之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 卷可查(見限閱卷),是以其該段期間頻繁出境國外,實 難認其一人足以獨自扶養照料A002。自無從僅依聲請人A0 1空言主張,而認其獨力扶養A002,且代墊支出A002之扶 養費用。   ⑶又A002自86年9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3,000元, 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0 00元,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5,000元,自96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自109年 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 元,自113年1月迄今,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 310016800號函暨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1至263頁)。而A03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 自106年7月間保管A002之帳戶,除依A002指示,按月提供 10,000元供A002花用外,並先提領金額暫存A03帳戶內, 另於110年5月、同年6月5日以A03帳戶內之存款支應A002 開刀治療費用20,600元、91,500元外,並曾於110年9月11 日、111年1月19日、112年10月16日匯款100,000元、200, 000元、50,000元予聲請人A01,迄今A002之帳戶內仍有餘 額等情,除為聲請人A01於113年8月6日調查程序中不爭執 其有收受上開款項甚明(見本院卷第311頁),亦有西螺 鎮農會113年7月2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7號函暨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可認A03 所為上開抗辯應屬非虛,堪認A002迄今仍有以其存款及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供己花用。是A002之財產是否已不足其維 持生活,而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已非無疑。   ⑷職是,聲請人A01未舉證證明A002係其一人單獨扶養,亦未 提出其有代墊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切實證據,本件 實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 用各65萬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對人另聲請傳喚其友人即甲○○已證聲 請人獨力照護A002之事實部分,蓋甲○○雖與聲請人經常相互 往來,然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渠等間之往來尚難得直接證明 A002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負擔,核無傳訊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 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165-20241230-2

家聲再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陸致嘉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關於命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廢棄部分,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及前非訟程序第一審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針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 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 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 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是當 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 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 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 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抗告人之女丙○○○證稱:伊與抗告人至109年3 月底,尚有與相對人之弟丁○○視訊通話,或以LINE聯絡。伊 與相對人以微信聯繫至109年1月底,因相對人於大陸工作, 始與丁○○以LINE聯繫。伊有將伊之手機號碼以微信告知相對 人,亦有以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並 曾將抗告人於日本之手機號碼告知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91至394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繫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則相對人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 悉得以抗告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抗告人 聯繫,亦可經由丙○○○協助聯絡抗告人,以查知抗告人在日 本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其未向法院據實陳報, 遽指抗告人所在不明,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屬有 據。原審未遑詳察,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本件聲請再 審,應准予再開前非訟程序,並續行之。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新臺幣(下同)168,37 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相對人應就其給付戊○○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證人即相對人弟弟丁○○於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時證稱:抗告人在台灣就會住○○○路0巷00號2樓,我 上次看到她好像是1月多,她有沒有回來我不知道。19號的2 樓樓梯在外面,17號是兩間打通一間,故我才不確定相對人 有無回台等語(見前案卷第401頁);復於原審證稱:抗告 人倘於台灣都晚上下來,有時候下午會下來澆花然後騎車出 去。疫情前抗告人常在台灣,白天我上班,我大多收到普通 信件,掛號收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且證人即抗 告人女兒丙○○○於原審證稱:我3-18歲住台灣,後來因讀大 學住日本,住台灣時住○○市○○區○○路0 巷00號1 樓,當時與 外婆戊○○、相對人同住,丁○○也有一起住,但我蠻小時就搬 走,母親也有同住,其住2 樓。母親是住19號2樓。大學前 母親基本上都是台灣,倘回來日本就是一年回來1-2次,因 母親也有日本之永久居留權。我大學時,母親在台灣時間比 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9、390頁),則抗告人在台期間與 戊○○住在1、2樓,實與同住無異,抗告人甲○○自有支付戊○○ 扶養費之可能,況且相對人於104至108年間每年出境日數高 達300餘日,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家聲再抗字第1號卷第192至193頁),此段期間相對 人出境日數還高於抗告人。是本件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由 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相對人就戊○○94至108年扶養費全由其代墊之事實,舉證尚有 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相對人主張其支付戊○○扶養費之事實,固然以證人丁○○於前 案及原審之證詞,以及戊○○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輔 助宣告事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依據(見前案卷第403、4 04頁,原審卷第398頁、403頁,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 卷第39至41頁)。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作證時我當兵 跟抗告人吵架,把戶籍遷出去,但我當時仍住17號1樓。以 前有抗告人聯繫方式,現在也是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我是有抗告人之line聯繫方式,沒有封鎖。有抗告人之li ne不告訴抗告人收到掛號信,因我沒有責任跟義務。這是相 對人跟抗告人打,我沒在視訊過程中告訴抗告人本案。我與 兩造關係變不好很久了,從很小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397 、399、400頁),可徵證人丁○○與抗告人關係欠佳,丁○○之 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況且丁○○於前案證稱:我10 4年被叫回來照顧奶奶,她那時跌倒,跌得很嚴重,她就摔 到瘀青,我哥哥就叫我回來照顧奶奶。我那時台北、台中、 高雄到處跑,所以我不算主要照顧奶奶的人,但104年我回 來後實際照顧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前案卷第405頁);於原 審證稱:我30歲之前都不在家,我當兵前2天就跟抗告人吵 架。印象就是我30幾歲回家,抗告人請相對人打給我,說戊 ○○情況不好要我回家照顧,因當時我高雄有工作,所以往返 高雄三重,直到有一天半夜,抗告人打給我跟我說戊○○摔倒 ,我就回台北,就停掉高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 ,可見證人於104年前未與戊○○同住,更無從認定94年至103 年間戊○○扶養費全由相對人支付之事實。另就戊○○之陳述部 分,相對人既以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戊○○為輔助宣告 ,故戊○○之陳述顯難遽以採信。是相對人就戊○○於94至108 年之扶養費全由其支付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 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 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㈢相對人主張其墊付戊○○扶養費並提出單據共計385,094元部分 ,除其中醫藥費216,718元應予剔除外,其餘168,376元應屬 可採:   相對人主張其於93年至108年墊付部分費用281,019元、於10 9年1至5月墊付104,075元等情,業據其於前案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新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 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費用明細、財團法人○○社 會福利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 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收據 、計程車車資證明、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成本明細、 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案卷第289至393頁)。惟就 相對人主張其墊付93年至109年醫藥費用共計216,718元部分 ,觀諸相對人所提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前案卷第289、291頁),僅能 證明戊○○自93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在石外科診所支 付醫療費用共計181,310元、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5,408元之 事實,自不能依嗣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即推認 該等醫療費用全由相對人支付,是該等醫療費用216,718元 應予剔除。至於相對人其餘墊付之168,376元(計算式:281 ,019元+104,075元-216,718元=168,376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168,3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 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30

PCDV-112-家聲再抗更一-1-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因腦 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現在性格特徵 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關係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子與次女,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甲○○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四子,份屬至親,且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甲○○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 乙○○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財產皆係由其管理,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0

PCDV-113-監宣-1181-20241230-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A02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122號審理中,又兩造雖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68 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未成年子女甲○○平日及 113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就114年農曆春節之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 114年農曆春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起訴提起 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農曆春節假期長達9日,應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5天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有歧異外,對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意見之分歧,致影響子女在今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權利, 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  ㈢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 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按,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第5條之1規定 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 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復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 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 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於次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 班為原則。二、114年全年365日,總放假日數 115日,連續 假期(含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假期(9 日)、和平紀念日 (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3日)、 中秋節(3日)及國慶日(3日),其中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 、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春節連假為1 月25日(星期六)至2月2日(星期日):農曆除夕前一日( 1月27日)適逢星期一,功能性調整放假,於2月8日(星期 六)補行上班,亦有行政院113年 6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113 3024943號附卷可參,因此,114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雖係於 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惟同年1月25日、26日、同 年2月1日、2日均應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因春節連續假期 應併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免未成年子女交付、舟車勞頓 ,而徒生辛勞,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與相處之一方完整會面交 往之時間,則本院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 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核先敘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 ,以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原 114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本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 時光,而1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當次周末則本屬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數,且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等情,而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 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 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一、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   於中華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 年手足)前往子女住處一樓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 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三、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2024-12-27

PCDV-113-家暫-215-20241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一 五○號合併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民國106年12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計180萬元;112年1至5月共計8萬元),及請求乙○○ 自112年6月起至兩造離婚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人乙○○亦對原審命其返還甲○○自112年1至5月間代 墊扶養費10萬元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 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 )。是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 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特於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 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裁判,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18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 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中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 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頁), 且抗告人甲○○於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原審卷附家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 頁),本件與上開離婚等事件二者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及兩造負擔比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原審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然原審不察, 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由該離婚事件中合併審理,自為審理 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抗告人甲○○雖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 號裁定維持一審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定,故實有為未成年子女 定將來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85號裁定曾以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5條規定為由,而廢 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裁定乙情,有該 等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逕為實體裁定,抗告人甲○○ 上開主張,礙難准許。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 規定,移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合併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7

P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70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因車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騰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資本 資料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 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相對人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12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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